医疗损害赔偿案相关问题及建议(沈明磊)
郭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30【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56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悦郭净冯立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郭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当事人】郭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当事人-个人】郭艳【当事人-公司】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代理律师/律所】朱丹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丹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丹【代理律所】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郭艳【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撤销过错鉴定意见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扣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07 02:22:03郭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564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强(郭艳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155号。
法定代表人:尚红,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郭艳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民初17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医疗损害案件法律实务(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医疗事业的快速发展,医疗损害案件也日益增多。
医疗损害案件是指患者在医疗机构接受诊疗过程中,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导致患者人身或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案件。
医疗损害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复杂,包括侵权责任法、合同法、医疗法规等。
本文将从医疗损害案件的法律实务角度,探讨医疗损害案件的认定、责任承担、赔偿范围及诉讼程序等问题。
二、医疗损害案件的认定1. 医疗损害事实的认定医疗损害事实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因过错导致患者人身或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
认定医疗损害事实,需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医疗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
医疗损害事实是已经发生的、客观存在的,而非推测或假设。
(2)医疗损害事实与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医疗损害事实与诊疗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即诊疗行为是导致医疗损害事实发生的直接原因。
(3)医疗损害事实具有违法性。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违反了医疗法规、诊疗规范或操作规程,导致医疗损害事实的发生。
2. 医疗损害责任的认定医疗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因医疗损害事实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认定医疗损害责任,需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
医疗损害责任的基础是过错,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
(2)患者人身或财产权益受到损害。
医疗损害责任的核心是患者人身或财产权益受到损害。
(3)医疗损害事实与医疗损害责任之间的因果关系。
医疗损害事实与医疗损害责任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三、医疗损害案件的责任承担1. 医疗机构的责任承担(1)医疗机构有过错。
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患者人身或财产权益受到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医疗机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医疗机构未按照医疗法规、诊疗规范或操作规程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患者人身或财产权益受到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 医务人员的责任承担(1)医务人员有过错。
云南省高院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解读
云南省高院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解读云南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刘荣广律师1.医疗纠纷既包括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也包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有权选择以医疗损害赔偿或者以医疗服务合同主张权利。
律师解读:医疗纠纷包括两类:一类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另一类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发生医疗纠纷时,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一主张权利,因为此时形成了违约责任请求权与侵权责任请求权的竞合。
一般情况下,医患双方发生医疗纠纷是,选择债权之诉主张权利,相对容易维权,而违约之诉,在举证方面存在很大的难度。
在此对两种诉讼的区别做如下分析:因此,在发生医疗纠纷是,选择何种诉讼,关系到是否有利于纠纷的解决以及最终的赔偿数额等。
但是有些情况下,有的案件可能只能适合“违约之诉”进行诉讼解决,而选择侵权之诉反而会导致最终的诉求得不到支持,因医疗机构的行为并未构成侵权。
所以,最终选择何种诉讼进行维权,需要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析。
2.患者在一家医疗机构就诊发生医疗争议的,该医疗机构为被告。
患者在治疗过程中有转院诊疗情况的,以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为被告。
损害是由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造成的,可以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
律师解读:从条文表面上看,是患方如何确定被告的问题,但实际上在条文背后隐含之意是发生医疗纠纷后如何确定管辖。
关于管辖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明确,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而侵权纠纷适用的是: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患方损害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造成的,可以选择其中一家医疗机构或以所有的造成损害的医院机构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但是在实践中,因为一些相对较大的医疗机构,住住拥有较强在的背景,选择此机构进行维权,往往维权成本也会比较高,甚至造成维权无门的尴尬境地,所以,在发生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时,选择相对较小的医疗机构时行维权,最终的结果也相对较好。
当前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atnin o e pefo al ed n f r gterie sa ds g e t n . t t fp o l rm l f l sa dof i h i d a n u g si s e o i en o
Ke o d : d c l a g o e s t n t a ; r b e c u tr a u e y W r s me ia ma e c mp n ai ; r l p o l m; o n e me s r d o i
医学 会进 行 。其二 , 在少 数案 件 中 , 法官 因案 外压 力 而 作 出倾 向于其 中一 方 的鉴定决 定 。 其三 , 在某些 基
层法 院 ,由于 主审 法官 的 医疗 损 害赔偿 纠纷 审判 经
持患 方 的要 求还 是支 持 医方 的 申请 ?是 只 同意其 中
一
项 鉴定 申请 , 还是都 予 同意? 是先后 委托 进行 还是
5 医学 与法 学 6
21 0 范与 处理
当前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理中 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宋 迅
摘 要 : 当前 医疗损 害赔偿 纠’ 件 的审理 中 , 在 纷案 存在 着鉴 定双 轨制 、 法律 适 用二元 化 、 病历 的质证 程 序 缺 乏等 问题 。由于 对法律 的理 解和认 识不 同, 同法 官甚 至是 同一法 院 同一庭 的 不 同法 官在 处理 该 类案件 时 不 也 可 能会采取 截 然相反 的做 法。 笔者 尝试 对 当前 医疗损 害赔偿 纠纷 案件 审理 中存 在 的 问题 进行 剖析 并提 出
e tu gsm yh v o pee ieet u g m n u oterdf rn u d r a dn n nw eg fte n de a aec m lt y d frn d e e td e t h i iee t n es n ig ad k o l e o j l f j f t d h
浅论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风险。社区医院具有做好预 防工作的天然优势 , 但 仅靠政府对其定位和扶持是不够 的, 还需要配套 的 支付制度 等市 场机 制 。社 区医 院预 防 工作 做 好 了 , 不仅 能改善卫 生资 源在 预 防 与治 疗 之 间配 置 , 还 能 改善 卫生资源 在社 区医院与 大 医院之 间配置 。 我 国的血防策 略 由“ 灭 螺 为 主” , 发展到“ 人、 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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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4 ・
《 国外医学 》 卫生经济分册 2 0 1 3年第 3 O卷第二期( 总第 1 1 8 期)
浅 论处 理 医疗 损 害赔偿 纠纷 应 当 注 意 的几 个 问题
仇连 明 ( 江 苏苏源律 师事务所 2 1 0 0 3 6 )
内容摘 要
我 国 当前“ 看 病难 , 看 病 责” 的 问题 越 来越 突 出, 医患纠 纷愈 演愈 烈 。该 文就 处 理
纠纷
文章 编 号 :1 0 0 1 —1 1 3 7 ( 2 0 1 3 ) 0 2 —0 0 9 4— 0 4
我 国 自从 1 9 8 5年 医疗 制度 改革 以来 , 随 着 医药 、 医疗 机 构 市 场 化 经 营 模 式 的 逐 步 推 行 , 以
及政府财 政 投入 的减 少 , 医疗费 用急剧 上升 , 服 务 质 量无 法 保 证 , “ 看 病难 , 看 病 贵” 的 问题 越 来
控 制传染 源 措 施 , 执行 难 度 很 大 。究 其 原 因 , 在 于
居民健康意识缺乏。对湖 区居 民大力开展健 康促
进 项 目, 是 封洲禁 牧控 制 传染 源消 灭 血 吸虫 病 策 略
酬支付机制存在 问题 。我 国对基层 承担预防保健 任务 的医生 , 实行 固定 工资加服务收入提成制度, 导致预防保健 工作 流于形式 , 仅 限于发放宣传 画 等 。如何 吸 引 医 生 从 事 预 防工 作 ?按 人 头 付 费 的 预付机制, 可以激励基层 医生做好预防工作, 落实 预 防 为主 的 方 针 。 由于 预 防工 作 有 利 于 早 期 发 现 病人 , 并且预防成本低于治疗成本, 早期治疗成本 低 于晚期治 疗成 本 , 从 而 减少 医疗 费用 。按 人 头付 费的机制 , 还有利于抑制基层 医生过度治疗的道德
法律讲堂医疗损害案件(3篇)
第1篇一、引言医疗损害案件是指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医疗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事件。
随着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医疗损害案件日益增多,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本讲座将围绕医疗损害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以帮助大家更好地了解和应对此类案件。
二、医疗损害案件的概念及分类1. 概念医疗损害案件是指因医疗行为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事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医疗损害案件分为一般医疗损害案件和医疗事故。
2. 分类(1)一般医疗损害案件: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因违反医疗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但未构成医疗事故的案件。
(2)医疗事故: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三、医疗损害案件的构成要件1.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了医疗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是构成医疗损害案件的前提条件。
2. 损害事实患者因医疗行为遭受了人身损害,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精神权等方面的损害。
3. 因果关系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违法行为是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
4. 民事责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因医疗行为给患者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四、医疗损害案件的举证责任1. 患方举证责任(1)证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违法行为;(2)证明患者遭受了人身损害;(3)证明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 医疗机构举证责任(1)证明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不存在过错;(2)证明其诊疗行为符合医疗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五、医疗损害案件的赔偿范围1. 误工费:根据患者的误工时间、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
2.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级别、护理时间等因素确定。
3. 交通费:根据患者的实际交通费用确定。
关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若干问题的探析
3、在对病历检材质证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困扰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焦点问题集中体现在医疗纠纷的鉴定上。鉴定是关系到医患双方切身利益的重大事件,对案件的审理及当事人的胜败起着关键的作用。在鉴定前,对送检的材料进行开庭质证,这是必经的程序。对于双方均没有异议的检材,法院可在质证后送交医学会进行鉴定。但在审判实践中,一般情况对送检的检材特别是病历的争议较多,医方认为病历没有问题,而患方对病历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了异议,在法院对病历没有作出认证意见前,医学会对法院的委托鉴定将不予受理。由于病历专业性强,法官很难对病历的实质要件进行审查。
2、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的问题
2003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作出明确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至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这里最难理解的就是什么是医疗行为以外的原因?对这一概念存在模糊认识。在适用“二元论”时也存在冲突,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情况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什么情况适用《民法通则》。审判实践中,经医学会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患方申请对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如果司法鉴定有因果关系,医方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导致属于医疗事故的案件赔偿数额少,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案件赔偿数额高的怪现象,所以,医方希望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定属于医疗事故。
医疗损害赔偿中举证责任的配置
医疗损害赔偿中举证责任的配置作者:沈明玉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21期摘要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是处理医疗侵权诉讼最棘手的问题。
《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对医疗损害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了重大改革。
本文分析了医疗损害纠纷中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变迁,以及这种变革对司法实践的影响,进而对完善医疗损害证明责任制度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医疗损害举证责任配置作者简介:沈明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7-129-02一、我国医疗损害纠纷中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变迁(一)《侵权责任法》实施前举证责任的配置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我国医疗损害纠纷的责任制度经历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在2002年4月1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出台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这一阶段中患者几乎承担了医疗诉讼中的全部举证责任,由于患者缺乏医学知识,举证能力较弱,导致其在大量的医疗纠纷中不能获得应有的赔偿,这让人们开始反思制度的缺陷。
第二阶段在2002年4月1日以后至2010年6月30日之前,最高院出台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民诉证据规定》),该规定改变了以往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开始了在医疗侵权诉讼中对医疗过错和医疗损害因果关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审判实践。
该规定的出台确实大大减轻了患者的举证负担,保护了作为弱势方的患者利益。
然而将过错与因果关系这两大医疗诉讼中的重点与难点的举证责任都加在医疗机构身上,则大大加重了医方的责任和压力。
(二)《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举证责任的配置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又给医疗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带来了革命性的变化。
其第54条明确规定,医疗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即患者须就“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似乎又回到了《民诉证据规定》出台之前的“谁主张谁举证”的时代,所不同的是《侵权责任法》第58条又同时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法官解说医疗纠纷案件
法官解说医疗纠纷案件[编者按] 医患关系紧张,医疗纠纷增多,是困扰医务工作者的一大难题。
一般大家都想着怎样从加强医院内部管理上来减少医疗纠纷,少有考虑到司法环节是如何应对医疗纠纷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沈明磊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总结了医疗纠纷的特点,并提出了解决医疗纠纷的建议,业界可从中得到重要启示。
医疗纠纷案件的特点案件数量增长较快随着医疗科技水平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医疗组织规模的扩展、就医人数的增加,人民法院审理的医疗纠纷案件逐年上升,但原有的案件统计模式不能全面地反映这类案件的真实数量,因为有关统计案由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而事实上患者多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起诉。
有鉴于此,于今年4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增加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由,且没有再区分医疗事故赔偿纠纷和医疗过错责任赔偿纠纷。
纠纷类型涉及医疗行为的各个环节从审判实践看,医疗纠纷涵盖了医疗行为引发的糾纷和非医疗行为引发的纠纷。
因医疗行为引发的纠纷包括:患者认为医疗机构误诊误治的;患者认为医疗机构采取的医疗措施不当的;患者认为医疗机构治疗不及时的;患者认为手术不当或手术错误的;因药物损害发生的等。
非医疗行为引发的纠纷包括:患者认为医疗机构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诊治过程中输血或使用血液制品感染病毒引发的;患者认为护理不当的;医学美容、整形等发生的;因医疗用具存在产品缺陷引发的;患者认为医疗机构管理不善、未按规定标准收费、涂改病历资料而引发的;医疗机构起诉要求患者按照医疗服务合同支付医疗费用的等。
其中,有些纠纷包含多种原因,呈复合状态。
事实认定方面的疑难复杂问题多鉴于医学具有强烈的人文色彩和很强的实践性,以及医疗行为具有的高风险性和一定的未知性,这类案件中的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更难统一,医疗过失与医疗风险不易区分。
囿于种种原因,医学会所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公正性、客观性仍受质疑。
一些鉴定结论虽然认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同时又承认医疗行为“存在不足”,造成当事人不信不服,由此引发医疗过错鉴定。
赵某某、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某某、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4【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5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悦郭净冯立波【审理法官】高悦郭净冯立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某某;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当事人】赵某某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当事人-个人】赵某某【当事人-公司】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代理律师/律所】朱丹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丹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丹【代理律所】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赵某某上诉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直接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但一审对2020年9月21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中的个人现金支付数额认定为13671.9元有误,应为13761.9元。
一审对2019年8月8日中一东北国际医院有限公司治疗费用认定个人支付金额2478.3元有误,应为2748.3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赵某某上诉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医疗过错和责任比例问题,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针对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提出的异议,鉴定人员到庭接受了质询,充分说明了鉴定依据。
赵群、李杰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群、李杰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8【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34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栗娟朱莺沈廉【审理法官】栗娟朱莺沈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群;李杰;李静;南京市第一医院【当事人】赵群李杰李静南京市第一医院【当事人-个人】赵群李杰李静【当事人-公司】南京市第一医院【代理律师/律所】范俊杰江苏建康律师事务所;黄屹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范俊杰江苏建康律师事务所黄屹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范俊杰黄屹【代理律所】江苏建康律师事务所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赵群;李杰;李静;南京市第一医院【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第二条规定:“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的认定,应当根据加害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加害人承担责任的能力等因素确定。
【权责关键词】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反证证明力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2元,由上诉人赵群、李杰、李静负担1621元,由上诉人南京市第一医院负担16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4:54:17【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患者李元华。
入院时情况:患者因“发现胸主动脉瘤一周"入院。
既往有“高血压病"病史,最高收缩压180mmHg,平素口服“络活喜",血压控制尚可;有“冠心病"病史,曾行PCI术;有“慢性肾功能不全、痛风"病史;有“丹毒"病史,两周前复发;有“双下肢静脉曲张"病史。
苏某、阜新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苏某、阜新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3【案件字号】(2021)辽09民终20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常亮冀春梅刘书宝【审理法官】常亮冀春梅刘书宝【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苏某;阜新市中医医院【当事人】苏某阜新市中医医院【当事人-个人】苏某【当事人-公司】阜新市中医医院【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阜新市中医医院【本院观点】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法定代理人证据不足【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2民初194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苏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2-09-22 17:36:32苏某、阜新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辽09民终202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
法定代理人:苏某1(苏某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市中医医院。
法定代表人:周野,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辉,该院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1,该院医务科科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苏某因与被上诉人阜新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2民初1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苏某的法定代理人苏鹏,被上诉人阜新市中医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辉、韩某1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刘某某与南京扬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某与南京扬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3【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10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羊震沈廉朱莺【审理法官】羊震沈廉朱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佳俞;南京扬子医院【当事人】刘佳俞南京扬子医院【当事人-个人】刘佳俞【当事人-公司】南京扬子医院【代理律师/律所】严利民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严利民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严利民【代理律所】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佳俞【被告】南京扬子医院【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对责任比例的认定有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刘某某提供的超声检查报告、超声检查报告单、检验报告、四维彩超检查报告单、产检记录、心电图、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收费证明单、医疗费明细清单、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尸体解剖报告单、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及扬子医院提供的医疗机构执行许可证等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对责任比例的认定有无不当。
2.一审法院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以及对鉴定费的处理有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一审法院对责任比例的认定有无不当。
关于责任比例。
本案中,江苏省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书中明确载明“该孕妇刘某某单绒双羊双胎妊娠并发TTTS(双胎输血综合征),是其自身疾病,双胎胎死宫内亦是其自身疾病的不良转归。
"“但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对孕妇单绒双羊的潜在危险性认识不足,未能尽早告知其到上级医院采取积极有效的治疗和预防措施,因此与患者双胎妊娠均胎死宫内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酌定医方过错行为的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原因",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扬子医院的过错程度以及刘某某自身疾病及其不良转归等因素,酌定扬子医院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当。
医疗损害赔偿案相关问题及建议(沈明磊)
医疗损害赔偿案相关问题及建议沈明磊上传时间:2006-8-28近年来,医疗纠纷是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问题,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也是民事审判工作的难点。
本文拟对这类案件涉及的主要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关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下称《通知》)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下称《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围绕后一种情形,审判实践中产生了两种代表性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此类纠纷已超出了作为处理医疗事故特别规定的《条例》的调整范围,应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处理相关赔偿问题。
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被鉴定非医疗事故但依过错原则确定医疗机构的民事赔偿责任时,还是应参照《条例》所确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否则,就可能出现损害重赔偿少、损害轻赔偿多的现象。
两种观点各有其合理性,也为不同的法院所采用,造成了法律适用不统一的现象。
笔者对此有三点看法。
一是《条例》和《解释》之间构成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
《解释》和《条例》都以民法通则为依据,但《解释》是适用民法通则处理民事案件的司法准则,属于民法通则的配套规范和组成部分,而《条例》是民法通则在医疗领域中的特别规定,体现了国家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特殊政策。
《条例》作为行政法规,位阶低于法律,与民法通则之间不能形成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但与《解释》之间可以按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对待。
二是对其他医疗赔偿纠纷作类型划分。
梁慧星教授指出,所谓“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应理解为“非医疗行为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如产品缺陷致损(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因整容美容手术和变性手术造成的人身损害(接受手术的是健康人)、医院设施有瑕疵导致损害、医院管理有瑕疵导致损害、医生故意伤害患者、拿患者作试验等,统统属于“医疗行为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损害”,都不适用《条例》。
论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几个疑难问题.
论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若干疑难问题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李为民一、我省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审判情况简介概述(一)现状近五年来,我省法院受理的医疗损害赔偿一、二审及再审案件均快速增长,原因不是单一的,具体有:①民诉法的修改;②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不统一;③执法尺度和裁判标准及不统一。
结果: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实体判决明显不公,案件的上诉率,申诉率大幅上升。
(二)审判中存在的疑难问题从2007年6月份起,我作为调研组的成员,通过对全省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大量申诉、上访、“闹访”当事人的案件的判决进行分析,并且走访了湖北省医学会、武汉市医学会、湖北省卫生厅、湖北省司法厅和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我们发现,我省中、基层法院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审理中存在对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范畴、鉴定和法律适用三个方面的认识和适用极不统一的情况。
(三)采取的相应的对策为理清困扰我省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判的上述疑难问题,统一裁判标准。
我们对上述疑难问题进行了专题调研。
由我执笔,2008年3月起草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讨论稿)》,先后于2009年4月、7月、8月在武汉市新洲区、荆门市、麻城市召开三次专题研讨会,征求中级人民法院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另外又于2009年8月8日、8月14日另外召开了由医疗卫生主管部门、省级医疗机构、我省民商法学专家、律师代表、基层人民法院法官代表参加研讨会。
在总结和吸纳各方面的修改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最终形成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并报经院民事行政专业审判委员会、院全体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施行半年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我省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裁判标准不统一的情况。
《侵权责任法》的通过,对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产生的影响(主要集中在鉴定和法律适用问题。
二、关于审判中存在的三大疑难问题的解析(一)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界定1、案由的确定问题医疗机构与就诊的患者或者患者亲属之间产生的纠纷,笼统地说,就是医患纠纷,但如果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因诊疗问题殴打医生或医护人员而产生的纠纷就是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是广义上的医患纠纷,而不属于司法实务界通常所说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论医疗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和完善.doc
论医疗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和完善-一、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特点医疗损害事故通常是基于患者的人身损害而发生的,在患者治疗的过程中,由于医院的过错,使患者错失最佳治疗时机,或者由于医院的错误诊断等其他原因而导致患者出现不必要的人身损害。
由于医疗事故可能出现在治疗的任何程序,医务人员的诊断环节、用药环节、措施环节、护理环节等等,所以,医疗案件纠纷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这也导致损害赔偿的范围很难确定,赔偿数额无法做出统一的规定,医院和患者往往会因为无法得到一致的赔偿意见而产生纠纷。
特别强的医学专业性也大大增加了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的难度。
二、我国医疗损害赔偿的立法发展三、我国医疗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弊端法律适用不统一,导致医疗机构和患者利益严重失衡,医患关系日益紧张。
《侵权责任法》颁布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法律效力存在着争议,学者间存在不同的观点。
另外,其他法律对于医疗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和《侵权责任法》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冲突,立法者并没有对冲突的相关法条做出系统的清理。
法律适用不统一,这种“同案不同判”的不合理现象,严重破坏了法制的统一性。
医疗损害保险责任制度虽已制定,但是并没有发挥它的理想效果,医疗损害分担机制建立不完善。
上海率先于2002年实行医疗事故责任保险制度,力求引入保险机构来缓解医患之间紧张的利益关系,但是十多年后,仍未取得明显的效果。
现行的医疗事故责任保险制度并没有全面的、可操作的立法保障,保险的范围十分有限,而且医院患者的参保情绪不高,这也就导致保险公司对此持消极态度。
医疗事故解决机制不健全,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公信力不足。
我国目前的医疗鉴定机构有两种模式:一是医学会组织的专家会进行鉴定,二是司法鉴定部门进行司法鉴定。
而医学会的专家组成员往往来自各大医院,容易产生对同行的保护情结,其鉴定结果容易引起受害者的质疑,但由于成员的随机性和匿名性,导致受害患者无法行使质疑权,这样极大地影响了审判的公正性和司法的权威性。
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研究
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研究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研究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之思考——以侵权责任法54条、57条、58条为探讨对象随着人们对自身健康的重视及维权意识的提升,基于医患关系产生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逐渐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之一,医患关系中出现的一些问题,成为社会热点问题。
与此相应地是,人民法院此类案件的受理数量也在逐年递增。
为正确处理这类纠纷,我国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若干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
应当说,这些规定对解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起到了非常积极地作用。
但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后,基于该法中的医疗损害责任规范与先前颁发的医疗损害赔偿规范、司法解释有诸多不同,在新老规范并存之际,如何适用法律正确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是法院不应也无法回避的问题。
本人拟以侵权责任法54条、57条、58条为探讨对象,结合本庭刚刚审结的一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证据运用以及行政法规、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略陈己见。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4条、第57条和第58条规定了医疗技术损害责任。
该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或者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从而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时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
根据该法第54条和第57条的规定,医疗技术损害责任一般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即只有“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才承担赔偿责任。
该法第58条所规定是过错推定原则,即出现该条所规定的情形,就可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1、应当说,对于上述规定,人们不会发生实体法性质的误读。
但应当指出的是,在上述规定中,由于立法者并未在这些条文中明确由谁证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存在过错,所以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有一些人认为《侵权责任法》中所规定的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对《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医疗技术损害责任产生了程序法性质的误解。
我国医疗损害赔偿立法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建议
我国医疗损害赔偿立法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建议
荣良忠
【期刊名称】《医学与法学》
【年(卷),期】2013(5)3
【摘要】《侵权责任法》虽然用专章规定医疗损害责任,但对医疗损害赔偿没有作出专门性规定,不能完全解决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诸多医疗损害赔偿问题.本文拟从医学与法学理论及实践相结合的角度,同时借鉴有关国家和地区医疗损害赔偿相关经验,对我国医疗损害赔偿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完善进行分析、探讨.
【总页数】4页(P23-26)
【作者】荣良忠
【作者单位】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医务处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侵权责任法》实施下的我国医疗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缺陷和完善 [J], 高沈娟
2.《侵权责任法》实施下的我国医疗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缺陷和完善 [J], 高沈娟;
3.我国医疗技术监管立法现状及其完善建议——以上海市医疗技术监管立法为例[J], 刘艳
4.医疗损害赔偿立法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建议 [J], 荣良忠
5.我国立法听证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J], 杭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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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惩罚性赔偿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
医疗损害惩罚性赔偿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一、研究背景随着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快速发展,医疗技术日新月异,医疗服务水平不断提高,人们对医疗服务的需求也越来越高。
但随之而来的是医疗损害问题的不断出现,一些医疗事故、医疗过失等问题,给患者和医疗服务机构带来了一定的损害和压力。
在这种情况下,加强医疗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对有效维护患者合法权益、保证医疗服务质量、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研究目的本研究旨在探讨医疗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状和问题,提出完善医疗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对策和建议,以达到以下目的:1.深入探究医疗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涵和运行机制,为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提供理论和实践基础;2.分析当前医疗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提出针对性的对策和建议,以优化制度设计;3.全面评估医疗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成效和影响,为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政策提供参考。
三、研究内容和方法本研究将分为以下几个部分:1. 医疗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念和内涵:对医疗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定义、内容、特点等进行系统梳理。
2. 医疗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状和问题:通过文献研究和案例分析等方法,深入探讨我国医疗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包括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赔偿标准、赔偿程序等方面的问题。
3. 完善医疗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对策和建议:基于对现状和问题的分析,提出完善医疗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对策和建议,包括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相关条款、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和监督等方面的建议。
本研究采用文献研究、案例分析和专家访谈等方法,通过对相关文献、政策法规和案例进行分析,获取相关数据和材料,并基于专家访谈的结果进行理论分析和论证。
四、研究意义本研究的意义在于:1. 全面深入地了解医疗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涵和运行机制,为相关政策的制定提供科学理论支持;2. 发现和分析医疗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问题和不足,为进一步完善优化制度提供指导和建议;3. 评估完善医疗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推动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和维护患者合法权益的作用,提供有效决策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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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赔偿案相关问题及建议
沈明磊
上传时间:2006-8-28
近年来,医疗纠纷是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问题,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也是民事审判工作的难点。
本文拟对这类案件涉及的主要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关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下称《通知》)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下称《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围绕后一种情形,审判实践中产生了两种代表性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此类纠纷已超出了作为处理医疗事故特别规定的《条例》的调整范围,应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处理相关赔偿问题。
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被鉴定非医疗事故但依过错原则确定医疗机构的民事赔偿责任时,还是应参照《条例》所确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否则,就可能出现损害重赔偿少、损害轻赔偿多的现象。
两种观点各有其合理性,也为不同的法院所采用,造成了法律适用不统一的现象。
笔者对此有三点看法。
一是《条例》和《解释》之间构成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
《解释》和《条例》都以民法通则为依据,但《解释》是适用民法通则处理民事案件的司法准则,属于民法通则的配套规范和组成部分,而《条例》是民法通则在医疗领域中的特别规定,体现了国家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特殊政策。
《条例》作为行政法规,位阶低于法律,与民法通则之间不能形成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但与《解释》之间可以按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对待。
二是对其他医疗赔偿纠纷作类型划分。
梁慧星教授指出,所谓“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应理解为“非医疗行为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如产品缺陷致损(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因整容美容手术和变性手术造成的人身损害(接受手术的是健康人)、医院设施有瑕疵导致损害、医院管理有瑕疵导致损害、医生故意伤害患者、拿患者作试验等,统统属于“医疗行为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损害”,都不适用《条例》。
笔者认为,这种类型化处理的模式既符合医疗活动的实际,又体现了民法的原则和精神,具有逻辑自洽性和价值合理性。
三是对《条例》取消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的区分感到遗憾。
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把医疗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
笔者认为,两种事故性质不同,应作不同处理。
对于医疗水平、认知能力、技术手段的不足导致的“误诊误治”,其赔偿比一般民事赔偿的标准低,社会是可以理解和接受的。
二、关于医疗过失的认定
医疗行为侵权属于一般侵权行为,但举证责任上实行过错推定。
即使患者选择医疗服务合同作为诉因,也应以“过失”作为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判断标准。
医疗行为没有过失就应免责,而不能以公平责任要求医疗机构分担民事责任。
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点需要
把握。
一是把握医疗过失的内涵。
民法对过失的构成采客观标准,以注意义务作为过失的内涵所在。
医疗行为的注意义务,来源于法律规定、行业规范与惯例的要求、医患双方的约定等。
学者刘心稳总结,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是医疗事故预见义务、防范义务、避免义务和损害减轻义务的组合,是法定义务、约定义务、职业义务的组合。
二是把握医疗过失的判断标准。
通说认为,医疗过失的判断标准分为具体标准和抽象标准。
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规定的医师注意义务是判断医疗过失的具体标准。
医疗过失抽象标准即医疗水准,指经验水准或技术水准,是医疗界普遍实施的技术。
在判断是否存在医疗过失及过失大小时,首先要以具体标准为依据,同时结合现行医疗水平、医疗机构的等级、医务人员是否尽到与其同等专业和级别的医务人员在同种情形下的注意义务、医疗行为是否存在时间和事项上的紧急因素等因素,综合判断。
一般说来,经济、文化越发达的地区、等级越高的医疗机构、专业划分越细的专科医院,应承担越高的注意义务。
三是把握知情权保护的限度。
尽管执业医师法和《条例》等都规定了患者的知情权,但对于告知内容、告知时机、告知方式、告知程度等仍较难以掌握。
实践中,既有医方不履行或不充分告知义务,剥夺患者知情权或影响患者知情权正确行使的情形,也有履行告知义务不适当造成患者不利后果的情形。
司法就是要在这两端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
笔者认为,对是否履行或适当履行告知义务的判断,因案而异,不可一概而论。
但指导思想应当明确:患者的知情权绝不同于消费者的知情权,正如英国学者米尔恩在《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中指出的,“一个病人有权知道,在医生看来,他的病已入膏肓。
但是,他并非必须行使这一权利,坚持知道最坏的情况。
他的医生有义务不欺骗他,但这并不意味着他必须向病人透露其或许不想知道的可怕消息。
在履行这一义务时,应该铭记礼貌和行善原则的要求”。
在对患者知情权保护的尺度上,应将实际损害后果和直接因果关系作为赔偿的基础,对医疗机构的要求宜宽不宜严。
三、关于鉴定“双轨制”的分与合
民事证据规定要求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由于这种举证责任的承担及法院对相关证据的审查,常常需要通过鉴定才能完成,鉴定就成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核心环节。
当前的医疗事故鉴定还存在较多的问题,法官最为“头痛”的是,许多鉴定结论一方面认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同时又承认医疗行为“虽无过错但存在不足”或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等。
笔者认为,明确以下几点,有助于解决部分问题。
一是明确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是医疗机构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在不通过鉴定就无法满足举证要求的情况下,医疗事故鉴定是医疗机构承担证明责任的法定方式。
对于医疗机构而言,即使医疗纠纷在诉讼前未经鉴定,或由于现行鉴定体制不接受一方当事人的单独申请,但在诉讼中只要其提出申请,医学会将根据法院的委托进行鉴定。
从某种意义上说,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已由法院从程序上、医学会从实体上帮助其完成。
故诉讼中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及首次鉴定费用预交义务,应由医疗机构承担。
二是明确可以委托医学会进行司法鉴定。
诉讼中,患者一方由于对医疗事故鉴定不服,要求进行医疗过错鉴定或直接要求做医疗过错鉴定的现象已成常态。
《通知》明确了鉴定的
“双轨制”。
但对于“其他医疗纠纷”的司法鉴定,由谁来承接?目前各地做法不一,有的委托社会鉴定机构,有的委托医学会。
权衡利弊,特别是考虑到目前社会鉴定机构的总体状况,笔者倾向于纳入医学会的鉴定范围。
只有一些经两级医学会鉴定后仍事实不清、真伪不明的特殊个案,可再委托权威性的社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三是明确法官不可过分依赖鉴定。
无论是医疗事故鉴定还是医疗过错鉴定,鉴定结论都只是证据,都应经过质证、认证方能作为定案证据。
要有效审查鉴定结论,除了法官要具备一定的医学专业知识,还可从审判机制上探索把“医”和“法”有机结合起来,如由具有法官资格的法医参与合议庭,或由主审法官旁听医学会鉴定过程等。
此外,对鉴定程序的启动,法官也应有独立的见解,这里法官对经验法则的掌握起着重要作用。
总之,在以上这些复杂问题的背后,隐藏着民事法律普遍性和医疗服务特殊性、保护患者合法权益与促进医学科学进步等诸多矛盾。
要妥善处理和解决这些矛盾,需要我们从审判观念上正确认识医和法的关系,从审判制度上强化调解作用,从审判功能上加强司法建议工作。
法院要通过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达到保障患者民事权利、维护医患关系和谐、促进医学科学进步的目的。
转载自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