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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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困难状况核查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困难状况核查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困难状况核查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22.09.26•【字号】云司规〔2022〕2号•【施行日期】2022.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行政综合规定,法律援助正文云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困难状况核查办法》的通知云司规〔2022〕2号各州、市司法局:为规范法律援助经济困难状况核查工作,经2022年第十次厅长办公会议审核通过,现将《云南省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困难状况核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司法厅2022年9月26日云南省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困难状况核查办法云司规〔2022〕2号第一条为了规范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困难状况核查工作,持续推进减证便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除法律规定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及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的情形外,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因经济困难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符合法律援助受案事项范围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困难状况核查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和接受社会监督原则。

第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可通过个人诚信承诺、信息共享查询、其他核查等方式确认申请人经济困难状况。

(一)个人诚信承诺。

是指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时,如实自愿说明个人及家庭经济困难状况,完整知悉诚信承诺内容,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愿意承担不实承诺后果。

(二)信息共享查询。

是指法律援助机构利用民政、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提供的数据形成共享对比数据,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等实现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对申请人经济困难状况在线核查。

(三)其他核查。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规定,主动到有关部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经济困难状况进行调查和核实。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建设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云政规〔2020〕4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建设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云政规〔2020〕4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建设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建设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云政规〔2020〕4号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现将《云南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建设条例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2020年11月30日云南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建设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云南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建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推动民族地区传统和新型基础设施融合发展,逐步提高基础设施互联互通水平。

加快民族地区高速公路和普通国省道、高速铁路和普通铁路、支线机场和通用机场、航道和航运基础设施以及“四好农村路”项目建设,推动沿边高速公路全线贯通,补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短板,逐步提高民族地区综合交通运输服务水平。

加快民族地区大型水库、大中型灌区、水系连通工程等重点水网工程建设,推进大中型灌区续建配套与现代化改造、中小河流治理和病险水库除险加固、抗旱水源工程建设和山洪灾害防治。

提升农村人口饮水安全保障水平。

加快民族地区电力重大工程项目建设,加强农村电网改造,加大可再生能源推广应用。

支持民族地区因地制宜开发利用当地能源资源。

加强民族地区新型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实施互联网骨干网建设、城域网改造提升和光纤入户工程,发展新一代信息网络。

推进数字乡村工程建设,扩大农村宽带网络和移动通信网络覆盖面。

建设覆盖民族地区的多式联运物流网,加快物流枢纽布局和仓储、冷链物流基础设施建设,推行集约化配送模式,完善县、乡、村三级物流网络,提升物流信息化水平。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司法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司法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司法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0.22•【字号】云政办发[2009]222号•【施行日期】2009.10.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司法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云政办发〔2009〕222号)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云南省司法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云南省司法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云厅字〔2009〕2号)精神,设立云南省司法厅,为云南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正厅级。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已由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取消指导监督社会法律服务机构审批工作的职责。

(三)取消组织指导公证员考试工作的职责。

(四)增加指导管理社区矫正工作的职责。

(五)增加警务督察职责。

(六)加强监督管理法律援助工作的职责。

(七)加强监督管理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职责。

(八)加强监督管理律师行业执业情况的职责。

二、主要职责(一)起草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拟订司法行政工作的政策,制定司法行政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领导监狱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刑罚执行和改造罪犯工作。

(三)负责劳动教养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

指导、监督劳动教养的执行工作。

(四)指导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研究工作;指导、管理司法行政干部培训工作。

(五)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和普及法律常识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法制宣传和普及法律常识规划;指导和督促各地、各行业的依法治理和法制宣传工作。

(六)参与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研究、起草;负责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诉工作;负责仲裁机构设立、注册等登记工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7.17•【字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施行日期】2015.08.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5年6月3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陈豪2015年7月1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为了运用法治方式推进政府职能转变,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按照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省法制办在2010年对省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的基础上,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与行政审批、工商登记等制度改革的新情况、新要求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其废止、修改的决定,对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截至2014年底现行的190件规章和215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省人民政府决定:一、对11件规章和20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1)二、对67件规章和126件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附件2)本决定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1.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2.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附件1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规章(一)《云南省饮用天然矿泉水鉴定暂行管理办法》(1989年8月6日云政发〔1989〕137号文件发布)(二)《云南省政务信息工作暂行规定》(1991年7月25日云政办发〔1991〕175号文件发布)(三)《云南省聘任公安道路交通协管员暂行办法》(1991年7月26日云政复〔1991〕89号文件批准发布)(四)《云南省劳动教养审批、复议工作暂行规定》(1991年11月27日云政发〔1991〕209号文件发布)(五)《云南省治安联防暂行规定》(1992年7月25日云政发〔1992〕138号文件发布)(六)《云南省地质勘查临时用地损害补偿暂行规定》(1993年2月23日云政发〔1993〕42号文件发布)(七)《云南省抗灾救灾暂行规定》(1993年11月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八)《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1994年2月2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九)《云南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规定》(1998年5月1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十)《云南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1999年12月2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公布)(十一)《云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2007年9月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公布)二、规范性文件(一)《云南省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实施暂行办法》(1996年11月5日云政发〔1996〕195号文件发布)(二)《云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暂行规定》(1996年11月6日云政发〔1996〕196号文件发布)(三)《云南省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暂行规定》(1996年11月27日云政办发〔1996〕249号文件发布)(四)《云南省边贸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实施(暂行)办法》(1997年9月17日云政发〔1997〕150号文件发布)(五)《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件审验办法》(1998年3月31日云政发〔1998〕61号文件发布)(六)《世界银行贷款债务清算试行办法》(1998年11月3日云政办发〔1998〕224号文件发布)(七)《云南省省本级零基预算编制暂行办法》(1998年11月28日云政发〔1998〕226号文件发布)(八)《云南省商场出租管理办法》(1999年9月22日云政发〔1999〕176号文件发布)(九)《云南省高新技术产业风险专项资金暂行管理办法》(2000年2月21日云政办发〔2000〕22号文件发布)(十)《云南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实施暂行办法》(2000年10月13日云政办发〔2000〕166号文件发布)(十一)《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民间投资的决定》(2003年4月5日云政发〔2003〕46号文件发布)(十二)《东川再就业特区优惠政策实施办法》(2004年9月7日云政办发〔2004〕190号文件发布)(十三)《云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办法(试行)》(2004年12月15日云政发〔2004〕224号文件发布)(十四)《云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试行办法》(2005年11月21日云政办发〔2005〕197号文件发布)(十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2006年1月20日云政发〔2006〕10号文件发布)(十六)《云南省煤矿安全隐患治理配套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7月4日云政办发〔2007〕153号文件发布)(十七)《云南省招商引资质量综合考核评价及奖惩办法》(2008年10月16日云政办发〔2008〕178号文件发布)(十八)《云南省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征收和使用办法》(2008年11月28日云政发〔2008〕241号文件发布)(十九)《云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企业管理规定》(2009年2月5日云政办发〔2009〕23号文件发布)(二十)《云南省建设用地周转指标管理办法》(2009年2月13日云政办发〔2009〕34号文件发布)附件2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规章(一)对有关行政审批的规定作出修改1.删去《云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云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1.11.15•【字号】•【施行日期】2011.11.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云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州、市司法局:现将《云南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云南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促进和规范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司法鉴定服务,根据《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司法鉴定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服务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

司法鉴定协会应当积极支持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服务。

第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无偿、优质、高效的司法鉴定服务。

鼓励司法鉴定机构为达不到法律援助条件,但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减免鉴定费用服务。

第五条公民获得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服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该公民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司法鉴定费用;(二)该公民是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三)该事项确需进行司法鉴定;(四)该事项符合司法鉴定机构受理条件和业务范围。

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接受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县(市、区)城乡居民上一年度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执行。

第六条符合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申请条件的受援人,可以向受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同时提交与所申请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第七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决定。

云南省级法律援助律师资源库管理办法(试行)(征

云南省级法律援助律师资源库管理办法(试行)(征

附件省级法律援助律师资源库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建立省级法律援助律师库,进一步做好指导和管理工作,提高法律援助工作质量,保障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级法律援助律师资源库(以下简称律师库)的律师是由我省符合条件的律师通过一定程序遴选并自愿加入,接受省司法厅公共法律服务管理部门(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指导、使用、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律师库的遴选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

第四条申请进入律师库的成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在省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且执业时间达到三年以上;(二)律师及所在律师事务所三年内未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三)在刑事、行政、民事等相关领域具有一定的专业理论水平、法律事务工作经验,且参与过法律援助服务或办理过法律援助案件。

第五条律师入库工作每年申报一次,招募人数和申报时间以省司法厅公告为准。

律师库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入库和出库的条件实时作出动态调整。

第六条具备报名条件的律师,可以自愿申请加入律师库。

入库需经过申报、初审、审核、公示等程序,具体流程以省司法厅公告为准。

第七条符合条件的律师申报入库需提交以下材料:(一)法律援助律师个人入库申报表;(二)申报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或本人信用记录证明的、无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的证明材料;(三)律师事务所同意入库并自愿履行监督、指导义务的承诺书;(四)其他补充材料。

第八条省司法厅公共法律服务管理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收到申请材料后进行初审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报请省司法厅批准后,纳入律师库;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口头或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省司法厅公共法律服务管理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将对在库成员定期不定期进行工作考核。

考核结果作为律师库成员是否续任的依据,考核结果合格的,法律援助律师资源库资格继续有效;考核结果不合格的,取消法律援助律师资源库资格。

曲靖市法律援助办法(试行)

曲靖市法律援助办法(试行)

曲靖市法律援助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健全人权保障机制,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减、免收费的法律服务。

第三条根据本办法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为法律援助人员,根据本办法获得法律援助的人为受援人。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是指经济收入低于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当事人。

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需提供法律援助的当事人。

第四条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对本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经政府批准成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可结合本地区实际,依照本办法和有关程序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的分支机构,提倡和鼓励法律服务人员参与社会法律援助工作。

第二章法律援助机构第五条曲靖市法律援助中心,是经曲靖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代表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全市法律援助工作的机构。

各县(市)区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并接受市法律援助中心管理、指导、监督。

第六条法律援助中心为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职能部门,受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管理。

尚未设立法律援助机构的县(市)区,由司法局指定专人代行法律援助机构职能。

第七条法律援助中心根据工作需要,在社会团体、组织、学校等行业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援助工作站在法律援助中心的组织、指导下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在同级法律援助中心的统一组织、协调下实施法律援助。

各法律服务机构不得拒绝法律援助中心对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的指派。

第九条法律援助中心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法律援助规定,制定本地区法律援助工作的规章,并组织实施;(二)组织、指导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三)依照程序办理或指派律师、公证员、法律服务人员办理各项法律援助事务;(四)筹集、管理和使用法律援助资金;(五)组织开展法律援助业务研究和研究成果的推广应用;(六)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的对外交流和宣传;(七)收集、统计法律援助工作信息资料,管理法律援助案件档案资料;(八)承办政府及司法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刑事诉讼类法律援助案件文书

刑事诉讼类法律援助案件文书

刑事诉讼类案件文书目录及顺序(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用)
一、法律援助申请书;
二、身份证或户籍证明;
三、经济困难证明或相关证明;
四、案件证据材料及接收凭证;
五、法律援助审批表;
六、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
七、授权委托书;
八、上诉书、申诉书;
九、阅卷公函及阅卷笔录;
十、会见介绍及会见笔录;
十一、调查笔录;
十二、开庭通知书;
十三、庭审笔录;
十四、辩护词;
十五、判决、裁定书;
十六、结案报告表;
十七、法律援助案件回访笔录。

xx县法律援助中心
刑事案件申请书
申请人:,男(女),族,岁,文化,
系省市(县)人;现住:;职业:;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案由:
申请事项:请求给予指派刑事辩护人。

事实及理由:
由于我家庭生活十分困难,没有其他经济来源,无力支付法律服务等费用。

因此,根据《法律援助条例》、《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特此向xx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请求给予指派刑事辩护人。

特此申请
呈xx县法律援助中心
申请人:
年月日。

云南省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云南省财政厅公告第3号

云南省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云南省财政厅公告第3号

云南省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云南省财政厅公告(第3号)《云南省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4月7日云南省财政厅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财政厅二00五年五月十日云南省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的使用效益,加强对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的监督,促进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根据《法律援助条例》、《云南省法律援助办法》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专项经费是指为保障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工作所需的各项业务费用。

第三条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的来源:(一)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经费;(二)州市县(区)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经费;(三)社会各界捐赠;(四)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四条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的支出范围:(一)法律援助机构承办法律援助业务必需的费用,包括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文印费、通讯费、调查取证费、伙食补助费等;(二)指派法律援助人员的办案补贴费用;(三)开展法律援助宣传、培训、调研等费用;(四)对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费用;(五)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必须开支的其他费用。

第五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补贴标准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每件补助200-600元;民事法律援助案件每件补助400-800元。

各级财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在上述幅度内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及法律援助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本地的具体补助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机构和人员第三章形式和范围第四章程序和实施第五章保障和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法律援助,是国家建立的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制度,是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法律援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法律援助保障体系,将法律援助相关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促进法律援助均衡发展。

第五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第七条律师协会应当指导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等方式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支持;对符合条件的,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法律援助宣传教育,普及法律援助知识。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公益宣传,并加强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国家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法律的援助条例

法律的援助条例

法律的援助条例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增进和标准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取得必要的法律效劳,保护社会公平正义,依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

第三条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公民,能够取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效劳。

第四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方法推动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法律援助经费专款专用,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治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依照需要确信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并向社会发布。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工作需要,能够确信由乡(镇)、街道司法所承担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条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并对法律援助工作进行指导。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受指派或安排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和律师、基层法律效劳工作者、公证人员和法律援助志愿者。

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形式,应当与其从业资格相适应。

第七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或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八条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受法律爱惜。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九条鼓舞社会通过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基金会或其他形式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鼓舞社会集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鼓舞法律效劳组织和法律效劳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条对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法律援助的范围和形式第十一条公民对以下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能够申请法律援助:(一)依法请求国家补偿或行政补偿的;(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四)请求给付供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的;(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因劳动争议请求给付经济补偿、补偿金的;(六)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食物平安事故或其他事故人身损害补偿的;(七)因蒙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主张民事权益的;(八)请求补偿因假劣农药、种子、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造成农业生产损失的。

法律援助事项服务承诺

法律援助事项服务承诺

法律援助事项服务承诺州法律援助中心人员要忠实履行职责,积极承办本内的法律援助案件。

为接受社会监督,提高法律援助质量,更好地体现服务人民、奉献社会、扶贫助弱、维护公正的宗旨,切实维护确有困难的公民及其他需要提供法律帮助公民的合法权益,特向当事人作以下承诺:一、服务内容:1、援助对象应符合条件:(1)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在州管辖区内的公民;(2)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事实发生在州管辖区内;(3)受援人确系残疾人和因经济困难的人,无力支付聘请律师费用。

2、援助案件范围:(1)婚姻、赡养、抚养,追偿抚恤金、劳务、劳动报酬纠纷及工伤事故案件;(2)因对方过错造成伤害而提起民事赔偿的案件;(3)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行政赔偿案件;(4)刑事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和自诉案件;(5)公诉人出庭公诉,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它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指定律师为其辩护的案件;(6)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指定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7)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指定为其辩护的;(8)虽然没有申请人,但是法律援助中心认为应当予以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中心可以主动提供法律援助;(9)州司法局根据需要指定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

3、法律援助方式:(1)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2)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3)代理诉讼案件的申诉;(4)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5)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解答有关法律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它文书。

二、服务方式1、受理(1)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及时登记并对相关情况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消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6•【字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二十九号•【施行日期】2024.09.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二十九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9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26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4年9月26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一、废止下列2件地方性法规(一)《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4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16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6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二)《云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1994年6月2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16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二、修改下列1件地方性法规将《云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中的“质监、物价等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等部门”。

云南省法律援助办法

云南省法律援助办法

云南省法律援助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1.08•【字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1号]•【施行日期】2001.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1号)《云南省法律援助办法》已经2001年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嘉廷2001年1月8日云南省法律援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法律援助行为,保障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人的当事人提供免收、减收、缓收费用的法律服务。

本办法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根据本办法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根据本办法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和其他法律援助工作者。

本办法所称受援人是指经批准获得法律援助的申请人或者经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辩护获得法律援助的被告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和上级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以及其他单位开展的法律援助工作,由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并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

鼓励其他法律援助工作者自愿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六条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行政机关、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

第七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2020年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全文

2020年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全文

2020年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全文:04-16法律援助保障了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 2020年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全文____,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第一条为了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依法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提供的无偿法律服务。

法律服务机构,是指依法在我省注册登记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机构等。

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法律援助机构专职人员和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承担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员及法律援助志愿人员。

受援人,是指依法获得法律援助的公民。

第三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财政投入,保证法律援助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使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省、州(市)财政应当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补助经费,对财政困难的地方给予适当补助。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加强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

第五条支持和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高等院校和其他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无偿法律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进行培训、指导和监督。

2020年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全文规章制度.doc

2020年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全文规章制度.doc

2020年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全文规章制度第一条为了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依法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提供的无偿法律服务。

法律服务机构,是指依法在我省注册登记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机构等。

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法律援助机构专职人员和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承担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司法鉴定人员及法律援助志愿人员。

受援人,是指依法获得法律援助的公民。

第三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财政投入,保证法律援助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使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省、州(市)财政应当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补助经费,对财政困难的地方给予适当补助。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加强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

第五条支持和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高等院校和其他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无偿法律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进行培训、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公民因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的下列事项,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民事权益的;(七)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等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赔偿的;(八)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主张民事权益的;(九)其他由国家和省确定的事项。

昆明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昆明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已经2020年4月8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喜良2020年4月2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云南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和《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拟订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应当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权限、程序和要求,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突出地方特色,增强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控制数量,提高质量,慎立多修。

第四条坚持把党的领导贯彻于立法工作全过程。

市人民政府编制规章立法规划和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制定有关重大经济社会特别是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规章,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市委。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立法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立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立法工作完成情况纳入目标任务考核。

第六条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督促法规草案的拟订和规章制定工作,并具体负责规章草案的审查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将立法工作经费纳入起草部门预算予以统筹保障。

云南省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暂行规定

云南省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暂行规定

云南省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暂行规定
【法规类别】基层法律事务
【发文字号】云南省司法厅公告第3号
【发布部门】云南省司法厅
【发布日期】2010.10.20
【实施日期】2009.02.2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云南省司法厅公告
(第3号)
《云南省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2月23日云南省司法厅副厅长罗正云签署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23日起施行。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云南省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非诉讼法律援助事务,确保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有序开展。

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非诉讼法律援助是指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以诉讼或仲裁以外的形式提供免费法律服务的活动。

非诉讼法律援助案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案件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受援人条件的;
(二)案件范围符合法律援助事项范围的;
(三)案件争议事项适宜采用非诉讼方式或手段解决的。

第三条开展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应当坚持依法、便民、效能、自愿的原则。

云南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云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州、市司法局:现将《云南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云南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办案质量,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督管理,是指省内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及其法律援助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对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律师协会、公证协会、司法鉴定协会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给予支持,并监督、指导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提高法律援助案件质量。

第四条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形式:(一)听取工作情况汇报;(二)调阅评查案件卷宗;(三)参加庭审旁听;(四)向司法机关、公安机关、仲裁机构征询意见和对受援人进行回访调查;(五)设立公开投诉电话和公众意见箱;(六)聘请法律援助监督员。

第五条法律援助案件受理审批环节监督检查的内容:(一)符合法律援助的对象、条件、范围;(二)属于本机构管辖;(三)申请材料齐全并按要求认真填写;(四)经过负责人审批;(五)在规定的时限内指派;(六)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六条诉讼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环节监督检查的内容:(一)法律援助人员按时将法律援助公函送达法院,并查阅、复制案卷材料;(二)法律援助人员与受援人签订委托书,在开庭前会见受援人并制作调查、会见笔录; (三)法律援助人员根据案件的需要,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四)法律援助人员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帮助当事人向法院举证;(五)法律援助人员按时出庭,并做好出庭笔录;(六)法律援助人员按时提交辩护词、代理词;(七)出现应当终止法律援助的情形,法律援助人员及时报告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八)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事项。

云南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云南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云南省反家庭暴力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1.25•【字号】•【施行日期】2021.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婚姻家庭其他规定正文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四十二号《云南省反家庭暴力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11月25日云南省反家庭暴力条例(2020年11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家庭暴力的预防、处置、救助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侮辱、诽谤、散布隐私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第四条反家庭暴力是全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家庭暴力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举报。

第五条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不得泄露涉及家庭暴力案件举报人、报案人的信息。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的领导,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内容,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工作协调机制,开展家庭暴力风险评估,推动反家庭暴力多部门合作,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网格化服务管理,明确负责反家庭暴力工作的人员,做好辖区内家庭暴力的预防、处置、救助等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开展反家庭暴力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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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
2020年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全文
甲方:
乙方:
签订日期:年月日
X X公司
法律援助保障了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下面为大家搜集的一篇“2019年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全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第一条为了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依法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提供的无偿法律服务。

法律服务机构,是指依法在我省注册登记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机构等。

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法律援助机构专职人员和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承担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员及法律援助志愿人员。

受援人,是指依法获得法律援助的公民。

第三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财政投入,保证法律援助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使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省、州(市)财政应当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补助经费,对财政困难的地方给予适当补助。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加强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

第五条支持和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高等院校和其他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无偿法律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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