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理使用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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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理使用制度
论合理使用制度
合理使用是使用者的一项民事权利,应当有一定制度保障和物质保障。著作权法律制度抽象化和体系化程度不高,发展不完善的一个很重要的表现就是对合理使用制度在整个著作权制度中的定位不清晰,在著作权法典中放置的位置不恰当,同其他著作权法律制度之间的关系处理得不好,影响到合理使用制度应有功能的发挥。于是,考察合理使用制度在著作权法乃至整个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所应当具有的功能和地位就成为现实需要。
要探讨合理使用的制度功能与地位,首先应当解析合理使用的性质。
一、合理使用性质探讨─合理使用是一种权利吗?
要回答合理使用制度在版权法律制度乃至整个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扮演什么角色,首先必须回答这样一个根本问题:合理使用是一种权利吗?或是著作权的一种限制?或者仅仅是侵权的豁免?也就是,合理使用究竟具有什么样的性质。笔者认为,不论是从现行法律对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来看,还是从合理使用制度应当具有的社会功能来讲,合理使用都是一种民事权利,也即合理使用权。
首先,我国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的规定表明合理使用是一种民事权利。我们知道,民事立法是权利配置的法律,在民事立法中,法律未禁止的行为推定为合法的行为。版权法是民事立法的一种,当然遵守民事立法的一般规律。在版权法中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制模式一般是版权法例外允许特定行为的发生,既然允许,表明相关行为被法律所认可,当然这种被认可的行为人就有权作出法律认可的行为而不视为违法。从这个简单的法律推理我们可以得知,版权法实际上赋予了社会公众在符合相关条件下能够行使的一系列权利。这些符合合理使用要件的行为项下的权利构成一个有机整体─合理使用权。
其次,合理使用承载的价值和应当履行的社会功能客观上要求其为一项民事权利。任何作品的创作都是建立在前人基础之上,都从社会公共资源中汲取大量营养,而且社会文化也应当不断发展,应当为社会进步创造一个宽松的环境。基于此,应当规定合理使用为一种权利。因为,如果仅仅规定合理使用是一种侵权的豁免,实际上合理使用人只能居于被动地位,不能主动主张合理使用版权作品。合理使用权的规定实际上将社会公众从现行版权法中的被动地位转化为主动地位,可以依据法定权利来主张合理使用利益的保护。能够向真正的利益平衡迈出一大步。
再次,将合理使用视为一种民事权利有立法例可资借鉴。英国2003年的《版权条例》要求在使用人提出请求时版权人保证其能够获得“合理使用”的积极义务。
总之,合理使用在立法上应被确立为一种民事权利。合理使用既然是一种民事权利,就应当有保障机制。
二、合理使用制度的三种立法模式
合理使用制度作为著作权法中的重要制度之一,在维护著作权人和使用人利益平衡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在各国著作权法以及著作权国际公约中都有规定。但由于各国具体国情和
法律发展成熟的水平不同,有关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模式也不尽相同,大致表现为三种:“具体规定性”、“抽象规定性”和“抽象规定性+具体规定性”。
(一)“具体规定性”模式
指立法不对合理使用的概念、构成要件或者判断标准等一般条款进行规定,仅列举可以构成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如德国《著作权法和邻接权法》第六章集中规定了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具体列举了可以构成合理使用的情形,但没有关于合理使用一般条款的规定;法国对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22-5条,该条也是仅止于对各种法律所认可的使用行为进行列举,并没有抽象性的规定。
(二)“抽象规定性”模式
指立法中并没有列举构成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而是对合理使用的概念、构成要件或者判断标准等一般条款加以规定。尽管有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采取了“具体规定性”模式,但并不代表这种模式是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立法的通例。事实上,有些国家或地区确实在版权法中规定了合理使用的一般条款。如美国版权法对合理使用的规定就具有“抽象规定性”。
(三)“抽象规定性+具体规定性”模式
主要的版权国际公约既具体列举了版权合理使用的情形,同时也规定了判断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在版权合理使用制度方面采取的是“抽象规定性+具体规定性”的立法模式。三步测试法是版权公约中规定的判断合理使用构成的一般原则。这一原则的形成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采取了“抽象规定性+具体规定性”的合理使用制度立法模式。这种立法模式突出表现在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上:“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构成著作财产权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于第四十四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应审酌一切情状,尤应注意下列事项,以为判断之基准: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质,包括系为商业目的或非营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质。三、所利用之质量及其在整个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结果对著作潜在市场与现在价值之影响。”台湾著作权法的该条规定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现行法律中的该条规定是在1996年台湾内政部对原著作权法的修正后最终形成的。1996年修正前的著作权法第65条中并没有“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的规定,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在原有法律的基础上,加上“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字样,使得著作权法第44条到第63条的规定成为例示性规定,而第65条成为独立的合理使用原则概括条款。
三、我国现行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立法模式的现状和缺陷
根据上述“具体规定性”和“抽象规定性”立法模式的分析,我国现行立法中有关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采取的是“具体规定性”的立法模式。这种“具体规定性”的立法模式具有种种缺陷。
(一)技术措施的保护限制了传统合理使用制度功能的发挥
新科技发展对合理使用制度的冲击,使得合理使用制度功能的正常发挥在很大程度上丧失了物质保障:在传统传播条件下,一般是以纸张为载体,用这种载体进行传播一般不容易阻碍合理使用人的使用;但在以磁盘和以网络为基础的现代技术条件下,版权人通过一定的技术措施来阻止合理使用人的正当使用却轻而易举,虽然有可能版权人在主观上并没有这个目
的,但在客观上可能会达到这种效果。如果说在传统的传播技术条件下采取具体规定性的立法模式尚可以达到合理使用制度的功能,但在现代传播技术条件下,如果仍然坚持“具体规定性”的立法模式,加上合理使用制度保障的缺失,合理使用制度便不能发挥应有功能。
合理使用制度的作用在新科技革命的前提下显得非常有限,技术措施的采取在很大程度上使合理使用制度丧失应有的功能。合理使用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成为印刷时代的遗物,在数字时代并不能发挥作用。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加入禁止规避技术措施的规定,同样与合理使用制度相冲突:社会公众享有的合理使用权在无权或者无法绕开技术措施的情况下形同虚设。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很可能导致“技术立法”的结果:一旦对行为的控制融入技术标准,加上技术标准成为规制技术运用的新方法,在实质上,技术标准便成为一种法律。这样,立法者手中的立法权可以旁落到版权人手中,这种状况不但不符合宪法的精神和原则;而且导致版权人利用这种不应有的权利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
(二)具体规定性的合理使用立法模式并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具体规定性”立法模式下的合理使用制度不能适应社会实践日新月异的发展。正如有学者所言,合理使用具体规定性的立法模式虽然可操作性比较强,而且可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该种立法模式却导致了合理使用行为的外延的封闭性,进而导致合理使用制度不具有现实针对性,使符合合理使用精神的特定行为可能游离于法定的合理使用行为之外。
(三)缺乏保障机制的合理使用制度产生利益不平衡的结果
版权国际法和我国国内法都规定了保护技术措施的内容,并且对破坏技术措施规定了相应的责任;但合理使用制度如何发挥作用却没有相关的制度保障。我们知道,技术措施不可能像有生命的人一样对各种具体的使用情况进行判断,不管是不是属于合理使用的情形,技术措施都一概予以禁止,这样传统版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势必不能实现。
四、我国未来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著作权法的进行修订:
第一、制定合理使用一般条款
借鉴衡量版权限制和例外的国际标准─三步测试法,考察三步测试法在伯尔尼公约、TRIPS协定以及WCT和WPPT中的相关规定。为取得私人权利和公共利益的平衡,在遵守相关国际公约的前提下,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应当借鉴三步测试法,规定著作权合理使用的一般条款:在特定的特殊情形下,在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和没有不合理的侵害权利人的正当利益的前提下,使用人可以对版权作品进行使用,该项使用无须经过版权人的许可,也无须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合理使用适用条件的严格和明确
进一步明确合理使用的条件有利于明确有关版权的产权关系,有利于社会公众利用版权人的作品,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1)项所规定的“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合理使用情形,并不符合相关国际公约的要求,应当将此款中的“欣赏”删掉。另外,有些合理使用并不一定要限于已经发表的作品,因此,合理使用的相关具体情形应当不限于已经发表的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