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上的继承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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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的范围

国际私法的范围

国际私法的范围导言:国际私法是研究和规范跨国私事关系的法律学科,它涉及国际私事法律关系的产生、适用和解决问题。

国际私法的范围十分广泛,包括婚姻家庭法、财产法、继承法、合同法等多个领域。

本文将重点探讨国际私法的范围和其所涉及的关键领域。

一、国际私法的定义和作用国际私法是国际法的一部分,旨在解决国际私事法律关系中的冲突和问题。

它主要研究私事法律关系的冲突规则和适用规则,以确定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来解决涉外争议。

国际私法的主要作用是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实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二、婚姻家庭法婚姻家庭法是国际私法的重要领域之一。

它涉及到婚姻的成立、效力、终止和财产分割等问题。

在跨国婚姻中,涉及到国籍、居住地、财产所在地等多个国家的法律规定,因此需要借助国际私法的规则来确定适用法律。

例如,当一方申请离婚时,需要确定哪个国家的法律适用于离婚程序和财产分割。

三、财产法国际私法中的财产法是指在跨国财产关系中适用的法律规则。

当涉及到财产的转移、继承和保护时,需要解决不同国家法律之间的冲突。

例如,一位在国外去世的人的财产如何分配,就需要根据国际私法的规则来确定适用的法律。

财产法的适用涉及到财产所在地、当事人国籍等因素。

四、继承法国际私法中的继承法是指在跨国继承关系中适用的法律规则。

当涉及到跨国继承时,需要解决不同国家法律之间的冲突。

例如,一位在国外去世的人的继承权益如何确定,就需要根据国际私法的规则来确定适用的法律。

继承法的适用涉及到继承人国籍、遗产所在地等因素。

五、合同法国际私法中的合同法是指在跨国合同关系中适用的法律规则。

当涉及到跨国合同纠纷时,需要解决不同国家法律之间的冲突。

例如,在国际贸易中,当合同双方来自不同国家时,合同的解释、效力和违约责任等问题需要根据国际私法的规则来确定适用的法律。

六、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随着全球化的进程,国际私法的范围和重要性不断扩大。

国际私法不仅仅是解决国家间的冲突,还涉及到国际组织、国际商事纠纷和人权保护等方面。

国家司法考试国际法考点:国际法主体

国家司法考试国际法考点:国际法主体

国家司法考试国际法考点:国际法主体国家司法考试国际法考点:国际法主体国际公法主体,是指依照国际公法(指国际公约、条约、和约等各种国际法律文件之总称)得享有权利、负担义务之法律主体。

接下来店铺为大家精心准备了国家司法考试国际法考点:国际法主体,想了解更多相关内容请密切留意我们店铺!一、国际法主体的范围(一) 主权国家(二) 政府间国际组织其作为国际法的主体是派生性的,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由成员国通过作为国际组织的章程的国际协定赋予和限定。

(三) 其他某些特定的民族解放组织或民族解放运动作为国际法主体是有条件的、不完全的。

通常情况下,个人尚不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二、国家的构成要素与类型(一) 国家的要素1、定居的居民2、确定的领土3、政府4、主权(二) 现代国家的主要类型1、单一国由若干个行政区域组成的统一的主权国家,如中国2、复合国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组成的国家或国家联合体,目前有以下两种形式:(1) 联邦(2) 邦联三、国家的基本权利1、独立权2、平等权3、自保权4、管辖权四、国家的管辖权与国家主权豁免(一) 国家的管辖权1、属地管辖权又称属地优越权,指国家对于其领土及其领土内的一切人、物和事件,都有进行管辖的权利,除非国际法另有规定。

在涉及与管辖权有关的行为或事实的发生地时,行使属地管辖权的依据主要有两种:(1) 行为发生地主观属地管辖权(2) 结果发生地客观属地管辖权2、属人管辖权或称国籍管辖权,是指国家对于具有其国籍的人(在不同程度上还包括具有该国国籍的法人、船舶和航空、航天器等),具有管辖的权利,无论他们是否处于其领土范围内3、保护性管辖权是指国家对于在其领土范围以外从事严重侵害该国或其公民重大利益行为的外国人进行管辖的权利这种管辖权的行使基于两个条件:(1) 外国人在领土外的行为所侵害的是该国或其公民的重大利益,构成该国刑法规定之罪行或规定应处以一定刑罚以上的罪行(2) 该行为根据行为地法的法律同样构成应处刑罚的罪行4、普遍性管辖权是指根据国际法的规定,对于危害国际安全与和平及全人类利益的某些国际犯罪行为,不论行为人国籍及行为发生地,各国都有进行管辖的权利除相关国家间有特别协议或国内法有特殊规定外,国家的普遍管辖权只能在本国管辖范围内或不属于任何国家的区域行使。

第五讲国际法上的承认与继承

第五讲国际法上的承认与继承




二战后一系列国际文件反映了不承认原则的内容。 例如1974 年12 月14 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侵 略定义》第5 条规定,因侵略行为而取得的任何领 土或特殊利益.均不得亦不应承认为合法。

在国际实践中,不承认原则也得到了国家和
国际组织的遵守和适用。 如针对南非罗德西亚种族主义政权,联合国 安理会自1965 年开始通过了一系列决议,要 求所有国家不承认这个非法的种族主义政权。
禁止反言
承认还引出另外一个法律原则:禁止反言
“承认在作出这种单边声明的国家和被承认
国之间引起禁止翻供”
禁止反言意味着:“曾经承认另一国对特定
领土的权利的国家,将不得否认另一国的权 利”。于任何一个具体的事实
情况或法律情况,应当采取前后一致的法律立场,以免其他 国家由于它前后不一致立场而遭到损害。所以,如果一个国 家对某一具体问题已作出一个表示或行动……该国即不得采 取与其以前的表示或行动相反的法律立场。对于这种与以前 的表示或行动相反的法律立场,其他国家可以反对,国际法 院和仲裁庭应予驳斥。


决议还规定,新的塞尔维亚国家将致力于建设 民主、稳定、公正的社会,推动经济发展,对外积 极发展与其他国家的平等友好合作关系,尽早融入 国际社会,成为各国际组织的全权成员国。

在国际法院对东格陵兰案的判决中,法官指出:挪
威曾在许多双边或多边条约中承认格陵兰是丹麦的
殖民地。挪威外交大臣艾赫伦在1919年给丹麦公使
的信中也曾承诺不反对丹麦对整个格陵兰的主权要 求。外交大臣是代表国家的,他的信应视同挪威政 府的保证。因此,挪威已承认丹麦对格陵兰拥有主 权。挪威不得反悔。
选择题
划分法律承认和事实承认的基本点在于:承认者作出 承认时,是将承认对象作为一种法律上的存在还是一 种事实上的存在。

国际法名词解释

国际法名词解释

名词解释1.国家豁免权:非经一国自愿同意,国家的行为不受他国法院管辖,国家财产不受他国的诉讼保全和强制执行。

2.国际法上的继承:由于某种法律关系的出现,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由一个承受者转移给另一个承受者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变动。

3.庇护:一国对于遭到外国追诉或迫害而前来避难的外国人,准予其入境和居留,给予保护,并拒绝将其引渡给另一国的行为。

4.平行开发制:一方面由海底局企业部进行,另一方面由缔约国有效控制的自然人或法人与管理局以合作的方式进行。

5.条约的保留:是指一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条约时所作的单方声明,不论措辞如何,其目的在于排除或更改条约中某些规定对该国使用时的法律效果。

6.国际法编纂:是指把不系统、不成文的国际法则加以整理和补充,编成成文化、系统化法典。

7.国籍:是一个人属于某一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

8.国家领土:是指处于一国主权支配、管辖下的地球表面的特定部分。

9.领海:邻接沿海国陆地领土或内水以外受国家主权支配和管辖下一定宽度的海水带。

10.毗连区:同一国领海相连,由该国行使管辖权从领海基线量起不超过24海里的区域。

11.领事裁判权:即一国领事根据不平的条约享有的按照其本国法律对其本国侨民行使司法管辖的片面特权。

12.条约的修正:是指多边条约的全体当事国之间修订条约。

13.条约的修改:是指多边条约的部分当事国之间修订条约。

14.专属经济区:是沿海国在其领海以外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从领海基线算起不超过200海里。

15.大陆架:是指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

简答:一、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国家的基本权利是国家作为国际人格者所固有的,由国家主权引申的各项权利,也是国家不可缺少的和生存攸关的权利。

国家的基本权利包括:1.独立权:是指国家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本国对内、对外事务,而不受他国控制干涉的权利。

2.平等权:是指国家在国际法上享有平等地位的权利。

国际法(国家继承)

国际法(国家继承)

国家的继承国际法上的继承分为:国家继承、政府继承、国际组织的继承(一)概念、特点1、概念:指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由一个承受者转移给另一个承受者所发生的法律关系。

2、特点:(1)主体可以是国家或政府、国际组织,但不是个人。

(2)对象是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而不是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3)原因是由于国家领土变更、政府的变更或国际组织的变更,而不是自然人的死亡。

(二)国家继承(原因有分裂、合并、分离、独立、割让)1、关于条约的继承是指继承国对被继承国有效的条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继承。

被继承国以一个国际人格者的资格签订的纯属政治性的条约,不属继承的范围(如:和平友好条约、友好同盟条约、仲裁条约、中立条约等)。

此类“人身条约”随着缔约国的存在或消失而存在或失去对继承国的必然的约束力。

而处理与所涉领土有关事务的所谓“非人身条约”,如有关边界制度的条约,有关河流使用、水利灌溉、道路交通等方面的条约和协定,一般是继承的;有关中立化或非军事区的条约,一般也是应该继承的。

但是对于继承的条约,继承国在继承以后,有权按条约法公约的规定,提出修改或终止。

(1)转让或交换领土(部分领土变更)时的条约继承自继承之日起:被继承国的条约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失效。

继承国的条约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生效。

但从条约中可知或另经确定,该条约适用于该领土不符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或根本改变实施条约的条件时,不在此限。

(2)合并对其中一个国家有效的条约,原则上只适用于原来适用该条约的那部分领土有效,有适用于合并后的全部领土。

原来对被继承国全部领土有效的任何条约,继续对每一继承国有效,但适用范围有限制,原仅对部分领土有效的任何条约,仍只对该领土组成的继承国有效,而不适用于合并后的全部领土。

(3)分离或解体不论被继承国是否继续存在,原来对被继承国全部领土有效的任何条约,继续对每一继承国有效。

仅对部分领土有效的任何条约,只对该领土组成的继承国有效。

当被继承国的一部分领土分离后继续存在时,原来对其有效的任何条约,继续对该国的其余领土有效。

国际法案例分析

国际法案例分析

国际法案例分析国际法案例分析1、美国参议院通过所谓“西藏问题”修正案1987年,美国国会的少数议员,策动参、众两院通过欢迎达赖访美的决议,并且让达赖利⽤国会的讲坛发表⿎吹“西藏独⽴”,分裂祖国,破坏民族团结的⾔论。

同年10⽉6⽇,美国参议院通过了⼀项关于所谓“西藏问题”的修正案,颠倒是⾮,污蔑中国在西藏侵犯⼈权。

对于美国国会少数⼈的恶劣⾏径,我们对相⽐表⽰极⼤的愤慨。

美国参议院通过的所谓“西藏问题”修正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有以下⼏点:(⼀)所谓修正案是违反互不⼲涉内政原则的互不⼲涉内政原则是从国家主权原则引申出来的⼀项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它是指⼀国不准以任何借⼝⼲涉他国的内外事务,不准以任何⼿段强迫他国接受另⼀国的意志、社会政治制度和意识形态。

西藏是我国领⼟不可分割的⼀部分,西藏⼈民是中华民族⼤家庭的成员之⼀。

因此,有关西藏的任何问题都是中国的内部事务。

别国是⽆权⼲涉的。

⽽美国国会的少数⼈围绕所谓“西藏问题”所进⾏的⼀系列活动,都是对中国内政的粗暴⼲涉。

任何国家或者任何⼈企图把西藏从中国分裂出去,都是中国政府和中国⼈民坚决反对的,也是永远不会得逞的。

事实上,⼀百多年来,帝国主义者、殖民主义者都把他们的魔⽖不断地伸向西藏,妄图把西藏从中国领⼟分裂出去,但是他们的阴谋始终未能得逞。

(⼆)所谓修正案侵犯了我国领⼟主权领⼟主权是国家主权原则的重要内容和表现。

西藏是我国领⼟不可分割的⼀部分,当然处于中国主权管辖之下,这早已为世界各国所承认。

现在,美国国会的所谓“西藏问题”的修正案,妄图把西藏从我国领⼟分裂出去,这就是破坏和分裂领⼟完整,侵犯我国领⼟主权。

(三)所谓修正案违背了美国承认的国际义务1972年2⽉28⽇中美在上海签署的联合公报中庄严宣布:“中美两国的社会制度和对外政策有着本质的区别。

但是双⽅同意,各国不论社会制度如何,都应按尊重各国主权和领⼟完整、不侵犯别国、不⼲涉别国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来处理国与国之间的关系”。

遗产继承中的国际法问题跨国财产如何继承

遗产继承中的国际法问题跨国财产如何继承

遗产继承中的国际法问题跨国财产如何继承遗产继承中的国际法问题——跨国财产的继承在当今日益全球化的社会中,人们的生活跨越国界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现象。

然而,随着跨国生活的增加,涉及国际法的问题也随之而来。

其中,遗产继承是一个涉及国际法的重要领域,特别是对于拥有跨国财产的个人来说,其继承问题更是变得复杂而具有挑战性。

本文将探讨遗产继承中的国际法问题,特别聚焦在跨国财产如何继承的议题。

1. 国际私法的适用在处理涉及跨国财产继承的案件时,国际私法的适用是首要的问题。

国际私法旨在解决不同国家法律体系之间的冲突,并确定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

通常,采用的是“国籍原则”和“常住地原则”两种方法。

国籍原则认为,一个人的国籍决定了其继承权利,而常住地原则则认为继承权取决于个人在其常住地的法律体系。

在一些国际条约中,国际遗嘱法也为个人提供了在国际继承问题上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

2. 国际继承的公证与认证当涉及到跨国财产的继承时,证明遗嘱或继承权的合法性变得尤为重要。

国际继承中的公证与认证过程旨在确保遗嘱或继承权的真实有效,并解决可能存在的疑义或争议。

国际公证和认证的方式多种多样,可以通过外交途径或者根据各国内部的规定来执行。

此外,一些国际组织和协议也提供了统一的公证和认证程序,以促进国际继承事务的处理。

3. 文化差异与法律遵从跨国财产继承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如何处理不同国家之间的法律和文化差异。

法律体系和文化背景对继承权的认知和实践产生了显著影响。

因此,在处理跨国财产继承时,个人和相关机构需要尊重不同国家的法律和文化差异,并遵从当地的继承规则。

同时,透明和有效的沟通将有助于解决由法律和文化差异引起的不确定性,并建立起国际遗产继承领域的信任。

4. 遗嘱规划与专业顾问对于拥有跨国财产的个人来说,合理的遗嘱规划至关重要。

借助专业的遗嘱规划顾问,个人可以了解并合理利用不同国家之间的继承法律规定,以确保跨国财产的合理分配和保护。

遗嘱规划涉及到遗嘱的起草、财产评估和继承权的分配等方面,因此,选取一位熟悉国际继承法的专业顾问显得尤为重要。

5第二章第四五节 国际法上的承认与继承

5第二章第四五节  国际法上的承认与继承

国家分离(separation of states)
• 国家分离,即一国的一部分分离出去单独成立新 国家分离, 国家或与其他国家合并组成新国家, 国家或与其他国家合并组成新国家,而原来的母 国仍然存在。 国仍然存在。 • 按照传统国际法,不适时的和过急的承认 不仅是 按照传统国际法 不适时的和过急的承认,不仅是 不适时的和过急的承认 对其母国尊严的冒犯,而且是非法的干涉行为 而且是非法的干涉行为. 对其母国尊严的冒犯 而且是非法的干涉行为 1903年在巴拿马独立后十天之内 其母国哥伦比 年在巴拿马独立后十天之内,其母国哥伦比 年在巴拿马独立后十天之内 亚尚未承认,美国就正式承认巴拿马为独立国 美国就正式承认巴拿马为独立国,遭 亚尚未承认 美国就正式承认巴拿马为独立国 遭 到哥政府的反对. 到哥政府的反对
• 对政府的承认,亦称政府承认。政府承认是指确 对政府的承认,亦称政府承认。 认一个团体在该国家内实行有效统治, 认一个团体在该国家内实行有效统治,在国际关 系中作为该国惟一合法代表, 系中作为该国惟一合法代表,而表示愿意与之交 往的并以此引起权利和义务的国家或国际组织的 行为。 行为。 • 政府承认产生在两种场合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一是在对新国家承认 政府承认产生在两种场合. 时出现了对该国政府承认的情势. 时出现了对该国政府承认的情势.二是一个既存 国家的内部发生了社会革命或叛乱, 国家的内部发生了社会革命或叛乱,导致该国发 生了非宪法程序的政权更迭,建立了新政府. 生了非宪法程序的政权更迭,建立了新政府. • 思考:政府承认与国家承认的区别? 思考:政府承认与国家承认的区别?
承认与建交的联系与区别
• 法律上的承认的一个效果是双方可以建交, 法律上的承认的一个效果是双方可以建交, 但是承认不等于建交. 但是承认不等于建交. • 承认是建交的前提,当不能将两者等同. 承认是建交的前提,当不能将两者等同. • 承认是一国的单方行为,依承认国一方的意 承认是一国的单方行为, 志以决定,而建交则是双方的行为, 志以决定,而建交则是双方的行为,要决定 于承认国与被承认国的同意。 于承认国与被承认国的同意。因此有的既存 国家承认一个新的国家后, 国家承认一个新的国家后,两国间很快或者 始终没有建立外交关系。 始终没有建立外交关系。 • 承认一般是不能撤消的,而外交关系可以由 承认一般是不能撤消的, 于某种原因而断绝。 于某种原因而断绝。两国建交后也可能有断 绝外交关系之事, 绝外交关系之事,不过断绝外交关系的效果 不能取消国家的承认。 不能取消国家的承认。

H.第八章 国际法上的继承

H.第八章  国际法上的继承

2、可继承的条约是领土性的、处置性 dispositive条约 。 所谓处置性条约是指从 条约。 条约 国家的基本权利与义务派生出来的条约, 国家的基本权利与义务派生出来的条约 , 如边界划分的条约; 河流的共同使用、 如边界划分的条约 ; 河流的共同使用 、 铁 航运、 灌溉等方面的条约; 路 、 航运 、 灌溉等方面的条约 ; 还有关于 非军事区、 中立区条约等。 非军事区 、 中立区条约等 。 处置性条约一 般都是继承的, 般都是继承的 , 但不排除继承后提出对条 约的修改。 约的修改。 3、条约继承不应影响第三方的权利。由于 、条约继承不应影响第三方的权利。 领土转移的情况不同, 领土转移的情况不同,条约继承也有不同
3、国家财产继承的方式: 、国家财产继承的方式: 财产可分为动产与不动产。 财产可分为动产与不动产 。 不动产原则上 随领土转移而转移。 随领土转移而转移 。 但如果影响另一部分 领土实际生存的, 应给予公平补偿。 领土实际生存的 , 应给予公平补偿 。 动产 不以它所在的位置决定其归属, 不以它所在的位置决定其归属 , 而应当公 平地分配给所有的国家, 平地分配给所有的国家 , 除非与某一部分 的领土生存有关而应归属有关领土。 的领土生存有关而应归属有关领土 。 在国 外的不动产, 应归一国继承, 外的不动产 , 应归一国继承 , 而由继承国 给其它国以公平补偿。 给其它国以公平补偿。
关系都具有重要意义, 为一个国家或民族 关系都具有重要意义 , 的政治、 经济、 的政治 、 经济 、 文化的发展提供了历史证 据 。 档案的特殊性在于它不能按比例地分 分割,但档案可以复制。 配、分割,但档案可以复制。 国家档案如何继承,国际法没有统一规定, 国家档案如何继承 , 国际法没有统一规定 , 一般由有关国家之间的协议解决。 一般由有关国家之间的协议解决 。 从殖民 地独立的国家的档案继承有一定的特殊性。 地独立的国家的档案继承有一定的特殊性 。 因为一般它们都被收藏在宗主国国内。 因。 是一个严重问题 。 联合国有文件要求宗主 国把属于前殖民地的国家档案交还新独立 国家继承。 国家继承 。 双方签订条约时不得剥夺新独 立国对国家档案的继承权。 立国对国家档案的继承权。

司法三国法考点之国际法上的继承

司法三国法考点之国际法上的继承

司法三国法考点之国际法上的继承推荐文章司法三国法考点之领土的取得方式热度:司法三国法考点之领土热度:司法三国法考点之国际责任的构成热度:司法三国法考点之国际组织热度:司法三国法考点之国际法上的承认热度:国家继承是指一国由于领土变更的事实而引起的该国的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被别国所取代的法律关系。

取代别国的权利义务的国家称为继承国,被取代的国家称为被继承国。

下面由店铺为你介绍国际法上的继承的相关司法三国法考点知识。

司法三国法考点之国际法上的继承国际法上的继承是指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由一个承受者转移给另一个承受者所发生的法律关系。

国际法上继承包括国家继承、政府继承和国际组织的继承,其中最重要和基本的是国家继承。

国家继承是指由于领土变更的事实,导致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在相关国家之间的转移而发生的法律关系。

领土变更是发生国家继承的前提。

从国际实践中看,国家领土变更情况主要有合并、分离、分立、独立以及部分领土转移五种,对于不同的领土变更情况,国家的继承情况也各不相同。

国家继承的对象是国家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涉及问题十分复杂,一般分为两大类:关于条约方面的继承和非条约事项的继承。

1.条约的继承。

条约继承的实质是在领土发生变更时,被继承国的条约对于继承国是否继续有效的问题。

一般地,与领土有关的“非人身性条约”,如有关领土边界、河流交通、水利灌溉等条约,属于继承的范围;而与国际法主体人格有关的所谓“人身性条约”以及政治性条约,如和平友好、同盟互助、共同防御等条约,一般不予继承。

但这并不排除有关国家达成协议或根据《条约法公约》的规定来决定或解决条约的继承问题。

不同的领土变更情况,条约继承的情况也不尽相同:(1)国家合并时,对于任一被合并国有效的条约,对于继承国继续有效,但原则上只适用于继承发生时其有效的那部分领土范围。

(2)分离或分立的情况下,不论被继承国是否存在,原来对被继承国全部领土有效的条约,对于所有继承国继续有效;原来对于被继承国部分领土有效的条约,仍只对与该部分领土有关的继承国的相应部分有效。

国际法复习要点

国际法复习要点

国际法复习要点国际法复习第⼀章重点第⼀节国际法的概念和特征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过程中形成的,⽤以调整国际关系(主要是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约束⼒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国际法的特征:1、国际法是国际社会各成员所公认的,⽽不是经由某个超国家的世界统⼀的⽴法机关直接产⽣的2、国际法以国际关系为调整对象,其中主要是调整国家间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3、国际法由对国际社会成员具有法律约束⼒的各种⾏为规范组成,与适⽤于国内社会的国内法相对照,国际法是法的⼀个独⽴体系。

⼆国际法的社会基础1、国家是国际法产⽣的前提。

2、国际法的产⽣,必须有⼀个社会基础。

单独⼀个国家,或者多个各⾃孤⽴的国家,彼此不发⽣关系,当然不可能产⽣国际法。

只有存在⼀个国际社会,才有⽣长国际法的⼟壤。

3、国际社会的形成是⼀个渐进的过程。

4、建⽴国际法律秩序,是世界各国进⾏交往的⼀种内在需要。

5、国际社会的组织化程度,对国际法的发展产⽣深刻影响。

6、现代国际法需要适应⼀种复杂的世界格局。

三国际法的法律性质和效⼒根据国际法否定论:1、17世纪的法学家普芬多夫,从⾃然法⾓度否认任何⼀种作为实在法律的国际法的存在。

2、19世纪的英国法学家奥斯汀则从实在法的⾓度否认国际法的法律性。

国际法法律约束⼒的发展:1、各国通常通过其议会和政府宣⽰愿意遵守作为国际⾏为规则的国际法。

很多国家在其宪法中以明⽂确认国际法的效⼒。

2、各国在缔结的各种条约中,不仅接受权利⽽且承担义务。

甚⾄在违反国际法时,有关国家也不否认国际法的存在,⽽是设法证明其⾏为的合法性。

3、国际法的约束⼒不仅为各国所公认,在实践中,国际法也是为各国所遵守的。

4、⾃从20世纪初第⼆次海⽛和会关于陆战法规惯例的第四公约,规定交战国违反陆战法规者应负赔偿责任后,国际上出现了有关“制裁”的规则。

国际法的特殊性1、国际法是适⽤于国际社会的法律。

a国际法调整的对象是⼴义的国际关系,即包括国家与国家之间、国家与其他具有国际法律⼈格的国际实体之间以及此等实体彼此之间的关系。

国际法主要知识点整理

国际法主要知识点整理

国际法主要知识点整理一、国际法的定义和渊源国际法,简单来说,是国家之间交往的规则和规范的总和。

它旨在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促进国际合作与发展。

国际法的渊源主要有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

国际条约是国家之间以书面形式缔结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

例如,众多国家签署的《联合国宪章》就是具有重要影响力的国际条约。

国际习惯是在国家的长期实践中形成的被视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行为规则。

而一般法律原则是各国法律体系所共有的原则,如善意原则、禁止反言原则等。

二、国家的构成要素与主权国家作为国际法的主要主体,通常具备四个要素:定居的居民、确定的领土、有效的政府以及与他国交往的能力。

主权是国家的核心特征,它意味着国家在其领土范围内享有最高的权威,独立自主地处理内外事务。

主权国家有权制定自己的政策、法律,不受其他国家的干涉。

然而,主权并非绝对,国家在行使主权时也需要遵循国际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国际义务。

三、国际法上的承认与继承承认在国际法中是一个重要的概念。

新国家的产生、新政府的成立等都可能需要他国或国际组织的承认。

承认具有政治和法律双重意义。

从政治角度看,承认表明对新实体的态度;从法律角度看,承认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

继承则涉及到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在不同情况下的转移。

例如,国家领土变更时,其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可能会发生相应的继承。

四、国家的责任当国家违反国际法规定的义务时,就需要承担国家责任。

国家责任的形式包括道歉、赔偿、恢复原状等。

确定国家责任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行为可归因于国家,二是该行为违反了国际法义务。

五、国际法上的个人个人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国际法的主体。

例如,国际人权法保障个人的基本权利。

但个人在国际法中的地位相对于国家来说是较为有限的。

个人在国际刑事法庭中可能会因严重的国际罪行受到审判,如战争罪、反人类罪等。

六、领土领土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包括领陆、领水、领空以及底土。

领陆是国家领土的基本部分。

第六章:国家承认和继承

第六章:国家承认和继承

第六章:国际法上的承认和继承第一节、国际法上承认的概念在国际关系的实践中,如有新的国家产生,或一既存国家内政府因革命或政变等原因发生非正常的变更,或遇有某种情势的出现,就要发生国际承认的问题。

承认既是国际法上一个古老的制度,也是国际法中的一个重要制度。

1、承认的定义国际法上的承认(recognition in international law)是指一国际法主体接受(accept)某种情势在国际法上存在,从而肯定(confirm)这一存在所产生的政治和法律后果直至目前,关于承认的国际法规则,都是习惯法规则(即以非条约形式表现的国际法规则)。

但是在某些情势中,这些习惯法规则的适用要受到相关条约义务的限制。

11949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在制定国家权利义务草案宣言时,曾考虑过国家和政府的承认的问题。

但是,当时多数委员认为这个问题太微妙,包含太多的政治含义,尚未成熟到可以在宣言草案中加以简要陈述的程度。

国际法委员会在1949年曾将国家与政府的承认问题列入其制定的编纂议程,但是至今尚未就此问题展开工作。

不过,国际法委员会在编纂别的国际法议题时,也曾偶尔触及国家与政府承认问题的某个方面。

2、承认的对象1)对国家的承认对国家的承认是确认某一地区的居民己组成一个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家并同时表示愿意视其为一个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而与其交往。

2)对政府承认对政府的承认是确认一个政治集团在一个国家内已经组成了一个能够在该国内实行有效统治、在国际关系中代表该国的政府,同时表示愿意视其为该国的唯一合法政府而与其交往。

3)其他实体的承认a.对民族的承认1例如,德意志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在1949年正式建立,但是,许多国家多年来不予承认。

据说原因之一就在于受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时美、苏、英、法四国缔结的各种协定的限制。

参见Sir Robert Jennings and Sir Arthur Watts (ed), Oppenheim’s International Law (Peace), 9th edition, vol. one, Longman, 1992, p.128.按照国际法上民族自决的原则,一个民族有权起来反抗外族的统治,争取民族独立。

古埃及继承法

古埃及继承法

在古埃及,继承权主要通过家族的男性继承,尽管在某些情况下女性也可以继承。

长子通常是主要继承人,获得大部分财产,包括土地、财产和其他资产。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其他儿子或女儿也可以继承部分财产,尤其是在长子去世或因其他原因无法继承的情况下。

女性也可以继承财产,尽管她们获得的财产通常少于男性。

古埃及人认为,一个人的财产是他们来世生存所必需的,因此确保他们的继承人获得应有的遗产是很重要的。

这种信念反映在富人和权势者精心设计的墓葬和葬礼中,他们试图确保他们的财产和财富能够伴随他们进入来世。

总的来说,古埃及的继承是一个复杂而微妙的系统,它会根据许多因素而变化,包括社会地位、性别和家庭动态。

此外,古埃及的继承也受到法老法和政府角色的影响。

国际法上的国家——国家继承

国际法上的国家——国家继承

国际法上的国家——国家继承第三组:曹月,李春艳,李婷,穆文龙,张安娜。

一、国家继承的概念和范围国家继承是指由于自身某些变化,一国在其领土范围内所享有的国际权利和承担的国际义务被另一国家取代的情形。

1978年《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以下简称1978年《维也纳公约》)和1983年的《关于国家对国家财产、档案和债务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以下简称1983年《维也纳公约》)认为国家继承(state succession)是指一国对领土的国际关系所负的责任由别国取代。

作为一种法律事实的存在,国家继承在国际实践中总是与领土的变更密切相连。

国家领土的变更可能是全部的,也可能是部分的,因此在国际法学领有将国家继承区分为全部继承和部分继承的。

1.从国际实践来看,全部继承一般发生在以下几种领土变更的情形下:第一,自愿合并。

自愿合并分两种情况:一种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合并为一个新的国家而原有的国家不复存在。

另一种是一个国家或一个以上国家并入另一个国家,成为后者的一个部分,而且后者作为一个国际人格者继续存在,前者作为国际法上的人格者已经不复存在。

1958年埃及和叙利亚合并成为阿拉伯联合共和国则属于前者。

1990年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并入联邦德国就属于后者。

第二,解体。

一个国家的领土分离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原来的国家作为国际人格者不复存在。

如1992年前南斯拉夫解体为斯洛文尼亚、南联盟、克罗地亚、马其顿、波黑等国家。

1992年捷克斯洛伐克解体而产生捷克和斯洛伐克两个新的国家。

第三,吞并。

一个国家由于被武力征服,而完全被另一个国际人格者所兼并的情况。

这种情况多发生在殖民主义时代。

2.部分继承一般发生在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分离。

一国的一部分或者几个部分从该国脱离出去成为新国家,而原来的国家作为国际人格者依然存在。

第二,割让或交换领土。

一个国家的一部分领土成为另一个国家的领土。

例如,1867年俄国将阿拉斯加卖给美国。

国际法:国家继承与承认

国际法:国家继承与承认

国际法:国家继承与承认新国家成⽴法理2012年司法考试国际法:国际法上的承认与继承国际法上的承认与继承 (⼀)国际法上的承认 国际法上的承认⼀般是指既存国家对⼦新国家、新政府或其他事态的出现,以⼀定的⽅式表⽰接受或同时表明愿意与其发展正常关系的单⽅⾯⾏为。

1、承认的特征:(1)现代国际法中承认的主体除现存国家之外还包括现存的政府间国际组织。

(2)承认是承认者对被承认者出现这⼀事实作出的单⽅⾯⾏为。

它表明对事实的接受⽽不改变被承认者的性质。

(3)承认是⼀项政治法律⾏为。

在符合其他国际法规则的条件下,承认是承认者的⾃主⾏为,⽽不是⼀项法律义务。

因此,它也被视为主要是⼀种政治⾏为。

但同时,承认⼀经作出,将产⽣⼀定的法律效果,直接影响承认者和被承认者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这个意义上,它⼜是⼀种法律⾏为。

2、承认的表⽰形式。

国际法中并没有对承认的形式作出明确规定,国际实践中有明⽰和默⽰两种:(1)明⽰承认形式是指承认者以明⽩的语⾔⽂字直接表达承认的意思。

包括通过正式通知、函电、照会、声明等单⽅⾯表述,也包括在缔结的条约或其他正式国际⽂件中进⾏明确表述。

(2)默⽰承认形式是指承认者不是通过明⽩的语⾔⽂字,⽽是通过与承认对象有关的⾏为表现出承认的意思。

主要包括:与承认对象建⽴正式外交关系;与承认对象缔结正式的政治性条约;正式接受领事或正式投票⽀持参加政府间国际组织的⾏为⼀般也被认为是⼀种默⽰承认。

但是,除⾮明确表⽰,下列⾏为⼀般不认为构成默⽰承认:共同参加多边国际会议或国际条约;建⽴⾮官⽅或⾮完全外交性质的某种机构;某些级别和范围的官员接触等。

考试⽤书 3、法律承认和事实承认。

划分法律承认和事实承认的基本点在于,承认者作出承认时,是将承认对象作为⼀种法律上的存在还是⼀种事实上的存在。

所谓“法律”或“事实”是指承认对象由承认者所认定的地位和性质⽽⾔,⽽不是承认本⾝的形式。

法律承认是认定被承认者作为法律的正式⼈格的存在,表明承认者愿意与被承认者发展全⾯正常的关系,带来全⾯⽽⼴泛的法律效果。

国际法小考点:国家债务的继承

国际法小考点:国家债务的继承

国际法⼩考点:国家债务的继承国家债务的继承。

国家债务是指⼀国对他国、国际组织或其他国际法主体所负的任何财政义务。

依国际法,国家债务包括国债和地⽅化债务,前者是指国家整体所负的债务,后者是指以国家的名义承担⽽事实上仅⽤于国内某个地⽅的债务。

⾄于⼀国应担负的其他财政义务,如国家对外国企业、法⼈和个⼈所负的债务,以及国家的地⽅当局⾃⼰承担的对他国所负之债,不属于国家债务的范畴。

此外,所谓的“恶债”,即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或违背继承国根本利益所负之债,如征服债务、战争债务等,原则上也不予继承。

不同的领⼟变更情况,国家债务的继承情况不尽相同:(1)国家合并时,国家的债务应转属继承国;(2)国家分离、分⽴或领⼟转让时,债务继承⾸先根据协议解决;若⽆协议,则应按照公平的⽐例转属继承国;(3)新独⽴国家对宗主国或殖民国家等被继承国的债务可不予继承,除⾮另有协议,并且这种协议不能违背有关国际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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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上的继承规则
国际法上的继承规则
(二)条约的继承
在国际法上,条约的继承实际上是指在国家领土发生变更时,被继承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是否对继承国继续有效的问题,亦即继承国是否承受根据被继承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的问题。

由于国家继承发生的情况和条约的性质不同,所以条约的继承比较复杂。

根据1978年《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的规定,按照领土变更的不同情况,分别适用以下不同的规则:
1、领土转移。

当被继承国的部分
领土转移给继承国成为继承国领土的一部分时,被继承国的条约自继承发生之日起对所涉领土自动停止生效,继承国的条约同时对该领土生效。

2、合并。

国家合并时,在继承发生之日对任一被继承国有效的条约继续对继承国有效,但原则上只适用于该条约在继承发生之日对之有效的那一部分继承国领土。

3、分离或分裂。

在国家发生分离或分裂时,无论被继承国是否继续存在,原来对被继承国全部领土有效的条约,继续对其所有的继承国有效;而在继承发生之日只对成为某一
继承国的那一部分被继承国领土有效的条约,原则上仍只对该继承国有效。

4、独立。

当殖民地及其他附属领土独立时,适用所谓的“白板原则”,即对于被继承国参加的、在继承发生之日对继承所涉领土有效的任何条约,新独立国家(继承国)没有义务维持其效力或成为其当事国,但有权选择成为其当事国。

对于一般的多边条约,新独立国家可发出继承通知,确立其作为该条约当事国的地位;对于需经全体当事国同意方可参加的多边条约,新独立国家只有获得此种同意后才能成为其当事国;至于
双边条约,只有经另一当事国与新独立国家明示或默示同意,才能在双方之间发生效力。

在国际实践中,被继承国和继承国经常签订“移交协定”,规定被继承国根据继承发生之日对继承所涉领土有效的条约所承受的权利和义务移交给继承国,也有一些新独立国家采取单方声明的方式,指出此类条约对其领土继续有效。

不论这些协定或声明是否基于继承国的自愿,它们对有关条约的其他当事国并无拘束力,新独立国家原则上不能因此而自然成为有关条约的当事国。

(三)国家财产的继承
国家继承中的国家财产是指在继承发生时,根据被继承国的国内法为该国所拥有的财产、权利和利益。

国家财产分为动产和不动产。

国家继承一般导致被继承国的财产无偿转移给继承国,从而引起被继承国对有关财产权利的消灭和继承国对有关财产权利的产生。

根据1983年公约的规定,国家财产继承的具体规则如下:
1.部分领土转移。

被继承国的部分领土转移给继承国时,财产的转属问题由双方协议解决;如无协议,位于继承所涉领土内的被继承国的不动产应转属继承国(即不动产随领
土转移原则),与继承国对继承所涉领土的活动有关的被继承国的动产也应转属继承国(即领土实际生存原则)。

2.合并。

国家合并时,被继承国的动产和不动产全部转属继承国。

3.分离或分裂。

在国家分离或分裂的情况下,国家财产的继承应由继承国和被继承国协议解决;如无协议,应适用不动产随领土转移原则和领土实际生存原则。

此外,与继承所涉领土的活动无关的被继承国的动产应按公平比例转属继承国。

如果国家解体,则位于被继承国领土以外的被继承国的不动产应转属其中的一
个继承国,但该国须对其他继承国作出公平的补偿。

4.独立。

殖民地或者其他附属领土独立时,位于继承所涉领土上的被继承国的动产不动产应全部转属新独立国家。

此外,为体现公平原则,原来属于继承所涉领土所有但在领土附属期间成为被继承国财产的国家动产应转属新国家;附属领土曾为其创造做出过贡献的被继承国的其他动产也应按贡献的比例转属新独立国家。

如果被继承国和继承国订有协议,则不得违反“各国人民对其财富和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的原则。

(四)国家债务的继承
国家继承中的国家债务是指被继承国对另一国家、某一国际组织或其他国际法主体所负的财政义务。

国家债务的继承意味着被继承国不再承担继承所涉的财政义务,而继承国则开始承担这种义务。

实践中,国家债务包括以国家名义承担并用于整个国家的债务(即国债)和以国家名义承担但仅用于该国某一地区的债务(即地方化债务)。

至于地方政府似其自身名义承担的债务(即地方性债务),不属于国家债务的范围,原则上不受国家继承的影响。

此外,被继承国基于战争目的承担的债务(战争债
务)以及被继承国为实现与继承国的根本利益相违背的目的承担的债务(恶性债务),原则上不应转属继承国。

1983年的公约规定了国家债务继承的具体规则。

在部分领土转移、分离或分裂的情况下,债务继承的问题应根据继承国和被继承国之间或全体继承国之间的协议解决;如没有协议,则应在考虑有关债务与继承所涉领土的关系以及与继承国继承的国家财产之间的联系等情况的基础上,将有关国家债务按公平比例转属继承国。

当国家合并时,被继承国的债务与其财产应一并转移给继承国。

在殖民地及其他附属领土独立的情况下,被继承国的国家债务原则上不应转属继承国,如双方订立债务转移协议,则此等协议不应违反各国人民对其财富和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的原则,其执行不应危害继承国的经济平衡和发展,而且协议涉及的债务原则上须与被继承国在继承所涉领土内的活动有关,并与继承国继承的国家财产有联系。

(五)国家档案的继承
国家继承中的国家档案是指属于被继承国所有并由其收藏的记载本国各方面情况的一切文件材料。

国家档案继承要解决的是被继承国的
档案如何转属继承国的问题。

按照1983年公约的规定和有关国家的实践,国家合并时,被继承国的国家档案全部转属继承国;
在部分领土转移、分离或分裂的情况下,国家档案的继承由有关被继承国与继承国或者在全体继承国之间协议解决,如没有协议,则与继承所涉领土的行政管理及其他方面有关的国家档案应转属继承国;
殖民地及其他附属领土独立时,与该领土的行政管理有关的及其他与该领土有主要关系的国家档案应转属新独立国家,在领土附属期间成为被继承国国家档案的附属领土的
文件材料,应归还新独立国家。

此外,被继承国与新独立国家签订的有关国家档案继承的有关协定,不应损害新独立国家的人民取得历史资料和文化遗产的权利.
三、政府继承
关于政府继承问题,国际法尚没有形成明确统一的规则,有关理论和实践也不一致。

一些西方学者认为,由于一国内部发生的政府更迭并不影响该国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为保证国家在国际法上权利义务的连续性和国际法律秩序的稳定性,新政府应该继续受旧政府所承受的权利义务的拘束。

这种主张有一定的道理,而
且在国际实践中,根据宪法程序产生的新政府以及多数以非宪法程序成立的新政府也确实是这样做的。

但是,如果以非宪法程序产生的新政府的性质与旧政府有根本的区别,新政府应有权根据旧政府承受的权利义务的性质以及自己的利益和政策决定对有关权利义务的态度。

1917年俄国十月革命后建立的苏维埃政府和1949年建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均明确采取了这一立场,它们的实践对于研究政府继承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政府继承是指由政府更迭引起的一国的旧政府在国际法上的权利
和义务转移给新政府所发生的法律关系。

政府继承的实质是新政府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继承旧政府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的问题。

从上述概念可知,政府继承的前提是一国国内发生了政府更迭,新政府取代了旧政府的国家代表资格。

一般只有在新政府以不符合宪法程序的方式取得政权并且与旧政府的政权性质及社会制度有根本区别时,才发生国际法上的政府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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