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消防条例(2010)
河北省消防条例(2010年发布)
【法规标题】河北省消防条例(2010年发布)【发布部门】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适用区域】河北省【发布时间】2010-05-26【生效时间】2010-07-01【关键词】消防安全【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河北省消防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2010年5月26日河北省消防条例(2010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活动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辖区公安派出所负责具体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并定期组织疏散逃生演练。
报刊、广播、影视、通讯、网络等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适时、无偿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公民应当自觉学习消防基本知识,提高防火自救能力。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举报、投诉和制止危害公共消防安全行为的权利,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河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通知-冀公消[2010]69号
河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通知正文:---------------------------------------------------------------------------------------------------------------------------------------------------- 河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通知(冀公消[2010]69号)各市、县公安局,冀中公安局: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7号)、《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61号)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省公安厅制定了《河北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
各地要将本行政区所有符合《河北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单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明确消防支队、大队的监督管理范围。
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的范围,县级公安机关要予以明确。
2010年起,每年3月底前各地要按标准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进行调整,并由公安机关将重点单位名单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贯彻落实情况请及时报告省厅。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河北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为了进一步做好消防监督工作,正确实施《消防监督检查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61号),科学、准确地界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作出以下界定:一、商场(市场)、宾馆(饭店)、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1、建筑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且经营可燃商品的商场(商店、市场);2、客房数在50间以上的宾馆(旅馆、饭店);3、公共的体育场(馆)、会堂;4、总面积500平方米以上或单层面积300平方米以上或设在建筑物地下室及四层以上的下列公共娱乐场所:(1)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2)舞厅、卡拉O 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3)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场所;(4)游艺、游乐场所;(5)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池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2000年至2002年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2000年至2002年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2000年至2002年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办字[2000]82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河北省2000年至2002年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九月十九日河北省2000年至2002年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实施方案根据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2000至2002年城市与小城镇建设的指导意见》(冀字[2000]26号)对城市消防站、消火栓建设确定的目标,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全国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工作会议精神,紧紧围绕省委、省政府冀字[2000]26号文件确定的工作目标,科学规划,通盘考虑,突出重点,整体推进。
利用3年的时间,基本解决我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欠账问题,为改革开放和社会经济发展提供可靠的消防安全保障。
二、内容及要求(一)消防专业规划。
2000年,11个设区市完成消防专业规划的修订和编制工作,所有的县(市)、独立工矿区及50%以上的建制镇要完成消防专业规划的制定工作;2001年所有的建制镇全部完成制定工作,并经当地政府批准。
(二)消防站。
消防站建设要根据城市消防专业规划设计,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设标准型普通消防站和小型普通消防站相结合,2000年重点建设小型普通消防站,使城市消防站数量达到省委、省政府冀字[2000]26号文件提出的74%的要求;2001年城市消防站建设以建设标准型普通消防站为重点,达到应建数的87%,没有消防站的县要建成一个消防站;2002年建设成集特勤消防站、标准型普通消防站和小型消防站相配套的布局结构,达到城市消防安全要求。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实施意见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3.02•【字号】冀政[2007]23号•【施行日期】2007.03.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实施意见(冀政[2007]23号2007年3月2日)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精神,推进我省消防工作持续健康发展,预防和遏制重特大火灾尤其是群死群伤恶性火灾事故的发生,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消防工作目标到2010年,基本实现全省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地方性消防法规和技术规范体系完善,消防安全管理机制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消防工作社会化程度明显提高;消防培训机制、制度完善并落实,广大城乡居民的消防安全意识、消防法制观念和消防安全素质得到增强;城乡消防规划按规定全部完成编制并纳入总体规划,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与城镇和乡村建设同步发展,不欠新账,并全部完成补还欠账任务;火灾隐患、特别是重大火灾隐患有效整改,消防安全环境显著改善,亡人火灾事故、重特大火灾事故得到有效遏制;政府负责、各有关部门参加的消防应急组织和应急方案建立健全,责任明确,措施落实;各种形式的消防队伍有大的发展,以现役消防队伍为主体、合同制消防队员为辅助、多种形式消防队伍为补充的专业防火、灭火和社会救援力量体系覆盖全省城乡;消防业务经费满足防火和灭火救援工作需要,消防队(站)、人员、装备等达到标准要求。
二、建立完善消防管理机制,推进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一)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各级政府建立由政府主管负责同志任召集人,公安、安监、发展改革、建设、规划、文化、教育、卫生、旅游、民政、工商、广播电视、劳动和社会保障、司法、监察、财政、人防、文物、农业、质监、城管、国土资源等部门为成员的消防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在公安消防机构设立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引言概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是我国消防工作的法律依据和指导性文件,旨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
本文将从四个方面详细阐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内容。
一、消防安全责任1.1 火灾防控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规定,各级政府、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应当加强火灾防控工作,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
各级政府应当制定消防安全责任的具体措施,明确责任主体和责任范围。
1.2 消防设施建设消防条例要求各类建筑物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建设消防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测和维护。
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备合格的消防设备和器材,保障消防安全。
1.3 消防宣传教育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强调加强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各级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活动,加强学校、社区等场所的消防教育工作。
二、火灾隐患排查2.1 火灾隐患排查制度消防条例要求各级政府建立火灾隐患排查制度,定期对各类场所进行隐患排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政府的隐患排查工作,并主动整改存在的问题。
2.2 火灾隐患整改消防条例规定,发现火灾隐患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政府有权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对未整改的单位或个人可以采取强制措施。
2.3 火灾隐患排查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要求各级政府应当定期向上级政府报告火灾隐患排查情况,及时上报重大火灾隐患。
政府应当加强对火灾隐患排查报告的监督和检查。
三、火灾应急救援3.1 火灾应急预案消防条例规定,各类建筑物和单位应当制定火灾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预案要包括灭火救援组织、人员疏散、应急通讯等内容,以提高火灾应对能力。
3.2 火灾报警和应急通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要求各类建筑物和单位应当配备火灾报警设备,并与当地消防机构建立应急通讯联系。
火灾发生时,应及时报警并按照预案指引进行疏散和救援。
3.3 灭火救援力量建设消防条例强调加强灭火救援力量建设,提高消防队伍的应急处置能力。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10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冀政函[2010]49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10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正文:----------------------------------------------------------------------------------------------------------------------------------------------------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10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冀政函〔2010〕49号2010年4月13日)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河北省人民政府2010年立法工作计划》已经2010年4月12日省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政府立法工作。
要始终把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改革取向,着力于破除一切影响、阻碍生产力发展的制度和体制障碍,为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提供法制保障。
在起草和审查法规、规章草案时,要善于把党的主张、意图通过立法的形式体现人民群众的意志,善于通过法律规范体现党的方针、政策,要遵循并反映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正确处理好政府与市场、规范与引导、管理与服务、权力与责任、公共利益与公民合法权益、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等方面的关系,实现从重视管理向管理服务结合转变,从偏重公民义务向注意维护公民权利转变。
要在坚持国家法制统一的前提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充分体现地方特色。
二、严格遵循政府立法工作程序要求。
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立法。
在起草送审阶段,起草部门要深入群众、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准确查找当前影响经济社会发展以及社会和谐的突出矛盾,认真分析产生原因,研究解决办法。
要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在报刊、政府网络上公布等多种方式,广泛征求本系统、本行业以及有关部门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河北省消防条例
河北省消防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5.26•【字号】•【施行日期】2010.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河北省消防条例(2010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火灾预防第三章消防设施第四章消防组织第五章灭火救援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活动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辖区公安派出所负责具体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并定期组织疏散逃生演练。
报刊、广播、影视、通讯、网络等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适时、无偿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公民应当自觉学习消防基本知识,提高防火自救能力。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举报、投诉和制止危害公共消防安全行为的权利,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七条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公共消防事业进行捐赠。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河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河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河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及消防安全的重要决策部署,建立健全“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消防安全责任体系,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7〕87号)、《河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各级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由本级公安消防部门和辖区公安派出所具体实施。
县级以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条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单位应落实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六条坚持权责一致、依法履职、失职追责。
对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章政府消防安全工作职责第七条县级以上政府应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认真落实上级党委、政府和同级党委关于消防工作的部署要求,全面负责本地消防工作,每年召开消防工作会议,研究部署本地消防工作重大事项。
政府常务会议每年至少研究部署一次消防工作,办公会议每半年至少听取一次消防工作汇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12.17•【字号】冀政办[2013]37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冀政办〔2013〕37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河北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12月17日河北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提高其自防自救能力,预防和减少重特大火灾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的火灾高危单位是指一旦发生火灾容易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以及社会影响的单位、场所及其管理组织。
主要包括:(一)较大规模的人员密集场所;(二)较大规模的易燃易爆品生产、储存、经营、使用单位;(三)超高层及较大规模的地下公共建筑,地下交通工程;(四)通过性能化设计的超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建筑;(五)重点要害单位以及人员密集且采用木结构或者砖木结构的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六)设区市政府认为应当列入本地火灾高危单位管理的其他单位。
第五条县级以上政府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的领导,统筹研究、协调解决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的监督管理,同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工商、文化、安全监管、教育、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行业内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
河北省的消防管理条例
河北省的消防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火灾预防第三章消防设施第四章消防组织第五章火灾扑救第六章消防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管理,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消防工作和消防科学技术研究中有贡献或者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级公安机关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的消防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监督工作;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监督机构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消防监督工作。
铁路、民航、航运系统的消防监督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工负责。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当地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六条每年十一月九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火灾预防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定期部署检查,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和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普及消防常识,组织职工群众进行自防自救训练,定期进行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第八条新闻、教育、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做好社会宣传教育工作。
学校、幼儿园、家庭应当加强对学生、幼儿、家庭成员的消防常识教育。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维护消防设施,不准损坏和擅自挪用消防器材、设备,不准埋压和圈占消防水源,不准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车通道。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和装修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并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设计图纸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后,应当由消防监督机构参加验收。
2020年(消防安全管理)河北省消防条例(通过稿)
(消防安全管理)河北省消防条例(通过稿)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河北省消防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2010年5月26日河北省消防条例(2010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火灾预防第三章消防设施第四章消防组织第五章灭火救援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活动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辖区公安派出所负责具体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并定期组织疏散逃生演练。
报刊、广播、影视、通讯、网络等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适时、无偿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公民应当自觉学习消防基本知识,提高防火自救能力。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举报、投诉和制止危害公共消防安全行为的权利,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七条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公共消防事业进行捐赠。
河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河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及消防安全的重要决策部署,建立健全“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消防安全责任体系,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7〕87号)、《河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各级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由本级公安消防部门和辖区公安派出所具体实施。
县级以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条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单位应落实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六条坚持权责一致、依法履职、失职追责。
对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章政府消防安全工作职责第七条县级以上政府应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认真落实上级党委、政府和同级党委关于消防工作的部署要求,全面负责本地消防工作,每年召开消防工作会议,研究部署本地消防工作重大事项。
政府常务会议每年至少研究部署一次消防工作,办公会议每半年至少听取一次消防工作汇报。
河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消防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消防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10.05.07•【字号】冀公消[2010]179号•【施行日期】2010.05.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河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消防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冀公消[2010]179号)各市公安局,冀中公安局:现将《河北省消防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要严格按照办法的规定实施消防行政处罚,规范自由裁量,公平公正执法。
在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厅消防总队反馈。
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河北省消防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使消防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确保消防行政执法公正、公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消防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是指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对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限、违法事实性质及情节轻重的认定和适用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等有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力。
第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行使消防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要坚持合法、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二章自由裁量的要求第四条实施消防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于违法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或相似。
第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对违法的主体、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进行认真调查,准确把握不予处罚或者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情节,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公正、合理地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法规类别】消防管理【发文字号】河北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9.11.29【实施日期】2000.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河北省消防条例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已由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9日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1999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的义务,都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由本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铁路、民航、航运、林业等系统的消防监督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工负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将消防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定期检查督促,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教育、劳动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做好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河北消防救援总队常用消防法规文件汇编
河北消防救援总队常用消防法规文件汇编
(最新版)
目录
1.河北消防救援总队的背景和任务
2.消防法规文件汇编的意义和内容
3.消防法规文件汇编的使用和更新
4.对消防工作者的建议和期望
正文
河北消防救援总队是负责河北省消防救援工作的专业队伍,一直以来,他们以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为己任,奋战在火灾、抢险救援等各个领域。
为了提高消防救援工作的效率和质量,他们不断学习和研究各种消防法规文件,以便更好地为社会提供服务。
消防法规文件汇编是河北消防救援总队常用的一种参考资料,它包含了与消防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
这些文件是消防救援工作的重要依据,对于消防工作者来说,掌握这些文件的内容和精神,可以更好地理解和执行消防救援任务。
消防法规文件汇编的意义在于,它可以为消防工作者提供一个全面的、系统的学习资料,帮助他们了解和掌握各种消防法规文件的内容和要求。
同时,消防法规文件汇编也可以为消防工作者提供一个便利的查阅工具,让他们在实际工作中能够快速找到需要的法规文件。
然而,消防法规文件汇编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它需要不断地更新和完善,以适应消防救援工作的发展需要。
因此,河北消防救援总队定期对消防法规文件汇编进行更新和修订,以确保其内容的准确性和时效性。
对于消防工作者来说,学习和使用消防法规文件汇编,不仅可以提高他们的专业素质和能力,也可以更好地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因此,
河北消防救援总队建议广大消防工作者,要认真学习和掌握消防法规文件汇编的内容和要求,不断提高自己的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
河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河北省集中开展消防产品专项整治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冀公消[2010]180号
河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河北省集中开展消防产品专项整治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 河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河北省集中开展消防产品专项整治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冀公消[2010]180号)各市公安局、质监局、工商局,冀中公安局:为切实加强我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工作,严厉打击消防产品生产、销售、使用领域的违法行为,整顿市场秩序,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筑牢我省社会消防安全“防火墙”,经河北省公安厅、质监局、工商局共同研究,决定在全省集中开展消防产品专项整治行动。
现将省公安厅、质监局、工商局联合制定的《河北省集中开展消防产品专项整治活动实施方案》印发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各地好的工作经验请及时总结上报,对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专项整治办公室。
活动结束后,请于11月5日前上报工作总结。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河北省集中开展消防产品专项整治活动实施方案为进一步规范和整顿消防产品市场秩序,保护消防产业健康发展,提高社会公共安全保障水平。
决定于6月15日至10月31日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消防产品专项治理行动。
为扎实组织开展好我省消防产品专项整治活动,确保整治成效,真正助推我省筑牢社会消防安全“防火墙”工程,根据有关工作要求,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消防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为基础,深入落实省公安、质监、工商三厅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冀公消[2009]208号)要求,充分发挥联合执法、执法联动等机制优势,切实强化消防产品生产、流通、使用等各个环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保障公共安全,助推我省筑牢社会消防安全“防火墙”工程。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办字[2012]129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办字〔2012〕129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河北省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2年11月16日河北省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专职消防队建设和管理,提高专职消防队灭火救援和火灾预防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北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队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和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
政府专职消防队是指除公安消防队以外,由各级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队;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组建的专职消防队。
第三条各级政府要将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经费保障,确保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民政等有关部门,要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及以上政府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管理;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当地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管理;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专职消防队,由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管理。
第二章队站建设第五条各级政府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城乡总体规划和消防规划要求,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消防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消防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6.29•【字号】•【施行日期】1997.06.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立法工作正文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消防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9日公布施行)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消防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消防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且拒不整改的,除按前款处罚外,可吊销生产许可证。
”二、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处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的,由公安派出所裁决或由消防监督人员当场处罚;处超过五十元不足二万元罚款的,由县级以上消防监督机构裁决;处二万元以上罚款的,经设区的市消防监督机构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改和取消施工单位施工资格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需吊销许可证的,当地消防监督机构提出建议,由发证机关决定。
”三、删除“第五十七条被罚款单位和个人在接到罚款通知单或裁决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罚款送交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指定的银行账户。
”四、原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后边增加:“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将第二十六条中的“或者地区行政公署”、第二十九条、第五十六条中的“(地区)”删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消防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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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消防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火灾预防第三章消防设施第四章消防组织第五章灭火救援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2010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河北省消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今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活动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辖区公安派出所负责具体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并定期组织疏散逃生演练。
报刊、广播、影视、通讯、网络等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适时、无偿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公民应当自觉学习消防基本知识,提高防火自救能力。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举报、投诉和制止危害公共消防安全行为的权利,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七条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公共消防事业进行捐赠。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火灾预防第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知识教育培训,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组织疏散逃生的能力,最大限度地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
第十一条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场所,当事人应当书面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同一建筑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书面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对共用的建筑消防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应当确定责任人统一管理,共用各方不得妨碍他人使用。
第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对其管理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十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
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
审核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核机构重新审核。
依法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除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外,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或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依法无需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需要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备案。
依法不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主动申请备案抽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受理并列入备案抽查范围。
第十五条被确定为备案抽查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备案之日起五日内,依法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有关资料。
建设单位在提交消防设计文件时,应当同时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的审查结论。
第十六条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名称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变更事项;扩建、改建、装修或者变更用途、经营场所的,应当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依法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与建设进度相适应的临时消防给水管道、消防水源和消防车通道,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确保消防安全。
第十八条在具有火灾危险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和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十九条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采取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等方式告知公众火灾危险及自救逃生方法,并按照有关规定配置消防安全标志和自救设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第二十条不得在人员密集场所燃放烟花爆竹和违反消防安全要求进行电焊、气焊、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不得超过额定人数。
第二十一条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内部装修、装饰材料应当依法进行见证取样检验。
见证取样记录及检验报告应当存档备查。
第二十二条文物保护场所应当严格火源、电源管理,按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器材,安装避雷设施,设置消防车通道。
禁止在文物保护场所及其周边举办影响消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生产、储存、销售、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单位或者场所,应当具备消防安全条件。
禁止在输油、输气管线安全距离内建设有碍消防安全的建筑物。
第二十四条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业培训:(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专职消防队员;(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消防设施施工、安装、维修保养人员、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三)从事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装卸的人员;(四)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管理人员;(五)从事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六)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七)其他依照有关规定需要培训的人员。
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人员应当经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方可上岗。
第二十五条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场所、文物保护场所、可燃物资仓库的电气设备、避雷设施和导除静电设施,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电气防火检测。
第二十六条消防设施检测、消防设施维护、电气防火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取得相应资质,依法从事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出租、出借、非法转让资质,以及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从业活动实施指导和监督。
消防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建立行业自律管理机制,督促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提高服务质量。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消防设施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同步实施,保障城乡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适应实际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城乡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文物保护单位等场所火灾扑救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新建城市、开发区、工业区和仓储物流区的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步建设。
统一规划建设的农村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消防规定,设置防火间距及消防设施。
第二十八条城乡规划确定的消防站和其他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预留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控制,确保预留用地不被随意占用。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业务经费及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的维护、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站、消防战勤保障基地等公共消防设施基本建设的投入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执行重大临时任务的支出。
第三十条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消防器材和逃生工具,安装或者摆放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位置,并定期检查,确保完好有效。
第三十一条鼓励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
第四章消防组织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单位、仓储企业较多的城市应当建立公安消防特勤队。
第三十三条除法律规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外,有条件的乡镇和规模较大的开发区、工业区、仓储物流区的管理单位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召的消防队员、文职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所需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全额保障。
第三十五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批准。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急抢险救援能力建设,专项解决应急抢险救援装备和队站、设施建设经费。
第三十七条未建立专职消防队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他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防火员,负责本辖区或者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公安派出所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辖区内的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调动指挥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章灭火救援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特点,依托公安消防指挥中心建立应急救援调度指挥系统,制定并落实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统一领导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
城市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应当设置与公安消防指挥中心相连通的应急救援通信专线。
第四十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除承担火灾扑救任务外,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参加灭火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动和指挥。
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四十二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实施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为外单位灭火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其他器材、装备,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准后,由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