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4.06 GDWQPDJR-2004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
E4.08 RWQPDWSGD-2007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
【法规名称】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颁布机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时间】2007-3-29【实施时间】2007-7-1【效力属性】有效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2007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29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饮用水源水质,确保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情况纳入政府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范围,并建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协调领导机制,统筹协调辖区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使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规划项目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符合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要求。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保障饮用水源水质安全工程建设、管理的需要。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饮用水源和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组织开展水质保护实用技术的研究与推广应用,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鼓励清洁生产,削减污水排放量。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土、水、公安、海事、渔业、农业、林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对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及时制止违反饮用水源水质保护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饮用水源水质的义务。
第二章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第九条饮用水源保护区是指依法在饮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的水域和陆域,包括地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符合水环境功能区划。
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
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东江水系的水质,防治污染,保障水系沿岸城乡用水及对香港供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东江水系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东江流域(以下简称“流域”)内的干流、支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跨行政区域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制订辖区水质保护目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实现该目标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污染防治项目列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并安排城市污水、生活垃圾及其他废弃物集中处理项目的资金。
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经营处理城市污水、生活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设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责任保护水系的水质,有权对污染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对保护水系水质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管理部门及其职责第六条省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系水污染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制订水系水质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组织水质监测工作,公布水质状况,查处水污染事故。
第七条省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质保护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水系水质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计划的制订;参与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水质监测工作;提供水文资料。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环境保护,加强对农药、化肥、除莠剂的使用管理;对流域内禽畜养殖业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监督管理。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森林环境保护,对流域内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生态公益林统一规划,加强对生态公益林保护和建设的监督管理。
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2018)
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2018)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1.29•【字号】•【施行日期】2018.11.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水污染防治正文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2007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第三章饮用水源保护区水质保护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饮用水源水质,确保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情况纳入政府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范围,并建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协调领导机制,统筹协调辖区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使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规划项目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符合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要求。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保障饮用水源水质安全工程建设、管理的需要。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饮用水源和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组织开展水质保护实用技术的研究与推广应用,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鼓励清洁生产,削减污水排放量。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土、水、公安、海事、渔业、农业、林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对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及时制止违反饮用水源水质保护规定的行为。
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养护条例[修正].doc
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修正]发文单位: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1991-1-10执行日期:1991-1-10生效日期:2002-5-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东江水系水体的水质,防治污染,保障水系沿岸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及对香港供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结合东江水系(以下简称“水系”)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广东省东江流域(以下简称“流域”)内的干流、支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质保护。
流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条例。
第三条对水系的水质要求,执行国家《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本省《DB4426━89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制订水质保护目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实现该目标负主要责任,并督促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有效措施,使水系水体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五条在流域内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保护水系的水质,制止和检举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
造成水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责任,负责治理。
对保护水系水质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管理部门及其职责第六条省和流域内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水系水污染防治进行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负责监督、检查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执行,组织制订水系水质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计划,组织水质监测工作,安排水质管理和监测经费的使用,查处水体污染事故。
第七条流域内市、县环境保护监测站(或水系环境监测站)负责本行政区内水系水质监测工作,定期向省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报送监测数据和水质分析报告。
第八条省和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做好水质保护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水系水质保护规划、水污染防治计划的制订和水质监测工作;提供水文、水质资料。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的决定(1997)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的决定(1997)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9.22•【字号】•【施行日期】1997.09.2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的决定(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但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并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四章有关规定,贮存、堆放污染物或者废弃物的,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倾倒、排放污染物的,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四)应配备防治污染设施而没有配备的,未经申报批准而拆除或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由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安装使用或责令恢复正常使用,并处以3万元罚款;(五)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而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而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六)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七)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征收两倍的超标准排污费,并根据危害和损失后果,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广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广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广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11月27日广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农村污染、船舶污染,积极推进生态环境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资金保障,采取有效对策和措施,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城市管理执法等主管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本省建立省、市、县、镇、村五级河长湖长体系,设立总河长及各江河、湖泊的河长湖长,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安全保障、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水域岸线管理等工作,促进水环境质量改善。
广东省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2007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饮用水源水质,确保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情况纳入政府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范围,并建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协调领导机制,统筹协调辖区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使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规划项目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符合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要求。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保障饮用水源水质安全工程建设、管理的需要。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饮用水源和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组织开展水质保护实用技术的研究与推广应用,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鼓励清洁生产,削减污水排放量。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土、水、公安、海事、渔业、农业、林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对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及时制止违反饮用水源水质保护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饮用水源水质的义务。
第二章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第九条饮用水源保护区是指依法在饮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的水域和陆域。
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符合水环境功能区划。
第十条饮用水源保护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划定,并予以公告。
广东省跨行政区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条例
广东省跨行政区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条例(代拟稿)第一条为了保护河流水质,防止河流跨行政区污染和造成跨行政区污染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跨行政区河流是指广东省内跨县级以上行政区的河流。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辖区内河流水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确保交接断面水质达到规定的标准。
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对辖区内河流水环境质量负领导责任,跨行政区河流的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纳入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范围。
第四条跨行政区河流的交接断面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该河流交接断面相邻的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原则确定。
确定的交接断面,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交接断面需要调整时,按前款规定程序进行,并予以公布。
河流下游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时,可以提请与上游相邻人民政府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置交接断面。
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河流相邻人民政府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交接断面。
第五条跨行政区河流交接断面按以下原则确定:(一)遵循河流的历史(自然)状况;(二)便于分清责任和共同保护;(三)具有代表性和可操作性;(四)优先保护饮用水源。
第六条省和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地表水水体功能区划》或《近岸海域功能区域》以及实际管理的需要,制定跨行政区河流《水质达标管理方案》和《水质控制目标、指标值》。
第七条跨行政区河流交接断面的水质按下列顺序进行监测。
(一)交接断面安装符合规定要求的自动监测仪器的,其监测数据作为判定交接断面的水质状况的依据。
(二)没有安装自动监测仪器的,由跨行政区河流交接断面相邻人民政府的环境监测机构联合监测。
相邻人民政府认为必要,可以共同委托具有相应监测能力的第三方监测,也可以由双方商定的一方监测。
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
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03.29•【字号】•【施行日期】2007.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水资源正文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2007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29日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饮用水源水质,确保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情况纳入政府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范围,并建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协调领导机制,统筹协调辖区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使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规划项目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符合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要求。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保障饮用水源水质安全工程建设、管理的需要。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饮用水源和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组织开展水质保护实用技术的研究与推广应用,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鼓励清洁生产,削减污水排放量。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土、水、公安、海事、渔业、农业、林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对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及时制止违反饮用水源水质保护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饮用水源水质的义务。
第二章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第九条饮用水源保护区是指依法在饮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的水域和陆域,包括地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
广东省珠海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5.27•【字号】•【施行日期】1996.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广东省珠海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1996年4月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6年5月27日公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饮用水源地和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第三章饮用水源水质的保护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珠海市饮用水源水质的保护,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珠海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珠海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五条计划、规划、建设、水利、卫生、港务监督、农林、市政、供水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环保部门做好对饮用水源水质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饮用水源水质的保护工作涉及有关市、县的,有关市、县应当给予配合。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饮用水源,并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检举。
第二章饮用水源地和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第八条饮用水源地为:前山河水道、磨刀门水道、洪湾至挂定角河段、黄杨河水道、虎跳门水道、河麻溪水道、螺洲水道、横杭水道以及各水库。
第九条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河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水库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和河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
第十条河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为:南沙湾、平岗、广昌、洪湾、黄杨河、南门冲各取水点上游一千米到下游一千米以内的水域以及沿取水点一侧纵深一百米的陆域。
第十一条水库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为:大镜山、梅溪、吉大、青年、银坑、竹仙洞、南屏、蛇地坑、杨寮、正坑、坑尾、龙井、龙西、缯坑、西坑、乾务、王保、南山、荔枝园、先锋、白水寨、爱国、大林、木头涌、黄绿贝、红旗村、十三湾、大水沆、推船湾、外伶仃、八一、密仔、南新、东山、山顶等水库山塘及其集雨区陆域。
《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 》
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3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饮用水源水质,确保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情况纳入政府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范围,并建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协调领导机制,统筹协调辖区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使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规划项目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符合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要求。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保障饮用水源水质安全工程建设、管理的需要。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饮用水源和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组织开展水质保护实用技术的研究与推广应用,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鼓励清洁生产,削减污水排放量。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土、水、公安、海事、渔业、农业、林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对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及时制止违反饮用水源水质保护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饮用水源水质的义务。
第二章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第九条饮用水源保护区是指依法在饮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的水域和陆域,包括地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符合水环境功能区划。
第十条饮用水源保护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划定,并予以公告。
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
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3月27日通过,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东江水系的水质,防治污染,保障水系沿岸城乡用水及对香港供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东江水系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东江流域(以下简称“流域”)内的干流、支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跨行政区域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制订辖区水质保护目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实现该目标主要领导责任。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污染防治项目列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并安排城市污水、生活垃圾及其他废弃物集中处理项目的资金。
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经营处理城市污水、生活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设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责任保护水系的水质,有权对污染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对保护水系水质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管理部门及其职责第六条省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系水污染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制订水系水质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组织水质监测工作,公布水质状况,查处水污染事故。
第七条省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质保护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水系水质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计划的制订;参与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水质监测工作;提供水文资料。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环境保护,加强对农药、化肥、除莠剂的使用管理;对流域内禽畜养殖业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监督管理。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森林环境保护,对流域内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生态公益林统一规划,加强对生态公益林保护和建设的监督管理。
广东省珠江三角洲水质保护条例
广东省珠江三角洲水质保护条例(1998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22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广东省珠江三角洲水质保护条例(2010年修正本)》)第一条为保护珠江三角洲的水质,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实行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广东省珠江三角洲经济区的地表水体水质保护。
珠江三角洲经济区(以下简称区域)的范围按《广东省珠江三角洲经济区现代化建设规划纲要》的规定确定。
区域沿海海域水质保护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区域内市(地级和地级以上市,下同)、县(县级市、区,下同)和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实行水环境质量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四条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从财政中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水污染治理和水质保护。
第五条区域内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质保护的情况。
第六条省和区域内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水质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重要江河的水源保护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参与水质保护规划制订和主要江河、湖泊、水库的水质监测。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卫生监督,协同调查处理饮用水源污染事故。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航政、港务监督机关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对船舶污染和港区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中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广东省韩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_条例_
广东省韩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随着人口剧增,工业超高速发展,乡镇企业崛起,污水治理滞后的现实,水体污染有增无减。
水质保护是天大的事,我们牢固确立生态建设和水质保护的龙头地位,举全市之力全方位保护水质。
下文是广东省韩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欢迎阅读!广东省韩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全文第一条为保护本省韩江流域水质,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韩江流域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韩江流域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韩江流域的地表水体水质保护。
本省韩江流域(以下简称流域)的范围包括韩江干流、梅江、汀江、梅潭河本省境内河段的集雨面积。
流域行政区域包括汕头市的汕头市区、澄海市;潮州市的湘桥区、潮安县;梅州市的梅江区、梅县、蕉岭县、大埔县、丰顺县、五华县、兴宁市、平远县;河源市的龙川县、紫金县。
流域沿海海域水质保护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实行水环境质量行政首长负责制。
流域内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质保护情况。
第四条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水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每年从财政中安排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专项经费用于水质保护。
第五条省和流域内各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质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卫生、农业、林业、渔业、国土、工商、经贸、旅游、海事、建设、规划、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质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内各市人民政府制定韩江流域水质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该规划需要调整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本行政区域水环境功能区和边界断面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
广东省东江流域新丰江枫树坝白盆珠水库库区水资源保护办法(2024年修订)
广东省东江流域新丰江枫树坝白盆珠水库库区水资源保护办法(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1.16•【字号】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施行日期】2024.01.16•【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广东省东江流域新丰江枫树坝白盆珠水库库区水资源保护办法(2011年3月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公布根据2017年7月2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24年1月1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第二次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东江流域新丰江、枫树坝、白盆珠水库库区水资源保护,确保东江供水安全,根据《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广东省东江西江北江韩江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广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新丰江、枫树坝、白盆珠水库库区(以下简称水库库区)的水资源保护活动。
水库库区水资源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强化监督、标本兼治的原则。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东江流域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水库库区水资源保护的统一监督、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四条水库库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库区水资源和水环境保护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调整产业布局,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改善生态环境,确保水库库区水质达到地表水功能区和水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对库区水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水库库区水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定期监测水库库区水环境质量状况,查处库区水污染事件。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水库库区地质环境监测和保护,对水库库区矿产资源开发实施监督管理。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水库库区林业生态环境建设和林业资源保护。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水库库区渔业生产管理、农业种植、禽畜养殖生产环境的监督管理,防止不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和禽畜养殖等造成的水污染。
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包括地热水、矿泉水)。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规定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管理,增加和保护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四条水资源实行行政区域管理与流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及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
本省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由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交通、建设、国土资源、经济贸易、农业、渔业、林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六条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七条鼓励、支持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科学研究。
第八条在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开发利用第九条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水力发电、渔业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水资源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
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法规类别】水资源【发布部门】广东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7.03.29【实施日期】2007.07.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2007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29日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饮用水源水质,确保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情况纳入政府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范围,并建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协调领导机制,统筹协调辖区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使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规划项目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符合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要求。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保障饮用水源水质安全工程建设、管理的需要。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饮用水源和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组织开展水质保护实用技术的研究与推广应用,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鼓励清洁生产,削减污水排放量。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土、水、公安、海事、渔业、农业、林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对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及时制止违反饮用水源水质保护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饮用水源水质的义务。
第二章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第九条饮用水源保护区是指依法在饮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的水域和陆域,包括地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源保护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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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发文单位: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2002-5-1执行日期:2002-5-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部门及其职责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四章防止水污染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东江水系的水质,防治污染,保障水系沿岸城乡用水及对香港供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东江水系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东江流域(以下简称“流域”)内的干流、支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跨行政区域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制订辖区水质保护目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实现该目标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污染防治项目列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并安排城市污水、生活垃圾及其他废弃物集中处理项目的资金。
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经营处理城市污水、生活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设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责任保护水系的水质,有权对污染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对保护水系水质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管理部门及其职责第六条省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系水污染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制订水系水质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组织水质监测工作,公布水质状况,查处水污染事故。
第七条省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质保护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水系水质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计划的制订;参与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水质监测工作;提供水文资料。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环境保护,加强对农药、化肥、除莠剂的使用管理;对流域内禽畜养殖业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监督管理。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森林环境保护,对流域内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生态公益林统一规划,加强对生态公益林保护和建设的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对流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水源保护以及供水设施、排水设施和城市污水、生活垃圾及其他废弃物集中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与管理。
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检验船舶的防污设备,监视港区水域,查处船舶违章排污事故。
港务管理部门负责收集、处理港区内船舶污水和废弃物。
公安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品的陆域运输、贮存和使用,防止污染水体。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的卫生监督管理,参与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及水资源保护规划合理规划产业布局,优化产业结构。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饮用水源和防治水污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兼顾,合理开发、利用和调度东江水资源,保持水库的合理水位,调节枯水、丰水期流量。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水库坝下最小泄流量时,应当维持下游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域内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的监督管理,保持水土、涵养水源,增强东江水系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系水质控制目标,编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并把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阶段分配到各市、县所属河段。
对已超过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建、扩建、改建可能增加水污染排放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确需建设的,必须先削减本地区的污染负荷,并征得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三条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源取水口和东深供水工程东江取水口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划定饮用水地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或者发生其他突然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时,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同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在流域内的集中式供水水源和东深供水工程水体受到严重污染的紧急情况时,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
第十六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必须配合检查并如实提供与水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财政预算中安排东江水系水质保护专项资金,用作上、中游水系水质保护经费。
水质保护经费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防止水污染第十八条水系干流、支流沿岸万人以上的城市和未纳入城市污水管网的独立工业区、居住小区应当设置生活污水二级处理设施。
流域内各市市区应当建立生活污水二级处理设施。
第十九条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已有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搬迁或者关闭;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其他保护区已有排污口排放的污染物使水体达不到规定水质标准的,必须限期削减排放量;限期削减后仍达不到水质标准的,必须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前款规定的限期削减排污量、限期搬迁或者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条流域内严格控制新建造纸、制革、味精、电镀、漂染、印染、炼油、发酵酿造、非放射性矿产冶炼以及使用含汞、砷、镉、铬、铅为原料的项目。
流域内建设大中型畜禽养殖场实行总量控制,合理布局。
第二十一条流域内禁止新建下列企业:(一)生产农药、铬盐、钛白粉、氟制冷剂的;(二)稀土分离、炼砒、炼铍、纸浆制造业和氰化法提炼产品的;(三)开采和冶炼放射性矿产的。
第二十二条下列物质禁止向水系水体排放、倾倒,或者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及湖泊、水库的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填埋:(一)含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剧毒物品及其废渣和农药;(二)油类、酸液、碱液和剧毒废液;(三)含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和放射性固体废弃物;(四)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在河道管理范围以外及湖泊、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上陆域堆放、贮存、填埋上述物质,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措施。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和放养禽畜、网箱养殖的活动。
禁止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的,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有的畜禽养殖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情况责令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第二十四条东江干流和一级支流两岸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五百米范围内,禁止新建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
已有的堆放场和处理场,要采取有效的防污措施,危及水体水质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水系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船只、容器。
禁止在水系岸边和水上拆船。
禁止向饮用水源保护区水体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和含病原体的污水。
向水体排放热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二十六条流域内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钻孔、溶洞排放或者倾倒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禁止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池塘输送、贮存上述物质。
第二十七条在水系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按照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油水分离器或者专用容器等防污设备,应当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合格证和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污证书和文书,并按有关规定记录。
装卸、运输油类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船舶,应当采取严格的防溢漏措施。
第二十八条在水系沿岸新建港口和码头,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设置接收和处理残油、废油、含油污水、船舶洗舱水、压舱水、粪便、垃圾等废弃物的设施。
已有的港口和码头未设置上述设施的,限期设置。
从事造船、修船、打捞船作业的,应当配备有效的防污器材和设备,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废弃物污染水体。
第二十九条在流域内开采、冶炼矿产,采石取土挖砂,必须保护植被,保持水土,妥善处置矿渣和其他废弃物,防止污染水体。
终止开采、冶炼时,应当恢复植被。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排污单位不如实提供与水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给予以下处罚:(一)利用钻孔、溶洞排放或者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二)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含有毒、有害污染物废水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三)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池塘输送、贮存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四)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池塘输送、贮存含有毒、有害污染物废水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当配备防污染设施而没有配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水系水污染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东江流域是指从广东省龙川县合河坝至出海口的东江干流及其全部支流在广东省境内的集雨面积。
(二)东江水系是指与东江干流连通一起的全部水体。
(三)最高水位线是指东江河道五十年一遇的洪水水位线。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1991年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