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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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修订

2023年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修订

2023年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修订(2023年12月23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公布 2023年12月21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40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2023年2月28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67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活动,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业主合法权益,根据《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域专项维修资金的设立、收取、存储、使用等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由业主按本办法规定交存的,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届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应当遵循业主交存、专户存储、建账到户、业主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项维修资金的设立、收取、存储、使用等管理活动的监督和指导。

发展和、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审计等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协同做好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相关活动的监督和指导。

市和区(县、市)设立的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拨付、退还等日常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协同做好本辖区专项维修资金的续筹、使用等相关活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业主大会成立前,专项维修资金由所在地的区(县、市)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管理;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可以决定由所在地的区(县、市)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或者自主管理。

第六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信息系统,并纳入物业管理综合信息平台,为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续存、划转、拨付、使用登记、退还、查询和监督等提供技术保障和服务。

第二章设立、存储第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办法规定设立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管理文档:北仑区房改房售后维修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物业管理文档:北仑区房改房售后维修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北仑区房改房售后维修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为了统一和规范房改房售后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根据《宁波市市区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甬政[1995]8号实施细则之7)和北仑区《印发关于深化房改方案及配套政策补充办法的通知》(仑政[1995]56号)精神,现制订房改房售后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

一、维修资金使用的对象和范围:(1)使用对象:该户是房改房并已按购房时的标准缴纳和提取维修基金,维修时该房仍属职工自用未出售给他人的房改房。

(2)使用范围:已损坏确需修理的公用部位和共用设施。

房改房与其它类型住房“插花”的,维修费用按比例分摊。

二、维修资金实行总量控制使用原则:因维修基金实行“本金不动,利息用于维修”的原则。

维修基金使用各单位实行分级总量控制原则。

即需要维修的资金量不能超过可使用的资金量。

三、住房维修组织单位的确定:基于我区房改房分布分散的特点,房改房维修组织单位实行小区管理机构、物业管理公司、原产权单位、居委会分别承担的办法,并依据谁组织方便、有利,谁出面组织维修的方法实施。

四、维修资金使用核付程序:(1)住户申请,单位(含原产权单位、小区管理机构、物业公司、居委会下同)实地勘察、查看,由单位或承管部门并编制维修报告及资金预算。

(2)维修组织单位向区房改办提交维修报告、预算报告、原产权单位书面同意书(含一次性委托复印件)经区房改办查看房改房原产权单位可使用维修资金额度后实地进行复勘、审核后确定。

(3)组织维修施工,施工单位必须有一定的资质,施工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使用的各项材质、配件等必须保质、保量,并确保施工质量及安全。

并符合规划、市容整体等方面的社会要求。

(4)实行质量监督,检查制度。

为保证维修质量、在维修期间及结束后,维修组织单位要定期进行监督和检查。

区房改办及有关单位要不定期进行抽查。

(5)维修峻工并验收合格后,维修组织单位将决算报告提交区房改办审核。

并核定每户房改房承担额,记入各单位维修基金帐务内,并向维修组织单位拨付相应资金。

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操作细则(试行)

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操作细则(试行)

甬建发【2001】174号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操作细则(试行)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根据《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市政府令182号,以下简称《办法》)、《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甬政办发〔2011〕222号,以下简称《意见》),制定本操作细则。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及宁波国家高新区按本操作细则执行;其他各县(市)、区参照执行。

一、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一)交存范围自2011年4月1日起,下列房屋应交存维修资金:1、领取预售许可证(现售备案证)的新建商品房屋(含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建设单位为代交人。

2、办理产权分割转让的单一业主房屋或房屋权属登记时以套(间)为单位登记的单一业主房屋;业主为交存人。

3、办理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拆迁安置住房、廉租住房及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代建)单位为代交人。

4、对未建立或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按《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最小以幢为单位,由业主自主选择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业主代表为办理人。

5、公有住房出售时按现行的房改政策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纳入拆迁范围的公有住房出售时可不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二)交存标准根据甬建函(2011)32号文件,经核算后的交存标准为:1、总层数在 6层(含)以下的房屋,无电梯的每平方米交存50元,有电梯的每平方米交存80元;2、总层数在7~11层的房屋每平方米交存104元,若总层数为7~9层的房屋且无电梯的,每平方米交存65元;3、总层数在 12~21层的房屋每平方米交存120元;4、总层数在 22层(含)以上的房屋每平方米交存144元。

房屋的面积及总层数以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测绘成果报告内登记为准。

(三)交存程序1、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在受理资料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交存人核发《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单》(附件一);2、交存人凭《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单》到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交存维修资金,领取银行回执;3、交存人将银行回执和《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单》上报至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在2个工作日内向交存人核发《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证明书》(附件二),专项维修资金专用发票以每套房屋为单位进行打印。

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在城市的发展进程中,物业管理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则是保障物业正常维护和持续运行的重要经济支撑。

为了规范和加强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总则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它的来源主要包括业主交存和建设单位交存两部分。

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而建设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则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本办法适用于宁波市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各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交存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新建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前,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等因素确定,并适时调整公布。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前,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和规定的交存标准,将未出售房屋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一次性交存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从售房款中提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三、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一)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需要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经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并报所在地的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宁波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宁波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宁波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甬价费[2012]24号)时间:2014-01-11 13:14:20 来源:宁波市物价局作者:宁波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宁波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各物业服务企业,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发展和改革委、物业部,宁波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杭州湾新区、宁波保税区、大榭开发区、梅山保税区经济发展局、建设局: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和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宁波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请遵照执行。

本细则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此前的物业服务收费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一律以本细则为准。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宁波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和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宁波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杭州湾新区、宁波保税区、大榭开发区、梅山保税港区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其他各县(市)、区可参照本细则结合当地实际另行制定。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管理,维护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和秩序,做好公共区域绿化日常养护等服务,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本细则所指的物业服务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生活垃圾的收集、清理,化粪池的清理;(三)公共绿地、花草树木的养护管理;(四)维护公共秩序以及车辆停放管理,协助做好安全防范工作;(五)物业档案管理;(六)合同约定的其他公共性服务。

宁波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

宁波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

宁波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6.12•【字号】甬政发[2010]53号•【施行日期】2010.06.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宁波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甬政发〔2010〕5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意见《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9年9 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自2010年1月1起施行。

为确保《条例》顺利贯彻实施,现根据《条例》规定及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市、区、街道、社区的物业管理职能划分(一)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全市物业管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管,组织物业管理行业重大问题的调研及制定相关配套政策。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工作,落实物业管理综合协调、管理的职责;将物业管理纳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年度考核目标;根据各地实际,制定物业管理发展的政策措施。

建立由辖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规划、城管、公安、价格、工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参加的物业管理协调领导小组,协调解决辖区内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

建立由辖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法院、司法、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组成的物业管理纠纷快速处理机制,解决协调物业管理发生的争议和纠纷。

负责制订本辖区内小区管理应急预案,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的工作实施监督和组织协调。

(三)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对物业管理小区的日常检查、指导,统一组织对物业管理小区的综合考评;建立健全物业管理服务投诉受理机制,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不良行为记录和项目经理信用记分档案,对服务不到位、收费及支出不规范的物业服务企业及时督促整改;指导属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筹建、改选和日常监管等工作。

宁波市贯彻落实《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实施意见(20xx)正式版

宁波市贯彻落实《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实施意见(20xx)正式版

Different positions have their own specific rules of doing things, in order to make the work achieve the expected goal according to the plan and requirements.宁波市贯彻落实《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实施意见(20xx)正式版宁波市贯彻落实《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实施意见(20xx)正式版下载提示:此管理规范资料适用于团体或社会组织中,需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并要求其成员共同遵守,不同的行业不同的部门不同的岗位都有其具体的做事规则,目的是使各项工作按计划按要求达到预计目标。

文档可以直接使用,也可根据实际需要修订后使用。

宁波市贯彻落实《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实施意见(20xx)有关的物业管理文本,宁波市人民政府文件甬政发[20xx]50号关于印发〈宁波市贯彻落实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为贯彻......宁波市人民政府文件甬政发[20xx]50号关于印发〈宁波市贯彻落实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为贯彻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浙政发[20xx]19号),进一步加强对我市物业保修金的管理,保障物业的正常维修和使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宁波市贯彻落实〈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0xx年六月二十二日宁波市贯彻落实《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实施意见为认真贯彻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政发[20xx]19号)精神,结合宁波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做好我市物业保修金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物业保修金是保修期内保证物业正常维修和使用,关系业主、建设单位合法权益的资金。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2021年)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2021年)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0.15•【字号】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施行日期】2022.04.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0月15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2021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的《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1997年11月12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9年6月26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9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2021年8月31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21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第三章业主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第一节业主和业主大会第二节业主委员会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五章物业管理服务第六章物业使用与维护第七章监督管理和应急保障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主体合法权益,构建物业管理与基层治理共建共治共享格局,建设和谐宜居小区,根据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宁波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宁波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宁波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甬价费[2012]24号)时间:2014-01-11 13:14:20 来源:宁波市物价局作者:宁波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宁波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各物业服务企业,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发展和改革委、物业部,宁波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杭州湾新区、宁波保税区、大榭开发区、梅山保税区经济发展局、建设局: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和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宁波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请遵照执行。

本细则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此前的物业服务收费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一律以本细则为准。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宁波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和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宁波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杭州湾新区、宁波保税区、大榭开发区、梅山保税港区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其他各县(市)、区可参照本细则结合当地实际另行制定。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管理,维护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和秩序,做好公共区域绿化日常养护等服务,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本细则所指的物业服务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生活垃圾的收集、清理,化粪池的清理;(三)公共绿地、花草树木的养护管理;(四)维护公共秩序以及车辆停放管理,协助做好安全防范工作;(五)物业档案管理;(六)合同约定的其他公共性服务。

宁波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宁波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宁波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Learn standards and apply them. June 22, 2023宁波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促进业主自治管理物业,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使用、维护及其监督管理;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建设、规划、城管、公安、价格、环保、工商、民政、财政、人防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协助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调处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纠纷和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监督;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指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配合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处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纠纷;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中发生纠纷的,可以要求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调处;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协调解决辖区内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并建立物业管理争议化解和纠纷处理工作机制,为处理物业管理争议和纠纷提供便利;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六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第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第八条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一确定业主身份;二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三拟定管理规约草案;四拟定业主委员会选举草案;五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第九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前,依照与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商确定的具体标准,将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经费交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由业主大会筹备组使用;筹备经费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将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向全体业主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筹备经费的结余部分应当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根据业主大会的使用;第十条业主大会的召开形式、业主代表的产生、业主大会决定的作出,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依法履行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能认真履行业主义务,热心社区公益事业,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和组织协调能力;第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人数应当是单数,且不得少于五人;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业主委员会备案的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三至五年,具体任期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第十三条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召开会议时必须有半数以上的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业主委员会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三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听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建议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决定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可以要求查阅业主委员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第十四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认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要求,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物业管理区域内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或者符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条件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业主委员会不依照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或者临时会议的,业主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督促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第十六条业主发现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提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或者临时会议审议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职务:一不履行业主委员会委员职责和业主义务,不遵守管理规约,情节严重的;二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的;三向物业服务企业销售商品、承揽业务的;四牟取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的;五其他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业主大会会议审议决定是否终止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时,应当允许该委员提出申辩,并记录归档;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职务自行终止: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的;二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三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根据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终止的,业主大会应当依照其议事规则的规定及时补选缺额;第十九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运作经费在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收益中列支,具体额度由业主委员会提出预算,并在业主大会上表决通过后执行;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公布上一年度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运作经费的使用情况,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通过公告等形式向全体业主上一年度工作情况,并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业主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答复;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二十一条本条例所称的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生效之前的物业管理;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进行前期管理,并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面积较小的,经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向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和监督建设单位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预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并在物业销售预售五日前向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和秩序的管理,房屋外观的维护,业主的其他义务以及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但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建设单位销售预售物业时,应当公布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并在物业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示;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物业买受人认为临时管理规约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处理;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供建设单位选用;第二十四条物业交付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前期物业服务费,用于物业交付前的物业管理;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物业交付前物业管理的实际需要,制定前期物业服务费支付的具体管理办法;物业交付后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业主应当依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向物业服务企业交纳前期物业综合服务费;依照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前期物业综合服务费标准应当依照政府指导价的有关规定执行;尚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或者尚未出售的物业,其前期物业综合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五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尚未届满但业主大会已依照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自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但物业管理区域尚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自动延续,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依照前期物业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第二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履行以下职责:一参与工程的检查,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和其他不利于物业使用和管理的问题,及时向建设单位或者相关专业管理部门提出整改建议,并协助专业管理部门督促落实;二就共用设施设备的安装位置、管线走向等事宜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议,并参与共用设施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工作;三建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工程信息资料和日常管理档案;四根据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并引导业主遵守约定,维护物业公共利益和管理秩序;五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做好业主大会的成立工作;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派遣专业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物业交接手续时,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资料;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接受资料的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第二十八条物业交付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通信、有线电视等共用设施设备移交给相关专业单位负责管理;相关专业单位应当及时接收;物业交付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共用设施设备移交专业单位管理的情况予以公示;有关共用设施设备未移交专业单位管理的,不得将物业交付使用;专业单位接收后,应当及时做好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养护,确保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转和正常使用;专业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委托协议,明确维修养护的主要事项以及费用支付的标准和方式,并对其维修养护工作进行监督;相关专业单位接收物业管理区域共用设施设备后所发生的维修、更新、养护等费用,依照有关规定在企业成本中列支;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第二十九条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业主对物业管理的意见和建议,并将业主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物业服务职责;第三十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第三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标准、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醒目位置公布,接受业主的监督,并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向业主反馈意见和建议的处理情况;物业服务企业实行物业服务酬金制收费方式的,应当公布物业管理各项资金的收支情况;实行包干制收费方式的,应当公布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相关场地经营所得的收支情况;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醒目位置公布管理区域内上一年度的相关物业经费收取、使用等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业主对物业服务企业公布的物业经费收支情况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答复和说明;业主委员会或者十名以上业主对物业服务企业公布的物业经费收支情况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作书面答复和说明;业主委员会也可以委托审计单位进行审计,费用在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相关场地经营所得的收入中支出;第三十二条业主应当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低收入困难家庭业主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物业服务费补贴,补贴的具体对象及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业主未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催交,要求其限期交纳;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催交;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经书面催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可以采用在本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公示等方式协助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催交;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管理规约内容、物业服务费标准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物业产权交易时,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对物业服务费的结算有明确约定;受让人应当在办理产权交易手续后三十日内,将物业产权转移情况、业主姓名、联系方式等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第三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第三十四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续聘或者另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书面告知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并报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一对预收的物业服务费和其他公共物业经费按实结算,多收的部分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予以退回;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三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场地和其他财物;物业服务合同提前解除的,依照合同的有关约定办理;第三十五条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对物业服务企业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并采取适当方式将监督检查结果和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开;第五章物业使用与维护第三十六条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和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业主在使用物业时应当遵守管理规约;管理规约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约定: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和维护;二物业管理用房的使用和经营;三业主合理使用物业专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四物业屋面、外墙、门窗的装修和户外设施的安装规范;五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的权利和义务;六业主分担物业管理区域各类规定费用的方式;七违反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第三十七条物业管理区域禁止下列行为:一违法改变物业的使用用途;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三擅自占用、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附属设施;四损坏房屋结构或者从事其他影响物业使用安全的行为;五损坏公共绿化、园林设施;六任意弃置垃圾;七违反规定饲养动物;八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九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十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劝阻、制止,要求行为人及时改正;劝阻、制止无效或者行为人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规划、房产、公安、城管、工商、环保等相关行政部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配合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及时予以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对于本条第一款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规定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三十八条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将装修项目、装修部位、装修时间等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是否需要报送备案等事项书面告知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在装修过程中有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时,应当行为人立即停止并改正;行为人拒不停止或者改正的,应当及时报请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第三十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车位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停车需要;车库、车位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建设单位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布车库、车位的处分情况,并与业主协商处分空置的车库、车位;为了保证车库、车位的充分利用,业主要求承租空置的车库、车位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车库、车位出租停车收费的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制定;未首先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建设单位不得将车库、车位出售、赠与、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和个人;第四十条业主车辆较多的物业管理区域,经业主大会同意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车位的,业主委员会可以申请公安部门协助划定小区内地面停车位和行车路线,公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车位尚未充分利用的,不得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规划以外的车位;第四十一条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的车位停放汽车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或者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停车费单独列帐,独立核算;除维护车辆停放场地及设施有效使用和停车管理的必要开支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将停车费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用于物业管理的其他需要;业主委员会应当对停车费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并向业主大会报告;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地下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向全体业主开放,不得设置专用停车位;建设单位不得将停车位出售或者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地下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平时用作停车位收取的停车费,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用于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和停车管理的必要支出;具体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人防主管部门制定;物业服务企业依照有关规定管理地下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应当做好平时的维护管理工作,确保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处于良好状态;第四十三条大型车辆和载有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住宅小区;进入住宅小区的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慢速通行,遇到行人和非机动车应当避让;二禁止鸣号;三在依法设置或者划定的车库、车位内按序停放,不得阻碍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交通道路或者将车辆停放在小区消防通道口,不得损坏绿地或者妨碍其他业主使用物业;四停放期间防盗报警器应当使用静音,防止发生噪音;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进入住宅小区的车辆的管理,发现有违反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等有关部门;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第六章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维修资金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依照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七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其中千分之三为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千分之四为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和具体位置应当在初步设计审查后征求辖区物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在规划设计方案中确定,不得任意调整;第四十五条物业交付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将物业管理用房及其产权证明等资料交给辖区物业主管部门;物业管理用房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查收后交给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使用;业主大会成立后,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的产权证明等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等在住宅小区内公告;经规划部门批准实行物业分期开发,不能足额提供当期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前向辖区物业主管部门缴交同类地段、同等面积的商业用房的市场租金作为经济补偿,并在后期开发中及时补足物业管理经营用房;该经济补偿款应当专户储存,在业主大会成立后与物业管理经营用房一并移交业主委员会,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依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的其他需要;第四十六条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属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不得分割、转让和抵押,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擅自改变使用用途;物业管理办公用房主要用于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物业服务和业主委员会进行日常办公;。

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文档

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文档

2020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文档Document Writing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文档前言语料:温馨提醒,公务文书,又叫公务文件,简称公文,是法定机关与社会组织在公务活动中为行使职权,实施管理而制定的具有法定效用和规范体式的书面文字材料,是传达和贯彻方针和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实行行政措施,指示答复问题,知道,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本文内容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完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由业主交存的专项用于建筑物内共有部分(以下简称共有部分)、建筑区划内共有设施设备(以下简称共有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条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主管理与政府代为管理的方式,鼓励业主通过民主、协商的原则,实行业主自主管理。

物业主管部门应加强指导,督促业主成立业主大会,实行业主自主管理。

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应召开业主大会,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

未成立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决定委托政府代为管理以及业主大会未明确业主自主管理的,其专项维修资金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统一管理。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等部门负责本省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宁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

宁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

宁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宁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涉及到维护和改善住宅小区的公共设施和园区环境的重要问题。

继续推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有利于改善宁波的住房条件,提升住房品质和居民生活水平。

在宁波市居住区住宅使用权单位层面,实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交存标准,对于保障住宅小区的维护和改善具有重要意义。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是指住宅使用权单位按照一定比例交纳维修资金,用于维护、修缮及改善住宅小区的公共部位和房屋共用部位。

按照这一制度,住宅使用权单位需要根据小区的具体情况,按照一定的比例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交存维修资金。

这些资金将用于小区内的景观维护、道路维修、公共照明、电梯维护等公共设施的维护和改善。

宁波市规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根据小区的规模和建筑面积等因素来确定。

按照相关规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标准分为A类、B类、C类三个级别。

其中,A类小区为高层小区,B类小区为多层小区,C类小区为独立别墅。

不同类别的小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标准有所不同。

一般来说,A类小区的维修资金标准较高,B类小区次之,C 类小区最低。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的制定,旨在保障小区公共设施的维护和改善,并提高住宅小区的整体环境质量。

通过这种制度,可以保证小区内道路的平整、绿化的美观、公共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果,提升住宅小区的整体形象和居住环境。

同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也对于住户的利益保护具有重要作用。

住宅使用权单位按照规定交存的资金,不仅可以用于维修和改善公共设施,还可以用于房屋共用部位的维修和改善。

这样一来,住户在享受住宅的同时,也能够共同分担维修资金,确保家庭生活的质量和安全。

总之,宁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的制定对于提升住宅小区的整体品质、改善居民生活环境、保障住户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这一制度的落地需要政府、物业管理机构和住户的共同努力,通过合理的资金运营和使用,实现住宅小区的可持续发展,提升住房品质,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政府令182号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政府令182号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82号《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毛光烈2010年12月2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建设的物业,其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交存的专项用于建筑物内共用部位(以下简称共用部位)、建筑区划内共用设施设备(以下简称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具有共用部位与共用设施设备的住宅、非住宅的物业业主、购房人应当按照本办法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条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统一交存、建账到户、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专项维修资金可以实行业主自主管理,也可以由政府设立的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管理。

鼓励业主通过民主协商实行自主管理。

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

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未明确业主自主管理的,其专项维修资金由政府设定的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集中管理。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全市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各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是辖区专项维修资金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辖区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市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作为市政府设定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宁波国家高新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县(市)区的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或指定。

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共用部位定义:指根据法律、法规、规 章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 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 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
维修资金使用原则:按照业主大会决定的 使用范围和使用条件使用
维修资金使用范围:包括共用电梯、楼梯、 外墙、屋顶、门厅、走廊通道等共用部位
维修资金使用程序:业主大会授权业主 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业主委员会审核同 意后组织实施,并按照规定程序使用
业主按照建筑面积分摊: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摊 售房单位代收代缴:售房单位在售房时,按照一定比例代收代缴维修资金 业主委员会自行收取: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决定,自行向业主收取维修资金 政府财政补贴:政府对符合条件的房屋给予财政补贴,用于维修资金筹集
业主自筹:业主自 愿出资,用于维修 项目
注意事项:在使用维修资金时,必须确保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和透明度,并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 批和监督
提出申请: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向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维修资金使用申请 物业服务企业审核: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进行确认 资金划拨:经审核通过后,由物业服务企业向相关部门申请划拨资金 维修施工:资金到位后,由物业服务企业组织维修施工 验收结算:维修完成后,由物业服务企业组织验收结算,并将结果公示
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维修资金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审计费、工程质量检测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 相关费用
原因:由于维修资金的使用范围广泛,除了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外,还可 能涉及其他合理支出
规定:在《物业管理条例》及《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的使用范围,同时也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将维修资金用于其他合理支出
建立反馈机制:对使用效果评估结果进行反馈,及时向相关部门和人员提供改进建议

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操作细则(试行)

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操作细则(试行)

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操作细则(试行)第一篇: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操作细则(试行) 甬建发【2001】174号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操作细则(试行)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根据《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市政府令182号,以下简称《办法》)、《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甬政办发…2011‟222号,以下简称《意见》),制定本操作细则。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及宁波国家高新区按本操作细则执行;其他各县(市)、区参照执行。

一、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一)交存范围自2011年4月1日起,下列房屋应交存维修资金:1、领取预售许可证(现售备案证)的新建商品房屋(含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建设单位为代交人。

2、办理产权分割转让的单一业主房屋或房屋权属登记时以套(间)为单位登记的单一业主房屋;业主为交存人。

3、办理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拆迁安臵住房、廉租住房及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代建)单位为代交人。

4、对未建立或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按《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最小以幢为单位,由业主自主选择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业主代表为办理人。

5、公有住房出售时按现行的房改政策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纳入拆迁范围的公有住房出售时可不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二)交存标准根据甬建函(2011)32号文件,经核算后的交存标准为:1、总层数在6层(含)以下的房屋,无电梯的每平方米交存50元,有电梯的每平方米交存80元;2、总层数在7~11层的房屋每平方米交存104元,若总层数为7~9层的房屋且无电梯的,每平方米交存65元;3、总层数在 12~21层的房屋每平方米交存120元;4、总层数在22层(含)以上的房屋每平方米交存144元。

房屋的面积及总层数以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测绘成果报告内登记为准。

(三)交存程序1、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在受理资料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交存人核发《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单》(附件一);2、交存人凭《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单》到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交存维修资金,领取银行回执;3、交存人将银行回执和《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单》上报至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在2个工作日内向交存人核发《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证明书》(附件二),专项维修资金专用发票以每套房屋为单位进行打印。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贯彻落实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贯彻落实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贯彻落实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6.22•【字号】甬政发[2009]50号•【施行日期】2009.06.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贯彻落实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甬政发[2009]5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为贯彻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浙政发[2007]19号),进一步加强对我市物业保修金的管理,保障物业的正常维修和使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宁波市贯彻落实〈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宁波市贯彻落实《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实施意见为认真贯彻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发[2007]19号)精神,结合宁波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做好我市物业保修金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物业保修金是保修期内保证物业正常维修和使用,关系业主、建设单位合法权益的资金。

为真正发挥保修金的作用,各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根据《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结合宁波市关于印发《贯彻落实全国〈物业管理条例〉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市建房管[2003]364号)、关于《贯彻落实〈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及甬政发[2005]131号文的实施意见》(甬建综[2006]450 号)的通知精神,抓好物业保修金的交纳、使用、退还、管理和监督工作。

二、各级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要明确责任,加强对保修金的管理。

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保修金管理使用政策的制定、检查指导和监督工作。

各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保修金的收缴、保存、复核、划拨、退还等日常管理工作。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阳光物业”工作的指导意见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阳光物业”工作的指导意见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阳光物业”工作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10.13•【字号】甬建发〔2017〕135号•【施行日期】2017.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其他规定正文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阳光物业”工作的指导意见甬建发〔2017〕135号各区县(市)、开发园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市物业和住房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为加快推动物业行业各方主体行为规范建设,建立健全物业行业基本管理秩序,引导物业行业健康有序和良性循环发展,有效保障广大业主知情权和监督权,着力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规范物业管理区域财务公开,加快推进“阳光物业”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一、推进“阳光物业”的重要意义和总体要求推进“阳光物业”是物业服务行业基本行为规范,是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理解、信任和沟通的桥梁,是增强城市文明意识,化解物业服务行业纠纷的基石,是促进物权共享、责任共担、义务共尽,依法保障业主知情权和监督权的渠道。

当前,不少业主反映无法开展有效监督,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收益公开不规范、不透明,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对权益保障纠纷增多,社会对物业行业满意度不高,推进“阳光物业”机制建设是解决物业服务行业矛盾症结的积极探索和有益尝试。

物业服务各方主体要努力提升诚信意识和法治意识,提高契约精神,合力推动“阳光物业”,促进物业服务优质优价、质价相符,推动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努力提升人民群众的满意度。

二、统一设置物业服务公示标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设置物业服务公示标牌。

积极推进服务内容“阳光化”,物业服务合同主要服务内容应当在公示牌上进行公开。

公示标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物业服务合同主要内容与质量标准、收费标准、物业项目负责人及服务电话等。

政策法规——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政策法规——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由业主交存的专项用于建筑物内共有部分(以下简称共有部分)、建筑区划内共有设施设备(以下简称共有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条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主管理与政府代为管理的方式,鼓励业主通过民主、协商的原则,实行业主自主管理。

物业主管部门应加强指导,督促业主成立业主大会,实行业主自主管理。

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应召开业主大会,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

未成立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决定委托政府代为管理以及业主大会未明确业主自主管理的,其专项维修资金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统一管理。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等部门负责本省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第六条新建物业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

交存的标准为当地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平均造价的5%至8%。

具体比例由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和房屋结构类型确定,报经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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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未明确业主自主管理的,其专项维修资金由政府设定的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集中管理。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全市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各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是辖区专项维修资金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辖区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物业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购房人按照所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交存。未设电梯的房屋,业主、购房人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交存;设有电梯的房屋,业主、购房人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百分之八交存。
未出售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交存。
出售公有住房的,由售房单位和购房人按房改政策规定的比例交存。
各类房屋上一年度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由市和县(市)造价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3月底前公布。
第七条 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自行交存或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交。
新建物业首次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代收代交。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之前,按照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房屋可销售总建筑面积和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待物业交付时向业主收取。建设单位应当向购房人说明,并将该内容约定为购房合同条款。对购房合同中明确约定房价中已包含专项维修资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再向购房人另行收取。购房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有权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专户管理银行每半年核对一次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
(一)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以及按户分摊的情况;
(三)业主分户账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新建物业作为拆迁安置房屋的,首期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按可销售总建筑面积和本办法第六条的标准代交。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拆迁人或征收人时向其收取专项维修资金。
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取售房款时、购房人应当在支付购房款时分别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四)扣除维护车辆停放场地及设施有效使用和停车管理的必要的开支外,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的车位停放汽车收取的停车费,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五)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的租金或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六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共有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七)原有的物业日常维修费专用帐户内的本金及利息;
第二十条 在保证专项维修资金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或者转定期存款。
利用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至到期。
禁止利用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投资股票、期货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支出由售房单位和个人按现存维修资金账户余额比例分摊;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账户或账户余额不足的业主应当按照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范围的界定,应当适用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未规定的,由业主大会按照安全、合理、经济、实用的原则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代管。
第十五条 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建立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调整的;
(二)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变更的;
(三)专属一个单元房屋的费用,由该单元房屋全体业主按照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四)专属一个楼层房屋的费用,由该楼层房屋全体业主按照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五)属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物业管理区域的共用设施设备发生自然损坏的,其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各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按照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建设的物业,其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交存的专项用于建筑物内共用部位(以下简称共用部位)、建筑区划内共用设施设备(以下简称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具有共用部位与共用设施设备的住宅、非住宅的物业业主、购房人应当按照本办法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复核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情况告知相关业主。
第二十三条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业主可以对其分户账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等情况进行查询。
第十九条 因自然灾害、拆迁等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业主可以凭原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票据或有关证明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支取个人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余额,并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账户注销手续;其中,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财政。
第三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
第十三条 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按小区、幢、单元(层)、户设立。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其委托的商业银行开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逐步建立专项维修资金互联网办理制度。接受业主以及市和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的监督。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公开选择商业银行开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四)其他有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专项维修资金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管理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将前款规定的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以书面形式或经业主认可的其他形式向业主告知。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委员会管理的,业主委员会可以以书面寄送形式、小区公告栏公告或业主大会规定的其他形式每年将前款规定的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向业主告知。
(四)专项维修资金账目管理办法;
(五)确定业主委员会主任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责任人的决议;
(六)其他与专项维修资金有关的决议事项。
以上事项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后,业主委员会可以持业主大会的有效决议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业主大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将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将有关收支情况、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八条 对已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
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2010年12月17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23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公布 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建立或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由本小区或本幢物业的业主自主确定是否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物业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交存上年同类型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计算。
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需要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费用的承担方式,由业主依照《物权法》、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筹集相应的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增值部分应当每年转入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户。
第二十一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专项维修资金:
(一)专项维修资金规定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净收益;
(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所得,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八)业主委员会或业主自愿筹集交存的款项;
(九)本办法实施前,已缴存的公有住房售后维修资金、被拆迁房屋维修资金、物业管理专项资金、电梯维修资金、智能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等款项及其增值收益;
(十)其他依法应当转入的资金。
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资金,应当按规定及时转入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户,具体转入办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商业银行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
第四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四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所需费用按照下列原则分摊:
(一)多幢房屋的费用,由多幢房屋的全体业主按照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专属单幢房屋的费用,由该幢房屋的全体业主按照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九条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向交存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对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按户分别开具专用票据,提供给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
第十条 已交存住房公积金的业主,经本人或其配偶申请,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单位核准,可以将业主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用于交存房屋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按照标准直接划至业主专项维修资金账户。
第四条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统一交存、建账到户、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专项维修资金可以实行业主自主管理,也可以由政府设立的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管理。鼓励业主通过民主协商实行自主管理。
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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