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计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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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修订版)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修订版)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修订版)(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2年7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12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4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并与帮助群众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章优待与奖励第三十三条建立和完善政府为主、社会补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推行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特别扶助等制度。

奖励和扶助标准应当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逐步提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资金,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用于对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四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在子女年满十四周岁以前,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次性领取不低于一千元的奖励费,并享受相关的优待与奖励。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励费,由夫妻所在单位各发一半;一方属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由工作人员一方所在单位发给全数;双方均属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励费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支付。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财政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五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农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生育两个女孩并已绝育的家庭,享受下列奖励与优惠:(一)在分配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时,增加一人份额;(二)在培训、就业、就医、住房以及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给予优惠;(三)在扶贫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照顾;(四)实行退休金或者生育补助费制度的地方,增加退休金或生育补助费;(五)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各级财政按规定给予补助;(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农村生育两个女孩并已绝育的夫妻,除享受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奖励与优惠外,还领取不低于三千元的奖励费,费用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支付。

第三十七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生育独生子女和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夫妻,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给奖励扶助金。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福建省是众多发展中省份之一,为了更好地控制和调节本省的人口数量,促进本省的社会、经济、文化和生态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的有关规定和本省“十五”支柱性产业规划,特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省人口的调节福建省要坚持主动调节人口的方针,注重少生优生,落实婚姻生育关系的责任,重视质量优先,坚持生育家庭分类指导,遵循计划生育法实施节育政策,加强和改善人口问题的研究、调查和统计工作,加强选择性生育技术和措施的管理,以及宣传和普及计划生育知识,努力营造少生优生的社会风气。

第二条生育政策落实福建省要严格按照生育政策实施分类指导,将不符合生育强制性政策要求的家庭分配到选择性生育等级中,坚持实施节育、质量优先的选择性政策,严格监督实施,调整家庭人口存量,促进负责任的生育,努力实现本省人口的调节目标。

第三条奖励政策建设为了促进少生优生,福建省将加大对家庭的经济惠民政策,完善包括住房补贴、子女教育补贴等在内的多项实物福利,对具有婚育记录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年金奖励、婚期奖励、学费补贴、社会保障、权利保障等方式,加强责任落实,强化公民责任感,维护生育公平享受的权利。

第四条生育服务福建省加大计划生育服务的投入,落实节育政策,完善计划生育服务体系,实施婚育政策,不断加强相关工作的抓手,建设“三位一体”的医疗、保健、预防服务体系。

第五条地方执行机关福建省建立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本省计划生育工作的计划、管理和监督;县人民政府应负责本区域计划生育工作的组织、实施和分类指导;各乡镇级(街道)人民政府要实施非强制性计划生育政策,动员和组织人民开展负责任的生育活动,同时落实有关奖励政策。

第六条违法行为有拒不遵守计划生育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或者严重违反计划生育的非强制性政策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以行政处罚,严重者依法以刑事的方式处罚。

此外,本条例还规定了一些具体的实施办法,确保本条例的落实和执行。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修正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修正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修正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的人口政策,加快推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省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福建省实行全面二孩政策,鼓励符合条件的夫妇生育二孩。

福建省实行计划生育工作严格管理制度,保障妇女和儿童的权益,促进人口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由省、市、县(市、区)三级人口与计划生育机构分别负责管理本级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强化社会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推进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人口生育管理第五条福建省人口计生委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级计划生育政策,加强对本省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服务,处理重大计划生育问题和矛盾纠纷,协调相关部门推进计划生育与人口发展工作。

第六条福建省人口计生委应当规范计划生育咨询和服务工作,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网络,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强化人口政策宣传教育工作,促进计划生育科学、健康、有序地开展。

第七条福建省人口计生委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用药和器具的监管,规范药品和器具的生产、销售、使用和检测,保证计划生育用药和器具的安全、有效和质量。

第八条福建省人口计生委应当支持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化建设,推广适当的节育措施和技术,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科学化、信息化和现代化。

第三章人口发展促进第九条福建省各级人口计生机构应当加强对人口发展的研究和预测,参与人口发展规划和政策的制定和实施,积极探索促进人口和经济社会发展协调、同步、可持续的路径和对策。

第十条福建省各级人口计生机构应当加强先进人口理论和经验的学习和推广,扩大和深化对人口结构、人口质量、劳动力的研究和分析,促进人口结构优化和人口数量控制。

第十一条福建省各级人口计生机构应当抓好出生人口、人口流动、移民、难民等重点领域的管理和服务,保障人口权益,缓解人口矛盾和风险,积极推进人口流动和人口分布的优化和协调发展。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有关部门贯彻实施《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若干职责的规定-闽政[1990]30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有关部门贯彻实施《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若干职责的规定-闽政[1990]30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有关部门贯彻实施《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若干职责的规定正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有关部门贯彻实施《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若干职责的规定(1990年5月4日闽政〔1990〕30号)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共同责任。

计划生育工作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形成宣传教育、法律约束、行政管理、经济措施、利益导向相结合的机制。

现根据《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要求,对省政府有关部门的任务分工和主要职责作如下规定:计划生育委员会在省委、省政府统一领导下,负责管理全省的计划生育工作。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计划生育工作方针、政策和《条例》的要求,研究拟订有关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政策、法规;对贯彻实施《条例》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协助计委编制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进行人口出生和计划生育统计;组织计划生育宣传;组织对计划生育干部的培训;协同有关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优生优育工作;搞好药具计划发放和管理工作;大力推广安全、高效、简便的节育新技术;协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计划生育科研;协调各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指导计划生育协会、人口学会和人口福利基金会的工作。

计划委员会研究、协调我省人口同社会经济发展的关系及有关的方针、政策;会同计生委编制全省人口计划,检查计划执行情况;按照计划管理体制,安排全省计划生育事业发展需要的基建投资、物资、设备指标;会同科委编制计划生育中、长期科技发展计划。

教育委员会负责在初中以上学校安排人口与计划生育和青春期教育的课程;农村各类成人学校要结合实际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教育,有条件的还可举办家庭教育培训班或讲座;推动有条件的大专院校组织力量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理论和避孕药物的研究;负责制订和检查落实对农村独生子女和二女在中、小学就读的优惠政策和办法;加强教师(包括民办、代课教师)的计划生育管理,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计划外生育的,在处罚期内不予转正、晋升、评奖,生育第三孩的当自行离职处理,不再聘用。

福州市实施《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福州市实施《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福州市实施《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福州市实施《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为了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市公民必须服从国家生育安排,遵守《省条例》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凡居住在我市境内的我国公民,应遵守本办法;常住户口在本市的我国公民离开市境的,也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村(居)委会,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生育第五条提倡晚婚,推行晚育。

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

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

对晚婚、晚育者要给予表扬、鼓励。

男女双方未达到晚婚年龄要求结婚者,应动员晚婚。

仍要结婚者也应服从国家生育安排,实行晚育。

严禁未达法定年龄结婚生育,严禁计划外生育,严禁非法收养、送养子女。

第六条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集体、“三资”、私营、乡办村办企业、个体工商户的招聘合同职工、民办教师)、城镇居民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对符合《省条例》第七条规定,本人又要求再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可以有计划予以安排生育。

第七条农村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孩子。

凡符合《省条例》第六条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可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有计划地安排生育。

对于夫妇双方均系农村户口、主要从事农业生产、只有一个女孩而确有实际困难要求再生育的,可以照顾生育二孩,但下列对象不予照顾:1.育龄妇女进县城关镇及城区自理口粮暂住户者;2.育龄妇女离开户口所在地半年以上,外出经商、务工者;3.县(区)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不能照顾生育二胎者。

对符合生育两个孩子条件,但自愿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除其子女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外,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应给予物质或精神鼓励。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7修订版)及官方问答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7修订版)及官方问答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的公告《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7年1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11月24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7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或者有其他违反计划生育行为,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属其他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2年7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12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4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2月1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7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福建省人口数量和结构的合理性,促进人口素质的提高,协调推进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福建省范围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是指在福建省范围内,依法开展的有关人口数量和结构、妇女生育、计划生育、人口流动、人口普查和人口文化建设等方面的工作。

第四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指导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依法执行管理任务,并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五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发展规划,促进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有序发展。

第六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人民群众进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知识的普及教育和宣传,提高人民群众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意识和素质。

第二章人口数量和结构第七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口数量和结构的发展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数量和结构变化的监测和预测,及时调整人口政策和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措施。

第九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应当维护人口总量的稳定,鼓励优质人口的增加,抑制低质人口的增长。

第十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控制和调整人口结构的政策措施,推动人口结构的优化。

第三章妇女生育第十一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妇女生殖健康的保护和监护,提高妇女生育安全度。

第十二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生育的政策,为符合生育条件的夫妇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和协助。

第十三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生育医学研究,提高生育技术和服务水平,保证妇女生育安全度。

第十四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妇女婚育年龄的监督和管理,防止未成年人和未达到法定婚龄的人进行性行为和婚姻行为。

第四章计划生育第十五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生育的政策和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法规宣传和教育,提高计划生育管理的意识和能力。

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

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

福建省计划⽣育条例福建省计划⽣育条例 第三⼗五条 在国家提倡⼀对夫妻⽣育⼀个⼦⼥期间,农村领取独⽣⼦⼥⽗母光荣证或者⽣育两个⼥孩并已绝育的家庭,享受下列奖励与优惠: (⼀)在分配集体经济收⼊、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时,增加⼀⼈份额; (⼆)在培训、就业、就医、住房以及⼦⼥⼊托、⼊学等⽅⾯给予优惠; (三)在扶贫项⽬、资⾦、技术等⽅⾯予以照顾; (四)实⾏退休⾦或者⽣育补助费制度的地⽅,增加退休⾦或⽣育补助费; (五)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新型农村社会养⽼保险的个⼈缴费部分,由各级财政按规定给予补助; (六)当地⼈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三⼗六条 在国家提倡⼀对夫妻⽣育⼀个⼦⼥期间,农村⽣育两个⼥孩并已绝育的夫妻,除享受第三⼗五条规定的奖励与优惠外,还领取不低于三千元的奖励费,费⽤从⼈⼝与计划⽣育奖励专项经费中⽀付。

第三⼗七条 在国家提倡⼀对夫妻⽣育⼀个⼦⼥期间,⽣育独⽣⼦⼥和农村⽣育两个⼥孩的夫妻,由县(市、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给奖励扶助⾦。

具体办法由省⼈民政府规定。

独⽣⼦⼥死亡、伤残后未再⽣育且未收养⼦⼥的夫妻,由县(市、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放特别扶助⾦。

有条件的地⽅应当适当提⾼扶助标准。

独⽣⼦⼥死亡、伤残的夫妻和因计划⽣育⼿术引起并发症的⼈员,由市、县⼈民政府按照本省有关规定为其代缴养⽼保险费。

第三⼗⼋条 在国家提倡⼀对夫妻⽣育⼀个⼦⼥期间,⽣育独⽣⼦⼥和农村⽣育两个⼥孩的家庭,遭遇家庭成员死亡、伤残或者重⼤疾病的,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三⼗九条本章规定的奖励费、奖励扶助⾦、特别扶助⾦,国家规定的标准⾼于本省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执⾏。

第四⼗条 已领取独⽣⼦⼥⽗母光荣证的夫妻,⽣育第⼆个⼦⼥的,从⽣育登记之⽇起,停⽌享受有关优待和奖励。

第四⼗⼀条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享受婚假⼗五⽇;符合本条例⽣育⼦⼥的夫妻,⼥⽅产假延长为⼀百五⼗⼋⽇⾄⼀百⼋⼗⽇,男⽅照顾假为⼗五⽇。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正)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正)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2年7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12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4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2月1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推动优生优育,坚持男女平等,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并与帮助群众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2年修正本)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2年修正本)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2年修正本)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2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20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夫妻一方因工致残伤残等级为四至一级,或者因公致残伤残等级为五至一级”。

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夫妻一方为汉族,一方为少数民族,汉族一方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在少数民族乡、村五年以上,所生子女按有关规定定为少数民族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四、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十二条。

五、将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或者台湾地区居民,适用本条例规定,但夫妻双方婚后生育的子女,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或者台湾地区居民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不计入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子女数。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外国公民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六、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将第二款改为第五十七条第三款。

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禁止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婚外生育和未婚生育。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配偶之外的第三人发生的生育行为,或者第三人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发生的生育行为,为婚外生育。

“双方均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发生的生育行为,为未婚生育。

”八、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五条第二款:“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为了进一步加强并规范福建省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的顺利实施,并促进人口结构优化、人口素质提升和可持续发展。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于XX年XX 月XX日经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XX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主要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目标、原则和政府的职责进行了明确规定,为后续条例的实施提供了基本指导。

第二章:出生人口的管理。

主要围绕出生人口的登记、监督、奖励和处罚等方面进行了具体规定,旨在全面推行计划生育政策,保证每个孩子的合法身份和权益。

第三章:生育服务管理。

主要涉及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的设置、职责和权益保障,以及计划生育技术和药具的供应和管理等方面,为居民提供全方位和优质的生育服务。

第四章:道德教育与宣传。

主要关注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的宣传和教育,加强相关知识的普及和宣传,倡导生育观念的更新和优化,推动全社会积极参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章:国际交流与合作。

主要涉及福建省与其他国家或地区在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借鉴国际先进经验,推动我省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不断发展和创新。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主要对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进行法律责任的规定,包括行政处罚、经济赔偿和刑事追责等方面,确保政策法规的有效执行和社会秩序的维护。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合理控制人口数量和结构,提高人口素质和社会福利,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福建省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加强对该条例的宣传和解读,提高全社会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认识和积极参与度。

同时,相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该条例的规定,保障人民群众在出生人口管理、生育服务、道德教育与宣传等方面的权益,加强违法行为的查处和制止。

福建省还应积极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借鉴国际先进经验,推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进一步发展和创新。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清单生育条例(2014年修订版)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清单生育条例(2014年修订版)

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修订版)(1988年4月29日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6月28日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25日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0年11月18日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2年7月26日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12年12月14日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4年3月29日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并与帮助群众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围,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7年修正)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7年修正)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11.24•【字号】•【施行日期】2017.11.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2年7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12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4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2月1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7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3篇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3篇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篇: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概述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指规定福建省内居民和单位在实施计划生育工作时必须遵守的规章制度。

该条例分为十章六十四条,涵盖了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所有方面,从整个福建省的人口政策、计划生育管理、计划生育宣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手续和计划生育奖励等内容入手。

其中包括福建省的人口政策,如规定孕前检查的内容和原则;规定了福建省内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与管理,包括技术服务的内容和标准,以及管理人员的职责;此外,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还强调宣传与教育的重要性,定期组织各种形式的宣传活动,提高全民的生育保健意识和计划生育理念。

最后,该条例也明确了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和义务,对福建省内的各类计划生育违法行为进行了明确的惩罚条款。

在实施过程中,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取得了显著成果,实现了福建省内的人口整体的控制和合理发展,确保了国家和社会的人口政策与法规的有效实施。

第二篇: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情况作为福建省重要的法规文件之一,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得到了广泛的实施和普及。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通过不断地推广和普及条例的规定,有效地提高了全民的生育保健意识和计划生育观念。

其中,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宣传是实现规章制度有效实施的关键。

在全省范围内,各城市和县市政府积极开展各种形式的宣传活动,如印制宣传资料、组织计划生育知识讲座等,有效普及了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法规内容,提高了全民的法律意识和履行法定义务的自觉性。

在实际工作中,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得以全面贯彻执行,政府通过出台各种奖励政策,激励居民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发挥积极作用。

同时,政府也对计划生育工作中存在的各种问题进行监督和管理,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在实施过程中,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效性已得到了全面的肯定。

通过不断地落实相关规定,推进计划生育工作相关政策的实施,福建省取得了显著的人口发展成果,社会保持了良好的和谐稳定状态。

福建计划生育条例

福建计划生育条例

XX福建计划生育条例导语:《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以下是《条例》全文,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推动优生优育,坚持男女平等,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并与帮助群众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第七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生育调节第八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第九条一对夫妻已有两个子女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两个子女中有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有两个子女另一方没有子女,或者双方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的;(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没有子女,另一方已有一个子女,双方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四)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少数民族农村居民的;(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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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标注](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1991年7月10日重新公布施行[章节]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发展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应坚持宣传教育和鼓励为主,辅以必要的经济和行政措施。

第三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章节]第二章生育第五条提倡晚婚,推行晚育。

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

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

禁止未达法定婚龄者结婚或生育。

禁止计划外生育。

禁止非法收养、送养子女。

第六条农村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有实际困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要求再生育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二)只有一个孩子并患非遗传性残疾,经治疗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三)患不孕症,合法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的;(四)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五)夫妻一方因公致残,评为二等甲级以上残废,只有一个孩子的;(六)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再婚,再婚前生育孩子合计不超过一个的;(八)夫妻一方两代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九)只有一个孩子,且男方的兄弟均无孩子并已丧失生育能力的;(十)女方无兄弟,男方到女方家结婚落户,赡养女方父母,只有一个孩子的,女方姐妹数人,适用其中一人;(十一)夫妻双方定居在人口密度每平方公里五十人以下,且人均耕地二亩以上或人均山林地三十亩以上的乡,只有一个孩子的;(十二)连续从事井下作业五年以上,现仍继续在井下作业的矿工,以及居住在计划外生育得到有效控制的村双方均为农民或渔民的夫妻,只有一个女孩的。

收养、送养、遗弃的孩子,计入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养育)子女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城镇居民,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有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的,适用第六条第(一)项至第(七)项和第(十二)项有关井下矿工方面的规定。

第八条归国华侨除适用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要求再生育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一)回国定居入境时已怀孕的;(二)夫妻双方回国时间不满六年,只有一个孩子的;(三)所生孩子在国外定居、国内无孩子的。

在我省定居的华侨配偶适用前款第(三)项规定。

第九条少数民族(除壮族外)一对夫妻,双方均为农民或者在少数民族乡、村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城镇居民,可以有计划生育两个孩子,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要求再生育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二)两个孩子中有一个患非遗传性残疾,经治疗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三)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再婚,再婚前生育孩子合计不超过两个的。

夫妻一方为汉族,一方为少数民族(除壮族外)且居住在少数民族乡、村,汉族一方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所生子女按有关规定定为少数民族的,适用前款生育限量的规定。

二个或第三个孩子的,由本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

生育间隔必须在四周年以上。

经安排或批准生育的,发给生育计划证。

第六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二)项所指的非遗传性残疾,须取得市(地)以上专门医学鉴定;第六条第(三)项、第(九)项所指的不孕症和丧失生育能力,须取得县(市、区)以上专门医学鉴定。

第十一条提倡优生优育,推行婚前健康检查制度。

有关单位应开设婚前门诊和优生咨询门诊,加强围产期和婴幼儿期保健。

对患不孕症的妇女,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二条凡经县以上医院检查证明患有会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禁止生育,夫妻一方必须施行绝育手术,已怀孕的,应中止妊娠。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章节]第三章节育第十三条凡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均应按计划生育要求落实一项有效的节育措施。

计划外怀孕的,应向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主动报告,或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对计划外怀孕的,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责成其及早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四条接受节育手术的,经医疗单位证明,按有关规定给予假期。

接受绝育手术一方需另一方照顾的,另一方所在单位可给五至七日假期。

在落实节育措施休假期间,或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治疗期间,或施行吻合手术期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照发,不影响晋升;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后接受绝育手术的,可由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贴;农村村民或城镇居民可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五条经县以上医学鉴定,确认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予以免费治疗。

经治疗后仍不能从事正常劳动的,由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照顾或救济。

第十六条接受绝育手术后,因孩子夭亡或残疾,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的,经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予以免费施行吻合手术。

第十七条各级医疗保健和计划生育指导机构应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工作,承担手术任务。

节育技术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者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合格证,以保证手术的安全。

加强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推广安全、有效、简便的节育新技术。

[章节]第四章流动人口第十八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临时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各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乡建设、劳动人事、民政、卫生、交通、粮食、乡镇企业管理等部门必须按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落实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对外出从事经济活动或其他活动的人员,应进行计划生育教育,发给婚育节育证明书,登记造册,并与外出人员临时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取得联系,加强管理。

第二十条外来人员到临时居住地,经临时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检其婚育节育证明书后,有关单位方可准予登记暂住户口、租用房屋或摊点、承包工程、领取营业执照、招用为临时工、合同工、季节工等。

招用单位和承包单位应指定人员负责计划生育日常工作,临时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定期检查。

省内外跨域施工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除适用前款规定外,施工单位应将育龄妇女(包括来工地探亲一个月以上的家属)的婚育情况和节育措施登记造册,报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时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备查。

第二十一条长期外出从事经济活动或其他活动的育龄夫妻,要求生育孩子的,须持户籍所在地的婚育节育证明书和生育计划证,经临时居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方可生育。

第二十二条对未落实节育措施的外出人员,户籍所在地和临时居住地有关部门应动员教育其就地落实节育措施,有用工单位的,其节育费用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回户籍所在地报销。

[章节]第五章人口计划与管理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下达的人口指标,制定人口计划,实行人口目标任期责任制。

计划生育和人口计划执行的情况,应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政绩的重要内容。

基层单位可与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第二十四条各单位都要实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管理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并服从当地人民政府领导。

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掌握育龄妇女的结婚、生育、落实节育措施等情况,做好科学管理。

各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按照生育规定把人口计划落实到人,并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五条各有关部门应按本条例规定在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各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宣传、新闻、出版、卫生、计划生育、教育、民政、科技、文化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和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开展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工作。

中等学校、小学高年级应结合有关课程进行人口理论或人口知识教育。

第二十七条计划生育和人口的统计应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瞒报、虚报、篡改或有其他伪造行为。

出生、婚嫁异地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申报户口或暂住户口。

第二十八条有关土地、山林、滩涂、企业的承包,集体收益、宅基地、住房的分配,户口、粮食的管理,入学、就业以及发放营业执照、社会福利等方面的规定,应有利于计划生育。

第二十九条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为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

县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建立计划生育服务站;乡(镇)、街道成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计划生育助理员、专职干部;村(居)民委员会设计划生育管理员;村(居)民小组设计划生育宣传员。

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配备专职或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鼓励成立有关计划生育的群众组织,加强群众性的宣传教育、自我管理和监督。

[章节]第六章优待与奖励第三十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双方晚婚的,婚假延长到十五日;晚育又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产假延长为一百三十五日至一百八十日,由所在单位具体规定。

夫妻为双职工的,可给男方七日照顾假。

婚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晋升。

第三十一条女方在四十九周岁以内,只有一个孩子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核实,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证。

第三十二条凡孩子年龄未满十四周岁,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发给领证奖励费:(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励费每月四至五元,发至孩子十四周岁,或者一次性发给不高于四百元,由夫妻所在单位各发给一半。

一方属城镇居民或村民的,由工作人员一方单位发给全数。

(二)城镇居民的奖励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三)农村可发给奖励费,也可用扶持发展生产,优先安排进乡(镇)、村办企业,优先解决宅基地、适当减免义务工等办法照顾,具体由乡(镇)人民政府规定。

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一方死亡的,其奖励费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发给;离婚的,由子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后,符合本条例规定,本人要求再生育的,从批准之日起收回独生子女证,退回已发奖励费。

第三十三条在同等条件下,独生子女可优先照顾入托、入园、入学、招工、就医、分配住房等。

各地应创造条件为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生育两个女孩并已绝育的夫妻办理各种社会保险。

各地可设置人口专项基金,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对农村丧失劳动能力的独生子女父母,实行退休金制度的地方,可适当增加退休金;未实行退休金制度的地方,应逐步办好敬老院等社会福利事业,做到老有所养。

第三十四条农村夫妻女方无兄弟,男方到女方家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的,为女方家庭成员,具有与当地村民同等权利和义务,依法享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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