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复审委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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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作为无效理由的典型案例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作为无效理由的典型案例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作为无效理由的典型案例段君峰很多人对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及实体法律不甚了解,从今天起,本人将陆续上传早年做过的一些无效案件,供大家分享。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一、案由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9月1日授权公告、申请日为2001年12月21日、名称为“一种泡瓷组合物及其应用”的第01144622.6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为胡鑫,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泡瓷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泡瓷组合物采用如下原料成分及重量百分比:萍乡南坑瓷土 55-65%黑泥 10-15%珍珠岩粉6-8%增泡物质 11—18%耐火砂 5-10%钠长石2-9%;经过配料—球磨—吸铁—晒干—磨粉—成型—干燥—烧结工艺流程,制成产品,其中烧成止火温度为1420℃。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泡瓷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用的黑泥是界牌黑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泡瓷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增泡物质包括米糠、稻草、蔗渣、树叶、谷皮、可燃杂物。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泡瓷组合物,其特征在于:上述配料经球磨至细度为250-350目过筛,半成品入窑时的水分含量低于5%。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泡瓷组合物的应用,用作焦化、环保、煤气、化工生产设备中填料塔装置内的填料。

”2005年2月4日,萍乡市新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请求人)针对该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附件1:第01144622.6号中国发明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复印件, 授权公告日2004年9月1日,共5页;附件2:第01144622.6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 公开日2002年5月22日,共8页。

请求人的意见概括如下:1、本专利未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⑴本专利泡瓷组合物的制造工艺存在四处公开不充分之处:①榨泥步骤如何能形成熟料,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法实现;②晒干步骤中水分已小于5%,而后续的干燥步骤还要达到同样的标准,申请文件对此未给出合理的说明;③水分小于5%时,100吨的压力根本无法压制成形,压制步骤如何完成没有给出清楚完整说明;④在水分小于5%的条件下压制,含水量的底线是多少?⑵本专利技术方案中的术语“止火温度”是不确定用语,本专利说明书在阐述本专利的优点时使用的术语是“耐火度”,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法确定是“止火温度”还是“耐火度”。

专利权的案例分析

专利权的案例分析

专利权的案例分析专利权的案例分析6澶╁墠【篇一:专利权的案例分析】案例1武汉海尔电冰柜有限公司诉代少春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2009)武知初字第543 一、诉辩双方原告:武汉海尔电冰柜有限公司。

被告:代少春。

二、诉辩双方的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一)原告诉称:2007 日,被告代少春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一年,自2007 日止。

合同签订后,被告代少春被安排在公司质量改善部门工作,主要从事电冰柜的研究、质量改善、设计开发。

2008 日,武汉海尔公司与被告代少春终止劳动合同,并给予其经济补偿金1300 元,被告代少春于2008 日离开该公司。

被告代少春在武汉海尔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研发中心安排其与公司其他几名设计人员对该公司现有卧式电冰柜折叠门铰链进行研究和改进,经过共同努力,被告代少春与其他几名设计人员对现有卧式电冰柜折叠门铰链完成了每个铰链由个轴套变为3个或以上轴套组成等具有创造性的改进,该设计能防止折叠门铰链因受意外拉力而产生撕裂口,提高了产品质量。

该改进设计方案由代少春和其他几名设计人员共同完成,设计图纸制作由代少春完成。

设计完成后,被告代少 26日以个人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专利申请,并于 2008 年12 月10 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065744.1。

2008 年11 日,原告武汉海尔公司找到被告代少春向其说明该发明创造是职务发明,可以给予其职务发明创造团体奖励,被告代少春对职务发明表示了认可,并于2008 10月和武汉海尔公司签订了《专利权转让协议》,2009 原告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时,被告代少春提出异议,致使变更手续无法完成。

综上,涉案专利系职务发明,武汉海尔公司是该专利的专利权人,据此,原告武汉海尔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1、确认第zl200820065744.1 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为原告武汉海尔公司所有;2、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代少春负担。

专利无效宣告案例

专利无效宣告案例

李斯特内燃机诉专利复审委员会、李德平和吴铁伟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行政纠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7-30)李斯特内燃机诉专利复审委员会、李德平和吴铁伟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2721号原告李斯特内燃机及测试设备公司,住所地奥地利共和国格拉茨8020汉斯-李斯特广场1号。

法定代表人赫尔穆特•李斯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申军,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鹏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李德平。

第三人吴铁伟。

上述两第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育安。

原告李斯特内燃机及测试设备公司(简称李斯特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的第135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3502号决定),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专利权人李德平、吴铁伟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辉、陈申军,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伟、郭鹏鹏,第三人吴铁伟及第三人李德平、吴铁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育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3502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李斯特公司请求宣告专利权人为李德平、吴铁伟的02237620.8号“用于往复活塞式内燃机的偏置曲轴的曲轴连杆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权(简称本专利)无效而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3502号决定中认定:公开号为JP昭56-98531 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简称证据1)和US5076220A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简称证据2)均为专利文献,李德平、吴铁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确认。

以案说法专利复审无效典型案例指引

以案说法专利复审无效典型案例指引

以案说法专利复审无效典型案例指引专利复审无效是指专利权人或申请人,对已授权或已公开的专利进行无效宣告,即撤销或部分撤销其专利权的一种行为。

针对专利复审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明确了相关政策规定,完善了专利法律制度,并加强了专利复审的实施力度,保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以下是一些典型的专利复审无效案例,用来提供参考:1. 易建联恶意专利无效案在本案中,一家名为土豆网的公司,在其开发的视频直播App 中使用了一项基于人脸识别技术的反作弊系统。

而易建联申请的一项发明专利与该技术有关,申请人试图将该技术作为专利要求。

然而,该技术并不具备真正的创新性和实用性,而且已经被其他公司广泛应用。

于是,土豆网便提起了对该专利的无效宣告,并最终获得了撤销专利权的判决。

这一案例充分说明了专利复审无效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2. 锐龙处理器侵权纠纷在这个案例中,AMD公司开发的锐龙处理器被Intel公司指控侵犯了其一项专利。

AMD则通过专利复审无效程序,对Intel 公司的专利进行了无效宣告。

该案例揭示了在侵权纠纷中,专利复审无效具有重要的作用,可以保护公司之间的公平竞争。

3. 德国工业巨头Siemens的欺诈行为Siemens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申请专利,以谋取商业利益。

其在申请专利时,滥用专业技术,将其转换为技术特性,违反了技术指导原则。

最终,Siemens无法证明其商业活动与专利申请有机联系,专利复审无效机构判定其专利无效,案例揭示出专利复审无效机构审查专利申请的严谨性和正确性。

总结起来,专利复审无效程序在维护公平竞争和促进科技创新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针对以上案例,我们应该认真学习案例精神,并在专业技术领域依法维护自己的知识产权,促进中国知识产权事业的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武琛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武琛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武琛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武琛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高行终字第115号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琪,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妍,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武琛,女,汉族,1977年10月4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雄杰,男,汉族,1949年12月12日出生,深圳市雄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原审第三人林杰克,男,1949年3月2日出生,美国籍,现住(略)。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行初字第11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XX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涉案专利系名称为“强化的自行车避震前叉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林杰克。

针对本专利,武琛于20XX年5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0XX年3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961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专利权全部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证据4公开出版物的原件可以看出,该出版物属于全面介绍涉及自行车领域的技术、零部件、相关产品等的刊物,尽管该域外形成的证据未履行公证认证手续,但该公开出版物有明确的出版文号且装订印刷精美、内容量很大,已经能够初步证明其真实性,他人自行编造或仿制该书的可能性不大,故可以认定武琛已经完成证明证据4为真的证明责任。

林杰克未提交相反证据否定证据4的真实性。

2011年专利复审委十大典型案例

2011年专利复审委十大典型案例

2011年专利复审委十大典型案例编者按:近年来,随着我国专利申请量的快速增加,复审请求和无效请求案件的数量也不断增加。

值此4·26世界知识产权日之际,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下称专利复审委)推出了一批侵权诉讼标的额巨大、对行业或产业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或疑难法律问题、社会关注度高的典型案例并进行点评,希望能为读者带来启发。

1.“阿德福韦酯”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案案情介绍2008年8月,江苏正大天晴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正大药业)针对天津药物研究院拥有的第02148744.8号、名称为“阿德福韦酯结晶形态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药物阿德福韦酯最早由美国吉尔利德科学公司研发,其安全性和有效性均优于之前的抗乙肝病毒一线药物——拉米夫定。

由于我国慢性乙型肝炎病毒感染的人数约1.3亿,抗乙肝药物在我国的市场空间很大,针对阿德福韦酯的跟进研发以及专利申请很多。

目前,涉及阿德福韦酯的中国专利申请达31件,在这些申请中,最受关注、申请最多的主题就是阿德福韦酯的晶体。

正大药业和天津药物研究院最早开发出阿德福韦酯新晶体并获得专利保护,二者分别生产的“名正”与“代丁”为我国自主研发的阿德福韦酯药品,与进口药相比在疗效、市场覆盖率等方面相差无几。

双方各持一件晶体专利,自2006年起就一直存在侵权纠纷。

专利复审委经审查作出第138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天津药物研究院拥有的第02148744.8号专利有效。

决定作出后,双方很快达成和解。

案例点评本案中,专利复审委首先从技术角度对于晶体的表征进行探讨,分析了晶体表征中常用的方式、表征数值与谱图之间的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判断所要求保护的晶体是否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其次,明晰了晶体发明新颖性判断中的一些重要问题,其所反映出的审查标准将会对晶体专利申请的审查产生影响。

此外,专利复审委公开、公正、及时处理该无效请求,维护了市场秩序;对于国内制药企业来说,通过专利无效程序也能够对专利的保护范围、申请文件的撰写等有更深刻的认识。

最高人民法院专利典型案例系列02-外观设计能否评价实用新型或发明的新颖性创造性

最高人民法院专利典型案例系列02-外观设计能否评价实用新型或发明的新颖性创造性

最高人民法院专利典型案例系列(二)之外观设计能否评价实用新型或发明的新颖性创造性焦点问题作为对比文件的在先外观设计图公开了在后申请的实用新型的结构,是否会破坏实用新型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最高人民法院的核心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在终审判决中指出,对比文件中仅公开产品的结构图形,但没有文字描述的,可以结合其结构特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确定其含义。

图示基本案情基本案情1上海脱颖律师事务所资深专利代理人,律师。

专业、团队,让专利成为专利!广东科进公司是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带法兰的铸型尼龙管道”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授权公告号是CN2729484(本案专利)。

2009年4月10日,镇江营房塑电公司以本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名称为“直管”的外观设计专利(对比文件),宣称该外观设计专利公开了本案专利的结构特征。

专利复审委做出了150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15012号决定)。

该决定认为,对比文件公开了“直管与两端有圆柱形凸起一体成型”的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将直管与法兰一体成型,从而得到法兰与直管一体式的技术方案。

广东科进公司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对比文件的主视图只能看到直管以及两个端点圆柱形凸起,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圆柱形凸起为法兰或其他管道连接部件,亦不存在将直管与法兰铸为一体式的启示,遂判决撤销复审委15012号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镇江营房塑电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镇江营房塑电公司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与2012年11月30日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15012号无效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认为: 法兰是英文flange的音译,其汉语意译就是凸缘,是结构或机械零件上垂直于零件轴线突出的边缘,可用于管件或设备之间的相互连接。

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三四款的复审委和法院案例讨论

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三四款的复审委和法院案例讨论

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三四款的复审委和法院案例讨论专利法第二十六条三、四款规定了在专利权归属争议中,当申请人的专利权被侵犯或者受到他人的争议时,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或者法院进行审查。

本文将通过案例讨论专利法第二十六条三、四款的适用和实际运作情况。

首先,我们来看一个与专利权归属争议相关的案例。

小明是一位研发人员,他申请了一项新型发明专利,专利申请被审查通过并授予了专利权。

然而,不久之后,他发现一家公司在未经他授权的情况下生产和销售与他的专利相同或相似的产品。

小明认为该公司侵犯了他的专利权,于是他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了申请,请求撤销该公司的专利授权并保护自己的专利权。

在这个案例中,小明作为申请人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认为他的专利权被侵犯。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三款的规定,对于专利权发生争议的情况,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申请。

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会对争议的原因和证据进行调查和审查,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判断专利权的归属情况。

另外,假设小明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结果不满意,认为他的专利权仍然未得到保护,他可以选择向法院起诉。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四款的规定,当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决定侵权有关专利权的,申请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审理,并根据法院判决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接下来,我们讨论另一个案例,展示了专利复审委员会和法院在处理专利权归属争议时的实际运作情况。

小红是一名设计师,她注册了一项外观设计专利,并将其应用于手机外观设计。

然而,不久之后,她发现一家公司生产和销售了与她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相似的手机。

小红认为该公司侵犯了她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于是她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了申请,请求撤销该公司的专利授权并保护自己的专利权。

在这个案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会调查和审查争议的原因和证据,并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判断专利权的归属情况。

如果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该公司侵犯了小红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它可以撤销该公司的专利授权,并保护小红的专利权。

专利侵权案例

专利侵权案例

案例一:(德国)BASF公司诉南通施壮化工有限公司、北京阳光克劳沃生化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案例要点:本案是关于根据产品所含特征性的副产物认定生产方法判定构成侵权的典型案例。

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本案产品制造方法专利涉及的并非新产品,故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使用的制造方法侵犯了其专利权。

本案在侵权判定中,未将二者的制造方法进行逐一比对,而是开创性地根据被告产品中所包含的三种特征性杂志确认其使用的助剂为亚烷基二胺,进而认定其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1、南通施壮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制造的涉案“垄鑫综合土壤消毒剂”产品;2、北京阳光克劳沃生化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涉案“垄鑫综合土壤消毒剂”产品;3:南通施壮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BASF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3000元;4:驳回BASF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5: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BASF 公司负担2000元,由南通施壮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00元,由北京克劳沃生化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0元。

二审法院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微软(中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案例要点:本案是关于“权利要求是否清楚、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及新颖性、创造性判断”的典型案例。

在审理专利无效纠纷案例时,应当结合立法目的,准确理解法律规定的内涵,围绕原告起诉的要点进行审查。

权利要求书是否清楚地表述了请求保护的范围,应当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所知晓的所属领域的技术知识加以判断。

只有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才需要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在判断编码输入法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时,要重点对比编码方式和取码规则等;如果本专利与现有技术不是同样的发明创造,而且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则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最高法公布100件全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_1.doc

最高法公布100件全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_1.doc

最高法公布100件全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2、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诉王蒙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一中知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 3、姜思慎诉乔雪竹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84)民初字第292号民事调解书]; 4、北京高教音像出版社、惠州东田音像有限公司诉湖北教育出版社音像制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上诉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鄂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5、高小华诉重庆陈可之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原审原告雷著华著作权纠纷上诉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渝高法民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 6、刘国础诉叶毓山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0)川法民上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7、晏泳诉永城市文物旅游管理局、永城市芒砀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三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8、赵继康诉曲靖卷烟厂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云高民三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 9、王跃文诉叶国军、王跃文(原名王立山)、北京中元瑞太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华龄出版社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长中民三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 (4)不正当竞争案件; 1、广州市越秀区东北菜风味饺子馆诉宋维河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粤高法知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 2、广东长兴科技保健品有限公司诉新疆华世丹药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乌鲁木齐满江红药业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4)新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 3、昆山埃索托普化工有限公司、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土产进出口苏州有限公司诉上海化工研究院、原审被告陈伟元、程尚雄、强剑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 4、江苏鹏鹞药业有限公司诉海南亨新药业有限公司、桂林市秀峰振辉药店中药品种保护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4)桂民三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 5、福建天龙电机有限公司诉宁波华能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商品条形码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闽民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 6、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诉河北汇特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周文清不正当竞争及注册商标侵权纠纷上诉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冀民三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 7、乐清市大东方制衣有限公司诉报喜鸟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香港报喜鸟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浙经二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 (5)诉前禁令; 炬力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诉矽玛特有限公司、东莞市歌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黄忠达申请诉前禁令案[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西立禁字第001号民事裁定书]; (6)植物新品种; 山东省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山东省莱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呼经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二、行政案件(10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诉香港美艺(珠记)金属制品厂确认惰钳式门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2)高经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 2、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惠州超霸电池有限公司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行终字第232号行政判决书]; 3、昆明欧冠窗业有限公司诉昆明市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处理决定上诉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云高行终字第05号行政判决书]; 4、兰州凯瑞中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甘肃省知识产权局、第三人甘肃东佳源医药科研所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纠纷案[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兰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 5、张梅桂、泰州市园艺塑料厂诉江苏省知识产权局、王俊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苏行终字第0029号行政判决书]; 6、东莞市华翰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诉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专利行政处理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 7、上海思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上海市知识产权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行终字第192号行政判决书]; 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龙岩卷烟厂诉益安贸易公司商标复审异议裁决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行终字第00201号行政判决书]; 9、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管理行政批复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行终字第00162号行政判决书]; 10、河南省柘城县豫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河南省柘城县三鹰种业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188号行政判决书]; 三、刑事案件(10件); 1、李亚德、陈俊假冒注册商标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通中刑二初字第0014号刑事判决书]; 2、北京美通嘉禾科技公司及张升德、吴瑞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法刑初字第2760号刑事判决书]。

以案说法专利复审无效典型案例指引

以案说法专利复审无效典型案例指引

以案说法专利复审无效典型案例指引专利复审无效是指对已授权的专利进行复审,并在复审过程中得出无效结论,即原先授予专利的授权无效化。

下面将通过介绍一个典型的专利复审无效案例来为大家提供参考内容。

案例名称:某电商公司关于购物车购物车数量控制方法的专利复审无效案简述:某电商公司申请了一项关于购物车购物车数量控制方法的专利,该专利主要描述了一种通过设置购物车下单限制数量的方法,以实现商品销量和库存的合理协调。

然而,在复审过程中,复审委员会认为该专利的实施方法属于常规的量化控制手段,缺乏技术上的创新和突破,且无法达到专利所宣称的技术效果。

因此,复审委员会得出了该专利无效的结论。

案例内容:1. 专利背景介绍详细介绍该专利所涉及的技术领域和专利的背景。

例如,说明购物车数量控制在电商领域的重要性和问题,以及该专利的创造性和创新性。

2. 专利实施方法详细描述该专利的实施方法,并分析其与现有技术的区别和创新之处。

同时,对该实施方法的技术效果进行评估和分析,并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3. 专利复审过程介绍专利复审的流程、时间和相关的复审材料。

重点描述复审委员会对该专利的审查意见和分析思路。

包括委员会对专利技术特点的质疑、对技术效果的评估、对申请人的听证要求等内容。

4. 无效结论及理由详细说明复审委员会对该专利的无效结论及相应的理由。

主要包括对实施方法缺乏技术创新和突破的评价、对技术效果无法达到的质疑等。

可以引用相关法律法规和先例案例来支持无效结论。

5. 对专利申请人的建议根据无效结论和理由,对专利申请人提出相关建议。

可以包括对发明创造的技术创新性的要求、对技术效果的明确说明、对现有技术与实施方法的比较、对商业可行性的考虑等。

6. 专利复审无效的影响和启示分析该专利复审无效对该电商公司和相关领域的影响,并提取出相关启示和经验教训。

可以讨论专利复审无效的影响和对申请人的法律责任、商业竞争力等方面的影响,并对类似专利的申请和审查提出相关建议和警示。

王伟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伟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伟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专利【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7【案件字号】(2018)京行终53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陈曦【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陈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建伟;王伟;国家知识产权局;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陈建伟王伟国家知识产权局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建伟王伟【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付建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郑孝军北京市隆安(株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付建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郑孝军北京市隆安(株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付建军郑孝军【代理律所】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隆安(株洲)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陈建伟;王伟;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导热线路板本身的具体结构,而证据2说明书中已经明确表述“紧贴LED灯1的铝基板,其下方还设有若干个散热片12,散热片12与拉伸铝合金散热模条6形成一大半圆的散热结构,使多个LED灯持久点亮时借助该散热结构快速散热而不受损",且铝基板本身亦具有良好的导热作用,因此铝基板与塑料模条或拉伸铝合金散热模条形成的组合就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导热线路板。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导热线路板用导热粘接胶与所述LED玻璃管内壁粘接固定"。

证据2的权利要求1中对于LED灯板与塑料模条或拉伸铝合金散热模条形成的灯板总成与玻璃管之间的关系表述为“所述灯板总成套。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反证回避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6是否具备创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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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推荐】张君伟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张君伟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张君伟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一中行初字第49号原告张君伟,男, 196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台湾省台北市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联友路128号。

委托代理人吴干权,男, 195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上海三方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888弄140号801室。

委托代理人吴德明,男, 196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元亨利包装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虹梅南路3333号嘉年别墅C25-1。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路传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丽颖,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石家庄卷烟厂,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维明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严金虎,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忠民,男, 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卷烟厂法律顾问,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路216号31栋2单元101号。

原告张君伟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1X年9月5日作出的第863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633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X年1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石家庄卷烟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X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君伟的委托代理人吴干权、吴德明,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路传亮、王丽颖,第三人石家庄卷烟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

专利权的例子就举例一下什么是专利权!有关专利权的案例

专利权的例子就举例一下什么是专利权!有关专利权的案例

专利权的例子就举例一下什么是专利权!有关专利权的案例专利权的例子就举例一下什么是专利权!专利权是为了保护社会创造者、发明人积极性的一种保护措施。

比如:我想像一种碗(或容器),它是双层的,内层和普通碗没什么区别,就外层和内层像热水瓶胆一样连接、密封,但它又不是完全密封的,在这个碗(或容器)某个地方开口,如果天气很热的时候,人们吃饭时饭很烫,这里人们可以很方便地从开口处注入凉水或冰水,使饭很快凉下来,这对工作节能比较快的地方,有些用处。

再或者冬天天气凉,饭菜容易凉,为了保温,我们可以在夹层里注入热水……这样的想法,是一个创意,然后我根据这个创意,制作出一个或者几个样品,拿着它到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

以后我可以自己开厂或者找厂家功产、销售这种产品,其他任何厂家(如无我的授权)都不能仿照这种思路生产此类产品。

我的权利,即为专利权。

专利权案例分析不构成侵权.A方申请专利的,B方在A方申请专利之前,有证据证明在A方申请专利之前已经开始研制或开发与其专利相同或相似产品的,可以在A方申请专利成功之后,在原有范围内继续自行生产载有与A方所申请之专利相同专利的产品.但是仅限于在原有开发研究范围内继续生产.关于专利权的案例分析(1)不需要。

专利权具有地域性,专利许可使用费是由主权国家专利法规定和保护的,该项日本专利没有在中国申请并获得批准,因此依照该专利生产的产品如在中国销售,不受中国法律保护。

(2)需要。

因为这件专利已在日本获得批准,受日本专利法的保护,中国企业依照该专利生产的产品返销日本,则需要向日本公司支付这件日本专利的许可使用费。

(3)不需要。

该项日本专利未在日本以外的国家和地区申请并获得批准,依照该专利生产的产品如在这些国家和地区销售,将得不到这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保护,因此中国企业不需要向该日本公司支付这件专利的许可使用费。

(4)该项技术仍然可能具有使用价值。

专利有效期满,意味着专利权失效,权利人的权利失去法律保护和该项技术进入公有领域,但并不意味着该技术本身失效。

专利权侵权案例

专利权侵权案例

[经典案例]专利权侵权纠纷——“格兰仕”微波炉产品被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例背景:韩国LG电子株式会社于1996年5月16日在中国申请了一项名称为“自动烹调设备”的发明专利,2001年11月21日被授权。

2002年初,原告发现顺德市格兰仕电器公司生产的4种型号的微波炉产品中使用的自动烹调技术完全落入了其专利保护范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收回市场上所有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及律师费。

被告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

法院决定中止审理此案。

1年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以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为由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原告不服,向市第一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原告LG电子株式会社(LG Electronics Inc.)被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广东格兰仕企业(集团)公司受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由:专利权行政诉讼原告主张事实:原告LG电子株式会社不服第5174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理解本专利解决了现有技术中的一对矛盾问题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1与本专利之间的区别认定错误。

三、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没有事实依据。

四、本专利发明克服了技术偏见,既解决了人们一直渴望解决、但始终未能获得成功的技术难题,又在商业上获得了成功。

五、专利复审委员会推理不符合逻辑。

六、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违反了专利法规定的判断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时应遵循的三个步骤。

七、5174号决定未能避免判断专利的创造性时常犯的错误。

诉讼请求:LG电子株式会社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5174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该项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法院判决结果:1.权利要求1-5,7-9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不具备创造性。

发明专利复审案例

发明专利复审案例

发明专利复审案例话说有这么一个发明家,叫老李。

老李搞了个发明专利,那可是他多年的心血啊。

这个发明是关于一种新型的多功能雨伞。

这雨伞可不得了,不但能遮风挡雨,还能在伞面上显示天气信息呢。

老李信心满满地去申请专利,结果却被驳回了。

这就像一盆冷水,把老李的热情浇得凉飕飕的。

老李那叫一个不服气啊,决定申请复审。

专利局给的驳回理由是,这个显示天气信息的功能在现有技术中有类似的概念,他们觉得老李这个发明缺乏足够的创新性。

老李心里想:“他们可没搞清楚状况啊!”老李在复审请求书中详细解释了他的发明。

他说:“虽然现有技术里有类似显示信息的东西,但是我的雨伞显示天气信息的方式那可是独一无二的。

我这个雨伞是通过伞面上特殊的纤维材料和内置的微型传感器来实现的。

这种纤维材料在接触到不同湿度、温度和气压的时候,会自动改变颜色,而微型传感器则能精确检测到环境数据,然后把这些数据转化成特定的颜色代码,显示在伞面上。

这和那些只是简单在伞上装个电子屏幕显示天气的可不一样。

”复审委员会的专家们收到老李的复审请求后,就开始认真研究起来。

他们把老李的发明和现有的技术资料进行了仔细的对比分析。

在复审过程中,还有个小插曲呢。

有个年轻的审查员一开始不太理解老李的发明,还以为就是普通的改进。

他说:“这不就是在伞上加个功能嘛,能有多创新?”但是经验丰富的组长就教育他:“你可别小看这个发明,这就好比同样是造车,以前的车只能跑,现在的车能自动驾驶,虽然都是车,但这其中的创新可是天差地别。

”经过一番深入的审查,复审委员会发现老李说的确实有道理。

他的发明在实现天气信息显示的技术手段上确实和现有技术有本质的区别,而且这种区别具有一定的技术优势,比如不需要额外的电池供电来维持显示功能,全靠自然环境的能量就能运作。

复审委员会做出决定:撤销原来的驳回决定,给予老李的多功能雨伞发明专利。

老李得知这个消息后,高兴得像个孩子似的,逢人就说:“看,我就知道我的发明是独一无二的,复审还是很公正的嘛。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裁决纠纷上诉案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裁决纠纷上诉案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裁决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专利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7【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19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军王东勇吴斌【审理法官】马军王东勇吴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以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10是否具有创造性,即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权责关键词】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8-15 21:50:36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裁决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19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晓惠,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述慧,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雅,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发明专利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8月9日作出的(2016)京73行初11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3M创新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3M创新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3M创新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专利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0【案件字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4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晓军唐小妹凌宗亮【审理法官】刘晓军唐小妹凌宗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3M创新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3M创新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公司】3M创新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法院级别】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3M创新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8-18 03:16:523M创新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行终4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3M创新有限公司(3MInnovativePropertiesCompany)。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纽卡斯尔县。

代表人:泰德·K.林斯瑞德(TedK.Ringsred),该公司董事会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海军,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卫国,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慧,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颖,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3M创新有限公司(简称3M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6月9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113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知识产权】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北京市捷瑞特弹性阻尼体技术研究中心宣告专利无效纠纷再审案

【知识产权】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北京市捷瑞特弹性阻尼体技术研究中心宣告专利无效纠纷再审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北京市捷瑞特弹性阻尼体技术研究中心宣告专利无效纠纷再审案【全文】CLI.C.1765388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北京市捷瑞特弹性阻尼体技术研究中心宣告专利无效纠纷再审案—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公开的认定标准【裁判要旨】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公开,不仅要求该对比文件中包含有相应的技术特征,还要求该相应的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和该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

相应的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是指该相应的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实际起的作用,而不是该相应的技术特征客观上可具有的作用的全集。

【案号】(2010)一中知行初第2005号;(2011)高行终字第213号;(2012)知行字第3号【案情】北京市捷瑞特弹性阻尼体技术研究中心拥有一项名称为“快进慢出型弹性阻尼体缓冲器”的实用新型专利(2001年12月28日申请,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如下:“1.一种快进慢出型弹性阻尼体缓冲器,主要由套筒座(1),承撞头(2),活塞(3),弹性阻尼体(4)和密封装置(5)组成,其特征在于:在承撞头(2)的内腔(22)中装入弹性阻尼体(4),将活塞(3)与活塞杆(31)相连接,装入承撞头(2)的内腔(22)之中,将缸盖(21)与承撞头(2)连接成一整体,沿活塞(3)圆周部位设置有单向限流装置(32),压缩行程时单项限流装置(32)打开,回复行程时单项限流装置(32)关闭,活塞(3)外径与内腔(22)之间留有间隙。

”针对涉案专利,北京金自天和缓冲技术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2000年第1期《国外铁道车辆》(以下简称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

证据1公开了两种弹性胶泥缓冲器,其中图1(a)为带单向阀的方案,图1(b)为带高压室的方案。

图1(a)中示出该弹性胶泥缓冲器包含有套筒座、壳体、活塞、弹性胶泥和密封圈,壳体和内腔中装入弹性胶泥,活塞和活塞杆相连接,装入壳体的内腔之中,缸盖与壳体连接成一整体,活塞外径与内腔之间留有间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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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一.案由本复审请求涉及名称为“抗龋齿口腔用组合物”的第97196996.5号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纽约州立大学研究基金会,申请日为1997年3月4日,公开日为1999年9月1日,优先权日为1996年3月5日。

2003年6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以权利要求1-6、8-16、21、22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本申请。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口腔组合物,其中包括分布在口腔用载体内并以能够减少龋齿的量存在的钙、精氨酸和止龋阴离子。

2.权利要求1中的口腔组合物,其中止龋阴离子选自由碳酸氢盐、碳酸盐、甘油磷酸盐、肌醇六磷酸盐和肌醇磷酸盐衍生物组成的一系列物质。

3.权利要求1中的口腔组合物,其中以盐形式提供的钙选自由碳酸钙、碳酸氢钙和有机磷酸钙组成的一系列物质。

4.权利要求1中的口腔组合物,其中以盐形式提供的精氨酸选自由碳酸氢精氨酸、碳酸精氨酸和有机磷酸精氨酸组成的一系列物质。

5.权利要求1中的口腔组合物,其中该口腔组合物进一步含有有效治疗量的氟化物。

6.权利要求1中的口腔组合物,其中该组合物含有5μg/mg-700μg/mg量的精氨酸。

7.权利要求1中的口腔组合物,其中该口腔组合物含有5μg/mg-200μg/mg量的钙。

8.权利要求1中的口腔组合物,其中该口腔组合物含有一种或多种的5μg/mg-200μg/mg 量的止龋阴离子。

9.权利要求1中的口腔组合物,其中该口腔组合物含有碳酸钙、精氨酸和肌醇六磷酸盐。

10.权利要求1中的口腔组合物,其中该口腔组合物含有碳酸钙、精氨酸和碳酸氢盐。

11.权利要求1中的口腔组合物,其中该口腔组合物为护齿产品。

12.权利要求1中的口腔组合物,其中该口腔组合物为食品。

13.权利要求1中的口腔组合物,其中该口腔组合物为口香糖。

14.权利要求1中的口腔组合物,其中的pH介于5和9之间。

15.权利要求1、5、6、7、8、11、12、13中任一项的口腔组合物,其含有碳酸钙、精氨酸和肌酸六磷酸盐。

16. 权利要求1、5、6、7、8、11、12、13中任一项的口腔组合物,其含有碳酸钙、精氨酸和碳酸氢盐。

17.一种制备权利要求1所述口腔组合物的方法,该方法包括下列连续步骤:a)用充足量的气态二氧化碳或干冰滴定氢氧化精氨酸溶液以形成碳酸氢精氨酸溶液;和b)用充足量的碳酸钙滴定上述碳酸氢精氨酸溶液以形成碳酸氢/碳酸精氨酸钙复合物。

18.一种制备权利要求1所述口腔组合物的方法,该方法包括下列连续步骤:a)用氢氧化精氨酸溶液滴定有机正磷酸盐溶液以生成有机正磷酸精氨酸复合物;和b)用足够量的饱和氢氧化钙滴定上述有机正磷酸精氨酸复合物以形成正磷酸精氨酸钙复合物。

19.一种制备权利要求1所述口腔组合物的方法,该方法包括下列连续步骤:a)用一定量的氢氧化精氨酸在适宜条件下滴定肌醇六磷酸溶液以生成肌醇六磷酸精氨酸复合物;和b)用足够量的碳酸钙滴定该肌醇六磷酸精氨酸复合物以形成碳酸肌醇六磷酸精氨酸钙复合物。

20.一种制备权利要求1所述口腔组合物的方法,该方法包括下列连续步骤:a)用一定量的氢氧化精氨酸在适宜条件下滴定肌醇六磷酸溶液以形成肌醇六磷酸精氨酸复合物;和b)用饱和氢氧化钙滴定上述肌醇六磷酸精氨酸复合物以形成肌醇六磷酸精氨酸钙复合物。

21.权利要求1所述口腔组合物用于制备延缓龋齿的药物的用途。

22.一种包括包装材料和包在该包装材料内的权利要求1所述口腔组合物的工业产品,其中该口腔组合物能够有效延缓或预防牙齿龋化,并且该包装材料装有说明该口腔组合物能有效延缓或预防龋齿的标签。

”驳回决定认为:(1)权利要求1-6、8-16、21、22不具有创造性,对比文件1公开一种含有钙、氨基酸衍生物、止龋阴离子的防龋齿口腔组合物,对比文件2公开了精氨酸在口腔组合物中抑制龋齿的作用。

在两对篇比文件的基础上得出上述权利要求的组合物是显而易见的,因而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符合专利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19所要求保护的制备方法没有在说明书实施例1中得到记载,因而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

申请人纽约州立大学研究基金会(以下称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03年9月16日向专利局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

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1.一种口腔组合物,其中包括分布在口腔用载体内并以能够减少龋齿的量存在的钙、精氨酸和止龋阴离子,其中所述口腔组合物中含有的钙的量足以通过浓度作用抑制牙齿溶解或增加再矿质作用”。

并将权利要求19的内容加入到说明书第5页的相应位置。

请求人提出的复审请求理由为:(1)对比文件1公开了用肌醇六磷酸钠促进总的可溶性氟的滞留,该肌醇六磷酸钠是一种很容易与钙结合的螯合剂,并且对比文件1中的钙含量很低(40ppm),游离的钠和肌醇六磷酸将改变牙齿表面的平衡并将钙从牙釉中汲取出来,脱钙作用与本发明的龋齿的目的恰恰相反。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提高人体抗龋能力的方法,包括提供一种含精氨酸的肽,对比文件2从未公开将钙、精氨酸、止龋阴离子结合在一起,更没有提到这样的组合物会对防止龋齿具有意想不到的作用。

将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结合起来,不会得到本发明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且将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结合起来,组合物中的成分不足以抑制龋齿形成,还可能对牙齿健康有副作用。

本发明实施例描述了本发明组合物的抗龋效果,本发明涉及将肌醇六磷酸钠或肌醇六磷酸钙转变成肌醇六磷酸,本发明的一个优点是,所制备的复合物能够使得钙化合物占精氨酸+止龋阴离子的比例提高,钙化合物使得牙釉质在矿物质化。

本发明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2及其结合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

(2)权利要求19的内容可以得到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6-7行的支持,因此权利要求19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于2003年10月21日向请求人发出了《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

原审查部门对本复审请求进行了前置审查,在前置审查中原审查部门坚持原驳回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组成合议组,对本复审请求案进行了审理。

经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一)关于创造性1.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应当具备创造性,创造性是指同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和现有技术中最接近的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对比分析,找出区别技术特征,进而考察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是否给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了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亦即考察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的教导是否可以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导出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以及这些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是否带来有益效果。

2.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口腔组合物,其中包括分布在口腔用载体内并以能够减少龋齿的量存在的钙、精氨酸和止龋阴离子,其中所述口腔组合物中含有的钙的量足以通过浓度作用抑制牙齿溶解或增加再矿质作用。

对比文件1(US4528181,授权公告日:1985年7月9日)公开了一种牙膏,其中包含肌醇六磷酸钠,钙和作为表面活性剂的酰胺化合物,其中酰胺化合物的酰基部分为饱和高级脂肪酸,酰胺的胺基部分为低级脂肪饱和单羧酸化合物,氨基酸部分来自低级饱和脂肪族的单氨基羧酸化合物,优选的化合物是在酰基有约12-16个碳的氨基乙酸、肌氨酸、丙氨酸、3-氨基丙酸和缬氨酸的脂肪酸氨基化合物(参见对比文件1第1栏第49-50行、第2栏第25-42行,第3栏第40-57行;第4栏第49-60行)。

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在于: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使用精氨酸,而是公开在牙膏中含有作为表面活性剂的酰胺化合物。

对比文件2(US4154813,授权公告日:1979年5月15日)公开了一种促进体内抗龋齿的方法,该方法包括使用含有2-4个氨基酸残基的多肽,以提供有效量的防龋齿pH升高因子,且上述氨基酸残基中至少其中之一是精氨酸(参见对比文件2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2中并没有公开直接使用精氨酸作为防龋组合物的组分。

尽管对比文件1中有关于选用由氨基酸参与制备的表面活性剂的描述,但是对比文件2中所述含有精氨酸残基的多肽与对比文件1中的带有氨基的表面活性剂无论其化合物结构还是作用方面都没有相同之处,并且,对比文件1中所述的表面活性剂显然不能是精氨酸。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论单独从对比文件1或2还是将对比文件1、2相结合,都不会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此外,本发明的说明书实施例中给出了含有一定浓度钙、精氨酸、六磷酸肌醇的复合物与含有精氨酸、六磷酸肌醇复合物以及与单纯使用六磷酸肌醇、精氨酸用于阻止牙中矿物质流失的效果比较实验,从而证实了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

权利要求2-6、8-16所要求保护的口腔组合物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6、8-16也应该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要求21、22分别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所述口腔组合物用于制备延缓龋齿的药物的用途和一种包括包装材料和包在该包装材料内的权利要求1所述口腔组合物的工业产品,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上述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1、22也应该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

(二)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权利要求书不仅应当在表述形式上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而且应当在实质上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时,应当考虑说明书的全部内容,而不是仅限于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内容,应当结合本领域的相关现有技术进行判断,在认为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时候应该具体阐述理由,必要时应提供该理由所依据的证据。

在原始申请文本中权利要求19已经记载该权利要求;在说明书第5页第三段第4-7行的记载表明该权利要求的内容基本上得到说明书形式上的支持;此外,说明书实施例中给出了与权利要求19的制备方法类似的具体实施方式,所不同的是,实施例中使用氢氧化钙进行滴定,而权利要求19使用碳酸钙进行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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