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履行提示义务的格式条款不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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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民法典中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民法典中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公平原则: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如果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2. 解释原则:当格式条款的理解出现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如果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

3. 无效格式条款:一些格式条款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如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违背公序良俗等。

4. 变更与撤销: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而变更或撤销格式条款,但需要符合司法实践的情况。

这些规定旨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防止因不公平的格式条款而受到损害。

《民法典》对保险人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的重大影响

《民法典》对保险人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的重大影响

《民法典》对保险人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的重大影响---安杰保险团队解读《民法典》系列文章詹昊喻丹引言:《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特殊规制主要体现在第496条、第497条和第498条,其中,第498条关于格式条款解释的规则与《合同法》第41条一致,并未作出修改,但从《民法典》第496条关于格式合同条款使用人义务及违反义务的法律效果、第497条关于格式合同条款无效情形的规定来看,均对《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作出了实质修改。

保险条款是典型的格式条款(甚至称之为附和性合同),《民法典》本次对格式条款的规则进行实质修改,也必将直接影响保险条款。

本文主要结合《民法典》第496条相关规定,对保险人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所产生的重大影响进行分析。

一、《民法典》第496条的主要变化7 / 7从上述对比情况来看,《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定义未作修改,但对格式条款提供人的义务及违反法定义务的法律后果作出了实质性修改,主要体现在:1、需要格式条款提供方履行主动提示和被动说明义务的条款范围不同《合同法》规定的范围为“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民法典》修改为“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2、格式条款提供方违反义务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同《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违反义务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的,对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格式条款。

《民法典》在“注意”的标准之外新增“理解”的标准。

也就是说,格式条款提供方违反义务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到该格式条款,或者导致对方没有理解该格式条款,对方可以主张该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即可以主张该格式条款未被订入合同。

7 / 7二、需要进行提示和说明的格式条款内容范围从《民法典》第496条的规定来看,对于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提供方需要履行主动提示及被动说明义务的条款内容范围包括:1、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的条款。

民法典格式条款规制规则再思考

民法典格式条款规制规则再思考

民法典格式条款规制规则再思考作者:朱章阳来源:《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科版》2021年第08期摘要:经济活动的迅速发展要求人们使用格式条款这一特殊的缔约形式,但为了避免格式条款相对方权益受损,各国都对格式条款予以规制,我国亦不例外,我国民法典通过496- 498三个条款对格式条款进行了规制。

但却忽视了区分规制主体的必要性,忽略了格式条款的更改规则的重要性,更没有注意到格式条款在互联网领域的特殊性。

在现行背景下,司法规制和社会规制都不足以弥补缺漏解决问题。

只有行政规制可以凭借其预先性、主动性、普遍性、高效性、强制性,以及丰富的实践经验来弥补民法典所存在的缺陷。

关键词:民法典;格式条款;行政规制二十世纪以来,经济的不断发展,使得频繁的经济活动成为一种常态。

这便要求人们发展出一种新的不同于以往的缔约形式,那就是以格式条款订立合同。

格式条款以其所具有的预先拟定性、单方性,一方面大大地减少了格式条款制定方的协商成本,为其增添了大量的便利,另一方面格式条款也使得合同的相对方陷入了“take it or leave it”的窘境,失去了相当大的议价权,大大地损害了其权益。

于是,各国纷纷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我国也不例外。

先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然后是《合同法》,最后是如今的《民法典》,都对格式条款问题做出了规定。

尤其是《民法典》,对于格式条款的规定非常的清晰明了,用第496- 498条三条规定,分别阐述了格式条款的定义、信息规制规则、效力规制规则以及解释原则。

但这样的规定仍不足以解决现实生活所面临的问题。

司法实务中频频出现的,学者们奋力疾呼的大量问题,都没有得到民法典的回应:民法典中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究竟是仅适用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还是同样适用于商事主体之间?格式条款的变更规则究竟该如何确立?而更具有显著性的问题是,在众多格式条款的规制方式中,行政规制无疑是极具效力的一种,也是最能弥补上述民法典规则阙失的一种,但民法典竟未对此做出相应的规定,是否是民法典自身的规则足够完善,足以单独解决这一重要命题,又或者说,是民法典不支持行政机关介入合同这一私法的神圣领域?这无疑是值得学者们深入的探讨和研究的。

《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解读

《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解读

为配合《民法典》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系列司法解释,其中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下称《时间效力规定》),该规定已于2020年12月14日审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一、《时间效力规定》之于《民法典》施行:明确规则,指导适用《民法典》虽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但仍存在其施行前已有法律事实(事件和行为)的适用衔接问题。

《民法典》的编纂,在相当程度上保持了旧有民事法律规范的稳定性与延续性。

但由于法律事实发生的时间不同,持续性法律事实产生争议的时间不同,适用新法可能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权利和利益等复杂因素,《民法典》施行后势必产生新旧法如何适用的问题。

我国对于民事法律溯及力问题并无法律层面的统一规范,多为单行法、具体司法解释具体规范。

一般认为,《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确立了“从旧兼有利”的原则。

但《立法法》旨于公法领域,与私法领域具体情况仍有语境差异。

《时间效力规定》恰是在前述基本原则之下,建立起具体适用规则,明确私法领域“有利溯及”的判断标准,使得法律适用有所依据。

二、《时间效力规定》之主要内容:一般原则、溯及适用与衔接适用《时间效力规定》共28条,其中一般规定5条,溯及适用具体规定14条,衔接适用具体规定8条,附则1条。

(一)一般原则。

共5条,在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基础上,规定了三种例外情形:1.有利溯及。

即旧法虽有规定,但适用《民法典》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2.填白规定溯及。

即旧法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新增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但适用《民法典》规定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其预期的除外。

3.新增具体规则可作裁判说理。

即旧法仅有原则性规定,而《民法典》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但可依据《民法典》的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

关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的审理要点

关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的审理要点

关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的审理要点作者:薛闳引发布时间:2009-08-12 16:16:32【要点提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人常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绝理赔,从而导致纠纷。

审理此类案件,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近因原则的常识性判断,二是应区分投保人系故意或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及法律后果,三是保险人是否尽到如实告知的双向义务。

【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初字第2184号二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终字第540号【案情】原告(上诉人)王永生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原告王永生与王广胜系父子关系。

2006年6月26日王广胜向被告填写本案保险合同附件《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以下记载为“投保单”),内容:保费金额168元;在健康告知事项是否有肾炎、肾病综合栏症一样中,王广胜注明为否;在声明与授权一栏中约定“本人对本投保单、与投保单有关的各份问卷及文件内的声明、陈述、告知均属事实,如有隐瞒或日后发现与事实不符,即使保险单已签发,贵公司可依法解除本保险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任何保险事故贵司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王广胜签名确认。

该保险单记载的投保险种是“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其中如投保人意外伤害身故、残疾可获保险人理赔人民币100000元。

6月29日,被告与王广胜签订一份《个人短期人身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限自2006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07年6月28日止,受益人为原告;保险金额为155000元及意外伤害住院补贴费用。

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刑警大队及派出所证明:王广胜因救人溺水身亡。

另查:王广胜于2005年6月24日在南平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肾病综合症。

被告系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子公司。

2007年9月,原告因本案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

同年11月23日,被告在相关法律规定的60天内向原告发函,表示拒不理赔并解除本案保险合同。

有关格式条款认定及说明、提示义务的经典案例

有关格式条款认定及说明、提示义务的经典案例

格式条款认定及说明、提示义务的经典案例概述作为法律领域的一项基本原则,格式条款认定及说明、提示义务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在许多涉及合同纠纷的案件中,格式条款的认定及说明、提示义务往往是争议的焦点。

本文将围绕这一主题,通过介绍一些经典案例,对格式条款认定及说明、提示义务进行深入的分析和说明。

一、格式条款的认定及说明1. 《华南某公司与华北某公司供销合同纠纷案》该案中,华南某公司与华北某公司签订了一份供销合同,合同中包含了许多格式条款。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了纠纷。

在司法审理中,法院认定该合同中的部分格式条款存在不合理、不公平的情形,并对该格式条款进行了说明和认定。

在判决中,法院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对格式条款予以了合理的认定,并对其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和调整,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 《某电商评台用户服务协议纠纷案》在某电商评台用户服务协议中,包含了大量的格式条款。

在该案中,用户因不当格式条款引起的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或修改相关条款。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格式条款进行了认定和说明,并最终做出了合理的判决,在维护用户合法权益的也保护了电商评台的合法利益。

二、提示义务的经典案例1. 《某银行信用卡合同纠纷案》在某银行与客户签订的信用卡合同中,包含了许多格式条款。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客户因未被告知部分格式条款而产生了纠纷。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认定银行存在未尽提示义务的行为,并依法做出了相应的判决。

在最终判决中,法院要求银行对相关格式条款进行提示,并对客户的损失进行补偿。

2. 《某航空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在某航空公司与旅客签订的旅客运输合同中,客户因未被告知相关格式条款而产生了纠纷。

在司法审理中,法院对航空公司存在的未尽提示义务进行了认定和说明,并对航空公司进行了相应的责任追究。

法院依法做出了补偿旅客损失的判决,并要求航空公司加强提示义务,维护旅客的合法权益。

总结通过以上经典案例的介绍和分析,可以看出格式条款认定及说明、提示义务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格式合同中的霸王条款

格式合同中的霸王条款

格式合同中的“霸王条款”一、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可见,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就“免除或限制其责任条款”,有采取“合理方式”提示的义务,有按照“对方要求”,对该格式条款进行说明的义务。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6条第1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也就是说提请对方注意,原则上必须明示地提示,只有明示地提示不可能或太不经济时,才可以采取像店堂告示、停车须知之类的招贴,提示对方注意。

如果商家没有尽到提醒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也就是说,消费者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格式条款,使上述条款无效。

二、无效格式条款一:某年某月某日,小白去超市买东西,需要在寄物柜存包,超市表示由于寄物柜是免费的,所以不负保管以及赔偿的责任。

超市保管消费者包裹或物品的行为既是服务行为又是经营行为。

寄物柜证明超市与消费者构成了保管合同关系,但超市作为保管人是无偿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人在自身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于是否有重大过失,保管人自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

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

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日常生活里,我们无时无刻都在进行着各种商业活动,商家为了方便和节约资源,会事先拟定,并在还没跟订立合同的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如保险合同、各种APP的授权书等,这就是格式条款。

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格式条款都是有效的。

那么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有什么呢?下面跟着我一起了解一下吧。

一、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所谓免除责任,又可以称为免除主要义务,是指格式条款中含有免除格式条款者按照通常情形应当承担的主要义务。

所谓加重责任,是指格式条款中含有在通常情况下对方当事人不应当承担的义务。

所谓排除主要权利,是指格式条款中含有,排除对方当事人按照通常情形应当享有的主要权利。

二、格式条款的法律含义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如保险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等,都是格式合同。

《合同法》从维护公平、保护弱者出发,对格式条款从三个方面予以限制:第一,格式条款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第二,免除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第三,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第一,格式条款是由一方预先拟定的。

格式条款是由一方于订立合同前拟定的,而不是在双方反复协商基础上形成的。

拟定格式条款的一方一般是固定某种商品或服务的单位,也有的是由政府的有关部门为固定某种服务或商品的单位制定,而由这些单位使用的,例如运输合同中的价格等条款。

由于格式条款是一方事先拟定的,因此,无论是何方先提出订立合同的请,格式条款的一方总是处于要约人的地位。

网络购物合同中格式条款无效的认定规则——评陈某诉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网络购物合同中格式条款无效的认定规则——评陈某诉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 收稿 日期 ] 2 0 1 3 — 0 5 — 2 3
[ 作者 简介 ] 孙建伟( 1 9 8 0 一) , 男; 硕 士研 究生, 在上海市徐汇 区人 民法院工作 , 主要从事合 同法、 侵权 法研 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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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 工商 大学学报 ( 社 会科 学版)
第3 I 卷
失衡 , 申请人可 以根据 个人情况选 择是 否接受 协议
审法 院认 为 , 格 式 条 款 是 当 事人 为 了重 复
使用而预先拟定 , 并在订立合 同时未与对方协商 的条 款 。提供 格 式 条 款 一 方 免 除其 责 任 、 加 重对
方责 任 、 排 除对方 主要 权利 的 , 该 条 款无效 。经 营 者不 得 以格式 合 同等 方 式 作 出对 消 费者 不 公 平 、 不合 理 的规 定 。本 案 中 , 陈 某 通 过被 告 的某 某 网
法院 ; 被告依据《 某某 网用户协议》 中合 同成立条 款辩称合同未成立。一审审理过程中, 被告对管 辖 权 提 出 异 议 。一 审 法 院 依 据 《 某 某 网 用 户 协 议》 管辖条款 内容 , 将案件移送 至被告住所地 人 民法 院 。原 告不 服 , 提起 上诉 , 二 审法 院撤销 一 审
已将商品发 出时 , 本站对您合 同要约的接受 和承 诺 才成 立 ” 的条款 , 但 被 告 并 未 以 合 理 方 式 提 请 陈某注 意 。且若 按 此 交 易 流程 , 在 合 同 尚未 成 立 的情况 下 , 陈某必 须按 订 单 约定 及 网站 规定 在 2 4
小 时履 行支 付 货 款 义务 , 否 则 系 统 将 自动撤 销 订 单; 即便 陈某 履行 完全 部合 同义 务 , 被 告仍 可 据此 条 款主 张合 同 尚未成 立 。该 条款 显然 属 于对 陈某

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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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3.15•【分类】其他正文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案例一:马某与某化妆品公司、某化妆品店美容服务合同纠纷案——充分发挥市监局在纠纷调处中的事实查明证据固定作用基本案情马某在某化妆品公司旗下的化妆品店购买产品,并接受美容服务,先后转账支付产品及服务费共计110余万元。

后马某发现某化妆品店在向其提供美容服务过程中使用的精油已过期三年,遂将精油带走并向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

经市场监督管理局两次组织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终止。

马某将某化妆品公司、某化妆品店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服务合同,并要求归还尚未提供的服务以及产品费用共计60余万元。

法院认定,某化妆品店构成根本违约,服务合同予以解除。

已消费金额根据消费记录和实际约定价格计算,某化妆品公司和某化妆品店退还未消费部分的服务及产品价值28万元。

典型意义近年来,随着人们生活水平以及对美的追求的提高,美容行业逐渐蓬勃发展起来,该行业中不规范经营、欺诈消费者的违法乱象频频发生,消费者在接受服务过程中往往会掉进商家以各种名目所设的“陷阱”。

纠纷发生后,消费者处于举证弱势方,消费记录等基本事实证据掌握在经营者手中,且由于美容从业人员水平参差不齐,有的消费记录并不规范,使案件事实难以认定。

本案消费纠纷的解决有赖于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法院的充分参与,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调解过程中固定双方的意见与证据,法官据此辨明事实,充分展现了“府院联动”机制在消费领域化解纠纷、公正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方面的积极效用。

(案例提供者:青浦法院)案例二:李某与张某、某家具经营管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知名品牌商场连带责任的认定基本案情某家具经营管理公司系上海市著名家具市场,张某承租该家具经营管理公司的展位经营使用。

李某与张某签订定/销货单,购买餐台、桌椅、茶几、边柜等家具,并将货款支付至张某的家具店。

关于保险法第17条的释义与理解

关于保险法第17条的释义与理解

关于保险法第17条的释义与理解王光辉《保险法》第⼗七条【保险⼈的说明义务与保险⼈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订⽴保险合同,采⽤保险⼈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向投保⼈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

保险⼈应当向投保⼈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在订⽴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以引起投保⼈注意的提⽰,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或者⼝头形式向投保⼈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效⼒。

上述法律规定的适⽤多发点通常在机动车驾驶⼈存在交通事故逃逸、饮酒驾驶机动车、⽆证驾驶机动车等违法⾏为情况下,保险公司拒绝履⾏商业险赔付义务时适⽤。

其争议焦点集中在保险⼈是否履⾏了对于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

在笔者办理具体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双⽅往往对于第⼗七条第⼆款中“未作提⽰或者明确说明”出现不同理解与分歧。

保险⼈通常理解是只要在保险单部分尽到了提⽰义务就是履⾏了法定的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就有效,因为法律规定的是“或者”的选择性,⽽并⾮“及”的并列性。

投保⼈则理解为,仅有保险单提⽰是远远不够的,必须进⾏明确说明才是尽到了法定说明义务。

笔者认为,保险⼈和投保⼈的理解都是有所偏颇的。

既然该条⽂⽤了“未作提⽰”或者“明确说明的”,进⾏了表述。

法律实务中就要区分哪些免责情形下是“提⽰”即可,⽽哪些情形下的免责事项必须“明确说明”。

⼀、哪些属于保险⼈尽到“提⽰”义务即可的免责事项:我国《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若⼲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出台,进⼀步细化了保险法的条⽂与适⽤。

《解释》第⼗条规定:保险⼈将法律、⾏政法规中的禁⽌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对该条款作出提⽰后,投保⼈、被保险⼈或者受益⼈以保险⼈未履⾏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效的,⼈民法院不予⽀持。

该条⽂旨在明确《保险法》第⼗七条中“提⽰”免责条款的范畴,即:法律、⾏政法规中的禁⽌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2020年12月11日)1.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价款支付期限,出卖人以送货单或结算单等证据(也均未明确付款期限)起诉,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支付价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起算?答:买卖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可以通过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履行期限仍不能确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分以下三种情形分别予以确定:(1)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向债务人明确履行义务的宽限期,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2)债务人在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3)债务人在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时既不同意履行义务也不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义务的,适用前述第(1)项的规定。

2.被告(买方)在原告(卖方)起诉要求支付货款的案件中提出卖方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但既不举证也不申请鉴定,表示自己要另行起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答: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如被告认为货物存在质量瑕疵,并主张原告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

被告表示要另诉解决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3.在具体案件中如何确定究竟是定作合同还是买卖合同?答:需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具体履行过程确定合同性质。

定作合同应结合以下因素进行认定:(1)合同对于标的物的生产过程有明确约定;(2)合同约定标的物原材料的具体提供方;(3)标的物的提供方系根据另一方的特定要求生产特定标的物;(4)合同约定标的物接收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5)在合同履行中,标的物接收方对于标的物提供方的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验的。

4.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凭证上被告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由哪方申请鉴定?答:此种情形下,是否应当鉴定以及由谁申请鉴定,应当分以下情形处理:(1)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提供了表明买卖关系成立的初步证据,如买卖合同、送货单、结算凭证等,被告对结算凭证上的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应当由被告申请鉴定。

网络购物合同中格式条款无效的认定规则——评陈某诉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网络购物合同中格式条款无效的认定规则——评陈某诉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网络购物合同中格式条款无效的认定规则——评陈某诉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孙建伟【摘要】网络购物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尽到合理提示义务,且条款中含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人民法院即应认定该网络购物格式条款无效.所谓“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可以理解为排除了消费者的法定权利或者通常情形下享有的主要权利,包括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期刊名称】《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4(031)001【总页数】3页(P101-103)【关键词】网络购物合同;格式条款;无效【作者】孙建伟【作者单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上海20003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62011年9月初,被告某某公司推出庆融资迎中秋手表一折起的广告,原告陈某为赠送亲朋好友,9月6日、7日,原告提交了11份订单,并支付了其中7笔订单价款。

9月9日,被告客服人员短信通知因无现货,需海外采购,预计在9月19日左右发货。

9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取消所有订单,并将货款返还其某某网账户。

原告主张合同已成立,起诉至原告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被告依据《某某网用户协议》中合同成立条款辩称合同未成立。

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依据《某某网用户协议》管辖条款内容,将案件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认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本案中,陈某通过被告的某某网购买物品,必须先注册并同意《某某网用户协议》,该用户协议属于格式合同。

其中虽注明了“本站的价目和声明均不构成要约……仅在本站向您发出送货确认的短信或电子邮件通知您本站已将商品发出时,本站对您合同要约的接受和承诺才成立”的条款,但被告并未以合理方式提请陈某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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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开大学《企业法务》形成性考核(一)1. 下列不属于企业范畴的是()。

A.有限责任公司B.股份有限公司C.独资企业D.村委会2. 企业法务在企业中从事的工作不包括()。

A.规章制度审核B.合规审查C.合同审核D.管控生产车间3. 不设有法务职位的小型企业,会()寻求法律建议;设有法务职位的企业,则()提供决策建议。

()A.向外部,向外部B.向外部,由法务部门C.由法务部门,由法务部门D.由法务部门,向外部4.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是指()。

A.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B.警察C.司法部的工作人员D.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5. 下列关于企业内部法律顾问的表述正确的是()。

A.是指企业的法务部门及工作人员。

B.每个企业都设有总法律顾问C.企业的法务部门与总法律顾问各司其职,分工不同D.企业内部法律顾问就是指企业法律顾问,即企业法务6. 企业()的建立和使用,有助于进行风险事先防范、加速签约进程和提升企业形象。

A.合同专家库B.合同模板库C.合同风险筛查库D.合同签订资料库7.《民法典》第509 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

”A.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B.可以根据需要决定履行时间C.可以根据需要决定履行的内容D.可以根据需要部分履行8.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的其他情形,可以中止履行。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A.资不抵债B.即将破产C.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D.下落不明9.在实践中,“依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主要包括以特定身份为基础之债权;与劳务密切联系而产生的债权;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

A.不作为的债权B.作为债权C.积极债权D.消极债权10.《民法典》第577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保险公司拒赔:《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适用

保险公司拒赔:《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适用

保险公司拒赔:《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适用一、基本案情2019年12月,张某才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X203县道行驶至5公里处时,与王某某驾驶的临时停在路边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驾驶员张某某及其车上乘客孙某某、孙某、张某香、曹某、赵某、乔某某受伤。

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张某才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木负次要责任,车上乘客无责任。

张某某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上述事由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但保险公司“投保人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导致该车危险系数增加为由”拒绝理赔。

故张某才起诉至人民法院。

二、本案争议焦点本案一审判决张某才败诉,张某才不服,提起上诉。

其上诉状中称:1.张某才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并没有告知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只是要求张某才缴纳保险金,提供格式书面材料要求张某才签字,故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无效;2.一审法院适用保险法第五十二条1的规定是错误的,张某才驾驶车辆作为家庭自用并没有以营运专门职业,被保险车辆只是偶尔地有偿使用车辆,不会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

后经法庭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保险公司是否注意到了提示注意义务;2.涉案车辆是否被改变了使用性质,导致危险显著增加。

三、保险公司是否履行提示注意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一审中保险公司以“保险标的危险显著增加,保险人没有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为由抗辩,法院采纳了保险公司的观点,判决张某才败诉。

张某才上诉称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作为免除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就该条款履行提示注意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公司是否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提示注意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是判断保险公司能否拒赔的前提,所以是二审中需要重点查明的事实之一。

2021《民法典》知识问答

2021《民法典》知识问答

2021《民法典》知识问答2021年1月1日起,《民法典》将生效。

这部法律涉及到许多领域,被誉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覆盖了公民生老病死的全部生活。

《民法典》的出台将替代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物权法等相关法律。

想要了解更多?来参与下面的知识问答,好好研究吧。

1、问:胎儿尚未出生,父亲因车祸不幸身亡,胎儿是否有权继承父亲的遗产?答:胎儿有继承权。

根据《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此外,根据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2、问:XXX尚年幼,家人因为新冠肺炎疫情被隔离,谁来照顾他?答: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

根据《民法典》第三十四条规定,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3、问:XXX7岁时,将父亲送给他的一块手表卖给了二手商店,其父母能要求退回吗?答:父母可以要求退回。

根据《民法典》第二十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4、问:13岁的XXX在妈妈网购时偶尔看到付款密码,他用妈妈的手机看直播,一时冲动私自给主播打赏8万元,妈妈事后发现,能追回打赏吗?答:要求退回打赏有法律依据。

根据《民法典》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根据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公路运输合同中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公路运输合同中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公路运输合同中若干疑难问题研究2006-04-10 14:22:28——从合同法及审判实务的角度出发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近年来,交通运输业快速发展,公路货物运输纠纷明显增多,起诉到人民法院的这类案件也越来越多。

目前,虽然《合同法》第17章用34条对运输合同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从司法实务的角度看有些规定还是不够具体、明确,造成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在适用法律上对一些具体问题存在不同认识和作法。

本文就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几个疑难问题谈点看法,与同行们商榷。

一.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运单)中对赔偿额约定的法律效力问题,即运单中对赔偿额的约定是否有效。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是指公路货物运输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为完成一定的货物运输任务,而依法签订的明确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按照此协议,承运人以自己的公路运输工具(汽车、机动车等)将托运人要求托运的货物按时、安全运输到指定地点,并交给收货人(或托运人),托运人按规定给付承运人运输费用。

①实施运输行为,完成货物位移活动的一方当事人,称为承运人。

将货物交付承运人运输的一方当事人,称为托运人。

收货人可以是托运人,也可以是第三人。

②货物运输合同具有标准合同的性质,表现为合同多为格式合同,运单是这种格式合同的具体体现,通常情况下运单由承运人向托运人出示,承运人一般在运单中对丢失货物赔偿数额作出规定(如约定丢失货物赔偿运费的1-10倍),但承运人在向托运人出示运单时对这一规定一般不向托运人作详细的说明,托运人对这一条款往往也未给予足够的重视,而纠纷往往由此产生,即在托运人未保价运输的情况下,如承运人将货物丢失,在诉讼中往往以运单中对赔偿额已有约定为由进行抗辩(如约定丢失货物赔偿运费的1-10倍,而运费往往只有几元到几十元),而托运人的抗辩理由往往是这种约定显失公平,减轻了承运人的责任,加重了托运人的责任,没有保护无过错方(托运人)的利益,按照合同法对格式合同的要求这种约定应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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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履行提示义务的格式条款不受法律保护
发布时间:2007-02-07 08:52:52
裁判要旨
运单中虽然规定了减轻承运人赔偿义务、限制托运人索赔权利人的格式条款,但由于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托运人注意该条款的存在,故该条款对托运人未产生约束力。

案情
2005年9月9日,郑州科创电子有限公司委托郑州万铁快运有限公司(下称万铁公司)承运5箱XG-50水加热设备配件,收货人为重庆陈家坪热水器厂。

11日下午,万铁公司将上述货物交给周亚亚所经营的诚发货运信息部托运,要求用汽车运至重庆,但当天未办理托运手续,也未交纳运费。

诚发货运信息部保管不善,12日5时许发现丢失配件1箱,价值9716元。

货物丢失后,诚发货运信息部向公安机关报案,案件至今未侦破。

当日,诚发货运信息部给万铁公司开具了诚发物流货运单,返还了配件4箱,余下的一箱货物双方交涉多次均未果。

万铁公司起诉到郑州铁路运输法院,请求判令周亚亚赔偿损失971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周亚亚辩称,其和万铁公司没有发生运输关系,万铁公司的货物丢失应自行承担;诚发物流货运单记明托运货物必须参加保险,声明货物实际价格,出现货损、货失按保价赔偿,未参加保险的,赔偿金额不超过运费的3倍,而运单经托运人签字即为有效。

裁判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周亚亚赔偿万铁公司货物损失9716元。

周亚亚不服,提出上诉。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主要在于,万铁公司所主张的货物损失赔偿责任是否应受运单中责任限制条款的约束。

笔者认为,运单中规定了减轻承运人赔偿义务、限制托运人索赔权利的格式条款,但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该条款的存在,其内容亦不符合公平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合同法基本原则,故该责任限制格式条款对托运人不产生合同上的约束力。

首先,本案诚发物流货运单中限额赔偿条款系周亚亚为与不特定对象交易时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

货运单中将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区分为投保和未投保两种情形:托运人投保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以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为限;托运人未投保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则以受损货物运费的3倍为限。

上述规定实为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条款。

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除有法定免责事由,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承运人的一项主要义务。

与之相对应,要求赔偿是托运人的一项主要权利。

因此,该赔偿责任限制条款要成为运输合同的内容并发生法律效力,万铁公司对该赔偿责任限制条款的明确同意是前提。

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
说明。

如果承运人未尽到这一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周亚亚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理应以合理方式提请托运人注意该限额赔偿条款,但在涉案的托运单中,限额赔偿条款均为小字印刷,且无明显提示标志。

可见,周亚亚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在货运单中明显地标识出来,也未在接受托运时明确告知托运人,更未采取其他合理措施提请托运人注意责任限制条款的存在,显然未充分尽到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剥夺了托运人选择是否与周亚亚签订运输合同的权利,故该合同责任限制格式条款对托运人不产生合同上的约束力。

第三,承运人通过赔偿责任限制条款免除了自己的责任、排除了对方的主要权利,违反了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制定的规定,显失公平。

按照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涉案货运单中规定,“托运人应声明货物的实际价值并主动参加货物保险”,就其文义而言,承运人表达了要求托运人应当主动投保货物运输险的强烈意愿。

然而,托运人为运输货物投保是为了弥补承运人赔偿责任能力可能存在的不足,其有权自主选择是否投保以及是否足额投保。

这与承运人依法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承运人通过格式条款将托运人是否投保与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直接联系,明显混淆了托运人所享有的投保权利与承运人所负有的赔偿义务的界限,事实上将投保货物运输险规定为托运人的一项应然义务,不符合公平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合同法基本原则。

另外,周亚亚通过格式条款,将自己的赔偿责任限定在“运费的3倍”范围内,与货物总价值相去甚远,明显系通过格式条款免除自己责任,显失公平,当属无效。

(本案案号为[2006]郑铁民初字第23号)
案例编写人郑州铁路运输法院黄喜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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