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不当得利为由二次起诉案件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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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08/2011

文/周全林任子飞茹华丽

【案情】

原告:蔡某。被告:高某。

2008年8月25日和8月26

日,原告蔡某向被告高某的银行账户内分别存入20万元和10万元。

2008年11月4日,蔡某就该30万

元款项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要求高某立即归还30万元借款。该案经一审后,被告高某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蔡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存在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2009年5月6日,蔡某以不当

得利为由再次向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高某虽否认借款关系,但并未否认收取30万元的事

实,高某在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约

定的情况下收取蔡某30万元,系不当得利,且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高某返还人民币30万元。

被告高某辩称,自己取得30万元有合法依据,该30万元是案外人李某让蔡某代为归还李某对高某的借款,故被告取得该30万元还款有合法依据。案外人李某归还高某的借款,并非不当利益,蔡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而且原告就打入被告账户的

30万元款项的事实已经以民间借

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现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驳回蔡某的诉讼请求。

【审判】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

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对将钱款存入被告账户是明知且主动实施的,原告给付该款有一定原因,只不过原告在以借贷的给付原因起诉后,遭被告否认,又未获法院裁判支持,遂就同一事实,变为以不当得利起诉,以转移举证风险。法院认为,原告作为从事融资、担保业务的专业人士,理应具备较高的风险意识和证据意识,现原告主动给付被告较大金额的财产,却在缺乏其他证据的情形下仅以存款这一事实主张被告为不当得利,于常理有不符之处。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真实有效,但仅能证明存款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被告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被告为证明该30万元系还款所提交的证据,法院认为亦不足以证明诉争款项为原告代李某归还被告的借款之事实。

■案号一审:(2009)杭萧民初字第2687号二审:(2009)浙杭民终字第1711号

【裁判要旨】

因难以证明真实法律关系而败诉,后改以不

当得利再次起诉的案件,应由原告承担不当得利一方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要件的举证责任。两次起诉虽均由同一争议事实而起,但涉及不同法律关系,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以不当得利为由二次起诉案件的处理

案例

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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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08/2011

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并非单纯的消极事实,本案先有一方的给付才有另一方的受付,认定有无合法根据,需要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使不当得利请求权达到足以令人信服的标准。原告在以借贷关系起诉遭败诉后,转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起诉,并不当然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原告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其给付行为必然基于某一法律关系,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被告关于诉争款项系还款的反驳证据虽然不充分,但该举证不能的后果仍应由原告承担。现原告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没有提供有力证明,就不足以认定被告取得该财产没有合法根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而再次起诉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就同一争议以不同的法律关系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该抗辩不予采信。

据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蔡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蔡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蔡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要求高某返还30万元,在因无法证明借贷关系而被驳回诉讼请求后,改以不当得利为由重新提起诉讼,类似的现象在审判中并不

少见。随着社会交易活动的活跃,不同主体之间的资金往来日益增多,但普通民众维护交易安全的意识仍然滞后,更何况现实中交易往来还普遍存在着交情成分,因交情好而不设立交易凭据的大有人在。正因为日常交易往来不规范,产生纠纷时主张权利的一方有可能因为难以证明交易涉及真实法律关系而遭致败诉。在因真实法律关系难以证明而败诉的情况下,不少人会通过选择改以不当得利为案由再次起诉的方法,试图向对方转嫁举证风险。

本文所阐述的以不当得利为由二次起诉是指因难以证明真实法律关系而败诉后,当事人改以不当得利再次起诉。此类案件在审理中必须厘清两个焦点问题:一是不当得利纠纷中没有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是否应由被告承担;二是以同一事实、不同案由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不当得利纠纷的举证责任

分配

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因此不当得利的构成需要有三个要件:第一,有一方获利;第二,使他人受损失(一方获利与使他人受损失需有一定的必要关联);第三,一方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不当得利的前两个要件属积极事实,主张权利的一方对此事实均是有能力证明的,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也是毫无争议的。但是一方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是一个消极事实,一般我们往往认为该消极事实应由否认其存在的对方来证明。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的难点正是在于该由哪一方承担没有合法根据的证明责任。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一般规则,主张权利的一方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证明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不当得利,就必须对被告构成不当得利进行举证,即对不当得利的三个构成要件均具有证明义务。一般情形下,不当得利的没有合法根据要件应由主张权利的一方,即原告承担举证义务。

没有合法根据要件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义务,反对这一观点的人认为,由于原告对消极事实无法证明,出于公平考虑,应由被告证明其取得利益具有合法依据。反对观点存在很多有待商榷之处:

其一,原告对没有合法根据真的没有举证能力吗?当然,原告对于不存在的事实自然拿不出直接的证据证明,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原告无法举证。例如,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在这种情况下,原有的给付是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之上的,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即意味着原有的合法根据已然灭失,原有给付丧失了合法根据,构成了不当得利。此时只要原告证明合法根据灭失的原因客观存在即意味着原告已尽了对没有合法根据的举证义务,而作为合法根据灭失的原因行为,即主动要求宣告合同无效或请求合同撤销无疑是一个积极行为,是原告完全有能力举证的。照此看来,原告对没有合法根据的举证并非真的如此艰难,也并非不可能。

其二,被告是否更加容易对没有合法根据要件举证呢?没有合法根据是一个消极事实,所以有人认为要求原告去证明一个不存在的事实过于苛刻,相对而言,由被告举证证明其获利有合法根据更为容易。因此他们便认为在举证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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