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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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4号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4号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4号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现就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关于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中国境内企业(以下称为企业)和非居民企业<1>签订与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2>有关的合同或协议,如果未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日期支付上述所得款项,或者变更或修改合同或协议延期支付,但已计入企业当期成本、费用,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作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3>如果企业上述到期未支付的所得款项,不是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而是计入相应资产原价或企业筹办费,在该类资产投入使用或开始生产经营后分期摊入成本、费用,分年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 应在企业计入相关资产的年度纳税申报时就上述所得全额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如果企业在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支付日期之前支付上述所得款项的, 应在实际支付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1>非居民企业是否包括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如办事处、代表机构。

<2>所得是否还包括承担工程作业、提供劳务和转让财产两项所得?国税发[2009]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第七条有相关的规定。

<3>是对条例18、19、20、23条收入确认时间的特殊规定。

二、关于担保费税务处理问题非居民企业<4>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对利息所得规定的税率<5>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是指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个人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租赁、工程承包等经济活动中,接受非居民企业提供的担保所支付或负担的担保费或相同性质的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发文日期:2011年03月28日【部分失效】【主动公开】失效时间:2015年02月03日失效原因: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的规定:“十九、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公告发布前发生但未作税务处理的事项,依据本公告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第六条第(三)、(四)、(五)项有关内容同时废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现就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关于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中国境内企业(以下称为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签订与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有关的合同或协议,如果未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日期支付上述所得款项,或者变更或修改合同或协议延期支付,但已计入企业当期成本、费用,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作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如果企业上述到期未支付的所得款项,不是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而是计入相应资产原价或企业筹办费,在该类资产投入使用或开始生产经营后分期摊入成本、费用,分年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计入相关资产的年度纳税申报时就上述所得全额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如果企业在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支付日期之前支付上述所得款项的,应在实际支付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担保费税务处理问题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对利息所得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是指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个人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租赁、工程承包等经济活动中,接受非居民企业提供的担保所支付或负担的担保费或相同性质的费用。

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的企业所得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

本公告所称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是指非居民企业直接持有,且转让取得的所得按照中国税法规定,应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中国境内机构、场所财产,中国境内不动产,在中国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资产等(以下称中国应税财产)。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是指非居民企业通过转让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境外企业(不含境外注册中国居民企业,以下称境外企业)股权及其他类似权益(以下称股权),产生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同或相近实质结果的交易,包括非居民企业重组引起境外企业股东发生变化的情形。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非居民企业称股权转让方。

二、适用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股权转让方取得的转让境外企业股权所得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应按以下顺序进行税务处理:(一)对归属于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在中国境内所设机构、场所财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机构、场所财产所得),应作为与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征税;(二)除适用本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外,对归属于中国境内不动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不动产所得),应作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征税;(三)除适用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情形外,对归属于在中国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资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股权所得),应作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征税。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34号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34号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34号颁布时间:2011-6-9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公告如下:一、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

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

“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

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实用文档二、关于企业员工服饰费用支出扣除问题企业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作为企业合理的支出给予税前扣除。

三、关于航空企业空勤训练费扣除问题航空企业实际发生的飞行员养成费、飞行训练费、乘务训练费、空中保卫员训练费等空勤训练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作为航空企业运输成本在税前扣除。

四、关于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改扩建的税务处理问题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如属于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如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该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税务总局2015年第7号公告“扣缴义务人”规定的新突破

税务总局2015年第7号公告“扣缴义务人”规定的新突破

税务总局2015年第7号公告“扣缴义务人”规定的新突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第八条规定,间接转让不动产所得或间接转让股权所得按照本公告规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股权转让方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未扣缴或未足额扣缴应纳税款的,股权转让方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并提供与计算股权转让收益和税款相关的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税款入库后30日内层报税务总局备案。

如果仅作为规范性文件,7号公告有无作出境外非居民企业为“扣缴义务人”规定的权力?其法律依据何在?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规定相互一致吗?这个问题的讨论是由国际税收群内的Battle、周启光、段从军等引发,之前笔者就一直在考虑这个敏感问题,没有形成系统思考。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的税收法律依据主要来自于《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

同时《税收征管法》明确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处罚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章源泉扣缴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支付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虽然《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对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没有明确是境内还是境外的单位或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但是依据企业所得税立法的时代背景及源泉扣缴立法目的看,扣缴义务人主要指境内的单位和个人。

所说的时代背景就是立法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当时远没有考虑到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源泉扣缴问题。

税务总局2015年第7号公告“扣缴义务人”规定的新突破-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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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第八条规定,间接转让不动产所得或间接转让股权所得按照本公告规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股权转让方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相关政策税总发[2015]6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扣缴义务人未扣缴或未足额扣缴应纳税款的,股权转让方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并提供与计算股权转让收益和税款相关的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税款入库后30日内层报税务总局备案。

如果仅作为规范性文件,7号公告有无作出境外非居民企业为扣缴义务人规定的权力?其法律依据何在?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规定相互一致吗?这个问题的讨论是由国际税收群内的Battle、周启光、段从军等引发,之前笔者就一直在考虑这个敏感问题,没有形成系统思考。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的税收法律依据主要来自于《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

同时《税收征管法》明确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处罚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章源泉扣缴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

国税函[2009]6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9]6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股权转让所得是指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不包括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所取得的所得。

二、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自合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如果转让方提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的,应自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收入之日)起7日内,到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该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的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未按期如实申报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

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性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

如被投资企业有未能分配的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

股权成本价是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

四、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转让成本价。

如果同一非居民企业存在多次投资的,以首次投入资本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以加权平均法计算股权成本价;多次投资时币种不一致的,则应按照每次投入资本当日的汇率换算成首次投资时的币种。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7.10.17•【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施行日期】2017.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的安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办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相关事项,适用本公告。

与执行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相关的事项不适用本公告。

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支付人自行委托代理人或指定其他第三方代为支付相关款项,或者因担保合同或法律规定等原因由第三方保证人或担保人支付相关款项的,仍由委托人、指定人或被保证人、被担保人承担扣缴义务。

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转让财产所得包含转让股权等权益性投资资产(以下称“股权”)所得。

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净值后的余额为股权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

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股权转让人转让股权所收取的对价,包括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各种收入。

股权净值是指取得该股权的计税基础。

股权的计税基础是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成本,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受让成本。

股权在持有期间发生减值或者增值,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的,股权净值应进行相应调整。

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698号文修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698号文修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2015.2.3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的企业所得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

本公告所称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是指非居民企业直接持有,且转让取得的所得按照中国税法规定,应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中国境内机构、场所财产,中国境内不动产,在中国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资产等(以下称中国应税财产)。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是指非居民企业通过转让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境外企业(不含境外注册中国居民企业,以下称境外企业)股权及其他类似权益(以下称股权),产生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同或相近实质结果的交易,包括非居民企业重组引起境外企业股东发生变化的情形。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非居民企业称股权转让方。

二、适用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股权转让方取得的转让境外企业股权所得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应按以下顺序进行税务处理:(一)对归属于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在中国境内所设机构、场所财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机构、场所财产所得),应作为与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征税;(二)除适用本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外,对归属于中国境内不动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不动产所得),应作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征税;(三)除适用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情形外,对归属于在中国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资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股权所得),应作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征税。

7号公告下: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境内公司股权的正确处理方式

7号公告下: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境内公司股权的正确处理方式

7号公告下:⾮居民企业间接转让境内公司股权的正确处理⽅式案例简介(⼀)交易基本情况2018年8⽉,中国台湾地区A公司(以下简称“台湾地区A公司”)及其下属英属维尔京群岛(BVI)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与中国境内合肥Y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Y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B公司将其持有的中国⾹港地区C公司(直接转让标的,以下简称“⾹港地区C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Y公司,从⽽间接转让了中国境内合肥Z公司(间接转让标的,以下简称“Z公司”)100%的股权,股权架构见图1、图2。

(⼆)交易各⽅情况1.转让⽅基本情况B公司是根据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设⽴并存续的公司,是台湾地区A公司的全资⼦公司,⽆实际经营。

A公司是中国台湾地区上市公司,是⼀家笔记本电脑代⼯企业,主要经营笔记本电脑、液晶电视、⼿机及各种电⼦零件的制造及销售业务。

2.受让⽅基本情况合肥Y公司是中国境内居民企业,成⽴于2018年,注册资本14.43亿元。

其由北京E公司和合肥F公司共同投资设⽴,从事股权投资、管理及信息咨询业务,其实际控制⼈为合肥F公司,合肥市国资委100%控股合肥F公司。

受让⽅股权架构见图3。

3.标的企业基本情况合肥Z公司是中国境内居民企业,成⽴于2011年,是⾹港地区C公司投资设⽴的外商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65亿美元,主要从事计算机硬件、软件系统及配套零部件、办公⾃动化设备的研发和⽣产。

4.中间层企业基本情况⾹港地区C公司是根据中国⾹港地区法律设⽴并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由⾹港地区X公司和B公司共同投资设⽴,成⽴于2011年,注册资本3亿美元,主要从事投资控股及贸易相关业务。

其下属台湾地区D公司(分⽀机构,⾮独⽴法⼈)主要为集团提供技术⽀援服务。

其中,⾹港地区X公司为中国⾹港地区上市公司。

(三)企业备案情况台湾地区A公司及其下属B公司因集团整体发展策略,决定于2018年转让⾹港地区C公司49%的股权,从⽽间接转让了合肥Z公司100%股权。

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事项报告税务办理流程

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事项报告税务办理流程

8.1.4—166 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事项报告【事项名称】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事项报告【申请条件】非居民企业发生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双方以及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股权转让事项。

【设定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九条、第十条【办理材料】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1份外应缴纳所得税情况与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1份第7号第五条和第六条的有关的证据信息省税务机关要求省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1份【办理地点】可通过办税服务厅(场所)办理,具体地点可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网站“纳税服务”栏目查询。

【办理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收费标准】不收费【办理时间】即时办结【联系电话】主管税务机关对外公开的联系电话,可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网站“纳税服务”栏目查询。

【办理流程】【纳税人注意事项】1.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纳税人提交的各项证明资料为复印件均需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章。

3.本事项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以下标准判断:(1)被转让的应税财产属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所设机构、场所的,主管税务机关为该机构场所的主管税务机关。

(2)除适用上述第(1)项情形外,被转让的财产归属于中国境内不动产的,主管税务机关为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税务机关。

(3)除适用上述第(1)项或第(2)项规定情形外,被转让的财产归属于在中国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资产的,主管税务机关为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或者被转让企业主管税务机关。

4.股权转让方通过直接转让同一境外企业股权导致间接转让两项以上中国应税财产,涉及两个以上主管税务机关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双方或者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选择向其中一个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资料时,该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规定的相关审核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2011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2011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公告如下:一、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

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

“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

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二、关于企业员工服饰费用支出扣除问题企业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作为企业合理的支出给予税前扣除。

三、关于航空企业空勤训练费扣除问题航空企业实际发生的飞行员养成费、飞行训练费、乘务训练费、空中保卫员训练费等空勤训练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作为航空企业运输成本在税前扣除。

四、关于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改扩建的税务处理问题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如属于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如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该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17.12.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2号
•【施行日期】2017.12.29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
性文件目录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有关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对现行有效的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清理结果已经2017年11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度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将《全文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
2017年12月29日
一、全文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

7号公告间接股权转让研究精讲

7号公告间接股权转让研究精讲

7,本来就是一个被大家已经铭记的数字—TPPERSON 2015年2月7日星期六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的学习体会千呼万唤,698补丁文件2月6日终于以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7号公告的形式正式对外发布。

也许是巧合,公告的序号就是“7”这个特别的数字,2009年12月10日698号文发布后,这个“698”数字就已经成了大家讨论沟通间接股权转让的“代名词”,“698”这个数字也因此让大家铭记在心,现在轮到是“7”这个数字了,有微友说“698”就缺“7”,世界上的事情就这样巧合,估计总局文件编号的同志是没有这样想过的。

用“千呼万唤”来形容7号公告的出台一点也不为过,记得第一次关于“698号文补丁文件”的公开信息出现在2012年6月11日香港税务局在香港举办的一场题为《内地当前税收政策与香港税收协定的最新情况》的税务研讨会上,参加本次研讨会的有时任总局总经济师的张志勇(目前已经荣升总局副局长)、国际税务司司长龚祖英、处长付树林(目前已经荣升总局科研所副所长)和付瑶。

在这次研讨会上,咱们总局的领导在演讲中特别提到将会进一步补充完善国税函[2009]698号文,然而,亲们等了2年半还多的时间才出来,真是辛苦咱们总局的同志们了,他们真是“数易其稿(估计草案超过30稿)”,TPPERSON非常能理解在中国类成文法的情况下撰写该类文件的难度,真是应该点赞这些同志们,再次道声“你们辛苦啦”。

昨天一天直到现在TPPERSON度过了特别兴奋也是特别辛苦的36小时。

已经多少年没有熬夜了但昨晚硬是熬夜到今天凌晨3点才阅读修改完成国际税收爱好者王建伟老师起草完成的三个解读并通过TPPERSON公众号推送出去。

(呵呵!过去只是在写博士学位论文及打麻将的时候熬过夜的)。

昨天凌晨5点多一起床一刷微信就有好朋友说:“698的补丁文件今天应该要发布了”,所以俺这天就一直在刷微信上BAIDU及GOOGLE中度过,直到下午16:53分EY的公众号终于推送了一个关于7号公告的公开信息,接着17:30分左右总局官方网站终于发布7号公告及其官方解读版;TPPERSON公众号在17:50分向大家推送了该公告全文及官方解读,到目前为止已经超过3,600人点击阅读。

解读中国就间接转让股权交易征税措施——以7号公告为视角

解读中国就间接转让股权交易征税措施——以7号公告为视角

产生以下两个结果:第一,不承认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且持有中 对于间接转让股权或其他财产的交易来说,此类交易可以被定义
国应税财产的境外导管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第二,尽管此 为一方国家的居民通过转让其位于第三方国家企业的权益性投
类间接转让股权等财产的交易并非严格意义上发生于中国境内, 资转让其位于另一方国家的财产。 国际税收法律制度中一项被
筹划以沃达丰税案最为著名。
的有力武器。但是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问题在当今社会仍然大
若来源国不实行对间接转让股权等财产的交易进行征税,那 量存在,在缺乏对对抗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问题领域的经验和完
境外且转让方为该被间接转让的财产所在国的非居民,这就意味 已提高了对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问题的关注并对此作出了大量
着该国与该非居民转让方具有人身以及与被转让的权益性投资 的努力。国际经合组织制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了关于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行动
充分的直接联系。因此,该非居民的间接转让财产的收益一般不 计划(BEPS Action Plan),联合国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小组委员
作为间接被转让财产的所在国的纳税客体进行课税,显然,若非 会为配合这项行动计划也制定了针对发展中国家税基侵蚀和利
居民实施以间接方式转让其财产的安排可有效规避该间接被转 润转移问题的项目。此外,各国的一般反避税条款(General Anti-
让财产所在国的纳税义务。非居民间接转让财产等股权的税收 Avoidance Rules,即 GAARs)也被视为打击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
公告重申了 689 号文件的立场,对进行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规避 让上述财产时,税收处理有所不同。当该企业直接转让组成位于
中国企业所得税,并且产生与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 另一方国家的不动产或位于另一方国家的常设机构的财产时,另

考试税法考点习题:国际税收关系

考试税法考点习题:国际税收关系

2021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税法》考点习题:国际税收关系一、单项选择题1.下列关于双重居民身份下最终居民身份判定标准的顺序中,正确的是( )。

A.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处、国籍B.国籍、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处C.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处、永久性住所、国籍D.习惯性居处、国籍、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正确答案』A『答案解析』先后顺序为: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处、国籍。

2.境内机构对外付汇的下列情形中,需要进行税务备案的是( )。

A.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差旅费10万美元以上的B.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会议费10万美元以上的C.境内机构向境外支付旅游服务费5万美元以上的D.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5万美元以上的『正确答案』C『答案解析』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5万美元)下列外汇资金,除无须进行税务备案的情形外,均应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税务备案:(1)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包括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服务贸易收入。

(2)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以及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收益和经常转移收入。

(3)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所得以及外国投资者其他合法所得。

3.境内机构对外支付下列外汇资金时,须办理和提交《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的是( )。

A.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的工程款B.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商品展销费用C.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D.我国区县级国家机关对外无偿捐赠援助资金『正确答案』D『答案解析』此考点涉及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付汇的税收管理,无需备案的列举15项(教材P543-544 ),包括“我国省级以上国家机关对外无偿捐赠援助资金”,选项D错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
管理的通知
【法规类别】企业所得税
【发文字号】国税函[2009]698号
【法宝提示】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2014) 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失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
【部分失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09.12.10
【实施日期】2008.0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9]6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股权转让所得是指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不包括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所取得的所得。

二、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自合同、协议约定的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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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作者:
来源:《财会学习》2015年第03期
◆政策背景
我国经济长期保持高速增长,经济发展的红利和相当一部分财富累积到了不动产、股权等财产价值中,这些巨额的资本增值形成了我国非常重要的跨境税源。

一些非居民企业将直接转让我国财产的交易包装成间接转让交易,从而规避缴纳我国企业所得税。

2009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以下简称:“698号文”),首次明确了对于此类问题的反避税管理。

698号文仅规定了一般性的指导原则,国家税务总局又相继发布了《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和《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2号,以下简称:“72号公告”),对698号文的部分条款予以补充和完善,且72号公告废止了698号文第九条规定。

但是上述文件仍然存在许多不确定之处,如对合理商业目的的定义、集团内部重组的豁免以及税收征管程序等,不能满足跨境税源管理的需要。

2015年2月3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对相关问题予以明确,以增强执行层面的确定性。

7号公告废止了698号文第五条、第六条及24号公告的第六条第(三)、(四)、(五)项有关内容。

上述被废止的内容主要与相关资料提供义务等有关,7号公告已作出了更新规定。

7号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也适用于发布前未作税务处理的事项。

因此,7号公告的规定将对非居民企业未来以及过去已发生的涉及中国企业和资产的并购交易和重组产生重大影响。

◆扩大适用范围
698号文的适用范围仅涵盖股权转让,7号公告则重新对适用范围进行了定义。

7号公告第一条明确:“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


7号公告提出了“中国应税财产”这一新概念。

其定义为,非居民企业直接持有,且转让取得的所得按照中国税法规定,应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以下三类财产:
中国境内机构、场所财产
中国境内不动产
在中国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资产
7号公告还对“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概念进行了定义,即指非居民企业通过转让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境外企业(不含境外注册中国居民企业,以下称境外企业)股权及其他类似权益(以下称股权),产生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同或相近实质结果的交易,包括非居民企业重组引起境外企业股东发生变化的情形。

根据7号公告第五条规定,以下两类交易情形不适用上述7号公告的第一条的规定(即实质上构成“安全港规则”):
(1)非居民企业在公开市场买入并卖出同一上市境外企业股权取得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
(2)在非居民企业直接持有并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情况下,按照可适用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规定,该项财产转让所得在中国可以免予缴纳企业所得税。

因此,我们认为,7号公告相关条文所涵盖的适用范围包括因发生境外企业股权变动的境外交易所引起的中国应税财产间接转让,还可能涵盖合伙权益或可转换债务的转让,以及股权稀释等等。

然而,涉税交易仅限于“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

◆合理商业目的的判断
698号文规定,一项财产间接转让交易是否产生中国税收纳税义务,主要的考虑因素是该项安排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7号公告则强调,在判断“合理商业目的”时,应整体考虑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相关的所有安排。

7号公告继续将目的测试作为基本考虑因素,同时强调“实质重于形式”是判断的首要原则。

7号公告首次对“合理商业目的”的判断提供了系统的评判因素。

7号公告第三条明确,判断合理商业目的,应整体考虑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相关的所有安排,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以下相关因素:
境外企业股权主要价值是否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应税财产;
境外企业资产是否主要由直接或间接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构成,或其取得的收入是否主要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中国境内;
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实际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是否能够证实企业架构具有经济实质;
境外企业股东、业务模式及相关组织架构的存续时间;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纳所得税情况;
股权转让方间接投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与直接投资、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的可替代性;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在中国可适用的税收协定或安排情况;
其他相关因素。

◆直接认定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交易
除不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的两类情形和适用安全港规则的情形以外,如果与间接转让交易相关的整体安排同时符合下列四个条件,则无需进行进一步技术分析,应直接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境外企业股权75%以上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应税财产;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发生前一年内任一时点,境外企业资产总额(不含现金)的90%以上直接或间接由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构成,或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发生前一年内,境外企业取得收入的9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中国境内;
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虽在所在国家(地区)登记注册,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但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有限,不足以证实其具有经济实质;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所得税税负低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中国的可能税负。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7号公告的解读中对上述第四项条件中的“在境外应缴所得税税负”作了解释,该税负既包括转让方因此项交易在其居民国所应缴纳的税负,也包括其因此交易在被转让境外企业所在国的税负。

◆安全港规则
7号公告对符合条件的集团内部重组的豁免引入了安全港规则。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认定为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1.交易双方的股权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股权转让方直接或间接拥有股权受让方80%以上的股权;
股权受让方直接或间接拥有股权转让方80%以上的股权;
股权转让方和股权受让方被同一方直接或间接拥有80%以上的股权。

境外企业股权50%以上(不含50%)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境内不动产的,则上述持股比例提高为100%。

上述间接拥有的股权按照持股链中各企业的持股比例乘积计算。

2.本次间接转让交易后可能再次发生的间接转让交易相比在未发生本次间接转让交易情况下的相同或类似间接转让交易,其中国所得税负担不会减少。

3.股权受让方全部以本企业或与其具有控股关系的企业的股权(不含上市企业股权)支付股权交易对价。

需要注意的是,这并不意味着满足上述条件的集团内部重组一定会被视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交易,而是理应适用前述的八项评估因素进行评估。

此外,被转让境外企业随后的再次境外转让的中国税务处理不受使用重组豁免交易的影响。

国税总局办公厅的解读中提供了一个例子,明确若一家境外企业(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股权被转让至另一集团公司旗下,该集团公司所在国与中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为其随后转让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境外企业所产生的所得提供了免税待遇,则安全港规则不再适用。

◆与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的配合
根据698号文和7号公告所作的交易重新定性均属于一般反避税管理范畴。

7号公告的第十一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需对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进行立案调查及调整的,应按照一般反避税的相关规定执行。

这意味着主管税务机关在重大决定方面需取得国家税务总局的审核批准,将提高相关企业的税法适用确定性和权利保护。

◆未履行扣缴义务或未缴纳税款的法律责任
7号公告澄清了698号文的两项争议:有关交易方是否负有税款交易义务;与间接转让税款有关的利息如何计算。

7号公告第八条规定,间接转让不动产所得或间接转让股权所得按照本公告规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股权转让方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未扣缴,且股权转让方未缴纳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追究扣缴义务人责任,即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的,税务机关可对扣缴义务人处以应扣未扣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但扣缴义务人已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之日起30日内提交资料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

股权转让方未按期或未足额申报缴纳税款的,7号公告明确应对股权转让方加收利息。

股权转让方自签订境外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提供交易资料或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款的,按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未按规定提供资料或申报缴纳税款的,按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利息。

基准利率为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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