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燃气管理
条例》的决定(2004)
【法规类别】市政公用与路桥
【发文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4.09.29
【实施日期】2004.1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6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9月29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
三、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申请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解读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解读我国燃气行业发展的基本情况(一)当前我国燃气行业发展的基本情况1、天然气已成为我国能源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2、天然气供应涉及国家能源安全3、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对天然气供应提出更高要求4、我国天然气产业已进入快速发展阶段(1)上游:生产稳步增长,多种气源并存(2)中游:跨区域管网和配套基础设施逐步完善(3)下游:城市燃气成为消费主导市场(二)形势研判1、我国燃气行业面临的新形势:投资主体多元化;垄断格局被打破;市场竞争格局初步形成;运营效率和服务质量明显改善;上游企业的进入所带来的冲击;气源垄断与不公平竞争。
(地方国企与央企、民营企业)2、我国燃气行业发展的根本出路:坚持市场化改革的方向;理顺上下游关系;强化行业监管;加强制度完善;发挥行业组织的自律功能。
关于燃气管理立法的必要性(背景)1理顺行政管理体制(政府部门职责分工交叉,建设、规划、工商、质量监督、公安消防等)2统筹发展、重视规划(部分地区对燃气规划重视程度不够,重复建设、随意建设、设施建设不配套)、3加强应急储备、健全应急调度制度4完善燃气经营管理制度(规范市场竞争、明确经营责任、提高服务质量)5加强安全管理,建立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机制(本条例最初命名为:城镇燃气安全管理条例)6地方燃气管理条例出台早于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如何衔接?例:《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1999年出台,2004年第一次修改;《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2006年公布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已经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立法目的)第二条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释义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释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释义为理解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及规定,下面小编特地为大家整理收集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释义,欢迎大家阅读。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释义第一章总则本章共七条,主要规定了《条例》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城镇燃气工作的基本原则,城镇燃气监督管理体制,促进燃气科技进步,建立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与燃气知识宣传普及。
总则在整个《条例》中起着统领性作用,集中反映了《条例》的立法精神和宗旨,是整个《条例》制度安排的集中体现。
因此,学习和掌握《条例》,首先应该理解和领会总则的各条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立法目的的规定。
近年来,我国城镇燃气事业取得了长足的发展。
据统计,到2009年年底,全国人工煤气供应总量达382.4亿立方米,天然气供应总量405.9亿正方米,液化石油气供气总量达1208.7万吨。
全国用气人口约5亿人;其中,城市用气入门约3.45亿人,用气普及率约91%;县镇乡用气人口约1.57亿人,用气普及率约49%。
燃气的普及应用对优化能源结构,改善环境质量,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燃气行业也面临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第一,部分地方对燃气发展统筹规划不够,重复建设燃气设施、不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等现象比较突出。
燃气设施无序建设、重复建设、任意改建以及燃气配套设施建设不健全等现象比较突出,造成资源浪费、管理混乱和安全隐患等问题。
第二,燃气应急储备和应急调度制度不健全,燃气安全供应能力不足,应急保障能力不强。
燃气的安全稳定供应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生活和社会生产。
而目前城镇燃气气源保障能力不容乐观,供需处于微弱平衡,管网之间互相支撑能力弱,储气能力有限,保障冬季用气峰值需求压力大。
各种突发事件,都可能引起燃气供应中断。
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取消燃气管理费的通知
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取消燃气管
理费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海南省财政厅
•【公布日期】2007.03.16
•【字号】琼发改收费[2007]264号
•【施行日期】2007.03.1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取消燃气管理费的
通知
(2007年3月16日琼发改收费[2007]264号)
海口市物价局、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通知》(中发[1997]14号)精神,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我们对涉及企业负担的收费进行清理。
原省物价局、省财政税务厅《关于同意收取燃气管理费的批复》(琼价费字[1993]95号)和《关于明确燃气管理费征收范围的批复》(琼价费字[1999]18号)文已不符合当前实际,同时,海口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海口市燃气管理办公室机构编制问题的通知》(海编[1996]28号)已规定:“市燃气管理办公室为市政府管理燃气业的行政管理机构,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经研究,决定取消燃气管理收费项目,自发文之日起废止原海南省物价局、海南省财政税务厅(琼价费字[1993]95号)和(琼价费字[1999]18号)文件。
海口市燃气管理办公室不再收取燃气管理费,你们要对取消的收费项目监督执行,并及时收回收
费许可证。
海口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
海口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根据国家公布的《城市煤气工作暂行条例》及有关的法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下面是为您精心的关于海口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城市煤气是城市公用事业和能源供给的重要组成局部,是建设现代化城市的根底设施。
为了解决我市煤气事业的建设方针、技术路线、开展途径和经营管理,加快我市城市煤气事业的超常规开展,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平安,维护煤气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公布的《城市煤气工作暂行条例》及有关的法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城市煤气或者从事经营、生产和城市煤气设备的单位和用户。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的城市煤气,包括液化石油气、天然气、混合气、人工煤气及其它工矿余气。
第四条海口市煤气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煤气办)是市人民具体负责规划、管理城市煤气的职能机构。
第五条城市煤气的供给,应当优先满足人民生活用气,适当开展公共福利用气,合理开展生产工艺必须使用煤气的工业用气。
第六条凡列入本市城市煤气规划管道供气范围内的用户,原那么上采用管道供气。
在煤气管道尚未通到之前,允许用户用瓶装供气。
在规划气化范围以外地区,允许用瓶装供气或者小区集中气化管道供气。
使用瓶装供气,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公布的《液化石油气平安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七条在煤气管道尚未建成投产之前,海口市煤气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市煤气总公司)和其他经审查批准经营的煤气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及本规定的要求,供给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八条本市管道煤气由市煤气总公司统一建设、统一经营、统一管理,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管道煤气的建设和经营。
市煤气总公司应当按照《海口市煤气规划》确定的气化范围和分期建设的原那么,具体负责实施本市管道煤气。
市煤气总公司可以通过合资、联营及经批准后向社会公行股票等形式,开展本市管道煤气。
第九条在本市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可靠的 (不得少于五年)液化石油气供给方案(经中国石化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方案部门批准或者液化石油气供给者所在地、直辖市、自治区方案部门批准文件)和供货协议(合同),其气源方案的年供给量必须满足总开户数最低需要量;(二)持有铁路部门同意承运的批准文件,本市或者距本市一百公里以内的港务码头同意装卸的批准文件;(三)在本市或者距本市三十公里以内建设有符合国家《城市煤气设计标准》要求的液化石油气贮配站;(四)具有一定数量的工程技术、平安管理、经营管理并持有有效技术等级证书《上岗证》的职工队伍,及完整的管理规章制度和足够的平安维修设备;(五)有一定的自有资金,可以确保企业正常运作;(六)有符合国家《城市煤气设计标准》要求的供气站。
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
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法规类别】能源综合规定【批准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1997.12.12【发布部门】海口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7.12.12【实施日期】1997.12.12【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24日实施日期:2004年12月24日)修改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1997年10月10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12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行业管理,规范燃气经营行为,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城市生活、生产使用的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混合气及其它气体燃料。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和储存、输配、经营、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管理工作。
劳动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监察。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
规划、城建、环保、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燃气的发展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燃气专项规划由燃气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
编制燃气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劳动、公安消防、环保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必须符合燃气专项规划,经燃气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八条管道供气规划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当按照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海南城乡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的通告
海南城乡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的通告为加强城乡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保障人民裙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燃气条例》和《城市燃气设施安全管理条例》,现就海南省城乡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进行通告如下:一、保护范围的界定1.1 城市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包括城市、乡镇和农村地区的燃气管道、燃气调压站、燃气储气罐、加气站等设施及其周边环境。
1.2 城市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的具体范围由当地燃气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二、保护范围内禁止行为2.1 未经批准,禁止在城市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挖掘、施工、堆放杂物、焚烧垃圾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2.2 禁止在城市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违法建筑、违章搭建、乱设广告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运行和安全的行为。
三、燃气设施安全防范措施3.1 城市燃气设施所有权单位应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防范措施,定期开展设施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3.2 燃气经营企业应加强设施的巡检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稳定。
3.3 社会公众应加强安全意识,严禁私拉乱接燃气管道,如发现燃气泄漏等安全隐患应及时报警处理。
四、违法行为处理对于违反本通告规定的行为,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将依法进行处理,对造成燃气设施损坏、泄漏等安全事故的,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五、通告的执行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正式执行,凡在城市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房屋拆迁、市政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通告规定,严格执行相关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六、附则本通告解释权归海南省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所有。
特此通告。
海南省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日期:XXXX年XX月XX日七、安全保护范围内的规划管理7.1 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应纳入城市规划范围,规划、建设、用地等相关单位在规划设计和用地审批时,应严格遵守相关法规,统筹考虑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要求,合理布局燃气管道、站点等设施。
7.2 城市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应纳入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加强对相关区域的环境管理和市容整治,保障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和城市环境的美观整洁。
第一部分《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_(修改版)
省《条例》重点条款
第三章 经营管理(许可证内容)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燃气 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经营范 围、供气区域、许可证有效期、法定代表人、主要 负责人、安全技术负责人,以及燃气接收站、储存 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的 名称、地点等事项。
第六章 安全管理(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 责,对燃气经营活动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发现燃气 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查明情况,及 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排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有 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省《条例》重点条款
省《条例》重点条款
第六章 安全管理(应急预案)
笫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应 急机构的组成、职责、应急行动方案等内容,并报 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 案,并报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条例》重点条款
名词解释
省《条例》重点条款
第一章 总则(行业协会职责、作用)
第七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 依法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维护燃气经 营者合法权益,督促燃气经营者守法经营、诚实 守信、严格自律。
省《条例》重点条款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工程资质要求)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 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其中 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应当依法报送公安消防 机构审核。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重点条款学习
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 二○一二年七月十五日
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已被修正].doc
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已被修正]发文单位: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1999-12-8执行日期:1999-12-8生效日期:2004-9-24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燃气的规划与建设第三章燃气的经营管理第四章燃气的使用管理第五章燃气的安全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燃气行业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监督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工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燃气的规划、建设和燃气的生产、贮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发展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管道燃气。
第二章燃气的规划与建设第六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城镇建设规划,组织编制市、县、自治县区域内燃气专项规划,经上级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燃气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位置。
预留的位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七条新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报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立项。
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和燃气经营网点,应当经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查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
第八条燃气工程的总体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并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城镇燃气安全管理条例(新编版)
( 安全管理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精品文档 / Word文档 / 文字可改城镇燃气安全管理条例(新编版)Safety management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production management. Safety and production are inthe implementation process城镇燃气安全管理条例(新编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管理,维护燃气市场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理适用于城镇燃气的规划设计、工程建设、设施保护、生产经营、应用管理、燃气燃烧器具管理以及安全监管等活动。
第三条(主管部门和职责分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对全国城镇燃气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燃气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城镇燃气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对本区域内的城镇燃气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各自的职责规定,协同做好与城镇燃气安全监督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安全管理的原则)城镇燃气安全管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保障稳定和安全供应,保障设施完好、运行安全,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安全经营许可制度)国家对城镇燃气实行安全经营许可制度,对从事城镇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充装、销售等活动(以下简称燃气经营活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颁发《城镇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
对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以及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实行资质管理。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进一步保障城镇燃气安全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燃气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镇燃气,是指采用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陆续供应或者联合供应给居民、商业、工业等用户使用的气源。
第三条:在城镇燃气供应使用过程中,供应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防范体系,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
第四条:城镇燃气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城镇供应单位关于燃气安全使用的规定,谨慎使用燃气,严禁擅自动燃气设备或者设置的锅炉或者燃气烟囱,严禁盗用城镇燃气以及严禁利用火种燃烧燃气,以防止事故发生,确保燃气供应单位正常安全供应。
第五条:城镇燃气用户应当定期检查和维护燃气设备,严禁发生泄漏,并及时报告相关供应单位,避免更大损失发生。
第六条:安装和维护燃气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保证设备的安全可靠,过程中务必认真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作出处理,以保障安全使用。
第七条:城镇燃气用户在使用过程中,若发现有燃气泄漏,应当立即关闭燃气阀门并报告供应单位,共同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
第八条:为了便于管理城镇燃气,在城市采取封闭管理形式,建立完善的信息管理体系,将城镇燃气的使用状态全面记录在案。
第九条:依照本条例,违反者将受到有关法律、法规的制裁,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以上便是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全部内容,希望为社会的安全和发展作出贡献,保障人民的生活质量。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学习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学习.pdf范本一:一、背景介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是指管理和规范城镇燃气行业的法律法规,在保障公共安全和居民生活质量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本文档旨在介绍该条例的基本内容和相关细则,以便广大燃气从业人员和相关管理部门了解并遵守相关规定。
二、条例内容分析1. 法律目的和适用范围2. 燃气供应单位的基本要求3. 燃气设施的安全管理4. 燃气设施的使用管理5. 燃气设备的维护和保养6. 燃气事故的处理和报告7.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8. 其他附则三、条例要点详解1. 燃气管理单位的组织设置和职责2. 燃气设施建设和改造验收3. 燃气设备的安全生产管理4. 燃气使用和销售的规定5. 燃气事故的报告和处理程序6. 监督检查和处罚措施7. 附件详解:包括燃气设施建设验收表格、燃气事故报告表格等四、关键术语解释1. 燃气设施:指用于供应燃气的管道、调压设备等工程设施2. 燃气供应单位:指负责城镇燃气供应的单位3. 燃气事故:指燃气使用和供应中发生的爆炸、泄漏等事故4. 燃气设备:指用于燃气生产、储存、传输和使用的设备5. 监督检查:指对燃气管理单位的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五、结论本文档详细介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内容和要点,并附上了相关附件。
希望广大从业人员和管理部门能够广泛宣传和贯彻执行相关规定,以确保燃气行业的安全和健康发展。
附件:1. 燃气设施建设验收表格2. 燃气事故报告表格法律名词及注释:1. 燃气设施:指供应燃气的管道、设备等2. 燃气供应单位:负责城镇燃气供应的单位3. 燃气事故:发生在燃气使用和供应过程中的事故4. 燃气设备:用于燃气生产、储存、传输和使用的设备---范本二:一、引言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是为了规范城镇燃气行业,确保燃气供应的安全、稳定和高效。
本文档将全面介绍该条例的主要内容,为从业人员和管理部门提供参考。
二、条例概述1. 法律目的和适用范围2. 燃气供应单位的基本要求3. 燃气设施的建设和改造4. 燃气设备的安全管理5. 燃气使用和销售的规定6. 燃气事故的处理和报告7.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8. 其他附则三、条例内容详解1. 燃气供应单位的组织和管理a. 供应单位的设置和职责b. 供应单位的资质要求c. 燃气供应网络的建设和管理2. 燃气设施的安全管理a. 设施建设和改造的验收b. 重点区域和场所的安全管理c. 燃气设施的定期检测和维护3. 燃气设备的安全使用a. 燃气设备的选用和安装b. 燃气设备的使用和维护c. 燃气设备的报废处理4. 燃气事故的报告和处理a. 燃气事故的报告程序b. 燃气事故的处理和调查c. 燃气事故的赔偿和补救5.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a. 监督检查的程序和要求b. 违反法律规定的处罚措施c. 法律责任的追究和赔偿四、附件详述1. 燃气设施建设和改造验收表格2. 燃气事故报告和处理表格五、法律名词及注释1. 燃气供应单位:负责城镇燃气供应的单位2. 燃气设施:用于供应燃气的设备和管道3. 燃气设备:用于燃气生产、储存、传输和使用的设备4. 燃气事故:发生在燃气使用和供应过程中的事故六、结语本文档全面介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内容和要点,并附上了相关附件供参考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已经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另行选择燃气经营者。
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9月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年9月25日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1999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13年9月25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行业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安全管理及燃气燃烧器具的生产、销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能源、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发展纳入城乡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六条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督促燃气经营企业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促进行业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第七条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
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海南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3(000)018
【摘要】<正>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9月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3年9月25日(1999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13年9月25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总页数】5页(P11-1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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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J], ;
2.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 [J], ;
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J],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4.严格安全管理规范确保燃气管理安全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版)解读 [J], 蒋志辉
5.强化燃气安全管理切实保障公众安全——《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解读 [J], 赵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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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建设厅关于规范燃气工程建设管理的通知
海南省建设厅关于规范燃气工程建设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8.06.17•【字号】琼建城[2008]130号•【施行日期】2008.06.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建设正文海南省建设厅关于规范燃气工程建设管理的通知(琼建城[2008]130号)各市、县、自治县及洋浦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燃气工程建设单位:为规范燃气工程建设管理,保证燃气工程质量,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建设部令第134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图纸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将规范燃气工程建设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项目批准凡在我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燃气储存、供应以及管道燃气输配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严格按照《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分别按规定报省或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扩建燃气工程报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新建燃气工程报省建设厅批准,在报省建设厅审批前,应先由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意见。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专项规划、气源情况对项目进行审查批准。
城镇管道燃气工程项目是一个整体项目,实行一次报批,分期分阶段实施原则。
二、初步设计方案审查城镇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应按照《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报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和有关单位进行审查。
涉及新气源、新工艺的初步设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和有关单位进行审查。
三、办理规划许可新建、扩建燃气工程在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项目建设的情况下,须按照《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文件委托具有审查资质的图纸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图纸审查机构要认真搞好对燃气工程的专业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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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txt曾经拥有的不要忘记;不能得到的更要珍惜;属于自己的不要放弃;已经失去的留作回忆。
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年10月28日海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海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五条修改为“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物价、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二、第六条修改为“燃气的发展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燃气专项规划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
编制燃气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环保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必须符合燃气专项规划。
”三、第七条修改为:“新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报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立项。
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应当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可行性报告;(二)安全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第九条修改为:“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严禁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五、第十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项目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采用的设备、材料、零部件及安全附件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属特种设备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特种设备使用手续;(二)工程质量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三)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四)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燃气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
瓶装燃气实行多家经营,总量控制。
”七、第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八、第十四条修改为:“燃气企业应当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企业设立瓶装燃气分销网点的,应当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发现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所作出的许可决定。
”九、删除第十五条。
十、删除第十六条。
十一、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其中第(二)项修改为“伪造、涂改、出租、转借或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十二、删除第二十六条。
十三、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其中第(一)项修改为“使用的钢瓶必须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的周期进行定期检验,不得给过期未检测的钢瓶或者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第(三)项修改为“对出站钢瓶必须进行检漏和二次检斤,经检测合格后贴上充装合格证并对瓶阀出口处封口,未贴合格证并对瓶阀封口的,不得出站;”十四、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六、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十七、第四十七条改为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八、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十、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燃气企业发放经营许可证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企业擅自从事燃气经营业务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作出的许可决定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二十一、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十二、条例中的“燃气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劳动部门”统一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1997年10月10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12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行业管理,规范燃气经营行为,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城市生活、生产使用的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混合气及其它气体燃料。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和储存、输配、经营、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物价、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燃气的发展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燃气专项规划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
编制燃气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环保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必须符合燃气专项规划。
第七条新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报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立项。
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应当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可行性报告;(二)安全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管道供气规划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当按照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管道供气区域内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有计划地安装使用管道燃气。
第九条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严禁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项目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采用的设备、材料、零部件及安全附件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属特种设备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特种设备使用手续;(二)工程质量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三)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四)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燃气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多种渠道筹集。
管道燃气的主干管道设施,由政府或者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投资;庭院管网、室内管道,由业主或者产权人投资。
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十二条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
瓶装燃气实行多家经营,总量控制。
第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长期(不少于五年)稳定、符合标准的燃气来源;(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储存、输配、充装和残液回收等设施;(三)有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操作工人经过安全培训持有相应的上岗证;(四)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六)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燃气企业应当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企业设立瓶装燃气分销网点的,应当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发现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所作出的许可决定。
第十五条在燃气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一)个体工商户经营燃气;(二)伪造、涂改、出租、转借或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三)向无燃气经营有效证件者提供气源;(四)销售无燃气经营有效证件者供给的燃气;(五)燃气汽车加气站从事其它用途的加气充装。
第十六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给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供气。
第十七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气合同。
第十八条燃气价格和燃气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物价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燃气质量、管道燃气压力流量和瓶装燃气充装允差量等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