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订)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09.01.24•【文号】国务院令第549号•【施行日期】2009.05.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建设正文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前款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加强对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预防和减少特种设备事故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任务是对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和使用等环节进行监察,排除安全隐患,促进特种设备安全。
第三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实行分类管理、整体监察相结合的原则。
按照特种设备的危险性、重要性和管理需要,将特种设备分为特种压力容器、特种电梯、大型游乐设施和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水上游艺设施共六类,并作相应的管理。
第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实行属地管理、专门机构负责的原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第五条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要求。
第二章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第六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对特种设备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和不定期监察。
第七条特种设备的制造单位、安装单位、改造单位、维修单位等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均应当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办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有关手续。
第八条特种设备用户应当按照特种设备规定的条件和标准,使用和维护特种设备,并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特种设备发生的事故、故障,应当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报告,停止使用该特种设备,并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的要求进行处理。
第十条特种设备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有权责令采取停止使用、停止改造、停止维修、停止生产、停止销售等措施:(一)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二)不能保证使用安全的;(三)发生特种设备事故的;(四)经过整改仍无法达到使用安全要求的。
第十一条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并向社会公布事故处理结果。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特种设备安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监督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特种设备指涉及生命健康和生产安全的设备,具体种类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章安全要求
第四条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应符合国家标准,国家未制定标准的,应符合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
第五条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和操作人员,并定期进行安全培训。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六条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七条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维修单位应定期自检,并报告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八条违反本条例的,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九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只是一个大致的架构,具体的条例还需要根据特种设备的具体类型、风险程度等因素进一步详细制定。
同时,要确保与已有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保持一致,避免冲突。
这些工作通常需要相关领域的专家和法律专业人士共同完成。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全文)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全文)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利用压力、温度、燃气、腐蚀性介质、危险化学品、电力、起重机械等技术制造的固定式或移动式具有特定用途的设备,以及水利水电工程中具有特定用途的设备。
第三条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监督管理制度。
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正、严格、高效的原则,保障特种设备安全。
第四条国务院设立特种设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全国范围内特种设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实行重点领域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国务院根据国家发展需要和社会公众利益,确定涉及特定行业的特种设备及其安全管理要求。
第六条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检验、鉴定和使用,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要求,确保特种设备在正常、异常和事故情况下,安全可靠地运行。
第二章特种设备的分类和安全监督管理第七条特种设备分为以下三类:(一)压力容器;(二)大型气瓶、储罐;(三)危险化学品容器、锅炉、起重机、客运索道、游乐设施、电梯、供热、供燃气设施、特种车辆和水利水电工程中的具有特定用途的设备。
第八条特种设备监督管理应当实行分类管理,根据其重要程度和风险等级,分为A、B、C、D四个级别。
根据特种设备所处领域和用途不同,相应的安全监督管理要求也不同。
第九条国务院特种设备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进行特种设备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对特种设备进行鉴定,发布特种设备鉴定结果。
第十条特种设备的监督检查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抽样检查、复查、专项检查等形式,对特种设备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对未取得鉴定合格标志或者取得鉴定合格标志后存在安全隐患的特种设备,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检验、鉴定和使用单位,必须配备符合要求的技术人员,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确保特种设备的安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全文)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全文)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已经200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国务院决定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做如下修改: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款修改为:“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
”第二款修改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
”四、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鼓励特种设备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特种设备节能技术创新和应用。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保证必要的安全和节能投入。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国家鼓励实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制度,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五、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不得生产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六、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提出气瓶的定期检验要求。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3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已经2003年2月19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二00三年三月十一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
前款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全面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第六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检验检测工作,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八条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预防和减少特种设备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制度,对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监督检查等环节进行监察。
第三条所有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相关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特种设备的法律法规,配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第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依法履行监察职责,对特种设备进行监督检查,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
第五条对于发现特种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及时进行通报并责令整改,对于拒不整改的情况,依法进行相应处理。
第六条特种设备相关从业人员应当经过相关培训和持证上岗,同时定期接受特种设备安全培训和考核。
第七条对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加强自身素质和专业能力的提升,确保公正、公平、公开地履行监察职责。
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科技创新,在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等领域推动新技术、新工艺的应用,提高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
第九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合作,形成合力,共同推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落实。
第十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应当依法进行,并且要充分尊重和保障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和相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监察机构在开展监察工作时,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公正公平的原则,同时也要给予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和相关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指导、帮助和支持。
第十二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履行监察职责时,应当建立健全监察档案和信息系统,完善监察记录和信息报送。
同时,要定期向社会公布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工作情况和重大事件的处理结果,增强社会监督,提高透明度和公信力。
第十三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预案,加强对特种设备事故的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
在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后,要及时进行调查,查明事故原因,追究责任,同时对事故的教训和经验进行总结,推动整改措施的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文档模板范本]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加强特种设备监察力量建设,实行分类监管,推动特种设备安全风险管控。
第三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责任以国务院为核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应当坚持公开透明、严格执法、依法独立、科学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监察对象与监察范围第五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适用于下列特种设备:1. 锅炉2. 压力容器3. 压力管道4. 电梯5. 起重机械6. 大型游乐设施7. 特种设备维修与重大变更第六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范围包括:1. 设备主体2. 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等环节3. 设备使用单位4. 设备使用过程中的监察与评估第三章监察机构与监察力量第七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是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特种设备监察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八条特种设备安全技术监察所是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技术监察任务。
第九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察人员队伍,确保监察工作的专业性和高效性。
第四章监察措施与制度第十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 监督检查2. 验收审查3. 抽查抽验4. 许可证审核5. 安全技术评估6. 通知批评第十一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察制度,明确监察流程和程序,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监察。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法律法规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文档附件]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附件2:2019年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修订草案[法律名词及注释]1. 特种设备:指在使用过程中可能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构成危险的设备,包括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等。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防止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使用、制造、销售、安装、维修、检验特种设备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特种设备的定义:在生产、经营中具有一定危险性,且一旦发生事故,可能导致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确定的设备。
第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主要目标是预防事故、保障安全、提高监察效果和管理水平。
第五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由国家安全监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第七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特种设备实行分类管理。
第八条特种设备的制造、销售、安装、维修、检验单位及其人员,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二章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第九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相关制度。
第十一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确保设备的完好性和安全可靠性,不得擅自改变特种设备的结构或性能。
第十二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设立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第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对特种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
第十四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进行事故隐患排查,并及时消除。
第十五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事故报告制度和事故调查制度。
第十六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档案,记录设备安全使用情况。
第三章特种设备的制造、销售、安装、维修、检验管理第十七条特种设备的制造、销售、安装、维修、检验等活动,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生产或运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特种设备的制造、销售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生产和销售特种设备。
第十九条特种设备的安装、维修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安装和维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23简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制造、销售、检验、维护、运输、安装、拆卸特种设备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特种设备定义特种设备是指在使用过程中可能发生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设备,包括但不限于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
第四条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是国务院设立的专门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特种设备的监察、检验、执法等工作。
第五条监察范围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的制造、销售、检验、维护、运输、安装、拆卸单位进行监察,确保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和使用。
第二章特种设备的制造与销售第六条制造许可特种设备的制造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申请制造许可。
制造单位必须满足相关法律法规对特种设备制造的要求,通过质量认证和技术评审后方可获得制造许可。
第七条销售和安装许可特种设备的销售单位和安装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申请销售和安装许可。
销售单位和安装单位必须满足相关法律法规对特种设备销售和安装的要求,通过资质审核后方可获得销售和安装许可。
第八条转让和处置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转让或处置特种设备时,应当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申报,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规范操作。
禁止未经许可的单位或个人擅自转让或处置特种设备。
第三章特种设备的使用与维护第九条使用许可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申请使用许可。
使用单位必须满足相关法律法规对特种设备使用的要求,通过安全检测和培训合格后方可获得使用许可。
第十条日常维护与检查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制造单位的说明书和之前约定的维护计划进行日常维护和定期检查,确保特种设备的运行安全和正常使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3年3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特种设备的生产第三章特种设备的使用第四章检验检测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事故预防和调查处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前款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第六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检验检测工作,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依法规范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安装、修改、维修、使用等活动的监察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依照国家安全监察部门的规定,因其危险性、特殊性以及对生态环境安全的影响,需要国家安全监察部门按照特定的条件、程序和要求进行安全监察的设备。
第四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安装、修改、维修、使用等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标准、规范和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国家安全监察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设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特种设备的统一安全监察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第六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设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负责本单位内部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特种设备用户应当依法对特种设备进行安全监察。
第七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加强技术指导、信息化建设,推进安全监察机制和管理体制的创新。
第二章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第八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安装、修改、维修、使用等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安全监察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要求。
第九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包括定期检验、定期维修、定期鉴定等。
第十条特种设备的制造商应当保证产品的质量安全,并提供合格证明和技术支持。
第十一条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对设备进行定期检查、定期维修,并建立设备档案。
第十二条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安全监察部门的要求进行设备的使用培训,确保操作人员熟悉设备的使用方法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三条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安全监察部门的要求保障设备正常运行,及时消除设备故障。
第三章监察机构的职责第十四条国家安全监察部门应当负责特种设备的统一安全监察工作,包括制定安全监察制度、发布安全监察公告、组织安全监察检查等。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令第549号公布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前款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第六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检验检测工作,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八条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保障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预防事故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适用于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检验、检测、使用、监察和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工作。
第二章专业技术要求第三条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检验、检测等工作应遵循相关技术要求和标准,确保设备的安全性能。
第四条特种设备制造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和设备,按照规定进行制造,确保设备的质量安全。
第五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术力量,按照规定进行安装、改造,确保设备的安全可靠。
第六条特种设备的维修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术力量,按照规定进行维修,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三章监察与检验第七条特种设备的监察工作应由国家特种设备监察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条特种设备监察机构对特种设备进行监察时,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确保监察工作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第九条特种设备监察机构可以授权有关单位或者专业机构进行特种设备的检验工作,对特种设备的检验结果负责。
第四章使用与维护第十条特种设备用户应按照设备的使用说明书和相关规定,合理使用设备,确保设备安全。
用户应组织对设备的定期检查和维护,及时消除隐患。
第十一条特种设备维修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对设备进行维修,确保设备的可靠性和安全性。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制造单位、安装、改造单位、维修单位和用户,特种设备监察机构有权采取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措施。
第十三条特种设备监察机构和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特种设备监察机构职责和权限规定》3、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等相关技术标准【法律名词及注释】1、特种设备:指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安全管理规定和国家安全检验标准确定,具有一定危险性,需要专门的安全管理和技术措施以确保安全使用的各类压力容器、锅炉、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压力容器安全附件等设备。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3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已经2003年2月19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二00三年三月十一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
前款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全面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第六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检验检测工作,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八条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 (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
前款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以下简称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特种设备的生产 (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 (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全面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第六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检验检测工作,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八条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
特种设备监察条例
特种设备监察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 前款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第六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检验检测工作,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八条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国家鼓励特种设备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特种设备节能技术创新和应用。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保证必要的安全和节能投入。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基本原则
第二条定义
第三条法律适用范围
第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职责和权限
第二章特种设备安全管理
第五条特种设备分类与管理制度
第六条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使用的基本要求第七条特种设备安全评估和检测
第八条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九条特种设备维修、维护和报废管理
第十条特种设备操作人员的资质要求和管理
第十一条特种设备事故的报告和调查
第三章监察与执法
第十二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的设置与职责
第十三条监察与执法的基本原则
第十四条监察与执法的权限和程序
第十五条监察与执法的协作与配合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十七条法律责任的追究与处罚程序
第十八条特种设备事故的应急处理与责任追究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法规的解释和修订程序
第二十条条例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条例的追溯力
第二十二条条例的附加规定
请注意,这只是一个大致的提纲,具体的条例内容需要根据特种设备的类型、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以及专业机构的意见进行详细制定。
如果您需要真实、详细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建议咨询相关法律专家或查阅当地的法律文件和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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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6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2次修正;根据2013年12
月1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3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使用、检验检测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包括特种设备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的专用设备的安全管理,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压力管道设计、安装、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职责,保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必需的经费,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设、财政、价格、工商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本行业内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自律管理,配合、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单位,应当依法报经国务院或者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向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报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检验检测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检验检测人员证书。
第七条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使用,保证特种设备的产品质量和安全使用。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全面负责。
提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八条特种设备的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的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第九条销售、转让二手特种设备,应当向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二手特种设备在销售、转让前,应当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或者安全技术鉴定合格,符合安全使用要求。
使用二手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二手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向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鼓励二手特种设备进入特种设备专业市场进行交易。
第十条禁止销售、转让、出租、出借和使用下列特种设备:
(一)非法生产的特种设备;
(二)未附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相关文件的特种设备;
(三)未附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相关文件的二手特种设备;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五)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十一条气瓶充装单位、瓶装气体销售者在气体充装、销售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气瓶进行安全检查。
禁止使用下列气瓶充装、销售气体:
(一)没有检验检测标识的;
(二)超过定期检验周期的;
(三)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四)超过安全使用年限的。
气瓶充装单位、瓶装气体销售者发现有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气瓶,应当按规定送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发现有前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气瓶,应当作出回收处理。
气瓶的回收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锅炉房的建造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锅炉房的竣工验收报告及标明与相邻建筑距离的图纸,应当在锅炉安装前报市、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锅炉用水的水质、锅炉的化学清洗和停炉保养,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锅炉停用一年以上重新启用的,应当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合格。
第十四条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履行法定的检验检测义务时,有权自主选择委托有资质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
有关部门不得对其选择委托权进行限定。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将法定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报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应当客观、公正,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依法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禁止伪造、冒用、转让、出租和出借下列证书、文件或者标识:(一)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书、使用登记证书、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书;(二)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检验检测人员证书;
(三)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检验检测标识。
第十七条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用油桶等容器改装或者采用其他类似材质卷制、焊接的可以输出蒸汽、产生压力的简易设备。
第十八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执法责任等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执法队伍建设,切实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三款、第十一条第一、三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法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特种设备,并处特种设备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转让、出租、出借、使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转让、出租、出借、使用的特种设备,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气瓶充装单位、瓶装气体销售者的气瓶,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法生产、销售简易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简易设备,可以并处简易设备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或者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使用简易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拆除、销毁;逾期未拆除、销毁的,予以没收,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行政、刑事等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3]
第二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