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业务指引(置顶)pdf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黄金交易型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业务指引》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黄金交易型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业务指引》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黄金交易型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业务指引》及有关事项的通知各市场参与人:为规范黄金交易型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黄金ETF”)申购、赎回(以下简称“申赎”)业务,维护市场秩序,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黄金交易型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业务指引》(见附件1),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发布,并就开展和参与黄金ETF申赎业务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投资者应当通过黄金ETF代办证券公司参与黄金现货实盘合约申赎或现金申赎。
二、代办证券公司应当向首次参与黄金ETF申赎业务的投资者,全面介绍相关业务规则,充分揭示业务风险,切实引导、提醒其重视风险,并要求其签署《黄金ETF申购、赎回业务风险揭示书》(以下简称“揭示书”),揭示书的内容应包含但不限于本所发布的《黄金ETF申购、赎回业务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见附件2)。
三、代办证券公司为投资者办理黄金现货实盘合约申赎业务前,应当准确及时地向投资者提供可用于黄金ETF申赎的交易单元(以下简称“指定交易单元”)编号,并在新增或变更上述交易单元时提前通知投资者。
四、代办证券公司应当保证指定交易单元在本所接受黄金ETF申赎申报的时间内,始终与本所交易系统处于登录连接状态。
若因代办证券公司未能履行上述职责而导致投资者黄金ETF申赎业务不能及时完成,代办证券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特此通知。
附件1 上海证券交易所黄金交易型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业务指引2.黄金ETF申购、赎回业务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上海证券交易所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附件1上海证券交易所黄金交易型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业务指引第一条为了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发展,规范黄金交易型开放式基金(以下简称“黄金ETF”)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办理交易和申购、赎回业务的流程,根据《黄金交易型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暂行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业务细则》”),制定本指引。
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业务指引
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业务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业务,促进资产管理业务发展,根据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等相关规定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资产管理机构依法设立并存续的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在本所转让的,适用本指引。
本指引所称资产管理机构,是指证券公司或其资产管理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或其资产管理子公司以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管理机构。
本指引所称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是指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份额以及本所认可的其他资产管理计划份额。
第三条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以及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者,可以参与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业务。
第四条本所为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提供转让服务,不表明对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风险或收益作出判断或保证,相关投资与转让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第五条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的清算交收事宜,由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登记机构根据其规则办理。
第二章服务提供、暂停与终止第六条资产管理机构将其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在本所进行转让,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材料:(一)业务申请书;(二)资产管理计划核准或者备案确认文件;(三)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四)资产管理合同;(五)资产管理计划募集资金验资报告;(六)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托管协议、份额登记证明或其他登记托管证明文件;(七)本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资产管理机构应当保证其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第七条资产管理机构提交的材料完备的,本所出具可以提供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服务的书面通知。
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本所书面通知后的10个交易日内,与本所签订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服务协议。
本所为提供转让服务的资产管理计划分配相应的证券代码。
第八条资产管理计划展期的,资产管理机构应当于资产管理计划到期前一个月前向本所提交展期的合规说明以及继续提供转让服务的书面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修改、废止部分业务规则和业务指南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修改、废止部分业务规则和业务指南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布日期】2023.08.25•【文号】上证发〔2023〕138号•【施行日期】2023.08.25•【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本法规中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申请文件及编制(2021年修订)》(上证发〔2021〕27号)的相关规定已被《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申请文件及编制(2023年修订)>的通知》(上证发〔2023〕167号)自2023年10月20日起废止。
本法规中关于《关于开展公开发行短期公司债券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上证发〔2020〕40号)的相关规定已被《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适用指引第2号——专项品种公司债券>的通知》(上证发〔2023〕168号)自2023年10月20日起废止。
关于修改、废止部分业务规则和业务指南的通知上证发〔2023〕138号各市场参与人:为了提升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业务规则的一致性、协同性,深入推进“简明友好型”规则体系建设,本所对11项业务规则文字表述作了修订,对18项业务规则和业务指南予以废止。
一、本所于2022年12月30日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企业发行上市申报及推荐暂行规定(2022年12月修订)》(上证发〔2022〕171号)第一条及附件1、2正文第一段的“《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修改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修改为“《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
二、本所于2022年6月6日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科技创新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2022年修订)》(上证发〔2022〕88号)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股票发行上市和科创板建设工作,根据《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本所设立科技创新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咨询委员会),并制定本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指南(2024年修订)》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指南(2024年修订)》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证券交易所
•【公布日期】2024.05.31
•【文号】上证函〔2024〕1505号
•【施行日期】2024.05.31
•【效力等级】行业规定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证券
正文
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业务办理
指南(2024年修订)》的通知
上证函〔2024〕1505号各市场参与人:
为了配合减持制度修改,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对《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指南(2023年修订)》进行了修订,形成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指南(2024年修订)》,现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所于2023年10月20日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指南(2023年修订)》(上证函〔2023〕3036号)同时废止。
上述指南全文可至本所官方网站(/)“规则”下的“本所业务指南与流程”栏目查询。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指南(2024年修订)
上海证券交易所2024年5月31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布日期】2020.03.13•【文号】上证发〔2020〕17号•【施行日期】2020.03.13•【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的通知上证发〔2020〕17号各市场参与人:为贯彻落实新《证券法》关于证券交易制度的相关规定和要求,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对《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以下简称《交易规则》)进行了修订,现予发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次修订条文包括《交易规则》第2.3条、第5.1.1条、第7.1条、第7.4条、第7.6条、第7.8条等,主要涉及增加存托凭证作为交易品种、完善交易异常情况和重大异常波动处置规定、明确证券即时行情实时发布等内容。
二、本次修订后的《交易规则》全文重新发布(详见附件),并自2020年3月13日起实施。
本所于2018年8月6日发布的《关于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的通知》(上证发〔2018〕59号)和于2020年1月7日发布的《关于修改<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第3.1.5条的通知》(上证发〔2020〕1号)同时废止。
三、考虑到市场及会员业务技术准备情况,《交易规则》中此前暂未实施的部分内容继续暂缓实施,具体实施时间由本所另行通知。
特此通知。
附件:1.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2020年第二次修订)2.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2020年第二次修订)修订条文3.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2020年第二次修订)暂缓实施条文上海证券交易所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附件1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2020年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1.1 为规范证券市场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
1 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发行上市业务指引(2013年修订)
春晖投行在线/规范性文件一览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发行上市业务指引(2013年修订)》的通知2013-12-27各市场参与人:为了规范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系统发行证券并申请在本所上市业务,本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发行上市业务指引(2013年修订)》,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所于2010年11月9日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发行业务指引》(上证发字〔2010〕30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发行上市业务指引(2013年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发行上市业务指引(2013年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系统发行证券并申请在本所上市业务,根据《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发行人通过本所系统公开发行证券并上市业务及各参与人相关行为,适用本指引。
本指引所称证券是指股票、公司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可转债”)等有价证券。
基金份额发售、上市业务不适用本指引。
第二章证券发行第三条证券发行申请获得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通过后,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主承销商应及时联系本所相关部门申请证券代码与证券交易简称,并沟通发行与上市申请相关事项。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相关业务与本所发行上市部联系,上市公司发行股票、可转债相关业务与本所上市公司监管一部联系,发行公司债券相关业务与本所债券业务部联系。
第四条证券发行申请获得证监会发行核准批文后,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及时联络本所提交发行计划与发行方案。
第五条发行人在取得证监会发行核准批文后,先向本所申请其股票发行的,本所将先予安排;但如果发行方案与原先协商本所的发行方案不一致的,发行人、主承销商应与本所充分协商,在获得本所同意后,另行确定发行日期。
多家发行人在取得证监会发行核准批文后,同时向本所申请其股票于同一日发行,但因市场或技术原因无法实现同日发行的,本所可决定按证监会发行批文文号先后安排发行。
【ABS实务】最新修订版上交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南》解读分析
【ABS实务】最新修订版上交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南》解读分析ABS 实务 ABS Practice——活学善用,躬行实践【ABS实务】是 ABS 行业观察推出的特色专栏,密切追踪行业态势,及时呈报产品信息,以期通过产品实践为资产证券化的相关理论知识提供检验,从而在实务中以之为鉴,举一反三。
融孚律师事务所ABS团队吕琰、黄逸凡、郭正音整理制作一、上交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南》历次修订解读为进一步推动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发展,在证监会颁布《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及配套规定之后,上交所于2014年11月26日颁布了《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引》,对资产支持证券的挂牌申请与转让的手续与流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信息披露以及风险控制等环节做出了原则性要求和规定。
2015年1月,上交所颁布了《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南》,对资产证券化业务操作做出了细致规定。
该《指南》对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前申请与确认需要提交的材料、提交方式;登记与挂牌的要求、所需材料、挂牌转让流程;信息披露与后期管理业务流程及与资产证券化业务相关的表格材料的格式要求都做出了具体要求。
其后在此版本的基础上又进行了修改,截至2016年10月28日,上交所对《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南》总共进行了10次修订,各修订版本情况如下:更新日期更新章节修订内容2015-02-05 发行前申请确认新增挂牌转让申请文件的封面格式要求、明确原出文单位不再存续时的承继安排。
2015-02-05 ABS02表格新增合规负责人合规审查意见和基础资产未被列入负面清单的专项声明内容要求,同时调整了部分申报材料清单具体要求。
2015-02-05 发行前申请确认调整了申报文件的盖章要求2015-02-05 登记与挂牌将资产支持证券信息表定义为ABS07。
2015-02-05 资产支持证券转让公告将资产支持证券转让公告附件表格定义为ABS08。
2015-02-11 发行前申请确认增加管理人向本所报告发行情况内容2015-02-26 ABS03表格增加信息披露要点6.18重要债务人信用情况2015-03-17 发行前申请确认增加快速审查通道相关内容2015-03-17 业务指南附件增加附件五:关于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资产支持证券发生重大变化的专项说明2015-04-13 ABS05表格增加了部分信息披露核查要点2015-07-29 发行前申请确认更改为电子化报送流程2015-07-29 配套附表删减、合并部分表格,使得其符合电子化报送流程的需要2015-08-13 附件一增加了法律意见书和评级报告章节要求,并修改的文件的几处表述错误。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所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使用与管理,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规定》、《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系指上市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的资金,但不包括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建立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和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对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变更、监督和责任追究等内容进行明确规定。
上市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和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及时报本所备案并在本所网站上披露。
第四条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上市公司规范使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上市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五条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占用或者挪用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不得利用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及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六条保荐机构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及本办法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履行保荐职责,进行持续督导工作。
第二章募集资金存储第七条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户”)集中管理。
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
第八条上市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
该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上市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二)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上市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三)上市公司1次或12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5000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20%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四)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五)上市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违约责任。
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南
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南(最新版)目录1.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引的发布背景2.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定义和目的3.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引的主要内容4.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业务指南第 9 号和第 10 号的发布5.融资融券交易业务的定义和发展6.上海证券交易所对融资融券交易业务的监管措施正文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南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指以基础资产未来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通过结构化设计进行信用增级,在此基础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Asset-backed Securities,ABS)的过程。
资产证券化业务能够帮助企业将固定资产、应收账款等基础资产转化为流动性更强的证券资产,从而实现融资。
为了规范资产证券化业务,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和投资者合法权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根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 201449 号)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引》,并于 2014 年发布了实施。
此指引旨在加强对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监管,确保业务的合规性和稳健性。
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业务指南第 9 号和第 10 号上交所对《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会员业务指南(2014 年修订)》进行了修订,形成了《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业务指南第 9 号——融资融券交易业务》。
该指南旨在规范融资融券交易业务,促进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的长期平稳发展。
同时,上交所对《上海证券交易所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业务会员及其他交易参与人指南》进行了修订,形成了《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业务指南第 10 号——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业务》。
这两项指南分别从融资融券交易和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两个方面,对证券交易业务进行了详细规定。
融资融券交易业务是指投资者向具有本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本所上市证券或借入本所上市证券并卖出的行为。
会员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南(2016年10月修订)
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南二〇一六年十月声明一、本指南仅为方便有关机构及人士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本所”)办理资产支持证券挂牌转让申请业务使用。
二、本所将根据业务发展情况不定期地修订本指南,并在上证债券信息网()与债券项目申报系统公布最新版本。
三、本所保留对本指南的最终解释权。
特此声明。
修订说明目录一、资产支持证券挂牌转让条件确认与发行 (5)二、登记与挂牌 (14)三、信息披露与后期管理业务流程 (20)四、联系方式 (23)五、附件 (25)附件一:资产支持证券挂牌转让申请材料清单 (25)附件二:《挂牌转让申请书》参考格式 (29)附件三:《关于资产支持证券挂牌转让申请文件的修改、勘误表》参考格式. 31附件四:《资产支持证券多次发行挂牌转让申请文件信息对照表》参考格式. 32附件五:《期后事项承诺函》参考格式 (33)附件六:《XXX资产支持证券发生特殊情况的说明》参考格式 (36)附件七:《代码申请书》参考格式 (37)附件八:《XXX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转让的公告》参考格式 (38)附件九:《债券发行登记、上市、兑付兑息相关事宜的承诺函》参考格式 (40)附件十:《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收益分配公告》参考格式 (42)附件十一:《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挂牌转让申请承诺履行事项登记表》参考格式 (47)附件十二:《融资情况说明》参考格式 (49)附件十三:《合规负责人的合规审查意见》参考格式 (51)附件十四:《预期收益分配表》参考格式 (52)一、资产支持证券挂牌转让条件确认与发行第一部分一般规定(一)【确认主体】资产支持证券拟在本所挂牌转让的,管理人应当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前向本所提交挂牌转让申请文件,由本所确认是否符合挂牌转让条件。
(二)【确认依据】本所根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所业务规则,对资产支持证券挂牌转让申请文件进行审议,符合挂牌转让条件的,本所予以确认并出具无异议函。
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研究
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研究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先后发布通知,规定证券公司或其资产管理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或其资产管理子公司发行的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可通过证券交易所在特定投资者之间转让。
而在此之前,除证券公司发行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下亦称为“资产支持证券”)之外,相关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转让主要依据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以协议转让的方式进行,尚无正式交易平台。
本文拟就相关资产管理计划份额(不含资产支持证券)转让的法律规则进行梳理,对其截至目前的转让情况进行总结和分析,并对不同资产管理产品之间相互投资的可行性进行分析。
一、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转让(一)资产管理计划之界定除另有说明外,本文所讨论的资产管理计划或资产管理产品,限于证券公司及其资产管理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资产管理子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而设立的各类产品,按管理人类别分为券商资管产品和基金资管产品两类。
其中,券商资管产品为证券公司或其资产管理子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而设立的产品,包括定向资产管理产品(以下简称“券商定向产品”)、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券商集合计划”)和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基金资管产品为基金管理公司或其资产管理子公司从事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而设立的产品,包括为单一客户设立的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基金一对一产品”)和为特定多个客户设立的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基金一对多产品”)。
基于此,本文讨论的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指转让人将其持有的资产管理计划的份额或受(收)益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受让人的行为。
金融监管评:需要特别加以限定,本文讨论限于200人以下“私募”性质的券商资管和基金资管,因为券商集合超过200人则按照公募基金监管框架进行监管。
(二)转让规则截至目前,有关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的规则主要有:1、关于资产管理业务的一般性法律规定关于资产管理业务的一般性法律规定主要对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范围、业务规范、风险控制、监督管理等作出规定,仅部分内容涉及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转让。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实施《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引》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实施《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布日期】2014.11.26•【文号】上证发〔2014〕80号•【施行日期】2014.11.26•【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发布实施《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引》的通知上证发〔2014〕80号各市场参与人:为规范资产证券化业务,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和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14〕49号)及其他相关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引》,现予以发布实施。
本所于2013年3月26日发布的《关于为资产支持证券提供转让服务的通知》(上证债字〔2013〕162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资产证券化业务,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和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14〕49号,以下简称“《管理规定》”)、《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指引》”)、《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具备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设立且具备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子公司担任管理人,通过设立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等特殊目的载体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并申请资产支持证券在本所挂牌转让的,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本所为资产支持证券的转让和信息披露提供服务,并实施自律管理。
第四条本所为资产支持证券的转让和信息披露提供服务,不表明本所对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风险或收益等作出判断或保证。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发行承销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发行备案》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发行承销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发行备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布日期】2023.10.20•【文号】上证发〔2023〕173号•【施行日期】2023.10.20•【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发行承销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发行备案》的通知上证发〔2023〕173号各市场参与人:为了规范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发行备案业务,上海证券交易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发行承销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发行备案》(详见附件),现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发行承销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发行备案上海证券交易所2023年10月20日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发行承销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发行备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的发行备案(以下简称备案)业务,根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发行承销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申请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挂牌的公司债券的备案,适用本指引。
上市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备案,不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本所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开展备案文件核对、备案意见反馈等工作。
本所在开展备案工作过程中,重点关注公司债券是否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挂牌条件以及信息披露要求。
第四条发行人、承销机构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答复本所的反馈意见,确保备案文件及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条承销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机构及其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法律法规)和本所业务规则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关注备案进展,及时配合回复反馈意见。
第二章发行备案流程第六条公司债券发行前,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按照规定向本所提交备案文件。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废止部分业务规则(第八批)的公告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废止部分业务规
则(第八批)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证券交易所
•【公布日期】2015.01.29
•【文号】上证公告〔2015〕2号
•【施行日期】2015.01.29
•【效力等级】行业规定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证券
正文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废止部分业务规则(第
八批)的公告
上证公告〔2015〕2号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章程》的有关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商有关联合发文机构,对成立以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公布的基本业务规则、业务实施细则及与业务有关的一般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为“业务规则”)进行了第八次清理,其中涉及应予废止和自行失效的业务规则共29件。
现将第八批废止的业务规则目录(详见附件)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第八批废止的业务规则目录
上海证券交易所
2015年1月29日附件
第八批废止的业务规则目录。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材料清单
出让方为国有主体且比照适用《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的,需提交本次转让所适用的有效的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已按照所适用的规范获得的批准或备案文件复印件,以及转让双方自行承担所有法律责任的承诺
出让方为国有主体的,需提交协议转让价款的收款证明或说明(限有偿转让情形)
受让方为国有主体的,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或备案文件复印件,或者受让方出具的不需要/无法履行批准或者备案手续的说明以及自行承担所有法律责任的承诺
拟转让股份由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提供上市公司董事会关于本次股份转让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以及本所业务规则的说明原件(详见附件4)
属于股权分置改革代垫股份偿还的,需提交上市公司出具的股权分置改革代垫股份偿还情况说明原件
涉及重组业绩承诺未达标需回购或分发股份的,需提交上市公司出具的说明原件
拟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5.1.5条规定转让限售股份的,提交上市公司出具的本次转让符合《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5.1.5条规定情形的说明原件,以及能证明转让双方实际控制关系的工商登记资料
12
涉及要约收购的文件
办理要约收购产生的协议转让的,需提交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出具的上市公司要约收购提供转让双方实际控制关系证明文件的情形
因转让双方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均受同一控制人控制,单一受让比例低于5%的,需提供证明转让双方实际控制关系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任意一方绘制的双方股权关系树状图
9
涉及国有主体的批复或备案文件
出让方为国有主体且直接适用《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的,需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或备案文件复印件
证监会关联交易看,这篇就够了
证监会关联交易看,这篇就够了展开全文关联交易总览我国法律法规均对关联交易作出了相似但又不同的界定,公司法基于对公司独立性的保障、中小股东、债权人利益的维护,定义了关联关系并制定了股东会、董事会议事关联关系方回避制度;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及近期税法领域新规国税局2016年第42号公告等从规避转移定价、确保国家税收为目的从定义到具体申报、审核内容对关联交易进行详细的规定;财务部为明确会计核算、真实反映会计主体经营情的对关联交易及其披露准则作出了规定;“一行三会”为保证交易的市场化、公平、有效也制定了一系列针对关联交易的法规、政策。
关联交易最基本的概念通常指向《公司法》第216条第四款“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对关联关系的定义,及财务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对关联方关联交易的定义。
观察国内外法规对关联交易的界定及规制,任何一个领域的关联交易通常均包含三个要素:•其一为关联方关系;•其二为利益输送的控制、影响的非正当性,即存在交易可能存在利益操控且对其他人、市场规则等有损害的才受监管;•另外,在较为专业、具体的法规层次具体行为也成为立法者常用的参考要素。
例如金融产品本来就具有专业化、标准化、长结构链条、行为有效主体无法律人格的特征,监管再追溯、分析其具体主体,利益输送行政成本太高,概念有效性也将大打折扣;而税收领域也一再出现突破法规明确规定关联方的案例。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三条“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
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废止部分业务规则和业务指南与流程(第十四批)的公告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废止部分业务规则和业务指南与流程(第十四批)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证券交易所
•【公布日期】2020.08.07
•【文号】上证公告〔2020〕31号
•【施行日期】2020.08.07
•【效力等级】行业规定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证券
正文
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废止部分业务规则和业务指南与流程
(第十四批)的公告
上证公告〔2020〕31号为了进一步优化完善自律监管规则体系,上海证券交易所对成立以来至2020年8月5日期间公布的基本业务规则、业务实施细则及与业务有关的一般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为业务规则)和业务指南与流程进行了清理。
其中,涉及应予废止和自行失效的业务规则13件,应予废止的业务指南与流程33件(目录详见附件)。
特此公告。
附件:1.废止的业务规则目录(第十四批)
2.废止的业务指南与流程目录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附件1
废止的业务规则目录
附件2。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指南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指南2020-05-08为了明确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业务(以下简称协议转让)办理流程和材料要求,便于市场主体办理相关业务,根据《上市公司流通股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暂行规则》(以下简称《办理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指引》(以下简称《办理指引》)等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南。
一、一站式办理为了便利市场主体,协议转让实行“一站式办理”。
由本所法律部统一接收转让双方提交的协议转让办理材料,进行完备性核对后予以受理,并对符合条件的协议转让出具确认意见。
其中涉及信息披露事项需由本所上市公司监管部门出具确认意见的,由法律部代为取得并纳入办理材料,无需转让双方自行提交。
出让方和受让方(以下统称转让双方)申请办理协议转让的,可通过现场或邮寄方式,向法律部提交办理材料。
通过邮寄办理的,可能存在文件丢失、毁损、延误等风险,转让双方应当知悉。
材料邮寄地址、联系电话和联系邮箱在本所官方网站公布,查看路径为:本所网站首页->关于->联系我们->办理协议转让。
二、办理材料要求根据《办理规则》《办理指引》等规定,转让双方应当提交的协议转让办理材料清单详见附件1。
本所对办理材料形式完备性进行核对,并对材料完备的协议转让出具确认意见,不对办理材料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等做实质性审核。
本所在事后监管中发现转让双方提交材料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者违反相关规定或承诺的,依规予以相应处理。
三、办理流程(一)转让双方按材料清单准备相关办理材料,并通过现场或邮寄方式向本所法律部提交。
(二)法律部收到转让双方提交的协议转让办理材料后3个交易日内,根据办理材料清单对其形式完备性予以核对。
转让双方涉及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部通知本所上市公司监管部门对其信息披露情况进行形式核对,由本所上市公司监管部门出具确认或不予确认的意见。
上海证券交易所指定交易业务办理指南(试行)
上海证券交易所指定交易业务办理指南(试行)上海证券交易所2008年7月目录一、指定交易业务概述 (3)二、指定交易的办理和撤销 (4)(一)指定交易的办理 (4)(二)指定交易的撤销 (4)三、指定交易状态的查询 (5)(一)指定交易当日查询 (5)(二)指定交易状态遗忘后的查询 (5)四、指定交易业务办理规范和要求 (7)(一)投资者不得办理撤销指定交易的特定情况 (7)(二)交易参与人的相关义务 (7)五、指定交易业务相关制度 (8)六、附件(指定交易协议书参考范例和相关制度摘要) (9)指定交易协议书参考范例 (9)《上海证券交易所指定交易实施细则》 (10)《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 (12)一、指定交易业务概述指定交易是指:凡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市场进行证券交易的投资者,必须事先指定本所市场某一交易参与人,作为其证券交易的唯一受托人,并由该交易参与人通过其特定的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以下简称“交易单元”)参与本所市场证券交易的制度。
本所市场交易参与人以及交易参与人的客户(投资者)均应遵守本所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指定交易实施细则》。
二、指定交易的办理和撤销(一)指定交易的办理交易参与人(本所会员机构)为投资者办理指定交易业务,需经过签订指定交易协议、办理指定交易两步:1、交易参与人与投资者签订指定交易协议交易参与人应当与投资者签订指定交易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指定交易协议范例参考本文附件)2、交易参与人为投资者申报指定交易指令交易参与人与投资者签订指定交易协议后,交易参与人可根据投资者的申请向本所交易主机申报办理指定交易手续。
申报代码:799999,买入价格为1,数量1。
本所接受申报时间:每个交易日的9:15至9:25、9:30至11:30、13:00至15:00。
指定交易确认方式:本所交易主机收到指定交易申报后即刻生效并向交易参与人返回申报确认信息。
(二)指定交易的撤销办理指定交易变更手续时,投资者须向其原指定交易的交易参与人提出撤销指定交易的申请,并由原交易参与人完成向本所交易系统撤销指定交易的指令申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级管理⼈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问题解答(⼀)》的通知各市场参与主体:2017年5⽉27⽇,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发布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级管理⼈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上证发〔2017〕24号,以下简称《细则》)。
结合《细则》实施情况,为便于市场主体理解和执⾏,经报中国证监会,现就市场关⼼的若⼲问题进⾏集中解答(详见附件)。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级管理⼈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问题解答(⼀)上海证券交易所⼆○⼀⼋年⼀⽉⼗⼆⽇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级管理⼈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问题解答(⼀)1.上市公司按照《上市公司重⼤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发⾏股份购买资产和配套融资发⾏的股份,是否属于《细则》规定的“上市公司⾮公开发⾏股份”,投资者减持这类股份如何适⽤《细则》?答:上市公司按照《上市公司重⼤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发⾏股份购买资产及配套融资中⾮公开发⾏的股份,属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级管理⼈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规定的“上市公司⾮公开发⾏股份”;投资者减持这类股份,适⽤《细则》中有关⾮公开发⾏股份的减持规定。
2.员⼯持股计划减持股份的,如何适⽤《细则》的规定?答:员⼯持股计划平台认购上市公司⾮公开发⾏股份的减持,适⽤《细则》有关减持上市公司⾮公开发⾏股份的规定。
员⼯持股计划平台通过股东⾃愿赠与获得股份,该赠与⾏为适⽤《细则》协议转让减持的相关规定,但《细则》第六条第⼀款有关受让⽐例、转让价格下限的规定除外;赠与后,赠与股东不再具有⼤股东⾝份或者赠与标的为特定股份的,赠与股东、员⼯持股计划平台的后续减持应当遵守《细则》第六条第⼆款、第三款有关减持⽐例、信息披露的规定。
员⼯持股计划持股达5%以上或者构成控股股东的,适⽤《细则》关于⼤股东减持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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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业务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业务,促进资产管理业务发展,根据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等相关规定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资产管理机构依法设立并存续的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在本所转让的,适用本指引。
本指引所称资产管理机构,是指证券公司或其资产管理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或其资产管理子公司以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管理机构。
本指引所称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是指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份额以及本所认可的其他资产管理计划份额。
第三条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以及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者,可以参与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业务。
第四条本所为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提供转让服务,不表明对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风险或收益作出判断或保证,相关投资与转让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第五条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的清算交收事宜,由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登记机构根据其规则办理。
第二章服务提供、暂停与终止
第六条资产管理机构将其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在本所进行转让,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业务申请书;
(二)资产管理计划核准或者备案确认文件;
(三)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
(四)资产管理合同;
(五)资产管理计划募集资金验资报告;
(六)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托管协议、份额登记证明或其他登记托管证明文件;
(七)本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资产管理机构应当保证其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第七条资产管理机构提交的材料完备的,本所出具可以提供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服务的书面通知。
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本所书面通知后的10个交易日内,与本所签订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服务协议。
本所为提供转让服务的资产管理计划分配相应的证券代码。
第八条资产管理计划展期的,资产管理机构应当于资产管理计划到期前一个月前向本所提交展期的合规说明以及继续提供转让服务的书面通知。
资产管理机构提供的材料完备的,本所为其展期后的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继续提供转让服务。
第九条自资产管理计划的存续期届满前的第5个交易日起,本所终止该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转让服务。
第十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暂停或者提前终止提供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服务:
(一)资产管理机构向本所提交暂停或者终止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的书面通知,并经本所确认的;
(二)资产管理机构违反本所相关规定或者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服务协议的约定的;
(三)本所根据市场发展需要、法律法规的规定或监管机关的要求,决定暂停或者终止提供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服务的;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服务的暂停、恢复与终止时间,以本所公告为准。
第三章业务开展
第十二条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确保参与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的投资者符合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通过受让资产管理计划份额首次参与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者,应当先与资产管理机构、资产托管机构签订资产管理合同。
第十四条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向参与转让业务的投资者全面介绍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业务规则的规定,充分揭示可能产生的风险,并要求其签署风险揭示书。
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由本所制定。
第十五条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通过协议转让或本所认可的其他转让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本所于每个交易日9:00至16:00接受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协议转让的成交申报。
根据市场情况,本所可以对业务受理时间进行调整。
投资者可以采取书面或互联网自助等方式,通过资产管理机构向本所提交成交申报指令。
成交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代码、用户账号、买卖方向、成交价格、成交数量等内容。
第十七条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成交申报的计价单位为每100元面值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价格。
最小申报数量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的相关规定以及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要求。
第十八条投资者转让或受让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应当持有相应的足额份额或资金。
资产管理机构负责对投资者是否持有足额份额或资金进行前端检查,并确保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后份额持有人人数及单个投资者持有的份额余额符合中国证监会及本所的相关
规定。
第十九条本所对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成交申报进行形式审核,对符合规定的成交申报予以确认。
转让双方应当根据经确认的成交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
第二十条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转让可以当日回转。
第二十一条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以确定或者调整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的申报时间、申报方式、申报数量、申报价格限制、申报内容等事项,并向市场公布。
第四章转让信息
第二十二条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在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开始前3个交易日,向符合条件的投资者披露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公告书。
第二十三条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期间,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信息披露义务:
(一)通过本所网站或以本所认可的其他方式,在当日上午9:00前披露资产管理计划上一交易日单位净值、总份额等信息;
(二)在其营业场所置备资产管理计划合同、说明书等法律协议及风险揭示书,供投资者查询;
(三)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向投资者提供季度资产管理报告、年度资产管理报告、临时报告和其他信息披露文件;
(四)发生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可能影响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及时告知投资者;
(五)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以及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披露义务。
第二十四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在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终止转让前一个月进行公告:
(一)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临近期满而终止转让;
(二)资产管理机构向本所申请提前终止转让;
(三)其他应当公告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本所通过本所网站公布提供转让服务的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基本信息。
每个交易日数据处理结束后,本所向市场公布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的证券代码、转让简称、当日成交价及成交量等信息。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所按转让金额千万分之九的标准向转让双方收取转让经手费,最高不超过100元/笔。
根据市场情况,本所可以对经手费标准进行调整。
第二十七条资产管理机构或者投资者在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业务中违反中国证监会及本所相关规定的,本所可以视情况采取口头警示、书面警示等纪律处分或者监管措施,并计入诚信档案。
第二十八条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本所于2013年8月19日发布的《关于为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提供转让服务的通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