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用益物权的法律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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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2之四用益物权

民法2之四用益物权
登记是地役权的生效要件,未经登记的地役权不产生效力。
地役权合同应当包括下列条款:地役权人、供役地人、需役地人、供役地和需役地 的位置、地役权的内容、地役权的期限、地役权的费用等。
地役权的权可以转让、出租、 抵押。
转让地役权应当与供役 地一并转让,且应当经 过登记机关的登记。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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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 。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 。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 。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 。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消灭
因城乡规划修改等原因导致无法 继续使用的;
用益物权的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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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
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 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 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 权利。
建设用地使用权
是指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 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 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 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 附属设施。
宅基地使用权
是指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 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 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 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流转合同
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内容包括双方当事人姓名或名称、流转土地的名称、 位置、面积、用途、期限、权利义务等条款。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消灭
消灭原因
承包期限届满、依法收回、提前 终止合同等。
消灭后果
承包人应返还土地,不能返还的 应折价补偿,同时土地承包经营 权人应将土地上的收益返还给发 包方,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补偿。
民法2之四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是什么意思

用益物权是什么意思

用益物权是什么意思法律上用益物权是什么意思一、法律上用益物权是什么意思1、目的的用益性。

用益物权是他物权,是对所有物的利用。

从物权的分类来看,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与担保物权相对应,设立用益物权的目的就是对他人所有的财产进行使用、收益,即为了追求物的使用价值而对他人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支配。

与此相应,用益物权的内容也主要是行使使用、收益的权能。

2、地位的独立性。

用益物权为独立物权,是对所有权的限制。

用益物权是非所有人对所有人的物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独立支配的排他性权利,是一种独立的权利。

用益物权人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某种权利的具体支配范围内,可以对抗一切人,包括所有权人,从而形成对所有权的限制。

例如,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享有对国家所有的土地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利用该土地建造并经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3、客体的限制性。

用益物权客体的限制性有三个方面:一是用益物权的客体须具有使用价值,客体的存在形态或使用形态发生变化,会对用益物权人的利益产生直接影响,甚至丧失。

二、用益物权的比较特性比较特性与所有权、担保物权相比,用益物权具有以下特征:1、用益物权以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为主要内容,即注重对物的使用价值,并以对物的占有为前提。

这区别于担保物权注重物的交换价值的特点。

2、用益物权除地役权外,均为主物权;担保物权为从物权。

3、用益物权虽然也可以在动产上设立,但是从用益物权的具体类型来看,用益物权主要以不动产为客体,这主要是便于通过登记公示。

4、用益物权是直接支配他人的物的权利。

用益物权人可以直接支配标的物,不需要他人行为的介入。

较后,用益物权是保护物品所有人的权益同时也维护了用益物权人的权益,避免了不必要的纠纷,并且根据现在的社会制度和法律特性来看,公民的法律意识明显提高,而且公民遵纪守法的态度也是有很大提升。

用益物权包括哪几种类型?一、用益物权包括哪几种类型?1、土地承包经营权2、建设用地使用权3、宅基地使用权4、地役权5、自然资源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二、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区别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设立的目的不同、权利性质不同、标的物不同、存续期间不同。

物权法用益物权

物权法用益物权

2,用益物权是以利用他人之物为目的的权利。设立 用益物权就在于对他人之物进行使用、收益,从而满 足用益物权人的需要。
3,用益物权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原则。例如,不占 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就无法在土地上营造建筑 物。但是地役权为例外。
4,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主要是不动产。就我国现实来 看,用重大实践意义的用益物权均发生在不动产上, 尤其是土地上,主要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 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
你是法官如何判案?
解析
我国物权法规定: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 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所 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在本案例中,张某根据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依法 取得5亩稻田的承包经营权。从性质上分析,5亩稻田的所 有权人是村委会,而承包经营权是设立在村委会所有土地 之上的用益物权。依据我国物权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 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 采用转包的方式流转,可见转包权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 法享有的流转权,同时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 权利,因此在本案中村委会作为稻田的所有权人无权干涉 承包经营权人张某对承包稻田进行转包。
如果你是法官,你该如何判案?
可能使用的法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 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 付出让金等费用。(法律规定是指《城市房地产管理 法》及《城镇国有土地所有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的规定。后者的第十四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 订土地使用权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 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 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用益物权【圣才出品】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用益物权【圣才出品】

第十五章用益物权15.1复习笔记一、用益物权概述1.用益物权的一般原理(1)用益物权的概念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用益物权是物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一并构成了一个完整的物权体系。

所以用益物权当然具有物权的一般属性。

(2)用益特权的特征①用益物权是他物权。

②用益物权是限制物权。

③用益物权是以利用为目的的他物权。

④用益物权一般要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条件。

(3)用益物权制度的价值①事实上就用益物权的制度设计而论,其对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都是有利的。

因为,在所有者方面,将物交他人使用以收取对价,也是所有者利用其所有物的一种方法。

此种利用方法可以避免物的闲置,增加所有者的物质财富。

②在利用者方面,以较少的费用使用他人财产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也是有利可图的。

③从整体来看,对物的利用,民法提供了两种制度以供选择:一种是债权法上的利用制度,另一种就是以用益物权为代表的物权法上的利用制度。

具体如下:a.债权法奉行合同自由原则,国家对于合同内容的干预是有限的。

而用益物权与借用和租赁这样的债权利用方式不同,其所规定的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的权利、义务是法定的,当事人不得随意更改。

b.用益物权一般是需要通过登记的公示方法将对物的利用关系昭示于众的,而借用和一般的租赁显然无此要求。

通过公示,不仅使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得以明确,从而维护了双方权利的稳定;同时也保障了用益物权人的权利不为他人所侵害,进而维护了利用的秩序。

(4)用益物权的历史沿革和各国用益物权的基本类型用益物权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

①早在《汉穆拉比法典》中就已出现了永佃权的萌芽;至罗马法时代,就产生了役权(其中包括人役权和地役权)、永佃权和地上权三种用益物权。

②近代大陆法国家继受了罗马法的传统,在民法典中都对用益物权制度作了规定。

《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均规定了用益物权。

对用益物权的理解

对用益物权的理解

对用益物权的理解摘要:改革开放以后,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与完善,我国的经济成分多样化,更加速经济的发展。

众所周知,物权是市场经济运作的基础,是社会生产得以顺利进行的前提。

物权对社会发展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而用益物权在物权立法中有着重要地位。

关键词:用益物权;物权;发展一、用益物权的概述那何谓“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物权的一种,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的权利。

我们必须要明白传统的物权制度正在从以“所有权为中心”转向以“财产利用为中心”转变,而用益物权制度正是物权制度中“财产利用”的核心制度,因此用益物权制度在社会生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用益物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用益物权作为物权体系的三大支柱之一,具有物权的一般特性,但与财产所有权、担保物权相比。

它又具有自身独特的法律属性,主要表现为:用益物权是对物的使用价值为单方面利用的物权;用益物权的享有和行使以物的占有为前提,同时包括占有、使用、收益三项权能;用益物权主要以不动产为客体,也可以以不动产和动产构成的综合财产为客体。

二、用益物权的重要性与特点在物权法律制度中,用益物权制度居于重要地位,作为物权体系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它完备了物权制度的形式结构。

作为调整人们所有物物的使用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它促进了社会资源的有效、有序利用。

在当今世界各国物权立法体系中,用益物权制度居于显要地位,呈现出新的特点:首先,新的用益物权形态不断出现。

罗马法规定的用益物权体系为役权、地上权、永佃权等,而现代民法中则出现了采矿权、水权等用益物权。

在我国立法中,也确立了农业承包经营权等新型用益物权。

其次,用益物权的权能有所扩大。

传统的地上权仅指在他人土地之上营造建筑物或种植竹木的权利,地役权的效力也仅及予地面。

这种变化是经济生活对物权立法的客观要求。

随着时间的推移,民法的发展,用益物权制度也随之从最初附属于所有权的地位发展成为现代民法中一项重要完整的、独立的民事法律制度,用益物权与所有权、担保物权、占有等共同构成物权制度的基本内容。

用益物权的法律性质包括哪些

用益物权的法律性质包括哪些

性质。

我们认为,认识用益物权的性质,应当从三个方面入手:第一,应明确用益物权是物权,所以,用益物权应当具备物权的通有性,如法定性、优先性、排他性和追及性等;第二,应明确用益物权是他物权,所以,用益物权应当具备他物权的通有性,如受限制性、派生性、不完全性等;第三,应从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区别上来认识用益物权的性质。

综合上述三个方面,我们认为,用益物权除具有法定性、优先性、排他性、追及性和受限制性、派生性、不完全性等物权和他物权的共有属性外,还具有如下法律性质:1.用益物权具有用益性所谓用益性是指用益物权是以物的使用和收益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

用益性是用益物权的基本属性,是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相区别的基本标志。

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物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双重属性。

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是就这两种不同的价值而设立的权利:用益物权侧重于物的使用价值,担保物权侧重于物的价值或曰交换价值。

正因为如此,用益物权又称为使用价值权,而担保物权又称为价值权。

由于用益物权的目的在于对物的使用和收益,因而,它不可能具有担保物权的变价受偿性和物上代位性等属性。

就是说,用益物权不涉及以用益物的价值清偿债务问题,也不涉及用益物灭失后以其他物代替的问题。

用益物权的用益性因用益物权的种类不同而存在着范围和程度上的差别。

例如,传统民法上的地上权和永佃权都是以土地为用益物的权利,但两者的用益范围和程度却存在着明显的不同:地上权以在土地上营造建筑物和种植树木为用益范围,而永佃权则以在土地上耕作或牧畜为用益范围。

2.用益物权具有独立性所谓独立性是指用益物权不以用益物权人对所有人享有其它财产权利为其存在的前提。

用益物权的独立性表明用益物权不具有担保物权所具有的从属性和不可分性的属性。

就是说,用益物权不以他权利的成立为成立前提,不随他权利的让与而让与,亦不随他权利的消灭而消灭;同时,用益物的变化,如部分灭失或价值减少等,用益物权都将随之发生变化。

在用益物权独立性问题上,地役权似有例外。

《物权法》用益物权制度评析

《物权法》用益物权制度评析

《物权法》用益物权制度评析《物权法》的颁布,弥补了此前我国用益物权制度相较于担保物权制度在体系上缺陷。

《物权法》在第三编第十章到第十四章,用53个条文较为系统的初步构建了有中国特色的用益物权制度框架。

从用益物权的种类来看,地役权属于我国物权法上的新制度,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已作规定,《物权法》对部分问题进行了具体化、修改和补充。

另外,《物权法》总则编的原则性规定和所有权编第40条、105条、116条适用于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编第180条、182条、183条、200条、201条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问题作出了规定。

《物权法》上述条文和《民法通则》、《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一起,构成了我国现行的用益物权制度。

一、我国《物权法》用益物权制度的特点总的来说,我国《物权法》对用益物权的规定,具有以下特点:(一)通过制度创新解决了实践中出现的一些疑难问题《物权法》将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不同的用途,分为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问题上适用不同的规则。

第149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这就为解决困扰理论和实务多年的住宅用地建设使用权续期问题确定了基本规则,未来只需对自动续期的期限和费用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即可。

而非住宅用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本身具有很强的经济价值,需要有特别的法律作出规定。

这种分类设计很好的满足了不同类型建设用地使用权在续期问题上的需求,为我国土地制度的长期稳定实施和进一步完善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随着建筑技术和社会经济的逐步发展,对于地上空间和地下空间的单独利用价值逐渐凸现出来。

《物权法》顺应这种趋势,对于分层地上权作出了规定。

民法第十七章用益物权

民法第十七章用益物权

04
用益物权的设立有利于 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02
用益物权的种类
土地承包经营权
定义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 享有在一定期限内对国家或集体所
有的土地进行承包经营的权利。
内容
包括承包土地的权利、经营性、排他性 等特点。
法律保护
宅基地使用权
定义
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居民依法享有 在一定期限内对集体所有的宅基地进 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内容
包括宅基地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 权等。
特点
具有福利性、保障性、有限性等特点。
法律保护
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等法律法规的保护。
地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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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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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义
地役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 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而利用他
用和收益。
用益物权是对他人之物的利用, 因此其客体是他人之物,而权利 人仅在一定范围内享有排他性的
权利。
用益物权的特点
用益物权是一种独立物权,具有排他 性和绝对性,权利人可以对抗一切不 特定的人。
用益物权是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的利 用,因此其权利内容是对标的物的使 用和收益。
用益物权是对他人之物的利用,因此 其客体是他人之物,而权利人仅在一 定范围内享有排他性的权利。
解。
调解解决
在第三方调解机构的帮助下,双 方达成调解协议,解决纠纷。
诉讼解决
当协商和调解无法解决问题时, 权利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侵害用益物权的法律责任
民事责任
侵害方需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行政责任
在侵害用益物权的同时违反行政规定的,需承担 相应的行政责任。

民法教案第十章——用益物权

民法教案第十章——用益物权

第一节用益物权的概念和特征一、用益物权的概念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他物权。

基于不同的历史文化传统与经济制度,各国民法上的用益物权类型多有不同,体现了较为突出的固有法特征。

在我国现行民法与民法学理论中,主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

二、用益物权的特征与财产所有权、担保物权相比较,用益物权具有其特征,表现在:1、用益物权以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为其主要内容,并以对物的占有为前提。

用益物权之“用益”,顾名思义,就是对物的使用、收益,以取得物的使用价值。

在这一点上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不同,也由此决定了用益物权的设立,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要件。

也就是说,必须将标的物的占有(直接占有)移转给用益物权人,由其在实体上支配标的物。

否则,用益物权的目的就无法实现。

例如,不移转对土地的占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就根本不可能在土地上营造建筑物。

可见,就对标的物的支配方式而言,用益物权是对标的物的有形支配,而且这种有形支配是作为对物的利用的前提而存在的。

担保物权则不同,它的内容在于取得物的交换价值,因而可不必对物进行有形支配,而以无形支配为满足。

当然,对于质权和留置权而言,也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必要,但这种占有是权利的保持和公示的方法,它并不是对标的物利用的前提。

2、用益物权是他物权、限制物权和有期限物权。

用益物权是在他人所有物上设定的物权,是非所有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对他人所有物享有的使用、收益的权利。

因而从其法律性质上讲,用益物权属于他物权。

用益物权作为他物权,其客体是他人所有之物。

它是所有人为了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将所有权与其部分权能相分离,由用益物权人享有和行使对物的一定范围的使用、收益权能的结果。

因此,用益物权是由所有权派生的权利。

但是,用益物权的这种派生性并不影响用益物权作为一种独立的财产权的存在。

用益物权一旦产生,其权利人就在设定的范围内独立地支配其标的物,进行使用和收益。

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

• (2)权利客体不同 • 前者的客体原则上是不动产(无所谓是否是限制流通 前者的客体原则上是不动产( ),而后者的客体范围较广 而后者的客体范围较广, 物),而后者的客体范围较广,但不能是限制或禁止流 通物。 通物。 • (3)权利变动要件不同 • 前者权利变动,原则上为登记生效主义;后者权利变动, 前者权利变动,原则上为登记生效主义 后者权利变动, 登记生效主义; 通常是登记生效主义,但有些担保物权采登记对抗主义 登记对抗主义。 通常是登记生效主义,但有些担保物权采登记对抗主义。 • (4)权利的实现不同 • 用益物权人在对物占有之后,就确定地对物享有使用、 用益物权人在对物占有之后,就确定地对物享有使用、 收益的权利,并持续一段时期; 收益的权利,并持续一段时期;担保物权的实现以主债 权未清偿为前提,若主债权已全部清偿, 权未清偿为前提,若主债权已全部清偿,则无实现的必 具有不确定性。 要,故具有不确定性。
•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定
• 物权法第127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 物权法第127 127条 同生效时设立。 同生效时设立。 • 设定的方式有两种:家庭承包方式和招标、拍卖、公 设定的方式有两种:家庭承包方式和招标、拍卖、 开协商等非家庭承包方式。 开协商等非家庭承包方式。 • 1、以家庭承包方式设定 • (1)订立承包合同 • 承包方案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 承包方案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 上成员或村民代表的同意,方可通过。 上成员或村民代表的同意,方可通过。 • (2)集体经济组织负有强制缔约的法定义务 • (3)土地承包方以户为单位
• (二)与其他权利的区别 • 1、与所有权的区别
• (1)权利性质不同:前者是定限物权,对物的支配有 权利性质不同:前者是定限物权, 通常涉及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 限,通常涉及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而后者是全面 支配的物权,所有权人具有对物进行处分的权能。 支配的物权,所有权人具有对物进行处分的权能。 • (2)取得方式不完全相同:前者一般是继受取得,后 取得方式不完全相同:前者一般是继受取得, 者除了继受取得外,还包括了原始取得。 者除了继受取得外,还包括了原始取得。 • (3)存续期限不同:前者存续是有一定期限,而后者 存续期限不同:前者存续是有一定期限, 只要不存在客体灭失的情形,就永久存在。 只要不存在客体灭失的情形,就永久存在。 • (4)效力不同:一般情况下,用益物权的效力优先于 效力不同:一般情况下, 所有权。 所有权。

4用益物权

4用益物权

甲、乙相邻,乙处在一条小河和甲村之间。甲村为了引河水 灌溉自己的1000亩农田、果林,遂与乙村协商通过乙村长 1000米宽2米的土地上修建一条引水渠,作为补偿每年支付 给乙村5000元,期限20年。双方签订合同并办理了地役权登 记。两年后,甲将灌区的一处50亩的果园承包给村民丙,承 包期15年。问:丙是否对乙村享有地役权? 设:乙村后将一处果园承包给村民丁15年,水渠经过该果园, 问:丁是否负担对甲村的地役权? 设:乙村将果园承包给丁在前,与甲村协商修建经过该果园 的水渠的地役权合同在后。问:乙是否就修建水渠一事经过 丁的同意?
甲、乙两家单位分别取得在同一街区相邻的两幅建设用地, 并各盖了10层办公楼,乙临街,甲在其后,甲的后院有一个 小出口。但甲为了车队出入更方便,遂与相邻的乙约定:乙 不在自己西侧宽5米长150米的土地上建造建筑,专留给甲的 车队通行,期限20年,作为补偿,甲一次性支付给乙100万 元,双方签订合同并办理了地役权登记。两年后,甲可以: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
(《物权法》第124—133条)
承包经营权就是承包人(个人或单位)因从
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或其他生
产经营项目而承包使用、收益集体所有或国家
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水面的权利。
(一)对象
适用于: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的
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
(三)期限 耕地为30年;草地为30—50年;林地为 30—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期 限依法还可以延长,承包期限届满的,可 以继续承包。
(四)经营权人的权利
1、占有、使用、收益权
2、流转权 3、获得补偿权
4、承包经营权受保护的权利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

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
《物权法》第133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 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 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 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第三节 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农 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家庭承包方式的概念与特征 1.概念
所谓家庭承包方式是指以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个农户家庭全体成 员为一个生产经营单位,作为承包人 承包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林地、草 地等农业用地。
2.下列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说法正确的 是:(多选) A.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 同生效时设立,登记为确权性质 B. 土地承包经营权营权人有权依法将土 地承包经营权转包、互换、转让 C. 土地承包经营权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 营权互换、转让的,未经登记不生效力 D.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也 不得收回承包地
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 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2.用益物权是一种他物权。
一方面,表明他物权是所有人以外的其他人享有的物权;另 一方面,表明他物权是对他人之物享有的物权。 3.用益物权是以占有、使用、收益为内容的定限物权。 4.用益物权是以不动产为客体的物权。
二、特征 1.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在国有土地所有权基础上产生的一种用益 物权。 2.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于国有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以及 处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
《物权法》第135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 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 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物权法》第129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 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 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论我国土地用益物权制度的法律性质与法律效力

论我国土地用益物权制度的法律性质与法律效力

第11卷第3期中国水运V ol.11N o.32011年3月Chi na W at er Trans port M arch 2011收稿日期:2011-01-25作者简介:侯银萍(),女,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讲师,吉林大学经济学院法经济学博士研究生,从事法经济学、民商法学研究。

论我国土地用益物权制度的法律性质与法律效力侯银萍(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浙江杭州310023)摘要:土地用益物权制度以其特有的方式提供给非所有人通过法律行为比较稳定的使用他人土地的可能性,成为满足非所有人利用他人土地的有效手段。

随着《物权法》的出台与实施,人们越来越关注与反思我国的土地用益物权制度,尤其是该制度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问题。

关键词:土地用益物权;法律性质;法律效力中图分类号:D 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7973(2011)03-0059-02在“从所有为中心到利用为中心”的现代物权法体系中,用益物权制度的法律地位日益突出。

它与所有权、担保物权共同构成了现代物权制度的三大支柱。

土地,作为财产关系中最重要的财产,作为一切生产和存在的源泉,代表了最基本的财产关系。

土地资源的日益稀缺及其价值的日益昂贵使得土地所有与土地使用之间的矛盾越加突出。

为合理配置资源、提高土地资源的效率、调剂土地所有和土地利用的矛盾,土地当然地成为了用益物权的典型标的物。

土地用益物权制度虽不能直接提高土地的效率,却能以其特有的方式提供给非所有人通过法律行为比较稳定的使用他人土地的可能性,成为满足非所有人利用他人土地的有效手段。

随着中国社会的转型及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土地稀缺不可避免地会导致大规模的土地需求。

合理、完善的土地用益物权制度不仅对顺利推进城市化进程、提高城市发展水平方面有重要的理论价值,而且对完善国有土地市场、提高国有土地资源配置具有举足轻重的现实意义。

土地用益物权制度的法律属性属于法学基础问题,理清这一问题是系统研究我国土地用益物权在物权法体系中的地位、深入的实证分析及均衡土地用益物权制度的理论性与现实性的首要前提。

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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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地上权
(一)地上权的概念 在大陆法系国家设有地上权的国家和地区的国 家的民法中,对地上权的概念在法律上都有规 家的民法中, 日本民法典》265条规定为 条规定为: 地上权, 定。《日本民法典》265条规定为:“地上权, 因于他人土地上有工作物或竹木, 因于他人土地上有工作物或竹木,有使用他人 土地的权利” 德国民法典》1012条规定 条规定: 土地的权利”。《德国民法典》1012条规定: 土地得一此种方式设定其他权利, “土地得一此种方式设定其他权利,使因设定 权利而享有利益的人,享有在土地上或土地下 权利而享有利益的人, 设置工作物的可转让或可继承的权利。 设置工作物的可转让或可继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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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分性 第一百六十六条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 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 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 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 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甲在乙的土地上设立了通行的地役 后甲将该土地转让给丙, 权,后甲将该土地转让给丙,丙对 乙的土地享有地役权。 乙的土地享有地役权。
第九章
用益物权
传统民法将他物权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 权。用益物权是指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 的物 权,包括地上权、地役权、典权等。 《物权》规定的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 物权》 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 地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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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征
一、用益物权以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为主要内 并以对物的占有为前提。 容,并以对物的占有为前提。 用益物权是他物权、 二、用益物权是他物权、限制物权和有期限物 权。 用益物权是不动产物权, 三、用益物权是不动产物权,其标的物只限于 不动产。 不动产。 用益物权主要是以民法为依据, 四、用益物权主要是以民法为依据,但也有特 别法为依据。 别法为依据。

民法典的用益物权的定义是什么

民法典的用益物权的定义是什么

民法典的⽤益物权的定义是什么
关于⽤益物权其实就是直接⽀配他⼈的物品的⼀种权利,现实社会中很多时候会出现这样的情况,⼈们依法享有⽤益物权,这个双⽅是有签订相关的协议的,那么关于⽤益物权的定义是什么呢?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的解答。

⼀、民法典的⽤益物权的定义是什么
⽤益物权,是物权的⼀种,是指⾮所有⼈对他⼈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收益的排他性的权利。

⽐如⼟地承包经营权、建设⽤地使⽤权、宅基地使⽤权、地役权、⾃然资源使⽤权(海域使⽤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权和使⽤⽔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

《民法典》第三百⼆⼗三条⽤益物权⼈对他⼈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和收益的权利。

⼆、⽤益物权的法律属性
在理论上,⽤益物权可以划分为如下种类:法定⽤益物权与意定⽤益物权、登记⽤益物权与⾮登记⽤益物权、单⼀主体⽤益物权与共同主体⽤益物权、个⼈⽤益物权与法⼈或其他组织⽤益物权、⼟地等⾃然资源⽤益物权与地上建筑物⽤益物权、有偿⽤益物权与⽆偿⽤益物权、有确定期间的⽤益物权与⽆确定期间的⽤益物权、⾃由流通型⽤益物权与限制流通型⽤益物权、制定法上的⽤益物权与习惯法上的⽤益物权、普通法上的⽤益物权与特别法上的⽤益物权。

这些分类,不仅具有理论意义,⽽且具有⽴法意义。

以上就是⼩编整理的内容,按照规定⽤益物权其实就是是物权的⼀种,⼀般指对他⼈的物品进⾏占⽤、收益等。

⽣活中这样的例⼦是有很多的,⽐如说⼟地承包经营、建设⽤地的使⽤等等。

如果还有什么疑问,可以咨询店铺相关律师。

用益物权概念和特征

用益物权概念和特征

用益物权概念和特征益物权是指法律规定的一种权利,即作为物权人可以依法对特定的财产享有支配、控制和利用的权利。

在这种权利中,益物权人可以对财产施行具体的支配行为,而不仅是拥有财产的所有权。

益物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一、实体性和直接性。

益物权是直接和实际的权利,即权利人直接对财产进行支配和利用,而不需要通过合同等权利义务关系来实现。

二、相对性和追求的性质。

益物权具有相对效力,即只对特定的人产生效力。

个人或机构的权利需通过特定法律程序取得,才能依法享有益物权。

三、专属性和排他性。

益物权的享有是排他的,即只有所有权人才能享有益物权。

其它人如果想要对财产进行支配和利用,需要得到所有权人的许可或合法依据。

四、终身性和转让性。

益物权在其中一种程度上是终身性的,即权利人可以在其生命期内享有权利。

此外,益物权是可以转让的,即权利人可以将其益物权转让给他人。

五、优先性和继受性。

益物权享有优先权,在同一财产上有优先于他人的支配和利用权。

此外,益物权是可以继承的,即当权利人死亡时,其继承人可以继承并享有其益物权。

益物权在法律上具有广泛的应用。

例如,租赁或借贷合同中的出租人或出借人作为益物权人,享有对租赁财产的支配和利用权。

又如,知识产权法中的专利权人、著作权人等也是益物权人,享有对专利、著作等财产的支配和利用权。

益物权的存在和保护对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一方面,益物权为拥有财产的个人或机构提供了一种法律保障,可以让他们在拥有财产时享有利益的支配权。

另一方面,益物权的存在也有利于促进财产的有效利用和经济的发展。

国家和社会普遍重视对益物权的保护,通过法律和法规等方式确保益物权人的权益不受侵犯。

总之,益物权是法律规定的一种权利,具有实体性、相对性、专属性、终身性、优先性等特征。

它为权利人提供了对特定财产的支配、控制和利用的权利,对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对益物权的保护和规范有助于促进财产的有效利用和社会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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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用益物权是物权法中十分重要的制度,与担保物权共同构成了他物权体系。

用益物权作为他物权,具有与担保物权不同的法律属性,这主要体现在:用益物权是直接支配他人之物的物权、用益物权的内容是利用物的使用价值、用益物权的客体以不动产为限、用益物权是独立性的物权、用益物权的实现通常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等。

关键词:用益物权;使用价值;不动产;独立性;权利实现用益物权并非各国物权立法上所使用的一个概念,而只是物权法理论上的一个用语。

从理论上看,学者们对用益物权的认识并没有本质上的差别,但对用益物权概念的界定仍存在着不同。

概括起来,对用益物权概念的界定存在着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一是目的说,即依用益物权的目的来界定用益物权的概念。

例如,“用益物权是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物享有的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

”〔1〕二是内容说,即依用益物权的内容来界定用益物权的概念。

例如,“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物享有的以使用收益为内容的物权。

”〔2〕三是标的说,即依用益物权的标的来界定用益物权的概念。

例如,“用益物权是指以物的使用收益为标的的他物权。

”〔3〕四是综合说,即在用益物权的概念中不表明用益物权的目的、内容或标的。

例如,“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他物权。

”〔4〕从上述用益物权概念的各种观点而看,目的说与内容说并无差别,只是看待问题的出发点不同而已。

标的说将“物的使用收益”作为权利的标的,令人费解。

因为将物的使用收益作为用益物权的标的与法理不通。

折衷说虽然没有表明用益物权的目的或内容,但基本上可以从这两个方面加以理解。

笔者认为,用益物权的概念可作如下定义:用益物权是指直接支配他人之物而利用其使用价值的定限物权。

从上述用益物权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用益物权具有如下法律属性:(一)用益物权是直接支配他人之物的物权用益物权属于物权的一种,因此,用益物权也是直接支配物的权利。

所谓直接支配,“系指物权人得依自己意思享受物之利益,无待他人之介入。

”〔5〕在用益物权中,用益物权人得直接对标的物加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即用益物权人无须他人意思或行为介入就可以实现其权利。

通说认为,作为物权客体的物,须具备特定性和独立性两个基本属性。

所谓物的特定性,是指物权的标的物必须是特定的。

就是说,物权的客体应当是特定物。

这是因为,物权是一种支配权,如果支配的对象不特定,则权利就无从行使。

在传统物权法中,通常是以同一性来认定用益物权客体的特定性的。

但是,客观情况是十分复杂的。

随着社会的发展,物的观念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笔者认为,在现代物权法上,认定物的特定性除传统的同一性标准外,还可以采取如下两种方法:一是特定区域的认定方法,即只要能够通过一定的方法明确特定的区域范围的,该特定区域就可以因其有特定性而成为物权的客体。

例如,以养殖、捕捞为目的使用海域的权利的客体就是通过一定方法所确定的特定海域,探矿权的客体就是特定的探矿区域。

①[关于探矿权的客体,理论上不同的看法。

如崔建远教授认为,探矿权的客体是特定的矿区或工作区与贮存其中的矿产资源,即特定的矿区或工作内的矿产资源。

(崔建远,晓坤。

论矿业权的客体[j].法学,1998,(2)。

)]二是特定期限的标准。

物权的客体在物权成立时,虽缺乏相当的特定性,但只要在特定的期限内能够确定的,也符合物的特定性要求。

例如,浮动抵押权的客体就是如此。

只有采取上述认定方法,才能将现实生活中所发生的以利用物的使用价值的权利,纳入物权的范畴,而不致于通过“准物权”方式予以确认。

所谓物的独立性,是指物的单独、个别的存在。

就是说,物权的客体必须为独立物。

所谓独立物,是指在物理、观念、法律上能够与其他的物区别开而独立存在的物。

物权的客体之所以要求必须是独立物,这是由物权为支配权所决定的。

如果物权的客体不独立,权利人就难收直接支配之实益,而且也无法就此归属关系加以公示,以保障交易安全。

〔6〕如何判定物的独立性,有人认为,是否能够独立成为一物,应以是否能够独立满足人们的生活需要为判断标准。

因此,物是否为独立的一体,应从人们的生活利益方面观察,而不能从形式上观察。

而是否能独立满足人们的生活需要,应以交易当时的情形为判断标准。

〔7〕有人认为,物的独立性,不能仅从物理上或形式主义上加以考察,而且要结合经济、社会的观念加以判定。

〔8〕笔者认为,某物是否具有独立性,取决于直接支配的实益及公示的可能性。

也就是说,只要某物能够为人们所支配且能满足人们的需要,并且具有公示的可能的,该物就具有了独立性。

用益物权是权利人支配他人之物的权利,因而属于他物权。

那么,在用益物权中,“他人之物”的含义如何呢?多数观点认为,用益物权是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设定的物权,是非所有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的使用、收益的权利。

〔9〕笔者认为,对用益物权中的“他人之物”不能仅理解为他人所有之物,而应理解为他人享有使用权(主要指用益物权)之物。

也就是说,就他人所有之物,权利人可以设定用益物权。

《瑞士民法典》第733条规定:“所有人可在自己的土地上,为属于自己的另一块土地的利益,设定地役权。

”在国外,也有得于自己土地设定地上权的情况。

〔10〕(二)用益物权的内容是利用物的使用价值在民法上,物是能够满足人们生活和生产需要的财产。

因此,民法上的物都具有价值(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两种属性。

在一物之上不设定他物权的情况下,物的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均归物的所有人享有,是为物的全面支配状态。

但是,如果所有人在自己之物上为他人设定了他物权,则物的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则可以由他人享有,是为物的片面支配状态。

就物的交换价值,所有人可以设定担保物权;就物的使用价值,所有人可以设定用益物权。

正因为如此,用益物权被称为使用价值权,而担保物权被称为价值权。

既然用益物权的内容在于利用物的使用价值,那么,权利人所重视的也就是标的物的效用问题。

“谁愿意在一个无使用价值物上设定用益物权呢?果若如此,只能说明一点,那就是,在设定人看来,该物是有使用价值的,从而可以用来进行使用、收益。

”〔11〕用益物权中的“用益”,就是使用、收益的合称。

因此,用益物权就是对标的物为使用、收益的一种物权。

正是因为如此,诸多学者将使用、收益作为用益物权的目的或内容。

那么,我们能否从用益物权这一概念中,得出用益物权的内容或目的就是使用、收益这一结论呢?对此,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用益物权应当兼具使用和收益两项内容或目的;〔12〕另一种观点认为,用益物权不必同时兼具使用和收益两项内容或目的。

〔13〕笔者认为,从各国物权法来看,尽管对用益物权的理解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但因经济制度、民族传统、风俗习惯等方面的差异,各国用益物权的种类及其内容也存在着很大的不同,从而导致用益物权在内容上存在一定的差异。

例如,在德国民法上,用益物权在法学中的直接意义就是使用权,即以使用为目的而利用他人之物的物权。

〔14〕在日本民法上,用益物权是指仅包括使用权能和收益权能的一种被限制了支配权能的物权,这也就是“用益”一词的由来。

〔15〕实际上,如果我们具体分析各种用益物权,就不难发现,将用益物权的内容或目的概括为使用和收益是不准确的,因为利用物的使用价值的形态是有所不同的,它可以是单纯的使用或收益,也可以基于使用而获得收益。

尽管用益物权的内容在于利用物的使用价值,但因用益物权的标的物的不同,其利用的范围和程度也会存在差别。

同时,用益物权人对物的使用价值的利用,还应受到法律对该物的支配范围的限制。

例如,以土地为标的物的用益物权,权利人利用土地时,必须遵守法律关于土地规划及使用目的方面的规定。

用益物权的内容除用益物权人对用益物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外,是否还包括权利人的处分权能呢?对此,理论上有不同的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用益物权的权利内容不包括处分权,其内容为对于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不包括法律上的处分。

具体而言,在用益物权设定后,物之所有人并没有将其所有权的处分权能移转给用益物权人。

用益物权人虽然不具有对标的物的处分权,但土地使用权、典权等可以转让,也可以设定抵押,对用益物权本身进行处分。

〔16〕另一种观点认为,就法律处分而言,用益物权人对用益物没有移转所有权的处分权,但权利人有权利处分权,即移转权利和设定负担的权利;就事实处分而言,因其往往是对物加以利用的条件,因而用益物权中应当包括对的事实上的处分。

〔17〕笔者认为,用益物权人是否享有处分权能,应当作具体分析。

关于处分权能,学说上一般认为是所有权的核心权能,因此,只在论述所有权的权能时加以说明。

在所有权的处分权能上,虽有学者认为所有权的处分仅指事实上的处分,但多数学者主张应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

笔者赞同多数学者的意见,认为所有权的权能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

同时,笔者还认为,处分权能并非所有权的特有权能,用益物权也具有一定的处分权能。

就法律上的处分来说,它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对权利的处分;二是对权利设定负担。

就对权利的处分而言,用益物权人自然不能享有处分用益物所有权的权利,因为这种处分将从根本上导致用益物的所有人丧失对用益物的全面支配权,从而失去对用益物的利益。

但是,用益物权人应当享有对用益物权的处分权能,即有权将用益物权移转给他人。

因为用益物权是一种非专属的财产权,通过处分用益物权可以实现用益物权人设定权利的目的。

“处分权的缺失有悖于用益物权的支配权属性,会影响到物的使用权效率。

”〔18〕因此,法律应设计具体的规范调整用益物权的移转问题。

就事实上的处分来说,由于它是对标的物进行实质上的变形、改造或毁损,因而,一般情况下,这种处分权能非属所有人不可,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如前所述,有人认为,用益物权人对用益物也享有事实上的处分权能。

对此,笔者持不同的看法。

尽管用益物权人对用益物加以利用往往需要对物进行一定的变形、改造,如建造房屋需要打地基、耕植农作物需要修田垄等,但这实际上是用益物权人实现使用、收益权能的前提条件,是用益物利用的一种形式,不具有独立的意义。

(三)用益物权的客体以不动产为限物权的客体为物,包括动产与不动产。

所有权、担保物权的客体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

但关于用益物权的客体范围,各国法律规定有所不同。

在罗马法及法国、德国、意大利、瑞士等国民法上,用益物权的客体包括不动产和动产,甚至包括权利。

以动产或权利为客体的用益物权主要是用益权,其它用益物权的客体均为不动产。

应当指出,尽管这些国家承认动产或权利可以成为用益物权的客体,但用益物权仍以不动产为主要客体。

在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用益物权的客体限于不动产,不存在以动产或权利为客体的用益权。

之所以存在上述差别,主要是由于东西方社会的风俗习惯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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