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号权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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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于商号权的保护并无统一的立法,而是分散在不同的法律规范之中。下面来详细看看商号权的法律保护。

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明文规定,保护企业法人的名称权;1993年公布的《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伪造或假冒他人厂名、厂址的,应当责令其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1986年制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除依照《产品质量法》处理外,被侵害的经营者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所受到的损失。

此外,若干行政法规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公司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对厂商名称的构成、专用权的范围、核准登记的程序、使用和转让的规则、纠纷和争议的处理等作了具体规定。但是,我国现在的相关法律、法规对厂商名称的规定零散、笼统,不统一。

因此,有学者建议专门制订厂商名称保护法,或者参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拟订的《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公平竞争行为示范法》,将商号权法律制度与相关知识产权制度进行合并立法。

根据现行的有关企业名称保护的规定,商号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在法定范围内享有独占使用权,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在核准登记的行政区域范围内使用相同的厂商名称。

经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凡冠以市名、县名的企业名称,在同一市县范围内,同行业企业不得同名;凡冠以省名、直辖市名或者自治区名而不冠市、县名的,在相应的省、直辖市或者自治区范围内,同行企业不得同名;凡使用“中国”、“中华”字样为企业名称的,同行企业不得同名。

2.企业名称经登记注册后得以对抗第三人。

凡注册登记的企业名称因相同而发生争议的,按申请登记的先后顺序处理,即先申请登记的享有优先权;盗用、假冒他人企业名称的,即构成侵犯商号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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