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关系成立
裁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可以认定工伤吗
裁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可以认定工伤吗?需要具体规定,或给讨论意见50[ 标签:用工主体,责任,认定工伤]建筑企业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承包者,个人承包者招用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申请劳动仲裁,裁决结果为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工伤认定部门认为必须是明确具有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才能认定.问题补充2009-05-07 09:23仲裁裁决依据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2005年12号文件第四条裁定建筑企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非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清醒回答:7 人气:25 解决时间:2009-05-12 08:32满意答案好评率:0%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部门事项的通知》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部门事项的通知》同时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提问人的追问2009-05-07 09:27没错就是这文件,因缺乏劳动关系证据(这在农民工中很普遍),建筑企业又举证反驳的情况下,仲裁只有裁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回答人的补充2009-05-07 09:31既然其承担了用工主体责任,其就要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必须履行之义务,包括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护、职业技能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等等。
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等于确立劳动关系
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等于确立劳动关系甲公司与自然人万某于2010年8月签订了《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某房产工程的的模板工程业务发包给万某施工,并根据万某的施工成果支付工程款。
万某接受该工程后,招用了付某,付某随后在该工程从事木工工作。
2011年1月,付某从事工作时不慎从高处跌下。
于是付某以甲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南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北京市汉卓(南昌)律师事务所接受甲公司的委托后,指派了律师担任甲公司的代理人(代理阶段:仲裁、一审、二审)。
代理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证据《《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认为:付某是万某招用的,其工资也是有万发放的,甲公司的规章制度不适用于付某,因而付某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仲裁委裁决结果:甲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一个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万某,万某又招用了付某,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第四条规定即“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时,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从而确认付某与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可以看出,仲裁委将《通知》的第四条中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确立劳动关系”等同。
甲公司不服裁决结果并起诉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理由是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1、仲裁委根据依据《通知》的第四条,从而认定甲公司与付某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第四条中“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意味着“确立劳动关系”,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等同;2、退一步说,如果《通知》中第四条可推论为确定劳动关系,则对承包方来说形成这样一个怪现象:有合法用工主体资质的承包方与其雇佣的员工之间是劳动关系,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承包方却可逃避用工主体责任,把责任转嫁给发包方,使得发包方的劳动风险存在不可预见性,即“守法的责任反而大于违法的责任”,这显然与《通知》立法本意所不符。
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能否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
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能否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那么,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能否意味着发包方与劳动者一定存在劳动关系?今年元月,安徽金元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某道路改造工程分包给赵某施工。
赵某随即雇佣老高负责工程的技术指导工作,老高的工资支付、工作安排及劳动管理均由赵某负责。
4月初,老高不慎在工地摔倒,虽然赵某及时将老高送往医院治疗,但仍不幸落下残疾。
在协商赔偿过程中,赵某认为,自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老高应直接向金元公司要求赔偿。
老高即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裁决自己与金元公司形成劳动关系。
2015年5月,仲裁机构以赵某是自然人并不具备用工资格为由,裁决老高与金元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
金元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老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迎江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劳动关系的基本特点包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定期支付劳动报酬。
该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不等于“用人单位责任”,不是认定劳动关系建立的依据,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仍以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上述特点为标准。
原告承接工程后将其中一部分工程分包给赵某,赵某以自己的名义招用老高,并负责对其管理和工资发放,原告作为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之间既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并未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一般法律特征。
据此,一审判决金元公司与老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用工主体责任制度”的法律依据及理解适用
“用工主体责任制度”的法律依据及理解适用民商实务追寻法意解析案例探索规则“用工主体责任制度”的法律依据及理解适用编辑:伊路芳菲内容摘要:用工主体责任关系不等于劳动关系;用工主体责任不排斥实际用工者的直接责任。
用工主体责任,是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中出现的制度用语。
但是,该《通知》并未指明用工主体责任的具体内容。
本文试就与用工主体责任有有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梳理,并在此基础上分析出用工主体责任的基本内容以及提出用工主体责任不排斥实际用工者的直接责任的观点。
一、用工主体责任的法律依据(一)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该法条虽未直接言明是对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但其规范内容与用工主体责任意趣接近,可视为用工体责任的立法依据。
(二)部门规章及文件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此通知内容,是对用工主体责任的直接规定。
2.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
”3.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三)司法解释及文件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用工主体责任和劳动关系的区别是什么?
用工主体责任和劳动关系的区别是什么?两者概念不同。
用工主体责任主要指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和履行的责任,具体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必须履行之义务,包括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护职业技能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等等。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经常留意劳动纠纷的人们也许会留意到,有那么一些案子会涉及到用工主体责任和劳动关系认定之间的纠纷,这类纠纷一般多发生于工矿企业以及建筑类企业。
像这种类型的纠纷,关键的地方就在于用工主体责任和劳动关系之间的关系,那么,用工主体责任和劳动关系的区别是什么?请参考下文。
▲一、用工主体责任和劳动关系的区别是什么?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该条款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与违法发包的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提供了法律依据。
故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判断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应当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三个要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综合本案的案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认定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一定导致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共计五条,其中,第一条是关于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实质要件的规定,第四条系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特殊用人单位违法发包责任承担的规定。
用工主体责任与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思考——从一起劳动争议仲裁案件谈起
资的凭证 ; 被告方则提供 了仲裁的 申请书和裁决 书以及受到伤害之后的医院证 明。双方 在诉讼中进行 了激烈 的辩 论 , 原告方认为从 不知道被 告在什么时间 、 什么地方、 给谁进行劳动 ; 被告方也称 只知道给包工头梁某打工 , 不知道原告公司的存在 , 是在受伤之后才知道梁某 的工程是从 原告方承包而来的。
进 行 工 作 。 在 生 产 作 业 的 过程 中 , 若 劳动 者 受 到 人 身 损 害 , 到 底 应 该 由 直接 招 用 的 自然 人 负 责 还 是 由 发 包单 位 负 责, 理 论 界 观 点 不一 。但 在 审判 中却 一 味 偏 向 了劳 动 者 。 文 章 从 一 则 案 例 入 手 , 分 析 承 担 用 工 主 体 责 任 与 事 实 劳
中国劳动 和社会 保 障部《 关 于确 立劳 动关 系有
月 1日, 某建 筑安 装工程 有 限公 司不服裁 决 , 向法 院
提起 了诉讼 , 请 求 与 高某 之 间 不存 在 劳 动 关 系 。法 院一 审判 决 认 定 二 者 之 间 有 劳 动 关 系 。原 告 不
关事项 的通知 》 ( 以下简称 《 通知》 ) 第 四条规定 : “ 建筑 施工 、 矿 山企 业 等 用 人 单 位 将 工 程 ( 业务 ) 或 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的组 织或 自然 人, 对该组织或 自 然人招用的劳动者 , 由具备用工主 体 资格 的发包方 承 担 用工 主 体 责任 。 ” 实践 中 , 劳 动
《 通知》 的第 四条 , 因此用 工 主 体责 任 是否 等 同于事
施工总包单位的用工主体责任承担
施⼯总包单位的⽤⼯主体责任承担引⾔实践中,建设⼯程层层转包分包后,实际施⼯⼈通常是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然⼈,⽽实际施⼯⼈招⽤的劳务⼈员,如果发⽣⼯伤事故或⽋薪,施⼯总包单位是否需要承担⽤⼯主体责任?承担⽤⼯主体责任的具体范围⼜是什么?本⽂拟对相关问题进⾏梳理并作分析和解答。
⼀、什么是“⽤⼯主体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1]的规定,劳动者有权向直接雇佣他的实际施⼯⼈主张权利,此时实际施⼯⼈承担责任以存在过错为前提。
根据现⾏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劳动者也可以选择向实际施⼯⼈的前⼿承包⽅直接主张清偿劳动报酬及承担⼯伤保险责任,这⼀请求的权利基础,就是“⽤⼯主体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次对“⽤⼯主体责任”作出了直接规定,但未解释“⽤⼯主体责任”这⼀概念的内涵,也未厘清“⽤⼯主体责任”与“劳动关系”之间的区别。
根据该通知第4条:“建筑施⼯、矿⼭企业等⽤⼈单位将⼯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然⼈,对该组织或⾃然⼈招⽤的劳动者,由具备⽤⼯主体资格的发包⽅承担⽤⼯主体责任。
”《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第九⼗四条规定:“个⼈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尽管该规定也没有明确⽤⼯主体责任的概念,但实际上将发包组织与实际施⼯⼈置于同等地位承担责任。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步加强和完善建筑劳务管理⼯作的指导意见》(建市〔2014〕112号)规定,建筑施⼯企业对⾃有劳务⼈员承担⽤⼯主体责任,应与⾃有劳务⼈员依法签订书⾯劳动合同,办理⼯伤、医疗或综合保险等社会保险,并按劳动合同约定及时将⼯资直接发放给劳务⼈员本⼈;施⼯总包、专业承包企业承担相应的劳务⽤⼯管理责任,将劳务作业分包时,对因转包、违法分包、拖⽋⼯程款等⾏为导致拖⽋劳务⼈员⼯资的,负相应责任。
劳动争议仲裁之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等于确立劳动关系
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等于确立劳动关系甲公司与自然人万某于2010年8月签订了《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某房产工程的的模板工程业务发包给万某施工,并根据万某的施工成果支付工程款。
万某接受该工程后,招用了付某,付某随后在该工程从事木工工作。
2011年1月,付某从事工作时不慎从高处跌下。
于是付某以甲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南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北京市汉卓(南昌)律师事务所接受甲公司的委托后,指派了律师担任甲公司的代理人(代理阶段:仲裁、一审、二审)。
代理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证据《《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认为:付某是万某招用的,其工资也是有万发放的,甲公司的规章制度不适用于付某,因而付某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仲裁委裁决结果:甲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一个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万某,万某又招用了付某,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第四条规定即“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时,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从而确认付某与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可以看出,仲裁委将《通知》的第四条中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确立劳动关系”等同。
甲公司不服裁决结果并起诉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理由是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1、仲裁委根据依据《通知》的第四条,从而认定甲公司与付某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第四条中“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意味着“确立劳动关系”,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等同;2、退一步说,如果《通知》中第四条可推论为确定劳动关系,则对承包方来说形成这样一个怪现象:有合法用工主体资质的承包方与其雇佣的员工之间是劳动关系,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承包方却可逃避用工主体责任,把责任转嫁给发包方,使得发包方的劳动风险存在不可预见性,即“守法的责任反而大于违法的责任”,这显然与《通知》立法本意所不符。
建筑工程领域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否就意味着存在劳动关系
建筑工程领域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否就意味着存在劳动关系当前,建设工程实务中存在这样一种不规范的施工模式,即建筑公司承包工程以后,往往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建设施工,实际施工人通常又雇请大量劳动者进行具体施工。
因为实际施工人通常资金实力较弱,一旦发生劳动者因工伤亡,劳动者常常无法从实际施工人处获得救济。
对于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包方应承担法律责任,司法实践中对此并无异议,但对于发包方应承担怎样的责任及发包方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发包方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即为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法律责任,因此可以认定发包方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
另一种观点认为,发包方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发包方承担的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
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意味着形成了劳动关系。
双方并没有形成劳动合同的合意,而且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双方不是合格的主体,劳动者并不接受发包方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发包方亦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
根据《劳动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发包方应与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一、从法律规定与政策规定层面分析首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至二条明确规定在具备什么情形下劳动关系成立,并未将第四条的内容涵盖进去。
第四条规定的是在发包方违法发包的情形下,发包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
这是针对建筑行业建筑单位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条款,不能为了达到制裁这种违法发包、分包或者转包行为的目的,就可以任意超越《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强行认定本来不存在的劳动关系。
用工主体责任与用人单位责任是否相同
⽤⼯主体责任与⽤⼈单位责任是否相同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者与⽤⼈单位之间产⽣的法律关系。
⽤⼯主体责任与⽤⼈单位责任是否相同?下⾯,店铺⼩编整理了有关法律知识,供⼤家学习参考。
⽤⼯主体责任与⽤⼈单位责任是否相同不⼀样。
承担⽤⼯主体责任并不意味着形成了劳动关系。
《关于确⽴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共计五条,其中,第⼀条是关于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实质要件的规定,第四条系关于建筑施⼯、矿⼭企业等特殊⽤⼈单位违法发包责任承担的规定。
既然第⼀条是在实质⽅⾯对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的唯⼀依据,即是否建⽴事实劳动关系关键在于其是否符合该条规定的条件,从体系解释上讲,第四条并⾮与第⼀条具有同⼀含义,其并不是基于劳动关系的⾓度来阐述建筑施⼯、矿⼭企业等特殊⽤⼈单位的法律责任,⽽应属于另⼀范畴的责任。
因此,承担⽤⼯主体责任并不意味着形成了劳动关系。
退⼀步讲,如果《关于确⽴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四条可推论出劳动者与具备⽤⼯主体资格的发包⽅形成了劳动关系,则对承包⽅来说形成这样⼀个怪象:有合法⽤⼯主体资质的承包⽅与其雇佣的员⼯之间是劳动关系,须承担⽤⼯主体责任;⽽不具备⽤⼯主体资质的承包⽅却可逃避⽤⼯主体责任,转嫁给发包⽅,使守法的责任反⽽⼤于违法的责任,严重背离了⽴法本意。
事实上,建筑施⼯、矿⼭企业等⽤⼈单位⽤⼯有其特殊之处,其特点主要表现在:短期性、流动性、分散性、阶段性等,经常有穿插作业、流⽔作业、农民⼯、间接⽤⼯、个⼈承包等⽤⼯形式出现。
劳动者⼀般由实际施⼯⼈(包⼯头)招⽤,受包⼯头管理,由包⼯头发放⼯资,其与⼯程的发包⼈并不存在很⼤联系,其不受作为发包⽅的建筑企业的规章制度的约束,也不接受其⽇常管理。
因此,从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实质要件上来看,劳动者与作为发包⽅的建筑企业不能形成劳动关系。
既然⽤⼯主体责任不能等同于“⽤⼈单位”责任,那么建筑施⼯、矿⼭企业等⽤⼈单位承担的⽤⼯主体责任是什么责任呢?劳动合同法第九⼗四条规定:“个⼈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起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判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否超诉讼请求
起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判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否超诉讼请求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在现实生活中,有时候雇佣关系并不容易界定。
一方面,雇主可能会利用合同漏洞或者其他手段来规避法律责任;雇员可能会因为一些特殊情况而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雇佣身份。
在这种情况下,起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判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不是超出了诉讼请求的范畴呢?本文将从法律、道德和社会公平等多个层面对这个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从法律角度来看,起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判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算是超出诉讼请求的范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关系在双方相互约定并且实际工作中存在一定的劳动行为关系的情况下,是应当受到保护的。
如果雇主故意规避法律责任,那么劳动者是有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
而且,如果法院判决确实存在劳动关系,那么雇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是合理合法的。
从道德层面来看,起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判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是一种过分的行为。
在雇佣关系中,雇员付出了自己的劳动,为企业创造了价值,理应得到相应的报酬和保障。
如果企业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那么将对劳动者的权益造成严重损害。
起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判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在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推动社会公平正义的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一环。
起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判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算是超出诉讼请求的范畴。
从法律、道德和社会公平等多个层面来看,这样的行为是合理合法的,是为了维护劳动者的权益,推动社会公平正义的发展。
希望在今后的社会生活中,能够更多地关注劳动者的权益,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共同促进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以上文字仅为模型文本】。
第二篇示例:在劳动关系中,雇主和雇员之间存在着一种特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双方在法律意识上的不同,常常会发生劳动纠纷。
当劳动关系的一方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就会选择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纠纷,启动诉讼程序。
劳动争议仲裁之用工主体责任和劳动关系的区别
用工主体责任和劳动关系的区别一、案情简介:2010年,***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变更为***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工程,后将该工程的一部分转给了吴*和周**,吴*和周**随后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了吴**。
2011年*月*日,在该转包工程施工的刘**在工作中受伤。
后刘**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刘**与***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河北刘永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永利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代理词审判员:河北刘永利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席本案的庭审活动。
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并协助法庭公正合理地处理此案,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一)本案实质上未经仲裁程序。
从被告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可以看出,被告在仲裁程序中申诉的对象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应诉通知书”记载的应诉对象也是“***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的原告。
***劳动仲裁委员会在被告未依法调整被诉主体的前提下,直接将被诉主体变更为原告是违法的,并且并不能改变本案实质上没有经过仲裁程序的现实。
依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应责令被告先就与原告的纠纷进行仲裁程序。
(二)即使被告是在***工程工作的工人也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从原告提供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及吴**、吴*的证言可以看出,原告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吴*和周**,吴*和周**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吴**,最后由吴**招聘工人对该工程进行施工。
依据我国劳动法理论,所谓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劳动关系一旦形成,劳动关系的一方——劳动者,要成为另一方——所在用人单位的成员。
劳动关系建立后,双方在职责上则具有了从属关系。
最新 “用工主体责任”不等同于成立劳动关系-精品
“用工主体责任”不等同于成立劳动关系摘要“用工主体责任”一词出现于2005年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四条规定中,其立法宗旨是为了保护在建筑施工、矿山企业两个行业中,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违法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时,承包方随意招用的劳动者的权益。
理论和实践中,对“用工主体责任”的理解始终存在分歧,本文对“用工主体责任”是否等同于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此种责任的范围、如何承担进行探析,并提出符合实际的解决问题方法。
关键词用工主体责任事实劳动关系工伤保险责任作者简介:侯佳,吉林省高级人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09.310一、从一则案例说起基本案情:某抢险队经招投标获得某城区治理标段工程施工任务。
2011年11月,该抢险队与自然人从某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实际上是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以施工合作的方式转包给从某。
从某又找周某等村民到该工地干活,周某为带工人,报酬按完成的平方米领取。
本案一审原告刘某某的父亲刘某被周某带到工地劳动,刘某在工地突发脑出血,被送往医院后死亡。
刘某某向当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确认刘某与抢险队成立劳动关系,经该仲裁委裁决,认定刘某生前与抢险队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抢险队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某与抢险队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刘某与抢险队之间不符合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判决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刘某某不服向吉林高院申请再审,吉林高院作出驳回刘某某再审申请的裁定。
二、“用工主体责任”与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理论分歧理论和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始终存在分歧,一是肯定说,劳动者与发包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为发包方违法分包对劳动者造成损害时,其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就是用人单位责任。
试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否等同于存在劳动关系
试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否等同于存在劳动关系2005年5月25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出台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以下简称《通知》),这为我们处理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提供了政策依据。
但是,涉及到建筑企业、包工头和农民工三者关系时,情况往往会变得更加复杂。
在处理此类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时,多数仲裁员会根据《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直接确认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与农民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但笔者认为,建筑施工企业与包工头招用的农民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只是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现对此进行剖析。
一、劳动关系的含义和本质对于劳动关系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劳动法律法规都只是进行了笼统的表述,目前还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定义和解释。
但是,从人类社会原始状态下的关系来说,劳动关系其实质是雇佣关系的一种,因为无论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两者本质上都体现了一种人类通过劳动付出来获取报酬的交换。
由于生产资料和劳动力两者在社会化发展进程中的关系不断变化,导致劳动力使用者与劳动力提供者之间的强弱对比失衡,因此,基于社会结构稳定的需求,劳动力供给关系的调整被更多的融入了社会化因素,从而最终出现了雇佣关系由民法调整,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调整的结果。
雇佣关系的基础是平等和意思自治的原则,而劳动法律关系是基于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基本原则,更多的受到社会统治阶级意志的干预,以及社会文化背景、劳动者团体利益等因素影响,已经不同于雇用法律关系。
从这一点上说,所有的劳动关系其实都是雇佣关系,但雇佣关系却不一定是劳动关系。
我国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这是一种狭义的、具体的、特定的劳动关系。
用工主体责任是劳动关系吗?
Everyone has inertia and negative emotions. Successful people know how to manage their own emotions and overcome their inertia, and illuminate and inspire those around them like the sun.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用工主体责任是劳动关系吗?用工主体责任不是劳动关系。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并未规定视为双方形成劳动关系。
请注意,承担民事责任与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如果将此处规定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理解为必然形成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今天带大家了解一下。
一,用工主体责任是劳动关系吗?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并未规定视为双方形成劳动关系。
请注意,承担民事责任与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如果将此处规定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理解为必然形成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同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相抵触。
二、法律未对“用工主体责任”作出明确规定,责任性质混乱。
目前法律也没有对“用工主体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更多的是参考年第八次全国民事审判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在不确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劳动者无法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身损害赔偿。
但是年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又作出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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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主体责任”不等同于成立劳动关系摘要“用工主体责任”一词出现于2005年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四条规定中,其立法宗旨是为了保护在建筑施工、矿山企业两个行业中,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违法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时,承包方随意招用的劳动者的权益。
理论和实践中,对“用工主体责任”的理解始终存在分歧,本文对“用工主体责任”是否等同于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此种责任的范围、如何承担进行探析,并提出符合实际的解决问题方法。
关键词用工主体责任事实劳动关系工伤保险责任作者简介:侯佳,吉林省高级人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09.310一、从一则案例说起基本案情:某抢险队经招投标获得某城区治理标段工程施工任务。
2011年11月,该抢险队与自然人从某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实际上是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以施工合作的方式转包给从某。
从某又找周某等村民到该工地干活,周某为带工人,报酬按完成的平方米领取。
本案一审原告刘某某的父亲刘某被周某带到工地劳动,刘某在工地突发脑出血,被送往医院后死亡。
刘某某向当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确认刘某与抢险队成立劳动关系,经该仲裁委裁决,认定刘某生前与抢险队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抢险队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某与抢险队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刘某与抢险队之间不符合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判决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刘某某不服向吉林高院申请再审,吉林高院作出驳回刘某某再审申请的裁定。
二、“用工主体责任”与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理论分歧理论和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始终存在分歧,一是肯定说,劳动者与发包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为发包方违法分包对劳动者造成损害时,其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就是用人单位责任。
劳动争议仲裁之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等于劳动关系成立
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等于劳动关系成立根据法律规范逻辑构成理论,该《通知》第四条所规定的法律后果是“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可以看出本条是一条关于规定法律责任的条款,而不是一条关于界定劳动关系是否构成的法律条款。
同时,承担该法律责任应当具备两个假设条件,即“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和“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
【案情介绍】XX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将所承包的公路养护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XXX,并签订了《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XXX确保进场人员符合施工需要,未经XX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允许不得随意更换施工人员。
同时XX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对XXX所招用的劳动者从工资发放及人身意外伤害商业险两方面进行管理,即由XXX作出其所招用劳动者的工资表,由XX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根据此工资表现场发放,以及由XX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为XXX所招用的劳动者交纳人身意外伤害商业险费用。
在施工期间,在XXX租赁XX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场地内发生了一起人身伤害事件,伤者家属遂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
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调查核实,认定伤者是XXX招用的工人,同时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认定伤者与XX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构成劳动关系,伤者损害为工伤。
XX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不服此工伤认定,向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关提起行政复议,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关作出了“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书。
XX公路养护有限公司遂向人民法院提起不服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
【法律问题】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伤者是否与XX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构成劳动关系,从而能否确定伤者的损害是工伤法律性质,而不是责任承担问题。
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非等同存在劳动关系
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非等同存在劳动关系在当前就业形势下,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是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存在劳动关系。
用工主体责任是指企业必须全面履行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并且为员工提供稳定的工作岗位和公平的待遇。
而劳动关系则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下面将具体阐述企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劳动关系之间的区别。
首先,企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为了保护员工的合法权益,给员工提供一个健康、安全、公平的工作环境,让员工有一个稳定的职业发展平台。
与此相反,劳动关系强调的是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的合同关系和法定权利,着重于保障双方权益的平衡性和合同关系的合法性。
用工主体责任是在劳动关系基础上的一种义务,但并非是劳动关系本身。
其次,在用工主体责任的实施中,企业需要做到的是全面履行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和社会责任,包括保障员工的劳动权利、安全卫生环境、公平待遇等方面。
企业需要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并为员工提供职业培训和晋升机会。
而在劳动关系中,双方的合法权益和合同义务会被明确约定和责任清晰分配。
因此,用工主体责任是企业对员工服务保障的一种义务,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和员工双方的合同关系。
再次,企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劳动关系有着不同的法律后果。
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等同于承认存在劳动关系,企业在履行用工主体责任的同时,员工并不一定就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
当员工发生工伤、劳动纠纷等情况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企业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保障员工的权益。
而在劳动关系中,企业和员工之间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后果已经明确约定,执行时存在法律保护。
最后,用工主体责任被视为是建设和谐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
大部分劳动法律法规都规定了企业必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使得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地位上升到同等尊重的层面。
企业在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同时,能提高员工的工作满意度、减少员工流失,进而促进企业的持续发展。
因此,用工主体责任是推进社会发展和谐的有效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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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关系成立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条规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指不具备该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不存在劳动关系时仍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情形。
该规定是就法律责任承担而非法律关系建立所作的规定,不是确定劳动关系的法律要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该条规定实际上是从工伤角度对劳动者提供帮助,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也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上述两条规定的本意并非是要突破民事合同的相对性,在无直接法律关系的劳动者和发包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而是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的人身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由违法发包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对该劳动者予以的一种特殊救济。
【裁判要旨】
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必然导致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与上述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情】
2011年1月20日,原告淮安市锦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李先杰施工班组(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签订《黑竹林大桥砼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建的重庆涪丰石高速公路第一标段黑竹林大桥砼施工项目分包给李先杰施工班组,合同价款按砼设计方量结算;所有劳保用品(安全带、安全帽、手套、雨衣、雨鞋、工作衣),住房水电费,工人工资、现场电工工资等由乙方承担;工人工资由甲方统一发放,工资发放时间要间隔一个月。
后李先杰招用被告李钱江到该项目从事现场指挥与管理工作,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均由李先杰安排。
2012年9月3日,被告在指挥塔吊时受伤。
2012年12月27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戴广法与李先杰在龙桥派出所和项目部的协调下就管理人员的工资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管理人员工资共计92400,双方各承担一半。
”后被告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3年7月1日作出涪劳仲案字(2013)第253号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自2012年1月20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
告对该裁决不服,遂于2013年7月12日诉至本院。
裁判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淮安市锦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先杰。
被告经李先杰招用到工地工作,其工作内容和时间均由李先杰安排,并未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
在劳动报酬的支付方面,原告与李先杰签订的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工人工资由乙方(即李先杰施工班组)承担,由甲方(即原告)统一发放。
发放工资并不意味着承担工资,根据该约定,原告承担的只是代发工资的义务。
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戴广法与李先杰达成的调解协议也不能表明工人工资就是由原告承担。
被告虽主张劳动报酬是由原告负担并发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遂判决:原告淮安市锦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钱江不存在劳动关系。
宣判后,被告李钱江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先杰,被告受李先杰招用工作,是否与作为发包人的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
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该条款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与违法发包的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提供了法律依据。
故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判断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应当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三个要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综合本案的案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笔者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条规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指不具备该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不存在劳动关系时仍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情形。
该规定是就法律责任承担而非法律关系建立所作的规定,不是确定劳动关系的法律要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
前提。
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该条规定实际上是从工伤角度对劳动者提供帮助,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也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上述两条规定的本意并非是要突破民事合同的相对性,在无直接法律关系的劳动者和发包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而是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的人身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由违法发包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对该劳动者予以的一种特殊救济。
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劳动关系成立的判断依据仍然应当是同时具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三要件。
本案中,被告李钱江系经李先杰招用到工地工作,其工作内容和时间均由李先杰安排,并未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劳动报酬也由李先杰支付,不符合该规定的第二个要件。
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