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国家继承)
国际法上的继承规则
国际法上的继承规则国际法上的继承规则(二)条约的继承在国际法上,条约的继承实际上是指在国家领土发生变更时,被继承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是否对继承国继续有效的问题,亦即继承国是否承受根据被继承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的问题。
由于国家继承发生的情况和条约的性质不同,所以条约的继承比较复杂。
根据1978年《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的规定,按照领土变更的不同情况,分别适用以下不同的规则:1、领土转移。
当被继承国的部分领土转移给继承国成为继承国领土的一部分时,被继承国的条约自继承发生之日起对所涉领土自动停止生效,继承国的条约同时对该领土生效。
2、合并。
国家合并时,在继承发生之日对任一被继承国有效的条约继续对继承国有效,但原则上只适用于该条约在继承发生之日对之有效的那一部分继承国领土。
3、分离或分裂。
在国家发生分离或分裂时,无论被继承国是否继续存在,原来对被继承国全部领土有效的条约,继续对其所有的继承国有效;而在继承发生之日只对成为某一继承国的那一部分被继承国领土有效的条约,原则上仍只对该继承国有效。
4、独立。
当殖民地及其他附属领土独立时,适用所谓的“白板原则”,即对于被继承国参加的、在继承发生之日对继承所涉领土有效的任何条约,新独立国家(继承国)没有义务维持其效力或成为其当事国,但有权选择成为其当事国。
对于一般的多边条约,新独立国家可发出继承通知,确立其作为该条约当事国的地位;对于需经全体当事国同意方可参加的多边条约,新独立国家只有获得此种同意后才能成为其当事国;至于双边条约,只有经另一当事国与新独立国家明示或默示同意,才能在双方之间发生效力。
在国际实践中,被继承国和继承国经常签订“移交协定”,规定被继承国根据继承发生之日对继承所涉领土有效的条约所承受的权利和义务移交给继承国,也有一些新独立国家采取单方声明的方式,指出此类条约对其领土继续有效。
不论这些协定或声明是否基于继承国的自愿,它们对有关条约的其他当事国并无拘束力,新独立国家原则上不能因此而自然成为有关条约的当事国。
国际法上的国家——国家继承
国际法上的国家——国家继承第三组:曹月,李春艳,李婷,穆文龙,张安娜。
一、国家继承的概念和范围国家继承是指由于自身某些变化,一国在其领土范围内所享有的国际权利和承担的国际义务被另一国家取代的情形。
1978年《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以下简称1978年《维也纳公约》)和1983年的《关于国家对国家财产、档案和债务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以下简称1983年《维也纳公约》)认为国家继承(state succession)是指一国对领土的国际关系所负的责任由别国取代。
作为一种法律事实的存在,国家继承在国际实践中总是与领土的变更密切相连。
国家领土的变更可能是全部的,也可能是部分的,因此在国际法学领有将国家继承区分为全部继承和部分继承的。
1.从国际实践来看,全部继承一般发生在以下几种领土变更的情形下:第一,自愿合并。
自愿合并分两种情况:一种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合并为一个新的国家而原有的国家不复存在。
另一种是一个国家或一个以上国家并入另一个国家,成为后者的一个部分,而且后者作为一个国际人格者继续存在,前者作为国际法上的人格者已经不复存在。
1958年埃及和叙利亚合并成为阿拉伯联合共和国则属于前者。
1990年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并入联邦德国就属于后者。
第二,解体。
一个国家的领土分离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原来的国家作为国际人格者不复存在。
如1992年前南斯拉夫解体为斯洛文尼亚、南联盟、克罗地亚、马其顿、波黑等国家。
1992年捷克斯洛伐克解体而产生捷克和斯洛伐克两个新的国家。
第三,吞并。
一个国家由于被武力征服,而完全被另一个国际人格者所兼并的情况。
这种情况多发生在殖民主义时代。
2.部分继承一般发生在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分离。
一国的一部分或者几个部分从该国脱离出去成为新国家,而原来的国家作为国际人格者依然存在。
第二,割让或交换领土。
一个国家的一部分领土成为另一个国家的领土。
例如,1867年俄国将阿拉斯加卖给美国。
第五讲国际法上的承认与继承
二战后一系列国际文件反映了不承认原则的内容。 例如1974 年12 月14 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侵 略定义》第5 条规定,因侵略行为而取得的任何领 土或特殊利益.均不得亦不应承认为合法。
在国际实践中,不承认原则也得到了国家和
国际组织的遵守和适用。 如针对南非罗德西亚种族主义政权,联合国 安理会自1965 年开始通过了一系列决议,要 求所有国家不承认这个非法的种族主义政权。
禁止反言
承认还引出另外一个法律原则:禁止反言
“承认在作出这种单边声明的国家和被承认
国之间引起禁止翻供”
禁止反言意味着:“曾经承认另一国对特定
领土的权利的国家,将不得否认另一国的权 利”。于任何一个具体的事实
情况或法律情况,应当采取前后一致的法律立场,以免其他 国家由于它前后不一致立场而遭到损害。所以,如果一个国 家对某一具体问题已作出一个表示或行动……该国即不得采 取与其以前的表示或行动相反的法律立场。对于这种与以前 的表示或行动相反的法律立场,其他国家可以反对,国际法 院和仲裁庭应予驳斥。
决议还规定,新的塞尔维亚国家将致力于建设 民主、稳定、公正的社会,推动经济发展,对外积 极发展与其他国家的平等友好合作关系,尽早融入 国际社会,成为各国际组织的全权成员国。
在国际法院对东格陵兰案的判决中,法官指出:挪
威曾在许多双边或多边条约中承认格陵兰是丹麦的
殖民地。挪威外交大臣艾赫伦在1919年给丹麦公使
的信中也曾承诺不反对丹麦对整个格陵兰的主权要 求。外交大臣是代表国家的,他的信应视同挪威政 府的保证。因此,挪威已承认丹麦对格陵兰拥有主 权。挪威不得反悔。
选择题
划分法律承认和事实承认的基本点在于:承认者作出 承认时,是将承认对象作为一种法律上的存在还是一 种事实上的存在。
国际法的承认与继承课件
促进国际合作
国际法的承认与继承有助 于增强国家间的相互信任 ,促进国际合作,减少国 际冲突。
规范国际行为
通过承认与继承国际法, 国家将受到国际法的约束 ,规范其对外行为,维护 国际秩序。
维护国际公平正义
国际法的承认与继承有助 于维护国际公平正义,确 保各国在国际法面前平等 。
对国际法发展的影响
丰富国际法内容
事实承认和法律承认
总结词
事实承认是指一国对另一国的存在、政 府、法律地位等事实予以默认或默示认 可,而法律承认则是指一国通过正式声 明或明确表示的方式对另一国的法律地 位和合法性予以正式认可。
VS
详细描述
事实承认通常表现为一国在另一国存在的 事实上采取默认态度,而法律承认则通常 需要一国通过正式的法律程序予以确认。
04
国际法承认与继承的 实践与案例
国际法院的实践
国际法院在实践中对国际法的承认与继承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通过案例判决对 相关法律原则进行了阐述和解释。
国际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会考虑各方对国际法的态度和行为,以及国际法在不同 国家间的传播和接受程度,从而判断相关国家是否承认和继承了国际法。
国际法委员会的实践
国际法的历史与发展
总结词
国际法的发展趋势
详细描述
随着全球化和国际关系的复杂化,国际法也在不断发展演变。近年来,国际法更加注重保护人权和个 人利益,同时也更加关注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未来,国际法将继续发挥重要作用,促进国家之间 的和平、合作与发展。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总结词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详细描述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国际法的基石,包括主权平等、不干涉 内政、和平解决争端等。这些原则是各国在国际关系中必须 遵守的准则,对于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国家继承
4、国家分离。公约规定,在继承日期对被继承国全部领土有效的任何条约,继续对所有继承国有效;只对被继承国部分领土有效的任何条约,只对与该部分领土有关的继承国有效。
被继承国为执行其职能而编制或收藏的,其按照被继承国的法律规定属于其所有并由其直接保管或控制的一切档案文件。
1、割让、分离。被继承国应向继承国提供有关继承所涉领土的所有权、疆界以及澄清国家档案文件含义所必需的证据,并在继承国要求时提供与继承领土有关的国家档案的复制品。
2、合并。被继承国的国家档案应转属继承国。
4、独立。没有协议的,按照以下规则:位于继承国领土内的国家不动产转属继承国;与国家继承所设领土活动有关的动产转属继承国;原属国家继承所涉领土所有但位于该领土之外,在附属期间成为被继承国的国家动产和不动产的,转属继承国;位于国家继承所涉领土以外的被继承国的动产和不动产,附属领土曾为其创造做出过贡献的,按所做贡献的比例转属继承国。
3、分立。与割让、分离时的情况基本相同。另外,与继承所涉领土无关的被继承国的国家档案也应公平地转属各继承国。
4、独立。除了应遵循国家分离情况下的档案继承规则外,还应遵循如下特别规定:原属继承所涉领土所有,而在领土附属期间成为被继承国国家档案的部分应归还继承国;与所涉领土有关的部分,由被继承国和继承国通过协议解决;被继承国应与继承国合作,找回任何原属继承所涉领土所有但在领土附属期间失散的档案。
1、割让、分离。没有协议的,依债务随财产一并转移原则,按公平的比例将债务转属继承国。
2、分裂。没有协议的,按公平比例转属各继承国。
国际法:国家继承与承认
国际法:国家继承与承认新国家成⽴法理2012年司法考试国际法:国际法上的承认与继承国际法上的承认与继承 (⼀)国际法上的承认 国际法上的承认⼀般是指既存国家对⼦新国家、新政府或其他事态的出现,以⼀定的⽅式表⽰接受或同时表明愿意与其发展正常关系的单⽅⾯⾏为。
1、承认的特征:(1)现代国际法中承认的主体除现存国家之外还包括现存的政府间国际组织。
(2)承认是承认者对被承认者出现这⼀事实作出的单⽅⾯⾏为。
它表明对事实的接受⽽不改变被承认者的性质。
(3)承认是⼀项政治法律⾏为。
在符合其他国际法规则的条件下,承认是承认者的⾃主⾏为,⽽不是⼀项法律义务。
因此,它也被视为主要是⼀种政治⾏为。
但同时,承认⼀经作出,将产⽣⼀定的法律效果,直接影响承认者和被承认者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这个意义上,它⼜是⼀种法律⾏为。
2、承认的表⽰形式。
国际法中并没有对承认的形式作出明确规定,国际实践中有明⽰和默⽰两种:(1)明⽰承认形式是指承认者以明⽩的语⾔⽂字直接表达承认的意思。
包括通过正式通知、函电、照会、声明等单⽅⾯表述,也包括在缔结的条约或其他正式国际⽂件中进⾏明确表述。
(2)默⽰承认形式是指承认者不是通过明⽩的语⾔⽂字,⽽是通过与承认对象有关的⾏为表现出承认的意思。
主要包括:与承认对象建⽴正式外交关系;与承认对象缔结正式的政治性条约;正式接受领事或正式投票⽀持参加政府间国际组织的⾏为⼀般也被认为是⼀种默⽰承认。
但是,除⾮明确表⽰,下列⾏为⼀般不认为构成默⽰承认:共同参加多边国际会议或国际条约;建⽴⾮官⽅或⾮完全外交性质的某种机构;某些级别和范围的官员接触等。
考试⽤书 3、法律承认和事实承认。
划分法律承认和事实承认的基本点在于,承认者作出承认时,是将承认对象作为⼀种法律上的存在还是⼀种事实上的存在。
所谓“法律”或“事实”是指承认对象由承认者所认定的地位和性质⽽⾔,⽽不是承认本⾝的形式。
法律承认是认定被承认者作为法律的正式⼈格的存在,表明承认者愿意与被承认者发展全⾯正常的关系,带来全⾯⽽⼴泛的法律效果。
国际法上的继承规则
国际法上的继承规则(二)条约的继承在国际法上,条约的继承实际上是指在国家领土发生变更时,被继承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是否对继承国继续有效的问题,亦即继承国是否承受根据被继承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的问题。
由于国家继承发生的情况和条约的性质不同,所以条约的继承比较复杂。
根据1978年《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的规定,按照领土变更的不同情况,分别适用以下不同的规则:1、领土转移。
当被继承国的部分领土转移给继承国成为继承国领土的一部分时,被继承国的条约自继承发生之日起对所涉领土自动停止生效,继承国的条约同时对该领土生效。
2、合并。
国家合并时,在继承发生之日对任一被继承国有效的条约继续对继承国有效,但原则上只适用于该条约在继承发生之日对之有效的那一部分继承国领土。
3、分离或分裂。
在国家发生分离或分裂时,无论被继承国是否继续存在,原来对被继承国全部领土有效的条约,继续对其所有的继承国有效;而在继承发生之日只对成为某一继承国的那一部分被继承国领土有效的条约,原则上仍只对该继承国有效。
4、独立。
当殖民地及其他附属领土独立时,适用所谓的“白板原则”,即对于被继承国参加的、在继承发生之日对继承所涉领土有效的任何条约,新独立国家(继承国)没有义务维持其效力或成为其当事国,但有权选择成为其当事国。
对于一般的多边条约,新独立国家可发出继承通知,确立其作为该条约当事国的地位;对于需经全体当事国同意方可参加的多边条约,新独立国家只有获得此种同意后才能成为其当事国;至于双边条约,只有经另一当事国与新独立国家明示或默示同意,才能在双方之间发生效力。
在国际实践中,被继承国和继承国经常签订“移交协定”,规定被继承国根据继承发生之日对继承所涉领土有效的条约所承受的权利和义务移交给继承国,也有一些新独立国家采取单方声明的方式,指出此类条约对其领土继续有效。
不论这些协定或声明是否基于继承国的自愿,它们对有关条约的其他当事国并无拘束力,新独立国家原则上不能因此而自然成为有关条约的当事国。
国际法上的继承规则
国际法上的继承规则(二)条约的继承在国际法上,条约的继承实际上是指在国家领土发生变更时,被继承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是否对继承国继续有效的问题,亦即继承国是否承受根据被继承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的问题。
由于国家继承发生的情况和条约的性质不同,所以条约的继承比较复杂。
根据1978年《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的规定,按照领土变更的不同情况,分别适用以下不同的规则:1、领土转移。
当被继承国的部分领土转移给继承国成为继承国领土的一部分时,被继承国的条约自继承发生之日起对所涉领土自动停止生效,继承国的条约同时对该领土生效。
2、合并。
国家合并时,在继承发生之日对任一被继承国有效的条约继续对继承国有效,但原则上只适用于该条约在继承发生之日对之有效的那一部分继承国领土。
3、分离或分裂。
在国家发生分离或分裂时,无论被继承国是否继续存在,原来对被继承国全部领土有效的条约,继续对其所有的继承国有效;而在继承发生之日只对成为某一继承国的那一部分被继承国领土有效的条约,原则上仍只对该继承国有效。
4、独立。
当殖民地及其他附属领土独立时,适用所谓的“白板原则”,即对于被继承国参加的、在继承发生之日对继承所涉领土有效的任何条约,新独立国家(继承国)没有义务维持其效力或成为其当事国,但有权选择成为其当事国。
对于一般的多边条约,新独立国家可发出继承通知,确立其作为该条约当事国的地位;对于需经全体当事国同意方可参加的多边条约,新独立国家只有获得此种同意后才能成为其当事国;至于双边条约,只有经另一当事国与新独立国家继承发生时,根据被继承国的国内法为该国所拥有的财产、权利和利益。
国家财产分为动产和不动产。
国家继承一般导致被继承国的财产无偿转移给继承国,从而引起被继承国对有关财产权利的消灭和继承国对有关财产权利的产生。
根据1983年公约的规定,国家财产继承的具体规则如下:1.部分领土转移。
被继承国的部分领土转移给继承国时,财产的转属问题由双方协议解决;如无协议,位于继承所涉领土内的被继承国的不动产应转属继承国(即不动产随领土转移原则),与继承国对继承所涉领土的活动有关的被继承国的动产也应转属继承国(即领土实际生存原则)。
国家继承名词解释
国家继承名词解释
国家继承是指一个国家在其前任政府结束时,由其继承其所有的权利、财产、债务和义务的过程。
这个概念通常在国际法和国内法中使用,以确保政府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在国际法中,国家继承是指一个国家在其前任政府结束时,继承其在国际关系中的所有权利和义务。
这包括签署的条约、国际组织成员资格、领土主权和其他国际法律义务。
国际法中的国家继承原则是确保国际法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的重要原则。
在国内法中,国家继承是指一个国家在其前任政府结束时,继承其所有的权利、财产、债务和义务。
这包括政府的资产、债务、合同、法律责任和其他权利和义务。
国家继承原则在国内法中是确保政府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的重要原则。
总之,国家继承是一个重要的法律原则,它确保政府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并确保国际法和国内法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H.第八章 国际法上的继承
2、可继承的条约是领土性的、处置性 dispositive条约 。 所谓处置性条约是指从 条约。 条约 国家的基本权利与义务派生出来的条约, 国家的基本权利与义务派生出来的条约 , 如边界划分的条约; 河流的共同使用、 如边界划分的条约 ; 河流的共同使用 、 铁 航运、 灌溉等方面的条约; 路 、 航运 、 灌溉等方面的条约 ; 还有关于 非军事区、 中立区条约等。 非军事区 、 中立区条约等 。 处置性条约一 般都是继承的, 般都是继承的 , 但不排除继承后提出对条 约的修改。 约的修改。 3、条约继承不应影响第三方的权利。由于 、条约继承不应影响第三方的权利。 领土转移的情况不同, 领土转移的情况不同,条约继承也有不同
3、国家财产继承的方式: 、国家财产继承的方式: 财产可分为动产与不动产。 财产可分为动产与不动产 。 不动产原则上 随领土转移而转移。 随领土转移而转移 。 但如果影响另一部分 领土实际生存的, 应给予公平补偿。 领土实际生存的 , 应给予公平补偿 。 动产 不以它所在的位置决定其归属, 不以它所在的位置决定其归属 , 而应当公 平地分配给所有的国家, 平地分配给所有的国家 , 除非与某一部分 的领土生存有关而应归属有关领土。 的领土生存有关而应归属有关领土 。 在国 外的不动产, 应归一国继承, 外的不动产 , 应归一国继承 , 而由继承国 给其它国以公平补偿。 给其它国以公平补偿。
关系都具有重要意义, 为一个国家或民族 关系都具有重要意义 , 的政治、 经济、 的政治 、 经济 、 文化的发展提供了历史证 据 。 档案的特殊性在于它不能按比例地分 分割,但档案可以复制。 配、分割,但档案可以复制。 国家档案如何继承,国际法没有统一规定, 国家档案如何继承 , 国际法没有统一规定 , 一般由有关国家之间的协议解决。 一般由有关国家之间的协议解决 。 从殖民 地独立的国家的档案继承有一定的特殊性。 地独立的国家的档案继承有一定的特殊性 。 因为一般它们都被收藏在宗主国国内。 因。 是一个严重问题 。 联合国有文件要求宗主 国把属于前殖民地的国家档案交还新独立 国家继承。 国家继承 。 双方签订条约时不得剥夺新独 立国对国家档案的继承权。 立国对国家档案的继承权。
国际法简答题名词解释
名称解释1.国际法的概念:国际法,或称国际公法,是指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2.国际法的编纂广义和狭义:狭义一般是指把现有的国际法规则,特别是习惯法规则,加以准确表述和条文化、系统化;广义则一般还包括修订、补充原有规则或提出新的规则,将它们编成条款草案,有一个有权确定的机构,通常是外交会以,予以认可,并通过一定的程序,形成国际公约;现在的编纂通常用于广义; 3.主权:是指对内的最高权力,包括属地最高权和属人最高权;对外独立自主的权利,是不受任何其他国家控制的,即国家有权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内部和外部事物,而不受任何国家和其他权利的干涉;4.干涉:狭义上来说是指是指一个国家对另一个国家的事物的强制或专横的干预,旨在对该另一个国家强加某种行为或后果;相对宽泛的解释认为如果把干涉局限于胁迫性措施,结果就会将干涉的适用主要地限制在一些例外情况,那显然不可能是原来的用意;5.属地管辖权:也称领土管辖权,是国家领土主权的重要内容;以领土内的一切属于领土之规则,国家对其领土内的一切人、物包括领土本身和事有管理和支配的权利;6.属人管辖权:也称国籍管辖权,一般是指国家对具有本国国籍的人的管辖,不论本国人的行为发生在何处;7.保护性管辖权:般是指国家为了保护其安全、独立和利益包括本国人的饿生命、财产和利益,而对外国人在该国领域之外对该国国家或国民之犯罪行为实行的管辖;8.普遍管辖权:是指所有国家有权对国际法上规定的严重危害国际社会普遍利益的行为实行管辖,而不论罪行发生在何处;9.国家豁免:泛指一国在外国的行为和财产不受另一国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方面的管辖,但通常是指不受另一国的司法管辖,即非经一国同意,该国的行为和财产不受另一国的法院的审判和强制措施的支配;10.国家的承认:是指既存国家对新产生的国家给予的认可并接受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与新国家建立关系的行为;11.国家继承:是指一国对领土的国际关系所负的责任,由别国取代;也就是说,由于出现了国家领土变更的事实,而使与变更的领土相关的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从被继承国转移给继承国;12.国籍:表示个人自然人具有某个国家公民或国民资格或身份,与该国保持着长久的法律联系,处于其属人优越权之下;13.国民待遇:是指国家在相同条件下和特定范围内给予外国人与本国人相同的待遇;这就意味着在在相同条件下,外国人可享有不低于所在国国民的待遇,而外国人也不应要求高于国民的特权;14.最惠国待遇:是指在相同条件下和特定范围内,一国给予另一国国民的的待遇不低于它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的待遇,包括特权、优惠、免除、不禁止或不限制等;15.外交保护:是指国家对其在外国的国民包括法人之合法权益遭到所在国家违反国际法的侵害而得不到救济时,采取外交或其他方法向加害国求偿的行为;16.引渡:是指国家把当时在其境内被别国指控为犯罪或判罪的人,应有关国家请求,移交给请求国进行审判或处罚,包括诉讼引渡和执行引渡;17.庇护:一般意义是指国家对于因政治原因遭到追诉或迫害而请求避难的外国人,准其入境、居留和给予保护;18.难民即书中“新定义的难民”:即有正当理由畏惧由于种族、宗教、国籍、属于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原因而流于本国之外,并且由于此项畏惧而不能或不愿该国保护的人;或者不具有国籍并由于上述事情而留在他以前经常居住的国家之外,而现在不能或者由于上述畏惧不愿返回该国的人;19.国际地役:是指根据国际条约,一国有关领土在一定范围内满足他国需要或为他国利益服务;这是对该国有关领土的属地管辖权的一种限制,有积极地役和消极地役之分;20.国家领土:是指完全隶属于国家主权之下的地球空间部分,这一部分并非限制在地球的表面,还包括陆地和水域的上空和底土部分;21.国际河流:是指流经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并通往海洋,依据国际条约在平时允许各国商船自由航行的河流;22.边界和边境:国家边界简称国界或边界,是划分国家领土范围的界限,也是国家行使领土主权的界限;边境则是指紧接边界线两边一定的区域;23.内水:是指一国领海基线以内的一切水域,包括湖泊、河流及其河口、内海、港口、海湾等;对于群岛国而言,是指其群岛内河口、海湾、港口封闭线以内的水域;24.海湾:一般是指海洋伸入陆地形成明显水曲的水域,其海岸可能属于一国或多国;25.领海:是指沿海国陆地领土和内水以外邻接的处于其主权之下的一带海域;对于群岛国而言,是指群岛水域以外邻接的、处于群岛国主权之下的一带海域;26.毗连区:是领海以外邻接,领海沿海国在其中对特定事项行使必要管制的一带海域;27.过境通行制度:是指专为在连接公海或专属经济区一个部分与公海或专属经济区另一部分的海峡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目的而行使航行和飞跃自由;28.群岛水域:是指群岛国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方法划定的群岛基线所包围的水域;29.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并连接领海、自领海基线量起宽度不超过200海里的海洋区域;30.大陆架法律上的: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架外缘的距离不到200海里,则扩展到200海里的距离;31.国际海底区域:是指大陆架以外的且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32.平行开发制度: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规定的关于国际海底区域自然资源开发的一种制度;即,一方面由联合国国际海底管理局企业部开发,它可以直接牵头把有钱的企业或者个人组织起来,自己动手开发;另一方面由缔约国及其自然人和法人与管理局以协作方式开发,申请人须向管理局提出两块经探明的具有同等商业价值的海底区域,由管理局选定一块为保留区,该区域由管理局企业部开发;另一块为合同区,由申请人开发;33.拦截:指一国的军用航空器受命对入侵本国领空的外国航空器,或进入一国防空识别区而不报明身份的航空器,或其他违法航空器采取强制手段,或将此等航空器驱逐出境,或迫令其在本国境内的指定机场降落,予以检查处置的行动;34.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即两个以上的国家政府为谋求合作,以实现符合共同利益的目标,通过缔结国际条约的形式而创建的常设性机构;35.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是联合国的行政官,担任重大的国际政治责任;秘书长由联合国大会和安理会推荐,任期5年;秘书长在国际事务中以联合国代表的资格出现,代表联合国与会员国及其他国际组织进行联系,可以代表联合国到出现国际冲突和争端的地区进行了解和调解;36.治外法权:是免除本地法律司法权的情形,通常是外交谈判的结果;它以使馆和外交代表处于接受国领域之外这种拟制来说明外交特权和豁免;37.使馆:大使馆是一国在建交国首都派驻的常设外交代表机关, 代表整个国家的利益;馆长是大使,由国家元首任命并作为国家元首的代表履行职责;大使馆的职责是代表派遣国,全面促进两国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等方面的关系;大使馆的职责范围遍及驻在国各个地区;38.领馆:领事馆是一国驻在他国某个城市的领事代表机关的总称,有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等,负责管理当地本国侨民和其它领事事务;39.种族歧视:是指基于种族、肤色、世系或民族或人种的任何区别、排斥、限制或优惠,其目的或效果为取消或损害政治、经济、社会或公共生活任何其他方面人权及基本自由在平等地位上的承认、享受或行使;40.酷刑:是指国家公职人员为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等目的,蓄意使某人在肉体和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又是在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41.条约:是指国际法主体根据国际法所缔结的,确立、变更、终止相互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国际协议;与国内法中合同契约一样,建立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42.条约的加入:是指未在条约上签字的国家参加已经签订的多边条约,从而成为缔约国的一种方式,也是该加入国接受条约拘束力的一种法律行为;43.条约的保留:是指国家或国际组织在签署、批准、正式确认、接受、核准或加入条约时所作的单方声明,不论其措词或名称为何,起目的在于排除或改变条约中的某些规定对该国或该组织适用时的法律效果;44.条约的终止:是指条约由于某种法律事实和原因而使条约自动失去效力,从而解除当事国履行条约的义务;45.国家责任:国家责任就是国家因其国际不当行为所产生的国际责任;其作用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追究国家责任以限制国家的不法行为,维持正常的国际关系秩序,追究行为国的国家责任使受害国的损害得到合理的赔偿;46.反措施:一国针对另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所采取的对应自救措施,称为反措施;尽管这种反措施违反了另一国原来所承担的国际义务,但也并不构成国际不法行为;47.斡旋:是指在争端当事国之间不能通过直接或协商解决争端时,第三国善意地主动或应争端当事国的邀请进行有助于促成争端当事国直接谈判、协助争端当事国解决争端的方法;48.和解:有时也称之为“调解”,是指争端当事国通过条约或其他形式同意或商定把它们之间的争端提交给一个由若干人组成的委员会,委员会通过对争端事实的调查和评价,向争端当事国澄清事实,并在听取各方意见和作出促使它们达成协议的努力后,提出包括解决争端建议在内的报告的一种争端解决办法;49.国际争端的司法解决:是一种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法律方法,是指争端当事国把它们之间的争端提交给一个事先成立的、由独立的法官组成的国际法院或国际法庭,根据国际法对争端当事国作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判决;50.战时中立:战时中立,是指在战争时期,非交战国选择不参与战争、保持对交战双方不偏不倚的法律地位;51.格劳秀斯P493页注释:荷兰法学家,近代国际法的奠基人;他的着作战争与和平法在历史上第一次系统地论述了国际法的基本原理,分析了战争的原因,主张以最大努力防止战争的发生,而在战争期间应实行人道避免野蛮行为,战后应严格遵守和平条约;他还论述了对战败国的处理、中立、仲裁等战争规则;简答题1.为什么说国际法是法律的一个特殊体系2.简述国际法的渊源国际法的渊源是指国际法规范表现得形式的过程、程序,具体包括一下几种:1、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这是最主要的渊源;2、一般法律原则,这是辅助手段;3、司法判例、权威国际法学家的学说;4、“公允及善良”原则;5、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的决议,这作为确定法律规则的辅助手段,被提升到比较重要的地位;6、“准条约”、“软法”;3.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有哪些学派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指的是国际法何以对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有拘束力;对于这个问题,国际法学者提出了各种不同的理论,形成了各种国际法学派:17—19世纪有: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维多利亚,实在法学派邹奇,折中学派即格劳秀斯学派格劳秀斯 20世纪:新自然法学派劳特派特,规范法学派凯尔森,政策定向学派麦克杜洛尔4.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作为国家关系指导原则,是上世纪五十年代中期由中印、中缅共同倡导的,现已成为指导现代国际关系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具体内容包括: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5.国际法七项原则1禁止非法使用威胁或武力原则;2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3不干涉内政原则;4国际合作原则;5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与自觉权;6各国主权平等原则;7履行依宪章所承担义务原则6.国家四要素1固定的居民;2确定的领土:国家存在和发展的物质基础;3政府;4主权7.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基本权利:1独立权:国家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其对内对外对外事务而不受外来干涉的权利;2平等权:指每个国家在国际法上享有平等地位;3自卫权:指当国家遭到外来武力攻击时,有权实施单独的或集体的武装自卫以打击侵略者保卫国家;4管辖权:又分为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保护性管辖,普遍管辖权;基本义务:1不得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的任何其他方法侵犯别国的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2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法直接地、间接地干涉别国内政;3用和平的方法解决本国和别国的争端;4善意履行依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以及有效的国际条约所负的义务;8.简述条约继承的基本规则一般原则:人身性条约不予继承,如同盟条约、友好条约、共同防务条约等;处分性条约或非人身条约应继承,如领土划界条约、对有关中立化国际河流、非军事区的条约,原则上也应继承;1.领土转让或交换情况:原条约失效,所涉领土原则2.合并:原条约有效,但仅适用原来所适用的那部分领土3.分离或分立:全部有效的条约继续有效,但如仅对其部分有效的条约,则只对该领土的继承国有效4.新独立国家:白板规则9.简述国籍冲突产生的后果及解决措施一国籍的冲突1、国籍的积极冲突:双重或多重国籍2、国籍的消极冲突:无国籍二解决1.国内法:依据国际条约履行义务;冲突规范私法2.双边条约:效力最强,因为直接规定了当事方的权利和义务3.多边条约:弱于双边条约,但是国家加入后须遵守;体现的习惯规则对成员国具指导意义;10.联合国规定的拒绝引渡的强制性理由列举5项1政治犯不引渡;2提出引渡的请求是为了某人的种族、宗教、民族、族裔本源、政治见解、性别或身份等原因而欲对其进行起诉或惩处,或确信该人的地位会因其中任一原因而受到损害;3作为请求的理由的犯罪行为系军法范围的罪行;4在被请求国已因作为请求引渡理由的罪行对被请求引渡者作出终审判决;5根据请求国和被请求国任何一方的法律,被请求引渡者因时效已过或大赦等任何原因而可免于起诉或惩罚;6被请求引渡者在请求国内将会受到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7请求国的判决系缺席审判,被定罪的人未获得有关审判的充分通知,也没有机会安排辩护没机会或不会有机会在其本人出庭的情况下使该案获得重审;11.领土主权的限制形式一般限制:依据一般国际法规范对所有国家或大多数国家领土主权的限制;特殊限制:1共管:即国家共管,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对某一领土共同行使主权;2租借地:依据条约,一国将某部分领土租借给另一国,供其在租期内用于条约所规定的的目的;3国际地役:依据条约一国有关领土在一定范围内满足他国需要或为他国利益服务;12.国际法中领土变更的传统和现代方式1、含义:指由于某种自然或人为原因,取得领土或丧失领土,从而使国家领土发生变化;2、传统国际法中领土取得的方式:1先占:指国家有意识地对无主地实行有效占领,取得领土主权的一种方式;2时效:指一国占有他国某块土地后,在相当长时期内不受干扰地占有,即取得该地主权的方式;3添附:添附是指因自然或人为的作用使一国领土增加;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人为的添附,二是自然添附;4割让:指国家将自己的领土依条约规定转让给他国,从而使对方国家取得该领土的主权;5征服:是国家通过武力占领他国领土的全部或部分,在战争结束后将该领土加以兼并的一种领土取得方式;3、现代国际法中领土变更的主要方式:1民族自决:指殖民地的被压迫民族从宗主国或殖民国家分离出来成立独立国家或加入其它国家而发生地领土变更;2全民公决:是指领土主权争议地区的居民以投票方式表达意愿,确立领土归属的方式;3恢复失地:指原领土国收回被别国非法侵占的领土而恢复其对该领土的历史性权利的领土变更方式;13.领土的构成一、领土的构成(一)领陆:包括大陆和岛屿,最重要最基本的组成部分,决定领水和领空;(二)领水:包括内陆水、内海水和领海(三)领空:领陆领水边界范围垂直向上100公里左右所包括的空间范围;底层领土:领陆领水边界范围向地心延伸所包括的14.边境制度的内容1、概念:边境制度是国家通过国内立法或与邻国签订条约协定等方式制定的专门的规章制度,其目的是为保护国家安全,维护边界线和便利当地居民的生活;2、内容:1边境标志的维护2在边境公共服务方面进行合作:航运、贸易、探亲访友、进香朝圣等给予特殊便利3在边境地区的资源利用、环境保护方面进行合作4妥善解决边界事件15.南极制度的主要内容1南极专用于和平目的2科学考察自由和国际合作3冻结对南极的领土要求4缔约国观察员观察制度5缔约国协商会议制度16.简述无害通过权1定义:指为了穿过领海但不进入内水或停靠内水以外的泊船处或港口设施,或为了驶往或驶出内水或停靠这种泊船处或港口设施的目的,通过领海的航行;2使用水域:领海和特殊的国际航行海峡;3适用对象:船舶航行;4特殊规定:潜水艇或其他潜水器通过领海需浮出水面并展示其船旗;17.简述群岛水域的概念和法律地位1群岛水域是指群岛国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方法划定的群岛基线所包围的水域;2群岛水域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群岛国的主权及于群岛水域及其上空、海床、底土以及其中的资源;同时,所有国家的船舶均享有通过群岛水域的无害通过权;18.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的主要权利和管辖权1以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和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源为目的主权权利,以及从事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生产能等经济性开发和勘探活动的主权权利;2对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的专属权利和管辖权;3对海洋科学研究的管辖权;4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的管辖权;沿海国关于专属经济区海底和底土的权利应依照关于大陆架的第六部分的规定行使;19.公海六大自由1航行自由2飞越自由3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4建造国际法所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5捕鱼自由6科学研究的自由20.公海上的管辖权有哪些1、船旗国管辖2、普遍管辖3、所有国家进行合作以制止下列非法行为的义务:1违反国际公约在不海上从事非法贩运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2在公海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4、登临权5、紧追权21.国际空中航行的一般规则1展示识别标志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2遵守飞入国的法律和规章3在设关机场降停,接受降停国的检查4应携带必备的文件:1、航空器登记证、适航证;2、全部机组人员的适当的执照;3、航空器航行记录簿;4、航空器无线电台许可证等5遵守飞入国关于货物限制的规定6不得滥用民用航空22.简述国际航空安全的国际条约23.外层空间法的最基本原则1共同利益原则2自由探索和利用原则3不得据为己有原则4限制军事化原则5国家责任和赔偿责任原则6援救宇航员原则7对空间物体的管辖权和所有权原则8保护外层空间环境原则9国际合作与互助原则24.关于在月球活动的原则性规定1月球的非军事化原则2国际合作与互助3科学研究与探索4月球的环境保护5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和国际开发制度6协商制度与和平解决争端25.国际组织的特征1主要是国家之间的组织2是基于特定的目的而建立3依据国家间的协议而成立4设有常设性结构5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26.联合国的几大机关1大会:最具代表性,职能权限最广泛2安全理事会: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的主要机构3经济和社会理事会:主要负责协调联合国及各专门机构的经济与社会工作的机构4托管理事会:执行国际托管制度的专门机构5国际法院:为和平解决国际争端而设立的主要司法机关6秘书处:联合国的行政机关27.欧盟的主要机构1欧洲理事会2欧洲委员会3欧洲联盟理事会4欧洲议会5欧洲法院28.使馆的职务1代表:在接受国中代表派遣国政府2保护:在国际法许可限度内,在接受国中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利益3谈判:与接受国政府进行谈判4了解和报告:以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状况及发展情形,并向派遣国报告5促进:促进派遣国和接受国的友好关系,并发展两国经济、文化与科学关系29.使馆特权和豁免1使馆及其馆长有权在使馆馆舍,及其使馆馆长寓邸和交通工具上使用派遣国的国旗和国徽2使馆馆舍不可侵犯3使馆档案及文件无论何时何处,均不得侵犯4通讯自由5行动及旅行自由6免纳国家、区域或地方捐税,特定服务费用不在免除之列30.使馆外交人员的特权和豁免1人身不可侵犯2寓所和财产不可侵犯3管辖的豁免4免纳捐税5免除关税和查验6免于使用接受国施行的社会保险办法31.领馆的职务1、保护2、促进3、了解和报告4、发护照签证5、帮助派遣国国民6、公正登记和行政事务6、监督和协助派遣国船舶、航空器及其航行人员32.领馆的便利、特权和豁免1、领馆工作的便利2、使用国旗国徽3、使馆馆舍不可侵犯4、领馆档案及文件不可侵犯5、通讯自由6、行动及旅行自由7、免纳捐税、关税8、与派遣国国民通讯、联络得到接受国有关通知33.列举6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1、生命权2、免受酷刑权3、免于奴役和被强迫役使权4、享受思想及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5、法律人格全6、不得仅仅由于无力履行约定义务而被监禁的权利34.列举6项经济社会文化权利1、工作权2、同工同酬权3、适当的生活水平权4、休息权5、社会保障权6、受教育权35.列举6项人权国际保护的专门领域1、禁止种族歧视、种族隔离和种族灭绝2、保护难民权利3、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4、机制歧视妇女和保护妇女权利5、保护儿童权利6、其他专门领域如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36.列举条约的6种名称1、公约2、条约3、协定4、宪章、盟约、规约5、文件、总文件或最后文件6、议定书7、换文8、谅解备忘录9、宣言10、联合声明、联合公报37.简述缔结条约的基本程序1、谈判2、签署3、批准、接受、赞同4、交换或交存批准书5、条约的登记与公布38.条约解释的基本规则1、解释主体:应由条约当事国解释2、解释规则:1善意原则:善意解释,合理合法2整体原则:根据全部条款而不拘泥于个别字句3目的原则:注重目的及宗旨4通常意义原则:按通常有的意义解释3、两种以上语言缔结的,具有同等效力,条约用语推定为意义相同。
国际法名词解释
4、国家承认:即对国家的承认,通常是指既有国家确认某一实体为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并表示愿意与之交往的行为。
5、政府承认:即对政府的承认,指一国确认他国的新政府具有代表其本国的正式资格并表示愿意与之交往的行为。
6、国家继承:国家继承是指一国对某一领土的国际关系所负的责任由别国取代。
7、政府继承:政府继承是指某一政府代表国家的资格被新政府所取代,亦即国家政府的更迭。
8、国家责任:国家责任是指国家对其国际不当行为所应负担的国际法律责任。
9、国家责任的执行:国家责任的执行是指从事国际不当行为的国家履行因其不当行为而对受害国所负担的有关义务,其目的和作用在于消除国际不当行为的后果,从而有效地维护受害国的权利。
10、国家领土:国家领土是指隶属于国家主权之下的地球的特定部分,包括陆地、水域、陆地与水域的上空和底土等部分。
11、领陆:是国家疆域以内的全部陆地,包括大陆和岛屿。
领陆是一个国家领土中最基本的组成部分,领陆的其他部分都是附属于领陆而存在的,世界上不存在没有领陆的国家。
12、领水:领水是国家陆地疆域以内的水域(称内陆水)和与陆地疆界邻接的一带海域。
13、领空:领空是国家领陆和领水以上一定高度的空气空间。
14、先占:亦称占领,是指国家通过对无主土地的占领而取得对该土地的主权的行为。
先占的主体是国家,客体是不属于任何国家的土地,即无主地。
15、时效:是指国家占有他国的部分领土,经过长期和平地行使管辖权而取得对该领土的主权。
16、租借:是指一国根据条约将其部分领土出租给另一国,在租借期内,承租国将租借地用于条约规定的目的并行使全部或部分管辖权。
出租国仍保持对租借地的主权,租借期满后予以收回。
17、国际地役:是指一国根据条约承担的对其领土主权的特殊限制,其目的是为了满足别国的需求或者为别国的利益服务。
国际地役的主体是国家,客体是国家的领土,不构成国家领土组成部分的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不能作为国际地役的客体。
18、国家边界:国家边界是确定国家领土范围的界限,是划分一国领土与他国领土,一国领土与公海或专属经济区以及一国领空与外层空间的界线。
国际法名词解释
名词解释争取独立的民族解放组织:指为摆脱殖民国家或其他国家的统治或奴役;争取建立独立国家而进行民族解放运动的组织..一贯反对:是指以个国家一贯反对某项国际习惯规则对它的法律效力;即一个国家从一项习惯法规则形成的开始或最初阶段就表示反对;且其形成之后从不接受该规则的法律拘束力..国家继承:是指一国对领的国际关系所负的责任由别国取代..国家债务:国家债务又称公共债务;是指一个国家按照国际法而对另一个国家、某一国际组织或任何其他国际主体所负的任何财政义务..政府承认:政府承认是指一国通过某种方式表示认可另一国产生的新政府有代表其国家的地位或资格..边界:国家边界是确定国家领土范围的界限;是划分一国领土与他国领土;一国领土与公海或专属经济区以及一国领空与外层空间的界线..国际地役:是指一国根据条约承担的对其领土主权的特殊限制;其目的是为了满足别国的需求或者为别国的利益服务..租借:是指一国根据条约将其领土出租给另一国..登临权:是指军舰在公海上有合理根据认为外国船舶享有豁免权的除外有从事海盗行为;奴隶贩运;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且军舰的船旗国对此种广播有管辖权;没有国籍、悬挂外国旗帜、拒不展示其旗帜;而事实上却与该军舰属同一国籍的嫌疑时;可命令该船舶停船并派人登临检查的权利..大陆架:是指由海岸向海自然平缓延伸的部分;从测算领海基线量起的大陆边超过200海里;连接2500米深度各点的等深线100海里..发射国:是指发射或促使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和从其领土或设施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恢复原状:是指不法行为的责任国采取措施将其侵害的事物恢复到实施不法行为以前所存在的状态..引渡:是指国家把当时在其境内的被别国指控为犯罪或判罪的人;应有关国家请求;移交给请求国进行审判或处罚..最惠国待遇国籍:是指在相同条件下和特定范围内;一国给予另一国民的待遇不低于它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的待遇;包括特权、优惠、免除、不禁止或不限制等..外交保护:是指国家对其在外国的国民包括法人之合法权益遭到所在国家违反国际法的侵害而得不到救济时;采取外交或其他方法向加害国求偿的行为..条约的解释:条约生效后;往往出现当事国在履行中对条约规定之意义的不同理解而产生歧义而做出的合理解释..联合国专门机构:是根据政府间缔结的协定或联合国的决定建立的;在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卫生及其它有关领域负有广泛国际责任;并根据与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缔结的协定;与联合国发生联系的专门性国际组织..区域性国际组织:是国际组织的一种类型;除具有国际组织的全部特征外;最显着地特征是它的区域性..和解:和解又称调解;是当事国将争端提交一个由若干成员组成的委员会;委员会在调查的基础上提出报告;阐明事实并提出解决争端的建议;以设法使争端当事国达成协议..斡旋:是指由第三方为争端当事国提供有利于它们接触和谈判的便利条件;转达各方的信息和意见;从而促使当事国开始谈判或者重开业已停止的谈判..战时中立:是指国家在交战国之间保持一种不偏不倚的法律地位..简答题1、简述国际习惯形成的两个要素..国际习惯是指”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国际习惯的形成必须具备两个因素:一是有一般的实践和通例存在..二是一般的实践和通例被各国接受为法律..2、简述国际法主体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国际法的主体亦称国际法律人格者;是指能独立从事国际交往和参加;直接承受国际法上权利和义务;且能进行国际求偿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实体..构成条件:1能独立进行国际交往和参加国际法律关系..2、能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3、有国际求偿能力..3、简述外国人待遇原则..根据国际实践确定外国人待遇的原则一般有三项①国民待遇;即外国人享有与本国人基本相同的待遇..②最惠国待遇;即一国根据条约规定给予另一国国民不低于它现在或将来给予第三国国民的待遇..③互惠待遇一般是根据条约规定国家间相互给予对方国民的优惠待遇..4、简述外交保护的概念和条件..外交保护是指国家通过外交机关对在外国的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进行的保护..但国家行使外交保护权必须受一定条件的限制:①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遭到了所在国的非法侵害;⑦受害人白受害之日起到抗议或求偿结束应连续具有保护国国籍;③受害者应用尽所在国的救济办法..5、简述引渡的程序..1、提出引渡请求2、被请求国审查3、执行引渡6、简述南极的法律地位..1959年签订、并于1961年生效的南极条约对南极的法律地位做了规定;其主要内容有:1、和平利用南极;南极应永远专为和平的而使用;不应成为国际纷争的场所和对象;在南极地区禁止采取一切具有军事性质的措施;2、任何国家都有在南极进行科学考察的自由并为此目的开展国际合作;3、冻结各国对南极的领土要求;4、维持南极的公海制度..7、简述无害通过制度..1无害通过是各国在别国领海中享有的通过权2通过是在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和安全的前提下迅速不停地进行3在通过期间不得从事非无害活动;并至少说出两个非无害活动..8、简述公海的概念和地位公海是指在沿海国的内水、或群岛水域、或领海或专属经济区之外的全部海域..它是全人类的共同资源;因此向所有国家开放;各国在公海上有航行、飞越、捕鱼、建造国际法允许的人工岛、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以及海洋科学研究的自由权..所以各国不得对公海主张主权或其他权利;并应和平利用公海和顾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9、沿海国在毗连区中具有那些管制权1毗连区是毗连领海并在领海以外;由沿海国对海关、移民和卫生等特定事项行使管制权的一带海域..按照国际法;毗连区的宽度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得超过24海里..2沿海国为防止外国船舶违反该国领土或领海中关于海关、财政、移民和卫生的法律规章行为发生而对他行使管制权;3因为惩治违反上述法律规章行为而对外国船舶行使管制权..10、简述外层空间的法律地位..确定外空法律地位的主要文件是外层空间条约>及<月球协定>..按这些法律文件规定;外空法律地位的内容包括:①外空探索和利用自由..外空包括天体是全人类的开发范围;各国均可平等地探索和利用;但应遵守国际法和为全人类谋福利和利益..②各国不得对外空主张主权或权利;也不得将其据为己有..③探索和利用外空应为和平目的..④天体及其资源属全人类的共同财产;待到可以开发资源时要建立国际制度..11、蒙特利尔公约对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的违法行为规定了哪些管辖权1、航空登记国的管辖权2、航空器降落时被指称的人犯仍在该航空器内;则航空器降落地国有管辖权3、罪行发生地国有管辖权4、在租来时不带机组的航空器内发生犯罪或针对该航空器的犯罪;承租人的主要营业地国或永久居所地国有管辖权5、罪犯发现地国有管辖权6、不排斥本国法的其他管辖权12、简述使馆的职务..1、使馆的主要职务:即代表派遣国: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利益;与接受国办理交涉;调查接受国的状况和发展情况;向派遣国政府具报;促进派遣国与接受国的友好关系和发展两国间经济;文化和科学关系..2、其他职务;如领事事务等..13、简述条约的缔结程序..1、缔约双方的代表通常以谈判的方式拟定条约约文..2、谈判代表认证条约约文为其代表的国家或其他国际法主体接受该约束的标准文本..认证的方式有草签、暂签和签署等形式..3、缔约方接受条约约束..国家及其他缔约者最终表示接受条约..约束的形式有批准、加入、签署、接受或赞同等..14、简述条约无效的原因..1、违反国内法关于缔约权的规定..2、违反自由同意;包括错误、欺诈、贿赂等情形..3、违反强行法..15、简述国际组织的决策方式..决策方式实际上就是国际组织决定问题的表决程序;每个组织可根据其自身的情况采取一致表决的方式;或多数表决方式;或协商一致的方式作出决议..16、简述安理会的表决程序..安理会的表决程序是每个理事国有一个投票权..对程序事项的决定只要有9个赞成票即可作出..对程序事项之外的事项要求包括常任理事国在内的9个赞成票作出决定..这就是五大国一致原则;实际上五个常任理事国对程序以外的事项决定可以一票反对;使这类事项做不出决定;即所谓的五大国之否决权..但五大国的弃权票不构成否决..17、简述国际法院的咨询管辖权..咨询管辖权;是国际法院对联合国大会、安理会提出的任何法律问题发表的咨询意见;和大会授权的联合国机关及其专门机构对其职权范围内法律问题请求国际法院发表的咨询意见..咨询意见无法律约束力;任何联合国会员国无权请求;亦不得阻止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18、简述禁止使用的作战手段和方法..1、禁止使用极度残酷的和过分伤害的武器..2、禁止使用不分皂白的作战手段和方法..3、禁止使用改变环境的作战手段和方法..4、禁止使用背信弃义的作战手段和方法论述题1、试述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1、国家基本权利是由国家主权引申的固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包括:独立权;平等权;自卫权和管辖权..2、国家的基本义务是尊重别国的上述基本权利;不得侵害别国的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不得干涉别国内政;用和平方法解决与别国的争端和善意履行国际义务..这是国际法基本原则和联合国宪章所要求的必须遵守的义务.. 2、试述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根据联合国宪章及其他国际文件的规定;国际法基本原则有五项:1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主权是指国家对内最高的和对外独立的权力..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国家在国际法律关系中地位完全平等;相互无管辖和支配的地位..因此;国家处理国际关系中应尊重别国的主权、政治独立和领土完整;不得破坏别国的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2不侵犯原则..这项原则的实质内容是禁止国家在处理国际关系中首先使用威胁或武力;特别是禁止侵略战争..因为发动侵略战争是对国家的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最严重的侵害..所以;国际法将侵略定为国际罪行;国家要承担责任..此外;国家还有义务禁止对侵略战争的宣传3不干涉内政原则..内政是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务;但以不违反国际法义务为准..干涉是指一国出于私利而对别国内政的横加干预行为..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基本点就是禁一国对别国内部事务的任何干涉;不论采取什么形式的干涉均为违法的4和平解决国际争端..这项原则的基本要求就是国家间无论发生什么争端均应用和平方法解决;包括政治方法和法律方法;由国家自愿选择..采用一种方法没解决;还可以采用其他方法..但不得使用武力5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这项原则的基本内容就是要求各国在国际交往中诚实地严格地履行国际法律义务;不论是条约义务还是其他法律义务..只有如此;才能维护正常的国际秩序;维护各国的权益..3、试述大陆架的法律地位..依据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大陆架的宽度不应超过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350海里或不超过连接2500公尺深度各点的等深线100海里1沿海国为勘探大陆架和开发其自然资源的目的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且这种权利是专属的2沿海国对大陆架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有专属管辖权3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不影响上覆水域或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4沿海国对200海里以外的大陆架非生物资源的开发应向国际海底管理局交费或缴纳实物5所有国家在大陆架上都有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4、试公海上的管辖权..1、是公海上的专属管辖权;即船旗国和有关人员所属国对船舶碰撞和其他航行事故以及船长和其他服务人员的刑事责任具有管辖权..2、是公海上的普遍管辖权;即各国对于公海上发生的违反人类利益的国际罪行以及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应予管辖;这些罪行包括海盗行为;贩运奴隶;未经许可的广播和贩运毒品等..3、登临权和紧追权5、试述危害国际民航安全的非法行为的管辖权..对危害国际民航安全非法行为的确定的根据是东京公约、海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及其补充议定书..1东京公约规定了两种行为属非法行为:①各国刑法规定属于犯罪的行为;②危害或可能危害航空器或其所载人员及财产的安全;或危害航空器上的良好秩序和纪律的行为..2海牙公约规定的是任何人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采取暴力或暴力威胁;或用其他恐吓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该航空器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当属非法行为..这种行为的未遂行为;以及实施这种行为或未遂行为的共同行为均属犯罪行为..3蒙特利尔公约规定了非法地和故意地实施以下行为属于犯罪:①对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人采取暴力行为;从而危及该航空器的安全;②破坏使用中的航空器或使其受损;而不能飞行或危及它的飞行安全;③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放置或使他人放置某种装置或物质;可能破坏该航空器;或使其受损坏以致不能飞行或危及其飞行安全;④破坏或损害航行设备或妨碍其工作;足以危及其飞行安全;⑤故意传送虚假情报;从而危及飞行中的航空器的安全..这些犯罪的未遂行为;以及实施这些行为或未遂行为的共犯行为均属犯罪..4补充蒙特利尔公约议定书规定了危害国际民用航空机场安全的行为为非法;包括:①对国际机场内的人采取暴力;造成或足以警成重伤或死亡;危及或足以危及该机场安全的行为;②破坏或严重损坏国际机场的航空设备及停放在机场未使用的航空器或中断机场服务..这些行为的未遂行为;以及这些行为或未遂行为的共犯行为..6、试述外空活动的责任制度..1、责任主体;有发射国;包括发射和促进发射的国家;或从其领土和设备上发射的国家;国际组织比照发射国承担责任..国家共同发射的空间实体;由他们分别或共同负责..2、责任范围;给地球表面的生命财产造成损害;发射国承担绝对赔偿责任;地球表面以外的地方造成损害;只有因发射的过失才承担责任;无过失无责任:以及外空发射物体..3、求偿的提出和途径..7、试述使馆的外交特权与豁免..由于使馆是国家的外交代表机关;馆长及其他外交官代表国家行使外交职权;并且为了保证他们能正常执行职务;所以使馆及外交人员应享有一定的外交特权与豁免;使馆的其他人员也享有一些特权与豁免..我们主要应掌握使馆及外交代表的特权与豁免..一、使馆的特权与豁免的内容有:1使馆馆舍不得侵犯:①接受国官员非经使馆馆长许可;不得进入使馆馆舍..②接受国对使馆馆舍负有特殊的保护责任;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保护使馆馆舍免受侵入和损害;并防止一切扰乱使馆安定或有损使尊严的事情..③使馆馆舍及设备以及馆舍内其它财产与交通工具免受搜查、征用、扣押和强制执行..2使馆的档案和文件不得侵犯..3使馆有通讯自由:①接受国应允许为一切公务目的的自由通讯并予保护;②使馆为了通讯的的需要可采取一切适当方法;③使馆的来往公文不得侵犯;④接受国对外交邮袋不得予以开拆与扣留;应提供便利保障迅速传递;⑤外交信使在执行职务时应受到接受国的保护;使馆人员有行动自由和旅行自由..⑥外交邮袋可托交预定在准许入境地点降落的商业飞机机长转递..4使馆免纳关税;5使馆人员有行动和旅行自由..6使用国旗和国徽二、交代表的特权与豁免的内容主要有:①人身不可侵犯;接受国应对外交代表的人格给予尊重并采取适当保护措施;不得对他进行逮捕或拘禁..②外交代表的住所、财产和文书信件接受国不得侵犯;③管辖豁免:A、包括刑事管辖豁免;外交代表触犯了接受国的刑律;接受国的司法机关不得对其进行审判和处罚;B、民事和行政的管辖豁免;外交代表卷入民事纠纷;接受国的法院不得对其实行审判和处罚..其中刑事管辖享有完全豁免;民事和行政管辖豁免有例外..④免税和免险;外交代表免除一要对人物课征的区域或他方的捐税..⑤其他特权和豁免..8、试述联合国的宗旨..1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这是首要目的..2、发展各国间的友好关系..3、组成国际合作4、构成以协调各国行动的中心;以达成上述共同目的..9、试述联合国安理会的主要职权..1、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方面..安理会有权对任何争端或可能引起国际摩擦或争端的情势进行调查;以断定他继续存在是否会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对于危及的;安理会有权促请当事国和平解决;并提出适当的建议;同时也可以进行翰旋、调停或和解等..2、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及制止侵略方面..安理会有权断定对和平的威胁、破坏和侵略行为的存在;并可对这样的行为决定采取适当措施;包括非武力措施和武力措施..3、其他职权;如负责拟定军备管制方案;向大会推荐会员国和联合国秘书长、选举国际法院法官;向大会建议停止会员国的权利或开除会员国..10、试述国家法院的咨询管辖权..联合国大会、安理会可就任何法律问题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经联合国大会授权的联合国机关及其专门机构只有权请求国际法院就其职权范围内法律问题发表咨询意见..任何联合国会员国无权请求;亦不得阻止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11、试述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权..1、是指国际法院审理争端当事国提交的诉讼案件的权利..2、诉讼当事国包括:①联合国会员国;②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③预先向国际法院交存声明;表明承认国际法院管辖权;保证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的国家..3、受理的案件:①当事国资源提交的一切案件;②联合国宪章规定或其他现行条约及协定中所规定提交的一切案件;③根据国际法院规约提交的案件..。
第六章:国家承认和继承
第六章:国际法上的承认和继承第一节、国际法上承认的概念在国际关系的实践中,如有新的国家产生,或一既存国家内政府因革命或政变等原因发生非正常的变更,或遇有某种情势的出现,就要发生国际承认的问题。
承认既是国际法上一个古老的制度,也是国际法中的一个重要制度。
1、承认的定义国际法上的承认(recognition in international law)是指一国际法主体接受(accept)某种情势在国际法上存在,从而肯定(confirm)这一存在所产生的政治和法律后果直至目前,关于承认的国际法规则,都是习惯法规则(即以非条约形式表现的国际法规则)。
但是在某些情势中,这些习惯法规则的适用要受到相关条约义务的限制。
11949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在制定国家权利义务草案宣言时,曾考虑过国家和政府的承认的问题。
但是,当时多数委员认为这个问题太微妙,包含太多的政治含义,尚未成熟到可以在宣言草案中加以简要陈述的程度。
国际法委员会在1949年曾将国家与政府的承认问题列入其制定的编纂议程,但是至今尚未就此问题展开工作。
不过,国际法委员会在编纂别的国际法议题时,也曾偶尔触及国家与政府承认问题的某个方面。
2、承认的对象1)对国家的承认对国家的承认是确认某一地区的居民己组成一个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家并同时表示愿意视其为一个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而与其交往。
2)对政府承认对政府的承认是确认一个政治集团在一个国家内已经组成了一个能够在该国内实行有效统治、在国际关系中代表该国的政府,同时表示愿意视其为该国的唯一合法政府而与其交往。
3)其他实体的承认a.对民族的承认1例如,德意志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在1949年正式建立,但是,许多国家多年来不予承认。
据说原因之一就在于受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时美、苏、英、法四国缔结的各种协定的限制。
参见Sir Robert Jennings and Sir Arthur Watts (ed), Oppenheim’s International Law (Peace), 9th edition, vol. one, Longman, 1992, p.128.按照国际法上民族自决的原则,一个民族有权起来反抗外族的统治,争取民族独立。
自考“国际法”串讲笔记(4)
第五节国际法上的继承 ⼀、继承的概念 国际法上的继承是指国际法的权利和义务由⼀个承受者转移给另⼀个承受者所发⽣的法律关系。
在国际法上,参与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即继承者和被继承者,可以是国家或政府,还可以是国际组织,;继承的对象,是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发⽣继承的原因,是由于国家领⼟变更、政府的变更或承认的变更。
由于参加继承关系的主体不同,国际法上的继承可分为国际继承、政府继承和国际组织的继承。
⼆、国家继承 国家继承是指由于领⼟变更的事实⽽引起⼀国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另⼀国的法律关系,引起国家继承的领⼟变更的情况甚为复杂,⼤体上可归纳为以下五种类型: 1.分裂,即⼀国分裂为数国。
2.合并,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合并组成⼀个新国家。
3.分离,即国家的⼀部分或数部分领⼟从该国分离出去,成⽴新国家。
4.独⽴,即殖民地或附属领⼟获得独⽴,成⽴新的独⽴国家。
5.割让,即⼀国领⼟的⼀部分移交给另⼀国。
国家继承的对象是国家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属于国家继承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有两⼤类,即条约⽅⾯的国家继承和条约以外事项的国家继承。
⽆论是条约⽅⾯或条约以外事项的国家继承,都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是条约⽅⾯和条约以外事项的权利和义务,必须符合国际法。
⼀切与国际法相抵触的权利和义务,均不属于继承范围。
⼆是国家继承的权利和义务必须与所涉领⼟有关联。
与所涉领⼟⽆关的权利和义务不属于国家继承范围。
(⼀)关于条约的继承 关于条约⽅⾯的继承,1978年8⽉23⽇,联合国通过了⼀个《关于国家在条约⽅⾯继承的维也纳公约》,该公约已对⼀切国家开放签字,但⾄今尚未⽣效。
按照国际法,与国际法主体资格相关连的条约,是随着被继承国(原国际法主体)的消灭⽽消灭的;政治性的条约,如同盟条约、友好条约、共同防御条约等,由于情势变迁,⼀般不继承。
处理与所涉领⼟有关事务的所谓“⾮⼈⾝条约”,⼀般是继承的,但是,对于继承的条约,继承国家在继承以后有权按条约法公约的规定,提出修改或终⽌。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国家的继承
国际法上的继承分为:国家继承、政府继承、国际组织的继承
(一)概念、特点
1、概念:指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由一个承受者转移给另一个承受者所发生的法律关系。
2、特点:
(1)主体可以是国家或政府、国际组织,但不是个人。
(2)对象是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而不是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3)原因是由于国家领土变更、政府的变更或国际组织的变更,而不是自然人的死亡。
(二)国家继承(原因有分裂、合并、分离、独立、割让)
1、关于条约的继承
是指继承国对被继承国有效的条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继承。
被继承国以一个国际人格者的资格签订的纯属政治性的条约,不属继承的范围(如:和平友好条约、友好同盟条约、仲裁条约、中立条约等)。
此类“人身条约”随着缔约国的存在或消失而存在或失去对继承国的必然的约束力。
而处理与所涉领土有关事务的所谓“非人身条约”,如有关边界制度的条约,有关河流使用、水利灌溉、道路交通等方面的条约和协定,一般是继承的;有关中立化或非军事区的条约,一般也是应该继承的。
但是对于继承的条约,继承国在继承以后,有权按条约法公约的规定,提出修改或终止。
(1)转让或交换领土(部分领土变更)时的条约继承自继承之日起:被继承国的条约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失效。
继承国的条约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生效。
但从条约中可知或另经确定,该条约适用于该领土不符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或根本改变实施条约的条件时,不在此限。
(2)合并
对其中一个国家有效的条约,原则上只适用于原来适用该条约的那部分领土有效,有适用于合并后的全部领土。
原来对被继承国全部领土有效的任何条约,继续对每一继承国有效,但适用范围有限制,原仅对部分领土有效的任何条约,仍只对该领土组成的继承国有效,而不适用于合并后的全部领土。
(3)分离或解体
不论被继承国是否继续存在,原来对被继承国全部领土有效的任何条约,继续对每一继承国有效。
仅对部分领土有效的任何条约,只对该领土组成的继承国有效。
当被继承国的一部分领土分离后继续存在时,原来对其有效的任何条约,继续对该国的其余领土有效。
但如果有关国家另有协议,或从条约可知或另经确定该条约对继承国的适用不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或者根本改变实施条约的条件时,则是例外。
(4)新独立国家――有权拒绝继承原宗主国或殖民国家等被继承国的条约。
称之为“白板规则”,这是国际法确认的一项重要原则。
新独立国家对于任何条约,不能因为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有效的事实,就有义务维持该条约的效力或成为该条约的当事国。
当然,为了维护新独立国家的国际法主体所固有的权利,对于原宗主国参加的多边条约,有继承的权利,可以发出继承通知,确立其成为该条约当事国的地位。
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有效的双边条约,原则上应对新独立国家无效,只有在新独立国家预别的当事国两国之间作出明示同意,或由于两国的行为而可以认为同意,才属有效。
2、条约以外事项的继承
1983年4月8日《关于国家对国家财产、档案和债务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
(1)国家财产:指国家继承发生时,按照被继承国国内法为该国所拥有的财产、权利和利益。
标准――被转属的国家财产与领土之间有关联,引申出两项原则:
①国家财产一般随领土的转移而由被继承国转属继承国。
②关于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的实际生存原则。
解体时,位于该国领土以外的国家不动产,只能将其转属其中一个继承国,但该继承国应对其他继承国给予公平补偿。
d、新独立国四项规则
①属所涉领土所有,成为被继承国的国家动产,转属新独立国。
②与所涉领土活动有关的宗主国、保护国等被继承国的国家动产,转属新独立国。
③不属所涉领土所有,与所涉领土活动无关的宗主国、保护国等被继承国的国家动产,应按附属人民所作的贡献,按比例转属新独立国家(如机器、设备等)
④由被继承国与继承国另订协议,但不得违反各国人民对其自然资源和财富享有永久主权的原则和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2)国家债务:是指一国对另一国、某一国际组织或任何其他国际法主体所负之任何财政义务。
国债:整个国家所负的债务。
地方化债务:以国家名义承担的而事实上用于国家领土某一部分的债务
地方债务:由地方当局承担并由该地方当局使用于该地区的债务。
按照国际法,只有国债和地方化债务属于国家债务,而地方债务则不属于国家债务范围。
恶债:被继承国违背继承国或转移领土人民的利益,或违背国际法基本原则而承担的债务,如征服债务、战争债务。
不属于国家继承的范围。
债务继承的规则:
①转让或交换时,应按协议,若无协议,则按公平的比例转属继承国;
②分离或分裂时,或各继承国与被继承国协议,或按公平比例转属;
③合并时,一并转属继承国;
④新独立国家被继承国的债务,原则上不应转属继承国,但并不排除有关双方依协议来合理解决债务的转属问题,但这种协议不应违反各国人民对其财富和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的原则和国际法基本原则,不得损害新独立国家的经济平衡和发展。
(三)政府继承:是指由于革命或政变引起的政权更迭,旧政权的权利和义务为新政权所取代,不同于国家继承。
1、国家继承与政府继承的区别
(1)发生继承的原因不同:国家继承是由于领土变更的事实引起;而政府继承是由于革命或政变而导致政权更迭而引起。
(2)参加继承关系的主体不同:国家继承关系的参加者是两个不同的国际法主体;而政府继承则是在同一个国际法主体继续存在的情况下的新政权和旧政权,即旧政权的国际权利和义务被新政权所取代。
应注意的是,并非一切政权更迭都引起政府继承。
按照宪法程序而进行的政权更迭,一般不发生政府继承。
即使是由于政变而引起的政权更迭,只要政变后成立的新政府声明尊重前政府的国际义务,也不发生政府继承问题。
然而,政府的更迭如果是由于社会革命而引起的,新政权在本质上不同于旧政权,就发生了政府的继承问题。
2、政府继承的内容
(1)关于条约的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旧中国所签订的条约和协定所采取的原则是:既不承认一切旧条约继续有效,也不认为一切旧条约当然失效,而是根据条约的内容和性质逐一审查,分别予以承认,或废除,或修改,或重订。
所以,任何旧条约在没有经中国政府表示承认之前,外国政府不得据以提出来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
(2)关于财产的继承: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日起,对于解放前中国在外国的财产以及当时属于中国所有的财产,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无论在何处,也无论财产所在地的国家是否承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一律归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
新中国成立后就几桩国家财产继承事件发表的声明中都表明了这一立场。
如“两航公司案”。
(3)关于债务的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旧中国所负的外债的性质和情况,分别处理。
外国政府为援助旧政府进行内战,镇压革命而借给的债务,属于“恶性债务”,则不属新政府继承之内。
例如“湖广铁路债券案”中,清政府于1911年举借的湖广铁路债券,是清政府为了维护其反动统治和掠夺中国人民的产物,属于恶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完全不应继承。
而对于合法的债务,则中国政府可与有关国家友好协商,进行清理,公平合理地解决。
(四)国际组织的继承:这是现代国际法的一个新问题。
二战以来,国际组织已在一定范围内成为国际法主体,承受着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因此,当一个国际组织同其他国际组织合并,或者由于解散而复存在,但按照国际协议或决议而使其职能转移于另一国际组织时,就发生国际组织的继承问题,包括职能、财产、债务和文书档案等方面的继承。
在职能继承方面,由于各个国际组织的建立和职能的行使,都是按照缔约国所缔结的条约和组织章程的规定进行的,所以,即使会员国相同,或者国际组织的宗旨和职能相似,当一个国际组织解体时,并不必然地将其职能自动转移于另一个新成立的国际组织,要实现新组织对旧组织的继承,原则上必须经过原缔约国签订国际协定,或者经过原国际组织作出决议,明确表示将其职能转移于另一新成立的国际组织,才能使两者之间发生继承关系。
而财产、债务和文书档案方面的继承,通常也是依照特制协定或决议来解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