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法律援助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法律
援助工作的意见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1.09.02
•【字号】桂政发[2011]46号
•【施行日期】2011.09.0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法律援助工
作的意见
(桂政发〔2011〕46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修订),充分发挥法律援助在维护困难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的作用,现就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我区法律援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新形势下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要意义
维护困难群众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是新时期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要任务。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推进,人民群众法律服务需求不断增长,尤其是困难群众法律援助需求的不断增加,迫切需要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法律援助工作。各级政府要深入贯彻落实第五次全国法律援助工作会议精神,切实按照把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纳入党和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的“三个纳入”要求,从关注民生、服务民生、
执政为民的高度,重视和支持法律援助工作,切实帮助解决法律援助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促进我区法律援助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二、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政府责任的落实
法律援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85号)
《法律援助条例》已经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00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完)
《法律援助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五条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条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国家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第八条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5号
《法律援助条例》已经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律援助条例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法律援助范围
第三章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四章法律援助实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
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五条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条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国家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第八条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我区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价格法》、《律师法》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律师服务收费,是指依法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或分所,指派获准在律师事务所或分所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由律师事务所或分所统一收取的律师服务费。
法律援助中心和获准在法律援助中心执业的律师不得收取律师服务费。
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不得收取律师服务费。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法律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第六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局会同司法厅制定(见附件)。律师事务所应在规定的收费幅度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七条除本实施办法第五条所列各项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外,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其他法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其具体收费方式和数额,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2024年1月《法律援助法实施工作办法》
法律援助法实施工作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法律援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第三条司法部指导、监督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做好权利告知、申请转交、案件办理等方面的衔接工作,保障法律援助工作正常开展。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法律援助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贯彻法律援助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健全法律援助制度,加强信息化建设、人员培训、普法宣传等工作;
(二)指导监督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监督管理法律援助服务质量和经费使用等工作;
(三)协调推进高素质法律援助队伍建设,统筹调配法律服务资源,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四)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五)受理和调查处理管辖范围内的法律援助异议、投诉和举报;
(六)建立法律援助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布法律援助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公告、案件质量监督管理情况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或者相关事务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2.12.03
•【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九届第65号
•【施行日期】2003.01.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法律援助
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九届第6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2年12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2月3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
(2002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维护司法公正,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收或者减收费用的法律服务活动。
第三条法律援助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并负责法律援助工作规划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法律援助机构指导、协调和组织本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对法律援助工作应当支持、配合。
社会团体、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下,参与法律援助活动。
法律援助条例全文
法律援助条例全文
(经典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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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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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条例
法律援助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
进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获得外展、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立法服务。
第三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
极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更多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
事业与中国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国务院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
上地方监督管理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各级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对依据本
条例实施归侨的妇女儿童工作予以协助。
第五条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蛟桥镇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
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成人教育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核准,指派或者安排人
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条律师必须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履行法律援助
义务,为受援人达标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权利,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司法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国家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赠捐助。
第八条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借力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为客户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美国联邦政府应当给于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法律援助范围
第十条事项公民对上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金融市场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我区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区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含省外律师事务所在我区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的分所)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本办法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法律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局会同自治区司法厅制定。律师事务所应在规定的收费幅度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七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其具体收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广西壮族自治区现行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目录
经法制工作委员会统计,截至2016年12月31日,我区现行有效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246件,其中: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161件;各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60件;各自治县人大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5件。
一、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161件)
1.广西壮族自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1980年7月通过,1987年5月修正,1990年4月修正,1996年5月修正,2011年1月修正,2016年3月修正)
2.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1984年9月通过,2005年4月修订,2013年11月修正)
3.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1987年3月通过,1997年12月修正,2011年11月修订,2016年11月修正)
4.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1990年3月通过,2010年9月修正)
5.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1990年6月通过)
6.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1990年8月通过,1997年12月修正,2010年9月修正,2016年11月修正)
7.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1990年12月通过,1996年9月修正,2009年3月修订,2016年3月修正)
8.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公民举报条例
(1991年8月通过,2010年9月修正)
9.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2年6月通过,2004年3月修订,2010年9月修正,2016年11月修正)
2020年全国法律援助条例全文_条例_
2020年全国法律援助条例全文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全文,是否还没看呢?下文小编就为大家带来了最新的法律援助条例全文。
20xx年全国法律援助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健全司法人权保障机制,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促进社会稳定和文明进步,规范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免收费或由当事人分担办案费用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法律保障制度。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法律援助专职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的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
第四条县级及其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并组织实施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统一受理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受理、审批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和监督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
第五条社会团体、院校及有关组织参与法律援助,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及其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依据本条例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实施法律援助,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它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工作。
第九条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法律援助法实施工作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法律援助法实施工作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公布日期】2023.11.20
•【文号】
•【施行日期】2023.11.20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律援助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法律援助法实施工作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为全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加强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过程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部门的协作配合,依法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法律援助服务,有力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制定了《法律援助法实施工作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2023年11月20日
法律援助法实施工作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法律援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第三条司法部指导、监督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2010年修订)
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2010年修订)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0.05.27
•【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25号
•【施行日期】2010.09.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律援助
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一届2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5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5月27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
(2002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修正2010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法律援助范围和人员
第三章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四章法律援助实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法律援助的责任,采取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审查操作规范
法律援助审查操作规范
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
(一)名称:法律援助审查。
(二)性质:非行政许可。
二、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
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规定,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三、行政审批条件
经济困难。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
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第八条申请法律援
助的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经济困难:
(1)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2)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
(3)享受农村五保户待遇的;
(4)因残疾、严重疾病、自然灾害造成经济困难的;
(5)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申请法律援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1)公民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2)农村进城务工人员通过诉讼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
四、实施对象和范围
(一)《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规定,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条例最新全文是什么
The sun illuminates the path of life, the moon illuminates the path of the soul.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法律援助条例最新全文是什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相信不少朋友听说过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是给有法律诉求和需要的朋友无偿提供的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条例最新版也出来了,在老的条例的基础上进行完善和修改,目的就是确保法律援助条例内容越来越完善,更好的服务社会。但是条例的内容是什么样的,可以到下文详细看看。
一、法律援助条例最新全文是什么
全国法律援助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健全司法人权保障机制,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促进社会稳定和文明进步,规范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免收费或由当事人分担办案费用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法律保障制度。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法律援助专职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的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
第四条县级及其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并组织实施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统一受理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受理、审批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和监督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
法律的援助条例
法律的援助条例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增进和标准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取得必要的法律效劳,保护社会公平正义,依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
第三条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公民,能够取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效劳。
第四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方法推动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法律援助经费专款专用,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治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依照需要确信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并向社会发布。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工作需要,能够确信由乡(镇)、街道司法所承担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条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并对法律援助工作进行指导。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受指派或安排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和律师、基层法律效劳工作者、公证人员和法律援助志愿者。
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形式,应当与其从业资格相适应。
第七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或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八条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受法律爱惜。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九条鼓舞社会通过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基金会或其他形式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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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法律援助条例
广西法律援助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法律援助的责任,采取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自治区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资金。
法律援助经费和专项资金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或者直接安排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并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律师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律师协会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工作,监督律师依法办理法律援助。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据本条例规定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六条支持和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开展法律援助活动。
鼓励高等院校和其他社会组织中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积极参与法律援助志愿者活动。
鼓励社会为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第二章法律援助范围和人员
第七条经济困难的公民除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外,还可以对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造成损害,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
(二)因使用假劣种子、农药、化肥受到损害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三)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受到损害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项。
第八条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经济困难:
(一)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
(三)享受农村五保户待遇的;
(四)因残疾、严重疾病、自然灾害造成经济困难的;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申请法律援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一)公民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二)农村进城务工人员通过诉讼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
第十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政府法律援助者。
第十一条政府法律援助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核准:
(一)属于国家公务员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或者法学专科以上学历;
(三)具备一年以上法律工作经历。
第十二条具备相应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自愿提供法律援助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核准,可以为公民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第十三条受援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的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二)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对其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
(三)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十四条受援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及相关的情况,并提供有关的证据材料;
(二)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三)案情发生变化时,及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
第三章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五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未作规定的,可以向对申请事项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对法律援助事项的受理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十六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经济困难的证明或者证件;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基本情况及相关材料。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不提供经济困难的证明或者证件。
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第十七条经济困难证明,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申请人的实际情况,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出具。已持有经济困难证件的不再出具经济困难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收到公民请求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申请,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确属经济困难的,应当出具经济困难证明。
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书面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或者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法律援助实施
第十九条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在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二)收取申请人财物;
(三)泄露申请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二十条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安排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或者安排政府法律援助者、本机构的法律援助人员办理。
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应当出示法律援助机构的公函和法律援助人员的证件。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实施法律援助;
(二)不得收取受援人财物;
(三)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二十二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借阅、查询、复印相关资料的,经出示法律援助机构的有关证明,有关单位应当允许并免收相关费用。
受援人就法律援助事项申请公证、鉴定的,公证机构、鉴定机构应当减收或者免收公证、鉴定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