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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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大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大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2.01•【字号】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风景名胜、世界遗产与历史名城保护正文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大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业经2020年10月29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2020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12月1日大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20年10月29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包括对历史城区、历史片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等。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可移动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业遗产、历史环境要素等保护与管理的,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分级分类管理、合理利用、社会参与、文脉传承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统筹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并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

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

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1991年6月27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第三章生态和资源保护第四章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提高大连市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和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达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使环境保护工作同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市及县(市)、区环境保护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有环境保护工作人员,负责监督、检查所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环境保护监察员,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执行监察任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在编制规划和计划时,应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环境保护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应依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本系统或本地区环境保护工作的协调和监督管理。

各级科学技术部门应加强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工作;宣传教育部门应加强宣传、普及环境科学知识和环境法律知识。

第七条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公安、交通、铁路、民航及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水产、林业、农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对保护环境和防治污染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条例

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条例

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5.30•【字号】•【施行日期】1995.05.30•【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景区管理正文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条例(1995年1月19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管理第三章投资及经营管理第四章规划、土地与基本建设管理第五章优惠待遇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管理,加快旅游设施建设,发展旅游事业,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大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度假区)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以接待海外旅游者为主的综合性旅游度假区。

第三条度假区的建设与发展,必须符合国际旅游要求和大连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坚持外引和内联、引进先进的旅游产品项目和科学的管理经验相结合,以发展高创汇的旅游行业为主,适当发展为旅游业服务的生产性企业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度假区必须加强规划管理,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度假区内的自然、人文景观以及其他旅游资源。

第五条鼓励中国境内外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在度假区投资,开发旅游设施(包括基础设施)和经营旅游项目和产品。

第六条度假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的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度假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行政管理第八条度假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度假区管委会),在大连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对度假区行政事务实施统一管理。

第九条度假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一)编制度假区的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二)依法制定和发布度假区的有关具体管理规定;(三)按规定审批度假区的投资项目;(四)负责度假区内的财政税收、劳动人事、文教卫生、规划土地、城建房产、环境保护、道路交通、治安消防、旅游事业等行政管理工作;(五)负责度假区内的各项基础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六)按有关规定管理度假区的进出口业务;(七)对市政府各部门设在度假区内的派出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八)对度假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九)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大连市风景名胜区条例(2011修订)

大连市风景名胜区条例(2011修订)

大连市风景名胜区条例(2011修订)【法规类别】旅游景点管理【发文字号】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批准部门】8;806;80601;【批准日期】2011.07.29【发布部门】大连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1.08.11【实施日期】2011.09.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号)《大连市风景名胜区条例》业经2011年6月24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现将修订后的《大连市风景名胜区条例》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8月11日大连市风景名胜区条例(1995年12月26日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5月2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2011年6月24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2011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依法保护、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辖区内风景名胜区的管理。

第三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及风景名胜区所在区(市)县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实施。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与风景名胜区监督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风景名胜资源不受损害。

风景名胜区条例

风景名胜区条例

【发布单位】国务院【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474号【发布日期】2006-09-19【生效日期】2006-12-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政府网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474号)《风景名胜区条例》已经2006年9月6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六年九月十九日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国家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设立第七条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八条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蛇岛老铁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蛇岛老铁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蛇岛老铁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正文:----------------------------------------------------------------------------------------------------------------------------------------------------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蛇岛老铁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大连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XXX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八日蛇岛老铁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蛇岛、老铁山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蛇岛、老铁山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其范围为:蛇岛及其周围二百米海域;旅顺双岛镇西湖嘴屯起沿公路经山头、张家村、隋家村、方家村、中鸦鸬嘴至盐滩一线以南地区。

第三条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大连市环境保护局是自然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具体负责区内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旅顺口区人民政府,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做好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在自然保护区内,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界碑、标志物及有关管理和科研设施;(二)擅自砍伐、烧荒、挖沙取土、建造构筑物;(三)狩猎、捕鸟、毁鸟巢、拣鸟蛋、捕蛇、取蛇毒或擅自采集标本;(四)收购或买卖蝮蛇、候鸟及其他受保护的资源;(五)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海域内捕捞海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渔业许可证件,经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同意,在规定的范围内捕捞。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筑路、建房、开荒、开矿、兴修水利等建设项目或开办经营项目,必须作环境影响评价,报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大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大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大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5.21•【字号】•【施行日期】1996.10.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景区管理正文大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1995年12月26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5月2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第三章规划第四章建设第五章管理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依法保护、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促进经济、文化等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辖区内各级风景名胜区的管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协调好有关部门的关系,维护其合法权益,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对风景名胜区资源应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和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及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或管理委员会风景名胜区的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评价和风景名胜区的审核、申报以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风景名胜区须设立管理机构,行使人民政府授予的行政管理职权,对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和经营活动实行统一管理,业务上接受市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系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并划定范围的,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供人游览、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风景名胜资源系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地质地貌、云雾光景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历史纪念物、园林、建筑物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

大连市环境保护管理处罚细则-

大连市环境保护管理处罚细则-

大连市环境保护管理处罚细则正文:----------------------------------------------------------------------------------------------------------------------------------------------------大连市环境保护管理处罚细则(1993年9月1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3]59号文件公布根据2004年6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认真实施《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严肃查处违反环境保护的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处罚细则。

第二条凡大连市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省、市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均按本细则给予处罚。

第三条市及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负责对全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并对有关违反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铁路、民航及军队环境部门,以及各级公安、交通、城建、水产、土地、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处罚细则,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认真做好对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行为的处罚。

第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拒绝、妨碍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视情节给予警告,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对环境有影响的开发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做环境影响评价或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未按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进行设计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责令立即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或验收不合格而投产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产生污染的设施,造成污染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号——大连市旅游条例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号——大连市旅游条例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号——大连市旅游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8.08•【字号】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号•【施行日期】2017.10.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旅游综合规定正文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号《大连市旅游条例》业经2017年6月27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201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8月8日大连市旅游条例(2017年6月27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辽宁省旅游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组织的到本市以外或者境外的旅游活动,为旅游活动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旅游业发展应当有效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突出滨海度假、现代城市休闲和近代历史文化旅游相结合的特点,坚持品质引领、融合创新、全域参与的原则,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旅游工作。

第五条市及区(市)县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政策法规丨《风景名胜区条例》

政策法规丨《风景名胜区条例》

政策法规丨《风景名胜区条例》【一】正文:一:法律目的及适用范围《风景名胜区条例》旨在规范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和保护工作,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提升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利用效益。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和保护。

二:风景名胜区的划定和评定1. 风景名胜区的划定:(1)风景名胜区的划定以自然风景和人文景观为依据,兼顾自然景观的保护和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

(2)风景名胜区的划定由国家旅游部门或省级以上地方人民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并向社会公布。

2. 风景名胜区的评定:(1)风景名胜区的评定以自然和人文景观的特别价值为依据。

(2)风景名胜区的评定由国家旅游部门或省级以上地方人民进行,并按照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三: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和保护1. 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1)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由省级以上地方人民组织建立,负责对风景名胜区的综合管理工作。

(2)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应具备相关的管理和保护能力,并制定有效的管理规定和制度。

2. 风景名胜区的保护措施:(1)加强风景名胜区的环境保护,保持自然景观的原始状态。

(2)合理规划和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3)保护和修复人文景观,传承和弘扬优秀的文化遗产。

附件:附件1:《风景名胜区划定程序》附件2:《风景名胜区评定规定》法律名词及注释:1. 风景名胜区:指具有自然风景和人文景观的地理区域,具有特别价值的旅游景区。

2. 环境保护:指采取各种措施,保护和改善自然环境,保护植物和动物的生存环境,维护生态平衡。

3. 可持续发展:指在满足当前需求的基础上,不损害将来世代的发展需求。

4. 优秀的文化遗产:指具有重要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物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正文:一:风景名胜区的定义和特点风景名胜区指具有自然和人文景观的地理区域,具有特别价值的旅游景区。

其特点包括自然景观的壮丽优美,人文景观的独特魅力,旅游资源的丰富多样。

二:风景名胜区的划定和评定风景名胜区的划定和评定是保护和开发风景名胜区的重要环节。

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3.05.06•【字号】大政发[1993]26号•【施行日期】1993.05.06•【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景区管理,城乡规划正文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大政发(1993)26号1993年5月6日)第一条为加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简称度假区)规划和建设管理,保证度假区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大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度假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用地规划和从事各类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简称度假区管委会),是负责度假区内规划建设管理的主管机关,应依照本办法,认真做好度假区规划的编制实施以及建设项目工程的审批监督和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度假区的总体规划由度假区管委会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度假区总体规划,应与大连金石滩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在度假区内申请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向度假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度假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界限、提出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六条在度假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批准文件和详细规划设计图,报经度假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第七条度假区内各项工程的设计、施工,须由有相应资格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对设计、施工承担安全和质量责任。

度假区各项工程的设计方案,须经度假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八条度假区内建设工程的招投标,由度假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除特殊建设工程须经度假区管委会批准,指定施工单位外,其他建设工程一律通过招标择优确定施工单位。

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2011年修订)

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2011年修订)

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201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01.18•【字号】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施行日期】2011.03.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号)《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业经2010年12月28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现将修订后的《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1月18日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1991年6月27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2010年12月28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2011年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及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市、有关区和(市)县海洋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环境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环境保护工作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谁污染谁治理、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依法保障环境保护所需资金投入,鼓励发展循环经济和环保产业,支持环境保护经济、技术与示范工程的推广应用,推动环境保护的国内外交流与合作,并把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辽宁省旅游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旅游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旅游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6.30•【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施行日期】1998.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旅游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旅游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旅游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建立良好的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谁投资谁受益;实行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积极创建文明旅游景区,充分发挥旅游业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鼓励和支持旅游业发展。

第五条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旅游业的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计划、建设、工商、环保、林业、公安、交通、文化、卫生、民族、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七条对发展旅游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旅游资源管理第八条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辽宁省旅游条例(2017年修正)

辽宁省旅游条例(2017年修正)

辽宁省旅游条例(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9.28•【字号】•【施行日期】2017.09.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旅游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旅游条例(2015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组织到省外、境外的旅游活动以及旅游开发、经营服务、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研究制定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跨地区跨部门的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以及旅游发展规划、品牌推广、客源开拓、市场监管等相关重大问题。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措施,优化旅游投资经营环境,扶持具有本地文化特色的旅游业,推动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第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旅游形象的塑造与推广、规划编制、人才培养和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并根据实际情况,加大对旅游业发展的资金支持。

第五条省、市、县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民族事务、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农业、林业、海洋渔业、服务业、文化、工商、质监、新闻出版广电、体育、食药监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开展行业交流和协作,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促进旅游业发展的建议。

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

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

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维护游览秩序,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制定了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下面是规定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第一条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维护游览秩序,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生产经营、工程建设和游览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风景名胜区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法工作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条擅自改变规划及其用地性质,侵占风景名胜区土地进行违章建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第六条对于破坏植被、砍伐林木、毁坏古树名木、滥挖野生植物、捕杀野生动物,破坏生态,导致特有景观损坏或者失去原有科学、观赏价值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于砍伐或者毁坏古树名木致死,捕杀、挖采国家保护珍贵动植物的,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处以3万元以上罚款。

第七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违章建设、毁损景物和林木植被、捕杀野生动物或者污染、破坏环境的`,由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对风景名胜区的破坏后果严重,致使其不符合原定风景名胜区级别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原审定该风景名胜区级别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给予降低级别或者撤销风景名胜区命名的处罚。

风景名胜区条例「全文」

风景名胜区条例「全文」

风景名胜区条例「全文」风景名胜区条例「全文」风景名胜区条例有哪些呢?下面是全文: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6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1日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国家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设立第七条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八条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有关材料:(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基本状况;(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关于《大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关于《大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关于《大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大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06.23•【分类】审议结果的报告正文关于《大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11年6月23日在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大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刘忠先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大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

会后,法制委员会将《条例(修订草案)》发送市政协、市法学会和各区(市)县人大法制部门以及地方立法咨询组成员征求意见。

同时,法制委员会还就条例中的重点问题,与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政府及相关部门进行沟通,并与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和城建局反复交换意见,共同研究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

5月2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二十三次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

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和城建局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

法制委员会认为,为坚持法制统一原则,加强对风景名胜资源的有效管理,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对本条例进行修订是必要的。

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修订草案)》不仅包括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还包括对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风景名胜资源利用等内容,条例名称突出“管理”不够全面和准确。

法制委员会建议与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名称相一致,删除我市条例名称“管理”二字,修改为《大连市风景名胜区条例》。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第二条中“各级风景名胜区”的表述不够明确,建议按国务院条例明确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法制委员会认为,修订后的国务院条例第八条已对风景名胜区作了界定,所称风景名胜区专指国家级和省级。

因此,建议将本条“风景名胜区”前“各级”两字删除。

大连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大连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大连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旅游服务机构导游人员管理
【发文字号】大政发[1995]24号
【发布部门】大连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5.03.25
【实施日期】1995.03.25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大连市一日游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5年3月1日实施日期:2005年4月1日)废止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大连市一日游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1995]24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大连市一日游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大连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大连市一日游的管理,保护游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一日游,是指经营旅游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组织旅游者以团队或集中散客的形式,乘坐旅游汽车在大连市辖区内的旅游景点进行观光、游览,并于当日返回住地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三条市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旅游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一日游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交通局、公用局、公安局、物价局、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共同做好对本行政区内一日游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申请经营一日游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到公安部门办理车辆检验登记手续;
(二)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如需从事城市客运业务的,还应到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
(三)凭上述证件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一日游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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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0607【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6-05-21【生效日期】1996-10-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大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1995年12月26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5月2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第三章规划第四章建设第五章管理第六章奖励和处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依法保护、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促进经济、文化等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辖区内各级风景名胜区的管理。

第三条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协调好有关部门的关系,维护其合法权益,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第四条对风景名胜区资源应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和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第五条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及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或管理委员会风景名胜区的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评价和风景名胜区的审核、申报以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风景名胜区须设立管理机构,行使人民政府授予的行政管理职权,对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和经营活动实行统一管理,业务上接受市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第六条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系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并划定范围的,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供人游览、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风景名胜资源系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地质地貌、云雾光景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历史纪念物、园林、建筑物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

第七条第七条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划分为三级:(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三)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评价申报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保护第八条第八条风景名胜资源属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风景名胜资源不受损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林木、设施和环境,不得擅自出让或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不得侵占风景名胜区的土地。

第九条第九条经批准使用风景名胜区土地的单位出租、转让其土地使用权或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报经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属于污染风景名胜区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及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的厂区和宅区,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计划经同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改建和拆迁。

第十条第十条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采石取土、毁林开荒、建墓立碑等破坏山体地貌;(二)捕杀、伤害野生动物;(三)排放、倾倒废气、废水、废物等污染景区环境;(四)危害水体、污染滩涂及围堵、填塞水域;(五)攀折树木、损坏景物、影响景观;(六)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风景名胜区的文物古迹、历史遗迹以及具有民间传说色彩和纪念意义的造型艺术作品等人文景观,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规定加以保护,及时修缮。

文物古迹的修缮应依法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并保持其原貌。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风景名胜区内军事设施的保护和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部队的非军事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按本条例执行。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风景名胜区内实行植树绿化和封山育林,以保护和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风景林木植被和动物生长栖息条件。

对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不得砍伐,确需进行更新采伐的,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报林权主管部门审批。

绿化工程审批及树木的砍伐和移植等,按《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和《大连市林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须做好护林防火工作,实行责任制,划定戒严区,规定戒严期。

在戒严区和戒严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野外用火。

第三章规划第十五条第十五条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应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风景名胜区规划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总体规划包括:(一)确定风景名胜区性质;(二)确定风景名胜区范围及外围保护地带;(三)划定景区和其他功能分区;(四)确定游览接待容量;(五)确定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措施;(六)编制各专项规划;(七)估算投资和收益等。

详细规划包括:(一)保护、绿化、风景游览、公用设施等建设项目的可行性分析;(二)具体用地范围总平面布置;(三)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四)综合环境规划;(五)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等。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各级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由城乡规划和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编制。

编制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意见,进行科学论证。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报审定该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级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具有法律效力,由当地人民政府公布。

在总体规划中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范围及外围保护地带,应立标定界。

调整或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章建设第十九条第十九条风景名胜区的各项建设必须符合规划,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点和地方特色,坚持保护第一的原则。

在建设工程的选址、规模、体量、高度、色彩和风格等方面,应和自然景观、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景区内的建设项目,须经管理机构审核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工程竣工后,其管理机构和主管部门应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向管理机构和主管部门提交工程竣工档案。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因建设需要征用、占用已经依法确权给有关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沿海滩涂、浅海水域的,应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和给予补偿。

在鱼、虾、蟹回游通道及名贵经济贝类资源地进行施工建设的,要建造过鱼设施或其他补救设施,避免或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除经批准允许建设的人文景观、服务设施和保护设施外,不得建设工矿企业、铁路、站场、仓库等和风景游览无关或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项目和设施。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进行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向管理机构提交设计、施工资质证书和保护周围环境的措施方案;施工中,应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应清理场地,绿化环境,恢复原貌。

第五章管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成立专门管理队伍,配备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依据规划,定期对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开发和利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服从景区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风景名胜区内的险要路径、拥挤道口及危险地段应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标志。

安全标志应清晰醒目。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做好游览专用车、船、缆车等工具以及游艺娱乐设施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各种交通工具须按规定线路、场站行驶和停放。

经营游乐业务的单位须按有关规定对游艺娱乐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保证游人的安全。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办理有关证、照,缴纳场地、设施使用费,依法在规定的地点和营业范围内文明经商、公平交易、优质服务。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须加强环境卫生管理,设置必要的卫生设施,废弃物应按规定标准进行处理,不得污染环境。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拍摄电影电视的单位或个人须经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在指定的范围内活动。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风景名胜资源使用费。

使用费全部缴财政专户管理,专款用于风景名胜区的维护和建设。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门票等各项收费价格,由市城建部门制定报市财政、物价部门审核,按规定的管理权限批准。

第六章奖励和处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认真执行本条例,在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和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并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按非法收入的2倍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之一,造成经济损失的,按造成经济损失的2倍处以罚款;未造成经济损失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予以取缔,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未按规划要求对风景名胜区进行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的,由城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恢复原状等处罚,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涉及工商行政、物价、规划土地、文物保护、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和食品卫生管理的,由有关部门按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

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扰乱治安秩序,妨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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