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修订后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对所辖市、县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改善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居住条件,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通过财政投入和政策优惠,按照规定标准建设、销售,专门面向城市低收入家庭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商品住房。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政府主导,市场运作;(二)公平、公开、公正;(三)保障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四)合理配置资源,提高住房保障水平。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遵循合理布局、节约土地、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
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采用集中建设方式,建设规模应当与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需求相适应。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依法取得,并按照规定缴纳相关税费。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建设单位具有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二)建设资金来源合法;(三)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四)项目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五)项目符合国家和地方关于住房保障的政策要求。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价等,并依法取得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关于建设标准、设计规范、施工质量等规定。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当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第三章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优先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购买;(二)价格合理,不得高于同地段、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三)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管理制度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新
(管理制度)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新)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建住房[2007]25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修订后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二○○七年十壹月十九日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于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情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和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于国家统壹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和。
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情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且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对所辖市、县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实施监督。
县级之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县级之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是我国政府为了解决城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而出台的一项政策措施。
该管理办法的实施将有助于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居住权益,促进城市社会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下面将对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进行详细的介绍和解读。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于20XX年X月X日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部正式发布实施。
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各类市场主体以政府提供的补贴和其他扶持措施,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为城市中低收入家庭提供的住房。
第一章总则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为总则,主要包括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目的、适用范围、定义和原则等内容。
其目的是为了促进城市中低收入家庭的合理住房需求,提高城市基本住房的保障水平。
第二章申请条件和审核程序第二章规定了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条件和审核程序。
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家庭可申请经济适用住房:一是全体家庭成员在市内已缴纳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费,并已连续工作或居住满一定年限;二是家庭收入达到本市规定的最低收入标准;三是当前没有其他住房。
申请人须携带相关证明材料到区县住房管理部门进行审核。
审核程序包括资格审查、公示和选房。
通过审核的家庭将有机会参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选房环节。
第三章住房供应和管理第三章主要规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和管理。
其中,供应方式分为两种,一是政府购买商品房作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给符合条件的家庭,二是政府投资兴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
住房分配采取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通过随机抽签的方式进行。
另外,住房的产权归属有一定限制,购房人无法将其转让或租赁给他人。
同时,购房人在一定年限内无法将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给公共住房申请人,以维护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权益。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四章明确了经济适用住房的监督管理职责和措施。
各地政府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过程的监督,确保公平公正。
同时,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和处理机制,及时解决居民对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疑问和问题。
商丘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丘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商丘市人民政府文件商政萃2009菸61号商丘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丘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喋市萁区嗒人民政府喹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嗷现将菅商丘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菀印发给你们喹请结合实际喹认真贯彻执行菥二 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菖嗖菖商丘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住房供应体系喹逐步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喹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萁建设萁交易和管理行为喹根据菅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菀喋国发萃2007菸24号嗒和建设部等七部委发布的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菀喋建住房萃2007菸258号嗒等有关规定喹结合我市实际喹制定本办法菥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喹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喹按照合理标准建设喹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喹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菥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喹是指城市规划区和县喋市嗒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喹家庭收入萁住房状况等符合市萁县喋市嗒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菥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菥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萁供应萁使用及监督管理喹应当遵守本办法菥第四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喹因菖喑菖地制宜萁政府主导萁社会参与菥各县喋市嗒人民政府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萁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喹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萁建设标准萁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喹并组织实施菥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喹对所辖县喋市嗒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菥第五条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工作指导和实施监督喹并会同市发改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全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申报菥各县喋市嗒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地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菥市萁县喋市嗒发展改革喋价格嗒萁监察萁建设萁财政萁国土资源萁税务萁规划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喹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菥第六条各县喋市嗒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喹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萁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喹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喹及时向社会公布菥第二章政策支持和优惠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喹在申报年度用地指菖啻菖标时单独列出喹确保优先供应菥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菥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喹由政府负担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菥第九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喹除符合菅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菀规定外喹还应当出具市萁县喋市嗒房地产主管部门出具的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菥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菥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菥第十二条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喹以补缴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喹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菥第三章建设管理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萁合理布局萁配套建设喹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喹合理安排区位布局菥第十四条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喹应菖嗟菖当在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萁单套建筑面积萁套数萁套型比例萁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喹并在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菀中约定菥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菥各县喋市嗒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萁群众生活水平萁住房状况萁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喹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喹并进行严格管理菥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萁市场运作的原则喹可以由市萁县喋市嗒房地产主管部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以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喹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喹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嗉也可以由市萁县喋市嗒房地产主管部门直接组织建设菥工程竣工后分期验收菥参与投标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三级喋含三级嗒以上资质萁项目投资30唳以上的资本金萁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菥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喹严格执行菅住宅建筑规范菀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喹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喹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菥积极推广应用先进萁成熟萁适用萁安全的新技术萁新工艺萁新材料萁新设备菥切实加强菖喽菖施工管理喹确保施工质量菥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喹向买受人出具菅住宅质量保证书菀和菅住宅使用说明书菀喹并承担保修责任喹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菥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喹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菥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喹应当以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菥开发企业应将中标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报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菥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喹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喹由居民自我管理喹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菥第四章价格管理第二十条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菥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喹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主管部门喹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喹在综合考虑建设萁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菥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唳核定嗉市萁县喋市嗒房地产主管部门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成本价格销售喹不得有利润菥菖喾菖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喹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喹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菥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菥第二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喹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喹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菥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喹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菥第五章准入和退出管理第二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菥经济适用住房由市萁县喋市嗒人民政府按限定的价格喹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菥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萁审核萁公示和轮候制度菥第二十四条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嗷喋一嗒申请人具有当地城镇户口嗉喋二嗒无房或现住房人均住房面积低于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嗉喋三嗒家庭收入符合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菥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喹由市萁县喋市嗒人民政府根据商品住房价格萁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萁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喹实行动态管理喹经市萁县菖喔菖喋市嗒人民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菥第二十五条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喋镇人民政府嗒或单位提出申请喹经逐级审查萁公示后喹符合条件的方可购买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嗷喋一嗒申请菥申请人需提交下列材料嗷1喁菅经济适用住房购房申请审批表菀菥2喁申请人及配偶的身份证萁结婚证萁户口簿首页及家庭同住人口的户口嗉丧偶或离异的提供有效证明菥3喁家庭年度收入证明菥有工作单位的喹年度收入证明由单位出具喹并提供最近一个月的工资册或工资凭证的复印件嗉无工作单位的喹年度收入证明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出具嗉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喹提供上年度的低保证复印件或领取低保金的证明菥4喁住房情况证明菥自有住房的喹提供菅房屋所有权证菀嗉租赁住房的喹提供房屋租赁的有关证明嗉借住别人住房的喹提供出借人的菅房屋所有权证菀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喋镇人民政府嗒出具的借住证明菥5喁市萁县喋市嗒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菥喋二嗒受理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喹应当予以受理喹并出具受理凭证嗉按规定不予受理的喹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凭证菥喋三嗒审核菥市萁县喋市嗒房地产主管部门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菥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年收入和住房菖喙菖情况的审核工作菥喋四嗒公示菥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喹应当在公共媒体或申请人所在的居住地公示申请人家庭的同住人口数量萁住房和收入状况喹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菥喋五嗒办理手续菥经公示无异议的喹按销售项目给申请人办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手续嗉有异议的喹应当进行核实喹不符合条件的喹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喹并出具书面通知菥喋六嗒购房菥申请人持房地产主管部门出具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单喹在规定的选房期限内选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嗉逾期未选购的喹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菥喋七嗒轮候菥市萁县喋市嗒房地产主管部门将取得购房资格的申请人喹按照收入水平萁住房困难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轮候菥伤残军人萁省级及以上劳动模范或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萁复转军人萁离退休教师萁环卫工人萁残疾人萁独生子女家庭以及其他为社会做出特殊贡献的家庭可以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菥第二十六条符合条件的家庭喹可以持核准通知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菥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菥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喹按核准的价格购买嗉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喹不得享受政府优惠喹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菥差价款上缴同级财政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菥菖嗪菖第二十七条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喹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菥房屋萁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喹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萁划拨土地菥第二十八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能再享受廉租住房补贴菥原来享受廉租住房补贴的家庭喹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签订日起的下一个月取消廉租住房补贴菥享受实物配租的喹在经济适用住房交房前退出所租住的廉租住房菥第二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喹不得直接上市交易喹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喹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依政府发布的折旧率等因素进行回购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喹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喹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喹具体缴纳比例由市萁县喋市嗒人民政府确定喹政府可优先回购嗉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喹取得完全产权菥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喹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菥第三十条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喹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菥政府回购的菖嗖啾菖经济适用住房喹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菥第三十一条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喹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菥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菥第六章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第三十二条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喹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萁城市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喹经市萁县喋市嗒人民政府批准喹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菥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喹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萁县喋市嗒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菥第三十三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喹其建设标准萁优惠政策萁供应对象萁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喹严格执行菥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菥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不得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嗉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菥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菥第三十五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菖嗖嗖菖难家庭购买后喹房源仍有剩余的喹由市萁县喋市嗒房地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喹或由市萁县喋市嗒房地产主管部门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菥第三十六条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萁专项使用喹并接受市萁县喋市嗒财政和房地产主管部门的监督菥第三十七条凡已参加福利分房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喹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合作建房菥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喹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菥第三十八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喹不得有利润菥第七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九条各县喋市嗒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喹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喹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萁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喹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菥第四十条各县喋市嗒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萁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菥喋一嗒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喹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菥菖嗖喑菖喋二嗒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喹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菥喋三嗒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喹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房地产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依政府发布的折旧率等因素作价收购嗉不能收购的喹由房地产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喹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菥第四十一条对弄虚作假萁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喹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喹由市萁县喋市嗒房地产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依政府发布的折旧率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喹并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菥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喹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菥第四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萁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萁玩忽职守萁徇私舞弊的喹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嗉涉嫌犯罪的喹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菥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菥第八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本办法下发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喹执行菖嗖啻菖本办法有关准入和退出管理萁价格管理萁监督管理等规定嗉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菥此前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喹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的事项喹应按本办法做相应调整菥第四十五条各县喋市嗒参照本办法执行菥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执行菥2006年12月31日发布的菅商丘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菀喋商政萃2006菸93号嗒同时废止菥主题词嗷城乡建设房屋办法通知抄送嗷市委各部门喹市人大喹市政协喹军分区喹市中级法院喹市检察院菥商丘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9年6月4日印发菖嗖嗟菖。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2007年发布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 24号),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修订后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对所辖市、县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2024年度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实施细则
一、实施主体
市、区及其所属的各乡镇(街道)(以下简称“行政区”)是本细则
的实施主体。
二、定义
(一)经济适用住房:指建筑面积不超过90平方米,以经济价格出
售并用于住宅的住房,这些住房可用于满足当地区域(行政区)干部、工人、教师、军人及其他困难群众的住房需求。
(二)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指建设、变更、拆除等建造经济适用房的
工程,以及其配套配置的正常设施,如围墙、电梯、供暖等。
(三)经济适用房保障制度:指政府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种类、
分类、条件以及管理措施等。
三、保障措施
(一)为了实现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改造任务,各地政府应根据实际,根据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制度,制定实施计划、投资计划、发展计划等,并加强建设改造工程的全过程管理。
(二)政府应结合市、区实际,积极推动资金、土地、技术等资源综
合配置,加大投入,并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设改造。
(三)政府应结合社会实际,及时推行增值税、土地使用税、企业所
得税、财政补贴等,优惠政策,降低企业在建设改造中的费用开支,并支
持政府投入预算的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政策。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2007年发布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 24号),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修订后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对所辖市、县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房管局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章制度
房管局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章制度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国家通过限制购房资格、降低房价或提供补贴等方式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适用于其经济实力的房屋。
为保障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公平性、透明度和规范性,房管局制定了相应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章制度,以下是其中的主要内容:一、申请条件1经济适用住房适用于住房困难家庭,家庭成员已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满1年以上,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1)本市户籍居民,持有本市有效身份证;(2)在本市工作或生活满1年以上,提供本市社保缴纳证明、税务纳税证明及本市居住证明。
2.家庭总收入应符合当地规定的月人均收入标准。
3.家庭成员在本市内不得拥有任何其他住房。
二、保障方式1政府补贴方式,即政府提供补贴用于支付部分房款,住户需缴纳一定的自付金额。
4,限制购房资格方式,即通过设置不同的购房资格门槛,限制购房人群,降低房价。
5.限定住房面积方式,即限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和面积,确保其适用于住房困难家庭。
三、申请流程1申请人应填写《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
6.申请人材料通过审核后,需进行摇号,摇号公开透明。
3才雷中的申请人需要进行面谈,提供真实信息及材料。
四、分配管理1分配顺序依据家庭月收入高低排序及面谈情况综合评定。
2,分配结果由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中心将分配结果张贴于现场,并以电话、短信等形式通知受理人。
7.签订合同后缴纳房款,办理交付手续。
五、违规处理1提供虚假材料者,取消购房资格。
2.在购房后违反规定,拥有和出售其他住房者,收回经济适用住房。
3.出租、转借经济适用住房,责令其限期退房,并追究其相应违规行为的责任。
综上,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章制度的出台,保障了经济适用住房分配的公平性、透明度和规范性,有效促进了住房保障工作的顺利开展。
同时,在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也将不断完善和改进。
最新版《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全文
最新版《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全文最新版《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全文以下是关于的最新版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全文内容,提供给大家参考,敬请阅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分别决策”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经济适用住房指导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指导、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编制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
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中央和国家机关、直属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
其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经所属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统一管理。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并遵循以下原则:以区为主、全市统筹;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严格交易、动态监管。
第四条市政府建立本市住房保障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
市建委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税务、民政、交通等有关部门和相关金融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各区县政府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第二章供应对象第五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符合以下条件:(一)申请人须取得本市城镇户籍时间满3年,且年满18周岁,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单身家庭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须年满30周岁。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符合规定的标准。
城八区的上述标准由市建委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市居民收入、居住水平、住房价格等因素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远郊区县的上述标准由区县政府结合实际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六条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
但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或已作为其他家庭的成员参与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第七条家庭住房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
申请家庭现有2处或2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第八条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各类保险金及其他劳动收入、储蓄存款利息等。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随着我国经济不断发展,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房价水涨船高,经济条件不够优越的市民面临着住房难的问题。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国家政府出台了一系列的住房保障政策,其中经济适用住房是其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
为了更好的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和实施,国家住建部门于2011年颁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出台,为全国各地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和实施工作提供了重要依据和指导。
细则中明确规定了经济适用住房的定义、申请条件、保障标准和管理要求等。
具体来说,该细则的主要内容分为以下几个方面:1、经济适用住房的定义和适用范围。
该细则明确了经济适用住房是指专门供中低收入家庭购买或租赁的房屋,适用范围包括市、县和区三个级别的城市和市、县两个级别的县镇。
2、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和程序。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居住年限、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家庭人口等。
细则明确了申请程序的流程,包括申请提交、资格审核、选房或选租、签订合同等。
3、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标准。
细则规定了经济适用住房的保障标准,包括建筑面积、装修标准和建筑质量等要求。
对于不能自行支付房屋价格的家庭,可以提供贷款或政策性补贴等方式给予资助。
4、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要求。
该细则明确了住房使用管理、产权和转让等方面的规定,保障符合条件的住房申请人能够及时入住并合法使用住房,并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的监管,防止违规行为。
细则出台后,为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和实施提供了更加严谨和规范的指导,使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能够更好地为中低收入家庭提供保障。
它的颁布实际上是国家在住房保障方面的一个重大举措,符合我国政府解决住房问题的整体规划与大政方针。
在该文件的实施过程中,我们应该注意以下几点:首先,应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审计和监测力度,严厉打击各种违规行为。
其次,要进一步完善配套政策,进一步帮助有需求的家庭解决实际问题,真正实现住有所居的目标。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全文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经适房”)的管理,更好地保障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适房指由政府推行,专门面向中低收入家庭销售或者租赁的住房,为解决低收入居民住房问题而设立。
第三条经适房的产权归购房人所有,但政府对其使用和管理具有一定的监管职责。
第四条经适房的申请和分配应当公开、公平、透明,实行按序申请、按序审查和按序分配。
第五条经适房的购房人和租赁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住房管理的法律法规,维护经适房的良好秩序。
第二章经适房的申请和审核第六条有购房需求的中低收入家庭可以向所在地政府的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经适房申请。
第七条经适房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身份证明、收入证明、家庭成员情况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收到经适房申请后,及时核实材料,进行审核。
第九条经适房申请审核通过后,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家庭列入经适房的选房名单,并按照顺序进行选房。
第十条经适房的选房采取公开摇号的方式进行,确保公平公正。
第三章经适房的销售和租赁第十一条经适房的销售价格和租金由政府根据市场情况和中低收入家庭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经适房的购房人应当按照政府的要求缴纳购房款,并在规定时间内签署购房合同。
第十三条经适房的租赁人应当按照政府的要求缴纳租金,并在规定时间内签署租赁合同。
第十四条经适房的购房人和租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严禁擅自改变房屋用途、转租转让等行为。
第四章经适房的管理和维护第十五条经适房的管理由政府的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包括日常维护和物业管理等事项。
第十六条经适房的购房人和租赁人应当维护房屋的整洁和环境的卫生,不得损坏公共设施。
第十七条经适房存在质量问题的,购房人和租赁人有权向政府提出投诉和维权。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八条经适房的购房人和租赁人违反合同约定,对经适房的使用和管理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
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修订后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对所辖市、县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
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一、总则经济适用房是指由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为规范经济适用房的管理,保障经济适用房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房的规划、建设、销售、使用及监督管理。
三、建设管理1、经济适用房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原则。
2、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投标,选定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
3、经济适用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标准,确保工程质量安全。
4、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涉及的用地申请、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等事项,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程序办理。
四、销售管理1、经济适用房销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
2、购买经济适用房应当提供有效证明文件,购买人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
3、经济适用房销售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实行网上登记、选房等制度。
4、经济适用房销售应当签订书面购房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5、经济适用房交付使用后,购房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物业服务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五、使用管理1、经济适用房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出借。
2、购买经济适用房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
如有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3、经济适用房使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不得用于违法违规用途。
4、经济适用房的物业服务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5、政府对经济适用房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六、法律责任1、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房用途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开发建设经济适用房的资格。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
【发布单位】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文号】建住房[2007]258号【发布日期】2007-11-19【生效日期】2007-11-19【失效日期】【所属类别】政策参考【文件来源】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修订后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第四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对所辖市、县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实施监督。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经济适用住房是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旨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
为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和监督管理,保障公平分配,制定一套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至关重要。
一、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管理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在选址上,要充分考虑居民的生活便利性,选择交通便利、基础设施相对完善的区域。
同时,要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户型标准。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和建设标准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在建设过程中,要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
对于建筑材料的选用,要符合国家标准和环保要求,保证住房的安全性和耐久性。
二、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管理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对象应当是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具体的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具有当地城镇户口;家庭收入符合规定标准;无住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未享受过福利性住房政策等。
申请家庭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初审,并将初审结果在社区公示。
公示无异议的,将申请材料报送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复审。
复审通过的家庭,由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对象予以登记,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三、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管理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
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市、县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2](注:原<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已废止)发布文号:建住房[2007]258号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实施日期:2007年11月1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对所辖市、县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优惠和支持政策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
建住房[2007]258号 七部委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修订后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对所辖市、县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商丘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商丘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流程许昌楼市网2010年01月04日09:55 许昌楼市网发表评论商丘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住房供应体系,逐步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建设部等七部委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规划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对所辖县(市)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工作指导和实施监督,并会同市发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全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申报。
各县(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地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
市、县(市)发展改革(价格)、监察、建设、财政、国土资源、税务、规划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商丘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流程许昌楼市网2010年01月04日09:55 许昌楼市网发表评论商丘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住房供应体系,逐步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建设部等七部委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规划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对所辖县(市)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工作指导和实施监督,并会同市发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全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申报。
各县(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地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
市、县(市)发展改革(价格)、监察、建设、财政、国土资源、税务、规划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政策支持和优惠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九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县(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出具的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缴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建设管理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四条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由市、县(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以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也可以由市、县(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直接组织建设。
工程竣工后分期验收。
参与投标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三级(含三级)以上资质、项目投资30%以上的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
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切实加强施工管理,确保施工质量。
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
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以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开发企业应将中标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报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四章价格管理第二十条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
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市、县(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成本价格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准入和退出管理第二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
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二十四条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具有当地城镇户口;(二)无房或现住房人均住房面积低于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三)家庭收入符合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单位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查、公示后,符合条件的方可购买。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
申请人需提交下列材料:1.《经济适用住房购房申请审批表》。
2.申请人及配偶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首页及家庭同住人口的户口;丧偶或离异的提供有效证明。
3.家庭年度收入证明。
有工作单位的,年度收入证明由单位出具,并提供最近一个月的工资册或工资凭证的复印件;无工作单位的,年度收入证明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出具;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提供上年度的低保证复印件或领取低保金的证明。
4.住房情况证明。
自有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租赁住房的,提供房屋租赁的有关证明;借住别人住房的,提供出借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借住证明。
5.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受理。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按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凭证。
(三)审核。
市、县(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
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年收入和住房情况的审核工作。
(四)公示。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在公共媒体或申请人所在的居住地公示申请人家庭的同住人口数量、住房和收入状况,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
(五)办理手续。
经公示无异议的,按销售项目给申请人办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手续;有异议的,应当进行核实,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并出具书面通知。
(六)购房。
申请人持房地产主管部门出具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单,在规定的选房期限内选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逾期未选购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
(七)轮候。
市、县(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将取得购房资格的申请人,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难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轮候。
伤残军人、省级及以上劳动模范或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复转军人、离退休教师、环卫工人、残疾人、独生子女家庭以及其他为社会做出特殊贡献的家庭可以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六条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通知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
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
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
差价款上缴同级财政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第二十七条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八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能再享受廉租住房补贴。
原来享受廉租住房补贴的家庭,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签订日起的下一个月取消廉租住房补贴。
享受实物配租的,在经济适用住房交房前退出所租住的廉租住房。
第二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依政府发布的折旧率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缴纳比例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
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十一条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第三十二条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