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完善程序机制到法律适用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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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完善程序机制到法律适用的统一

一、改变劳动仲裁不可诉的规定,将其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对于行政诉讼来说,能否成为行政主体,不在于它是否是一个法人,而在于它是否拥有行政权力。劳动争议仲裁所行使的仲裁权与行政裁决无异在行政权力非专属的潮流下,行政主体变呈现多元化的趋势,因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为行政主体不应该有理论上的障碍。

目前,把劳动仲裁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劳动仲裁委员会不是适格行政诉讼的主体。理由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由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三方面代表组成,自身并不是行政组织,也不是法律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其他组织,或行政组织委托行使行政权力的的组织,因而具有不可诉性(行政诉讼)。因为行政诉讼的被诉主体(适格被告)是实施了经原告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

为而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机关或被授权组织。而劳动仲裁委员会不是行政组织或法律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所以不能成为适格主体。第二种观点认为劳动仲裁不是行政诉讼的可诉对象。理由是:劳动仲裁仅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并不是一裁终了,当事人对结果不服,可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防止劳动争议纠纷解决的过分迟延,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现在的救济机制已经对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供了很好的保护,因此劳动仲裁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可诉对象。

笔者以为,以上两种观点是有失偏颇的,其不足之处也在实践中暴露无遗。首先,劳动仲裁是行政仲裁的一个组成部分,具备行政仲裁所独有的行政行为性质,而行政与仲裁之间是不可兼容的。其次,现在的救济机制已为实践所证实,将导致劳动仲裁程序的可有可无,这种救济机制除了增加争议当事人解决争议的成本外,并不具有科学性。实践证明,

“一裁二审”这个程序机制,对劳动者并不利,笔者对此弊端在前文中已有阐述。针对这种情况,笔者建议应当修改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程序,恢复仲裁的本来面目,参照普通民事案件的仲裁程序,将先裁后审改为或裁或审,即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协议选择由仲裁或诉讼解决劳动合同争议,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iii]在我国,依法行政的本意,就是按照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办事。法律赋予的程序力量越来越来为公众所重视,增加程序的保障性,可能会降低一些效率,但会因此换取更广大的公众,而这个公众便是数量众多、生活在最基层的劳动者,这些劳动者是成就我们社会主义共和国大厦的基石。从这个角度来说,执政为民首先需要尊重劳动者的意愿,应该让劳动者在维护权益时,懂得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和向法院起诉的这两条路是并行的。

笔者认为,在目前的情况下,“一裁二审”制度设计使得处理劳动争议的渠道过于狭窄。只有在立法上改变劳动仲裁不可诉的规定,将劳动仲裁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才能更好地促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劳动仲裁发挥应有作用,以及时保障劳动者的合法利益。增加司法对劳动仲裁的审查,也更有利于保障劳动仲裁的公正性,在某种情况下,这种程序的力量反而可以提高效率。如果可以对劳动仲裁进行司法审查,劳动仲裁就不会流于形式,更不会形同虚设了。实行裁审双轨、各行其道、各自终局的双轨制度,可以简化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和成本,以提高行政执法部门的高效率,增强司法审判机关的权威性。

二、在诉讼中直接受理当事人增加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以外的请求。

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前提是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当事人起诉时减少申请仲裁的请求范围,仅就仲裁处理的部分内容提起诉讼,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诉讼请求超出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范围时,

根据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的法律规定,依惯例,会以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因未经过仲裁程序的处理,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条件为由,对增加的诉讼请求采取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并告之当事人对新增请求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而一旦另行申请劳动仲裁,当事人又会面临时效的问题。因此,笔者对司法实践的这种通行做法并不认同。

首先,劳动争议仲裁与一般民事争议仲裁无论是性质还是形式上,以及效力上都是有区别的。

第一,从仲裁范围上来看。劳动争议仲裁解决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实际上是一种人身关系;一般民事争议仲裁解决的是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不包括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纠纷以及非平等主体间的行政争议纠纷。

第二,从管辖范围方面来看。劳动争议仲裁实行属地管辖原则,当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时,由劳动者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一般民事争议仲裁不实行地域管辖制度,仲裁委员会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第三,从与诉讼的关系上来看。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劳动争议纠纷不经过仲裁程序,不得向法院起诉,否则法院会裁定不予受理;一般民事争议仲裁则采取自愿原则,实行或诉或裁的规则,在仲裁协议合法有效存在之前提下,法院不得受理,否则仲裁无效。

第四,从申请的要件来看。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不以事先在合同中有仲裁的协议,或是争议发生后达成仲裁的书面协议为条件;一般民事争议仲裁的申请必须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为主要条件。

第五,从裁决的效力来看。劳动争议仲裁不是一裁终局,当事人对于该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一般民事争议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原则,故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效力。劳动争议仲裁与劳动争议诉讼又是相互补充的,因为劳动争议仲裁具有行政性;而一般民事争议仲裁只具有民间性质,它与法院的管辖是相排斥的。

笔者认为,从以上比较民事仲裁与劳动仲裁的区别可以看出,劳动仲裁具有行政性。虽然现行法律制度中,规定劳动仲裁不能作为行政诉讼对象,排除了司法对这些仲裁的审查与监督,但并不能因此掩盖劳动仲裁这个行政行为的实质。劳动仲裁的目的是对双方当事人是非的审查与判断,当然并不排除对当事人就此是非前提下提出的其他请求审理与裁决。因此,当事人对劳动仲裁不服,提起民事诉讼时,当然可以附带提起因争端引起的其他请求。把劳动仲裁的内容作为提起诉讼的内容,实际上是把劳动仲裁与诉讼视为相互排斥的两个方面,把劳动争议仲裁与一般民事争议仲裁性质视为一致,混淆了两者之间的本质区别。

其次,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存在着例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下列情况发生时,劳动者可以不经过劳动仲裁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2.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劳动报酬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劳动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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