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产生的原因及处理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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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产生的原因及处理途径
摘要:医疗纠纷的发生率近年来逐年上升,而且赔偿的金额也不断增加,如何有效解决这一难题,值得卫生管理者思考。从社会角度、医方角度、患方角度深入分析了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为能有效减少医疗纠纷提供了理论支持。最后比较我国各阶段在对医疗纠纷问题处理上的差异和各自的优缺点,吸取经验,总结教训,结合现阶段医疗纠纷发生的实际状况,为日后合理有效地减少、遏制医疗纠纷的发生提出建设性意见。
关键词:医疗纠纷;医疗体制;法律法规
近年来,随着医疗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以及人民群众法制观念的不断增强,医疗纠纷的发生率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据统计,自中华医学会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以来,自2002到2010年的9年间,中华医学会和各地医学会共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8万例次。如何有效解决医疗纠纷,减少医疗纠纷给社会带来负面影响值得人们的关注。
一、医疗纠纷及相关概念
目前在我国,“医疗纠纷”是一个尚存在争议的概念,法律对医疗纠纷没有明确的定义,医学者、法学者、患者三方的理解认识差异较大,实践中大家的普遍认识为[1]:
医疗纠纷指患者在与医疗机构形成了医疗服务法律关系后,患者或者家属对医疗机构的医疗诊疗行为提出异议引起的争议,主要表现为患者及其家属向医疗机构提出责任承担和经济赔偿的请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医疗事故定义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
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治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二、医疗纠纷产生的原因
(一)社会因素
1.体制因素
现阶段,我国的医疗体制改革不够深入,医疗资源分配不合理,医疗社会保障体系的覆盖面还未全面铺开,国家医疗投入相对不足。而现阶段人们的经济收入相对较低,高额的医疗费用就成为百姓的沉重负担,导致医疗纠纷的增加。
2.适用法律二元化
现在处理医疗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往往会出现二元化的现象,即经鉴定为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案件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裁决,非医疗事故行为引起的医疗侵权案件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进行调处,这便出现了法院有时对没有构成医疗事故的案件裁决的赔偿比构成医疗事故的更多的怪现象,导致了无论构成医疗事故与否,均能获得赔偿。
3.新闻媒体的宣传
近年来新闻媒体大量报导医疗事故及医疗行业的阴暗面,使医务人员的形象受到严重的损害,社会地位明显降低,导致患者不信任医生;一些社会舆论也热衷于由此产生的社会效应,造成一些错误的舆论导向,也是医疗纠纷增加的原因。
(二)医方因素
1.医院管理存在漏洞
医院管理体制存在疏漏,医疗管理机构缺陷,管理制度不健全,缺乏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没有严谨的质量管理方案,对各项制度的执行监控不力,放松了对医务人员医德医风等精神文明教育,影响了医院服务质量,产生纠纷。
2.业务水平低下
医学知识更新较快,需要不断学习提高业务水平,部分医生没有及时掌握最新的诊疗常规,导致患者没有接受规范的诊断和治疗。部分医生临床基础理论知识薄弱,缺乏临床经验,对急症、疑难、危重患者处理能力不够;技术操作不熟练,基本功不扎实,很容易造成误诊误治,为医疗纠纷产生埋下隐患。
3.医德医风差
部分医务人员服务态度不够端正,责任心和服务意识淡薄,忽视患者的合法权益,缺乏应有的人文关怀,使病人产生不信任感,因此,当治疗效果不佳或有副作用时,便会导致医疗纠纷的发生。
4.法律意识淡薄
部分医务人员只懂医不懂法,法律意识淡薄,容易忽视病人的正当权益和需要,忽视病人的知情同意权,在日常诊疗过程中不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诊疗技术规范、护理操作规程。病历资料不全.在发生纠纷时无法提供完整病例资料。
5.医患沟通不畅
在医疗诊治过程中,医生疏于与病人沟通,解释问题简化、专业
化,医疗信息传达不完整,使医患双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一旦发生意外或正常的医学不良后果(如后遗症等),患者就容易认定是医疗机构误诊误治,再加上缺乏沟通,就会演变为医疗纠纷。
(三)患方原因
1.期望过高
随着经济文化水平的提高和医疗保健常识的普及,患者对医疗服务的要求和对康复的期望值越来越高,但是,到目前为止仍然存在许多疑难杂症、不治之症。一旦发生意外或正常的医学不良后果(如后遗症等),就认定是医院误诊误治,导致医疗纠纷的发生。
2.维权意识增强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各项法律、法规不断健全,人民群众对法律、法规的认知程度也在不断提高,当患者在诊疗活动中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就会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3.目的不纯
当患者住院费用超过其支付能力时,个别患者就会以种种不合理收费为理由与医院产生纠纷。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收入的增长,部分医疗事故案件赔偿金额屡创新高,名目繁多,部分患者及家属对此有追求意识,无端制造医疗纠纷,想要非法获取不义赔偿。
三、医疗纠纷的处理
在新中国成立后的不同时期,医疗纠纷的处置方式具有不同的特
点。医疗纠纷处理基本经历了以下阶段[2-10]。
(一)新中国成立初期的重法轻医阶段(1949年至1956年)
这一时期我国的法制建设刚刚起步,医疗纠纷的处理原则主要是根据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出台的保护人民权益的文件或精神及行
业主管部门颁布的暂行规定等。
(二)行政调解为主的阶段(1957年至1976年)
这一时期以新中国首部《宪法》的出台为标志,我国的法制建设开始走上正轨。医疗纠纷、医疗事故主要以卫生行政部门调解处理为主,法院基本不受理。卫生行政部门成为处理医疗纠纷的主体,从形式上肯定了医疗行业的特殊性。
(三)行政调解为主、法律介入为辅的阶段(1977年至2001年)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