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修正)(精)
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2022)
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2022)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7.29•【字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施行日期】2022.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1990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8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5年5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7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5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2年7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三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第四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第五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宪法、有关法律法规行使职权。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规则》的通知(2013年修订)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规则》的通知(2013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2.08•【字号】宁政办发[2013]19号•【施行日期】2013.02.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规则》的通知(宁政办发〔2013〕19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规则》已经2013年1月3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2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规则第一章总则一、为提高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以下简称常务会议)决策质量和行政效能,促进行政决策机制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和规范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二、常务会议是讨论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中重大事项的决策性会议,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三、常务会议坚持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按照充分准备、有序组织、精简高效、保证质量的原则,力求做到规范、务实、高效。
四、常务会议成员由自治区主席、副主席、特邀顾问和秘书长组成,由自治区主席召集并主持。
必要时,主席可委托常务副主席召集并主持。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主任,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主要负责人固定列席常务会议;议题涉及到的有关部门和市、县(区)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涉及国计民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等重大议题,可邀请自治区党委、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及人民团体等有关方面的负责人和有关专家、学者列席会议。
六、常务会议必须在组成人员超过半数时方能召开,原则上每月召开2次,必要时由主席决定临时召开。
七、常务会议由秘书长负责组织,办公厅政务处负责会务承办,政府督查室及有关秘书处负责会议确定事项的督查落实工作。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自治区政协十二届一次会议第204号提案答复的函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自治区政协十二届一次会议第204号提案答复的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公布日期】2023.08.15•【字号】•【施行日期】2023.08.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自治区政协十二届一次会议第204号提案答复的函郑大鹏委员:您提出的《关于为城市社区工作“减负”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一、明确责权定位,提高服务效能一是厘清权责边界。
提请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社区治理体系提高社区治理能力的实施意见》(宁党办〔2020〕42号),明确清单以内的事项,属于社区自治的不得转嫁其他组织;属于社区协助的,街道和职能部门不得转嫁社区承担,按照“权随责走、费随事转”原则,相关部门(单位)提供必要经费和工作条件,由社区协助做好入户核查、信息采集等工作;清单以外的事项,社区有权拒绝。
二是制定准入制度。
印发《城乡社区工作事项准入制度》,实行清单管理和新增事项“准入制”,新增事项由各级社区治理领导小组研究,严把下沉事项关口。
会同自治区35个部门制定《城市社区管理和服务职责事项指导清单》,划定6类64项管理和服务事项,明确社区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协助服务、协助管理等职责。
三是下沉服务资源。
召开自治区基层政权与社区治理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和全区基层治理不良现象专项整治调度会,会同自治区18个部门编制印发《城乡社区治理部门大联动服务清单(2023年度)》,整合部门下沉资源12类75项,增加城乡社区服务供给,形成部门联动长效机制。
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十四五”城乡社区服务体系建设规划〉2023年度任务落实措施清单》,以“一老一小”为重点优化服务供给,以“便民利民”为导向制定《村级组织协助政务服务指导目录》,推动服务供给下沉到村(社区)。
四是完善服务功能。
民政厅联合自治区21个部门出台《关于健全完善村级综合服务功能的实施意见》,强化城乡综合服务功能,依法协助办理政务服务、办好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积极引导农民自我服务。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30•【字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施行日期】2021.11.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立法工作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1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1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一、对《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三条、第十九条中的“规范性文件”修改为“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人大监督、政府负责、分级实施,坚持合法公正、程序正当、违法必纠,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实施。
”(三)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配备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专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具有法律专业背景或者法律职业资格,忠于职守、办事公正、清正廉洁,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施工图设计文件实行审查制度。
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报具有设计审查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由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质量、结构安全、强制性标准规范和涉及公众利益等技术性问题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施工。”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第十三条修改为:“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应当编写地质勘查报告。地质勘查报告经自治区具有资格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评审通过后,应当作为矿山设计、建设的依据。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未经评审通过的地质勘查报告不得作为矿山设计、建设的依据。”
2、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评估工作由国家认定的矿产资源评估机构进行。探矿权评估结果按管理权限分别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可能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发展和改革部门不得核准该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2、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二、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条例
1,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
2、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的单位由自治区和设区的市的气象主管机构进行资质认定。”
3、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12.26•【字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5号•【施行日期】2001.12.26•【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5号)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予以公布。
自治区主席马启智2001年12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处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截止2000年底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现行政府规章共306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并将对清理结果分期分批作出决定。
对己清理完毕的第一批政府规章,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一、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已经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规、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或者已经调整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的,以及已被新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所代替的34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一)。
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23件政府规章,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二)。
三、对1994年至2000年底以前公布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中已经明令废止的19件政府规章,统一公布(目录见附件三)。
附件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门(34件)附件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政府规章目录(23件)附件三1994年至2000年底公布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中已明令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19件)附件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34件)序号规章名称发布机关及日期说明1转发区交通局、区宁发[1977]28号已被1991年10月30日第农林局、银川铁路1977年4月21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分局关于加强蜜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蜂检疫工作的报告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1998年11月28日国务院令第254号发布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代替2宁夏回族自治区宁政发[1980]49号已被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农作物品种区域1980年3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试验试行办法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代替3宁夏回族自治区宁政发[1980]49号已被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农作物品种审定1980年3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试行办法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代替4关于固定草原使宁政发[1985]52号已被1994年12月15日自用权若干问题的规定1985年4月20日治区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代替5宁夏回族自治区宁政发[1985]133号已被1998年4月29日第九森林、林木采伐管1985年9月29日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理暂行规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修正]》、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代替6加强现金安全管宁政发[1986]90号其依据已被1988年9月8理的暂行办法1986年7月20日日国务院令第12号发布《现金管理暂行条例》明令废止7宁夏回族自治区宁政发[1986]130号其依据的1986年7月12日国营企业招用工1986年9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招人实施细则用工人暂行规定》被2001年10月19日国务院废止,且内容已被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2年7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代替8宁夏回族自治区宁政发[1986]130号其依据的1986年7月12日国营企业辞退违1986年9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辞退纪职工实施细则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已被2001年10月19日国务院废止9宁夏回族自治区宁政发[1987]127号已被1994年1月23日国务农村五保工作办法1987年12月19日院发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代替10宁夏回族自治区宁政发[1988]131号已被1999年8月13日自治汝箕沟无烟煤开1988年11月26日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采保护办法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代替11宁夏回族自治区宁政发[1988]54号已被2000年国务院令第291邮电通信线路保1988年5月30日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办法电信条例》、1992年4月25日自治区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保障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代替12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宁政发[1988]55号已被2001年6月6日自治民政府关于残疾人1988年5月30日区政府令第30号发布的《宁就业及扶持发展社夏回族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会福利企业的规定疾人就业规定》代替13宁夏回族自治区宁政发[1988]89号已被1997年2月20日自治收费管理规定1988年8月18日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管理条例》、1996年10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政发[1996]107号《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代替14宁夏回族自治区宁政发[1988]103号已被宁党发[1998]29号待业职工登记管1988年9月3日《关于切实做好我区国有企理暂行办法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代替15宁夏回族自治区宁政发[1988]133号自治区政府已于1992年7筵席税施行细则1988年12月2日月13日发布宁政发[1992]71号文件暂停征收筵席税16宁夏回族自治区宁政发[1988]142号其依据的1987年4月24日广播电视设施保1988年12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广播电视设护条例实施细则施保护条例》已被2000年11月5日国务院令第295号公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废止17宁夏回族自治区宁政发[1989]64号已被2001年7月20日自治节约能源管理实1989年5月22日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施细则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能源条例》代替18宁夏回族自治区宁政发[1989]70号已被2000年7月8日第九糖用甜菜种子管1987年5月28日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理办法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代替19宁夏回族自治区宁政发[1989]123号其依据的1984年9月27日乡镇、街道企业环1989年11月19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乡境管理办法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已被2001年10月19日国务院明令废止20宁夏回族自治区宁政发[1989]86号已被2000年8月25日第九专利纠纷调处办法1989年7月22日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2001年6月15日国务院令第306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代替21宁夏回族自治区宁政发[1989]94号已被2001年6月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办1989年8月24日政府发布的宁政发[2001]58理人大代表建议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政协委员提案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工作的暂行规定协提案工作的规定》代替22宁夏回族自治区宁政发[1990]75号其依据的《经济合同法》已被公路货物运输合1990年7月11日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同管理办法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废止23宁夏回族自治区宁政发[1991]93号已被1996年10月29日八届乡村集体所有制1991年9月1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企业管理办法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1997年3月24日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企业条例》代替24宁夏回族自治区宁政发[1986]76号其依据的《家畜家禽防疫条家畜家禽防疫实1986年5月31日例》,已被国务院于1997年施办法10月5日以国办发[1997]34号文件明令废止25宁夏回族自治区宁政发[1992]122号其依据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人民政府关于修1992年12月16日例》,已被国务院于1997年改《宁夏回族自治10月5日以国办发[1997]34区家畜家禽防疫号文件明令废止实施办法》的通知26进一步贯彻落实宁政发[1992]51号已被1996年10月29日八国家人防建设有1992年5月16日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关政策的规定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代替27宁夏回族自治区宁政发[1992]65号已被自治区政府发布的宁政全民所有制企业1992年6月26日发[1998]62号《自治区人职工退休费用全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区统筹的规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代替28宁夏回族自治区宁政发[1992]104号已被1999年自治区政府发人民政府关于对1992年10月24日布的宁政发[1999]29号有突出贡献科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员实行重奖的重奖有功科技人员的试行办暂行办法法》代替29宁夏回族自治区宁政发[1993]17号已被1997年1月2日国务文化市场管理规定1993年3月6日院发布的《出版管理条例》、1998年12月4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代替30宁夏回族自治区宁政发[1993]82号其依据的《行政复议条例》,《行政复议条例》1993年8月7日已被1999年4月29日九届实施办法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废止31宁夏回族自治区宁政发[1994]40号已被1997年12月29日八届居民基本生活必1994年4月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需品和服务价格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审实施办法价格法》、1997年2月20日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管理条例》代替。
第十五届人代会第一次会议 选举办法
xx乡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办法(草案)(2012年10月10日第一次主席团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选举法〉细则》、《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和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xx乡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人大主席团主席1名、副主席1名,政府乡长1名、副乡长2名。
人大主席和政府乡长实行等额选举;人大副主席和政府副乡长实行差额选举,人大副主席正式候选人为2人,应选1人,差额1人;政府副乡长正式候选人为3人,应选2人,差额1人。
候选人由大会主席团提名。
选票分四色印制,大红色为人大主席选票,桔红色为人大副主席选票,粉红色为政府乡长选票,黄色为政府副乡长选票。
第二条按照《地方组织法》的规定,人大主席、副主席必须是本届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府乡长、副乡长、可以是本届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不是本届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条本次会议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弃权,也可以另选他人。
赞成的在其姓名上方的空格内划“O”,反对的划“X”,弃权的不划任何符号,投反对票的可另选他人,如另选他人,必须先在另选人姓名栏内写上另选人姓名,并在其姓名上方的空格栏内划“O”,不划“O”的视为无效;弃权的,不能另选他人。
第四条选举时实到会的代表必须超过应到会代表的三分之二方可进行选举。
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赞成票为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的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选举工作由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五条投票后收回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应重新进行选举。
每张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少于应选人数的为有效票,多于应选人数的为无效票。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59.11.27•【字号】主席令2届第6号•【施行日期】1959.11.27•【效力等级】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族区域自治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6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9年11月27日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刘少奇1959年11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9年11月27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三章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第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宁夏回族自治区(以下简称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自治区的具体情况制定。
第二条自治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行政区域,是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条自治区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区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四条自治区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动员各族人民坚决贯彻执行“鼓足干劲,力争上游,多快好省地建设社会主义”的总路线,根据全国统一经济计划,积极发展工业,大力发展农业,相应的发展交通运输业和商业,加强文化教育和卫生事业的建设,逐步的将自治区建设成为一个具有现代工业、现代农业和现代科学文化的自治地方。
第五条自治区领导各族人民在全区人民公社化的基础上,继续完成经济战线、政治战线和思想战线上的社会主义革命的同时,逐步实现技术革命和文化革命。
第六条自治区欢迎兄弟省、市移民参加自治区的生产建设,积极帮助移民解决生产、生活上的困难,教育当地居民和移民团结互助,努力生产,共同建设繁荣、幸福的自治地方。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3.29•【字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9号•【施行日期】2012.03.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九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3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2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十五件地方性法规予以修改:一、宁夏回族自治区野生动物保护实施办法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运输、携带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自治区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将第四十三条中的“封闭用水设施”修改为“逾期不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封闭其用水设施”。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1.将第三十五条中的“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没收”修改为“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将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中的“予以强制迁出”修改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1.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内容。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区乡镇行政区划调整工作方案的通知-宁政发[2003]6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区乡镇行政区划调整工作方案的通知正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区乡镇行政区划调整工作方案的通知(宁政发[2003]64号2003年6月12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全区乡镇行政区划调整工作方案》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全区乡镇行政区划调整工作方案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提出“全面繁荣农村经济,加快城镇化进程”的精神,加快我区城市化步伐,促进农村经济快速发展,在总结利通区、盐池县、平罗县成功进行乡镇行政区划调整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自治区决定,在银川市、石嘴山市、吴忠市全面开展乡镇行政区划调整工作,在固原市原州区和泾源县开展山区乡镇行政区划调整试点工作。
具体工作方案如下:一、指导思想和原则这次乡镇行政区划调整的指导思想是;以党的十六大和自治区第九次党代会精神为指导,从适应县域经济发展的需要和加快我区城市化进程出发,按照“精简、效能、统一”的原则,改革乡镇行政管理体制,减少乡镇数量,适度扩大乡镇规模,精简机构和人员,完善党政管理职能。
通过乡镇调整撤并,使我区乡镇实现规划科学,布局合理、规模适度的目标。
按照上述指导思想,全区乡镇行政区划调整坚持以下原则:(一)科学布局原则。
要从农村经济社会长远发展出发,科学规划乡镇行政区域。
撤并后新组建乡镇的面积、人口规模要适度,布局要合理,要通过调整真正构筑起后发优势,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二)调优、调大、调强原则。
乡镇行政区划调整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是加快农村经济发展。
调整后的乡镇行政区划,要有利于增强乡镇实力,加快农村城镇化步伐,有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形成具有竞争力的支柱产业,有利于以强带弱,以近带远,激活偏远贫困乡镇经济的发展活力。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文格式规定》的通知(2001年修订)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文格式规定》的通知(2001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5.29•【字号】宁政办发[2001]99号•【施行日期】2001.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文格式规定》的通知(宁政办发〔2001〕99号2001年5月29日)固原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为了保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文形式和公文格式的统一、严肃、整洁,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GB/T9704-1999)的精神,结合我区实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重新修订了《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文格式规定》,现予印发。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文格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文形式和公文格式的统一、严肃、整洁,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文件精神,参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GB/T9704-1999),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办公厅的公文,其他各级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公文形式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公文形式主要有: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一)代字“宁政发”,用于向国务院请示和报告工作,下达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部署全局性工作或一个时期的重要工作,发布重大决定和命令,采取重大行政措施,表彰决定,批转自治区有关部门、有关地区带有普遍指导意义的重要指示、报告等。
(二)代字“宁政干发”,用于自治区人民政府通知干部任免事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自治区人事厅具体承办和制发文件)。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用于依照有关法律公布行政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和人员。
宁夏回族自治区乡村振兴促进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乡村振兴促进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9.23•【字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施行日期】2023.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乡村振兴促进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3年9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9月2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乡村振兴促进条例(2023年9月2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布局第三章产业发展第四章人才支撑第五章文化繁荣第六章生态保护第七章组织建设第八章城乡融合第九章帮扶机制第十章保障措施第十一章监督检查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促进农业全面升级、农村全面进步、农民全面发展,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美丽新宁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活动。
第三条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贯彻新发展理念,按照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总要求,统筹城乡、山川协调一体化发展,促进共同富裕。
第四条乡村振兴促进工作应当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坚持农民主体地位,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坚持改革创新,坚持因地制宜、规划先行、循序渐进,促进农业高质高效、乡村宜居宜业、农民富裕富足。
第五条自治区建立健全乡村振兴工作领导责任制,实行自治区负总责、市县乡抓落实的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协调解决乡村振兴重大问题,推动乡村发展、乡村建设、乡村治理等工作,建立乡村振兴考核评价、工作年度报告、监督检查等制度。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22)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22)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7.29•【字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施行日期】2022.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1988年8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2011年5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22年7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会议的召开第三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第四章听取和审议报告第五章询问、质询和特定问题调查第六章发言和表决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健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事程序,保障和规范其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立法法、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常务委员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举行会议,开展工作。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议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会议的召开第六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加开会议;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宁夏回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4年修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3.26•【字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4年3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3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09年5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16年3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4年3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备案第三章审查第一节审查方式第二节审查标准第三节审查程序第四章处理第五章保障与监督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宪法、法律权威,根据宪法、立法法、监督法等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关于健全和完善县乡党委抓农村基层组织建设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关于健全和完善县乡党委抓农村基层组织建设责任制的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公布日期】1999.01.05•【字号】宁党发[1999]2号•【施行日期】1999.01.0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关于健全和完善县乡党委抓农村基层组织建设责任制的暂行规定(1999年1月5日宁党发〔1999〕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按照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三中全会精神,为了坚持不懈地抓好农村基层组织建设,根据党中央提出的“各级党委都要健全抓好基层党组织建设的责任制”的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的县、乡党委,系指中共县(市、区)委员会地方组织,乡党委系指中共乡(镇)委员会基层组织。
农村基层党组织建设系指县(市、区)范围内农村基层单位党组织和党员队伍思想、组织、纪律作风、制度等方面的建设。
第三条制定本规定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坚持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基本纲领,继续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工作的指导思想和方针,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更好地发挥县、乡党委在加强和改进农村基层组织建设中的领导作用。
第四条党的农村基层组织是党在农村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基础,是农村各种组织和各项工作的领导核心。
加强和改善农村基层党组织的领导,充分发挥农村基层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和农村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必须下大功夫把农村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好,为实现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目标提供政治保证和组织保证。
第二章工作目标和基本要求第五条县、乡党委抓农村基层党组织建设总的目标是:全面贯彻党的基层组织建设的指导方针,按照“五个好”和“六个好”的目标要求,切实把乡、村两级党组织建设成为带领广大党员和人民群众进行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坚强领导核心。
第六条按照“五个好”的目标要求,抓好村级组织建设。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全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意见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全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公布日期】2009.09.08•【字号】宁党办[2009]95号•【施行日期】2009.09.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选举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全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意见(宁党办[2009]95号2009年9月8日)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9]20号)精神,进一步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公正有序,保证村民的民主权利,推动全区农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确保农村社会和谐稳定,现就加强和改进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和改进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重要性村民委员会选举,是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保证村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推进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途径。
自1998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颁布施行以来,我区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已进行了七届次。
通过换届选举,村级组织建设明显加强,有力地推动了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进程,为推进新农村建设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奠定了坚实的政治基础。
但也应看到,在具体实践中,有的地方正常选举活动开展得不充分,贿选情况时有发生,影响了选举的公正性;农村妇女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特别是村民委员会主任的比例普遍偏低,影响了妇女参与政治的积极性;有的地方宗族、宗派势力干扰选举的现象依然存在,影响了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正常有序进行。
各级党委、人民政府要从巩固党的执政基础、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的高度出发,按照党的十七大关于坚持和完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和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关于健全农村民主管理制度的要求,深刻认识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重大意义,认真研究解决选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做好选举各个环节的工作,把以直接选举、公正有序为基本要求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实践进一步引向深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30•【字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施行日期】2024.05.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4年5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5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4年5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一、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一条中的“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具有显着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的积水地带及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除外。
“河流、湖泊等的湿地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及其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等工作。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全区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全区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公布日期】2010.08.05•【字号】宁党办[2010]55号•【施行日期】2010.08.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党内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选举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全区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通知(宁党办[2010]55号)各市、县(区)党委(工委)和人民政府,区直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直属事业单位:全区村党组织和第七届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两委”)于今年下半年任期届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自治区党委、政府决定从 2010年9月至12月底,对全区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进行换届选举。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做好村“两委”换届选举工作的重要意义民主选举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重要内容,是保障农村党员群众民主权利、健全党领导的村级民主自治机制的生动实践,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内在要求。
圆满完成村“两委”换届选举工作,对于提高村党组织的领导能力和村民委员会的自治能力、巩固党在农村的执政基础;对于切实保障农村党员群众的民主权利,推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对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党委、政府一定要从全局的高度,增强做好村“两委”换届选举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确保圆满完成全区村“两委”换届选举工作。
二、准确把握村“两委”换届选举工作的基本原则2010年全区村“两委”换届选举工作要以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把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统一起来,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党领导的充满活力的村级民主自治机制。
(一)坚持党的领导。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法规类别】人事管理【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0.07.21【实施日期】2000.07.2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的决定(2018)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0年7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2000年7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坚持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的标准,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选举委员会是常务委员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机构,承办人事任免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任免第四条常务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中的下列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任免或通过:(一)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的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各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在地区设立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二)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三)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常务委员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四)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五)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缺位时,由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决定代理主任。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全区村党组织和第九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全区村党组织和第九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7.21•【字号】宁党办[2013]37号•【施行日期】2013.07.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党内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选举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全区村党组织和第九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通知(宁党办〔2013〕37号)各市、县(区)党委(工委)和人民政府,区直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直属事业单位:今年下半年,全区村党组织和第八届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两委”)任期届满。
根据有关法律要求,自治区党委、政府决定对全区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进行换届选举。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总体要求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选好配强村“两委”班子,为建设和谐富裕新宁夏提供坚强组织保证。
(一)优化村“两委”班子结构。
提高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村“两委”负责人的比例,原则上每个村配备1名35岁以下的“两委”成员,至少确保有一名女性。
提倡村党组织书记通过选举担任村民委员会主任,鼓励村“两委”班子成员交叉任职。
(二)规范村干部职数。
村党组织委员会一般由3-5人组成,设书记1人;村委会一般由3-7人单数组成,设主任1人。
村“两委”是否设副书记、副主任,由各县(市、区)根据实际自行确定。
享受自治区财政核发任职补贴的村干部职数,山区县一般为每村3人,川区县每村5人。
(三)严把候选人条件。
注重从农村致富能手、外出务工经商返乡人员、复转军人、回乡大中专毕业生、合作经济组织和产业协会负责人、农村实用技术人才、大学生村官、机关企事业单位退休返乡干部职工等群体中推选村“两委”成员。
因违反党纪国法受到处理的,原则上不得提名为村“两委”成员候选人。
二、做好换届选举准备工作全区村“两委”换届选举工作,从9月份开始,至12月底前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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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修正)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1990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8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三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第四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第五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地方组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依照《地方组织法》和本条例开展工作。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
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
第二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五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三)审查、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和经济发展计划;(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五)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六)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七)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八)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九)撤销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主等各项权利。
第六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或者主席团决定,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七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八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召集并主持。
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九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由主席团主持,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十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选举产生,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不是代表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
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单位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决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设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选举办法,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决定。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乡、镇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在会议中答复。
第十九条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询问,由乡、镇人民政府派人说明。
第三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第二十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五至九人组成。
主席团成员的人选,由召集会议的上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不得担任乡、镇人民政府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成员的职务。
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职责是:(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二)确定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日期和议程草案,主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集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做好下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筹备工作;(三)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四)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选举工作;(五)监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六)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确定的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并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办理结果;(七)负责向有关机关和单位转交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督促、检查其办理和答复代表的情况;(八)审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经审议通过后予以公布;(九)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社会和经济发展计划、财政预算计划的执行情况;(十)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小组或者代表视察、调查、评议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及时了解、转达代表和选民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意见和要求;(十一)在本行政区域内,协助县级人民代表选区和组织、指导本级人民代表选区依法罢免和补选代表;(十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乡、镇人民政府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辞职案。
主席团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在乡长、镇长缺位时,从副乡长、副镇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决定副乡长、副镇长的个别任免;(十三)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每年至少要举行两次会议。
根据工作需要,主席团可以邀请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及有关部门、有关代表和有关人员列席主席团会议。
第二十四条主席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主席团会议讨论。
主席团决定问题以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主席团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联系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办理有关事项。
第二十六条主席团支持村民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的职责是:(一)负责召集和主持主席团会议;(二)了解代表开展活动的情况,总结交流代表和代表小组活动的经验;(三)联系代表和选民,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主席团报告;(四)接受代表和群众的来信来访,向主席团或者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代表和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五)应邀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会议;(六)根据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七)检查、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办理代表提出的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八)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召开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九)办理主席团交付的其他事项。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协助主席开展工作。
第二十八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副主席代理,没有副主席的,由主席团在其成员中推选代理人,直到主席能担任职务时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出新的主席时为止。
第二十九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代表的监督。
第三十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可以向主席团提出辞职,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主席团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主席、副主席出缺,由代表大会补选。
主席团其他成员的补选,由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决定。
第四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第三十一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十二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从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十三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四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和政策,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工作。
第三十六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有代表三人以上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代表不足三人的,可以联合编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