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中债务人对第三人为给付的效力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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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诉讼案中第三人案例

民间借贷诉讼案中第三人案例

民间借贷诉讼案中第三人案例
某市法院审理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中,第三人的加入引起了广泛
关注。

以下将详细介绍该案件的情况。

该案的原告是甲某,被告是乙某。

原告甲某与被告乙某之间存在
一笔借款纠纷,原告宣称乙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要求法院判令乙某
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审理过程中,乙某提出第三人加入诉讼,称大部分借款实际上是
他为丙某进行担保而借给甲某的。

第三人丙某是甲某的朋友,他在借
贷过程中保证为乙某提供担保,并承担了一定的债务责任。

乙某主张,如果他被判定归还借款,那么丙某应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对丙某进行了传唤,丙某对乙某的主张进行了部分认可。


承认确实曾进行担保,并向乙某提供了一定数量的借款。

然而,丙某
也称,乙某的借款并不全都是他为其提供的担保借款,还存在一部分
是乙某通过其他渠道借到的款项。

为了查明实际情况,法院决定对甲、乙、丙三方的财产状况进行
调查。

经过多次调查和核实,法院认定乙某确实曾通过其他渠道借款,并将这部分借款与丙某提供的担保借款区分开来。

最终,法院判决乙某归还甲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丙某共
同承担一定的还款责任,具体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或再次诉讼解决。

这起民间借贷诉讼案中的第三人案例,引发了公众对于担保责任
的争议。

同时也提醒人们在进行借贷交易时,要认真核实交易对方的
真实情况,并在借贷协议中明确约定担保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以避免潜在的法律风险。

以上是关于《民间借贷诉讼案中第三人案例》的文档内容,希望
能对读者理解相关法律问题有所帮助。

民间借贷诉讼案中第三人案例

民间借贷诉讼案中第三人案例

民间借贷诉讼案中第三人案例摘要:1.民间借贷诉讼案中第三人的定义与作用2.第三人在民间借贷诉讼案中的案例分析3.第三人在民间借贷诉讼案中的法律规定及权益保障4.总结正文:一、民间借贷诉讼案中第三人的定义与作用在民间借贷诉讼案中,第三人是指在原告和被告之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当事人。

第三人在诉讼中可以提供有关案件的信息和证据,协助法院查明事实,对案件的审理结果产生影响。

二、第三人在民间借贷诉讼案中的案例分析案例一:甲向乙借款10 万元,约定一年后还款。

乙将该笔款项借给丙,丙未能按时还款。

乙将丙诉至法院,要求丙还款。

在此案中,丙作为第三人,需承担还款责任。

案例二:甲向乙借款10 万元,约定一年后还款。

乙将该笔款项借给丙,丙承诺一年后还款给乙。

丙了解到乙曾向甲借款,但未偿还。

丙将甲诉至法院,要求甲偿还借款。

在此案中,甲作为第三人,需承担还款责任。

三、第三人在民间借贷诉讼案中的法律规定及权益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三人在诉讼中有权提供证据、陈述意见,并对案件的审理结果产生影响。

同时,第三人在诉讼中享有合法权益,包括知情权、陈述权、举证权等。

为了保障第三人的权益,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诉讼案时,应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人在接到通知后,有权参加庭审,提供证据和陈述意见。

此外,法院还应充分审查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公平。

四、总结在民间借贷诉讼案中,第三人作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当事人,对案件审理结果具有重要影响。

法院应充分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审查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

民间借贷诉讼案中第三人案例

民间借贷诉讼案中第三人案例

民间借贷诉讼案中第三人案例在民间借贷诉讼案中,第三人案例是指在借贷双方发生纠纷时,第三人介入诉讼,以维护自身权益或以其他目的参与诉讼的案例。

本文将以一个真实的案例为例,详细描述第三人介入的原因、过程和结果。

某市的小明是一名普通的私人短期借款人,他利用自己的个人网络在网上发布了一则求借款信息,希望能够以较低的利息借到一笔短期的资金。

通过一位网友的介绍,小明结识了某公司的陈先生,陈先生以高息贷款的方式借给了小明一笔款项。

在最初的一段时间里,小明按时还款,并支付了一定的利息。

然而,由于一些个人原因,小明逐渐无法按时偿还款项,并且一直拖延还款的时间。

陈先生对此感到非常焦虑,并决定采取法律途径解决该纠纷。

在陈先生提起诉讼之后的开庭过程中,出现了一个不同寻常的情况。

小明的朋友张三在庭审期间出现,声称自己是小明的担保人。

张三表示,他是在小明遇到困难时作为见证人参与借贷交易,并同意担保小明使用自己的个人资产作为还款保证。

张三认为,陈先生在向小明借款时,应该清楚知晓他的身份及担保责任。

但是陈先生声称在此前的借贷过程中从未得知张三的存在,也没有与他进行任何沟通。

由于第三人的状况的介入,法庭需要进一步调查,以弄清楚真相。

在调查过程中,法庭发现了一些有关张三和陈先生的交流证据,这些证据表明张三确实曾经参与过借贷交易,陈先生也曾收到过一些涉及张三的信息。

然而,陈先生仍然坚称他没有意识到张三的担保责任。

在法庭进一步审理之后,法官认为陈先生在没有充分了解情况的情况下,无法得出小明有担保人的结论,因此,陈先生作为借款人的陈述应该更可信。

法庭得出的结论是:小明与陈先生之间的借贷关系是直接关系,张三并不是小明的担保人。

基于以上判决结果,法官指示小明按照法庭的判决,支付陈先生所借款项及相应利息。

此外,由于违反了法院的调解及合同规定,小明还需要支付一定的违约金。

该案例展示了第三人介入的一个常见情况。

在此案中,第三人张三试图以担保人的身份维护自己的权益,然而,由于他与陈先生的借贷交易之间缺乏充分的沟通和协商,最终导致他的申请被驳回。

民间借贷中债务人对第三人为给付的效力探析

民间借贷中债务人对第三人为给付的效力探析

民间借贷中债务人对第三人为给付的效力探析夏万宏; 田颂【期刊名称】《《盐城师范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9(039)005【总页数】5页(P12-16)【关键词】民间借贷; 对第三人为给付; 有受领权第三人; 拟制清偿【作者】夏万宏; 田颂【作者单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上海201199【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0.5一般而言,债务人应向债权人为给付以清偿债务。

因为债的相对性,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并不能产生清偿的法律效果,但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由于交易习惯以及借贷行为的不规范等原因,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的现象普遍存在。

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都有其认为合理的原因,有听从债权人口头指示向第三人为给付,有向与债权人身份关系密切的第三人为给付,有向其信赖为债权人之外可受领清偿之人为给付。

当借贷双方发生纠纷时,债权人极有可能否认债务人对第三人为给付与其债权的关联性,此时,如何评价债务人给付行为的效力殊值研究。

一、第三人受领给付效力的原则与例外传统民法认为,“清偿为依照债的本旨实现债务内容的给付行为”[1]535-536,债权因清偿而消灭。

要达到消灭债权的效果,清偿应对债权人及其他有受领权人做出。

清偿受领人原则上为债权人,因此债务人对第三人的给付行为一般不构成清偿,例外情形有两种,一为接受给付的第三人为有受领权人,一为接受给付的第三人虽无受领权,但法律出于对权利外观的保护,通过法律拟制,使给付发生清偿效力。

认定债务人向第三人所为之给付是否为对债权人的清偿,关键在于对第三人法律性质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往往存在差异。

以下通过司法实践中的几起案例进行分析:案例1:张某与倪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张某向倪某出借110 万元,借期为一个月,如逾期不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后张某陆续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倪某110 万元。

因倪某未按时还款,张某遂起诉至法院。

民间借贷纠纷的法律代位清偿

民间借贷纠纷的法律代位清偿

民间借贷纠纷的法律代位清偿民间借贷纠纷是指个人之间以非法人身份进行的借贷活动所产生的纠纷。

这类纠纷在社会中较为常见,经常导致持久的争议和矛盾。

在处理这类纠纷时,法律中存在一种特殊的规定,即法律代位清偿。

本文中,我们将深入探讨民间借贷纠纷的法律代位清偿。

一、什么是法律代位清偿?法律代位清偿是指借款人的债权以及债务从原债权人转移给第三方后,第三方将继续履行借款人的债务的行为。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当借款人无力还款时,债权人可以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方,由第三方代为清偿借款人的债务。

这种方式可以有效解决借贷纠纷,保障债权的实现。

二、法律代位清偿的适用条件在民间借贷纠纷中,使用法律代位清偿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 原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清偿通知书,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

2. 债务人在接到清偿通知书后逾期未偿还债务或处于破产状态。

3. 债权人与第三方签订清偿协议,将原债权转让给第三方。

4. 第三方同意接受债权转让,愿意代为清偿债务。

以上条件必须同时满足,方可进行法律代位清偿。

三、法律代位清偿的效力及责任1. 原债权转让后,债权人将不再享有原有的债权;而第三方将取而代之,作为新的债权人享有债权。

2. 债务人在清偿期限内将债务清偿给第三方,不再需要向原债权人偿还。

3. 如果债务人逾期未履行清偿义务,第三方可以采取法律手段追偿,并且可以要求原债权人提供相应的证据。

4. 第三方作为新的债权人,必须依法履行债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法律代位清偿的优势和注意事项1. 优势:法律代位清偿可以减轻债权人的追偿成本,降低债务人的还款压力,有效解决民间借贷纠纷,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 注意事项:债权人在进行法律代位清偿时,应明确清偿通知书的内容与要求,确保债务人已收到通知。

同时,在选择第三方时,要进行严格的审核和评估,确保其具备清偿能力和诚信度。

五、如何避免民间借贷纠纷为避免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个人在进行借贷活动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 明确借贷双方身份:确保双方的身份真实可靠,了解对方的信用状况。

民间借贷诉讼案中第三人案例

民间借贷诉讼案中第三人案例

民间借贷诉讼案中第三人案例在现代社会中,民间借贷已成为一种常见的贷款方式。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借贷双方之间可能会出现争议,导致进一步的法律纠纷。

为解决这些争议,人们往往会诉诸法律途径,而第三人的参与在这些借贷诉讼案中变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以一个具体案例来探讨民间借贷诉讼案中第三人的角色和影响。

案例背景张某向李某借款10万元人民币,约定半年后归还本金及利息。

然而,由于某种不可抗力的原因,张某未能按时偿还借款。

于是,李某决定以诉讼的方式来追索借款款项。

第三人的登场在李某提起诉讼的过程中,第三人王某突然出现并声称自己是将借款转让给张某的人,他们已经签署了一份正式的合同。

他要求法庭将案件多方参与,并考虑他对这笔借款的权益。

法院的判断面对第三人的出现,法庭必须对此进行评估和判断。

首先,法院会审查张某和王某之间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如果被确认有效,那么法院必须考虑如何维护王某的权益,并在最终判决中给予他相应的赔偿或保护。

证据的审查法庭将会要求双方提交所有相关的证据文件,包括借款合同、转让合同和其他相关协议。

这些文件将用于判断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并确定第三人在该借款案中的权益和责任。

法庭也可能要求张某和王某提供证人证言或其他相关证据,以进一步支持他们的主张。

法律条款的适用根据现行的相关法律条款,法庭会适用相关的规定来评估案件。

例如,在中国的《民法典》中,关于合同的条款可以用来评估借款合同的效力。

此外,法庭还会参考其他与借贷相关的法规或司法解释,以回应张某和王某的主张。

案件的处理在评估证据和适用法律条款后,法院将做出一项决定。

可能的判决结果包括:1. 如果张某和王某的合同被证明是有效的,法庭可能会裁定将案件中的全部或部分责任转移到王某,并要求张某在一定期限内偿还借款。

2. 如果王某的合同被判定无效,法庭将继续将责任归咎于张某,并要求他偿还借款及利息。

3. 在某些情况下,法庭还可能裁定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以解决彼此之间的权益和纠纷。

【案例】第三人代为履行和债务承担之实务辨析

【案例】第三人代为履行和债务承担之实务辨析

【案例】第三人代为履行和债务承担之实务辨析作者按:在民间借贷的审判实务中,对于第三方替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的约定,其性质是第三人代为履行还是债务承担,常常存在认识分歧。

二者在债务是否发生转移、第三人的法律地位、违约责任承担以及诉讼主体等方面都存在不同。

实务中,区分债务承担和第三人代为履行,需要在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前提下,依据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及相关证据,探求各方当事人对债务履行的真实意思表示。

一方面考察第三人是否为义务转移的当事人,其是否明确表示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其承担给付责任,另一方面考察债权人是否有更新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否具有免除债务人负担之债务的意图。

一基本案情沈某欠武某某工程项目款,故向其出具一份欠条,其上载明:沈某欠武某某人民币110万元。

现沈某为了偿还110万债务,洪某某(甲方)与沈某(乙方)、武某某、安某(丙方)三方签订《还款协议》,其中洪某某系沈某之母。

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载明:1.甲方自愿出售自己名下303号房屋,甲方从出售所得房款中扣除100万元后,剩余款项由甲方替乙方偿还乙方所欠债务(乙方所欠债务为:武某某110万元,刘某20万元,安某25万元,张某某32万元)。

2.甲方从此房屋出售所得房款中扣除100万元之后,剩余款项全部交丙方用以偿还乙方在本协议中所欠债务。

3.丙方承诺乙方已还清本协议中的全部所欠债务。

4.本协议自三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协议生效后,武某某、刘某、安某、张某某持有与乙方有关的欠条、字据全部无效。

现因各方未依约履行合同。

原告武某某将洪某某、沈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洪某某、沈某向武某某偿还欠款110万元。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性质为何,也即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加入还是债务转移。

三观点分歧关于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的性质,目前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应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民间借贷中由第三人付款时借贷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

民间借贷中由第三人付款时借贷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

民间借贷中由第三人付款时借贷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金宜房地产公司诉吴某山民间借贷案【案件基本信息】1.裁判书字号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民终6316号民事裁定书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3.当事人原告(被上诉人):金宜房地产公司被告(上诉人):吴某山【基本案情】2018年2月12日至2018年10月9日,吴某山因资金周转需要分12笔陆续向金宜房地产公司借款共计450万元,具体借款情况如下:2018年2月12日,吴某山向金宜房地产公司借款1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

金宜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通过案外人土木公司向吴某山指定的收款账户转账110万元。

2018年2月14日,吴某山向金宜房地产公司借款8万元并在金宜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借款审批单》上签字确认。

金宜房地产公司当日通过案外人张某向吴某山转账8万元。

2018年3月23日,吴某山向金宜房地产公司借款5万元并在金宜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借款审批单》上签字确认。

金宜房地产公司当日通过案外人黄某向吴某山转账5万元。

2018年4月12日,吴某山向金宜房地产公司借款7万元并在金宜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借款审批单》上签字确认。

金宜房地产公司当日通过案外人黄某向吴某山转账7万元。

2018年7月13日,吴某山向金宜房地产公司借款50万元并在金宜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借款审批单》上签字确认。

金宜房地产公司当日通过案外人张某向吴某山转账50万元。

2018年7月20日,吴某山向金宜房地产公司借款60万元并在金宜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借款审批单》上签字确认。

金宜房地产公司当日通过案外人黄某向吴某山转账60万元。

2018年7月20日,吴某山向金宜房地产公司借款5万元并在金宜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借款审批单》上签字确认。

金宜房地产公司当日通过案外人黄某向吴某山转账5万元。

2018年7月30日,吴某山向金宜房地产公司借款20万元并在金宜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借款审批单》上签字确认。

浅析债对第三人的效力

浅析债对第三人的效力
时则除外 。《日本 民法典 》 第 四百二 十三条规定 , 在 为 了保全 自己 债权 的情况下 , 债权人得行使 属于 其债权人 的权利 。但 专属 于债
通过代理人 实现。法定代理 的唯一 目的是代理 那些 无法律行为能 力或 限制行为 能力从而 为不 可能 或仅 能在 有限程度 上实现 自己利
事实引起 的债 的法 律关 系 , 该关 系中的权利 、 义 务对债 权人 、 债务
人及相关 的第三人所产生 的约束力 , 即一旦成立债之法律关 系 , 债
库” 规则 , 则积极行 使代 位权之 债权 人既 不能 直接 受偿 对代 位权 诉讼之利益 , 亦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 出现多个债权人时 , 积极债 权人 的利益便不 能保 障, 这一方 面削弱 了积极 债权人 主动行使代

种法定代理权 。然 而笔者对 这样 的解 释始终抱 有疑 问 , 根 据德 国民法理论 , “ 代理 的 目的通 常在于法 律 交往 中被 代理 人 的利益
第三人产生一定拘束 力 , 表 现 出债 之效力 的扩张 。债 的对外 效力 主要体现 于请求力之 中。债权人得基 于法 律规定 和合同约定而 向 第三人行使权利 , 如代位权 、 撤销权 。 此种效力在大 陆法 系 国家立 法例 中一般 皆有所 体现 。比如 , 《 法 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 定 , 债 权人能 够行使其 债务 人 的一切权利 和诉 权 , 但 在 当该权 利和诉权仅 为债务人 个人专属
浅析债对 第三人的效力
程 钰 明
( 华 东政 法大 学 2 0 0 0 4 2 )
【 摘 要】 债权是特定人之 间请求给付 的权利, 债权具有相对性, 现代
债权人被赋予代 为权及撤销权 以保全其债权不受侵 害。债 的保全

浅析债对第三人的效力

浅析债对第三人的效力
上不Hale Waihona Puke 概而论 , 采 取 谨 慎 态度 。
【 关键词】 债 的相对性 ; 突破 ; 债对第三人的效力
名义 ” 而不是” 以代理的身份” 进行代位 那么就应当理解为不适用 ” 入库” 规则 ,此时债的效力在债权人与债务 人 之间扩 张后得及于 第三人 , 债权人是以 自己的身份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 。如果此时 适用” 入库 ” 规则,贝 Ⅱ 积极行使代位权的债权 人对代位权诉讼之利 益既不能直接受偿, 也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当出现多个债权 ^ . 时, 对积极债权人的利益便不能保障 , 这一方面挫伤 了积极债权人行 纳债各种效力之共同本质 , 可发现其实为由违反义务这一法律事 搭便车 “ 提供 了条 实引起 的债 的法律关系 , 该关系中的权利 、 义务对债权人 、 债务人 使代位权人 的积极性 ,一方面也为其他债权人” 及 相关 的第三人所产生 的约束力 , 即债法 律关 系一经 成立 , 债务 件 。 人就有义务 因债权人的请求 , 为一定行为及承担因形成债而发生 有的学者认为 , 债的效力并不会扩张至第三人 , 其理 由在于 : 的法律后果 。而完整的债的效力 , 应 指法律为实现债 的内容而赋 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时 , 表 面上 虽然是以 自己名义 , 实际上却 是 予债之关系的效果 , 包括对债权 人的效力和对债务人的效力 。 以原告身份 , 扮演 了债务人代理人的角色。债权 人代 位权 实质上 而所谓对外效力 , 正是指对债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之外 的第三 是一种法定代理权。然而笔者对这样 的解释始终抱有疑 问, 根 据 人所具有的拘束力。债法律关系虽然呈现相对性特征 , 即在一般 德 国民法理论 , ” 代理的 目的通常在于法律交往中被代理人的利 益 情况下 , 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 为 通过代理人实现 。法定代理 的唯一 目的是代理那些无法律行为能 了确保债权 的实现 , 各国法律均赋予债之关系在特殊情况下可对 力或 限制行为能力从而为不可能或仅能在有 限程 度上实现 自己 第 三人产生一定拘束力 , 表现 出债之效力 的扩张。债 的对外效力 利益的人 以实现他们的利益 。 ” 首先债务人并不属于无或 限制行为 主要体现于请求力之中。债权 ^得基于法律规定和合 同约定而向 能力人 , 并非在实现 自己利益上有困难 , 其次债权 人行使代位 权 第 三人行使权利 , 如代位权 、 撤销权 。 也不是为了帮助实现债务人之利益。因此 , 说债权人 以法定代 理 此种效力在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例 中—般 皆有所体现。比如 。 的方式行使代位权恐怕与法定代理之意旨有所冲突。 《 法国民法典》第 1 1 6 6 条规定 : ” 债权人得行使 其债务人 的一切权 三、 债相 对性突破 的反 思 利和诉权 , 惟权利和诉权专属于债务人个人者 , 不在此范 围之 限。 讨论债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 , 对债的相对性是否被突破的思 ” 《 日本 民法典》 第4 2 3 条规定 : ” 债权人为保全 自己的债权 , 可 以行 考便不可 回避。 使属于其 债权人的权利 。 但是 , 专属于债务 人 本身的权利 , 不在此 首先 , 应 当承认相对性的突破。正如博登海默所言 , 在—个变 范 围之限。债权人于其债权未届期 至间 , 除非依裁判上 的代权, 不 幻不定 的世界 中, 如果把法 律仅仅视为是 一种永恒 的工 具 , 那 么 得行使前款权利。 但保存行为 , 不在此限。 ” 《 意大利 民 法典》 、 《 台湾 它就不可能有效地发挥作用。债的相对性 的突破 , 正是法律 为有 民法 典》 等其他法典中亦有类似的规定 。 效发挥作用适应社会发展而不断调整 的产物 , 反 映出现代 民法对 =、 债 对第三人效 力的典型性分析一 以保全制度 中的代位 债的关系的调整更加周密也更为灵活。 一方面加强债权的保护扩, 权为例 张 了债 的效力承认债 的发生 、 履 行方式 的多样 性 , 促进 了合 同倒 为 了逃避债务 , 债务人可能隐匿转移财产 、 低价转让乃至无 有效履行 , 提高了民事 交易效率 , 有利于社会 财富增长和社会进 偿赠 与财产 , 怠于行 使其债权甚至放弃债权 , 造成其责任财产减 步 ; 另一方面 , 在债 的关系与社会其他关系 的互动层面上 , 由极端 少, 此举有严重损 害债权 人利 益之风险。于是 , 民法创设保全制 地强调合 同 自由、尊崇意思 自治不受干预转变为兼 顾社会公正 , 度, 赋 予债权 ^以代为权和撤销权 , 以保全其 债权。债 的保全是指 更加注重合 同当事人与第三人利益 、 社会利益 的合理平衡 。且大 《 法国 民法 ” 法律为防止债务人 的财产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带来 陆法系 中一 向有承认合 同相对性例外 的传统 。比如 , 典》 第 1 1 2 1 条规定 的契约 的利他性 , 德 国法根据判例与 学说创设 危害 ,允许债权人代债务 人 之位 向第三 ^ 行使债务人 的权利 , 或 者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的法律制度。” 为债 的” 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 制度等。 因此, 在不对现有体系造成 承认债相对性的突破也是存在基础的。 权人基于债的效力 而对债务人以外第三人干预 的一种法律效力 , 颠覆性改造的前提下 , 其次 , 对相对 性突破应采谨 慎态度 , 分利益第三人 和负担第 被视为合同相对性突破 的典型表现之一 。 两种情形看待。利益第三人合同中, 第三^ 是受利益方 , 并未 关 于代位权 , 我 国《 合 同法》 第7 3 条第一 款规定 : 因债务人 怠 三 人 故而立法 上应相 对宽松。较 于行使 其到期债权 , 对债权人造成 损害的 , 债权人可 以向人 民法 因涉他合同而负担增加或 自由受限 , 保险法》 等相关法律 中已有 明确规定 , 而作为合 院请求 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 的债权 , 但该 债权专属于债 为开放的制度在《 A同法》 在这方 面却仍 固守耆I 相对性 厉 . 贝 H , 即” 当事人 务人 自身的除外 。就其成立而言 , 需要具备 四个要件 : 首先 , 债务 同基本法的《 债务人未向第 三人履行债务 人对 于第三人 享有到期债权 ; 其次, 债务人怠 于行使权力 ; 再者 , 约定 由债务人 向第三 人履行债务的 ,

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由其承担债务人债务的法律效力分析

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由其承担债务人债务的法律效力分析

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由其承担债务人债务的法律效力分析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由其承担债务人债务的,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反对,对此应当认定为债务转移还是债务加入?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电话153****5777)删除。

民间借贷纠纷中,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由其承担债务的行为,属于债务转移还是债务加人,即属于免责的债务承担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司法实务中历来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判断一个行为的性质时应将其向法律已有规定最为接近的行为进行推断。

因此,第三人与债权人未明确约定免除债务人义务的,除协议中的文字和履行行为可以推断出不免除债务人义务的,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权利的放弃必须明示,因此,第三人与债权人未明确约定免除债务人义务的,除协议中的文字和履行行为可以推断出免除债务人义务的,视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民间借贷实践中,经常出现第三人承诺或与债权人协议偿还债务的情形,这种情形的性质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审判实践中引进了学理上的“债务加人”概念对其性质进行界定。

免责债务承担,即债务转移,一般有两种形式:一是债权人和第三人订立债务承担协议,协议生效,由第三人承担的债务对于原债务人来说即已免除;二是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协议,约定债务承担的,需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协议生效后,债务人的地位即由第三人取代。

在免责的债务承担中,原债务人在债务承担成立后,即退出了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由第三人作为合同的当事人。

在并存的债务承担中,即债务加人的情形下,在债权人与原债务人、第三人的责任承担方式上则有所不同。

并存的债务承担中,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人到原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

实践中一般是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者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偿还债务人所负债务。

民间借贷诉讼案中第三人案例

民间借贷诉讼案中第三人案例

民间借贷诉讼案中第三人案例摘要:一、民间借贷诉讼案概述二、第三人在民间借贷诉讼案中的角色三、第三人权益保护及法律责任四、应对策略与建议正文: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常见的融资方式,在现实生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然而,随之而来的纠纷也日益增多,其中第三人在民间借贷诉讼案中的地位和责任尤为引人关注。

本文将围绕民间借贷诉讼案中的第三人案例,分析其角色、权益保护及法律责任,并提出应对策略与建议。

一、民间借贷诉讼案概述民间借贷诉讼案是指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因借贷关系产生的纠纷,进而诉诸法院请求司法解决的案件。

在民间借贷诉讼案中,通常涉及三方主体:借款人、出借人和第三人。

第三人是指在借贷关系中,除借款人和出借人之外的其他相关当事人。

二、第三人在民间借贷诉讼案中的角色1.保证人:第三人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当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出借人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

2.抵押人或质押人:第三人以其名下财产为借款人的借款设定抵押或质押,以确保借款人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当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出借人可以通过实现抵押物或质物来保障其债权。

3.实际借款人:第三人并非名义上的借款人,但实际上承担了借款责任。

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可能因借款纠纷而成为诉讼当事人。

4.利息支付人:第三人承诺支付借款利息,或与出借人约定分享借款利息。

在借款人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时,第三人可能成为诉讼当事人。

三、第三人权益保护及法律责任1.权益保护:在民间借贷诉讼案中,第三人合法权益应得到充分保障。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严格审查第三人的责任承担和权益状况,确保公平公正。

2.法律责任:第三人根据与借款人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当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第三人应按约定承担保证、抵押或质押等责任。

3.防范风险:第三人在参与民间借贷时,应充分了解法律风险,明确自身责任,避免陷入诉讼纠纷。

四、应对策略与建议1.签订合同:第三人与借款人、出借人签订明确的合同,明确各自权利义务,降低纠纷风险。

民间借贷诉讼案中第三人案例

民间借贷诉讼案中第三人案例

民间借贷诉讼案中第三人案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常常涉及到第三人的参与,这种情况下,法院需要审慎判断第三人在案件中的地位和责任。

下面我们以一个具体案例来分析民间借贷诉讼案中第三人的责任和处理方式。

案例描述:小明向小红借款10万元用于生意投资,小红欣然答应,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在一年后归还本金和10%的利息。

到了还款的期限,小红却因生意亏损无法按时偿还借款。

小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小红偿还借款本息。

在诉讼过程中,小红称其和小明借贷行为中有一名名叫小绿的朋友作为见证人,并且小绿也参与了借贷协议的制定。

小红称小绿在借贷协议中具有一定的责任,原因是小绿在借贷协议签订过程中起着一定的作用并且也获得了部分借款资金。

法院考虑到小绿的参与,决定将其作为第三人列入诉讼。

这样,小明和小红之间的借贷关系变成了小明、小红和小绿之间的诉讼案件。

在这个案例中,小绿作为第三人,面临着怎样的法律责任?法院又该如何对待第三人的参与呢?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第三人在借贷纠纷案中,如果其行为对借贷关系产生了影响,导致了借款人或出借人的损失,第三人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而对于小绿来说,他在借贷协议中的见证和参与,可能会对借贷关系的解决产生一定的影响,法院有理由将其列入诉讼,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小绿是否应该承担一定责任还需要考虑其具体的行为和关系。

如果小绿在借贷协议中仅仅作为一个见证人,其在借款协议中并无实际参与和影响,那么其可能不承担法律责任。

但如果小绿在借贷过程中起到了更为积极的作用,如介绍借款、提供担保或者参与资金使用等行为,那么他就有可能要对借贷关系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法院对待第三人的态度需要审慎公正。

法院应该根据第三人的具体行为和责任,对其进行综合考量,依法判断其在借贷纠纷案中的责任,并作出相应的处理。

在同等条件下,法院应该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其在诉讼过程中的真实权益。

结论:在民间借贷诉讼案中,第三人的参与可能对诉讼案件产生重大的影响,法院需要审慎判断第三人的责任和地位,依法处理第三人的参与。

第三人清偿的法律效力

第三人清偿的法律效力

一、第三人清偿的法律效力第三人清偿的法律效力主要是使债消灭。

第三人清偿全部债务的,债务人免除其债务,债的关系消灭;第三人清偿部分债务的,债的一部消灭,未消灭的债务部分仍归债务人。

此外,第三人清偿后,在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还发生一定的关系。

如果第三人以赠与为目的而代债务人清偿,则在第三人清偿后,第三人对债务人无求偿权;如果第三人与债务人有某种法律关系,则第三人有权依其法律关系而求偿。

对于第三人的清偿,债务人有权提出异议,此时债权人有权拒绝受领。

如果债权人不予拒绝仍然接受给付,则第三人的清偿仍属有效,债的关系消灭。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不存在不得由第三人代为清偿的约定。

如果存在这样的约定,第三人就不能代为清偿,但这种约定属于事前约定,即必须发生在代为清偿前,如果已经发生了第三人的代为清偿才有这种约定,则这种约定无效。

第三人清偿二、第三人清偿规则有哪些根据民法典,债务人如果不履行债务,而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有合法利益的,原则上有权代替债务人清偿。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债权原则上转让给第三人。

第三人清偿有哪些法律效力第三人清偿的法律效力,主要是使债消灭。

第三人清偿全部债务的,债务人免除其债务,债的关系消灭。

第三人清偿部分债务的,债的一部消灭,未消灭的债务部分仍归债务人。

此外,第三人清偿后,在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还发生一定的关系。

如果第三人以赠与为目的而代债务人清偿,则在第三人清偿后,第三人对债务人无求偿权;如果第三人与债务人有某种法律关系,则第三人有权依其法律关系而求偿。

对于第三人的清偿,债务人有权提出异议,此时债权人有权拒绝受领。

如果债权人不予拒绝仍然接受给付,则第三人的清偿仍属有效,债的关系消灭。

三、代为清偿须经债务人同意吗代为清偿如果合同中没有特别约定的不需要经债务人同意,只要债权人同意由第三人清偿的,就可以由第三人代为清偿。

代为清偿,是指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也没有约定清偿可以由第三人进行时,第三人向权利人所为的债务履行行为。

由第三人代为支付借款,出借人有何法律风险?

由第三人代为支付借款,出借人有何法律风险?

由第三人代为支付借款,出借人有何法律风险?法律知识要点: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借的款项一定要亲自交付吗?不一定,在民间借贷关系中,也存在大量由第三方代为支付出借款项的情形,借款合同签订后,出借人指示第三人向借款人交付款项,这种行为在法律上称之为代为履行,正常情况下,出借人与第三人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债务关系。

在这种情况下,出借人和借款人只要在借条或借款合同中注明或以其他明确的方式表明,由第三人支付该款项即可。

但是,从司法实务来看,如果借贷双方没有在借条或借款合同中表明,款项是由第三方交付的,第三方根据出借人的指示后向借款人支付了所借款项,但借款人以未收到借款为由拒绝还款怎么办?这种情况下,最主要的证据就是第三方向借款人支付的凭证和的证词,这样可以直接证明委托支付关系。

所以,在实务当中,最好不要委托他人代为支付借出的款项,如果确实需要这样的,也应当在借条或借款合同中明确表明委托出借款项的条款,否则的话到时一旦借款人不还款的,出借人要想成功要回款项,就只能依赖第三方的配合,这样诉讼的风险将大大增加,更有可能无法追回出借的款项,笔者在实务中已经遇到多起类似案例。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相关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中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案情简介原告刘某波诉称:2013年8月15日,陈某军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刘某波借款120万元,但由于陈某军到期没有能力还清借款,尚欠刘某波99万元。

2015年1月19日,陈某军向刘某波请求延长借款期限,并以其名下的生产设备为抵押担保。

为此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

同时双方于2015年1月19日在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

《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陈某军没有向刘某波支付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期间的利息。

刘某波认为陈某军已没有能力继续履行《抵押借款合同》。

出借人委托第三人,付款给借款人,法院会怎么判?

出借人委托第三人,付款给借款人,法院会怎么判?

出借人委托第三人,付款给借款人,法院会怎么判?法律知识要点: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后,出借人是否向借款人支付出借资金的,出借人并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在实务中,出借人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支付出借款项的情形非常多,这种委托第三方代为支付出借款项的情形,有法律风险吗?还真的有,并且稍有不慎,法律风险还非常大。

民间借贷的成立,出借人要举证证明,双方有借贷的合意和支付的事实,正常情况下,出借人委托第三人付款,第三人应当出庭作证,只有第三人也认可该事实的,除非借款人有相反的证据,否则法院应认定出借人已经委托第三人履行了支付义务。

出借款项系第三人代为支付,必然涉及第三方的利益,即便出借人与借款人均认可的都不行,法院也不能直接认定出借人履行了支付义务。

因此,这类案件中第三人的作证是决定出借人能否胜诉的关键。

问题是,在实务中第三人可能因为各种原因无法出庭作证,比如第三人受威胁不愿意出庭作证;被借款人收买;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情形。

如果事先没有相关约定的,法律风险就来了,第三人在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法院难认定出借人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

所以,当出借人委托第三人代为付款时,要首先考虑法律风险,出借人在支付出借资金时,最好由出借人本人的账户转入借款人账户,不要委托第三人代为支付;如果确实需要委托第三方支付,也应当与借款人在相关借据中表明支付账户,与第三人也应当有相应的委托协议。

这样,即使将来产生纠纷时,第三人不出庭,也一样能证明出借人的支付事实。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相关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中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案情简介原告胡某兵诉称:2015年5月被告刘某萍向原告胡某兵借款200000元,原告胡某兵通过实业公司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胡某兵出具了借条。

被告在借条中承诺:2016年5月归还。

借款到期后,至今未予归还。

为此,原告胡某兵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胡某兵借款200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胡某兵支付借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6月1日暂计至2016年10月1日,实际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出借人委托第三人将钱支付给借款人,有什么风险?

出借人委托第三人将钱支付给借款人,有什么风险?

出借人委托第三人将钱支付给借款人,有什么风险?问题的由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对其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贷的内容以及将资金交付给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

实践中,有时出借人在支付出借资金时,并不是从自己账户转到借款人账户,而是委托第三人(比如公司会计)将资金支付给借款人,这种支付方式能否视为出借人履行了出借义务?有什么风险?一、法律关系浅析在借贷纠纷中,出借人需要举证证明其将出借资金支付给了借款人,如果出借人委托第三人支付相应资金,相应法律关系为: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出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具体见下图图示:二、相关案例及司法实践中的态度1相关案例案例1:浙江皇冠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周美仙与浙江万锦化纤有限公司、黄美珍、浙江万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黄伟兴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056号【裁判要旨】法院认为:2007年10月10日至2008年6月6日,皇冠公司、万锦房产公司和万锦化纤公司收到义乌伟龙公司、浙江伟龙公司等周美仙指定的代为履行第三人支付的借款7057.5万元。

2011年11月30日,义乌伟龙公司、浙江伟龙公司等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系接受周美仙的委托向皇冠公司等支付借款,其与皇冠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

周美仙对涉案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已经完成举证义务。

周天龙、义乌伟龙公司和浙江伟龙公司并不是本案当事人,其代周美仙支付借款款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案例2:孔祥曦、余乐欣抵押合同纠纷案,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5民终1479号【裁判要旨】法院认为: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委托第三人向借款人汇款并不鲜见,该行为对借款人利益无损,法律对此也不禁止。

只要出借人、第三人均确认第三人的汇款行为是为完成出借人的出借义务,借款人事实上收到了该款项,就应当认定出借人履行了出借义务。

本案中,汇款人刘某到庭作证,认可受余乐欣委托向孔祥曦汇款,根据前述分析,本院认定余乐欣已经履行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

浅议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合同债务转移之区别

浅议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合同债务转移之区别

浅议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合同债务转移之区别在办案过程中,曾遇到这样一起纠纷,该案的基本事实是:某公司与甲共同出资建立乙公司,其中甲出资没有及时到位,但甲对丙公司拥有债权,甲便要求丙公司替其向乙公司偿还该笔出资,因该出资款一直没有到位,故乙公司解散在清算时甲却以债务转移为由,要求乙公司退还其出资额,由于当初甲出资并没有到位,乙公司不可能退还其出资,故而产生诉争。

在该案中,涉及到合同法中第三人代为履行问题,这与合同法中规定的债务转移有容易混淆之处,在此我想与大家谈谈两者的区别。

一、什么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由该条规定我们可以知道,所谓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第三人依照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其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由此可知,其法律特征如下:1、第三人替债务人代为履行是一种形成权,其意思表示具有单方性,也就是说,只需第三人单方面表示其愿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即可产生效力2、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无需在该合同上签字或盖早。

3、合同中当事人的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拘束力,第三人可以同意履行,也可以拒绝履行。

当第三人拒绝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时,由债务人承担履行或违约责任。

4、合同中当事人的约定对债权人具有拘束力,即第三人一旦同意履行,应视为债务人的履行,债权人不得拒绝。

那么,构成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要件是:1、当事人之间有合同关系存在,但在此并不强调合同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必强调合同当事人之间与第三人有代为履行的约定,当然,合同当事人之间如果没有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约定,第三人主动代为履行债务的应征得合同当事人的同意。

2、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为债务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承诺,或者与债务人订有代为履行合同债务的协议。

3、第三人的代为履行债务时,不能以合同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理由进行抗辩,此时应视为第三人拒绝履行,而由债务人承担履行或违约责任。

浅谈合同法中的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转移

浅谈合同法中的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转移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和第八十四条确立了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与债务转移制度,司法实践中对如何适用这两条规定在理解上存在着不同的意见。

为正确适用该相关规定,笔者拟对这些问题进行简要浅显的探讨。

一、第三人代为履行及债务转移的性质、特征《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该条规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第三人可以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

(2)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应当有约定,约定的形式为《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的书面、口头和其他形式。

(3)第三人只是合同的履行主体,而不是合同的当事人。

(4)第三人不承担合同的继续履行责任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5)债务人不能以第三人履行产生效力对抗债权人,即免除债务人自己的合同主体地位。

(6)债权人不能直接要求第三人承担合同责任,即把第三人作为原合同主体。

《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所谓合同义务的转移,指基于当事人协议或法律规定,债务人移转债务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取代债务人地位成为新债务人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现象。

该条规定的合同义务转移制度为当事人约定债务转移制度,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债务是可转移的,必须由当事人亲自履行的债务不能转移。

(2)。

约定债务转移的以债权人同意为必要条件。

(3)产生了新的合同关系,转移前之合同关系消灭,转移后的合同关系产生。

(4)合同主体已经变更,第三人成为合同当事人。

二、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转移的形式。

关于第六十四条所称的“当事人”,一种意见认为该当事人不应包括第三人,即自己不应约定由自己履行。

如果是自己约定由自己履行,就是自己同意履行。

因此该当事人即仅指第三人以外的人即合同的当事人,一般为债权人和债务人。

这是一种狭义的理解。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当事人应广义的理解,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并告知第三人;(2)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由第三人履行;(3)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约定由第三人履行;(4)第三人单方表示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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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卷第5期2019年9月盐城师范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Yancheng Teachers University(Humanities&Social Sciences Edition)Vol.39No.5Sep.2019民间借贷中债务人对第三人为给付的效力探析夏万宏,田颂(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上海201199)摘要:对于民间借贷案件中广泛存在的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的现象,本文通过实证分析,总结第三人受领给付效力的原则与例外情况,第三人受领给付原则上不发生清偿的法律效果,当第三人有受领权或者存在拟制清偿情形时,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构成清偿,并通过对例外情形的类型化分析,阐述其分类及具体认定。

关键词:民间借贷;对第三人为给付;有受领权第三人;拟制清偿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6873(2019)05-0012-05收稿日期:2019-08-20作者简介:夏万宏(1983—),男,江苏大丰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级法官,主要从事民法学研究;田颂(1984—),男,浙江丽水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三级法官,主要从事民法学研究。

doi:10.16401/ki.ysxb.1003—6873.2019.05.110一般而言,债务人应向债权人为给付以清偿债务。

因为债的相对性,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并不能产生清偿的法律效果,但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由于交易习惯以及借贷行为的不规范等原因,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的现象普遍存在。

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都有其认为合理的原因,有听从债权人口头指示向第三人为给付,有向与债权人身份关系密切的第三人为给付,有向其信赖为债权人之外可受领清偿之人为给付。

当借贷双方发生纠纷时,债权人极有可能否认债务人对第三人为给付与其债权的关联性,此时,如何评价债务人给付行为的效力殊值研究O一、第三人受领给付效力的原则与例外传统民法认为,“清偿为依照债的本旨实现债务内容的给付行为”:1]535^6,债权因清偿而消灭。

要达到消灭债权的效果,清偿应对债权人及其他有受领权人做出。

清偿受领人原则上为债权人,因此债务人对第三人的给付行为一般不构成清偿,例外情形有两种,一为接受给付的第三人为有受领权人,一为接受给付的第三人虽无受领权,但法律出于对权利外观的保护,通过法律拟制,使给付发生清偿效力。

认定债务人向第三人所为之给付是否为对债权人的清偿,关键在于对第三人法律性质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往往存在差异。

以下通过司法实践中的几起案例进行分析:案例1:张某与倪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张某向倪某出借no万元,借期为一个月,如逾期不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后张某陆续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倪某110万元。

因倪某未按时还款,张某遂起诉至法院。

案件审理中,倪某对借款110万元事实本身无异议,但表示其借款后张某指示,将款项30.5万元归还至案外人刘某的账户,故所借本金no万元已经归还T30.5万元,并提供了转账凭证为据。

但张某对此不予认可。

法院最终未采纳倪某的意见,判决时并未扣除30.5万元①。

案例2:包某经张某介绍认识葛某,葛某与包某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25万元,包某以其房屋作为抵押,同时张某亦与包某签订协议,约定包某向张某支付担保金,以确保包某归还借款,之后葛某向包某转账交付借款125万元,包某向张某支付担保金20万元。

借款到期后,包某根据张某指示向案外人转账归还99.8万元,张某出具收条确认,但葛某称未收到包某还款,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包某未证明葛某、张某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因此其对案外人的给付不构成对葛某的清偿②。

后包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①(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479号判决。

②(2016)沪0115民初40723号判决。

夏万宏,田颂:民间借贷中债务人对第三人为给付的效力探析审理后认为,包某在签订借款协议后,无葛某的联系方式和收款账号,同时张某就同一笔借款又与包某签订协议,约定收取利息、担保金,因此包某完全有理由相信张某系代表葛某,因此包某向张某指定的账户还款并无过失,故推定张某有代理权,包某构成清偿①。

案例3:沈某(甲方)、张某(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本金捌拾万元……”。

同日,沈某以银行转账形式汇入张某银行账户65万元。

同时,张某以其名下的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沈某,债权数额为80万元。

双方并对上述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

上述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张某作为委托人出具出售房屋委托书一份,受托人为案外人王某,上述委托书亦进行了公证。

张某母亲蔡某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王某账户80万元。

同日,王某出具收条予以确认,载明“本人今收到张某归还沈某和王某的借款80万元,双方帐全部结清,本人承诺不会再变卖张某名下的房产。

”沈某称其未收到张某还款。

此外,该案起诉前,张某曾另案起诉要求涤除抵押权。

法院综合考虑沈某委托王某讨债的线索、借款的形式及过程、行使权利的主动性等方面,认定清偿有效,相关借款债务已消灭。

故驳回的沈某的起诉②。

上述三个案例,案例1属于民间借贷案件中较为的常见的情形,即借款人表示曾向出借人指定的第三方还款,但无法提供出借人指定的相关证据,最终因缺乏证据,相关意见未被法院采纳。

案例2、案例3则属于相对特殊的案件,即借款人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出借人曾指定过向第三人还款,但综合考量案件的具体案发情况,最终认定了借款人向第三人的还款构成有效清偿。

可见,有的案件(如案例1、案例2中的一审)更侧重合同相对性,认为债务人应举证证明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否则不应当视为对债权人的清偿,有的案件(如案例2中的二审、案例3)则根据第三人与债权人的特殊关系及一贯行为方式,推定债权人概括性的委托第三人处理借款事务,构成清偿。

因此,有必要对民间借贷案件中接受债务人给付的第三人做一番梳理,在类型化的基础上明确构成要件。

二、有受领权第三人的分类及认定有受领权第三人得以受领债务人的给付并达到清偿效果,其受领权的来源可以分为两类:一为意定的受领权人,其受领权来自债权人的授予;一为法定的受领权人,其受领权来自法律的规定O1.意定受领权人的具体情形。

一般而言,债务人所为给付构成对债务的清偿需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债权人有授予第三人以受领权的意思表示;二是债务人全面履行给付义务。

债权人的委托代理人,是典型的意定受领权人。

史尚宽先生认为,“给付行为为法律行为时,就给付之受领,得成立代理,,:2]771o受领给付需要做出相应意思表示,应当属于可以代理的法律行为范畴。

我国《民法总则》第162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如果债权人向第三人授予的代理权限包括受领权,则第三人为有受领权人,其受领清偿的法律效果将归属于债权人。

我国《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据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向第三人为给付,如果债务人依约向该第三人为完全给付,则构成清偿。

因此,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的受领清偿人为意定受领权人。

意定受领权人的授权方式,既可以是传统的书面授予,如在合同中载明或另外专门书面授权第三人受领,也可以是电子邮件、短信、微信等方式授权,具体的授权方式应与合同法对合同要件形式的规定一致,不苛求具体形式,而是可以灵活多样。

2.法定受领权人的具体情形。

债权人的法定代理人为当然的法定受领权人,传统民法观点认为,“债权人之法定代理人一般有受领清偿之权限,,:2]771o我国《民法总则》第34条规定了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中包括受领清偿。

从法定代理人的相关权利义务及职责的角度来看,作为未成年人或者成年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其受领相关给付当然对被监护人产生债务清偿的法律效果。

此属典型的法定受领权人。

另外,破产财产管理人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对于次债务人对于债务人的清偿有受领权。

同样,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了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债权造成损害,债权人可行使代位权并直接接受次债务人的清偿,债权人具有①(2017)沪01民终10597号判决。

②(2016)沪0112民初4150号判决。

盐城师范学院学报2019年第5期对次债务人给付行为的受领权。

具体而言,法定受领权人的认定应当依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在具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相关人员即具有受领清偿的主体资格,从而可认定为有效清偿,进而消灭相关债权债务关系。

3.委托代理人作为第三人受领资格的认定标准。

债务人向约定第三人的履行及向法定受领权人的给付等情形下,第三人法律性质较为清晰,债务人完成对第三人是否有受领权的举证义务没有明显障碍。

而司法实践中对于第三人构成债权人的委托代理人的认定标准存在较大争议。

由于民间借贷案件普遍存在口头意思表示、相关文书书写不规范的情节,应当结合在案证据做出适时的举证责任分配,并结合代理的构成要件予以具体认定。

故首先应确认代理人具有代理权。

对于代理权的授予方式,《德国民法典》第167条第1款规定:“意定代理权的授予,以对被授权人或代理应对之发生的第三人的表示为之。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亦规定,代理权系以法律行为授予者,其授予应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对之为代理行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为之⑶2役可见,代理权的授予包括由被代理人向代理人发出授权的意思表示的内部授权和由被代理人通过向代理人与之进行行为的相对人发出表明授权于代理人的意思表示的外部授权⑷民间借贷案件中,常出现债权人委托第三人向债务人催讨债务或多人合伙对外放贷由其中一人负责追讨等情况,此类意思表示通常于日常生活情境下做出,多为口头形式,不但当事人无法进行举证,法院亦无从查证。

这种情况与商事合同形成鲜明对比,商事合同中对于代理的授予、范围、时限通常进行详尽规定,被代理人对于行为人无代理权可以通过合同文本和任职时间等书面证据予以查实。

而民间借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对于第三人有无代理权往往只有陈述而无佐证。

面对这种困境,部分法官严格采用传统路径,认为债务人无法尽到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得出对其不利的判决。

同时也有部分法官,在案件事实满足一定前提之下,推定行为人代理成立,从而认定债务人给付行为是有效清偿。

笔者认为后者的判决对民间借贷案件发生背景、交易习惯、认知能力进行了综合考量,更有可能实现个案正义。

具体到何种情形之下,可以做出第三人具有代理权的推定,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路径认定:(1)合同订立过程、交易历史、身份关系是否体现债权人与第三人密切相关。

基于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特殊人际关系;参与订立合同、款项交付等合同履行过程;在借款关系中第三人曾受债权人委托催讨债务、接受还款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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