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活禽交易管理办法
农业部活禽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农业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活禽经营市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管理办法》的通知农医发[2006]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畜牧兽医)厅(委、局、办),卫生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卫生局:为加强活禽经营市场管理,规范活禽经营行为,预防和控制高致病性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病,保护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整顿和规范活禽经营市场秩序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6]89号],农业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了《活禽经营市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业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活禽经营市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活禽经营市场管理,规范活禽经营行为,预防和控制高致病性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病,保护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整顿和规范活禽经营市场秩序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6]8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活禽经营市场以及在市场内从事活禽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活禽是指鸡、鸭、鹅及其他禽类。
本办法所称活禽经营是指市场中活禽交易与宰杀加工等行为。
本办法所称活禽经营市场是指活禽专业批发市场、有活禽经营的城市农贸市场和农村集贸市场等。
第四条法律、法规对活禽经营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活禽经营市场的动物卫生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活禽经营市场从业人员公共卫生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活禽经营市场活禽经营行为监管。
第六条活禽经营市场应符合以下要求:(一)市场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二)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等要求。
第七条活禽专业批发市场应具备以下条件:(一)选址应远离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取水口,避开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等人口密集区,距离养殖场3公里以上;(二)水禽经营区域与其他活禽经营区域应相对隔离,活禽宰杀区域相对封闭,活禽销售区、宰杀加工区与消费者之间应实施物理隔离;(三)设有排风及照明装置,地面设下水明沟,墙面铺设瓷砖,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冲水龙头和消毒设施;(四)活禽宰杀加工区域设置专用盛血桶、热水器、流动水浸烫池、加盖的废弃物盛放桶等设施设备。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36号——浙江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36号——浙江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5.29•【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36号•【施行日期】2015.07.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畜牧业,土壤环境保护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36号《浙江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2015年5月29日浙江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的养殖污染防治。
本办法所称的畜禽养殖户,是指畜禽存栏数量未达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规模标准,从事经营性畜禽养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畜禽养殖户的具体认定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承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落实国家和省规定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义务,并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和完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扶持政策,加大资金投入,督促环境保护、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协助环境保护、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牧业监督管理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规划、林业、水利、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种畜禽场管理及畜禽种质鉴定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种畜禽场管理及畜禽种质鉴定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农业厅•【公布日期】2005.04.25•【字号】浙农政发[2005]10号•【施行日期】2005.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种植业正文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种畜禽场管理及畜禽种质鉴定规则》的通知(浙农政发〔2005〕10号)各市、县(市、区)农业局:《浙江省种畜禽场管理及畜禽种质鉴定规则》(修订)已经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浙江省种畜禽场管理及畜禽种质鉴定规则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附件:浙江省种畜禽场管理及畜禽种质鉴定规则第一条为加强种畜禽场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动物防疫法》、《种畜禽管理条例》和《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的种畜禽场是指以繁育种畜禽为主,并对外提供种畜禽、种苗(种蛋)、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场所,包括种畜场、种禽场、种蜂场、特种经济动物繁育场、孵坊、精液和胚胎等遗传材料供应站等。
孵坊是指专以孵化苗禽为主的独立场所;种禽场所属的孵化场纳入种禽场管理。
精液、胚胎(冻胚、鲜胚)等遗传材料供应站是指生产或经营精液、胚胎并对外供应的生产经营场所。
特种经济动物繁育场是指除传统种畜禽外,以经济利用为目的,在舍养条件下能正常繁殖并已形成商品化生产的野鸭、杂交野猪等特种经济动物并对外供种的养殖场。
第三条建立种畜禽场,应当根据市场需要与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合理布局。
第四条种畜禽场的选址和设计应符合《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
场址必须有良好的生态环境,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动物防疫要求,无有害气体及其他污染;有足够的种畜禽生产、经营场地和栏舍面积,饲养设备先进;有生产技术档案室,资料归档齐全;有疫病诊断室,并配备必要的仪器设备。
第五条种畜禽场应建立科学的生产管理制度,有明确的选育目标和方案,引种手续齐全,原始记录完整。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与养.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与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42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与养殖档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六日浙江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与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管理,推进畜牧业规范化、标准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场,是指饲养某一畜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规定条件及本《办法》第六条规模标准的畜禽养殖场。
本《办法》所称养殖小区,是指在适合畜禽养殖的地域内,按照基础设施完备、集约化养殖的要求,由多个养殖业主进行专业化、标准化养殖,实行统一防疫、统一管理、统一服务、统一治污,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规定条件及本《办法》第六条规模标准的养殖区域。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备案,是指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对辖区内符合规模标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以及有关内容进行信息收集管理的行为。
第四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兴办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单位或个人,均须按本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工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第五条各级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登记的综合协调工作。
第二章规模标准第六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一)种畜禽场。
凡拥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畜禽养殖场,应全部纳入备案管理范畴。
(二)其他商品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1.养殖场。
农业部活禽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农业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活禽经营市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管理办法》的通知农医发[2006]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畜牧兽医)厅(委、局、办),卫生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卫生局:为加强活禽经营市场管理,规范活禽经营行为,预防和控制高致病性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病,保护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整顿和规范活禽经营市场秩序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6]89号],农业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了《活禽经营市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业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活禽经营市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活禽经营市场管理,规范活禽经营行为,预防和控制高致病性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病,保护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整顿和规范活禽经营市场秩序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6]8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活禽经营市场以及在市场内从事活禽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活禽是指鸡、鸭、鹅及其他禽类。
本办法所称活禽经营是指市场中活禽交易与宰杀加工等行为。
本办法所称活禽经营市场是指活禽专业批发市场、有活禽经营的城市农贸市场和农村集贸市场等。
第四条法律、法规对活禽经营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活禽经营市场的动物卫生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活禽经营市场从业人员公共卫生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活禽经营市场活禽经营行为监管。
第六条活禽经营市场应符合以下要求:(一)市场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二)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等要求。
第七条活禽专业批发市场应具备以下条件:(一)选址应远离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取水口,避开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等人口密集区,距离养殖场3公里以上;(二)水禽经营区域与其他活禽经营区域应相对隔离,活禽宰杀区域相对封闭,活禽销售区、宰杀加工区与消费者之间应实施物理隔离;(三)设有排风及照明装置,地面设下水明沟,墙面铺设瓷砖,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冲水龙头和消毒设施;(四)活禽宰杀加工区域设置专用盛血桶、热水器、流动水浸烫池、加盖的废弃物盛放桶等设施设备。
农贸市场活禽管理制度
农贸市场活禽管理制度一、总则为了规范农贸市场活禽的管理,保障市场内食品安全,维护公共卫生和市场秩序,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管理范围本管理制度适用于农贸市场内的活禽经营管理,包括家禽、野味等各类活禽。
三、许可管理1.活禽经营者必须取得当地工商部门颁发的合法经营许可证,方可进入农贸市场从事活禽经营。
2.活禽经营者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卫生标准,不得从事非法经营。
3.不得向未经许可的个人或单位转让或出售活禽,一经查实,责令停止经营,并依法处理。
四、场内管理1.农贸市场应当配置专门的活禽销售区域,并设立专门的检疫检验区域。
2.活禽销售区域应当配备足够的活禽笼子,设施设备要符合卫生标准,并定期进行清洁消毒。
3.农贸市场应当配备专业的兽医公司定期对活禽进行健康检查和疫病防控。
4.购买活禽的消费者必须选购健康的活禽,并确保从合法经营者处购买。
五、卫生管理1.活禽销售区域应当配备足够的清洁卫生人员,进行日常卫生清理和消毒。
2.活禽经营者应当配备专业的人员,定期进行员工健康检查,并进行相关卫生培训。
3.农贸市场应当定期组织卫生检查,对活禽销售区域进行卫生整治和消毒。
六、监管与处罚1.对违反活禽管理制度的活禽经营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情节严重者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
2.对农贸市场管理部门和相关监管部门,因管理不力导致的食品安全事故,应当依法追究责任,并对责任人进行严厉处罚。
七、监督与评估1.农贸市场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农贸市场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公布。
2.定期进行农贸市场活禽管理的评估,对不合格的农贸市场采取整改措施,并对合格的农贸市场进行表彰奖励。
3.公布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对违反制度的活禽经营者和农贸市场管理部门可向相关部门进行举报。
八、附则1.本管理制度从颁布之日起施行,由农贸市场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2.各地农贸市场管理部门可根据本管理制度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3.对活禽销售区域进行改造必须严格按照相关卫生标准进行设计施工。
浙江省活禽交易管理办法 浙江正规活禽交易市场
浙江省活禽交易管理办法浙江正规活禽交易市场浙江省活禽交易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活禽交易管理,预防、控制传染病,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城镇内的活禽交易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活禽交易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活禽,是指鸡、鸭、鹅、鸽、鹌鹑等供食用的家禽和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禽类。
本办法所称活禽交易市场,是指活禽批发市场和活禽经营门店(直销点)、农贸市场的活禽交易区等零售市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活禽交易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协调,统筹规划活禽交易市场和定点屠宰厂(场)等建设,支持、引导禽类产品冷鲜供应服务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活禽及禽类产品安全消费知识的宣传,引导公众转变活禽消费习惯。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活禽定点屠宰管理以及与活禽交易相关的动物防疫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活禽及禽类产品交易行为和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
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相关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活禽交易从业人员感染 __等相关疫病的疫情监测和控制,指导活禽交易市场举办单位和经营者做好清洗、消毒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林业、商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活禽交易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设区的市城区内限制活禽交易,限制区域的具体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
限制活禽交易区域内不得设置活禽交易市场,不得从事活禽交易活动。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 __等疫病防控的需要,采取前款规定的限制措施。
第六条限制活禽交易区域的禽类产品供应,实行活禽定点屠宰上市。
活禽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条件、审批程序以及屠宰管理参照《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扬州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的决定(2023年)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扬州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的决定(2023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扬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10.18•【字号】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施行日期】2023.1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扬州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23年9月28日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2023年10月18日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扬州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的决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扬州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在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二、将第二条中的“县(市)城区”修改为“县(市)中心城区”。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办法所称活禽是指列入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可以人工养殖供食用的禽类动物,包括鸡、鸭、鹅、鸽、鹌鹑等传统禽类和依法可以食用的特种禽类。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办法所称活禽交易包括活禽销售、售后宰杀行为。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本办法所称活禽交易场所包括经营活禽的农贸市场、批发市场(以下统称活禽交易市场)以及零售店铺等。
”三、将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场所”修改为“市场”。
四、将第四条中的“市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市生态科技新城管理委员会”修改为“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管理委员会、扬州市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将“协同做好活禽交易场所规划设置、建设改造等相关工作”修改为“协同做好活禽交易管理相关工作”。
五、将第五条修改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活禽交易市场规划、改造和建设的指导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活禽交易经营环节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牵头协调活禽交易联合监督检查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活禽交易市容环卫监督管理工作。
浙江省活禽交易管理办法
浙江省活禽交易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2号《浙江省活禽交易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 强2014年5月23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活禽交易管理,预防、控制传染病,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镇内的活禽交易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活禽交易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活禽,是指鸡、鸭、鹅、鸽、鹌鹑等供食用的家禽和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禽类。
本办法所称活禽交易市场,是指活禽批发市场和活禽经营门店(直销点)、农贸市场的活禽交易区等零售市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活禽交易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协调,统筹规划活禽交易市场和定点屠宰厂(场)等建设,支持、引导禽类产品冷鲜供应服务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活禽及禽类产品安全消费知识的宣传,引导公众转变活禽消费习惯。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活禽定点屠宰管理以及与活禽交易相关的动物防疫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活禽及禽类产品交易行为和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
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相关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活禽交易从业人员感染禽流感等相关疫病的疫情监测和控制,指导活禽交易市场举办单位和经营者做好清洗、消毒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林业、商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活禽交易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区的市城区内限制活禽交易,限制区域的具体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
限制活禽交易区域内不得设置活禽交易市场,不得从事活禽交易活动。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禽流感等疫病防控的需要,采取前款规定的限制措施。
第六条 限制活禽交易区域的禽类产品供应,实行活禽定点屠宰上市。
义乌市全面推行家禽集中屠宰
龙源期刊网
义乌市全面推行家禽集中屠宰
作者:石晓平
来源:《农业知识·科学养殖》2013年第09期
近日,浙江省义乌市开展规范活禽交易秩序整治活动,在城区划定范围内全面推行“家禽集中屠宰,杀白上市供应”。
这意味着,该市、区各大农贸市场、菜市场等禽类经营场所的活禽宰杀交易将不复存在,今后只能出售白条禽。
主城区实现活禽“零交易”
根据相关通知,该市已在7月中旬开展清理非法活禽交易专项整治,确保主城区实现零活禽交易。
各相关街道、市场主办方、村居要按照“谁主办谁负责”、“谁受益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切实配合有关部门严格执行通告精神,禁止在城区划定范围内销售活禽。
违反通告规定销售活禽的,由镇街、村居配合工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查处、取缔。
此次规范整治进一步明确了活鸡、活鸭在城区划定范围内将不准直接进入市场销售,原来的活禽经营户提倡经营白条禽或转行转产,继续经营活禽的,到城区划定范围外的活禽交易点或市场经营。
开办活禽交易市场需评估
根据规定,主城区外活禽交易开办的农贸市场,必须具备环境样品H7N9流感监测为阴性;设立与其他农产品交易区物理隔离的活禽交易区和屠宰区,且有独立的出入口;有病害家禽产品、血、羽毛收集存储设施,有活禽粪便、污物、病害家禽及废弃物无害化处理措施;通风采光好,洗手消毒设施完善,无人禽混居情况,符合公共场所卫生标准等条件。
启用的活禽交易市场在严格实行活禽市场准入制度的同时,必须进一步加强日常管理,每日对活禽经营、屠宰场所和笼具、器具等实施消毒,对活禽粪便、污物及宰杀活禽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严格执行休市制度,每10天至少休市1天,休市期间对市场内的活禽进行清场,并实施全面彻底清洗、消毒。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主城区活禽定点屠宰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主城区活禽定点屠宰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温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6.24•【字号】温政办[2014]82号•【施行日期】2014.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主城区活禽定点屠宰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温政办〔2014〕8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温州主城区活禽定点屠宰管理实施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6月24日温州主城区活禽定点屠宰管理实施方案为加强活禽屠宰管理,确保活禽肉品卫生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浙江省活禽交易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22号)规定,参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加强活禽定点屠宰管理,在主城区实行活禽“定点屠宰、杀白上市”制度,加强禽肉产品市场准入管理,严禁主城区农贸市场、超市及公共场所从事活禽经营与屠宰活动,形成“定点屠宰、杀白上市、冷链配送”的主城区禽肉产品经营模式,切实防止禽流感等疫病在交易、屠宰加工环节传播。
二、实施范围本实施方案所称的活禽是指鸡、鸭、鹅、鸽、鹌鹑等供食用的家禽和经过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禽类;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的禽胴体、肉、脏器、头、皮、血液等。
本方案的主城区范围是指鹿城区(藤桥镇除外)、龙湾区、瓯海区(泽雅镇除外)和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三、任务步骤(一)全面停止主城区活禽交易活动。
按照省、市统一部署,主城区范围内停止活禽交易,不得设置活禽交易市场,农贸市场不得设置活禽交易区。
此项工作由市场监管部门牵头,城管与执法部门配合。
(二)加强主城区活禽定点屠宰厂规划和建设。
主城区活禽定点屠宰厂的数量原则上不超过4个,其中1个由市现代服务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运营,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按照“相对集中、便于检疫”原则,可各选址建设1个活禽定点屠宰厂。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设区市主城区家禽杀白上市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设区市主城区家禽杀白上市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6.03•【字号】浙政办发[2014]70号•【施行日期】2014.06.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副产品购销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设区市主城区家禽杀白上市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4〕70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加快转变家禽交易和消费方式,促进畜牧业转型升级,根据《浙江省活禽交易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22号)等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推行设区市主城区家禽“杀白”上市工作通知如下:一、总体要求以保障公共卫生安全为前提,以转变家禽交易方式、满足居民消费需求为主线,坚持政府引导、企业主体、市场导向、堵疏结合、方便群众的原则,加强政策引导,科学规划布局,积极转变家禽生产、加工、流通方式,统筹推进家禽定点屠宰、“杀白”上市和全产业链建设,加快构建新型家禽产业体系,确保设区市主城区关闭活禽交易市场后家禽产品有效供给和质量安全,促进家禽业持续健康发展和农民增收。
二、工作重点(一)科学规划布局家禽定点屠宰厂。
各地要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以及居民家禽消费量、家禽产业、交通条件、生态环境等因素,科学确定家禽定点屠宰厂(点,下同)的数量、选址和规模,保持适宜的家禽屠宰能力,满足主城区居民家禽产品消费需求。
统筹考虑现有家禽屠宰场点的改造提升和新建定点屠宰厂的规划布局、建设规范,避免重复建设。
对长期与餐饮和食品加工企业挂钩的家禽养殖场(合作社),其屠宰设备设施和质量安全管理等符合相关要求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设立屠宰点,允许其“杀白”家禽产品以设立品牌专卖店的途径进入主城区,具体规定由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制订。
对没有条件建立集中屠宰厂的大中型规模养殖场(合作社),允许委托屠宰,以其自有品牌“杀白”上市。
浙江省活禽交易管理办法
浙江省活禽交易管理办法活禽交易活跃,潜伏卫生隐患。
浙江省活禽交易管理办法是如何制定并且实施的呢?下文是浙江省活禽交易管理办法,欢迎阅读!第一条为了加强活禽交易管理,预防、控制传染病,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城镇内的活禽交易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活禽交易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活禽,是指鸡、鸭、鹅、鸽、鹌鹑等供食用的家禽和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禽类。
本办法所称活禽交易市场,是指活禽批发市场和活禽经营门店(直销点)、农贸市场的活禽交易区等零售市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活禽交易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协调,统筹规划活禽交易市场和定点屠宰厂(场)等建设,支持、引导禽类产品冷鲜供应服务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活禽及禽类产品安全消费知识的宣传,引导公众转变活禽消费习惯。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活禽定点屠宰管理以及与活禽交易相关的动物防疫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活禽及禽类产品交易行为和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
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相关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活禽交易从业人员感染 ___等相关疫病的疫情监测和控制,指导活禽交易市场举办单位和经营者做好清洗、消毒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林业、商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活禽交易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设区的市城区内限制活禽交易,限制区域的具体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
限制活禽交易区域内不得设置活禽交易市场,不得从事活禽交易活动。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 ___等疫病防控的需要,采取前款规定的限制措施。
第六条限制活禽交易区域的禽类产品供应,实行活禽定点屠宰上市。
活禽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条件、审批程序以及屠宰管理参照《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农业部活禽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农业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活禽经营市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管理办法》的通知农医发[2006]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畜牧兽医)厅(委、局、办),卫生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卫生局:为加强活禽经营市场管理,规范活禽经营行为,预防和控制高致病性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病,保护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整顿和规范活禽经营市场秩序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6]89号],农业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了《活禽经营市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业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活禽经营市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活禽经营市场管理,规范活禽经营行为,预防和控制高致病性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病,保护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整顿和规范活禽经营市场秩序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6]8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活禽经营市场以及在市场内从事活禽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活禽是指鸡、鸭、鹅及其他禽类。
本办法所称活禽经营是指市场中活禽交易与宰杀加工等行为。
本办法所称活禽经营市场是指活禽专业批发市场、有活禽经营的城市农贸市场和农村集贸市场等。
第四条法律、法规对活禽经营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活禽经营市场的动物卫生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活禽经营市场从业人员公共卫生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活禽经营市场活禽经营行为监管。
第六条活禽经营市场应符合以下要求:(一)市场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二)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等要求。
第七条活禽专业批发市场应具备以下条件:(一)选址应远离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取水口,避开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等人口密集区,距离养殖场3公里以上;(二)水禽经营区域与其他活禽经营区域应相对隔离,活禽宰杀区域相对封闭,活禽销售区、宰杀加工区与消费者之间应实施物理隔离;(三)设有排风及照明装置,地面设下水明沟,墙面铺设瓷砖,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冲水龙头和消毒设施;(四)活禽宰杀加工区域设置专用盛血桶、热水器、流动水浸烫池、加盖的废弃物盛放桶等设施设备。
浙江种畜禽管理新办法_办法_
浙江种畜禽管理新办法种畜禽是畜牧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
抓好种畜禽管理,推进种畜禽产业持续健康发展,对于加快建设现代畜牧业、保障畜产品有效供给和促进农民增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下文是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欢迎阅读!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种畜禽的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加快畜禽的品种改良,促进畜牧业的发展,保护种畜禽生产经营及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是指在畜牧业生产中作种用的猪、牛、羊、兔、鸡、鸭、鹅、鸽、鹌鹑、蜜蜂等家养动物(包括种蛋、精液、胚胎)。
第三条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种畜禽生产(不包括自繁自养的畜禽)、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种畜禽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畜禽。
对从事良种选育、生产、经营、推广的种畜禽场、家畜良种推广站和种畜禽专业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在资金、物资、饲料、信贷、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章品种资源管理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自然条件、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和种畜禽品种资源的分布情况,有计划地建立种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
对国家和省确定的地方畜禽良种应加强选育,保存优良基因,禁止在核心群内开展经济杂交。
确因育种需要,导入少量外来血统的,应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本省地方畜禽品种及畜禽新品种,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审定并公布,报农业部备案。
第八条畜禽品种的专利保护和技术转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引进种畜禽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 符合良种要求,有利于畜牧业生产水平的提高;(二) 有利于保护和发展优良畜禽品种资源;(三) 有利于畜牧业生产的区域化、专业化的形成。
第十条种畜禽进出口,须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请农业部批准。
杭州市限制活禽交易管理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80号
杭州市限制活禽交易管理办法正文:----------------------------------------------------------------------------------------------------------------------------------------------------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80号)《杭州市限制活禽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7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张鸿铭2014年8月5日杭州市限制活禽交易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活禽交易行为,预防和控制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疫病的发生和传播,保护公众健康,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活禽交易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活禽,包括鸡、鸭、鹅、肉鸽、鹌鹑、人工驯养繁殖或者捕获的野生禽类等供食用的禽类动物和养殖或者捕获的各类观赏禽类动物。
第三条本市食用禽类动物交易实施严格检疫、隔离经营管理,推行定点屠宰,冷鲜上市。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禽类及禽类产品安全消费知识宣传,引导公众形成健康的禽类消费习惯。
第四条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活禽经营的监督管理;各区、县(市)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活禽经营的监督管理。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活禽交易的动物疫病监督管理和食用禽类动物定点屠宰管理;各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责任分工,具体实施本辖区内活禽交易的动物疫病监督管理和食用禽类动物定点屠宰管理。
本市各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本辖区内禽类产品冷鲜供应体系建设工作。
本市各级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本辖区内无证无照流动商贩经营活禽的行为。
卫生、环保、规划、土地、交通运输、财政、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活禽交易管理工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活禽集中交易(屠宰)管理的实施意见-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活禽集中交易(屠宰)管理的实施意见正文:----------------------------------------------------------------------------------------------------------------------------------------------------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活禽集中交易(屠宰)管理的实施意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活禽交易(屠宰)行为,减少人禽接触机会,有效防止禽流感等疫病传播,保障我市居民食用禽肉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重启活禽交易市场的通知》(浙政办发明电〔2013〕11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加强市区活禽集中交易(屠宰)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实施范围本实施意见所称的活禽是指鸡、鸭、鹅、鸽等禽类动物;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的禽胴体、肉、脏器、头、皮、血液等。
凡市区(鹿城、龙湾、瓯海区及市级功能区,下同)从事经营性活禽交易(屠宰)及禽产品加工、冷藏、运输、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实施意见。
二、工作目标加强活禽集中交易(屠宰)管理,在市区实行“活禽集中交易(屠宰),白条禽上市”制度,加强禽肉产品市场准入管理,严禁市区农贸市场、超市、宾馆、酒店、学校、单位食堂等从事活禽经营与屠宰活动,切实防止禽流感等疫病在交易、屠宰加工环节传播。
三、主要任务(一)加强市区活禽集中屠宰场规划和建设。
按照“相对集中、统筹兼顾、便民利民、属地管理”原则,在市区范围内选址建设4个活禽集中屠宰场(其中1个由市现代服务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投资承建,3个进行市场化运作,由相关区政府〔市级功能区管委会〕公开招标,确定投资主体)。
相关区政府(市级功能区管委会)要加强对活禽集中屠宰场建设工作的领导,市、区两级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农业、工商、卫生等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确保该建设项目于2014年4月底前建成投运。
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台州市区限制活禽交易区域的通告-台政发〔2014〕49号
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台州市区限制活禽交易区域的通告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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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台州市区限制活禽交易区域的通告
台政发〔2014〕49号
椒江区、黄岩区、路桥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活禽交易管理,做好传染病防控工作,更好地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浙江省活禽交易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市政府决定,台州市区下列区域不得从事活禽交易:椒江区陆域范围;黄岩区的江口街道、北城街道、东城街道、西城街道、南城街道、新前街道、澄江街道、高桥街道、沙埠镇和院桥镇;路桥区陆域范围。
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上述限制活禽交易区域内不得设置活禽交易市场,不得从事活禽交易活动。
限制区活禽交易区域的禽类产品供应,实行活禽定点屠宰上市,即“杀白上市”。
特此通告。
台州市人民政府
2014年12月30日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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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322号
《浙江省活禽交易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强
2014年5月23日
浙江省活禽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活禽交易管理,预防、控制传染病,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城镇内的活禽交易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活禽交易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活禽,是指鸡、鸭、鹅、鸽、鹌鹑等供食用的家禽和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禽类。
本办法所称活禽交易市场,是指活禽批发市场和活禽经营门店(直销点)、农贸市场的活禽交易区等零售市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活禽交易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协调,统筹规划活禽交易市场和定点屠宰厂(场)等建设,支持、引导禽类产品冷鲜供应服务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活禽及禽类产品安全消费知识的宣传,引导公众转变活禽消费习惯。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活禽定点屠宰管理以及与活禽交易相关的动物防疫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活禽及禽类产品交易行为和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
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相关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活禽交易从业人员感染禽流感等相关疫病的疫情监测和控制,指导活禽交易市场举办单位和经营者做好清洗、消毒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林业、商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活禽交易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设区的市城区内限制活禽交易,限制区域的具体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
限制活禽交易区域内不得设置活禽交易市场,不得从事活禽交易活动。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禽流感等疫病防控的需要,采取前款规定的限制措施。
第六条限制活禽交易区域的禽类产品供应,实行活禽定点屠宰上市。
活禽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条件、审批程序以及屠宰管理参照《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
管理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限制活禽交易区域外设置的活禽交易市场,其场所内活禽交易、宰杀区域的布局,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配备、安装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不得在活禽交易市场外从事活禽交易活动。
第八条屠宰、出售、运输活禽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动物防疫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经检疫合格的活禽需要分销的,应当开具检疫信息追溯凭证。
从省外调入活禽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动物防疫的规定申报备案和报验。
进入活禽交易市场交易或者定点屠宰厂(场)宰杀的活禽,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疫信息追溯凭证。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九条活禽交易市场举办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日组织对活禽交易、宰杀区域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进行清洗、消毒,对废弃物和死禽进行集中收集和无害化处理;
(二)活禽交易市场连续经营不得超过10日,每月休市不得少于3日,休市期间对活禽交易、宰杀区域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进行全面清洗和消毒;
(三)指导、督促活禽经营者建立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购销台账等管理制度;
(四)开展活禽交易从业人员健康防护培训,落实卫生管理要求和健康防护措施;
(五)制定活禽疫病防控应急预案,发现活禽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立即依法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采取相应控制措施。
第十条活禽经营者应当查验并在经营场所内公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疫信息追溯凭证。
活禽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活禽交易卫生、消毒、无害化处理、定期休市等管理制度;对未出售完的活禽,应当于休市前,在市场内宰杀后作冷鲜或者冰冻处理,休市期间不得在市场内滞留活禽。
活禽经营者零售的活禽须经宰杀后,方可交付购买者。
活禽交易从业人员应当掌握基本健康防护知识;在活禽交易和宰杀过程中,应当按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采取个人防护措施。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对活禽疫病、活禽交易从业人员及相关人员感染禽流感等疫病的疫情监测和控制工作,及时相互通报监测信息。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禽流感等疫病疫情监测、预警以及季节性发病规律等情况,决定暂停活禽交易。
暂停交易的区域范围、具体措施和时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告。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设置活禽定点屠宰厂(场)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屠宰、经营、运输活禽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疫信息追溯凭证,或者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及时进行清洗、消毒的;
(三)从省外调入的活禽,未按规定申报备案和报验的。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活禽交易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活禽交易市场举办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活禽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限制活禽交易区域内设置活禽交易市场或者从事活禽交易活动的;
(二)在暂停活禽交易期间仍从事活禽交易的。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在活禽交易市场外从事活禽交易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活禽交易市场举办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活禽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活禽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禽流感等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于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