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诉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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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件代理词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接受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委托,指派万超律师代理此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案件。
代理律师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庭审情况,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敬请法庭考虑并予以采纳为盼。
本案件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认为“保险合同成立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从而判决上诉人支付保险金。
本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理解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片面。
具体理由为:一、第一条完整的表述为“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本上诉案件涉及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于2019年3月7日,为现行保险法生效之前所签订并履行,因此一般情况下应适用现行保险法之前的保险法。
二、《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三项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年的。
”根据该条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因保险合同订立超过两年丧失解除权的时间起算点为2019年10月1日即现行保险法生效之日。
而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上诉人于2019年3月29日已解除,当时的保险法并未规定保险合同成立超过两年保险人丧失不实告知解除权。
因此代理人认为上诉人解除该保险合同的行为适用的是当时的保险法,为依法解除合同之法律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
以上所述代理人意在表明依照现行保险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并未丧失因投保人、被保人不实告知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定权利。
在本案件中投保人也确实违背了保险法所遵循的基本原则“诚信原则”,没有履行法定如实告知义务,且在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为被上诉人所承认。
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doc
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国浩律师集团(宁波)事务所接受本案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公司的委托,指派李道峰、李智保律师担任本案其诉讼代理人。
根据相关事实和法律,结合庭审情况,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贵院充分采纳:一、原告仅从生物学角度,而不是从合同目的、货物运输规定及运输惯例来认定条款的其他动物的涵盖范围,解释条款及理解法律明显不当。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凡在国内经公路运输符合国家规定的货物可作为本保险的保险货物;第三条规定:下列货物不在保险货物范围以内:蔬菜、水果、活牲畜、禽鱼类和其他动物。
结合这两条可以认定冰冻吓不属于承保货物范围。
首先,原告运输的货物不符合国家规定。
按国家的相关规定,运输冰对虾需要冷藏货物经营许可证,且符合冷藏货物运输的相关条件(如冷藏设备、检验检疫等),而本案中原告不具有冷藏货物经营许可证,也无确切证据证明符合相关条件,因而运输的货物不符合国家规定,难以解释属于承保范围。
其次,从体系与文义解释来看,冰对虾所属的类别(其他动物)与蔬菜、水果、活牲畜、禽鱼类并列,含义、范围及限定应一致。
与动物类的活牲畜、禽鱼类及其他动物相对,植物类的蔬菜、水果不限制是否为生命体(否则荒唐的推导出只有树上未采摘的果实才是水果),况且与其他动物同列的禽鱼类也未限制是是否有生命(否则会荒唐的推导出买的死鱼非鱼的结论);此外,前面牲畜类限定了活,而后面禽鱼类和其他动物未限定活,也可以反推出应包括活的与死的。
再次,从目的解释的原则来看,该保险条款之所以规定蔬菜、水果、活牲畜、禽鱼类和其他动物不在保险货物范围以内,是因为蔬菜、水果经常发生挤碎而容易腐烂变质,活牲畜是因为经常在运输中死亡,禽鱼类和其他动物活的容易死亡,死的如冻品类容易因冷藏机器发生故障使冷冻商品化冻变质或腐化,都皆因风险巨大,如以普通货物运输保险均承保风险太大,不能发挥保险分散风险的目的,需分别投保碰损险、活牲畜、活家禽险死亡险、冷藏货物险特别险方能获得充分的保障。
代理词(保险合同纠纷)
代理词尊敬的审判员:贵院受理的xx诉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湖南xx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本人作为其一审代理人,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现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本案损失已经法院判决确定,且xx已经履行完毕涉案交通事故的关于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已经xx县人民法院(xx)湘xx民初xx号及xx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且xxx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应当依此判决生效的文书来赔偿。
二、关于车辆损失应当按照约定的保险价值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本案中,xx投保的车损价值为73900元,经评估,该车辆已达报废程度,因此,被告应当按照该金额进行赔偿。
三、诉讼费及评估费均属于必要的合理费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
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是保险人明确责任范围、划清除外责任、最终确定应该支付的保险金数额所必须履行的程序,是保险人理赔所必需的。
所以为确定涉案交通事故的赔偿金额,赔偿主体,赔偿方式支出的诉讼费,评估费均属于被保险人xxx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当赔付。
四、被告对于免责条款、赔付方式、赔付标准未尽提示说明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商法学(9.1)--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负责人白进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世菊。
委托代理人张华,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
负责人高建英,行长。
委托代理人廖永刚,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光媛,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因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4)中区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5年2月23日、4月11日、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王世菊,被上诉人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廖永刚、伍光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月31日,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重庆市再就业汽车运输联合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签订一份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约定中国银行对服务中心销售的国产机动车辆提供消费供贷款,贷款协议金额为900万元;服务中心须在中国银行开立贷款保证金帐户,在其推荐的机动车消费贷款发生时,即按不低于贷款金额的10%向中国银行交存保证金,用以赔偿借款人发生违约不能按时偿付贷款本息而造成的损失;服务中心承诺同意作为保证人为购车人向中国银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业务中出现下列情况时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2)购车人在1个月期间内发生拖欠贷款本息,在保险公司未赔付前由服务中心先行垫付,待保险公司依约全部清偿后再予退还服务中心;……(4)购车人不能履行按时还款义务时,由服务中心承担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的赔偿责任,中国银行获得赔偿后将属于自己对购车人的债权转移给保险公司或服务中心等。
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
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原告王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河北⼗⼒律师事务所李盼接受原告王某的委托,出庭担任原告王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的诉讼代理⼈。
现针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第⼀:原被告存在着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是适格的主体。
投保单是虽然载明的是邯郸万合华恒物流有限公司,但是2017年6⽉19⽇,原告王某与邯郸市万合华恒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车辆的合同书,约定在合同承包期内,原告对车辆拥有使⽤权;2017年8⽉17⽇,万合华恒物流有限公司出具⼀份证明,能够证明实际登记在其名下的DR****的车辆实际车主为王某,并且车辆的保险是王某为车上⼈员所购买。
这些都能够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
第⼆: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发⽣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害以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赔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款。
原被告于2017年6⽉14⽇签订了个⼈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份,其中意外⾝故或者伤残的赔偿数额为600000元。
原告于2017年6⽉30⽇,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R***的车辆在河南省济源市渤海化⼯有限公司加油时,押运⼈员任某发现罐盖故障,进⾏维修时不幸发⽣意外,经济源市120抢救⽆效宣告死亡。
其⼀,河南化⼯有限公司提供的意外死亡补偿协议能够很好的说明,死者任某为原告所驾驶的冀DR***车上押运⼈员,并且由于遭受到了意外,导致⾝故。
其⼆,2017年7⽉14⽇,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和丛台区南吕固乡**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也能够证明任某为原告车上的押运⼈员,在河南省发⽣意外导致⾝故,并且原告出于⼈道主义,替被告垫付了290000元,并且赔偿款已经到位。
被告⽅应该对原告所垫付的保险赔偿⾦全额赔偿。
其三,丛台区南吕固派出所出具的任某的死亡注销证明,证明任某已经死亡。
其四,河南省济源市120的出警记录跟120报警录⾳,证明⽬的:死者任某发现罐盖松动,进⾏维修,由于意外,被⽓体呛到,发⽣意外死亡。
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文8篇
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文8篇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文 (1)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受重庆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原告或某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担任该公司诉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或运输某公司)汽车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通过详细了解案情,分析证据和查阅相关法律法规,现就该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审理参考:一、本案案由应定为保证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某公司为拓展挂靠业务而找到购车人,购车人到某汽车销售公司购车后挂靠在某运输公司,应付车款由某公司集中起来统一分期交给某汽车销售公司,再由某汽车销售公司付给银行,并且某公司为所有挂靠在其名下而从某汽车销售公司购车的购车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
本案原告某汽车销售公司是依据双方于20xx年10月19日签定的《协议》而起诉某公司,该无名《协议》从内容上不难看出实际上是一份保证合同,因此本案定性为保证合同纠纷为妥。
二、根据现行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连带担保责任中债权人有通过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或者单独起诉保证人实现自己诉权的选择权。
本案仅列某公司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6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该条款是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以及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也有两种基本方式即《担保法》第18条规定的约定连带责任保证以及第19条规定的推定连带责任保证。
由此可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责任不是一般保证的补充责任,即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债务人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自主选择由债务人来履行债务还是由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论选择谁,债务人或保证人都无权拒绝。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欧某某、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欧某某、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9【案件字号】(2020)渝01民终23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盛刚张欲晓唐松【审理法官】李盛刚张欲晓唐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欧春芳;唐大碧;吴越;蒋忠兴;重庆正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欧春芳唐大碧吴越蒋忠兴重庆正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欧春芳唐大碧吴越蒋忠兴【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正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徐永毅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冉丹妮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艾生兵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黄星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吴晓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唐海宾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永毅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冉丹妮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艾生兵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黄星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吴晓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唐海宾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永毅冉丹妮艾生兵黄星吴晓唐海宾【代理律所】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被告】欧春芳;唐大碧;吴越;蒋忠兴;重庆正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是否应对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
即使案涉车辆的后排座位被拆除,也不能破坏车身结构,降低车辆的安全性,拆除后排座的行为并未增加案涉车辆的行驶风险,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件代理词
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件代理词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接受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委托,指派万超律师代理此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案件。
代理律师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庭审情况,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敬请法庭考虑并予以采纳为盼。
本案件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认为“保险合同成立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从而判决上诉人支付保险金。
本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理解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片面。
具体理由为: 一、第一条完整的表述为“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本上诉案件涉及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于2004年3月7日,为现行保险法生效之前所签订并履行,因此一般情况下应适用现行保险法之前的保险法。
二、《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三项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年的。
”根据该条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因保险合同订立超过两年丧失解除权的时间起算点为2009年10月1日即现行保险法生效之日。
而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上诉人于2007年3月29日已解除,当时的保险法并未规定保险合同成立超过两年保险人丧失不实告知解除权。
因此代理人认为上诉人解除该保险合同的行为适用的是当时的保险法,为依法解除合同之法律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
以上所述代理人意在表明依照现行保险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并未丧失因投保人、被保人不实告知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定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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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与陈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与陈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3【案件字号】(2020)渝02民终18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冯波刘康盛建华【审理法官】冯波刘康盛建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任开付;陈微;马鸿松;瓜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任开付陈微马鸿松瓜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当事人-个人】任开付陈微马鸿松【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瓜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娟重庆新盟(南岸)律师事务所;胡娟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易兴学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晏承皓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娟重庆新盟(南岸)律师事务所胡娟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易兴学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晏承皓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娟胡娟易兴学晏承皓【代理律所】重庆新盟(南岸)律师事务所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被告】任开付;陈微;马鸿松;瓜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本院观点】其一、关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构成商业第三者险责任免除,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一审认定陈微是在不知晓事故发生的情形下离开现场是正确的,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微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
【权责关键词】代理民事权利过错诉讼请求合同约定撤销鉴定意见特别授权关联性自认违约金【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任开付定残之日已年满71周岁,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应为9年。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谢焕伦、谢婷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谢焕伦、谢婷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6【案件字号】(2020)渝01民终5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盛刚张欲晓唐松【审理法官】李盛刚张欲晓唐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谢焕伦;谢婷婷;贾朝珍;艾治平【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谢焕伦谢婷婷贾朝珍艾治平【当事人-个人】谢焕伦谢婷婷贾朝珍艾治平【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璋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崔婷婷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谭成机重庆简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璋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崔婷婷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谭成机重庆简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璋崔婷婷谭成机【代理律所】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重庆简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被告】谢焕伦;谢婷婷;贾朝珍;艾治平【本院观点】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本案中,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根据《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机动车一方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相当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令机动车一方艾治平承担事故所致损失的70%合理,应予维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放弃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本案中,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根据《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机动车一方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相当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令机动车一方艾治平承担事故所致损失的70%合理,应予维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刘艳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刘艳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1【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122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崔俊安【审理法官】崔俊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刘艳琼;重庆桦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朱红;谢仁贵;刘东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陈东【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刘艳琼重庆桦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朱红谢仁贵刘东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陈东【当事人-个人】刘艳琼朱红谢仁贵刘东东陈东【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重庆桦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徐永毅重庆钜沃(永川)律师事务所;赵平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石霞重庆贝泽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永毅重庆钜沃(永川)律师事务所赵平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石霞重庆贝泽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永毅赵平石霞【代理律所】重庆钜沃(永川)律师事务所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重庆贝泽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被告】刘艳琼;重庆桦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朱红;谢仁贵;刘东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陈东【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刘艳琼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作出的鉴定意见应否予以采信。
【权责关键词】撤销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刘艳琼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作出的鉴定意见应否予以采信。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黄晓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黄晓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25【案件字号】(2022)湘07民终2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聂敏刘祖军郭洪【审理法官】聂敏刘祖军郭洪【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黄晓兰;朱军【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黄晓兰朱军【当事人-个人】黄晓兰朱军【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被告】黄晓兰;朱军【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1 02:24:1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黄晓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湘07民终27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某某江北城西大街某某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某某。
负责人:曹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晓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军。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晓兰、朱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21)湘0724民初2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并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限定在2022年1月17日之前缴纳上诉费。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黄泽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黄泽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28【案件字号】(2021)川05民终10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蒲卫东胡艳刘静【审理法官】蒲卫东胡艳刘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黄泽永;毛坤;成都泰便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黄泽永毛坤成都泰便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黄泽永毛坤【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成都泰便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谢华四川诚沐律师事务所;万佳鑫四川诚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谢华四川诚沐律师事务所万佳鑫四川诚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谢华万佳鑫【代理律所】四川诚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被告】黄泽永;毛坤;成都泰便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综合本案案情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条款是否生效的问题。
保险合同通常为格式合同,平安财保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提供方,在订立合同时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责条款并有说明义务,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的,该条款可以不成为合同内容或不产生相应的合同效力。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案情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条款是否生效的问题。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
篇一: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基本案情:投保人将主车投保了商业险,挂车未投保商业险,同时保险公司在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规定:投保人需将主车与挂车一并投保商业险,否则不予理赔。
后车辆出险,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保险合同已明确约定拒赔情形。
被保险人委托我向法院起诉,经向法庭详细缜密的论证,法庭最终采纳了我的意见,认定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无效,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款。
代理词尊敬的审判员: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相关争议焦点,向法庭陈述以下代理意见:一、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的拒赔理由不具正当性。
主车和挂车应属于两个拥有独立物权属性的物,分别具有行驶证和车牌号,彼此不存在混同、附和等无法分割的现象。
既然主挂车不存在相互依附的关系,那么投保人对主挂车同时投保抑或选择性投保,应完全是投保人自主权限范围内之事。
主车的保险关系和挂车的保险关系是两个分别成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并无牵连关系,被告以挂车未投保商业险从而拒赔主车的保险损失,不具备合理性,是基于保险人在保险市场中强势地位的滥用。
其次,主车拖挂挂车在道路上行驶,即便挂车未投保商业险,实际上也不会增加主车和挂车发生保险事故的整体风险,不会造成保险人的赔付机率不当增加,出险后,保险人完全可以对主挂车的损失分别计算、分开理赔。
本案中,主车和挂车均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原告并未就挂车的损失向被告提出任何主张,本案诉讼请求中涉及的损失数额均发生于主车部分,被告理所应当单独就主车部分的保险合同进行理赔。
换言之,假设本案中原告同时投保了主车和挂车,保险人就基于主车和挂车收取了两份保险费,缔结两个保险合同。
如保险人认为主车和挂车的保险必须同时具备,那么就不应当允许原告在挂车未投保的情况下投保主车,原告已经缴纳了主车的保险费,保险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出险时又以挂车未投保拒赔,明显是逻辑上前后矛盾,好比是投保时一分为二出险时又合二为一,严重侵害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保险法禁止反言的基本原则。
财产保险合同原告代理词格式
财产保险合同原告代理词格式很多案件有时候会有⼀定的纠纷,即使是合同的签订也是会产⽣⼀定的⽭盾,那么对于保险⼀般都是会签订相关的合同,那么对于这⽅⾯合同产⽣纠纷当采⽤法律⼿段处理的时候,代理词⼜是如何书写,以及格式有什么样的要求,合肥律师就来进⾏详细介绍。
财产保险合同原告代理词格式撰写代理词正⽂,应当着重注意以下⼏点:第⼀,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抓住争执点,鲜明地提出代理意见,并围绕这⼀观点从多⾓度、多侧⾯展开论证。
要从事实、证据、法理、逻辑等多⽅⾯进⾏分析。
第⼆,⽴⾜于事实和法律,针对实质性委托,进⾏准确、详尽⽽深⼊的剖析,⽀持其诉讼请求。
第三,代理词应当随着诉讼进程不断修改、充实和完善,注意及时吸收新出现的情况,弥补代理词中的漏洞。
第四,代理词的语⾔应当⽣动、简练、论点明确,逻辑性强;客观、全⾯,重点突出;通俗易懂,⽤词恰当,⼜留有余地。
代理词格式代理词⽆法定的固定格式,但有⼤体通⽤的⽂章结构,⼀般的代理词由以下⼏个部分组成。
⼀、⾸部每⼀份代理词都应有⼀个确切的标题,标题应反映案件性质和所代理的当事⼈在案中的地位,例如“民事原告诉讼代理词”等,使听众⼀开始就了解代理词的性质。
因为代理词是⼀种讲演辞,主要向合议庭陈述,因此开头的习惯称呼语是:“审判长、审判员:”⼆、序⾔序⾔亦即开场⽩,要尽量简洁,重点在代理意见部分。
序⾔包括:1.说明代理⼈出庭的合法性,概述接受委托和受指派,担任本案当事⼈哪⼀⽅⾯的代理⼈;2.说明代理⼈接受代理后进⾏⼯作的情况,即在出庭前做了哪些⽅⾯的⼯作,如查阅案卷、调查了解案情等;3.表明代理⼈对本案的基本看法,也可以不说。
如系上诉案件,则要说明对⼀审判决的看法和意见。
三、正⽂正⽂是代理词的核⼼内容。
这⼀部分应根据具体案情、被代理⼈所处的诉讼地位、诉讼⽬的和请求以及被代理⼈与对⽅当事⼈的关系等因素来确定其内容。
代理⼈应当在代理权限内,依据事实和法律,陈述并论证被代理⼈提供的事实与理由成⽴,从⽽⽀持其主张和请求,同时揭⽰、驳斥对⽅的错误。
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
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尊敬的客户,。
在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时,代理律师应当充分了解合同条款和相关法律法规,以确保客户的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本合同范本旨在为您提供一份全面而专业的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以便您在与保险公司进行谈判或诉讼时能够得到最佳的法律支持。
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
一、保险合同背景。
根据《保险法》和相关法律法规,我们代理您就以下保险合同纠纷进行诉讼:(列出保险合同的类型、签订日期、保险金额等相关信息)。
二、纠纷问题分析。
1. 对保险公司的指控和争议点。
(详细描述保险公司的违约行为或拒赔理由)。
2. 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
(列举相关证据和法律法规,证明保险公司的违约行为或拒赔理由不成立)。
三、诉讼请求。
我们代理您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 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支付应得的保险赔偿金。
2. 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
3. 其他诉讼请求(如有)。
四、法律支持与建议。
我们将根据您的情况和诉讼要求,提供相关法律支持和建议,以确保您的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
五、代理律师承诺。
我们将全力以赴代理您的保险合同纠纷诉讼事务,确保您的权益得到有效保护,并争取最有利的诉讼结果。
六、签署。
本合同经双方确认无误后,生效并具有法律约束力。
如有任何疑问或需要进一步了解,请随时与我们联系。
我们期待为您提供最专业的法律服务,解决保险合同纠纷所面临的挑战。
此致。
代理律师签名。
以上是一份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的范本,我们将根据您的具体情况和需求,提供个性化的合同起草服务。
希望我们的合同范本能为您提供参考,如有需要,请随时联系我们,我们将竭诚为您服务。
此致。
合同范本专家签名。
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
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尊敬的法官: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孙健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特别代理人依法参加诉讼。
现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一、原告孙健是鲁Q/0110F号机动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依法有权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
原告孙健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并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
发生保险事故的时间为____年____月____日,在约定的保险期限内,按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原告保险金。
根据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原告因出险事故受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扣减、拒付保险金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违背保险分散风险和补偿损失的职能。
二、原被告间的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但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保险条款,也末完成格式合同应履行的明确说明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费、交通费、车损等损失扣减免赔的理由并不成立。
1、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保险条款,也末完成格式合同应履行的明确说明义务。
基于最大诚信原则以及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性质,根据保险法及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
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末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这里的“明确说明”,应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本案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提供过合同条款,对条款内容更末向原告提请实质上的合理注意,对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尤其是专业术语也没向原告释明过,被告在开庭时对是否已尽了明确说明之义务无证据出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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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
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黄某的委托,就黄某与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指派本律师作为黄某的诉讼代理人,根据本案事实及庭审情况,就本案争议的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对该条款未经提示并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无效。
保险人应当对其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法关于适用保险法的司法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其在设计条款上保险人始终居于优势地位,同时,术语专业化是保险合同的特点,基本条款和内容相对复杂并含有大量保险术语,一般只有具备专业知识和业务经验的保险人所熟知。
而作为投保人,往往仅能通过保险人所陈述的内容对合同进行理解。
因此,《保险法》第17条规定对保险人免除责任的条款必须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1.“提示义务”是指对保险合同中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本案中,保险人只字未提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
本案中,原告是通过汽车销售点作为代理机构购买的保险,从保险单上所记载的时间点来看,明显是收费时间在前,保单生成、打印时间在后。
原告是在支付保险费后,才收到保险单,保险单没有本人的亲笔签名,说明在投保前及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的业务员就不可能向投保人出示过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而且保险单上并未涉及免责条款,就更谈不上对投保人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了!根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本案被告未履行其法定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应当认定被告未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明确规定,这里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当在保险合同中对免责条款采取加粗、加黑、单独列示等方式予以特别标注,提醒投保人注意,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且这种说明义务是法定义务,保险公司应当主动说明,而无需经投保人询问。
“明确说明”的限度,应当以一个普通人能够以其所具备的知识和社会经验,能够就保险合同的条款与保险人在认识上达成一致为标准。
因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具有较强专业性和复杂性,被告既未对相关条款进行加黑字体,也未对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本身进行必要的说明和解释,不能达到使原告于订立合同时即充分理解、明晰该免责条款含义及法律意义的目的,被告行为不能认定为已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故该“医保范围外免责”条款无效。
3.保险合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是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保险公司明确说明的义务的履行是否充分直接关系到投保人是否选择投保以及投保的险种类型。
责任免除条款的具体内容直接关系到保险交易预期目的的实现程度,是投保人衡量保险产品质量所依据的最主要因素。
所以,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程度应当高于其他条款。
对此,《保险法》第17条也作了明确规定。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的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应当按照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要求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并承担举证责任。
二、本案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的条款为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被告以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医保标准核减医疗费用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理赔。
1.保险合同条款在“赔偿处理”部分约定的“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是保险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实质上是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符合免责条款的特征,属于隐性免责条款。
该条款违反了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超出了投保人的合理期待。
依据《保险法》第17条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履行明确告知义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如果以免责条款进行抗辩,应证明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保险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由于保险公司所处的优势地位,对其所制定的格式条款,投保人实际上并没有选择的余地。
按照《合同法》第39条之规定,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
所以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第39条公平地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如果其通过格式条款设置了投保人明显无法实现的条件,来达到免除己方责任的目的,即属于“霸王条款”,该条款是无效的。
无论保险公司是否作出明确说明,以上条款都应该是无效的。
三.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主张按照一定比例扣除,不准确核算非医保用药的实际数额,对投保人明显不公平,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非医保用药的举证责任。
1.从交通事故后受害人治疗过程中用药范围控制来看,投保人没有主导权。
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往医疗机构就诊,在就诊过程中对于医疗方案和诊疗用药的选择取决于专业医生根据受害人的伤情治疗需要做出判断。
对此,受害人一方也不太可能考虑治疗用药的问题,所以,对用药范围,投保人缺乏意见主导权,超出医保用药的过错也不在被保险人,因而不能将医疗机构超出医保范围外的用药费用由投保人承担,这样对投保人明显不公平。
2.从另一方面讲,商业三者险设立的目的就是最大限度的保障投保人的损失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同时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也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一份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保险公司按照商业性保险收取保费.却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诚信。
如果按照保险公司“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的主张,就明显违背了车辆投保人购买保险转移风险的合同订立目的,降低了保险公司的风险,减免了保险公司的合同义务,也限制了投保人的合同权利,背离了保险合同必须遵循的最大诚信原则。
在合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制下,应当合理平衡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充分体现交强险的公共属性及商业保险的盈利属性,充分发挥保险分散社会风险的功能。
3.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第三者车辆保险事故而发生的损失,且该损失的承担已被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原告且已支付给第三人,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内予以理赔。
参考资料厦门律师/xiamen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本案中被告制定的保险合同中关于非医保用药的扣减问题属于格式条款,该免责条款未经保险人履行“提示并明确说明”义务,属于无效条款,该条款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要求对非医保用药进行扣减的理由不能成立。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庭充分考虑,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