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契约中行政主体之给付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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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契约与行政权力滥用

行政契约与行政权力滥用

行政契约与行政权力滥用行政契约作为行政法中的一种特殊法律行为,在行政管理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然而,由于行政权力的特殊性,行政契约面临着行政权力滥用的风险。

本文将探讨行政契约与行政权力滥用之间的关系,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一、行政契约的定义与特点行政契约是指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在行政法律关系上所订立的具有约束力的合同。

行政契约的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对外主体,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契约具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行政契约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

其次,行政契约具有公共性和合同性相结合的特点,既要考虑公共利益,也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再次,行政契约具有相对的平等性,当事人之间应当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订立契约。

最后,行政契约是一种典型的单方面契约,行政机关具有相对的强制力,能够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约束。

二、行政契约与行政权力滥用的关系在行政契约的订立过程中,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的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风险,可能会出现行政权力的滥用情况。

行政权力滥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违背公共利益:行政机关在订立行政契约过程中,可能出于私利或其他不当目的,违背了公共利益的原则,从而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 不平等地位:由于行政机关具有相对的强制力,当事人在行政契约中可能处于不平等的地位,难以平等自愿地进行订约,导致行政机关滥用权力。

3. 限制契约自由: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可能会对当事人的自由选择和契约权利进行限制,违背了行政契约平等自愿的原则。

4. 不合理限制: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可能会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不合理的限制,超出了行政契约的合理范围,导致权益受损。

三、防止行政权力滥用的解决方案为了防止行政权力滥用对行政契约的影响,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 加强行政机关的监督:建立有效的行政监督机制,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监督,防止行政权力滥用。

同时,加强行政机关内部的自我监督,确保其行为合法、合规。

我国给付不能制度体系之考察(下)

我国给付不能制度体系之考察(下)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我国给付不能制度体系之考察(下)王洪亮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关键词: 给付障碍/不履行/义务违反/给付不能内容提要: 我国给付障碍统一构成要件规则来自于德国“不履行”理论,但合同法并未统一法律效果,也未根据法律效果结构请求权基础,履行不能的制度功能并未因为统一构成要件而消失。

在履行不能制度功能上,由于免责事由规定过窄,出现了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失衡的情形,而且没有规定对待给付当然消灭规则。

在履行不能类型上,没有规定自始不能、部分不能、暂时不能、人身不能等规则,对此需要通过理论继受加以补充,在法律上还要明确经济上不能与情势变更之间的关系。

在履行不能与瑕疵担保规则、风险负担规则竞合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瑕疵担保规则、风险负担规则。

三、履行不能之类型化(一)给付不能类型之具体分析德国立法者将不能区分为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前者是指给付对于任何人来讲都是不能的情况,后者是指给付只是对于债务人是不能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的;其次将不能又区分为自始与嗣后不能,区分二者的时间点是给付义务产生的时间,主要是指合同订立的时间。

[1]第一种区分与第二种区分交叉结合,分别构成自始客观不能、自始主观不能、嗣后客观不能、嗣后主观不能;除此之外,还要考虑全部不能与部分不能等。

我国合同法理论上有上述分类,但在《合同法》第110条中主要按照事实上的不能与法律上的不能以及经济上不能进行了类型化。

在解释上事实上不能又被称为自然上不能。

[2]德国新法上,第275条第1款统一调整了所有旧法上的客观、主观不能以及自始、嗣后不能类型,即物理上与法律上的不能(physische und juristische Unmoglichkeiten),它们在法律效力上是一致的,由此也可以明确,在自始不能情况下,契约也有效(第311a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该规则),而且原给付义务也被免除。

行政契约

行政契约
供货或劳务的当事人赔偿的方式,将政府 合同分为选定价格和偿还成本两种类型。 美国行政法也从政府获得的标的种类的角 度,将政府合同分为三种基本合同:供应 合同、劳务合同和建筑合同。
法国学者将众多不同的行政契约主要划分为两类: 一是公务特许契约;二是公共采购契约。前者是 行政机关将公务特许个人行使而签订的契约,后 者是有关为公务提供特定物品或服务的契约。
公务特许一般认为是系人身性契约,特许权所有 人是因其特性而被行政机关选中的,而且由本人 提供公务。而公共采购契约所关注的是提供产品 或服务的质量而非提供产品和服务的人。
德国行政程序法上根据签订契约时双方所处的地 位,将行政契约分为对等契约和隶属契约。
隶属契约又分为和解契约与双务(互易)契约。 德国行政程序法第54条第2款:“尤其是行政官 署得与本将欲对之为行政处分之相对人订立公法 契约,以代替行政处分。”
对双务契约的限定:相对方的给付应符合契约约 定的特定目的;有助于行政机关执行职务;与行 政机关的对待给付相当,“禁止连结负担”。
日本学者田中二郎将行政契约分为行政主 体相互间的契约、行政主体与私人间的契 约及私人间的契约三类。
原田尚彦将行政契约分为有关行政组织的 组织法上的契约和有关行政作用的作用法 上的契约两大类。前者如地方公共团体在 其他地方公共团体的区域内设置公共设施 时和后者缔结的协议,后者如公害防止协 定。
途径因素并不影响行政契约的本质特性。
(二)行政契约与私法契约的区别
判断行政契约的标准:
1、协议一方为行政主体; 2、协议内容为行政主体一方负有做成行政处分
或高权的事实行为的义务;
3、适用法律依据规定原本应作成行政处分,而 以协议代替;
4、涉及相对方公法上的权利义务。 5、约定事项中有明显偏袒行政主体一方的条款。

行政法中的行政契约效力

行政法中的行政契约效力

行政法中的行政契约效力行政法是一门研究国家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法律科学,它包括公务员法、行政诉讼法、行政监察法等。

行政契约作为行政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指的是政府与个人、团体之间建立的一种特殊法律关系。

行政契约的效力是行政法中一个备受争议的议题,本文将从行政契约的概念出发,探讨行政契约的效力及其在行政法中的地位。

行政契约是指政府机关与个人、团体之间,以法律形式建立的特殊法律关系。

它是行政法中权力与自由的平衡点之一,是现代行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行政契约能够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和利益,使行政机关和公民之间的关系更加合法、公正和可预期。

在行政契约中,当事人共同约定了权利和义务,使双方关系更加稳定和可靠。

然而,关于行政契约的效力问题,学者们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和争议。

一派学者主张行政契约具有法律效力,即一旦签订形成,就具有直接对抗行政机关的效力。

他们认为,行政契约的效力既源于法律,也源于契约的双方。

政府作为行政机关,一旦与公民签订了行政契约,就应当履行契约所规定的义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这种观点强调契约自由的重要性,认为行政契约是一种自治行为,行政机关不得随意变更、违法悔契。

同时,行政契约的法律效力也有助于提高政府的透明度和行政效率,增强公民对政府的信任。

另一派学者则认为,行政契约不具有法律效力,只是一种行政行为的一种形式。

他们认为,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的协商、约定从根本上是建立在法律权力基础之上的,行政契约的内容和效力受到了法律的制约和限制。

这种观点认为行政契约的效力应当由法律来确定,不能简单地将其视为一种私法契约,而是在行政法框架下的一种特殊法律关系。

因此,行政契约不存在直接对抗行政机关的效力,其效力主要体现在法律的制约和保护下。

无论是哪一种观点,行政契约在行政法中都具有重要的地位。

行政契约不仅为当事人提供了法律保障,还对行政机关的权力行使进行了限制和规范。

行政契约的存在能够促进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确保政府公正、合法地行使行政权力。

给付行政基本原则

给付行政基本原则
保障公民权利,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提高政府公信力。
公正内容
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应当遵循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标准, 确保行政行为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公正方式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客观、科学、民主的方式,听取各方意见,协调 利益关系,确保行政决策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参与原则
参与目的
01
保障公民的参与权和表达权,增强政府与公民之间的互动和信
任。
参与内容
02
行政机关应当在制定行政决策、实施行政行为等过程中,充分
听取公民的意见和建议,保障公民的参与权利。
参与方式
03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听证会、座谈会、问卷调查等方式,收集公
民的意见和建议,提高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
CHAPTER 03
救济原则
有权利必有救济原则
救济是保障相对人权利的重要途径。当行政机关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时,救济措 施能够为相对人提供必要的保护和补偿。
促进区域经济发展
基础设施的建设可以带动相关产业的发展,促进 区域经济的繁荣。
提高公民生活质量
基础设施的完善可以提高公民的生活质量,例如 良好的交通设施可以方便人们的出行。
给付行政在环境保护中的应用
保护环境资源
通过环境补贴、环保设施建设等手段,保护环境资源,防止环境 污染和生态破坏。
促进可持续发展
环境保护是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方面,给付行政在环境保护方面的 应用有助于推动可持续发展。
CHAPTER 02
程序原则
公开原则
公开目的
保障公民知情权,维护公共利益 ,促进政府与公民之间的沟通和
互动。
公开内容
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应当公 开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

浅议行政协议的概念 行政协议概念

浅议行政协议的概念 行政协议概念

浅议行政协议的概念行政协议概念精品文档,仅供参考浅议行政协议的概念行政协议概念行政协议一词有多种称谓。

从学界看,国内外学者有不同的叫法。

在德国叫行政契约,在英美国家叫政府合同,在我国台湾地区叫行政契约,在我国大陆地区叫行政协议、行政合同。

本站为大家带来的浅议行政协议的概念,希望能帮助到大家!浅议行政协议的概念前言随着我国政府法治化建设进程加快,公民权利意识和法治观念的逐步增强,社会和行政管理体制、机制也在不断向现代化社会转型。

在给付行政、服务行政的快速发展的背景下,行政机关单方、命令式的传统行政管理方式,也正逐渐向协商、合作式的方向转变,在行政行为方式上更加重视相对人的参与。

行政协议将私法领域的合同制度引入了公法领域,是现代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在行政实务中早已被认可并得到迅速发展。

以行政协议方式达成行政管理目标也成为我国政府依法行政的重要手段和方式。

行政协议中行政机关的单方解除权一直是备受关注的问题。

本次法律讲堂的主讲人周珍宇围绕行政协议的特征、行政机关如何合法地行使单方解除权等方面分享了《浅析行政协议的单方解除》这一课题,主要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一、行政协议概述(一)行政协议的含义202X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明确了行政协议的含义,即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

(二)行政协议的性质行政协议作为一种新型且重要的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方式,既有行政性又有契约性。

因其是实现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一种方式而具有行政性,又因其是协商一致签订而与民事合同接近。

但由于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了履行法定职责而采取的一种行政管理方式,所以其性质仍属于行政行为。

1.行政协议具有行政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缔结行政协议必须是为了实现一定的行政管理目标,必然引起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终止。

如果行政机关基于一定的民事行为缔结合同,则属于民事合同。

论述行政给付的含义与特征

论述行政给付的含义与特征

论述行政给付的含义与特征行政给付是行政机关为了履行公共职能,通过法律授权向特定对象提供金钱或其他物质或服务的一种行为。

行政给付是行政行为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具有其独特的含义与特征。

行政给付的含义:行政给付是一种由行政机关向特定对象提供金钱、物品或服务的行为,其目的是满足民众的一定需求、维护社会秩序或推动经济发展。

行政给付是行政机关履行公共职能的一种方式,是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行政给付的特征:1. 法定性:行政给付必须在法律的授权下进行,行政机关行使给付权力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行政给付的性质与范围、适格对象、给付的条件等都是法律明确规定的。

2. 目的性:行政给付是为了满足公共利益或特定对象的特殊需求而进行的。

行政机关在进行给付时必须确保给付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以实现社会公正和公平。

3. 选择性:行政给付是行政机关自主选择的行为,行政机关有权决定是否给付,以及给付的方式、金额等具体内容。

行政机关在进行给付时需权衡各种利弊,确保给付符合法律的规定和行政机关的政策导向。

4. 单向性:行政给付是行政机关向特定对象提供金钱、物品或服务的行为,具有单向性的特点。

行政机关提供给付后,不会从特定对象那里获得直接的对等回报。

5. 强制性:行政给付是行政机关对特定对象的强制义务,特定对象有权要求行政机关履行给付义务。

行政机关不能无故拒绝给付,否则可能构成行政违法行为。

6. 社会关系:行政给付是行政机关与特定对象之间的一种行政关系,是行政机关对特定对象履行公共服务职责的一种方式。

行政给付的目的是为了满足特定对象的特殊需求,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综上所述,行政给付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具有其独特的含义与特征。

行政给付是行政机关履行公共职能的一种方式,其法定性、目的性、选择性、单向性、强制性和社会关系等特征使其成为国家治理体系中的重要环节。

通过行政给付,行政机关能够更好地满足民众的需求,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稳定与发展。

行政法中的行政契约与行政合同

行政法中的行政契约与行政合同

行政法中的行政契约与行政合同行政法是指以行政机关为主体,通过行政方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法律规范体系。

行政契约与行政合同作为行政法中的重要概念,扮演着保障公民权益和规范行政行为的重要角色。

一、行政契约的概念和特点行政契约是指公民或组织与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内,依法缔结的具有约束力的协议。

与行政合同不同,行政契约的一方是行政机关,属于一种单向义务关系。

行政契约具有以下特点:1. 主体广泛性:行政契约既可以由公民与行政机关之间订立,也可以由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订立。

无论是个人还是法人,只要符合法定条件,都可以与行政机关订立行政契约。

2. 被动性:行政契约的一方是行政机关,它对公民或组织所提出的合理要求承诺以履行相应的义务。

因此,行政契约具有被动性,应该说服务于公众。

3. 规定性:行政契约应遵循法律法规和行政机关的职责权限,对行政机关具有规范约束力。

行政契约对公民和组织也具有约束力,但是前提是行政机关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二、行政合同的概念和特点行政合同是指公民或组织与行政机关在法定范围内,依法缔结的具有约束力的协议。

与行政契约不同,行政合同的双方都可以有义务和权益。

行政合同具有以下特点:1. 主体双方性:行政合同的订约双方可以是公民与行政机关,也可以是组织与行政机关。

双方在签署合同时都有自己的权益和义务。

2. 平等性:行政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双方在签署合同时应具备法定资格,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3. 合法性:行政合同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机关不能超越职责权限。

公民和组织在签署合同时也有义务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行政法中的行政契约与行政合同的关系行政契约与行政合同虽然在形式上有所区别,但在保障公民权益和规范行政行为方面存在一定的关系。

行政契约更注重行政机关的责任和义务,而行政合同更注重双方的权益与义务。

在行政法实践中,行政契约与行政合同的交叉运用是常见的。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契约中,可以通过签订行政合同来明确双方的权益与义务,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

行政契约中行政主体特权

行政契约中行政主体特权

行政契约中行政主体特权汇报人:日期:•行政主体特权概述•行政主体特权的具体表现•行政主体特权的法律规制目录•行政主体特权行使的监督与救济•行政主体特权行使的案例分析•总结与展望01行政主体特权概述行政主体特权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契约中享有的特殊权利和优益条件。

定义行政主体特权具有法定性、优益性和单方意志性。

特点定义与特点行政主体特权的历史发展古代社会中,行政主体在行政契约中享有绝对的权利和优益条件,契约内容往往只对行政相对人产生约束。

近现代行政契约中的特权随着社会发展和法治进步,行政主体特权逐渐受到限制,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契约中的权益得到更多保障。

保障行政效率行政主体特权有助于保障行政机关在行政契约中的高效执行,确保行政目标的实现。

维护公共利益行政主体特权在一定范围内可以维护公共利益,防止行政相对人滥用权利。

促进法治建设对行政主体特权的规范和限制,有助于推动法治建设,保障公民权利。

行政主体特权的意义03020102行政主体特权的具体表现行政优益权的定义:行政优益权是指在行政契约中,行政主体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行政契约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过程中所享有的对行政相对人特别优益的权力。

行政优益权的具体表现行政主体有权要求行政相对人履行行政契约所规定的义务,并有权对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行政主体有权在必要时采取强制措施保证行政契约的履行,包括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处罚、强制执行等。

行政主体有权在行政契约订立后,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单方面变更或解除行政契约,而无需征得行政相对人的同意。

010*******行政强制权的定义:行政强制权是指在行政契约中,行政主体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或保障行政契约的履行,所享有的对行政相对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

行政强制权的具体表现行政主体有权在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契约规定时,采取强制措施对其进行处罚、强制执行等。

行政主体有权在必要时采取紧急措施,以防止损害的发生或扩大。

行政主体有权在必要时对行政相对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等。

行政法中的行政契约与行政

行政法中的行政契约与行政

行政法中的行政契约与行政契约是一种双方互相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

在行政法中,行政契约是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达成的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

本文将从行政契约的定义、特点、形成条件以及行政契约的法律效力等方面进行探讨。

行政契约是指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就行政行为的执行、权利义务的规范、利益的保障等事项达成的一种协议。

行政契约具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行政契约具有合同性质。

行政契约的双方主体可以是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双方的意思表示要符合合同法的规定。

其次,行政契约具有特殊性。

行政契约是以行政机关为主体的特殊合同,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时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协商,通过签订行政契约来保证双方的权益。

再次,行政契约具有一定的相对性。

行政契约的签订需要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

最后,行政契约具有公共性。

行政契约的签订、履行和解除都必须考虑公共利益和行政机关的权力使命,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法律的基本原则。

行政契约的形成条件如下:首先,行政契约必须是在行政机关的授权范围内签订的。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应当依法授权,只有在授权范围内签订的行政契约才具有法律效力。

其次,行政契约必须是在双方的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

双方主体在签订行政契约时应当具有平等地位,不存在不平等的强制情况。

再次,行政契约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行政契约的内容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最后,行政契约的签订必须经过合法的程序。

行政契约的签订程序应当符合行政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不能违反程序正义原则。

行政契约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行政契约作为行政行为的一种形式,具有约束力和相对效力。

行政契约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约定的,可以约束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同时,行政契约还受到行政法律的保护,当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契约的约定时,受到法律制裁和赔偿的责任。

总之,行政契约是行政法中一种重要的合同形式,具有合同性质和特殊性质。

行政法中的行政契约与管理

行政法中的行政契约与管理

行政法中的行政契约与管理行政法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力的法律规范,其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促进公平公正。

在行政法中,行政契约与管理是重要的概念,对于行政机关的行政决策和行政行为具有重要的影响。

本文将就行政法中的行政契约与管理进行探讨。

一、行政契约的概念与特点行政契约是指行政机关与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基于平等自愿原则达成的具有约束力的协议。

行政契约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 行政契约的自愿性行政契约是基于当事人的自愿达成的,不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原则。

行政机关不能强迫当事人缔结行政契约,相关当事人必须自愿参与,并在双方达成一致后签署。

2. 行政契约的对等性行政契约的成立必须基于对等交换原则,即当事人在协议中应有相应的权益和义务。

行政机关不得向个人或法人倾斜,违反平等原则。

3. 行政契约的具体性行政契约是具体的、明确的,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约束行政机关的行政决策和行政行为。

行政契约的具体性是确保行政机关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的重要保障。

二、行政契约与行政管理的关系行政契约是行政管理的重要工具之一,它在行政管理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1. 行政契约的法律效力行政契约具有约束力,可以限制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

当行政机关与当事人签署行政契约后,行政机关必须按照约定的内容和方式履行职责,并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2. 行政契约的管理程序行政契约的管理程序是行政管理的重要环节,它包括协商、谈判、签署、履行等过程。

行政机关在管理行政契约过程中,需要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并确保契约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3. 行政契约的管理责任行政契约的管理责任由行政机关承担。

行政机关负责监督和管理行政契约的履行情况,如果行政机关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有权要求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行政契约的问题与挑战行政契约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 不平等的契约关系在谈判和签署行政契约时,由于当事人之间的实力差异,存在信息不对称和权利不对等的情况。

行政法中的行政契约与行政责任

行政法中的行政契约与行政责任

行政法中的行政契约与行政责任行政法是研究国家和政府行政事务组织与运行规则的法律学科,是法学中的重要分支之一。

在行政法中,有两个重要的概念,即行政契约和行政责任。

本文将从这两个方面来探讨行政法的相关内容。

一、行政契约行政契约是指由行政主体和其他具有行政行为能力的主体依法订立的、具有可执行性的契约协议。

在行政法中,行政契约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它对于行政主体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关系具有约束力和保障作用。

行政契约的特点如下:1. 双方主体:行政契约的一方是行政主体,一方是具有行政行为能力的主体,如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2. 协议内容:行政契约的内容需要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3. 可执行性:行政契约具有可执行性,一旦订立,双方都有义务按照协议履行;4. 约束力:行政契约对双方有约束力,违反行政契约的一方可能会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契约在行政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通过行政契约,行政主体能够与其他主体建立稳定的关系,并为行政活动提供法律保障。

行政契约不仅能够规范行政主体的行为,也有助于维护其他主体的权益。

二、行政责任行政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因违法行为或不作为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行政责任是行政主体权力运行的一种制约和保障机制,是行政法中的重要概念。

行政责任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1. 行政违法责任:行政主体违反法律、法规或行政契约规定,导致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违法责任;2. 行政过失责任:行政主体由于疏忽、过失等原因导致损害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过失责任;3. 行政失职责任:行政主体在履行职责时不能胜任或者故意怠慢职责,导致严重后果产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失职责任;4. 行政刑事责任:行政主体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实施重大职务犯罪行为,应当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行政责任的设定与行政契约有密切关系。

行政契约作为行政行为的一种形式,对行政主体的行为进行规范,一方面有助于减少行政责任的发生,另一方面也有助于明确行政主体承担行政责任的依据和责任范围。

行政法中的行政给付机制研究

行政法中的行政给付机制研究

行政法中的行政给付机制研究行政给付机制是行政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向特定的主体支付给付或提供某种福利或权益。

这一机制在现代社会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既能体现国家对公民的保障和关怀,也能促进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本文将分析行政给付机制的定义和特点,探讨其在行政法中的地位,并讨论其运作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途径。

行政给付机制的定义和特点行政给付机制是指行政机关通过支付一定的金额或提供某种权益或福利,满足公民的合法需求,实现公平与司法正义。

这一机制的特点在于,它是依法支付,并且在程序上具有一定的合法性。

行政给付的主体可以是国家、地方政府,也可以是其他政府机构或行政机关。

在行政给付机制中,有几个关键概念需要理解。

首先,行政给付必须有法律依据,也就是说,它的支付必须遵循一定的法律程序,并且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

其次,行政给付必须符合公共利益的原则,也就是说,它必须能够提供公共利益或促进社会的进步。

最后,行政给付必须有合理的目的和用途,也就是说,它不能被滥用或用于不当的目的。

行政给付机制在行政法中的地位行政给付机制在行政法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它是行政机关与公民的重要联系纽带。

它通过支付给付或提供福利的方式,帮助公民满足生活需求,增进公民的福祉。

同时,行政给付机制也是行政机关履行公共责任和义务的方式之一,通过行政给付,行政机关能够有效地管理和调配社会资源,促进社会正义和公平。

行政给付机制中的问题和改进的途径然而,行政给付机制中也存在一些问题,有时甚至会导致财政浪费和滥用。

一方面,由于行政机关的权力较大,可能存在滥用行政给付权力的情况。

另一方面,由于缺乏有效的管理和监督机制,行政给付可能存在滥发、虚报等问题。

因此,我们需要采取一系列措施来改进行政给付机制。

首先,加强行政给付的法律规范。

要建立健全行政给付的法律制度和规范,明确给付的条件和程序,并设立监督和管理机构,加强对行政给付的监督和管理。

行政契约行政合同行政协议用语的厘清

行政契约行政合同行政协议用语的厘清

行政契约行政合同行政协议用语的厘清行政契约、行政合同和行政协议是行政法领域中常见的法律文书,分别用于规范行政机关与民事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

虽然这三个术语经常被混淆使用,但在法律上有着不同的含义和使用范围。

下面将对这三者进行厘清,并对其常用用语进行解释。

一、行政契约行政契约是行政主体与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在公共利益范围内达成的合意的一种形式。

它属于行政法范畴,具有强制性和特殊性。

行政契约的主要特点在于公共利益性和行政性,即它是在行政机关的法定权限范围内制定的,并且具有一定的约束力。

行政契约常用用语:1. 主体:行政机关和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2. 范围:公共利益3. 权限:法定权限范围内4. 约束力: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二、行政合同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与民事主体之间通过平等的协商达成的,以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为前提的协议。

它是一种具有双方利益保护性质的合同形式,既具有合同的私法性质,又具有行政性质。

行政合同常用用语:1. 协商:通过平等的协商2. 实现目的:以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为前提3. 保护性质:具有双方利益保护性质行政协议常用用语:1. 特定行政事项:对特定行政事项进行协商2. 行政程序:遵循行政程序达成3. 合作性质:具有合作性质4. 主导性:行政主导性5. 相互约束性:具有相互约束性需要注意的是,虽然行政契约、行政合同和行政协议在法律概念和使用范围上有所区别,但它们的共同点在于都是用于规范行政机关与民事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旨在维护公共利益和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在起草和签订这些法律文书时,需要注意使用语言准确、明晰,并充分尊重各方的权益和义务。

论我国行政给付制度

论我国行政给付制度

论我国行政给付制度[摘要]我国关于行政给付方面的相关法律规范并不少,但行政给付的实体和程序规范不完整、给付标准不统一和给付方式单一、行政给付缺乏相应的监督体系。

因此,要完善行政给付的实体和程序规范、给付标准和给付方式以及行政给付的监督体系,不断完善我国的行政给付制度。

[关键词]行政给付;行政相对人;行政主体一、行政给付制度概述(一)行政给付的概念行政给付这一概念是随着行政法的研究的展开才逐步提出来的。

外国对于行政给付的研究经历了相对较长的时间,现在已经渐趋成熟,在行政给付方面,我国研究开展的较迟,根据各种资料来探寻,可以发现,王连昌教授在其主编的《行政法学》之中,最早提出了关于行政给付的理论。

他在书中并没有直接使用行政给付概念,提出的是行政救助理论,这一理论的提出改变了我国行政给付制度上的空白。

伴随着行政法的不断发展,政府的职能也从以往的秩序行政转向福利行政,政府进行秩序管理已经不再是政府的唯一职能,现在的政府更重视的是服务的职能。

行政给付制度也伴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而在内涵上发生着深刻的变化,研究行政给付制度必须首先界定好行政给付的概念,概念是一个法律制度的逻辑起点。

著名的法学家博登海默也曾说过,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须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

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

[1]我国学者在解释行政给付概念时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来自于日本学者的相关理论,其认为,行政给付是指,日本政府通过一些授益性活动来帮助其国民改善生活。

它可以分为资助行政,供给行政和社会保障行政。

第二种观点认为,行政给付就是给付行政。

这种观点的产生与德国的给付行政密切相关。

通说是,德国法学家福斯多夫第一次提出给付行政这一概念。

他提出,给付行政是指服务于生活考虑的活动。

这里的生活考虑,是指对于不得不从事现代集团生活的人,给付、提供其为维持日常生活所不可欠缺的生活物资或者生活服务的活动。

[2]这也是广义上的行政给付。

论行政契约中行政主体之给付不能(1)论文

论行政契约中行政主体之给付不能(1)论文

论行政契约中行政主体之给付不能(1)论文【论文摘要】:在具体行政契约制度中,行政主体的给付不能之类型不应完全仿民法之立法例,而应根据行政主体之特殊性,结合依法行政原则,将其给付不能区分为法律不能与事实不能两大类型。

就法律后果而言,因行政主体在行政契约中的优越地位,故应使其负担更多的契约风险,以平衡行政契约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论文关键词】:行政契约行政主体给付不能法律后果国内外行政法学者对行政契约的关注重点在于公法契约与私法契约的界分及行政契约的基本原则和宏观的制度构建上,很少有对行政契约具体制度问题的探讨。

台湾学者吴庚认为行政契约不发达之原因在于:其一,与法律救济途径之结构密切相关,行政诉讼法上未能给予行政契约应有之途径;其二,在于行政契约之理论体系未能建立,助长了“公法遁入私法”之势。

因此,若要充分发挥行政契约之功能,必须对行政契约的具体制度之构建作深入的探讨。

本文拟对行政契约履行时行政主体之给付出现给付不能之障碍时,在行政契约上应产生何种法律后果予以探讨,并尝试着对行政契约中行政主体之给付不能情况予以类型化。

一个法律制度或规范之类型化乃该法律制度或规范成熟之标志。

法律制度类型化之途径不外有演绎与归纳两大方式。

演绎者乃从某一法律制度的核心概念开始,通过理性之思辨而假设各种情形,迨至周全而无遗漏后,再分别规范其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

归纳者,反其道而行之,详察实务中各个案之情形,再寻其共同之处而为抽象之归类。

除上述类型化方法之外,不同部门法之间,因其共性尚可采借鉴、类比之方法进行法律制度类型化之研究。

笔者在本文中就拟采类比之方法,借鉴民法给付不能之类型,并结合行政契约之特点,尝试着对行政契约给付不能之制度进行类型化。

一、给付不能之概念给付不能为民法中债务不履行之下位概念。

按照民法的债法理论,所谓债务不履行,亦称不给付,意指未依债务本旨为给付,以满足债权之状态。

不给付形态有两种,其一为债务人并无给付之行为,即不给付(狭义)。

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权利的实践考量

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权利的实践考量

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权利的实践考量
行政合同是行政主体与另一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所订立的合同,行政主体在签订行政合同中拥有一定的权利。

以下是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权利的实践考量:
1. 主导权利: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拥有主导权,应该根据其拥有的权力和职责,对行政合同中相关内容进行审议和制定。

行政主体应积极主导行政合同的订立过程,并对合同中的重要条款进行解释和解释。

2. 约束权利: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可以规定相应的约束性条款,例如对合同当事人进行必要的约束和限制,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3. 纠正权利: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拥有纠正约定的权利,可以利用行政手段,如责令履行、罚款等强制措施,对合同当事人进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

4. 协调权利: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可以对涉及行政主体权益的主要条款进行协商和调整,确保行政主体权益得到保护。

5. 效力权利:行政主体可以对合同履行的具体效力进行约定,例如对违约方进行惩罚和制裁等。

行政主体的维护合同实效的权利可以使得行政合同对行政主体和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促进合同的履行。

总之,行政主体在签署合同时应合理行使合同相关权利、国家法律和法规以及政策、合同约定原则等相关规则来保证其自身权益
以及公共利益的最大化,通过不断的完善行政合同制度来提高行政管理水平和公信力。

我国行政给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我国行政给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我国行政给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摘要:我国行政给付制度在实体上存在着给付范围狭窄、缺乏相对人义务性要求等不足,在程序上也有不完善之处,这些都制约着行政给付制度的发展。

本文针对我国行政给付制度的不足,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给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行政给付;行政相对人;问题;建议行政给付是我国行政法上的一个重要制度,它在维系社会公平正义、调整利益分配、维持社会稳定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对行政给付制度未予足够的重视,致使有关行政给付的理论研究严重不足,现存的有关规定比较散乱且不够健全,远没有发挥其在促进经济发展、维系社会和谐与稳定等方面应有的社会作用。

在越来越强调以人为本、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对我国行政给付制度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分析其现存缺陷及不足之处,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解决和完善的对策,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行政给付制度解读行政给付理论最早提出时被称为“给付行政”。

[1]“给付行政”一语是德国行政法学者的创造。

1938年德国行政法学者福斯特霍夫在其开创性论文“作为给付主体的行政”中,首次提出“生存照顾”的行政理念,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给付行政的概念。

[2]行政给付的概念在外延和内涵上的范围各国的规定并不一致,并且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法治进程的推进,这一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也呈现出扩张趋势。

我国行政法学界关于行政给付概念的界定也不统一。

一般来讲,行政给付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我国行政法学界一般都采取狭义上的概念,即行政主体在公民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下,以及在公民下岗、失业、低经济收入或者遭受天灾、人祸等特殊情况下,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政策的规定,赋予其一定的物质权益或者与物质有关的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

[3]在这个概念中只是将给付定位于“生存照顾”的层面上,对于服务性给付没有囊括。

这个定义的内涵小于宪法的规定,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电大期末考试 最新备考题库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论文:论行政给付的范围

电大期末考试 最新备考题库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论文:论行政给付的范围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论文:论行政给付的范围摘要:行政给付的范围是研究行政给付的前提和重要方面,我国学界目前对于行政给付的研究还停留在一个非常有限的范围内,因此行政给付到底包括哪些内容,行政给付的范围在哪里,这个问题没有结合我国实际弄清楚。

本文通过分析认为行政给付的范围主要包括:基础保障给付、服务主张给付和公平发展给付三个方面,以期厘清行政给付的范围.关键词:行政给付基础保障给付服务主张给付公平发展给付一、学界对行政给付范围的研究成果(一)行政给付的概念给付行政是发源与德国的一个概念,福斯多夫1938年发表了《当成是服务主题的行政》一文,在该文中他提出了生存照顾的概念,给付行政的概念也随之产生了。

福氏认为要定义行政给付的概念须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服务关系之“双方性”,二是个人对这种关系的依赖性。

行政给付国内研究的并不多,关于行政给付的专著更是少之又少,大多数著作没有进行深入的论述与研究.对于行政给付的概念,很多学者都有一种“深入下去的惰性”。

综合学者们的观点,关于行政给付的概念主要有狭义、中义与广义三种观点。

狭义的观点认为行政给付即行政物质帮助指行政主体在公民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赋予其一定的物质权益或者与物质有关的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

这种观点也是目前行政法学界的通说,我国行政法学界对行政给付的研究主要是从狭义的观点出发的。

中义的观点认为行政给付包括供给行政、社会保障行政、财政资助行政,同样持中义观点的还有姜明安教授、崔卓兰教授等。

广义观点包含的行政给付的内容十分广泛,除了包含以上狭义和中义的观点以外将国际法等的要求与国内行政给付结合,认为行政给付已经超出了生存照顾的范围,涉及到政治、经济科技等各个方面,给付行政的发展已经对传统的法律保留、社会国家等原则提出了挑战,并且认为国家的某些行政行为已经是“发展"照顾、“享受照顾"甚至“侵略”照顾.(二)行政给付的范围从上面学者们关于行政给付的概念可以看出,在行政给付的具体范围上学者们存在较大的分歧,确切的说是对于给付行政下的行政给付存在认识上的本质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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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具体行政契约制度中,行政主体的给付不能之类型不应完全仿民法之立法例,而应根据行政主体之特殊性,结合依法行政原则,将其给付不能区分为法律不能与事实不能两大类型。

就法律后果而言,因行政主体在行政契约中的优越地位,故应使其负担更多的契约风险,以平衡行政契约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关键词】:行政契约行政主体给付不能法律后果国内外行政法学者对行政契约的关注重点在于公法契约与私法契约的界分及行政契约的基本原则和宏观的制度构建上,很少有对行政契约具体制度问题的探讨。

台湾学者吴庚认为行政契约不发达之原因在于:其一,与法律救济途径之结构密切相关,行政诉讼法上未能给予行政契约应有之途径;其二,在于行政契约之理论体系未能建立,助长了“公法遁入私法”之势。

[1]因此,若要充分发挥行政契约之功能,必须对行政契约的具体制度之构建作深入的探讨。

本文拟对行政契约履行时行政主体之给付出现给付不能之障碍时,在行政契约上应产生何种法律后果予以探讨,并尝试着对行政契约中行政主体之给付不能情况予以类型化。

一个法律制度或规范之类型化乃该法律制度或规范成熟之标志。

法律制度类型化之途径不外有演绎与归纳两大方式。

演绎者乃从某一法律制度的核心概念开始,通过理性之思辨而假设各种情形,迨至周全而无遗漏后,再分别规范其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

归纳者,反其道而行之,详察实务中各个案之情形,再寻其共同之处而为抽象之归类。

除上述类型化方法之外,不同部门法之间,因其共性尚可采借鉴、类比之方法进行法律制度类型化之研究。

笔者在本文中就拟采类比之方法,借鉴民法给付不能之类型,并结合行政契约之特点,尝试着对行政契约给付不能之制度进行类型化。

一、给付不能之概念给付不能为民法中债务不履行之下位概念。

按照民法的债法理论,所谓债务不履行,亦称不给付,意指未依债务本旨为给付,以满足债权之状态。

不给付形态有两种,其一为债务人并无给付之行为,即不给付(狭义)。

具体又包括给付不能、给付拒绝与迟延给付三种情形;其二为债务人虽有给付行为,但未依债之本旨为给付,即不完全给付之。

[2]因此,给付不能为债务不履行之一种类型,意指债务人不能依债务本旨而为给付。

此处所谓给付不能,系指依社会观念,其给付已属不能者而言,若仅给付困难,不得谓给付不能。

给付不能在原德国民法典中曾作为给付障碍法的核心,将给付不能作为给付障碍的核心连结根据。

在德国债法改革后,给付不能虽不再作为其给付障碍法上的核心连结根据,但仍在给付障碍法中占有重要地位。

由于《德国民法典》第306条将以自始客观不能的给付为标的的合同规定为无效,故在德国法上必须要区分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以及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几种情形。

除此之外,还必须区分全部不能与一部不能以及永久不能与一时不能等情形。

[3]私法上区分各种不同类型的给付不能,并分别赋予其不同的法律后果。

行政契约中给付不能之概念及其法律后果是否就可完全借用民法之规定?笔者认为,行政契约中给付不能之概念及其后果虽可借鉴民法的概念,但应避免简单的移植,尚须仔细斟酌行政契约给付不能之类型,并结合行政契约之特点,再分别规范其后果。

二、给付不能之类型(一)民法学理上给付不能之分类在民法学理上,因大陆法系的德国将给付不能作为其民法典给付障碍法的核心概念,故学者对给付不能这一法学概念进行探微析究,并依不同标准而对给付不能进行类型化研究。

依学者及立法规范而言,给付不能之类型以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最为重要。

[4]自始不能,是指债之关系成立前,其给付已属不能。

若债之关系成立后,出现给付不能时,则为嗣后不能。

判断是自始不能还是嗣后不能的时点,是以债之关系成立的时点为依据。

是故,自始不能是关于债之关系成立的问题,而嗣后不能则是关于债务履行之问题。

[5]客观不能,是指任何人均不能为给付,而主观不能则是指仅债务人给付不能,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为可能时,则为主观不能。

就上述两对重要的给付不能而言,其相互交叉又衍生出自始客观不能与自始主观不能、嗣后客观不能与嗣后主观不能之四种给付不能的重要类型。

该四种给付不能类型之所以重要,乃因法律对其有明确规范,并赋予其不同的法律效果。

根据德国民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规定:以自始客观不能为契约之给付标的者,该契约无效。

须说明的是,该项规范非属强制性规范,当事人得依约定排除之。

就其法律后果而言,产生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之后果,即在自始客观不能之情形,契约无效,但缔约人须负缔约过失之责任。

而自始主观不能及嗣后不能之情形,其契约效力并不受其影响。

在自始主观不能和嗣后不能之情形,契约仍然有效,但在归责要件及责任范围上有所不同。

然德国法上这种将给付不能作为给付障碍法的核心的体系架构,受到了最近的德国债法改革运动的批评。

学者及司法实务多认为:《德国民法典》中的给付障碍法对自始客观不能的规定是失败的,在发生无效后果和将债务人责任限于消极利益被认为是不适当的情形,且德国的判例认定债务人已就自己约定的给付的可履行性承担了担保。

在此情形,合同应以有效论,债务人应负责赔偿积极利益。

[6]因此,我国在进行《合同法》立法时,并未仿德国或我国台湾关于给付不能的立法例,而仅规定了法律不能与事实不能两种情形。

[7]所谓事实不能,是指基于自然法则之不能,如以灭失的名画为给付标的,以烧毁的房屋为给付标的等等。

而法律不能,是指基于法律规定而给付不能。

包括依法律之规定逻辑上为给付不能及依法律上之规定不可期望债务人为给付的。

(二)行政契约中给付不能之种类参考民法的立法例,在行政契约中构建给付不能之体系。

笔者认为,应在考量民事合同有关给付不能体系的基础上,斟酌行政契约的特殊性来构建具有行政特色的给付不能之体系。

行政契约的特殊性主要有:(1)行政契约的当事人中须有行政主体,即行政契约的当事人中,必须有一方是为执行公务的行政主体;(2)行政契约的目的应是为了实现一定的行政职能或公共利益;(3)行政契约的内容是行政上的权利义务;(4)行政契约受不同于私法的行政法律规范调整;(5)行政契约的争议实行特定的管辖。

[8]行政契约作为行政机关行政活动,应受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即依法行政原则所拘束。

在依法行政原则下,考虑到行政契约固有的特点,并兼顾我国民事合同关于给付不能的规定,笔者认为,在行政契约中,行政主体的给付不能应区分为法律不能与事实不能,并分别赋予不同的法律后果。

理由如下:其一,将行政契约中行政主体的给付不能区分为法律不能与事实不能,而未仿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合同将给付不能主要区分为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立法例,是因为,无论德国或我国台湾地区关于给付不能体系均受到了学者和实务界的批判,而且德国通过债法改革对以给付不能作为债法中给付障碍法核心连结点进行了颠覆,其关于自始客观不能的规定更是受到了学界的诟病。

若改变自始客观不能的法律效果,则原给付不能体系的划分失去了意义,未能体现给付不能体系划分的实益。

故对给付不能进行主观给付不能与客观给付不能之划分方式,笔者在本文中不予采纳。

其二,依法行政原则之要求。

依法行政原则要求行政受立法机关规则的约束,并处于行政法院的控制之下。

[9]依法行政原则通说认为包括法律优先与法律保留两个原则在内,法律优先原则,系指一切行政权之行使,不问其为权力的或非权力的作用,均应受现行法律之拘束,不得有违法律之处置而言。

[10]故在行政契约中,行政主体的给付在法律上是否可能,应为行政机关的首要考量因素。

其三,法律概念一致性之要求。

我国《合同法》中关于给付不能之分类,只区分了法律不能与事实不能,并赋予二者相同之法律后果。

在行政契约大量准用民法相关规定的情况下,[11]应尽量保持行政契约中的一些基本概念和民事合同中基本概念的一致性。

又,无论是法律不能抑或事实不能,均有自始与嗣后之别。

我国《合同法》并未区分自始法律不能与嗣后法律不能,然则在依法行政原则拘束下的行政机关,其在行政契约中的给付不能是自始法律不能,还是嗣后法律不能,对行政机关影响甚巨,此时不仅涉及到契约相对人的赔偿问题,更涉及到行政机关行为的违法性问题,以及公共利益和私权利的衡量问题。

故笔者认为,在行政契约中应将行政主体给付中的法律不能进一步区分为自始法律不能与嗣后法律不能,并分别探讨其法律后果。

至于事实不能是否有区分自始事实不能与嗣后事实不能之必要,笔者认为,无论是自始事实不能,还是嗣后事实不能,虽不影响行政契约的效力,但在违约责任的承担上应有所不同。

故亦应分别规范为宜。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行政契约中行政主体的给付不能应区分为自始法律不能、嗣后法律不能、自始事实不能和嗣后事实不能四种类型,并分别赋予其不同的法律后果。

三、给付不能之后果(一)自始法律不能法律不能,是指行政契约约定的给付恰好是被法律所禁止的。

所以,自始法律不能,是指行政契约成立时,行政机关所负担的给付即为法律所不许。

《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1976年)第59条第1款规定:“因准用民法典规定而生无效性的,公法合同无效”,[12]台湾“行政程序法”(1999年)第141条亦规定:“行政契约准用民法规定之结果为无效者,无效”。

[13]若我国将来的《行政程序法》也进行类似之规定,则因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所以自始法律不能的行政契约亦应无效。

笔者认为,在现代法治国的原则下,一切行为主体均应受到法律的统治,不仅人民应受到法律的拘束,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同样也应受到法律的拘束,不得突破法律之网,而独成为法外主体,“刑不上大夫”或“国王不能为非”的观念与法治国的理念格格不入。

而在宪法层面来说,行政机关只是执行机关,行政机关应按立法机关所确立的权限范围、行使权限的方式来作出自己的行为。

行政契约作为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方式之一,同样应受到立法机关所确立的规则拘束。

故当行政契约所约定的行政机关的给付是为法律所禁止时,应认定该行政契约无效。

无效的行政契约其后果应如何处理?我国《民法通则》对无效民事行为的处理是:“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14]我国《合同法》第58条亦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15]若无效的行政契约按照准用民法的方式对其后果进行处理,则应按照如下方式处理:第一,以恢复原状为原则,即行政契约被认定无效后,如已发生了给付,则应相互返还;第二,在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况下,进行折价补偿,此为恢复原状的一种衍生形态;第三,过错方应向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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