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在破产案件中了申报债权(马洪兴、董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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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既申报破产债权、又另案起诉其他连带债务人的

几种处理方法

——对江苏高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第13条的商榷

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马洪兴董烨司法实践中,债务人或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破产,债权人既申报了债权,又另案起诉其他连带责任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的,该如何处理,相关法律并明确没有规定,实践中各地法院也存在着不同的做法:

一、中止审理。建行鹤壁营业部向鹤壁市建筑陶瓷厂发放贷款,鹤壁投资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建筑陶瓷厂未按约偿还借款。后鹤壁建行营业部将债权转让给了信达资产郑州办。2003年4月14日,鹤壁市淇滨区法院裁定宣告建筑陶瓷厂破产还债。2003年6月12日,信达郑州办向淇滨区法院申报了债权,然后又起诉担保人鹤壁投资公司。河南省高院一审判决:一、鹤壁投资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鹤壁投资公司承担债务后,取得信达资产郑州办事处在建筑陶瓷厂破产程序中申报并被确认的份额。若本案债务履行前建筑陶瓷厂破产程序已经终结,执行中应扣除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在破产程序中得到清偿的部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郑州办事处)在向人民法院申报了债权、参加了破产程序的同时,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鹤壁市经济发展建设投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但因债务人鹤壁市建筑陶瓷厂破产案件尚未终结,

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能否受偿,以及受偿的数额还无法确定;担保人鹤壁市经济发展建设投资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也不能确定。因此,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破产案件终结后再进行处理。

二、继续审理并判决,但判决主文明确债务人仅对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余额承担清偿责任: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在处理“东方国际集团上海荣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浙江班班纸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时,认为在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并申报全部债权后,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债权人又同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合同的,此类诉讼纠纷案件在程序上无需中止审理。但为避免因法院裁判导致同一债务双重受偿和新的纠纷产生的后果,法院的判决主文应附履行条件,即保证人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可暂时停止向债权人清偿,待破产程序终结后再根据破产受偿情况,向债权人作出相应的清偿,且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的权利应当以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为限。为此,在该案中,上海市高级法院在既保证了债权人担保债权的及时实现,同时又避免双重受偿等情况的发生,作出了“作为保证人的上诉人应于荣昌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在荣昌纸业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的判决,该判决虽然没有中止审理,但依然强调了两个关键因素: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清偿、清偿额是现有债务金额扣除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部分后的最终余额。

三、2017年11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了《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其中第二章(六)13条:“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

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又起诉要求连带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的,应当受理并继续审理。生效判决认定连带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的,案件执行程序与企业破产程序之间应当做好衔接,避免债权人双重受偿;债权人也应当主动如实报告债权清偿情况,债权人双重受偿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下称“该指南”)“该指南”的精神是:债权人在债务人或者连带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申报了破产债权后,可以对其他连带债务人起诉,而人民法院不仅要受理、要审理、还要判决不附条件地全额支持债权,至于可能出现破产债权与诉讼案件债权的重复受偿问题,“该指南”一是要求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进行衔接,二是指望债权人自觉、主动报告,如果出现双重受偿,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方法,最高院的精神是先中止、待破产程序终结后再审理诉讼债权并对破产清偿后的余额进行判决并执行,上海高院的做法是可以先审理、但判决书明确债务人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尚未清偿的余额承担责任,这两种做法仅存在程序上的快慢区别、本质上仍然是一致的,即均是要求连带债务人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清偿、清偿额是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后的余额。但江苏高院的“该指南”与上述精神不同,笔者以为其既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实务中也是弊端多多,很可能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混乱,产生新的更多的纠纷。具体表现在:

1、“该指南”与现有法律规定和最高院的上述指导案例相悖。《破产法》第124条:“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

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该指南”既要求法院审理并判决,又不要求判决主文明确是对破产清偿后的余额负责清偿,其实是全额支持了债权额,已经违反上述破产法第124条,也违背上述最高院的指导案例精神。

“该指南”的起草者也许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认为债权人既可申报债权又可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如果对此理解为债权人一旦申报债权就必须等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方可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其后果就是将连带保证责任变更为一般保证责任,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笔者认为,按照破产法律原理,经人民法院裁定确定的破产债权,即发生如同判决确定的债权同样的法律效力,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如果仅因破产程序中债权尚待实现的状况,即起诉要求其他连带债务人承担责任、并对已经在破产程序中登记的债权不进行前置处理,其实是一份债权取得了两份生效判决的同时支持,其本质一案两诉,操作中也就存在双重受偿的可能。同时,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债权人既可以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保证人仍然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未受清偿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而不是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2、“该指南”设计的救济途径不具操作性。从执行程序来说,执行法官的法定义务是执行判项,即按照判决书主文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其并无法定义务要关注破产案件的清偿率和实现时间。从破产程序中债权审核的角度看,无论管理人、债权人会议、法院对债权的关注重点都是债权的真实性和具体数额,没有法定义务去关注其他案件中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清偿的情况,“该指南”的执行只有寄希望于执行法官和管理人的超出一般的敬业态度,系额外设定义务。一般情况下,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是由不同法院在进行,现有执行机制不能保证不同法院的承办法官会完全掌握该债权所有利害方的全部信息。

3、商人是逐利的,“该指南”仅是法院内部的规范性文件,如果以此为据为债权人另行设定一个义务也是不现实的。实践中的情况更是复杂的,尤其是在有利可图时,我们绝对不要小看了商人的“智慧和创造力”:债权人在既有登记的破产债权,又有生效判决支持的债权时,就完全有可能双重受偿,简单的方式是债权人自己直接去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分别受偿,更为隐秘也更有可能的是将其中破产债权转让,让一个案外人去破产程序中受偿,自己在执行程序中追偿。尤其是一些银行、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理不良资产时,通常是将数十笔数百笔债权打包转让,此时,外人包括人民法院根本无从判断其中某笔债权的转让金额。更有甚者,债权人还可以恶意的低价转让该债权,由此可能引起更为混乱、更多纠纷的复杂局面。

笔者掌握的一个案例:常州市某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某银行诉某塑业公司(债务人)、某投资公司(保证人)、某科技公司(保证人)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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