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计划生育罚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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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云南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规定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规定

云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云南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规定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规定

云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云南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规定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06.09.06•【字号】云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告第1号•【施行日期】2006.10.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婚姻正文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告(第1号)《云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云南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规定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2006年8月8日云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第十九次委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0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二00六年九月六日云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云南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规定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规定《云南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04年6月1日起实施以来,各地在执行过程中遇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为切实将“奖优免补”政策落到实处,使群众受益,让群众满意。

根据《云南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规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实施《细则》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一、“现存子女数”应按下列情况进行计算:1.本人及配偶双方均为初婚的家庭:现存子女数=夫妻所生的全部现存活子女数+收养的子女数2.本人及配偶一方为初婚另一方为再婚或双方均为再婚的家庭:现存子女数=(夫妻生育现存活的全部子女+收养的子女数)+(与前夫所生育的现存活的全部子女+与前夫收养并未解除收养关系的子女)+(与前妻所生育的现存活子女+与前妻收养并未解除收养关系的子女)二、“违法再生育”是指:农业人口夫妻按《规定》第二条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了《终身生育一个孩子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并享受有关奖励优待后,违反《合同》关于“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约定,未经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再生育子女的行为。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年)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年)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1.17•【字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届〕第65号•【施行日期】2022.01.1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2年1月17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

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并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订)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订)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订)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关于修改《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6年3月31日审议通过,现将修改后的《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3月31日(2002年7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并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一般公共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提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贫困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2.03•【字号】•【施行日期】1997.12.03•【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1997年9月25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育龄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异地从业、暂(寄)住的处于生育年龄的男女公民。

第四条育龄流动人口必须遵守国家现行的计划生育规定和本条例,接受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管理,落实可靠有效的避孕措施;严禁计划外生育。

第五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统一领导,统一协调,统一办证,统一收费的原则。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保证管理工作所需的人员和经费,领导、协调各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施行综合治理。

第六条昆明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公安、劳动、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职责第七条市、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二)监督、检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贯彻执行情况;(三)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和目标管理责任考核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四)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和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核发《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以下简称《审验证》)的工作;(五)组织有关单位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等生殖健康服务;(六)考核下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七)行使行政处罚权。

云南省省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计划生育工作职责规定

云南省省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计划生育工作职责规定

云南省省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计划生育工作职责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1.10.03•【字号】云政发[1991]179号•【施行日期】1991.10.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云南省省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计划生育工作职责规定(云政发〔1991〕179号1991年10月3日)为了使省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责明确,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推行我省的计划生育工作,根据《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现将省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责分工规定如下:(一)省计划生育委员会1、负责组织实施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根据本省实际,拟订计划生育政策、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依照规定程序报有权机关审定颁布实施,并地实施情况进行检查;2、协同省计委编制全省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3、按《统计法》和《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实施办法》的要求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4、会同有关部门搞好计划生育对内对外宣传;5、规划、组织和指导全省计划生育干部培训;6、会同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制定计划生育应用科学研究规划,并组织实施;7、协同省卫生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优生优育指导;8、编制避孕药具供应计划,并负责组织货源,保证及时供应;9、指导省计划生育协会和省人口学会工作;10、承办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外事工作。

(二)省计划委员会1、审定、下达全省人口计划,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2、按照计划管理体制,安排计划生育事业发展所需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投资;3、在制定大中专院校招生和毕业生分配计划时,安排计划生育部门需要的专业人才。

(三)省科学技术委员会1、会同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审定计划生育科技发展计划,并监督实施;2、组织计划生育重大科研项目攻关,组织科研成果验收;3、安排省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所的事业经费。

(四)省教育委员会1、在中等以上各类学校安排人口理论和青春期卫生知识教育试点,并逐步推广;2、组织有条件的大专院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理论科学研究;3、会同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培养计划生育专门人才的规划,并组织实施。

历年计划生育违法生育处罚条款

历年计划生育违法生育处罚条款

历年计划生育违法生育处罚适用条款一、1990年1月1日至1999年8月2日:《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征收名称为“计划外生育费”。

2、生育间隔要求:女方年满28周岁、小孩间隔4周岁。

第四十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采取节育措施的育龄夫妇,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责令采取节育措施。

对不足法定婚龄结婚怀孕的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计划外怀孕的,责令中止妊娠。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女方年满28周岁、子女间隔4周岁)提前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200元至500元。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一个孩子的,对夫妻双方按下列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按本人年工资的1.5倍征收;城乡私营业主、个体工商户按本人上年度纯收入的 1.5倍征收,本人纯收入不到2000元的,按2000元计征;城镇居民中的无业人员,按本市(镇)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1.5倍征收,农民按本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2倍征收。

继续超生的夫妻,按超生第一个孩子征收的金额加倍征收。

不足法定婚龄生育第一个孩子的,按超生一个孩子的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生育第二个孩子仍不足法定婚龄的,按超生第一个孩子征收的金额加倍征收。

二、1999年08月03日至2002年12月31日:《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1、征收名称为“计划外生育费”。

2、变更名称:2000年9月1日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计生委财规[2000]29号、2000年11月29日省财政厅、物价局、计生委湘财综[2000]5号正式确认将计划外生育费更名为“社会抚养费”。

3、生育间隔要求:女方年满28周岁、小孩间隔4周岁。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领取生育证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提前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征收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

第三十七条符合规定生育一个孩子后超生一个孩子的,对夫妻双方按下列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一)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本人年度年收入的二倍征收;(二)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按本人前三年中最高年纯收入的二倍征收,本人年纯收入不到五千元的,按五千元计征;(三)城镇居民中的无业人员,按本市(镇)居民上年度人均收入的二倍征收;(四)农民按本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二倍征收。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云南省政府颁布的关于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的法律法规。

该条例旨在规范云南省内的生育行为和人口管理,促进人口结构调整和可持续发展。

本文将就该条例的主要内容进行全面地分析和介绍。

一、总则该条例共分为五章,47条。

总则部分规定了该条例的立法意义和适用范围。

其中,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精神,本条例对云南省内的生育行为、人口管理和计划生育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旨在维护国家人口政策法规的稳定性和严肃性。

同时,针对云南省的实际情况,本条例还规定了云南省政府实行生育政策的具体措施和政策目标。

二、生育行为管理第二章规定了生育行为管理的相关内容,包括婚姻登记和家庭计划。

该条例将婚姻登记作为一个重要的管理环节,在婚姻登记中要求双方履行生育责任,保证生育合法和计划生育政策的贯彻。

此外,该条例还规定了对儿童超生的惩罚措施。

三、计划生育服务第三章规定了计划生育服务的相关内容。

该条例明确规定计划生育服务是指向妇女和家庭提供的涉及生育、避孕、计划生育服务的综合服务。

条例要求各级负责人加强宣传,提高计划生育的科学性和合法性,同时还要指导实践者认真咨询、选用计划生育措施。

本条例还规定了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的设立、科学管理和服务保障等具体要求。

四、人口管理第四章规定了全面的人口管理体系,旨在维护人口的合法权益。

包括对特殊人口的保障和对流动人口的管理。

本条例要求各级政府要制定相应的保障政策,为特殊人口提供合法的居留环境,同时要在人口管理方面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保障其基本的生活保障和医疗保障。

五、监督管理第五章规定了监督管理的机构和具体管理措施。

本条例明确规定,云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将承担监督管理的职责,保证本条例的严格实施和执行。

条例还规定了对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和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

总结来说,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为云南省内的生育和人口管理提供了具体的制度和规定,保障了人口合法权益,同时也为全面贯彻计划生育政策提供了法律支持和基础。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2019-07-31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管理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并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一般公共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提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贫困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计划生育罚款标准

计划生育罚款标准

计划生育罚款标准计划生育是指国家依法采取的一种控制人口数量和结构的政策。

为了有效地执行计划生育政策,我国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实行了罚款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和相关规定,对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我国实行了一定的罚款标准。

首先,对于未遵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子女的,按照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三到五倍的标准处以罚款。

这一标准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人均收入水平确定的,旨在让违规行为者感受到经济上的压力,以达到惩戒和警示的目的。

其次,对于超生的,按照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罚款标准处以罚款。

具体的罚款金额根据超生的情况而定,通常是按照违反政策的子女数量和违规时间来确定罚款金额。

超生罚款标准的制定,旨在让违规行为者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同时也是为了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和公平。

另外,对于其他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如拒绝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拒绝进行计划生育手术等,也将按照相关规定处以罚款。

这些罚款标准的制定,旨在强化计划生育政策的执行力度,保障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

需要指出的是,针对不同的违规行为,罚款标准可能会有所不同。

同时,对于一些特殊情况,如因故意避孕失败导致的超生等,也会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虑,确定罚款标准。

总的来说,计划生育罚款标准的制定是为了有效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维护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

罚款标准的合理性和公正性,不仅需要考虑违规行为者的经济承受能力,也需要兼顾社会公平和正义。

只有通过严格执行罚款制度,才能有效地约束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维护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

在执行罚款制度的过程中,需要充分尊重违规行为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需要加强对罚款标准的监督和调整,保证罚款制度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推动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实现人口数量和结构的合理调控,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7年修正)

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7年修正)

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2.03•【字号】•【施行日期】1991.04.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0年12月22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依法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与资源和生态环境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及计划生育政策的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生育必须在各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有计划地进行。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计划外生育。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控制生育第二个孩子,除本条例规定允许的外不得生育第三个孩子。

第四条推行计划生育必须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节育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五条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度,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人口计划。

第六条国家机关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时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禁止妨害计划生育公务的行为。

第七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各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生育节制第八条男女双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和取得《生育证》后始得生育。

第九条非农业人口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本人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一)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患不孕症婚后五年以上没有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以后又怀孕的;(三)夫妻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四)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二等甲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五)夫妻双方都是归国华侨,且回国时间不满六年的。

云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云政发[1991]85号

云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云政发[1991]85号

云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正文:---------------------------------------------------------------------------------------------------------------------------------------------------- 云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云政发〔1991〕85号1991年5月9日)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的过快增长,根据《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异地从业、暂(寄)住的处于生育年龄的男女公民。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纳入本地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规范,采取有力措施,切实管好。

具体管理工作,由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和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

第四条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职责是:(一)对外出的流动人口进行有半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二)督促外流育龄夫妻落实避孕节育措施;(三)为外出的流动人口出具婚姻和生育情况证明;(四)为外出的流动人口中符合生育规定的已婚育龄妇女代发生育证;(五)与外出的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约定联系方法;(六)会同流动人口暂住地的有关部门做好外出的流动人口及其所生子女的统计;(七)与流动人口暂住地建立联系制度,及时互通信息,必要时派人前往配合工作。

第五条流动人口暂住的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职责是:(一)审查流动人口的婚姻和生育情况证明并登记造册,建立档案;(二)对流动人口进行有关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三)督促流动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和督促计划外怀孕妇女中止妊娠,并为其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四)负责流动人口的生育、节育情况统计并通过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主管部门;(五)依照《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本规定以及各地、州、市、县的有关规定,对流动人口中的计划外怀孕者和计划外生育者实施限制和处罚;(六)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各项措施;(七)与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建立联系制度,及时互通信息。

云南新修订计划生育条例全文解读.doc

云南新修订计划生育条例全文解读.doc

2019年云南新修订计划生育条例全文解读云南新修订计划生育条例全文解读29日,云南省人大常委会新修订的《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正式公布,一方为农村户口可生二胎、取消4年生育间隔、放宽二婚家庭再生育条件等内容成为《条例》的最大亮点。

此条例自10月1日起执行。

一、放宽生育政策夫妻婚后5年只有一个收养子女的可以生二孩第十六条夫妻双方是城镇居民的,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独生子女的;(指一对夫妻生育或者合法收养的唯一子女)(二)夫妻双方结婚满五年因不孕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三)夫妻双方都是归国华侨或者港、澳、台同胞,回内地定居时间不满六年、现居住在本省的;(四)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独龙族、德昂族、基诺族、阿昌族、怒族、普米族、布朗族、景颇族的。

农村居民被录为公务员或国企职工按城镇居民身份执行第十七条农村居民被录用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正式职工的,按照城镇居民身份执行计划生育政策。

夫妻一方为农村户口可生二孩第十八条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农村居民,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边境少数民族可生三孩第十九条少数民族农村居民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已生育二个子女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可以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夫妻双方都是居住在边境村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少数民族;(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独龙族、德昂族、基诺族、阿昌族、怒族、普米族、布朗族、景颇族的。

二婚夫妻可以生二孩、三孩复婚除外第二十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再婚的,再婚前双方依法生育子女或者依法收养子女合计不超过两个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复婚夫妻除外。

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可生二孩、三孩第二十一条依法生育子女中,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病残儿医学鉴定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非遗传性或者可以避免的遗传性残疾,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合计生育数不能超过三个。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5年)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5年)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3号)《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5年9月2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施行节点)。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9月2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并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一般公共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提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贫困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安排经费,保障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禁止截留、克扣、挪用计划生育经费。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管理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云南省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

云南省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

云南省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1.14•【字号】•【施行日期】1997.01.14•【效力等级】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族区域自治正文云南省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1996年3月29日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1月1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依法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推行计划生育必须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计划生育工作。

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计划生育的职能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服务机构,必须做好计划生育的宣传、培训,避孕药具的发放管理和节育技术等服务工作。

卫生、医药、工商等部门应当协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服务工作。

第四条生育孩子必须办理《生育证》。

非农业人口一对夫妻只允许生育一个孩子;农业人口(含女方属农业人口的)经批准可以有计划地生育第二个孩子。

生育间隔必须在四年以上,由于年龄原因需要缩短生育间隔期的,由自治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五条非农业人口无《生育证》怀孕第二胎,农业人口无《生育证》怀孕第三胎的为超怀。

非农业人口无《生育证》生育第二个孩子,农业人口无《生育证》生育第三个孩子为超生。

无《生育证》怀孕的为计划外怀孕。

无《生育证》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

第六条自治县境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办理《生育证》,由女方申请,经所在单位审核后,到自治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计划生育罚款标准

计划生育罚款标准

计划生育罚款标准
计划生育是我国长期以来一项重要的国策,旨在控制人口数量,促进经济社会
的可持续发展。

为了有效实施计划生育政策,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罚款标准,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个人和单位进行处罚。

下面将详细介绍计划生育罚款标准。

首先,针对违反独生子女政策的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条例》
规定,如果未按规定生育,将处以罚款。

具体罚款标准为,违反独生子女政策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按照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三至五倍进行罚款;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五至八倍进行罚款。

如果生育第三个及以上孩子的,罚款标准将更高。

此外,对于拒不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将按照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五至十倍进行罚款,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十至十五倍进行罚款。

其次,对于单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条例》
规定,单位应当依法对其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并可以处以罚款。

具体罚款标准为,单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人员的,单位应当按照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生育人员的年工资总额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同时,单位还将面临其他处罚,如暂停招用人员、吊销营业执照等。

总的来说,我国对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个人和单位都实行了严格的罚款标准。

这些罚款标准不仅是对违法行为的惩罚,更是为了维护计划生育政策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促进人口的合理控制和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

因此,我们每个人都应当自觉遵守计划生育政策,不仅是为了自己和家庭的利益,更是为了国家和社会的长远利益。

希望广大人民群众都能够增强计划生育意识,积极配合政府的工作,共同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云南计划生育罚款条例

云南计划生育罚款条例

云南计划生育罚款条例
云南省的计划生育罚款条例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云南省境内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行为会受到罚款的处罚。

具体的罚款条例可能会根据具体的地方政府实施的政策而有所不同,以下是一般情况下可能存在的罚款条例:
1.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超过规定数量的子女,根据每个多生育的子女,可能会被罚款一定金额。

2.偷逃计划生育手术或者不使用避孕措施生育子女,也会被罚款一定金额。

3.虚报、隐瞒、拒不提供有关计划生育情况的,也会被罚款一定金额。

4.违反计划生育考核评比有关政策规定的行为,也可能会受到罚款的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具体的罚款金额会根据具体的违法情况来确定,同时也会根据当地的法规规定来执行。

以上只是一般情况下可能存在的罚款条例,具体的细则请查询当地的法律法规或者政府部门的相关通知文件。

云南省行政处罚程序规范(云府法[2015]63号)

云南省行政处罚程序规范(云府法[2015]63号)

云南省行政处罚程序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全省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和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一)系本案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条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权;符合法定听证条件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行政处罚案件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信息、委托事项及权限、代理权的起止日期、委托日期和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章简易程序第七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查明当事人的身份;(二)向当事人说明违法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拟给予的行政处罚;(三)询问当事人对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是否有异议,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进行复核,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四)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盖有行政处罚机关印章的《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五)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加盖行政处罚机关印章。

云南超生罚款标准

云南超生罚款标准

云南超生罚款标准
云南省超生家庭罚款标准:
第一条为规范生育行为,促进计划生育,推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本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超生家庭,是指超出规定的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计划生育规模的家庭;本规定所称计划生育,是指根据国家与本省的计划生育政策和规定实施的生育措施。

第三条超生家庭保证落实计划生育政策,并向本省和所在县(市)计生行政部门缴纳超生罚款。

第四条超生家庭按以下标准缴纳超生罚款:
1、少数民族家庭:缴纳1.5万元/人,不低于100元;
2、普通家庭:缴纳3万元/人,不低于200元;
3、城镇居民家庭:缴纳6万元/人,不低于500元;
4、较富裕家庭:缴纳10万元/人,不低于1000元;
第五条超生家庭每人应按上述罚款标准比例缴纳超生罚款,超生罚款收缴后由本省计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六条对不接受措施、不缴纳超生罚款的超生家庭,按本省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以上就是云南省超生家庭罚款标准,以上罚款金额最低不低于100元/人。

2011年超生

2011年超生

2011年超生、抢生罚款标准
违反《云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三条、十九条抢生及早婚早育的,对夫妻双方分别处于500元—2000元以下的罚款;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子女的,处于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依照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云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三十七条规定: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生育子女的为违法多生育的按上年度迪庆州人均收入农业人口各5-8倍、非农业人口各5-10倍征收社会扶养费,2010年度迪庆州农业人均纯收入3347元,非农业人口人均纯收入16065元。

(2009年度农业人口为2936元,非农业为14424元)。

2011-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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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计划生育罚款条例
云南计划生育条例是什么?想必各位爸爸妈妈都非常关心。

以下是X为您整理云南计划生育条例的通知,希望对您有帮助。

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
3月31日,省十二届人大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三次全体会议举行。

会议表决通过了省人大会关于修改的决定(下称“条例”),自4月1日起施行。

这标志着云南省以地方立法形式明确实施全面两孩生育政策。

条例明确:婚假增加15天,女方延长生育假60天,男方给予护理假30天。

这意味着云南省女职工生育,除了国家规定的98天产假,还有60天,共计158天;婚假则有18天。

符合条件夫妻都可生育两孩:根据条例,所有夫妻,不论城乡、区域、民族,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经批准都可生育两个孩子。

同时,对再婚夫妻生育政策作了微调:一方或者双方为再婚的夫妻,再婚前各生育一个子女的;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再婚后生育了一个子女的;再婚前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由夫妻双方申请,都可再生育一个子女。

条例还对“二孩”的生育服务证等手续进行明确:夫妻
生育第一个子女和第二个子女的,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办理生育登记,领取。

要求生育第三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夫妻一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

少数民族农村居民已生育两个子女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夫妻双方都是居住在边境村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少数民族;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独龙族、德昂族、基诺族、阿昌族、怒族、普米族、布朗族、景颇族的。

另外,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7天,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经批准摘取宫内节育器的,休假7天;施行输卵管结扎的,休假30天;施行输精管结扎的,休假15天;经批准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假30天;施行输精管复通术的,休假15天;因避孕措施失效而施行补救手术,怀孕不满4个月的,休假15天;怀孕4个月以上的,休假42天。

扩展阅读
20XX年乡镇计生工作总结
XX年我镇计划生育工作在镇党委、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县人口计生局的指导下,在各部门的配合支持下,在各村(社区)以及计生全体工作人员的努力下,围绕“强基础、升
质量、抓落实、上台阶”的工作思路,认真宣传贯彻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实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积极开展规范生育秩序的治理,通过全镇上下扎实有效的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成效。

现将全年来的计生工作运行情况报告如下:
一、计生指标执行情况
1.全镇人口39300人(其中农业人口37360人),已婚育妇女8092人,全年出生人口523人,符合政策生育率%,死亡381人,自然增长率‰.
2.出生性别比控制在100:113。

3.“三结合”基地一个(宰龙村),落实帮扶150户,其中(新增户11户,联系户25户,帮带户114户)。

4.村级计生综合改革、村(居)民自治开展面100%,已婚育龄妇女签约率95%,履约率%
5.避孕节育措施落实率%,及时率%。

6.宣传教育普及率在95%以上。

7.流动人口总数6199人。

其中流出6187人,(育妇流出2020人),办证1757人。

流入人口12人,(办验证12人)。

8.优质服务到位率100%,“三查”达95%。

9.农村计划生育奖励扶助申报,年审达100%。

10.征收社会抚养费159万元。

11.行政执法、生殖服务、信访维稳做到安全无事故、
无上访,保一方平安。

二、主要措施
1、加强领导、强化措施
(1)建立了以党政主要领导为组长、副组长的计生工作领导小组,镇党政“一把手”和分管领导对计生工作所需的人、财、物给予了大力支持,保证了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进行,计生工作整体运转正常。

(2)镇党委、政府高度重视计划生育工作,把计生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

一年来,多次召开研究计生工作会议,认真听取计生工作汇报,研究解决计划生育工作的重点、难点问题。

(3)镇、村(社区)、部门建立了以党政“一把手”为组长的计生工作领导小组。

实行“一把手”负总责,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部门(专人)抓落实,实行目标考核,逐级签定“综合目标管理责任书”、“三结合”责任书、“流动人口管理责任书”、“计划生育部门责任制”,做到层层分解、责任到人、目标明确。

(4)建立各级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考核机制,实行计生工作的联系村考核制,通过考核促进目标任务的落实。

(5)坚持每月定期召开计生例会,通过例会汇报工作,总结交流工作经验,查找存在的问题,结合形势发展和工作现状,明确下步措施和工作方向。

2、强化宣传、搞好服务
认真组织学习,贯彻“一法三规一条例一决定”为主要内容的法律法规,各级计划生育工作文件。

会议宣传(含例会)28次,参加人员750人次,发放各类资料8500余份,标语(含固定)450余条,简报24期,投入宣传经费近3万元,通过宣传,群众知晓率达95%以上。

3、严格程序,文明执法
在开展各项计生工作过程中,严格按照相关计划生育规定程序,坚持以人为本,文明执法,理性执法,按程序办事;坚持计划生育“七不准和十禁止”;设立“阳光计生、文明执法”便民维权公示栏;及时上缴社会抚养费,做到专款专用,没有发现计划生育行政不作为和乱作为现象。

三、政策兑现
1.严格执行现行的生育政策和技术服务政策等,做到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热情服务,无违规违法现象发生。

2.坚持以长效避孕措施为主的技术服务政策,稳定专业技术队伍,严格施术规程,指导育龄群众的知情选择,基本上保证了手术落实率、及时率。

全镇落实了安环464例,取环76例,男扎7例,女扎57例,人流47例,未出现有手术并发症和后遗症。

3.及时兑现计生奖励政策。

(1)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按时按标准发放,兑现率100%;(2)划生育家庭奖、特扶助能
对照条件规范程序、严格标准、全面兑现。

XX年新增35人(其中奖扶33人、特扶2人);继续享受奖扶130人,特别扶助15人。

(3)本镇的独生子女考入本科以上大学的,凭录取通知书、、一次性奖励500—1000元,已按喜委发[XX]年17号文件规定,全面落实兑现;(4)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施术实行免费服务,没有出现乱收费行为。

4.计生“三结合”帮扶150户,在项目、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提供服务,帮助他们解决了生产、生活、生育中的一些实际困难难。

使他们真正感受到党委、政府的关怀、干部的帮助支持和社会的关心。

5.推进村(居)民自治、坚持“党的领导、村委组织、组级参与、户户落实”的工作运行机制,针对各村(社区)实际情况研究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修改和完善了计划生育村民自治章程,制定村规民约,规范与已婚育龄群众签定计划育村民自治协议。

协议围绕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并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健全计生协会的组织机构,并积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

全镇建立镇计生协会1个,村级协会24个,会员3986人。

6.夯实业务基础
XX年我镇被市计生委确定为人口统计监测点,计划生育部门是政府一个职能部门,代表政府履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业务工作做到家底清、情况明、数据准、信息畅,通过
调查摸底,校对审核,查漏补缺等工作完善网络建设,建立健全各类账、表、卡、册。

7.计生部门队伍健设。

(1)在党委政府的重视下,配齐配强了计生队伍,建立并完善了内部学习、工作、出勤、等制度。

(2)加强学习,不断提高工作能力和服务水平。

(3)切实转变工作作风,树立为育龄群众服好务的思想,一支内练素质、外树形象,文明执法的高素质计生干部队伍正在形成。

四、存在的问题
1.业务人员(主要在村)素质参差不齐,部份村(居)计生干部缺乏敬业精神,对计生工作有畏难情绪,工作开展不平衡。

2.执法力度不够,遏制违法生育难度大,社会抚养费征收难,计生质量指标呈下滑趋势。

3.流动人口数量大,办证少,很难掌握育龄妇女流动真实情况,给计生工作管理带来较大困难。

4.组织已婚育龄妇女查环、查病、查孕难。

5.推行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上环、结扎)难。

6.计生工作人员工作压力大,激励机制还不够,既影响队伍的稳定,又危及计划生育工作水平的提高。

五、下一步工作
1.进一步稳定低生育水平,完善基础工作,努力完成上级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和指标。

2.抓好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系统建设完善。

3.深入开展计划生育文明执法、优质服务,以服务促管理,以服务树形象,进一步提高计生工作整体水平。

4、加大对外流动人口违法生育调查处理,规范处理程序,必要时提取部分违法生育对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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