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周一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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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周一法(保险中介业务违规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每周一法(保险中介业务违规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主要内容3: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 中介业务活动中的禁止行为
《办法》明确了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通过中介业务从事的违法 活动,主要包括: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账外暗中直接或者间接给予保险中介机 构及其工作人员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 险公估机构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办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合法、科学、有效的中 介业务管理制度,确保经营行为依法合规,业务财务数据 真实客观。同时,《办法》提出四项具体要求:
(1)保险公司的业务、财务管理信息系统应当真实、准确、 完整记载中介业务的业务和财务信息;
(2)保险公司应当逐单记载通过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 签订的保单的保险费和佣金数额;
二是有利于督促保险公司加强中介业务管理,提高经营效益,维护被保险人利益。 保险公司要适应新形势的要求,提高竞争力和抗风险能力,真正维护被保险人利益, 必须不断提高经营效益。近年来一些保险公司经营效益不佳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 中介业务成为少数保险公司内部人员牟取不法利益的工具,保费在中介环节大量流 失,造成有的公司经营成本虚高,既损害了公司利益,也增加了投保人负担。制定 并依据《办法》,预防和打击中介业务违法违规行为,可促使保险公司加强中介业 务管理,堵塞管理漏洞,提高保险公司经营效益,有利于从根本上维护被保险人的 合法权益。
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
得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保监会可以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险公司有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为保险消费者提供优质、高效的保险服务。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风险管理,确保公司经营的稳健性和安全性。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接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报告和资料。

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客户服务体系,及时、准确地处理保险消费者的咨询、投诉和建议。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员工培训,提高员工的专业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业务处理效率和客户服务水平。

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品牌建设,提升公司形象和信誉度。

第十条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参与社会公益事业,履行社会责任。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与其他保险公司的合作与交流,共同推动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与国际保险市场的交流与合作,提升国际竞争力。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2015年X月X日起施行。

原《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公司管理行为,有效维护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保险公司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认真执行经营计划和各项管理规定,保障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健康经营,维护保险业的良好形象。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完善信息披露机制,健全自律和重点监管制度,加强内部监察和外部监管,维护保险市场的秩序和公平。

第五条任何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都必须有合法鉴定的地方行政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始得开展业务。

第六条任何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均应当将公司章程和经营范围、营业地点及其变更,以及在保险监管部门登记备案的其他事项,向社会公告,并及时更新公告内容。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完全独立于政府和其他利益相关方,依法合规经营,忠实履行合同,诚信经营,独立承担经营风险及相应的责任。

第八条保险公司应当重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的职业道德和职业素养,加强职业操守和勤勉尽责意识教育。

第九条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主动接受公众监督,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市场准入第十条任何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必须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保险监管部门申请核准,并取得保险监管部门的批准。

第十一条新设保险公司依法应当设立股东、董事和监事,成立前应当保证已具备合法的注册资金和完整的管理架构。

第十二条经营范围的扩大应当经过保险监管部门的批准;保险公司在扩大经营范围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告知扩大的业务范围。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核实业务渠道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监管规定等要求,确保业务规范有序。

第三章资本管理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注册资本金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有损于保险消费者的利益。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注册资本金的打款和变更手续严格审查盖章和备案,确保注资和变更手续的真实、合法和规范。

每周一法(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每周一法(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投资连结保险信息披露:告知和公告

保单期满前,保单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当前的风险保费及其他费用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催告 投保人,并且告知不按时支付相关费用的法律后果。

开办投资连结保险的保险公司每周应当至少在公司网站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公众媒体上公告 一次投资账户单位价格。
保险公司应当在公司网站上保留至少最近10年的投资账户单位价格历史信息;运作时间不足10 年的,应当保留投资连结保险开办以来投资账户单位价格的全部历史信息。 保险公司在网站上公布的投资账户单位价格的历史信息应当方便公众查询。

开办投资连结保险的保险公司每半年应当至少在公司网站及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公众媒体上 发布一次信息公告。信息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投资账户简介,包括投资策略、主要投资工具及各类资产比例; (二)各投资账户财务状况的简要说明; (三)列表比较各投资账户自设立以来各年度的投资回报率; (四)投资连结保险账户资产估值原则,包括上市交易和未上市交易的各类证券品种的估 值原则和处理方法; (五)投资连结保险账户投资回报率及其他涉及业绩表现的财务指标的计算公式; (六)报告期末股票资产中各行业股票市值及占比; (七)报告期末债券资产中各类债券账面余额及占比,不同信用等级的债券账面余额及占 比; (八)报告期末基金资产中各类基金净值及占比; (九)报告期内资产托管银行变更情况; (十)其他根据中国保监会要求应当公开披露的信息。 Nhomakorabea

保险公司不得授权其代理人设计、印刷和变更新型产品的信息披露材料。
保险代理人不得设计、印刷和变更其代理销售的新型产品的信息披露材料。 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不得使用与新型产品的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不一致 的信息披露材料。
投资连结保险信息披露:选择权赋与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精选10篇)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精选10篇)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精选10篇)保险公司日常管理制度篇一第一条总则为加强公司基础管理,理顺公司内部关系,使公司的日常管理规范化、标准化,做到有章可循,提高日常办公效率和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司日常管理的基本原则是:公开、公平、公正。

公开是指各项制度的公开性,建立透明化的管理。

公平是指在制度前人人平等,建立平等竞争的机制。

公正是指对工作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建立良性的信息交流反馈机制。

第三条员工应严格遵守本公司的规章制度,忠于职守,服从安排。

员工应时刻维护公司的利益。

第四条禁止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睡觉、吃零食、串岗、聊天、大声喧哗或做其它与工作无关的事情。

第五条禁止员工利用职权贪私舞弊、接受招待、收受贿赂、招摇撞骗或进行其他损坏公司利益的行为。

违反者,公司将按照规章制度予以处罚或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员工应保持自己的工作环境整洁卫生。

员工在办公时间、办公区域着装应整洁得体,庄重大方,符合职业身份。

禁止在办公场所穿着奇装异服坦胸露背的不符合公司形象着装。

第七条员工应整齐摆放办公用品。

下班后,应清理办公用品,保持整洁。

重要的办公用品、资料等应妥善整理和保管。

第八条员工应爱护公共设备和办公设施,节约用水、用电及其它办公资源。

个人的贵重物品应自行妥善保管,下班后及时带走。

个人物品损坏、丢失的,公司不负责任。

第九条收集重大国家政策、法规和行业发展趋势信息,及时整理分析,将整理分析材料及时记报,供领导决策使用。

第十条负责对总经理的指令上传下达,负责例行办公会、专题会议的组织,督促和检查《会已经要》的执行和情况回馈。

第十一条公司员工必须自觉遵守劳动纪律,按时上下班,不迟到,不早退,工作时间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外出办理业务前,须经本部门领导同意后,方可离岗。

第十二条员工的事假、病假应提前向公司提出申请,并扣罚相应的工资,月全勤无迟到、早退纪律的员工当月公司给予一定的奖励。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篇二(一)调剂人员必须具有全心全意为广大病员服务的思想和高尚的。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最新修订版)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最新修订版)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最新修订版)《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于2009年9月25日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发布,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修订。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2009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发布,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等八部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的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为省级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

省级分公司设在计划单列市的,由省级分公司同时负责前两款规定的事宜。

第五条保险业务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2009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发布,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的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为省级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

省级分公司设在计划单列市的,由省级分公司同时负责前两款规定的事宜。

第五条保险业务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业务。

第二章法人机构设立第六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二)有利于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每周一法(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

每周一法(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
法律讲堂: “每周一法”栏目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
立法意义

保监会于2010年2月11日颁布《人身保险业务 基本服务规定》(中国保监会令2010年第4号), 全面规范了人身保险业务中的电话服务、新单 受理等各个环节的基本服务标准,划定了基本 服务底线。
《服务规定》对于人身保险业务中的电话服务 等六大环节的基本服务标准都做出了全面的规 范。保监会相关负责人强调,服务新规适用于 “消费者谈判能力相对弱势”的个险领域,这 是为了避免出现保险服务的‘洼地’。
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将相关保险公司 的服务电话号码告知投保人。 保险公司应当提供每日24小时电话服务,并且 工作日的人工接听服务不得少于8小时。

保险公司应当对服务电话建立来电事项的记录 及处理制度。
新单受理

保险销售人员通过面对面的方式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出示工作证或者展业证等证件。 保险销售人员通过电话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将姓名及工号告知投保人。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建立投保提示制度。保险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 中应当向投保人提示保险产品的特点和风险,以便客户选择适合自身风险偏好和经济承 受能力的保险产品。 通过电话渠道销售保险产品的,保险销售人员应当告知投保人查询保险合同条款的 有效途径。 保险销售人员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时应当附保险合同条款。保险销售人员应当提醒 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填写准确的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填写错 误或者所附资料不完整的,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投保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 投保人需要补正或者补充的内容。 保险公司认为需要进行体检、生存调查等程序的,应当自收到符合要求的投保资料 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投保人。保险公司认为不需要进行体检、生存调查等程序并同意 承保的,应当自收到符合要求的投保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保险合同制作并送达 投保人。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体检报告或者生存调查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 告知投保人核保结果,同意承保的,还应当完成合同制作并送达投保人。 保险公司通过银行扣划方式收取保险费的,应当就扣划的账户、金额、时间等内容 与投保人达成协议。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的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为省级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

省级分公司设在计划单列市的,由省级分公司同时负责前两款规定的事宜。

第五条保险业务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业务。

第二章法人机构设立第六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二)有利于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每周一法保险中介业务违规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每周一法保险中介业务违规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建立员工行为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引导员工树立正确的职业观念。
强化外部监管与合作
积极配合监管部门的 检查和指导,及时整 改违规问题。
关注行业动态和法律 法规变化,及时调整 业务策略和风险管理 措施。
加强与其他相关行业 的沟通与合作,共同 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 竞争。
保险中介业务违规违
04
法行为的案例分析
员。
分类
保险中介业务违规违法行为按照 其性质和危害程度,可以分为一 般违规违法行为和严重违规违法
行为。
一般违规违法行为是指情节轻微、 危害较小的违规违法行为,如未 按规定报备材料、未按规定进行
信息披露等。
严重违规违法行为是指情节严重、 危害较大的违规违法行为,如提 供虚假材料、虚构保险中介业务
等。
市场准入限制
为了规范行业秩序,监管部门可能 会对市场准入设置更严格的条件, 限制不良企业进入市场。
如何加强保险中介业
06
务合规管理
提高合规意识
定期组织合规培训
通过定期的合规培训,提高保险 中介业务人员的合规意识,使其 了解和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
要求。
强调合规重要性
在日常工作中,不断强调合规的 重要性,让员工充分认识到合规 对于公司和个人职业发展的重要
案例一:虚假宣传
总结词
虚假宣传是指保险中介机构或从业人员在宣传保险产品时,通过不实或夸大的 方式误导消费者,以达到销售目的的行为。
详细描述
虚假宣传通常表现为夸大保险产品的保障范围、隐瞒保险合同中的重要条款或 对保险公司的信誉进行虚假宣传等。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也严 重扰乱了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
每周一法保险中介业务 违规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目录

4.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4.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日期:11-03-09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的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为省级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

省级分公司设在计划单列市的,由省级分公司同时负责前两款规定的事宜。

第五条保险业务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业务。

第二章法人机构设立第六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二)有利于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第七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筹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投资人,股权结构合理;(二)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草案;(三)投资人承诺出资或者认购股份,拟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四)具有明确的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风险控制体系;(五)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六)有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保险公司应遵循合法、诚信、公平、公正的原则,不断提高保险服务质量,切实履行保险责任。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实行风险控制和合规管理,确保公司稳健经营。

第二章组织架构与职责第五条保险公司应设立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

董事会负责制定公司战略、决策重大事项;监事会对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进行监督;高级管理层负责日常经营管理。

(一)业务部门:负责保险产品的研发、销售、承保、理赔等工作。

(二)风险管理部门:负责识别、评估、监控和报告公司面临的风险。

(三)财务部门:负责公司资金管理、预算编制、会计核算等工作。

(四)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力资源规划、招聘、培训、考核等工作。

(五)合规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公司各项业务活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内部管理制度。

(一)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管理能力。

(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保险产品管理(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二)保险责任明确,保险费率合理。

(三)有利于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加强保险产品销售管理,确保销售过程合规、透明,不得存在误导消费者行为。

第十条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保险产品售后服务体系,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提供便捷、高效的理赔服务。

第四章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建立风险管理体系,对各类风险进行识别、评估、监控和报告。

(一)风险识别与评估制度。

(二)风险控制与应对制度。

(三)风险报告与信息披露制度。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确保公司各项业务活动合法、合规、有效。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定期对公司内部控制制度进行评价,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每周一法(保险从业人员行为准则)

每周一法(保险从业人员行为准则)

第十七条 客观、全面、准确地履行产品和服务的说明义务,
代理机构代理保险业务应明确说明销售产品的经营主体,确 保客户知晓其所购买保险产品的完整内容,对分红保险、投 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等投资产品应明确说明其费用扣除情 况和投资风险及收益的不确定性。不得有虚假陈述、隐瞒真 相、误导客户、违规承诺等行为。

服 人
第17条 应客观、公正、及时理赔,不得拖赔、惜赔。
员 第18条 应迅速回应客户咨询,及时提供服务,不得推诿懈怠。
6
《准则》具体条文5
《准则》还明确了:
如何贯彻 检查主体
保险机构应严格按照本准则规范从业人员行为。 对遵守本准则表现突出的人员,应予表彰;对违 反本准则的,应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依据 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细则》框架和内容6
--《细则》规定了“公平竞争准则”一章。要求: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招徕其他保险机构在职从业人员。(第十九条) 严禁从业人员有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 采用不实宣传或易引起误解方式自我夸大或者损害其他同业声誉; × 贬低或诋毁其他机构、从业人员、保险产品,或利用保险监管机构的处罚决
济承受能力推荐适合的保险产 在客户明确拒绝投保的情况下,不得强行继续向客户推销,干
品。
扰客户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细则》框架和内容 5
--《细则》对应《准则》的条款,并进一步阐释和延伸。
《准则》
《细则》
第十四条 应以客户易懂的方 式提供保险产品的信息,不得 进行任何形式的误导。
第十五条 应主动提示保险产 品可能涉及的风险,不得有意 规避。
(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
《细则》框架和内容9
--《细则》提出了具体的奖励和处分规定。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的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为省级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

省级分公司设在计划单列市的,由省级分公司同时负责前两款规定的事宜。

第五条保险业务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业务。

第二章法人机构设立第六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二)有利于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的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为省级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

省级分公司设在计划单列市的,由省级分公司同时负责前两款规定的事宜。

第五条保险业务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业务。

第二章法人机构设立第六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二)有利于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2022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2022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2022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的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为省级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

省级分公司设在计划单列市的,由省级分公司同时负责前两款规定的事宜。

第五条保险业务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业务。

第二章法人机构设立第六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二)有利于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第七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筹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投资人,股权结构合理;(二)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草案;(三)投资人承诺出资或者认购股份,拟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四)具有明确的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风险控制体系;(五)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六)有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的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为省级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

省级分公司设在计划单列市的,由省级分公司同时负责前两款规定的事宜。

第五条保险业务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业务。

第二章法人机构设立第六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二)有利于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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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法人机构设立——开业阶段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出开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书; (二)创立大会决议,没有创立大会决议的,应当提交全体股东同意申请开业的文 件或者决议; (三)公司章程; (四)股东名称及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资的比例,资信良好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 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股东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 (六)拟任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七)公司部门设置以及人员基本构成; (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九)按照拟设地的规定提交有关消防证明; (十)拟经营保险险种的计划书、3年经营规划、再保险计划、中长期资产配置计划, 以及业务、财务、合规、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主要制度; (十一)信息化建设情况报告; (十二)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 (十三)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审查开业申请,进行开业验收,并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60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验收合格决定批准开业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 可证;验收不合格决定不批准开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三章分支机构的设立——基本条件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层级依次为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者营 销服务部。保险公司可以不逐级设立分支机构,但其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开展业务,应当首先设立分公司。 保险公司可以不按照前款规定的层级逐级管理下级分支机构;营业部、营销服 务部不得再管理其他任何分支机构。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以2亿元人民币的最低资本金额设立的,在其住所地以外 的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2千万元 的注册资本。 申请设立分公司,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 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5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设立分公司 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

保险机构准入监管是保险监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准入监管既要尊 重市场发展规律,符合市场发展需要,也要以有利于规范市场秩序,维护行业 稳定发展,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为目标。《规定》坚持上述原则,进一步完善 了保险机构准入和日常监管制度,全面加强了对保险机构的监管,对促进保 险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修改内容5:删除原《规定》部分内容

原《规定》制定于2000年,当时保险规章的数量很 少,原《规定》作为对保险公司监管的基础性规章, 对保险条款和费率、保险资金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 向保险公司投资、保险许可证等内容一并作了规定。 近几年,保险法制建设伴随保险业的成长和进步得到 不断发展,发布并现行有效的保险规章已近50部。中 国保监会已就原《规定》中的上述内容单独发布或 者正在制定相关规章进行规范,《规定》没有必要再 行规定。因此,此次修改删除了上述内容。

为避免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铺设过多、过快可能对偿付能力和合 规经营造成的危害,强化保险公司内部管控力度,《规定》要求:一是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对设立、撤销、变更分支机 构进行充分论证,明确分支机构职能、场所等要求,强化上级机构对 下级机构的管控措施,确保依法合规经营。二是分支机构应当配备 必要数量的人员和设备,负责人应是签订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三 是分支机构在整个经营存续期间,其营业场所必须规范和稳定。四 是保险公司发生频繁撤销分支机构和变更机构营业场所的情形,可 能对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保护和公司经营造成不利影响的,监管机构 有权提示风险并采取各项措施。
重要章节条文解读(目录):

第二章 法人机构的设立
第三章 分支机构的设立 第四章 机构变更、解散与撤销 第五章 分支机构管理 第六章 业务管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章法人机构பைடு நூலகம்立——设立条件


设立法人机构的基本条件:
第六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二)有利于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第七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筹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投资人,股权结构合理; (二)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草案; (三)投资人承诺出资或者认购股份,拟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且必 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具有明确的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风险控制体系; (五)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六)有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 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
修订背景

《规定》制定于2000年,根据监管需要,在2002年、2004年曾进行修改。 作为全面规范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活动、经营规则、监督管理 的基础性规章,《规定》为稳定保险行业秩序、促进保险行业健康发展 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保险业快速发展,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 情况和新问题,需要对《规定》进行修改和完善。主要是:一方面,新 《保险法》将于10月1日施行,原《规定》需要根据新《保险法》进行 修改,并对新《保险法》的原则性规定进行细化。另一方面,近年保险公 司分支机构发展较快,机构管理日益复杂化和多样化,对提高保险公司内 部管控力度,确保其依法合规经营,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法 权益提出了更高的监管要求。因此,《规定》有必要完善机构监管制度, 适应新需要。《规定》是对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和分支机构准入和日常 监管的基本制度,中国保监会在修改过程中,采取各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并借鉴了银行业、证券业在机构管理方面的经验,对草案反复予以完善, 完成了此次修改工作。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对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 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章法人机构的设立——筹建

第十条 中国保监会在对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期间,应当对投资人进行风 险提示。 中国保监会应当听取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对拟设保险公司在经营管理和业务发 展等方面的工作思路。 第十一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 日起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决定自动 失效。 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筹建期间不得变更主要投资人。
法律讲堂: “每周一法”栏目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修订意义

保监会于2009年9月18日以“2009年第1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令”形式发布了修订后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新规定着重提高了保险 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准入门槛,旨在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新规定 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新《规定》出台是基于新《保险法》将于10月1日施行,原《规定》 需要根据新《保险法》进行修改,并对新《保险法》的原则性规定进行细 化。此外,近年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发展较快,机构管理日益复杂化和多样 化,对提高保险公司内部管控力度,确保其依法合规经营,维护投保人、 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提出了更高的监管要求。

修改内容3:强化对保险公司分支机 构的内部管控和外部监管

要求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强化上级机构对下级 机构的管控;要求分支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设备,负责人应当 是签订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对保险公司频繁撤销分支机构和频繁 变更分支机构营业场所的情形,可能对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保护和公 司经营造成不利影响的,规定了监管机构有权采取的各项措施。
修改内容4: 细化营销服务部规范

明确了对营销服务部的监管要求。将营销服务部纳入保险公司分支机 构序列进行统一监管。不要求现有的营销服务部按照新的分支机构准 入条件重新申请设立,但应当符合《规定》对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管要求, 不符合规定的,应在2年时间内进行整改。 目前,全国约有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4万多家,加强对营销服务部的管 理,稳妥解决新《规定》发布后现行营销服务部过渡问题,是此次修改的 重点之一。为此,今年上半年中国保监会进行了深入调研,广泛听取各方 意见。《规定》根据前期调研,明确了对营销服务部的下列监管措施:一 是《规定》将营销服务部纳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序列统一进行管理,新 设立的营销服务部将按照分支机构设立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批。二是为 维护现有行政许可的稳定性,不要求现有的营销服务部按照新的分支机 构准入条件重新申请设立,但应当符合《规定》对分支机构的各项日常 监管要求,例如,稳定和规范的营业场所,必要的设备,负责人必须是签订 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等。三是营销服务部不得再管理其他分支机构。 不符合上述监管要求的,应在2年时间内进行整改。

第二章 法人机构设立——设立申请

第八条
申请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保险公司的名称、拟注册资本和业 务范围等; (二)设立保险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组织机构框 架和风险控制体系等;
(三)筹建方案;
(四)保险公司章程草案;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投资人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 (六)筹备组负责人、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 申请: (一)股东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二)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六)建立了完善的业务、财务、合规、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 (七)有具体的业务发展计划和按照资产负债匹配等原则制定的中长期资产配 置计划; (八)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营业场所、办公设备 等与业务发展规划相适应,信息化建设符合中国保监会要求;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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