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

合集下载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全国地方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大单位军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级法院:现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供参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为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对金融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对金融犯罪的有关规定,更加准确有力地依法打击各种金融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0日至22日在湖南省长沙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主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刑事审判庭庭长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代表参加了座谈会。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在座谈会上做了重要讲话。

座谈会总结交流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的情况和经验,研究讨论了刑法修订以来审理金融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有关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和意见。

纪要如下:一、座谈会认为,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完善,我国金融体制也发生了重大变革,金融业务大大扩展且日益多元化、国际化,各种现代化的金融手段和信用工具被普遍应用,金融已经广泛深刻地介入我国经济并在其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成为国民经济的“血液循环系统”,是市场资源配置关系的主要形式和国家宏观调控经济的重要手段。

金融的安全、有序、高效、稳健运行,对于经济发展、国家安全以及社会稳定至关重要。

如果金融不稳定,势必会危及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影响改革和发展的进程。

保持金融的稳定和安全,必须加强金融法制建设,依法强化金融监管,规范金融秩序,依法打击金融领域内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金融犯罪座谈会纪要

金融犯罪座谈会纪要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为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对金融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对金融犯罪的有关规定,更加准确有力地依法打击各种金融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0日至22日在湖南省长沙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主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刑事审判庭庭长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代表参加了座谈会。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在座谈会上做了重要讲话。

座谈会总结交流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的情况和经验,研究讨论了刑法修订以来审理金融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有关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和意见。

纪要如下:一、座谈会认为,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完善,我国金融体制也发生了重大变革,金融业务大大扩展且日益多元化、国际化,各种现代化的金融手段和信用工具被普遍应用,金融已经广泛深刻地介入我国经济并在其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成为国民经济的“血液循环系统”,是市场资源配置关系的主要形式和国家宏观调控经济的重要手段。

金融的安全、有序、高效、稳健运行,对于经济发展、国家安全以及社会稳定至关重要。

如果金融不稳定,势必会危及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影响改革和发展的进程。

保持金融的稳定和安全,必须加强金融法制建设,依法强化金融监管,规范金融秩序,依法打击金融领域内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近年来,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依法严惩了一大批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的犯罪分子,为保障金融安全,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金融犯罪的情况仍然是严重的。

从法院受理案件的情况看,金融犯罪的数量在逐年增加;涉案金额越来越大;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作案和内外勾结共同作案的现象突出;单位犯罪和跨国(境)、跨区域作案增多;犯罪手段趋向专业化、智能化,新类型犯罪不断出现;犯罪分子作案后大肆挥霍、转移赃款或携款外逃的情况时有发生,危害后果越来越严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2003〕167号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供参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为了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审判经济犯罪案件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4日至6日在重庆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主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和刑庭庭长参加了座谈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也应邀派员参加了座谈会。

座谈会总结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修订实施以来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的情况和经验,分析了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审判经济犯罪案件的工作做了部署。

座谈会重点讨论了人民法院在审理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有关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并就其中一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形成了共识。

经整理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纪要如下:一、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主体(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刑法中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有关立法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

法律规定中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范围

法律规定中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范围

法律规定中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范围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规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3]167号)规定: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主体(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刑法中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的刑法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的刑法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的刑法认定作者:张亚芬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36期摘要国家工作人员是刑事法律上重要的犯罪主体法律概念,具有特定的刑法意义上的定义,是判断构成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重与否的特殊主体要件。

本文着重阐释刑事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概念,陈述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依据和具体类型,通过探讨进一步清晰和明确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关键词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从事公务作者简介:张亚芬,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8.12.316一、刑事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概念国家工作人员是刑法学上和刑事实践中重要的犯罪主体法律概念,具有特定的刑法意义上的概念和定义,是判断构成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重与否的犯罪主体构成要件。

在刑法上,有三种犯罪情形涉及国家工作人员:一是国家工作人员为犯罪主体,比如贪污罪、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无法作为构成上述犯罪;二是犯罪行为指向的对象为国家工作人员,比如行贿罪、妨害公务罪等;三是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犯罪主体应从重处罚,比如诬告陷害罪、非法拘禁罪等。

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该法条条款并未将身份和公务行为分裂开来,而是将二者统一起来来定义国家工作人员,在对国家工作人员分类的基础上,将从事公务行为作为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属性。

这是我国从刑法部门法层面来确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我们界定判断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刑事标准和实践根据。

我国刑法该条款根据行为人的身份对国家工作人员一分为二,一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为准国家工作人员。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座谈会纪要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座谈会纪要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座谈会纪要》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号: 法(200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全国地方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大单位军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级法院:现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供参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为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对金融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对金融犯罪的有关规定,更加准确有力地依法打击各种金融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0日至22日在湖南省长沙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主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刑事审判庭庭长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代表参加了座谈会。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在座谈会上做了重要讲话。

座谈会总结交流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的情况和经验,研究讨论了刑法修订以来审理金融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有关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和意见。

纪要如下:一座谈会认为,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完善,我国金融体制也发生了重大变革,金融业务大大扩展且日益多元化、国际化,各种现代化的金融手段和信用工具被普遍应用,金融已经广泛深刻地介入我国经济并在其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成为国民经济的“血液循环系统”,是市场资源配臵关系的主要形式和国家宏观调控经济的重要手段。

金融的安全、有序、高效、稳健运行,对于经济发展、国家安全以及社会稳定至关重要。

如果金融不稳定,势必会危及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影响改革和发展的进程。

保持金融的稳定和安全,必须加强金融法制建设,依法强化金融监管,规范金融秩序,依法打击金融领域内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解读

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解读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解读如果受贿罪是共同犯罪的,行为人应当以共同犯罪的受贿数额来进行定罪量刑。

受贿数额一般起刑点是五千的,数额巨大的会加重处罚。

那么,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解读是怎样的呢?今天,赢了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解读一、问题由来由于经济发展等原因,目前对于未区分主从犯的受贿罪简单共犯均按参与额量刑往往导致罪刑失衡,此时,能否按照个人实际所得数额量刑,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有关部门遂向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征求意见。

二、主要争议问题一种意见认为,对于未区分主从犯的受贿罪简单共犯,应当按照个人实际所得数额量刑,以实现罪刑相当、裁判公正。

我国刑法只规定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而对于非主犯如何处罚,刑法并无明确规定,所谓的“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理论通说,并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

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于未区分主从犯的受贿罪简单共犯,应当实事求是地按照其“个人所得额”而不是“参与额”量刑。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立法精神及“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理论,在共同受贿犯罪案件中,不管主犯、从犯还是简单共犯,均应当根据其参与的共同受贿数额量刑。

三、研究意见及其理由经慎重研究,我们认为,对于共同受贿犯罪,被告人“受贿所得数额”原则上应当以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受贿数额认定。

但在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共同受贿案件中,行贿人的贿赂款分别或者明确送给多人,且按照各被告人实际所得数额处罚更能实现罪刑相适应的,依法按照被告人实际所得数额,并考虑共同受贿犯罪情况予以处罚。

主要阐释如下:1.作为原则,对于共同受贿犯罪,应当根据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受贿数额量刑。

关于共同贪污贿赂犯罪的处罚问题,我国立法和司法的做法不一。

在立法上,195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朗确规定贪污共犯一律根据个人所得数额处罚。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座谈会纪要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座谈会纪要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座谈会纪要》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号:法(2 0 0 1 )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全国地方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大单位军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级法院:现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供参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为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对金融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对金融犯罪的有关规定,更加准确有力地依法打击各种金融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于2 0 0 0年9月2 0日至2 2日在湖南省长沙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主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刑事审判庭庭长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代表参加了座谈会。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在座谈会上做了重要讲话。

座谈会总结交流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的情况和经验,研究讨论了刑法修订以来审理金融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有关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和意见。

纪要如下:座谈会认为,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完善,我国金融体制也发生了重大变革,金融业务大大扩展且日益多元化、国际化,各种现代化的金融手段和信用工具被普遍应用,金融已经广泛深刻地介入我国经济并在其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成为国民经济的“血液循环系统”,是市场资源配置关系的主要形式和国家宏观调控经济的重要手段。

金融的安全、有序、高效、稳健运行,对于经济发展、国家安全以及社会稳定至关重要。

如果金融不稳定,势必会危及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影响改革和发展的进程。

保持金融的稳定和安全,必须加强金融法制建设,依法强化金融监管,规范金融秩序,依法打击金融领域内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3]167号)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供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2003年11月13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座谈会重点讨论了人民法院在审理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有关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并就其中一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形成了共识。

经整理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纪要如下:一、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主体(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刑法中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有关立法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

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全国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

全国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

全国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法(2004)号】为研讨、解决当前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中适用刑法的普遍性、典型性问题,进一步提高全国法院经济犯罪刑事审判工作水平,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4日至27日在苏州市召开了全国部分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

上海、吉林、陕西、广东、内蒙古、重庆、江苏等全国2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刑二庭庭长,北京、南京、乌鲁木齐、苏州等7个中级法院分管经济犯罪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和刑二庭庭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同志参加了座谈会。

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也应邀派员参加了座谈会。

座谈会重点讨论了《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五个审判业务调研意见文稿,对抢劫、抢夺等侵财型犯罪,合同诈骗及各种金融诈骗犯罪,贪污贿赂、职务侵占等职务犯罪,以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经济犯罪审判工作中普遍存在的一些共性问题进行了集中研讨,并就其中许多重大问题达成共识,进一步统一了执法思想。

现将座谈会讨论情况综述如下:一、关于抢劫、抢夺犯罪的认定和处罚(一)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多数与会者认为,刑罚适用应当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量应当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当。

因此,对“入户抢劫”的认定应当从严把握,不能简单的理解为“在户内抢劫“入户抢劫”一般应当满足三个条件:一是“户”的范围应有所限定。

户一般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二是“入户”目的具有非法性。

即“入户”必须具有进入他人住所的非法侵入性,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

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非法侵害为目的而进入他人住所,而是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如卖淫女将嫖客带入家中嫖宿,后者在嫖宿过程中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只能认定为一般抢劫罪,而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此外,非法入户行为具有多样性特征,多数情况下表现出明显的暴力侵入性,如撬门、破窗等,但采用秘密潜入、欺骗等手段而入户,甚至是应被害人之邀而入户,只要行为人入户前即具抢劫等非法侵害目的,都属于非法入户:三是暴力或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

《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解读

《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解读
《辞海》中,对单位有两个解释:
① 量度中作为记数单元所规定的标准量,
如米为计量长度的单位,秒为计量时间的单位。
② 指机关、团体或属于一个机关、团体的
各个部门。如事业单位,基层单位。
38
(2)刑法总则对单位犯罪的一般规定
《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 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 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 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 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
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
商业贿赂犯罪对象由财物扩大到财产性利益。
为了推动教育系统深入学习和掌握《意见
》的主要内容和基本精神,特制作本解读,以
供参考。
4
第一部分、商业贿赂概述
5
一、贿、赂的含义
在《现代汉语规范词典》中,贿指财物 ;也指赠送财物。赂指赠送财物;也指赠送 的财物。 贿赂,指用钱物买通有关人员替自己办 事;也指贿赂的钱物。
《隋书· 炀帝纪下》“政刑弛紊,贿货公行。” ——《辞海》
6
二、商业贿赂的含义
◎ 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
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
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11月15日《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7
◎ 商业贿赂是在商业活动中违反
公平竞争原则,采用给予、收受财物
违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破坏市场秩序 ,妨碍公平竞争和资源合理配置,影响投资环境; 增加企业经营成本,造成国家税收减少和公有财产 被侵吞; 为假冒伪劣商品开方便之门,直接损害消费者的合 法权益,引发不少突发公共事件和其他社会问题; 败坏社会风气,腐蚀党员、干部和企业从业人员, 成为滋生腐败行为和经济犯罪的温床。

浅谈判定违纪错误性质的基本方法

浅谈判定违纪错误性质的基本方法

浅谈判定违纪错误性质的基本方法摘要:判定违纪错误性质是纪检监察案件审理业务中承上启下不可缺少的一环,对准确作出违纪错误结论和进行处理起着重要作用。

近年来,随着纪检监察体制改革的推进,执纪执法理念和要求不断提高,对纪检监察审理工作提出新的更高要求。

本文围绕理解把握违纪错误主体、违纪错误主观方面、违纪错误客体、违纪错误客观方面等要件,结合工作实际对违纪错误定性方法进行粗浅探讨。

关键词:判定,违纪错误性质,基本方法判定违纪错误性质是指纪检监察案件审理人员对审结移送审理的案件,依照党纪处理条规和有关政策法规,在综合分析错误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准确把握违纪错误主体、违纪错误客体、违纪错误主观方面、违纪错误客观方面等要件,具体界定违纪错误本质属性,进而对违纪错误作出结论和处理的活动。

这项工作是纪检监察案件审理业务中的重要内容,其特点是:①判定违纪错误性质的活动,是纪检监察案件审理工作承上启下不可缺少的一环。

对违纪案件处理过程中,解决好案件的定性,是审理违纪案件的中心环节,也是正确量纪的关键。

因此,能否准确认定案件性质,直接影响对违纪行为的量纪处理,也是事关办案质量和惩治腐败的效果。

②判定违纪错误性质,是案件审理部门“加工”“产品”和定向思维的过程。

审理违纪案件中,不仅要对案件每项违纪事实进行细致严格的审核,而且要在“加工”“思维”上下功夫,全面分析,就案件性质作出准确、客观的概括,补充、完善手续和材料,提出结论处理意见,推动案件迅速向“成品”转化。

③审查判定违纪错误性质的标准,是党纪政务处分条规和有关政策法规。

党纪处分条规和各项政策法规,是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而政务处分条规和国家各种政策法规是监察对象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

衡量党组织、党员和监察对象某种行为的对错,是什么性质的错,错到什么程度,该如何处理等,均要依据纪律处分条规和政策法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反对在定性处理问题上,以某个小团体利益或个人意志作为评判标准的错误做法。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全国地方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大单位军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级法院:现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供参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为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对金融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对金融犯罪的有关规定,更加准确有力地依法打击各种金融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0日至22日在湖南省长沙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主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刑事审判庭庭长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代表参加了座谈会。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在座谈会上做了重要讲话。

座谈会总结交流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的情况和经验,研究讨论了刑法修订以来审理金融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有关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和意见。

纪要如下:一座谈会认为,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完善,我国金融体制也发生了重大变革,金融业务大大扩展且日益多元化、国际化,各种现代化的金融手段和信用工具被普遍应用,金融已经广泛深刻地介入我国经济并在其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成为国民经济的“血液循环系统”,是市场资源配置关系的主要形式和国家宏观调控经济的重要手段。

金融的安全、有序、高效、稳健运行,对于经济发展、国家安全以及社会稳定至关重要。

如果金融不稳定,势必会危及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影响改革和发展的进程。

保持金融的稳定和安全,必须加强金融法制建设,依法强化金融监管,规范金融秩序,依法打击金融领域内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公款私存涉嫌犯罪的定性问题

公款私存涉嫌犯罪的定性问题

公款私存涉嫌犯罪的定性问题展开全文公款私存涉嫌犯罪的定性问题公款私存是指单位或个人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的行为。

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着公款私存的现象,因此对公款私存的行为的定性对我们检察工作的开展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

本文从公款私存行为的定义出发,结合刑法的基本原理来论证公款私存行为多种形态的定性问题,以期抛砖引玉,达到对现实有指导帮助的目的。

公款私存现象在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因其往往是逃避监管而为的行为,极易导致贪污、挪用等犯罪行为的发生。

对公款私存过程中出现的犯罪行为该如何定性,司法实践中莫衷一是,甚至于在对同一件案件如何定性上存在着截然相反的观点,争议颇大,本文尝试着对此进行探讨。

一、公款私存的定义及其表现形式根据《商业银行法》第48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以及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个人名义将公款转为储蓄存款”。

笔者认为:公款私存是指单位或个人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的行为。

在现实生活中,公款私存通常表现为二种形式:(一)帐内私存,是指虽然纳入单位法定会计帐簿、法定科目,但却未按规定存放资金。

如财务人员将收取的现金或单位的银行存款违规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同时在单位“现金”、“银行存款”科目上反映;(二)帐外私存,在单位法定会计帐簿、法定帐目外以个人名义存放资金。

另外,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情况,如财务人员为了获取利息而将公款秘密私设单位账户存放,公款最终归还单位,利息据为已有。

在这种情况下,虽不是以个人名义存放资金,但实质上仍是公款私存,可视为公款私存的一种特殊形式。

二、公款私存涉嫌犯罪的定性公款私存不仅严重地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财务规章制度,而且在公款私存过程中,出现了侵吞公款私存所产生的利息;将私存银行存单为他人提供质押;为个人私利为他人完成揽储任务;将私存资金用于炒股、贩毒、做生意、购私房等违法行为。

公款私存违反什么纪律

公款私存违反什么纪律

公款私存违反什么纪律-------公款私存涉嫌犯罪该如何定性摘要:本文对在公款私存过程中出现的涉嫌犯罪行为应该如何定性进行了探讨,对所涉嫌犯罪行为究竟是构成挪用公款罪还是贪污罪进行了初步分析。

对此类行为仅按挪用公款罪处罚不符合刑法基本原则,也可按贪污罪处理,对于同一犯罪故意而触犯二个犯罪行为可按牵连犯的原则处罚。

关键词:公款私存;挪用公款;贪污;牵连犯公款私存现象在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因其往往是逃避监管而为的行为,极易导致贪污、挪用等犯罪行为的发生。

对公款私存过程中出现的犯罪行为该如何定性,司法实践中莫衷一是,甚至于在对同一件案件如何定性上存在着截然相反的观点,争议颇大,本文尝试着对此进行探讨。

一、公款私存的定义及其与私设“小金库”的区别:公款,是指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货币资金。

何谓公款私存,目前学术界尚无权威、统一的定义。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48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银发[1997]485号)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个人名义将公款转为储蓄存款”。

笔者认为:公款私存是指单位或个人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的行为。

公款私存通常表现为二种形式:一种是帐内私存,是指虽然纳入单位法定会计帐簿、法定科目,但却未按规定存放资金。

如财务人员将收取的现金或单位的银行存款违规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同时在单位“现金”、“银行存款”科目上反映;另一种表现形式是帐外私存,在单位法定会计帐簿、法定帐目外以个人名义存放资金。

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情况,如财务人员为了获取利息而将公款秘密私设单位账户存放,公款最终归还单位,利息据为已有。

在这种情况下,虽不是以个人名义存放资金,但实质上仍是公款私存,可视为公款私存的一种特殊形式。

为了进一步明确公款私存的含义,这里有必要将其与私设“小金库”行为进行简单区分:何谓“小金库”,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5]第29号)第1条“凡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侵占截留国家和单位收入,未列入本单位财务会计帐内或未纳入预算管理,私存私放的各项资金均属小金库”,私设小金库,应是指在本单位财务会计帐外或未纳入预算管理私存私放资金的行为。

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

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

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摘要】相关法律对特定关系人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共犯已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对共犯之间的“通谋”和“共同受贿的故意”往往难以界定。

本文通过对“通谋”的界定和共同受贿具体情形的分析尝试去认定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犯罪。

【关键词】特定关系人;通谋;意思联络;共同受贿一、相关规定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和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都明确规定了特定关系人可以成为受贿犯罪的共犯。

《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纪要》第5项明确了关于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意见》第七条也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二、主观方面——“通谋”的界定根据上述规定,要认定特定关系人为受贿罪的共犯的关键就是认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有“通谋”。

具体来说就是双方是否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并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思联络。

因此,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通谋”也就是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在主观上彼此之间形成上述主观心理和意识联络。

按照通谋的时间来划分,通谋可分为三种情形:一是事前通谋。

二是事中通谋。

三是事后通谋。

具体来说,如果特定关系人事后代为收受或者索取财物时认识到或应该认识到该财物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对价,其和国家工作人员就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收受财物的行为是受贿罪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特定关系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形成了共同犯罪关系。

论破产清算组成员和留守人员的法律地位

论破产清算组成员和留守人员的法律地位

论破产清算组成员和留守人员的法律地位内容摘要:从事国家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是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的核心因素,是判断一个人是否为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根本标准。

清算组成员的行为具备国家公务活动的特征,是一种依法从事国家公务的行为。

留守人员是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由清算组依法指定的协助清算组核对债权债务、解决业务遗留问题、按要求回答债权人和清算组有关询问的破产企业的人员。

对于这类主体如果利用职务之便犯罪,不应以国家工作人员特殊主体犯罪来对待。

关键词:从事国家公务破产清算组成员和留守人员法律地位一、案例案例一:被告人张某原系某市粮食局某粮站站长,2004年1月1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同年10月,该粮食局下属企业粮油制品有限公司依法进入破产程序。

2004年10月15日,法院指定张某担任该粮油制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成员,任清算组现金会计,具体负责破产企业的现金管理、粮油储运、油票的回收管理等工作。

2004年10月至2005年3月间,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吞、骗取公共财产10万元。

检察机关以张某涉嫌犯贪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案例二:被告人覃某原系某水泥有限公司财务科长,2002年7月1日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合同,但被告人覃某一直继续担任原职务。

2004年7月14日该公司被法院宣告破产还债。

破产期间被告人覃某被清算组指定为留守人员。

被告人覃某在负责发放职工买断金时挪用职工买断金38324元。

检察院以被告人覃某犯有挪用公款罪提起公诉。

上述两个案例在涉及国家工作人员特殊主体犯罪案件中很有特殊性,对破产清算组成员能否构成贪污罪主体、破产企业留守人员能否构成挪用公款罪主体,在实践中颇具争议。

笔者试从破产清算组的法律性质、地位入手,对破产清算组成员以及破产企业留守人员的主体身份性质进行一些浅显的分析。

二、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判定标准正确界定国家工作人员,对于准确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殊主体的犯罪构成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2003]167号【颁布时间】2003年11月13日【生效时间】2003年11月13日【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供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2003年11月13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一、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主体(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刑法中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有关立法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

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

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三)“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

具体包括:(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3)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丁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4)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关于“从事公务”的理解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

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

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

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二、关于贪污罪(一)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对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虚假平帐等贪污行为,但公共财物尚未实际转移,或者尚未被行为人控制就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贪污未遂:行为人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自有,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

(二)“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认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三)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非法占有单位财物行为的认定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勾结,共同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于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的,应当尽量区分主从犯,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司法实践中,如果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

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可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四)共同贪污犯罪中“个人贪污数额”的认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

对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三、关于受贿罪(一)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

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下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

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

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三)“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四)离职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行为的处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的精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五)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

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将财物送给其他人。

构成犯罪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六)以借款为名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行为的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应当认定为受贿。

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项的去向;(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7)未归还的原因;等等。

(七)涉及股票受贿案件的认定在办理涉及股票的受贿案件时,应当注意:(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股票,没有支付股本金,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的,其受贿数额按照收受股票时的实际价格计算。

(2)行为人支付股本金而购买较有可能升值的股票,由于不是无偿收受请托人财物,不以受贿罪论处。

(3)股票已上市且已升值,行为人仅支付股本金,其“购买”股票时的实际价格与股本金的差价部分应认定为受贿。

四、关于挪用公款罪(一)单位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行为的认定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上述行为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二)挪用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行为的认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认定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不能只看形式,要从实质上把握。

对于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或者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或者借款、还款都以个人名义进行,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

“个人决定”既包括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决定,也包括超越职权范围决定。

“谋取个人利益”,既包括行为人与使用人事先约定谋取个人利益实际尚未获取的情况,也包括虽未事先约定但实际已获取了个人利益的情况、其中的“个人利益”,既包括不正当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但这种非财产性利益应当是具体的实际利益,如升学、就业等:(三)国有单位领导向其主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下级单位借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认定国有单位领导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令具有法人资格的下级单位将公款供个人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四)挪用有价证券、金融凭证用于质押行为性质的认定挪用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用于质押,使公款处于风险之中,与挪用公款为他人提供担保没有实质的区别。

符合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规定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挪用公款数额以实际或者可能承担的风险数额认定。

(五)挪用公款归还个人欠款行为性质的认定挪用公款归还个人欠款的,应当根据产生欠款的原因分别认定属于挪用公款的何种情形。

归还个人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产生的欠款,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

(六)挪用公款用于注册公司、企业行为性质的认定申报注册资本是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作准备,属于成立公司、企业进行营利活动的组成部分:因此,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公司、企业注册资本验资证明的,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七)挪用公款后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行为性质的认定挪用公款后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只要同时具备“数额较大”和“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