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保税区补充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大连保税区管委会关于修订《大连保税区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实施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
大连保税区管委会关于修订《大连保税区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实施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保税区管委会•【公布日期】2017.04.12•【字号】大保管发〔2017〕26号•【施行日期】201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工作正文关于修订《大连保税区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实施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大保管发〔2017〕26号各有关单位:按照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发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的通知》(大人社发〔2016〕19号)、《关于被征地农转城人员补缴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保税区管委会决定对《关于印发大连保税区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大保管发〔2014〕44号)部分内容修订如下:一、第一条修订为:为进一步加强我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完善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辽宁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大政办发〔2006〕171号)、《大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大政发〔2010〕4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大政发〔2016〕42号)以及辽宁省、大连市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和被征地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七条修订为:保障对象资格认定及档案建立程序:(一)村委会提出拟认定的保障对象名单,由街道办事处初审后报送区国土资源部门、农业部门、户籍管理部门,进行土地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和户籍情况的审核。
(二)村委会综合审核结果,修订拟认定的保障对象名单,经被征地人员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公示7天后,确认保障对象名单,报送街道办事处。
(三)街道办事处审核保障对象资格认定材料后,报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大连市补充工伤保险文件
补充工伤保险投保须知第一条总则参保单位在投保补充工伤保险前,都应仔细阅读本须知。
补充工伤保险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二条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参保单位为投保人,参保职工为被保险人,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为保险人。
在一个投保单位内,补充工伤保险参保人数与工伤保险参保人数相同。
第三条保险期间与工伤保险期间一致。
第四条保险费(一)补充工伤保险费按月缴纳。
缴纳标准按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行业类别,一类:工伤保险缴费费率0.1%-1.0%的,补充工伤保险按每人每月8元缴纳;二类:工伤保险缴费费率1.1%-1.5%的,补充工伤保险按每人每月10元缴纳;三类:工伤保险缴费费率1.6%-2.2%的,补充工伤保险按每人每月12元缴纳。
(二)补充工伤保险应连续按月缴费。
参保单位从应缴纳补充工伤保险费之日起,满一个月未缴纳补充工伤保险费,保险责任终止。
(三)补充工伤保险费采取转帐缴费方式结算,参保单位填写《大连市补充工伤保险银行转帐授权确认书》后,由大连银行办理转帐结算。
保险单、保费收据通过大连市邮政局邮递。
第五条保险责任及赔偿标准补充工伤保险责任由中国人民健康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承担。
参保人员在保险期间内,因工遭受事故伤害导致伤残或患职业病,经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并经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伤残等级的,按《伤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的伤残等级,享受一次性补充工伤保险赔偿金待遇。
具体赔偿标准如下:参保人员在保险期间内,因工遭受事故伤害导致死亡或停工留薪期内死亡,经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亡或视同工亡的,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基础上,享受一次性补充工伤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0万。
第六条责任免除参保人员非因工造成的死亡或伤残,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七条保险赔偿原则及要求补充工伤保险赔偿手续由投保人到设在市、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补充工伤保险办公窗口办理。
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补充规定
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补充规定【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文字号】大政发[1998]70号【发布部门】大连市政府【发布日期】1998.08.12【实施日期】1998.05.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67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2月23日实施日期:2007年12月23日)废止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补充规定(1998年8月12日大政发〔1998〕70号)为了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现对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有关问题做以下补充规定:一、关于工伤范围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在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因突发疾病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因公外出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三)在上下班正常时间和路线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致伤、亡的;(四)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五)在单位以外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工作,以及由领导指派的其他工作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一)职工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疗至医疗终结的,工伤医疗期以24个月为限。
工伤医疗期满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职工(含享受伤残抚恤金的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其医疗费用按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二)工伤职工在医疗期内停发工资,由企业发给工伤津贴。
月工伤津贴标准按本人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发。
以后随企业上年度平均工资增长而增加;平均工资负增长时,工伤津贴不降低。
(三)职工因工伤住本市医院治疗期间,本人伙食补助费按大连市财政局印发的《关于大连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中工作人员在本市区、市、县境内出差标准执行。
(四)职工因工伤残恢复或另行安排工作后,本人工资不得低于大连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120%。
大连工伤保险待遇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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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工伤保险待遇
(一)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作人员因工伤治疗所需费用符合《辽宁省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目录》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人员住院治疗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我市因公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计发;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费、食宿费由所在单位按工作人员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人员安装假肢等辅助器具,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二)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作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至4级的,应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以下待遇:
1、按本市有关规定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即基本养老金和补贴);
2、按月领取定期伤残补助金,1至4级标准分别为80元、70元、60元、50元;
3、生活护理费,按《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三)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作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至10级的,按伤残等级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16个月、14个月、12个月、10个月、8个月、6个月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四)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作人员因工死亡的(含1至4级因工伤残后死亡),享受以下待遇:
1、丧葬费为6个月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按《工伤保险条例》执行;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8个月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鉴定为1至4级因工伤导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24个月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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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0.07.22•【字号】大人社发〔2010〕118号•【施行日期】2010.07.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大人社发〔2010〕118号各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工伤认定工作,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维护工伤保险基金安全,促进工伤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关于工伤调查市及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称人社部门)受理用人单位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对受伤害职工进行查体核实。
道路交通事故、生产性事故重伤或死亡、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等工伤(亡)认定申请须进行现场调查核实,用人单位、受伤害职工应当予以配合。
二、关于死亡复核各区市县人社部门受理的工亡认定申请,须报市人社部门进行复核,经复核同意认定为工亡的,由区市县人社部门做出工亡认定决定。
三、关于工伤认定管辖各区市县人社部门要严格执行《关于调整劳动保障部分业务管辖范围的通知》(大劳发[2005]93号)规定,认真做好管辖范围内的工伤认定事务,特殊情况按下列原则处理:(一)劳动者受企业指派跨区市县从事临时性工作发生工伤,由企业生产经营地人社部门负责工伤认定;(二)劳务派遣企业将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发生工伤的,由用工单位注册地人社部门负责工伤认定;(三)各区市县人社部门之间发生管辖争议的,由市人社部门予以确认。
四、关于工伤待遇领取无等级工伤职工医疗结算时,工伤职工须持本人身份证明与用人单位同时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并在医药费报销单据上签字确认。
凡不能同时到场办理相关手续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暂时不予支付医疗费用。
五、关于工伤认定工作考核各区市县人社部门要把工伤认定工作作为推进工伤保险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环节,认真抓好落实。
2022年大连工伤保险赔偿标准是什么
2022年⼤连⼯伤保险赔偿标准是什么⼤连市对⼤连《⼯伤保险条例》重新调整,对其中赔偿标准从新细化。
那么⼤连⼯伤保险赔偿标准有哪些呢?店铺⼩编将为⼤家详细介绍。
⼤连⼯伤保险赔偿标准⼀.1⾄4级⼯伤赔偿标准1.伤残职⼯鉴定为1⾄4级的,按伤残等级享受⼀次性伤...想要了解更多关于⼤连⼯伤保险赔偿标准是什么的知识,跟着店铺⼩编⼀起看看吧。
⼤连⼯伤保险赔偿标准⼀.1⾄4级⼯伤赔偿标准1.伤残职⼯鉴定为1⾄4级的,按伤残等级享受⼀次性伤残补助⾦,标准分别为24、22、20、18个⽉的本⼈⼯资;2.鉴定为1⾄4级的⼯伤职⼯,与⽤⼈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作岗位,其按⽉领取的伤残津贴,伤残津贴的标准为:⼀级伤残2000元/⽉,⼆级伤残1890元/⽉,三级伤残1780元/⽉,四级伤残1670元/⽉。
3.伤残津贴实际⾦额低于当地最低⼯资标准的,按最低⼯资标准⽀付。
⼆.5⾄6级⼯伤赔偿标准1.职⼯因⼯致残被鉴定为5级、6级的,经⼯伤职⼯本⼈提出,⽤⼈单位同意,该职⼯可以与⽤⼈单位解除或者终⽌劳动关系,由⽤⼈单位⽀付⼀次性⼯伤医疗补助⾦和伤残就业补助⾦,同时终⽌⼯伤保险关系。
2.⼀次性⼯伤医疗补助⾦标准按⼤连市上年度职⼯⽉平均⼯资计算:5级为16个⽉,6级为14个⽉。
3.伤残就业补助⾦按本⼈⼯资计算:5级为28个⽉,6级为24个⽉。
三.7⾄10级⼯伤赔偿标准1.职⼯因⼯致残被鉴定为7级⾄10级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或者职⼯本⼈提出、⽤⼈单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单位⽀付⼀次性⼯伤医疗补助⾦和伤残就业补助⾦,同时终⽌⼯伤保险关系。
2.⼀次性⼯伤医疗补助⾦标准按⼤连市上年度职⼯⽉平均⼯资计算:7级为12个⽉,8级为10个⽉,9级为8个⽉,10级为6个⽉。
3.伤残就业补助⾦按本⼈⼯资计算:7级为20个⽉,8级为16个⽉,9级为12个⽉,10级为8个⽉。
四.职⼯因⼯死亡的⼯伤赔偿1.职⼯因⼯死亡,⼀次性⼯亡补助⾦标准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的⼈均可⽀配收⼊的20倍来⽀付。
工伤补充保险实施方案
工伤补充保险实施方案工伤补充保险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基本工伤保险保障范围之外,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比例为职工购买的工伤保险。
工伤补充保险的实施,对于提高职工的工伤保障水平,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工伤补充保险,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工伤补充保险购买范围。
1. 工伤补充保险适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企业职工、农民工、灵活就业人员等各类劳动者。
2. 工伤补充保险购买范围覆盖全国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包括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外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各类用人单位。
二、工伤补充保险购买标准。
1. 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伤补充保险购买标准,按月为职工购买工伤补充保险,购买金额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工资的10%。
2. 工伤补充保险购买标准应根据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实际情况进行灵活调整,确保购买金额的合理性和充分性。
三、工伤补充保险责任范围。
1. 工伤补充保险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工伤医疗费用、工伤康复费用、工伤伤残津贴、工亡抚恤金等工伤保险责任范围之外的部分。
2. 工伤补充保险责任范围应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确定,确保职工在发生工伤时能够得到全面、及时的保障。
四、工伤补充保险管理机制。
1. 工伤补充保险管理机制应建立健全,包括购买管理、理赔管理、资金监管等各个环节的管理制度和流程。
2. 工伤补充保险管理机制应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质量,确保职工的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五、工伤补充保险宣传推广。
1. 用人单位应加强工伤补充保险的宣传推广工作,让职工充分了解工伤补充保险的相关政策和保障范围。
2. 政府部门应加大对工伤补充保险政策的宣传力度,引导用人单位和职工积极参与工伤补充保险,共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六、工伤补充保险监督检查。
1. 政府部门应加强对工伤补充保险的监督检查工作,确保用人单位依法购买工伤补充保险,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2. 监督检查部门应建立严格的监督检查制度,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厉处罚,维护工伤补充保险市场秩序。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工伤保险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工伤保险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09.10.19•【字号】大劳发[2009]105号•【施行日期】2009.10.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工伤保险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大劳发〔2009〕105号)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工伤保险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财政局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九日大连市工伤保险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工伤保险专项经费管理,促进用人单位安全生产,降低工伤事故发生率,合理控制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及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伤保险专项经费是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的工伤认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预防费和工伤康复管理费。
第二章专项经费使用范围第三条工伤认定费是指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工作的业务经费,包括:1、工伤事故认定的调查、取证费用(交通、通讯,以及到有关单位调查取证所需费用);2、调查、取证的基本保障设备购置及使用维修费用(包括照相设备、摄像设备、录音设备、数据存储设备等),实行政府招标采购;3、工伤认定案例分析所需费用及复议、诉讼相关费用;4、工伤认定结论送达所需费用、工伤认定档案管理费用;5、经财政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工伤认定业务所需的其它费用。
第四条劳动能力鉴定费是指从事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业务经费(不含因病非因工、委托鉴定),包括:1、聘请专家鉴定的有关费用;2、鉴定场地的租赁费;3、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基本保障设备购置及使用维修费用;4、劳动能力鉴定案例分析所需费用;5、劳动能力鉴定档案管理费用;6、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送达所需费用;7、经财政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劳动能力鉴定业务所需的其它费用。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推进补充工伤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推进补充工伤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6.12.02•【字号】大人社发〔2016〕330号•【施行日期】201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关于进一步推进补充工伤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大人社发〔2016〕330号各区、市、县、先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人事)局,各有关单位:为构建多层次的工伤保险政策体系,充分发挥现代保险服务业在民生保障方面的支撑作用,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9号)和《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实施意见》(大政发〔2014〕54号)等有关规定,现将进一步推进我市补充工伤保险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关于补充工伤保险的参保范围本通知所称补充工伤保险,是指用人单位在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基础上,通过缴纳保费,由商业保险机构对受益人进行一次性待遇补偿的商业性行为。
补充工伤保险的投保人为用人单位,保险人为商业保险机构,被保险人为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已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均可参加补充工伤保险。
二、关于补充工伤保险的承保模式和条件补充工伤保险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与商业保险机构合作开展。
承保补充工伤保险的商业保险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亿元,在中国境内经营人身保险业务5年以上,且在本市具备合法的经营条件;(二)具备良好的市场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三)依法合规经营,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四)具备完善的、覆盖区域较广的服务网络;(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上述条件的商业保险机构可以申请承保补充工伤保险,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我市补充工伤保险运行情况,适度合理确定商业保险机构。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大政发[1994]17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正文:----------------------------------------------------------------------------------------------------------------------------------------------------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大政发[1994]17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现将《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管理,保障职工因工伤、残、亡后本人及其家属应享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的全部职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驻连办事机构)的中方职工(以下简称职工)。
第三条大连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是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应认真做好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各项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劳动保险机构,具体负责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业务工作。
第四条工伤保险应与做好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相结合。
各企业和职工都应积极搞好安全生产,采取各项预防措施,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工伤事故发生。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节余的原则,实行全市统一筹集。
企业须按劳动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向劳动保险机构直接缴纳或由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转入劳动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工伤保险储备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工伤保险储备金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08.11.26•【字号】大劳发[2008]175号•【施行日期】2008.11.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工伤保险储备金实施办法》的通知(大劳发〔2008〕175号)各有关单位、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现将《大连市工伤保险储备金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财政局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大连市工伤保险储备金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工伤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加强工伤保险储备金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储备金(以下称储备金)的筹集、使用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储备金按照本市当年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额的40%比例留存,储备金累计数额达到本市上一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50%时,将储备金留存比例减少到30%。
第四条工伤保险储备金坚持“统账管理、分账核算”的原则,与工伤保险基金统筹使用。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年底按比例提取储备金,与工伤保险基金缴存财政部门开设的同一账户,并设专账对储备金进行核算和管理。
储备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储备金用于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发生重大、特大事故,工伤保险基金余额不足时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储备金当年结余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六条遇发生重大、特大工伤事故,工伤保险基金余额不足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动用储备金。
动用储备金仍不足支付时,由市政府垫付。
待工伤保险基金结余时,偿付市政府垫付资金并支付资金利息。
第七条储备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大连市工伤保险条例
回复时间:08-20 11:56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中央、省、市直企业:为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意见》,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均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乡(镇)村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待本市出台具体规定后实施参保。
二、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与本单位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相同,缴费费率按市政府规定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执行。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本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三、职工工作中发生伤亡事故,用人单位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伤亡事故报告表》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四、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确定为职业病的,其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被确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管辖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管辖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管辖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应于15日内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五、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职工或直系亲属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管辖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一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不予受理。
职工或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举证时限为接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证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予举证或未提出相反证据的,视其对职工或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及证据材料无异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依法做出工伤认定结论。
六、在《条例》施行前发生的工伤,企业、司法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已作出处理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重新认定和处理。
七、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工伤职工(含职业病,下同)申请做伤残等级鉴定,其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出。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工伤保险就医和结算管理规定的通知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工伤保险就医和结算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1.09.14•【字号】大人社发[2011]158号•【施行日期】2011.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工伤保险就医和结算管理规定的通知(大人社发〔2011〕158号)各区、市、县、先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人事)局,市直各委、办、局,各定点医疗机构,各有关单位:现将《大连市工伤保险就医和结算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及诊疗科目表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四日大连市工伤保险就医和结算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保障工伤(含职业病,下同)职工合法权益,规范工伤保险就医和结算管理工作,确保工伤保险基金合理使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等。
第三条工伤保险就医实行协议医疗服务。
在公开、公正、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
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协议医疗机构)应认真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本着“因伤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伤病分开”的原则,为工伤职工提供及时、便捷、优质的医疗服务。
第四条参加工伤保险(以下简称参保)用人单位的职工发生工伤后,应将受伤职工及时送往协议医疗机构救治。
伤情危急确需送往就近非协议医疗机构抢救的,用人单位须在3日内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待伤情稳定后,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在外地发生工伤的职工,可在事故发生地优先选择协议医疗机构救治。
第五条职工工伤到协议医疗机构救治,用人单位应向协议医疗机构出具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明。
协议医疗机构应主动询问用人单位参保情况。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处关于开展补充工伤保险工作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处关于开展补充工伤
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大人社发[2012]91号
【发布部门】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2012.05.21
【实施日期】2012.05.2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推进补充工伤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处关于开展补充工伤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大人社发〔2012〕91号)
各区、市、县、先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人事)局,各有关单位:
为建立多层次的工伤保险体系,加大工伤一次性补偿力度,提高工伤待遇水平,更好地化解用人单位风险,根据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决定在全市开展补充工伤保险工作。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保范围
补充工伤保险是指用人单位在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基础上,参加的补充性工
伤保险。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可以参加补充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或者雇工缴纳补充工伤保险费。
二、办理程序
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为参保人,参保职工为被保险人,商业保险公司为保险人,补充工伤保险相关手续由参保人办理,参保人与保险人按照商业保险有关规定签订补充工伤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由参保人按实名制办理参保缴。
大连市工伤保险业务经办规则
大连市工伤保险业务经办规则【最新版】目录一、大连市工伤保险业务经办规则概述二、适用范围与主管部门三、工伤保险业务的办理流程四、工伤保险信息系统的上线与影响五、注意事项正文一、大连市工伤保险业务经办规则概述为了保障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负伤、致残、死亡时,本人及其家属应享受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了《大连市工伤保险业务经办规则》。
本规则旨在规范大连市工伤保险业务的办理,确保工伤保险政策的顺利实施。
二、适用范围与主管部门《大连市工伤保险业务经办规则》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含团体)、事业单位(含中央、省、外省市驻连机关事业单位,驻连部队所属事业单位)及其全体工作人员。
市及县(市)、区人事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中心(以下简称保险中心)具体负责工伤保险业务的办理。
三、工伤保险业务的办理流程1.工伤认定:工作人员发生工伤后,应及时向所属单位报告,单位在接到报告后 3 日内向主管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后 15 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将结果通知申请人。
2.工伤保险待遇:经认定为工伤的工作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待遇包括医疗费、康复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津贴、死亡补助金等。
3.工伤保险费征缴: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按时足额向保险中心缴纳工伤保险费。
保险中心负责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管理。
4.工伤保险信息系统:自 2023 年 7 月 31 日起,大连市上线使用辽宁省工伤保险信息系统,实现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等相关业务在省人社公共服务平台网厅同步办理。
原金保系统停止办理工伤保险业务。
四、工伤保险信息系统的上线与影响大连市工伤保险信息系统的上线,将有助于提高工伤保险业务的办理效率,简化办理流程,方便用人单位和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相关业务。
同时,新系统可以实现与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相关业务的同步办理,提高了整体社保业务办理的便捷性。
大连保税区劳动管理办法
大连保税区劳动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保税区与保税管理
【发文字号】大政发[1993]2号
【发布部门】大连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3.02.07
【实施日期】1993.02.0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大连保税区企业劳动管理办法
(大政发(1993)2号1993年2月7日)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及《大连保税区管理办法》,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大连保税区内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办事机构(以下简称保税区企业)。
第三条保税区企业的劳动管理,由大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统一负责。
第四条保税区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可自行确定机构、人员编制、招聘职工标准、工资分配形式和依法聘用、辞退(解除劳动合同)职工。
第五条保税区企业,可以采取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办法自行招聘职工,也可以委
托保税区劳动人事部门代为招聘职工。
企业招聘职工不受区界和所有制限制。
第六条企业招聘职工,应到保税区劳动人事部门呈办手续。
其中,中国籍职工,由保税区劳动人事部门签发《劳动手册》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作为就业、享受待业保险、退休养老保险和重新登记就业的凭证。
第七条保税区企业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
企业应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须经保税区劳动人事部门签证。
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任务、报酬、期限、工作条件、保险福利、违反合同的责任及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必须履行。
第八条下列职工,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过试用不合格的;
(二)经过培训不能适应要求也不宜改调其他工种的;。
大连保税区补充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试行)-大保管办发[2007]7号
大连保税区补充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试行)正文:---------------------------------------------------------------------------------------------------------------------------------------------------- 大连保税区补充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试行)(保税区管委会办公室大保管办发[2007]7号)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工伤职工的待遇水平,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负担,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区域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保险、雇主责任险的相关规定,结合大连保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补充工伤保险遵循《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原则,委托商业保险公司运作。
第三条大连保税区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在参加工伤保险的基础上可以参加补充工伤保险。
第四条大连保税区劳动人事局作为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补充工伤保险的统一管理。
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补充工伤保险费的收缴。
补充工伤保险承办机构由大连保税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委托,负责补充工伤保险待遇的办理和支付。
补充工伤保险的业务开展、保费收缴和待遇支付情况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参保单位按月申报缴纳补充工伤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补充工伤保险费。
第六条参保单位以本单位当月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作为缴纳补充工伤保险费的基数。
补充工伤保险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实行行业差别费率。
参保单位以劳动保障部门核定的本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率作为缴纳补充工伤保险费的费率。
第七条补充工伤保险费按月申报缴纳,每月10日前为当月申报缴费时间。
参保单位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同时,申报缴纳补充工伤保险费第八条依照本办法履行缴费义务的单位,职工因工伤亡和发生意外伤害的,享受工伤和意外伤害补充保险待遇。
补充保险待遇由补充工伤保险承办机构一次性支付。
大连工伤保险怎么赔付
大连工伤保险怎么赔付
大连工伤保险是指在工作期间发生的因工作造成的意外伤害,在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内的,可以获得一定的赔付。
大连工伤保险的赔付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医疗费用赔付:根据工伤保险法的规定,工伤保险赔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包括直接因工伤引起的诊断、治疗、手术、康复、住院护理、康复医学、辅助器具、药品等费用。
被保险人在工作期间受到工伤后,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前往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就医,并向所在单位提供相关的医疗费用发票等材料,以便获得赔付。
二、伤残赔付:如果因工伤造成被保险人的劳动能力永久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伤保险还会提供一定的伤残赔付。
根据工伤保险法的规定,伤残赔付的标准主要根据被保险人的伤残等级和平均月工资来确定。
三、丧葬费赔付:如果被保险人在工作期间因工伤不幸身故,工伤保险还会提供一定的丧葬费赔付,以补偿家属的丧葬费用。
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对于在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期间,在大连居住并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发生一次性工伤,经鉴定为5级或者6级的工伤,可以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数额是根据被保险人平均工资和伤残等级来确定的。
总之,大连工伤保险的赔付是根据工伤保险法和规定来进行的,
被保险人在受到工伤后,可以及时向所在单位或者工伤保险机构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以获得相应的赔付。
同时,被保险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并妥善保留相关的医疗费用发票等材料。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
通知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大劳发[2004]79号
【发布部门】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2004.10.10
【实施日期】2004.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
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大劳发[2004]79号)
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中央、省、市直企业:为了更好地规范工伤保险工作,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现将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从2004年10月1日起,我市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实行按企业工商注册地管理办法。
在大连市工商局注册、在外省、市注册并参加了我市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由大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在各区(市)县工商局注册的,
由各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
二、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在规定的一年时效期内申请工伤认定时,如提供不出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一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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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保税区补充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试行)
(产生日期:2007-09-07)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工伤职工的待遇水平,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负担,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区域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保险、雇主责任险的相关规定,结合大连保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补充工伤保险遵循《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原则,委托商业保险公司运作。
第三条 大连保税区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在参加工伤保险的基础上可以参加补充工伤保险。
第四条 大连保税区劳动人事局作为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补充工伤保险的统一管理。
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补充工伤保险费的收缴。
补充工伤保险承办机构由大连保税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委托,负责补充工伤保险待遇的办理和支付。
补充工伤保险的业务开展、保费收缴和待遇支付情况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参保单位按月申报缴纳补充工伤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补充工伤保险费。
第六条 参保单位以本单位当月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作为缴纳补充工伤保险费的基数。
补充工伤保险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实行行业差别费率。
参保单位以劳动保障部门核定的本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率作为缴纳补充工伤保险费的费率。
第七条 补充工伤保险费按月申报缴纳,每月10日前为当月申报缴费时间。
参保单位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同时,申报缴纳补充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履行缴费义务的单位,职工因工伤亡和发生意外伤害的,享受工伤和意外伤害补充保险待遇。
补充保险待遇由补充工伤保险承办机构一次性支付。
第九条 参保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享受以下补充工伤保险待遇:
1、职工因工死亡的,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基础上,由补充工伤保险承办机构向其法定受益人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0万元。
2、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由补充工伤保险承办机构向参保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按大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五级为16个月,六级为14个月,七级为12个月,八级为10个月,九级为8月,十级为6个月。
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工伤职工本人工资计算,五级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月,十级为8个月。
第十条 参保单位职工在工作时间、因公外出期间、上下班途中或参加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中发生非工伤意外伤害的,享受意外伤害补充保险待遇。
1、职工意外身故的,由补充工伤保险承办机构支付一次性意外身故保险金20万元给其法定受益人。
2、职工意外伤残的,按照商业保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的定残标准和保险金给付比例,由补充工伤保险承办机构支付意外伤残保险金给职工个人。
意外伤残保险金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20万元。
3、职工意外伤害住院的,比照《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设定起付标准。
起付标准以上,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由补充工伤保险
承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职工个人。
意外伤害住院保险金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5万元。
职工意外伤害住院的,须选择二级(含二级)以上医院。
第十一条参保单位发生工伤或意外伤害事故的,应按规定向劳动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公安等有关部门报告,同时须在48小时内向补充工伤保险承办机构报案。
参保单位须指派专人到劳动保障部门和补充工伤保险承办机构办理参保资格认定和待遇领取等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参保单位当月缴费期后新录用的职工,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享受补充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与参保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同时,职工个人的补充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第十三条职工与参保单位因补充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大连保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大连保税区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