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辩护,二审贪污改侵占获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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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前科判缓刑案例

有前科判缓刑案例

有前科判缓刑案例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对于犯罪分子的惩罚和改造是一个重要的议题。

有些犯罪分子在犯罪后能够获得缓刑的机会,这是法律对于犯罪分子改过自新的一种方式。

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个有前科判缓刑的案例。

小明,今年25岁,是某公司的职员。

他在大学毕业后进入了这家公司,一直在财务部门工作。

小明性格开朗,工作认真负责,深受领导和同事的喜爱。

然而,就在一年前,小明因为一起贪污案件被警方逮捕,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被剥夺政治权利5年。

由于小明初犯,并且在案发后认罪悔过,法院最终判决对其实行缓刑,同时要求他在缓刑期间接受社区矫正。

小明在狱中度过了一年的时间,在狱中他深刻反省自己的错误,意识到犯罪给自己和家人带来的痛苦。

他下定决心要改过自新,回到社会后做一个合格的公民。

在获得缓刑后,小明积极参加社区矫正活动,接受心理辅导和法律知识的教育。

他还在社区里做一些义工工作,帮助有需要的人。

同时,小明也在找工作,最终在一家小公司找到了一份财务工作。

他在工作中认真负责,积极进取,很快就得到了领导和同事的认可。

小明还经常参加一些社会活动,希望通过自己的努力来弥补自己的过错,为社会做一些有意义的事情。

在缓刑期满后,小明向法院提交了申请,请求恢复政治权利。

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小明在缓刑期间表现良好,没有再次犯罪的迹象,最终决定恢复他的政治权利。

小明非常感激法院对他的理解和支持,他表示会更加珍惜现在的一切,继续努力工作,做一个合格的公民。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即使是有前科的犯罪分子,只要他们真心悔过,愿意改过自新,社会也应该给予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

缓刑制度不仅是对犯罪分子的一种宽大处理,更是对他们改过自新的一种鼓励和支持。

希望每一个犯罪分子都能像小明一样,通过自己的努力,重新融入社会,做一个对社会有益的人。

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拨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案例

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拨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案例

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拨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案例安徽省淮北市原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张长化被控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两次发回重审,现已是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三次审理该案。

2016年,淮北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张长化贪污6000余万元被判处无期徒刑。

次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淮北中院重新审理。

淮北中院重审后,仍判处张长化无期徒刑。

但安徽省高院再次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理由,第二次将案件发回淮北中院重审。

澎湃新闻获悉,今年8月17日,淮北中院开庭审理该案,法庭调查及辩论一共持续两天,未当庭宣判。

一审认定贪污6000余万,判无期徒刑出生于1968年的张长化是安徽萧县人,曾任淮北市黎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2005年5月,张长化被任命为淮北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和淮北市经济适用房工程处处长(正科级),系国家工作人员。

淮北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系原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注:2019年组建为淮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属单位。

2008年,淮北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列入改制范围,由事业单位改制成全民所有制企业,张长化后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3年7月,淮北市纪委接到关于张长化涉嫌经济问题的举报后,通知其到淮北市反腐倡廉教育中心接受谈话。

淮北市纪委于次日对张长化违纪问题立案,并采取双规措施。

后淮北市纪委将张长化涉嫌犯罪线索移交淮北市人民检察院办理。

2013年9月,张长化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刑事拘留,次月被逮捕。

澎湃新闻注意到,原淮北市房管局落马的官员不止张长化一人。

该局原党组书记、局长边蕴芳(2011年11月退休)利用职权,在项目建设、项目承揽、土地协调、工程项目保证金返还等方面为他人提供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总计人民币135.5万元、美元5000元,一审被判有期徒刑9年。

宣判后,边蕴芳未提起上诉。

2016年5月10日,经过近两年的审理,淮北中院作出(2014)淮刑初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以贪污罪判处张长化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万元,以受贿罪判处张长化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200万元。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案件依法正确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案件依法正确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案件依法正确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2004.06.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缓刑正文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案件依法正确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为依法惩治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正确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审理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案件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犯罪情节较轻,能如实供述、积极退赃,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适用缓刑。

二、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除同时具有投案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和积极退赃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三、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十万元以上,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不适用缓刑。

对其中犯罪情节较轻,主动、积极退赃,且在重大生产、科研项目中起关键性作用,有特殊需要,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需适用缓刑的,必须从严掌握。

四、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一)犯罪行为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二)没有退赃,无悔改表现的;(三)犯罪动机、手段等情节恶劣,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四)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或者犯有数罪的;(五)曾因经济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六)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除具有法定免除处罚情节的,不得免予刑事处罚。

贪污无罪辩护词

贪污无罪辩护词

贪污⽆罪辩护词近年来⼀⼤批贪污犯的相继落马使得贪污犯罪⼀直处于⼈们⼝中热议的话题,然⽽贪污犯罪相关的知识你都了解多少?⽽对此相关的贪污⽆罪辩护词⼜是怎样的?⼩在此将会为⼤家详细带来其中相关的知识进⾏解读。

贪污⽆罪辩护词范本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受秦某某的委托,出庭为其辩护。

通过会见、阅卷和今天的庭审调查,辩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秦某某受贿罪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罪不成⽴,秦某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应予以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缓刑。

具体的辩护理由如下:⼀、对公诉机关指控秦某某的受贿罪有异议。

(⼀)秦某某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受贿罪的主观故意表现为直接故意,即⾏为⼈明知利⽤职务上的便利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财物为他⼈谋取利益的⾏为是⼀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法⾏为,⽽仍然决意为之。

从认识因素上看,应有“对利⽤职务便利的明知”,“对权钱交易的明知”等。

⽽本案中,送钱⼈送钱的时间是合同鉴定后,并且送钱⼈送钱时根本没有任何请托事项,只是说表⽰感谢(见卷宗第45、54页秦某某供述:①把我从家⾥叫出去,在隔壁房间⾥给了我⼀万元现⾦。

开始我不要,他说这(钱)给我买⽔喝,说是⾟苦费,于是我要了。

②问:为什么要给你1万元钱?答:他当时没有说,我想他就是表⽰感谢,因为协议上我们五个村⼲部都签字了。

)。

由此可见秦某某在收受送钱时,根本不会意识到这是“权钱交易”,不会意识到“为送钱⼈谋利”,秦某某在收钱时,只会想到送钱的⼈给的⾟苦费。

因此,秦某某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

⼀般⽽⾔,犯罪⾏为的主观故意与客观⾏为是有机统⼀的,受贿罪也是如此。

秦某某“事后受财”不应作为受贿罪处理。

其⼀,不符合主观客观相统⼀的刑法基本原则。

犯罪故意与犯罪⾏为⼆者是统⼀的,⽽在事后受贿的情况下,⼆者是分离的:⾏为⼈在利⽤职务为他⼈谋取利益时,主观上并没有收受财物的⽬的,后⾯的收财⾏为与前⾯的职务⾏为没有主观上的联系,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在这种情况下,是不能对⾏⼈定罪的。

贪污的案例分析

贪污的案例分析

贪污的案例分析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贪污罪属于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不仅损害了党和国家的形象,阻碍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进程,同时还降低了党政机关的工作效率,造成整个社会的信任危机姚XX,原系重庆XXX有限责任公司审计处副处长,2005年6月29日至2007年4月,被告人姚XX受XXX工局指派到重庆XX机械厂工作组工作,并于2005年12月担任重庆XX机械厂破产清算组下设的财务资产组副组长,在破产清算组领导下负责清算期间的财务会计、财务管理、监督,并负责清算期间财务费用的测算、平衡、费用报销、支付及负责协调银企的关系等工作。

2005年4月,因资不抵债,重庆XX机械厂向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申请破产。

同年9月,经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批准,同意重庆XX机械厂破产。

2005年12月,经法院裁定宣告重庆XX机械厂破产。

2005年12月至2007年,在重庆XX机械厂破产清算期间,破产清算组副组长由张XX担任,重庆XX机械厂留守委主任尹XX、综合组组长郑XX、留守委副主任张XX与破产清算工作。

起诉罪名及事实:2006年4月,被告人张XX将收取的重庆XX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返还的评估费4万元、重庆XX机械厂幼儿园资产处置费2万元及以活动经费的名义套取的破产清算资金和购物返还款等在账外进行管理,并安排时任破产清算组下设的财务资产组副组长姚XX担任账外资金会计,由破产清算组设的人劳组副组长雷XX担任账外资金出纳。

2007年4月,在重庆XX机械厂破产清算组即将结束时,雷XX提出帐外资金有结余,并询问如何处置。

被告人张XX提出将此结余款私分,被告人姚XX、雷XX同意后,三被告人将账外资金结余款8.77325万元共同私分,张XX、姚XX从中各分得2.92万元。

2006年7月至2009年9月,被告人姚XX利用其管理破产资金的职务之便,先后三次将存入中国农业银行荣昌县支行和中国工商银行荣昌县支行的破产清算资金产生的利息共计1.998348万元占为己有。

职务侵占200万判缓刑吗

职务侵占200万判缓刑吗

职务侵占200万判缓刑吗职务侵占罪在⼯作中可能会出现,这个只要员⼯达到了6万元以上的话就会构成数额较⼤这种情况,如果说达到了200万的话还可能判处缓刑吗?下⾯,为了帮助⼤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店铺⼩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希望对您有帮助。

职务侵占200万判缓刑吗⽆法缓刑,这个超过了3年了。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七⼗⼀条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员,利⽤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法占为⼰有,数额较⼤的⾏为。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员有前款⾏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条、第三百⼋⼗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1] 。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员。

具体是指三种不同⾝份的⾃然⼈,⼀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这些董事、监事必须不具有国家⼯作⼈员⾝份,他们是公司的实际领导者,具有⼀定的职权,当然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是上述公司的⼈员,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和其他⼀般职员和⼯⼈。

这些经理、部门负责⼈以及职员也必须不具有国家⼯作⼈员⾝份,他们或有特定的职权,或因从事⼀定的⼯作,可以利⽤职权或⼯作之便侵占公司的财物⽽成为本罪的主体,三是上述公司以外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员,是指集体性质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国有企业、公司、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等中不具有国家⼯作⼈员⾝份的所有职⼯。

综上,凡具有国家⼯作⼈员⾝份的⼈员,利⽤职务或者⼯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物的,应依照本法第382,383条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处罚,不具有国家⼯作⼈员⾝份的,利⽤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则按本罪论处。

这⾥所说的“国家⼯作⼈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作⼈员⾝份的⼈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等⾮国有公司企业中,⾏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作⼈员⾝份的⼈员。

贪污 辩护词

贪污 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张三的委托,作为被告人张三的辩护人,依法参加其涉嫌贪污一案的诉讼,庭前依法约见了被告人张三,仔细的查阅了卷宗材料。

刚才又认真的听取了法庭的庭审情况。

下面依法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三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对此没有异议。

但请合议庭依贪污罪对被告人张三量刑时,能充分考虑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对被告人张三从轻、减轻处罚,理由如下:
1、在本案中,被告人张三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属于法定的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

2、本案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三处于辅助地位,为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3、在案发后,被告人张三能及时认罪悔罪,积极退赃,没有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

4、被告人张三系初犯、偶犯,在此前没有前科劣迹。

5、本案为财产性犯罪,被告人张三没有暴力性行为,
对社会危险性较小。

综上,本案被告人张三,此次触犯刑法,也是源于自身文化程度较低,所在村落普法效果不好。

在本案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被告人张三已经深深的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积极认罪悔罪。

希望合议庭能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给被告人张三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被告人张三免于刑事处罚。

黑龙江昕会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
年月日。

典型刑事案例

典型刑事案例

典型刑事案例【篇一:典型刑事案例】编者按回顾2013年,不论是公开审理的贪污腐败大案,还是社会影响恶劣的热点案件,一个个备受关注的重大刑案在社会上掀起了一股“法”热。

这一年,检察机关公诉了许多让人记忆深刻、在人们心目中留下烙印的刑事案件。

这里选择的10个案件,有人从高处跌落,有人财富梦化为泡影,有人再难和家人相见,有人后悔已太迟……这些案件的当事人在2013年法治事件中留下了沉闷的“足音”。

1 薄熙来案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检察院案情简介:2013年8月22日至26日,济南市中级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中共中央政治局原委员、重庆市原市委书记薄熙来一案。

庭审中,法院严格遵循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让控辩双方充分质证、充分辩论,并以微博直播等方式公开。

9月22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法院一审认定薄熙来犯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薄熙来提出上诉。

10月25日上午,山东省高级法院二审公开宣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裁定为终审裁定。

点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薄熙来一案的审理,表明了我们党和国家依法惩治腐败的坚决态度和坚定决心。

从立案侦查、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到开庭审理,再到法院宣判,整个过程彰显了法治精神和司法正义。

2 刘志军案公诉机关: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案情简介:2013年7月8日,原铁道部部长刘志军受贿、滥用职权案一审宣判,刘志军被一审法院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013年6月9日,北京第二中级法院对此案一审开庭,检方指控,从1986年至2011年,刘志军先后利用担任郑州铁路局武汉铁路分局党委书记、分局长,郑州铁路局副局长,沈阳铁路局局长,铁道部运输总调度长、副部长、部长、党组书记的职务便利,收受11人6460.54万元。

开庭时,刘志军哭诉十多分钟,表示“相信法律能给我一个公正的判决,我不会上诉”。

刑事案件辩护要点和技巧

刑事案件辩护要点和技巧

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辩护要点和技巧第一部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辩护策略刑事辩护是一个战役,应讲究战略、策略。

若要决胜千里之外,必须具有运筹帷幄的能力,具有根据不同案件的不同情况,同一案件的不同阶段,制定出一个切实可行的辩护策略。

根据不同的标准,我认为形式辩护策略主要由以下几类。

一、有罪辩护与无罪辩护的策略。

刑事辩护业务中的具体案件,首先需要确定的策略问题,就是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恰当地确定:无罪辩护还是罪轻辩护。

所谓无罪辩护策略,就是认为控方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也许是绝对无罪,也许是存疑无罪。

这一策略是辩护律师的最高境界——最上策。

有人说辩护律师应当怀疑一切,其首要的就是怀疑所指控的罪名能否成立。

确定原则:只要实体上存在不构成犯罪的因素,不符合犯罪构成条件的案件,就应当进行无罪辩护;只要可能做无罪辩护的案件,坚决不做罪轻辩护。

在目前的司法现实下,无罪辩护成功的标志:第一,促使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第二,促使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第三,促使法院判处缓刑;第四,促使法院作出“实报实销”的判决。

(判决前羁押的时间要折抵刑期,如果法院对无法定罪的被告直接宣告无罪释放,就会导致采取羁押措施的机关承担错案赔偿责任,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法院往往会作出“实报实销”的判决。

)1.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应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1)控诉方指控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2)控诉方或辩护方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属于下述情况,依据法律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的:被告人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被告人行为系合法行为;被告人没有实施控诉方指控的犯罪行为。

其它依法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情况。

2.辩护律师应当做无罪辩护的几种情形:(1)被告人没有实施被指控的犯罪行为的;(2)被告人行为仅构成民事违法或行政违法的;(3)被告人行为系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的;(4)被告人行为不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定犯罪构成要件的。

3.辩护律师可以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1)指控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相应证据证明的:(2)据以定案的基本证据不确实的;(3)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之间有明显矛盾,无法排除的;(4)依据证据得出的结论不具备排他性的;(5)只有被告人的口供,而无其他证据的。

刑法诉讼贪污罪、受贿罪辩护词

刑法诉讼贪污罪、受贿罪辩护词

贪污罪、受贿罪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欣和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唐xx的妻子xxx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唐xx 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

开庭前,我们依法会见了被告唐xx,详细听取其陈述,查阅了全案的案卷材料,对案件事实有清楚的了解,经过庭审,事实更加清楚,现我们依法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一、关于单位受贿罪对于公诉机关对单位受贿罪的指控,我们没有异议。

二、关于贪污罪我们认为唐xx等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理由有二:1、三人所领取的120万元不属于《刑法》所规定公共财物,贪污罪的客体不存在。

公诉机关指控唐xx、黎、宋贪污的120万元,来源于单位受贿所得的273万元,这是庭审中已经确认的。

贪污罪的客体除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以外,还有一项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

《刑法》第382条,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刑法》第91条对“公共财产”作出了界定,公共财产包括:(1国有财产;(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3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4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

120万元是综合管理处非法收受倒卖许可证的受贿款,不属于91条规定的情形。

三人取得120万元没有损害公共财物,贪污罪的客体要件不成立,三人不构成贪污罪。

2、向三人发放120万元是综合管理处的单位行为。

我们注意到公诉机关对于273万元的处理有两种截然不同的作法。

对于综合管理处工作人员共同领取的152万元未作贪污处理,而对于唐、黎、宋三人领取120万元却作为贪污追究刑事责任。

二者的本质并无区别,都是由处长唐xx决定,以单位的名义分发,不同只是发放人数,却由此产生罪与非罪区别,不知法律依据何在?120万元是在机构改革之时,综合管理处的其他工作人员已经分流,综合管理处将余款发放给剩余的人员即唐、黎、宋三人,也是单位行为,不应追究个人的责任。

张俊杰涉嫌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辩护词

张俊杰涉嫌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辩护词

张俊杰涉嫌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法律意见在涉案贷款业务中,张俊杰作为出借人和介绍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股东不是职务,监事范围不包括放贷等业务,因此,张俊杰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在龙海城公司的借款业务中,张俊杰自己提供了借款资金,作为出借人收取利息,也和职务行为无关,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建议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无罪。

一、一审判决据以定罪的所谓利用股东,监事职务之便,进行侵占,完全于法无据。

股东,不是法律上的职务;监事,根据其职务范围,只能监督,不管审批放贷和收取利息,因此,和其涉案的贷款业务,是无关的。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这要求侵占的财物是基于职务行为而支配或控制的财物。

具体到本案,要求张俊杰是基于其职务而侵占了小贷公司的利息。

张俊杰不能认定为小贷公司的工作人员。

即便其作为名义上的股东和监事,根据其职务,也无法决定贷款利率和收取利息。

小贷公司的股东只是一个身份,并非职务,正如在股票市场上买了一股中国银行的股票,你不能说,自己担任了中国银行的职务,一审判决显然闹出了笑话。

关于监事,根据《章程》第54条规定:“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公司的财务;(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三)当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必要时向股东会报告;(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五)向股东会提出议案;(六)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可见,小贷公司监事的主要职责是检查和监督,并没有审批资金或决定放贷等。

因监事只是监督职权,没有公司经营管理职权,所以《公司法》损害公司利益的归入权中,不包括监事,而只针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管人员的禁止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武汉行贿罪律师成功辩护获缓刑案

武汉行贿罪律师成功辩护获缓刑案

武汉行贿罪律师成功辩护获缓刑案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被告人黎某想承包汉阳某某建设工程。

后为感谢工程发包单位某负责人郑某为其介绍,被告人黎某多次给予郑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黎某主动投案并陆续供述了上述基本罪行。

同时,黎某举报了XXX的违法事实。

案件结果
武汉市XX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犯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律师评析
武汉专业刑事辩护律师作为其辩护人提出以上观点获采纳:
1.被告人黎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款,共计现金人民币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2.被告人黎某主动归案自首,有悔罪态度,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3.被告人黎某在归案后,交代其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属于立功,可以减轻从轻处罚。

相关证据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付款明细、记账凭证、发票、请示处理单、报告、付款凭据、某某某某公司营业所水费发票、情况说明、交易明细、审计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

法律条文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含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费、手续费)的行为。

缓刑辩护词

缓刑辩护词

缓刑辩护词---------------------------------------尊敬的法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程某亲友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被告程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依法履行职责,承担辩护任务。

通过今天的公开开庭审理,以及前一阶段详细审阅案卷,会见被告和走访调查。

辩护人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一. 这起盗窃案是发生在员工和单位之间的盗窃。

被告程某原来是该受害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员工,自1995年至2010年11月,被告一直在该单位工作,并且还担任该司销售部长。

受害单位曾经还答应根据被告的销售业绩为其奖励一部轿车,本案被盗车辆也正是被告在工作期间一直自行驾驶使用的车辆。

另被告在离职时受害单位既没有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也没有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给予其一定的经济补偿。

所以,本案的发生和其他一般盗窃案件有着截然不同的起因。

被告的想法是通过此举要回单位应该给他的补偿,其主观恶性程度相对来说是非常轻微的。

二. 本案是一起巧合的盗窃行为,犯罪情节轻微。

被告之所以能够站在被告席上,主要是因为被盗车辆原来就是他自己使用的车辆,他有该车的钥匙。

2010年7月28日晚,当他酒后在自家门口的超市看到公司这辆“普桑沪A—H0515”车停在外面的时候,由于对车况非常熟悉,所以就一时冲动拿起随身携带的该车钥匙在未征得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车开走。

被告的这种盗窃行为应该属于一种巧合行为。

如果被告没有看到本案的被盗车辆,并且没有携带该车的钥匙,那么他也不会敲锁砸门把车开走,这起盗窃案也就不会发生。

所以,本案和其他敲锁砸门、入室盗窃等行为相比,其犯罪行为明显情节轻微,没有任何恶劣的手段。

三. 被盗车辆的实际价值比评估价值要底。

被盗车辆的价值已经过上海市浦东新区价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证,对此认定,价格中心也出具了情况说明,说明已经无法客观、公正、科学地判断该车的综合成新率。

职务侵占40万缓刑案例

职务侵占40万缓刑案例

职务侵占罪,侵吞公款几十万辩护判缓刑案例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38岁(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原北京某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北京市东城区,暂住北京市通州区。

2011年5月28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安全保卫总队行政罚款十元。

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燕芬、代理检察员李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马忠华、孟晓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赵某身为北京某有限公司业务员,利用收取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等13家客户洗碗机租赁费和清洁剂承包费的职务之便,采取收不入账的方式,相继侵吞公司财产共计人民币555287元,用于赌博和日常消费;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赵某主动向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投案;案发后,部分赃款已退赔。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同时认定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等情节。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赵某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赵某作为北京某有限公司业务员,利用收取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等13家客户洗碗机租赁费和清洁剂承包费的职务之便,采取收不入账的方式,相继侵吞公司财产共计人民币555287元,用于赌博和日常消费;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赵某主动向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投案;被告人赵某已通过家属退赔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贪贿新解释出台后,全国第一批缓刑、免处判例汇总(从147份判决归纳) - 版本二-2

贪贿新解释出台后,全国第一批缓刑、免处判例汇总(从147份判决归纳) - 版本二-2

贪贿新解释出台后,全国第一批缓刑、免处判例汇总(从147份判决归纳)编者按:文章收集了2016年4月18日两高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至今(6月15日),法院判处无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告缓刑的受贿犯罪案件。

作者从“openlaw裁判文书检索”系统中,以“受贿罪”为分类关键词进行检索,共计有147份受贿罪案件裁判文书(包括一审判决、二审裁判以及少部分变更刑罚裁定);其中无罪判决1件,免予刑事处罚判决6件,宣告缓刑19件,予以收集、提炼。

虽然《刑法修正案(九)》改变了贪贿犯罪单纯的“计赃论罪”的做法,代之以“数额+情节”的规定,突出数额之外其他情节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数额”在此类案件中仍然对最终判罚起着至关重要作用。

文章通过检索、实证分析,已公开的、被免处、宣告缓刑的受贿案件在涉案金额分布上有以下特点:1.免予刑事处罚6件涉案金额分布上,受贿金额均在3—4万元之间,没有超过5万元的;同时具备“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并积极退赃”情节。

2.宣告缓刑19件涉案金额分布上,19份宣告缓刑判决中受贿金额在4—10万元之间的有12件;受贿金额在10—20万元之间的有5件;此外,受贿金额30万元和47.26万元各一件。

3.无罪判决1件该无罪判决的缘由在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9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7.28万元;法院审查查明仅有一笔2.28万元的受贿事实成立,其他指控均因证据不足而无法认定,故法院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具体情况如下:一、无罪1件1.核心提示:受贿2.28万元,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无罪案号:(2015)泰刑初字第193号裁判法院: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裁判时间:2016年5月3日裁判要旨:被告人宋在任泰来监狱入监集训监区监区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通过犯人王为犯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犯人好处费22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此数额没有达到受贿犯罪的立案标准。

一审判三年二审判缓刑的案例

一审判三年二审判缓刑的案例

一审判三年二审判缓刑的案例某某公司前任员工小李因为涉嫌挪用公司资金被警方逮捕,经过一审,小李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

但是在二审中,小李被判缓刑。

这是一个典型的刑事案件。

一审是由基层法院进行的,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主要根据案件的证据和相关法律条文来判决小李的罪行及其刑期。

在小李案中,法院认为,小李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挪用资金罪,应该受到惩罚。

同时,由于小李在犯罪过程中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也没有对自己的行为进行真诚的悔改,因此法院认为他应该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

然而,在二审中,法院集中考虑了小李的个人情况以及其他方面的因素。

首先,小李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

其次,小李在公司工作期间表现优秀,没有其他不当行为。

第三,公司是小李的唯一收入来源,如果被判刑入狱,将对其家庭造成极大的经济困难。

最后,在社会上,小李的亲友和同事对他的评价较高,认为他人品善良,没有其他不良行为。

基于以上因素,法院对小李进行了量刑酌情处理,判处缓刑。

这也是法律对于犯罪行为视情节的轻重所作的规定,同时也表明我们的法制社会在刑事案件处理中注重个案因素以及整个社会环境因素的影响,力求人性化与公正化兼顾。

但是,缓刑并不是对犯罪行为的纵容和包容。

相反,它旨在通过法律手段进行教育和惩处,为被监管人带来更多的自由,同时建立更为有效的社会监管机制,防止犯罪再次发生。

总之,在小李案的一审判决中,法院对小李根据案件证据和法律条文做出了公正、权威的判决。

在二审阶段,法院则更注重对小李个人情况的考虑,酌情处理了小李的案件,展现了法律的灵活性和人性关怀。

这也表明,在社会治理中,法律和人性并不是互相排斥的,二者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互为补充,共同促进了社会的有序与稳定发展。

受贿罪辩护词

受贿罪辩护词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赵红霞辩护律师)李XX受贿、滥用职权一案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及公诉人: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李XX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受贿、滥用职权一案的辩护人。

我接受委托后,依法多次会见了李XX,并到贵院查阅了相关案卷材料,对整个案情有了较为清楚的了解和认识,出席了今天的庭审活动,经过法庭调查及质证,辩护人现依法独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不影响报告的认罪态度,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一、关于金X2万受贿部分的意见:1、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李XX涉嫌收取金X2万元受贿证据不充分,疑点较多,证据之间未形成证据链。

李XX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笔录一致的稳定,其与金X系认识多年的朋友关系,平常过节或红白喜事彼此互送礼金。

2008年五一节期间,金X虽然送了2万元给被告过节,但是被告未利用职权为其谋取任何利益,并且在同月因金X母亲去世,被告也送去5000元礼金。

这些事实有被告及金X的比录相互印证,因此被告收取金X2万元系朋友关系彼此礼尚往来的礼金,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系受贿行为。

2、即使法庭综合全案证据认定被告本笔指控构成受贿罪,那么被告是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坦白交代同种犯罪事实。

本案是因何XX2012年2月16日向检察院举报被告2010年至2012 年在担任綦江县规划局书记期间收取其贿赂,降低处罚标准,给国家造成损失,检察院以被告涉嫌滥用职权、受贿罪被立案侦查。

被告于同年3月1 日到案后,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在任消防队长期间曾经收取了金X2万元的事实。

根据被告的主动交代情况,2012年4月19日检察院经询问金X后印证了被告的交代。

以上事实有被告的供诉、何XX及金X的证言相互印证,充分证明被告收取金X2万元的事实系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坦白交代,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四条之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非法经营香烟过百万 武汉律师成功辩护获缓刑

非法经营香烟过百万 武汉律师成功辩护获缓刑

非法经营香烟过百万武汉律师成功辩护获缓刑本案是一起借证经营的案件,涉案金额达近140余万元,控辩双方在罪与非罪、情节是否特别严重方面有较大分歧。

通过辩护律师肖小勇的不懈努力,将涉案金额从1400000元降到70000余元,成功地实现了从检察院建议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到法院一审宣判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成功地避免了牢狱之灾。

作为辩护人,我们必须尽最大的努力去争取,为当事人争取最好的诉讼结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哪怕只有百分之一的机会,也要用百分之百的努力去争取。

办案体会一、案情简述:王某为武汉市武昌居民,与其妻共租赁一房屋从事烟草零售业务,同时借用出租人的工商营业执照及烟草零售许可证经营,其大多从当地烟草公司进货,偶尔从其它零售商处调剂,当地烟草公司专管员对王某的情况非常清楚,近十年来,王某销售香烟达1300000余元,后王某与其妻被当地烟草专卖局以涉嫌非法经营罪移送当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时对王某及其妻均执行取保候审,王某夫妻认为问题不大,大多缓刑,遂没在意。

当收到检察机关起诉书时大惊,检察院认为非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需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当地高院规定非法经营香港250000元以上就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情况非常严峻,如果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则不可能缓刑,因为法律规定只有三年以下才有可能缓刑。

当事人最大的期望就是免除实刑之苦。

三、辩护思路:肖小勇律师在接受委托后,仔细分析了案情,通过对证据的详细调查以及对当事人的耐心询问,找到了案件的不足之处,最终确立了基本的辩护思路。

(一)、借证经营不等于无证经营1、工商营业执照、烟草零售许可证的主体均为某某商店,虽然烟草证上写有经营人,但不能改变权利主体为发达商店的法律性质。

2、公诉方、合议庭均认可普通经营权转让的合法效力,在此不再重复。

3、民诉法司法解释46条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这说明民事法律中认同实际经营者与登记经营者不同的情形。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选编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选编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选编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2.27•【分类】其他正文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选编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案例,旨在最大限度发挥权威案例促进法律正确统一适用、促进深化诉源治理等效能,更好服务司法审判、公众学法、学者科研、律师办案。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将持续更新,目前已达到3711件,覆盖刑事、民事、行政、国家赔偿、执行5大案件类型,涉及18个审判业务条线。

现选取10件参考案例。

案例目录1.唐某华、杨某祥正当防卫案——正当防卫时间条件、限度条件的把握2.邢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二审程序中适用企业合规整改的考量3.广东某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环境监测中介机构弄虚作假行为的定性4.李某强制猥亵案——胁迫未成年人网络裸聊构成强制猥亵罪5.牟某某虐待案——“虐待家庭成员”的具体认定6.沙某诉袁某探望权纠纷案——丧子老人可对孙子女“隔代探望”7.沙某诉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购买者惩罚性赔偿请求8.李某艳诉北京某科技公司劳动争议案——劳动者利用社交媒体“隐形加班”的认定9.南京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诉房某某、梁某某等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合同纠纷案——投资人和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签订的与股票市值挂钩的回购条款应认定无效10.四川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技术秘密侵权案中共同故意侵权的认定及责任承担案例一唐某华、杨某祥正当防卫案——正当防卫时间条件、限度条件的把握关键词刑事故意伤害罪正当防卫时间条件限度条件基本案情2017年12月13日0时许,被告人唐某华的妻妹周某会、姐姐刘某书,在贵州省贵阳市东客站附近,为唐某华经营的旅店招揽客人。

丁某平及其堂弟丁某万醉酒路经该地,调戏周某会遭到斥责,二人不顾刘某书的阻拦,连续殴打周某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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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成律师成功辩护,二审贪污改侵占获缓刑
【案情简介】
被告人史某系某医科大学职工,在担任某国立医院医学会旗下A刊物编辑开展学术讨论会期间,以虚开增值税发票金额套取现金的方式,捞取“好处费”36万元,经检察院提起公诉后,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构成贪污罪,酌定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

【律师辩护】
一审判决后史某不服提起上诉,并写信给亲人要求委托全球最大的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辩护,史某妻子通过网络搜索找到大成律师事务所马成律师团刑事辩护网,与团队刑事律师电话、面谈后当即决定委托马成律师作为史某的二审辩护律师。

马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查阅一审辩护意见后发现:一审辩护律师只提出了被告人史某犯贪污罪主体资格不符合规定和有自首情节两个辩护理由,遗漏了诸多关键情节,且上述两个辩护理由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也未予以认定。

为挽回败局,马律师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了被告人,综合其阐述的情况、一审中辩护人提出的观点及一审法院认定犯罪事实的理由与依据,马律师组织团队刑辩律师对案件进行了全方位的分析梳理,最终向二审法院提出了以下辩护观点:
1、从编辑部性质入手。

经过咨询调查,马律师向法庭提出:编辑部的性质并非国家行政办事机构。

编辑部主办方为某医学会,该医学会不具有国家机构或事业单位的性质。

虽然国立医院职工担任了编辑,但也不能改变杂志编辑部本身非行政办事机构的性质。

2、从会议性质方面入手。

马律师通过认真研究学术讨论会的性质,向法院提出:学术讨论会是个人合伙召开,并非单位筹办,所以其行为并不属于职务行为,也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

3、从认定金额入手。

马律师对证据的关联性进行审查后,向法院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侵占金额高达36万,法院认定的数额不准确。

史某在学术会议中曾向财务部借款28万元,但是后面有相关证明材料证实,其以正规票据等方式对该28万元进行结算。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28万元是否用于会议支出,更无法证明系史某占有,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该28万元不应当认定为侵占金额。

4、从取得资金的性质入手。

史某占有的资金不是国有资金,学术会议的经费源于厂家赞助款,非国立医院提供,所以不属于国有资产。

贪污罪中所侵犯的客体为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因此其行为不能算职务侵占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法院判决】
在马律师的精彩辩护下,二审法院最终采纳上述辩护意见,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将史某的行为定性为职务侵占罪,并将侵占金额由36万元减至8万元,判决史某犯职务侵占罪,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相关法条】
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
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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