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开发商破产,债权人如何受尝?
最高院审理房地产企业破产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最高院审理房地产企业破产问题的意见和建议1. 背景介绍在当前的经济形势下,房地产行业一直是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撑。
然而,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和政策调控的不断加强,一些房地产企业面临着破产的风险。
而作为我国法治体系的最高权力机构,需要审理房地产企业破产问题,为经济的稳定和发展提供法律支持。
本文将针对最高院审理房地产企业破产问题提出一些建议和意见。
2. 深度分析2.1 房地产企业破产的风险随着房地产市场的调控力度加大,一些房地产企业面临着融资难、债务高等问题,极易陷入破产的境地。
而房地产企业的破产不仅会对市场造成冲击,也会对员工、供应商和购房者造成影响,因此需要及时有效地进行审理和处理。
2.2 最高院审理的重要性最高院作为我国法律体系的最高权力机构,其审理的结果将会对整个国家的法律实施和经济发展产生深远影响。
审理房地产企业破产问题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需要审慎、全面地处理,既要维护法律的权威性,也要保障市场的秩序性。
3. 意见和建议3.1 完善法律体系针对房地产企业破产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破产法律的相关条款,明确资产清算、债务处理等程序和标准,以保障各方利益。
还要建立健全预防性破产机制,提前介入、化解潜在风险,有效降低破产可能性。
3.2 强化审理机制在审理房地产企业破产问题时,最高院需要强化审理机制,确保审理的公正性和透明度,同时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可以建立专门的破产审理庭,由资深法官组成,进行专业化、高效的审理。
3.3 促进重组和再生最高院在审理房地产企业破产问题时,可以尝试引导和促进企业的重组和再生,鼓励各方当事人协商达成方案,尽量避免破产造成的不良后果。
要注重社会责任和环境保护,提倡绿色破产,引导企业向可持续发展方向发展。
4. 总结在当前经济形势下,房地产企业破产问题是一个突出的法律和社会问题,需要加强审理和处理。
最高院作为法治体系的最高权力机构,需要充分发挥其作用,完善相关法律体系,强化审理机制,促进企业的重组和再生,为保障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
破产清算受偿顺序是什么
破产清算受偿顺序是什么很多公司由于经营不善,或者其他的问题,导致公司经营不下去,需要进⾏破产处理,那么关于破产清算受偿顺序是什么呢,多了解⼀些法律程序还是⽐较好的。
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下内容为您答疑解难,希望会对您有所帮助。
破产清算受偿顺序是什么是指破产⼈或债务⼈依法向众多情况的债权⼈清偿债务的先后顺序,⽽且,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前⼀顺位对特定财产实施分配后还有剩余财产时,后⼀顺位的债务才可能得到清偿或部分清偿。
顺序为:(1)破产费⽤;(2)共益债务;(3)有优先受偿权的⽋付⼯程款;(4)应先于担保债权优先受偿的职⼯债权;(5)有财产担保的债权;(6)职⼯债权;(7)税款及其他劳动保险费⽤;(8)其他债权。
⼀般⽽⾔,破产时所谓的优先受偿权,主要指的则是以上第六顺序以前的债权的优先受偿权。
破产费⽤1.偿付。
实践中,破产费⽤⽀出⼏乎全凭借债维持,因为企业破产,⽆论是破产企业⾃⼰申请或者是因债权⼈申请,企业破产前账⾯⼏乎全⽆现⾦,所以费⽤⽀出只能由管理⼈借款筹集。
现破产法规定:(1)破产费⽤由债务⼈财产随时清偿;(2)债务⼈财产不⾜以清偿破产费⽤的,管理⼈应当提请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2.分配:(1)当破产财产分配时不存在抵押债权或其他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时,破产费⽤的清偿可直接从破产财产变现所得的合计数中扣除。
(2)如果破产财产的变现是将不同属性的资产分组拍卖分别实施,就必须将破产费⽤进⾏分解,分摊到特定的破产财产组合中。
分摊破产费⽤有直接扣除和按⽐例分摊两种⽅法:(1)直接扣除。
对于与特定优先受偿债权相对应的破产财产组合变现时⽀付的破产费⽤,例如拍卖费⽤、销售税⾦、过户费⽤等,可按照变现时的实际开⽀作为各特定财产组合的破产费⽤;(2)按收⼊⽐例分摊。
对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审计评估费、破产⼯作⼈员⼯资和办公费等其他各项费⽤,可按照收⼊与费⽤相配⽐的原则,按收⼊⽐例分摊到各特定财产组合中。
开发商跑路房子烂尾了怎么办?
开发商跑路房子烂尾了怎么办?开发商跑路业主怎么办法律常识:开发商跑路的,业主如果未验收房屋、获得房屋产权的,可以与开发商协商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房款以及赔偿损失。
如果开发商拒绝承担相应的责任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收集证据单独向法院起诉或者与其他业主共同起诉来维权。
《较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法律依据《较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较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
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开发商跑路业主怎么办?一、开发商跑路业主怎么办?开发商跑路,项目面临烂尾,矛盾不可避免发生时,对于已经支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房款的准业主,可以通过“抱团”的形式起诉开发商,及时要求冻结查封开发商的在建工程、土地、房产、预售款专用账户以及其他全部的财产,以备在诉讼终结后能够完全受偿。
《民事诉讼法》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二、开发商跑路,业主该怎么维权?1、弄清产权归属一般而言,烂尾楼同样也是贷款银行及各地政府的一块“心病”,过去几年也有过续建、复建、盘活烂尾楼的案例。
房企破产案件中返还购房款债权优先性的问题审视
房企破产案件中返还购房款债权优先性的问题审视开发商破产后,继续履行购房合同、交付、办证等权利的实现是小业主的第一诉求,但该权利的落实往往受制于房屋的具体建设情况,若未竣工验收的期房无重整投资人愿意复工续建,或者因其他法律原因导致购房合同无效、房屋无法办理分割登记等种种问题,小业主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请求事实上已无法履行,此时小业主仍享有返还购房款的金钱债权,该债权能否取得优先受偿的地位,一直是房地产企业破产中的一大争议点,也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人、抵押权人与小业主“明争暗斗”的权利冲突所在。
一、实务观点集合在破产程序中,返还购房款债权的性质认定存在以下三种观点:优先债权说——(2021)最高法民申1382号在本案中,小业主向管理人申报了购房款本金债权(已支付合同价款的30%)和其他损失,管理人审核认定,小业主与债务人之间签订的《内部认购申请书》及补充协议等因签订合同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无效,确认小业主申报的购房款本金债权为优先债权。
涉案在建工程所在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认为小业主不应在土地处置的款项中享有优先权,故而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最高院认为,《优先受偿批复》《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等司法解释均已赋予已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购房消费者特殊的法律保护,不仅可以对抗其他优先权利,而且能够排除强制执行,体现了优先保护处于相对弱势的房屋买受人的法律精神,确立了购房消费与普通消费应当予以区别对待的原则。
且抵押权人通过收购债权而获得抵押权,属于处置不良债权所享有的经营性债权,在破产清偿中不应优先于消费性购房者。
故认可了购房户债权优先于抵押权的审查结果。
共益债务说债务人返还购房款的债务被认定为共益债务往往基于以下原因:1.管理人决定解除购房合同,该解除行为发生在破产清算受理后,债务人继续占有小业主的定金及房款属于不当得利,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该债务应属于共益债务,由被告随时清偿。
房地产破产怎样清算
房地产破产怎样清算现在房⼦越来越成为我们的必需品之⼀,那么对于房地产的出现也是越来越多,那么对于房地产破产⼜是如何进⾏清算的,那么接下来就由店铺⼩编对于房地产破产怎样清算的相关知识进⾏详细的分享,接着⼤家来⼀起学习吧。
房地产破产怎样清算(⼀)破产⼈所⽋职⼯的⼯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所⽋的应当划⼊职⼯个⼈账户的基本养⽼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及法律、⾏政法规规定应当⽀付给职⼯的补偿⾦;(⼆)破产⼈⽋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和破产⼈所⽋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以清偿同⼀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级管理⼈员的⼯资按照该企业职⼯的平均⼯资计算。
房产公司在破产清算时也要遵循《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因此,房产公司的破产清算顺序就是《企业破产法》第⼀百⼀⼗三条所规定的顺序。
破产清算的程序1、成⽴清算组法院应当⾃宣告债务企业破产之⽇起15⽇内成⽴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
清算组由法院从公司的主管部门、政府有关部门和专业⼈员中指定,也可以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和律师参加。
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
清算组应对⼈民法院负责并报告⼯作,接受法院的监督。
我国《公司法》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使下列职权:(1)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2)通知或者公告债权⼈;(3)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4)清缴所⽋税款;(5)清理债权、债务;(6)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7)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2、通知债权⼈申报债权清算组应当⾃成⽴之⽇起10⽇内通知债权⼈,并于60⽇内在报纸上⾄少公告三次,公告和通知中应当规定第⼀次债权⼈会议召开的⽇期。
折叠召开债权⼈会议所有债权⼈均为债权⼈会议成员。
第⼀次债权⼈会议由⼈民法院召集,应当在债权申请期限届满后15⽇内召开。
以后的债权⼈会议在⼈民法院或者会议主席认为必要时召开,也可以在清算组或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4以上的债权⼈要求时召开。
「以案释法」房地产商破产后各方受偿顺序问题
「以案释法」房地产商破产后各方受偿顺序问题案例某一个房地产开发商开发了一块土地,他把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银行,就开始建房,房屋建设到一半,他把建筑工程抵押给第二家银行,又继续建造,房屋建好后,他把房子和土地一起抵押给第三家银行,还欠了承包商的工程款。
将抵押获得的钱用于房地产开发,但由于资金链断裂,资金缺乏,仅剩一套房屋,职工工资还有拖欠,同时开发商还把房屋卖给了业主,业主为了满足自己的住房需求,在不知房屋被抵押的情况下支付了50%以上的价款。
现今连房带地不能满足六方。
(案例选自《傅鼎生讲物权法》有改动)争议焦点三家银行、承包商、职工工资、业主六方受偿顺序。
受偿结果1、最先受偿是业主。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规定,业主出于消费的目的,而非经商,并且已经支付了50%以上的价款,为了保障业主的的住房的基本生存权益,因此应当最先受偿。
2、其次受偿的是承包商和房地产商公司中的职工工资。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86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承包商将工程包揽,并担负着对施工工人的工资,出于对工人工资的合理保护,保护劳动所得,应当优先受偿。
同样的理由,根据我国《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应当优先于抵押权受偿。
3、最后受偿的是三家银行。
先取特权优先于取得时间在先的物权,而对银行的物权属于担保物权,因而要晚于其他三方受偿。
对于三家公司的受偿顺序,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按照时间的顺序进行受偿,时间在先的先受偿。
理论依据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了解物权的优先效力规则,下面简单介绍:物权的优先效力规则两个相同性质的物权,同在一个物上,成立在先的物权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但存在例外,如下1、限制物权(他物权)优先于所有权。
房地产公司破产清算清偿顺序
房地产公司破产清算清偿顺序中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7条规定的破产清偿顺序为:(1)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2)破产企业所欠税款;(3)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依清偿顺序逐一分配,前一顺序债权全部清偿之前,后面顺序的债权不予分配。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债权的,按照比例分配。
近年来,房地产公司随着市场的需要也在不断兴起,但是一些发展不好的企业就面临着破产。
房地产企业破产也是需要进行进行破产清算,但是必须符合房地产公司破产清算清偿顺序的要求,根据严格的清楚顺序,确保每个债权人的利益都能够得到平等的对待。
要想了解具体的清偿顺序,可以到文中了解。
▲一、房地产公司破产清算清偿顺序1、开始程序破产程序因当事人申请而开始,债权人和债务人都可以提出破产申请。
提出申请时,必须讲明破产原因。
破产案件一般归债务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院管辖;无营业所的,归债务人普通审判籍所在地的法院管辖;无营业所与普通审判籍的,归债务人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对当事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法院要进行审查,有正当理由的,予以受理,否则即予驳回。
2、宣告程序破产由法院宣告。
宣告破产前,必须对破产案件进行审理。
审理方法由法院决定,可以依职权调查,可以进行言词辩论,也可以两种方法同时采用。
审理后,确认具备以下条件的,即可宣告破产:①具备法定的破产原因;②债权人具有申请破产的权利;③债务人具有破产的能力。
宣告破产要使用书面裁定。
破产裁定书必须记明宣告破产的具体时间,确定呈报债权时间,确定调查债权和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日期,宣布扣押命令,采取保全措施。
3、进行程序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应从熟悉会计或者法律业务的人员中,选任破产管理人,并即发出公告宣布下列事项:破产裁定的主要内容;破产管理人的姓名、住址;报明债权的时间;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日期;命令破产人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不得向破产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而应向破产管理人说明情况,听候处理。
报明破产债权,应当遵守法院规定的期限,不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的,不能成为破产债权,不得以破产人的财产受偿。
房地产开发商破产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保护
房地产开发商破产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保护随着经济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推进,房地产市场成为了许多人投资和购房的首选。
然而,有时候不幸的事情会发生,房地产开发商可能会破产,这会对购房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一定的影响。
本文就房地产开发商破产情况下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保护进行探讨,以帮助购房者更好地了解自己的权益。
一、破产法对购房者权益的保护房地产开发商的破产,通常会依据国家的破产法进行处理。
根据我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购房者作为房地产开发商的债权人,享有特定的权益保护。
具体包括:1. 债权登记:购房者可以向法院申请将自己的购房款作为债权进行登记,确保自身在破产清算中享有相应的债权。
2. 优先受偿权: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购房者在破产清算中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购房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购房款项优先于其他债权进行清偿。
3. 追偿权:购房者可以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向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追偿。
在追偿过程中,购房者可以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是购房合同的当事人,并要求破产管理人及时履行债务。
尽管破产法对购房者的权益有所保护,但是在实际操作中,购房者仍需留意房地产开发商破产处理情况,及时行动以维护自身的权益。
二、购房合同的保障作用购房合同是购房者和房地产开发商之间约定权益关系的重要依据。
在房地产开发商破产情况下,购房合同的保障作用显得尤为重要。
以下几个方面需要购房者注意:1. 合同约定的债权:购房者在购房合同中应确保明确约定购房款项及相关规定。
购房合同作为债权的重要凭证,可以起到维护购房者权益的作用。
2. 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购房合同中通常也会约定房地产开发商的违约责任及相应的赔偿方式。
购房者在破产情况下可以依照合同约定要求房地产开发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以维护自身权益。
3. 合同的证据作用:购房者应保存好自己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的购房合同,并在购房过程中保留相关的往来凭证。
这些文件和凭证可以作为购房者权益维护的重要证据,以防止因破产而导致的权益损失。
论房地产“僵尸企业”破产债权清偿顺位
论房地产“僵尸企业”破产债权清偿顺位韩晨光摘要:当前我国房地产“僵尸企业”泛滥,各类优先权顺位不明是“僵尸企业”市场退出机制不健全的核心问题。
通过分析三大优先权在实务中难以确立明确清偿顺序的原因,提出解决房地产僵尸企业破产案件中各类问题的三大基本原则,以及房地产企业破产中涉及的三大优先权之应然顺位与特别规则。
一般生存权层面基本优先顺位为:建筑工程优先权、拆迁安置优先权、购房消费者优先权;交易安全层面基本优先顺位为:拆迁安置优先权、购房消费者优先权、建筑工程优先权;在以物抵债与担保物权之协调、拆迁安置与工程款优先性矛盾时的两个特别规则。
关键词:房地产;僵尸企业;破产债权;清偿顺位中图分类号:F293文章编号:1001-9138-(2021)04-0008-13文献标识码:A收稿日期:2021-03-22我国“僵尸企业”的破产问题最早可以追溯到2008年中央政府的4万亿财政刺激计划,不可否认该政策着实有效缓解了彼时全球金融危机对我国的负面影响。
根据近10年经济、法律等各学科的统计与研究,我国“僵尸企业”的数量随着政府各类经济干预措施确实有所下降。
但2012年以来其占比又再次上升,直至2017年底,国资委筛选出的2041户长期亏损困难企业仅有571户完成了治理工作。
2009年开始,房地产行业受到越来越多融资和制度上的限制,二、三线城市的中小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随之井喷。
根据笔者在各级人民法院的实习经验,目前我国中小型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案件也已经成为司法实务中非常普遍的疑难问题。
执破衔接不顺畅、破产财产处置方式过于单一、维稳压力大以及管理人水平参差不齐等是最为常见的现象。
如何妥善解决这些问题不仅是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亟待全面、深入探索的工作方向,也是根据经济发展规律完善我国破产法律制度以及推进我国经济新常态发展的核心需求——本文的问题也由此提出。
目前我国学术界对“僵尸企业”的研究主要集中在经济学领域,主要涉及如何识别以及从社会经济学的角度如何处理这些企业。
公司破产的清偿顺序是什么
公司破产的清偿顺序是什么公司破产时用破产财产清偿债务。
破产财产是指破产宣告时及破产程序终结前, 破产人所有的供破产清偿的全部财产。
破产财产清偿的先后顺序是:1.破产费用破产费用包括: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2.共益债务共益债务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 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以及破产程序顺利进行而发生的债务。
共益债务包括:(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无因管理, 是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 为避免造成损失(损失即包括自己也包括他人, 或者仅为他人), 主动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
(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 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
如售货时多收货款, 拾得遗失物据为己有等。
(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3.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 依照下列顺序清偿:(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 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2)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3)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额清偿要求的, 按比例分配。
破产公司的有效清偿顺序
破产公司的清偿顺序破产公司的清偿顺序是指在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偿还债务的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一般如下:1.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这些费用包括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和报酬、管理、变价和分配破产财产的费用等。
2. 有担保的债权:有抵押、质押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优先从担保财产中得到清偿。
3. 破产债权:包括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赔偿金,所欠税款,普通无担保债权等,具体顺序如下:-职工的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未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所欠税款。
-普通无担保债权。
4. 股东的权益:在所有的债权清偿后,如果还有剩余财产,才分配给公司的股东或出资人。
举例说明案例背景假设某公司A因经营不善,资不抵债,申请破产清算。
公司A的破产财产总额为500万元,债务情况如下:1.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50万元2. 有担保的债权:银行贷款300万元(抵押公司A的一处房产)3. 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70万元4. 所欠税款:30万元5. 普通无担保债权:200万元(供应商欠款)清偿顺序及过程1.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首先从破产财产中扣除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50万元。
-剩余破产财产:500万元- 50万元= 450万元。
2. 有担保的债权:-银行贷款300万元有房产作为抵押,可以优先从抵押房产中得到清偿。
-抵押房产估值300万元,完全覆盖银行贷款。
-剩余破产财产:450万元- 300万元= 150万元。
3. 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优先支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70万元。
-剩余破产财产:150万元- 70万元= 80万元。
4. 所欠税款:-其次支付所欠税款30万元。
-剩余破产财产:80万元- 30万元= 50万元。
5. 普通无担保债权:-最后支付普通无担保债权200万元,但剩余财产仅有50万元,因此按比例支付。
房地产公司破产清算清偿顺序
房地产公司破产清算清偿顺序
在我国房价节节上长的20年中,房地产企业可谓是风光⽆限,只要建好房屋就不怕卖不出去,但随着房屋增多和政府的调控,房地产企业的⽇⼦越来越不好过,甚⾄出现破产,那么房地产公司破产清算清偿顺序是怎样的?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房地产公司破产清算清偿顺序
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债权清偿顺序如下:
1、签订房屋产权调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被拆迁⼈的⽀付房屋请求权;
2、建设⼯程价款优先权;
3、银⾏抵押权以及经预告登记的预售商品房购房⼈请求权,按登记先后顺序就抵押物或特定物受偿。
在预售商品房消费购房⼈不能从破产企业⽆担保财产中得到清偿时,可以从抵押物变价款中分出⼀定⽐例优先受偿;
4、破产费⽤及共益债务;
5、预售商品房消费购房⼈请求权、消费购房⼈⽀付的定⾦本⾦(设定优先受偿上限或⽐例)、劳动债权(包括职⼯的⼯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所⽋的应当划⼊职⼯个⼈账户的基本养⽼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及法律、⾏政法规规定应当⽀付职⼯的补偿⾦);
6、所⽋税款及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
7、普通破产债权。
读者如果需要法律⽅⾯的帮助,欢迎到店铺进⾏法律咨询。
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业务范围包括城镇土地开发、房屋营造、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房地产营销等.经营范围的不同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与房地产租赁、房地产中介服务以及物业管理等其他房地产企业的主要区别。
自2009年下半年始,国家对房地产产业的调控措施密集出台,调控力度空前严厉,加之融资难、融资贵问题日益突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金链日益紧绷,破产问题开始见诸报端.其后,随着经济增速调低换挡,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现象进一步加剧,给破产审判带来诸多新问题、新挑战.其中,最为突出的是如何合理确定破产债权清偿顺序、妥善平衡不同主体利益诉求。
一、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债权清偿顺序的必要性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债权清偿顺序具有现实必要性。
首先,是基于破产债权特殊性的考虑。
一是破产债权性质的特殊性。
房地产开发涉及国计民生,相关债权代表的利益往往事关重大,债权类型纷繁复杂,存在诸多价值冲突和利益协调问题。
二是破产债权人的特殊性。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债权人既包括金融债权人、劳动债权人、材料供应商、税收债权人等普通企业破产中常见的债权人,又包括被拆迁人、消费购房人、建设工程承包人等特殊债权人,如果不能妥善平衡各方利益,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甚或危及社会稳定和金融安全。
其次,基于立法问题的考虑。
一是目前调整各类破产债权清偿顺位的规则分散、冲突。
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债权顺位的规则,除企业破产法有一般规定外,还分布在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之中,给司法者及市场主体对规则的理解适用带来困扰。
二是规则粗略,如在消费购房人优先权的规则中,消费购房人如何认定,何为已支付大部分购房款,均语焉不详。
三是规则缺失,如被拆迁人权利保护,预告登记是否具备破产保全效力,均无规则可循。
再次,基于司法实务的考虑.实践中,政府往往主动介入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更多是关注并尽可能满足与社会稳定密切相关群体的利益诉求,逾越法律规定和市场规律的不规范行为并不鲜见。
烂尾楼进入重组后可否要求退房?开发商破产我该怎么办?
烂尾楼进⼊重组后可否要求退房?开发商破产我该怎么办?除了业主以外,银⾏、施⼯、⾼利贷都知道盯着没卖掉的房⼦,只有业主盯着卖掉的房⼦。
这三家都不指望把房⼦盖好,能挽回损失尽量挽回,只有业主希望复⼯。
这个时候就会出现⼀个奇怪的现象:法律上优先权⽼末的⾼利贷跑去法院起诉,⽽法律上优先权最⾼的购房⼈互相宣传:别起诉,打官司钱房两空!抢房⼦的游戏通常要玩⼀两年,实在谈不拢了,最好的解决⽅案就是破产重组。
所有债权⼈都必须申报债权,业主就必须从哭爹喊娘的状态被强⾏拖到他们本来应该待的地⽅:谈判桌,也就是债权⼈会议。
所以⼀般来说债权⼈会议对于⼀⼤群业主来说是好事。
但是……⼀盘散沙。
业主们经常开会,但是从来没开成过。
⾸先是开会从来到不齐,然后是参加会议的基本也谈不拢,就算谈拢了也不⾏动。
回到本案,题主关⼼重组开始后业主权利何去何从,⾸先业主不是⼀个债权⼈,⽽是⼀群债权⼈,所以法律上肯定不能说只要你是购房⼈就只能按照⼀个⽅案⾏动,⽅案必须要业主接受。
但是对政府、法院、律所(管理⼈)来说,⼀个个谈判⼜实在太没有效率,所以通常要让业主⾃⼰选出业主代表,然后由业主代表代表⼤伙在政府、法院、管理⼈订的框架内谈判协商,定出⼀个⽅案让业主选。
再霸道⼀些的,业主代表也省了,直接给个⽅案你们接受不接受吧。
这个⽅案⼀般会同时兼顾到要房和退房的两种需求(典型案例如著名的上海楼倒倒案),给予两种不同的解决⽅案:退房的解决⽅案包括违约⾦的多少,钱款什么时候到位(有时分期长达数年)。
交房的⽅案则涉及到怎么和第⼀家开发商解决,怎么和重组后的开发商签约,违约⾦放弃到什么程度,怎么办理产权证等等问题。
但是也不排除全部要求退房的可能。
业主要想取得⽐较理想的谈判成果,掌握主动权,就⼀定要积极参与,形成业主组织,选出业主代表,聘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
如果你⾃⼰去谈,你是最⼩的债权⼈。
如果你们抱团,你们就是最⼤的债权⼈。
业主也要打消⼀个误区,并不是只要重组就等于有钱有房。
开发商破产清算的相关内容是什么开发商破产
开发商破产清算的相关内容是什么开发商破产一、开发商破产了如何处理,较新的规定是什么一、开发商破产了如何处理,较新的规定是什么开发商破产了,业主可作为普通债权人申报破产清算,破产清算时,开发商的债务会以其剩余财产按照法定顺序进行清偿。
《企业破产法》第七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二、购买的房子开发商破产了,怎么处理购买的房子开发商破产后的处理方法是:房屋已交付,未办理房产证开发商此时破产的,按照法律规定,应该优先保护已支付全款的业主利益,如果开发商因此而无法办理房产证时,业主可以要求退房。
因为房屋虽已交付,房款亦全部支付,但并未进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无法发生物权变更的效力,所以合同并未履行完毕。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三、破产债权范围是什么破产债权的类型有什么破产债权,是指在破产宣告前成立的,对破产人发生的,依法申报确认并得由破产财产中获得公平清偿的财产请求权。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一、房地产企业——资金密集型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一种资金密集型的企业,需要大量资金的运筹。
目前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金来源主要是国内贷款、自筹资金及其他资金,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自身资金比例往往比较低,资金来源主要依赖于银行贷款,银行信贷资金贯穿于土地储备、交易、房地产开发与销售的整个过程。
从国内情况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金来源中,银行贷款一般占到60%左右,其自筹资金和工程垫款也大多间接来自银行贷款,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来源于银行的贷款资金总比例则高达70%以上。
银行贷款实际上支撑了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周转的主要资金链。
对比银行贷款最多不超过房地产总投资40%的国际通行标准,我国房地产开发企业对银行的依赖度明显过高。
高负债经营一直是国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基本经营模式,一些大型房企的资产负债率常年维持在60%以上。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金融业的密切联系,在为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了宽广投资渠道的同时也使整体经济的抗风险能力下降。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有资金不足、融资渠道单一,在国家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影响下,极有可能导致其资金链断裂,企业陷入破产之困境。
一旦发生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大规模破产,加上目前我国银行体系自身的脆弱性,将直接造成银行的金融风险,导致金融体系的震荡,乃至影响整个国民经济的安全。
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案件与一般破产案件的不同之处还在于,其利益受损者除了债权人、职工、出资人以外,还包括广大的购房者。
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相关利益主体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失,但损失最大的还是购房者。
在实践中,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时,其开发的楼盘,有的是千疮百孔的烂尾楼,有的即使拿到了房子,拖欠税费的开发商“跑路”,购房者的房产证办理也受到较大阻碍。
购房者看到成为“烂尾楼”的楼盘,或因长期不能交房入住,无法办理“两证”等情况,极易形成群体性上访投诉事件,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
因此,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案件中,管理人不仅要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还要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这就导致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的风险成本加大,有些情况下可能是无产可破,购房者的利益无法实现。
因此,如何化解各方矛盾、平衡各方利益关系,防止群体性事件发生是破产管理人以及政府部门需要仔细考虑的问题。
二、房地产开发商破产,债权人如何受尝鉴于破产重整与和解制度的机动性和灵活性,本文以破产清算为主要模式对上述房地产开发商在破产后各类债权人债权的受偿以及可能造成的影响等事宜进行探讨。
首先,破产案件受理后最重要的效力是对破产财产的概括性保全。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及第二十五条,破产管理人负责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负责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这种对破产财产的概括性保全取代了破产受理之前的对债务人财产的单独保全,直接影响了破产财产的分配。
其次,破产房地产企业面对的债权人种类较为广泛,包括购房人、建筑工程承包人、职工、政府、管理人、融资银行等等,在房地产企业最终破产时,这三类权利主体必然产生矛盾和冲突。
最后,我国对破产债权优先权的规定并不完全统一,理论和实践中均有争议。
目前规范购房人优先权、建筑工程价款受偿权、共益债权、别除权等各类破产债权清偿顺位的司法规则众多,除《企业破产法》之外,还有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及最高院法院的批复等。
以下将分别从购房人、建筑工程承包人、职工、政府、管理人、融资银行等债权人角度,结合现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则进行分析。
1.购房人(1)对消费型购房人的保护性态度目前实践中司法部门采取倾向保护“消费型”购房人的态度。
该种态度首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6月20日出台的《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以下简称“批复”),在该批复中强调对于“消费型”购房者的权益应给与优先保护。
根据《批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该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但是如果购房者是消费者,并交付了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于2005年12月23日发布《关于<</span>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有关消费者权利应优先保护的规定应如何理解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16号),该《答复》对16号《批复》第二条的内涵给出解答,指出:“《批复》第二条关于已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消费者权利应优先保护的规定,是为了保护个人消费者的居住权而设置的,即购房应是直接用于满足其生活居住需要,而不是用于经营,不应作扩大解释。
”但在各地不同的项目中,破产法院根据情况不同对于消费型购房人的认定可能将依据事实而分别决定。
(2)购房人所购房屋被查封的处理《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这里的保全措施是指破产法院以外的法院依法对债务人财产采取的查封、扣押和冻结等方式限制其处分权的民事诉讼保全措施,以及行政处罚中的保全措施,如工商管理部门、海关税务等部门采取的财产扣押、查封等措施,还包括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司法机关采取的刑事诉讼相关措施。
我国《破产法司法解释二》(最高院法释[2013]22号)第7条中规定:对债务人财产已采取保全措施的有关单位,在知悉法院已裁定受理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在该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全国人大法工委就此问题向最高院复函指出,对《企业破产法》第19条的规定,应当理解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就应当当然解除,由管理人接管财产;在相关法院或者行政机关未依据上述规定解除保全的,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可以经行作出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所有保全措施的裁定。
关于被轮候查封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法函(2007)100号),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
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的,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人民法院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扣押、冻结,可直接进行处分,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因此进入破产程序后,项目第一期到第八期的被查封房产和土地自动解除查封,对应债权按照破产债权处理。
(3)已支付购房款并完成过户登记的购房人,该类购房者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破产不对其权益造成影响。
(4)消费型购房人购买权和抵押权竞合的处理对于有些项目中先抵押后出售的房屋,消费型购房人的购买权和其他债权人的抵押权构成竞合。
对此实践中有不同的处理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的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
该种意见的出发点是消费者的购买权不能无条件优先于抵押权,因为这样会引发购房者在购房时明知所购房屋有抵押仍然恶意购买的风险,因而动摇抵押权登记的效力。
另一种观点认为购买已抵押的房产并交付房款的,购房者享有优先取得权。
根据最高院发布的《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第六条第39项:取得了房屋预售许可或者销售许可的房地产开发商以在建工程抵押取得银行贷款后,又同买受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依约支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购房款,房地产开发商不能偿还银行贷款,抵押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抵押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买受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购买房屋的权利优先于银行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院针对济南彩石山庄项目中济南市中院的逐级报请作出的批复第2条,对于《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中第二条“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应理解为既不得对抗买受人在房屋建成情况下的房屋交付请求权,也不得对抗买受人在房屋未建成等情况下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
同时,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3536号案件中指出:买受人在购买已设定抵押的房产时,仅需考虑抵押权实现时可能面临的风险,由此导致案涉房屋物权未发生变更登记时不能据此认定其购买抵押物的行为本身存在过错。
在实践当中,开放商预售期房往往需经抵押权人提供同意函。
如过抵押权人已经出具同意函,则已缴纳房款的购房人可以要求抵押权人予以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综上,破产管理法院可能会发出予以解除抵押的协助执行解除政府职能部门的抵押登记,要求抵押权人协助办理解押手续,或者由抵押权人根据物权法第191条第二款同意被抵押房产的转让,并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34条协助已经支付超过50%购房款的购房人办理房屋过户。
对于法院依职权解除抵押登记,实践中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抵押登记只能在抵押权人同意后由抵押权人自己行使,法院不可依职权解除;另一种观点认为,破产程序中别除权的行使不能阻碍破产程序的进程。
为了破产程序顺利进行,法院有权依职权解除抵押登记。
破产清算先变现后清偿的特点决定了破产案件的债权受偿应在资产处置之后,如果抵押权人怠于主动解除抵押登记,则会导致破产程序陷于停滞。
同时,抵押物解除抵押登记并处置变现仅是对行政登记的解除,并非从实体法上解除了抵押合同的效力,更非否定抵押效力。
并且抵押登记实质目的在于对外公示,在破产程序中该公示目的已无存在必要。
抵押债权的实现最终仍需债权人会议通过并由法院裁定受偿。
因此,抵押登记并非阻止其他债权人权利行使的障碍,法院有权依职权解除抵押登记。
如果破产法院未要求抵押权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则购房人无法办理过户手续。
在该种情形下,房屋买卖合同如无《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则视为有效合同,但因为买卖标的物房屋实际无法交付,合同实际无法履行,购房人只能请求返还购房款。
该购房款返还请求权应优先于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
(5)已支付购房款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购房人的权利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的购房人的权利对于房屋被查封前销售并一次性付款的房屋,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只规定了管理人对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是否继续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