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保证与一般民事保证之比较
试论我国票据法与民法在代理和保证制度上的差异
试论我国票据法与民法在代理和保证制度上的差异【文章日期】收稿日期:19960823 【作者】陈建军【作者简介】陈建军长沙铁道学院社科部,长沙,410075 【内容提要】在我国商品经济法律规范中,民法是一般法,票据法是特别法,除票据法有特别规定外,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
票据法作为特别法,在代理制度和保证制度两个方面与民法有着较大的差别,票据法对代理与担保的形式与实质要件有着更为严格的规定。
【关键词】法律规范/票据法/代理/担保在我国法学界,历来认为票据法与民法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即认为票据法是调整特定商品交换关系的特别法,而民法则是规范商品经济的一般法,除票据法中有特别规定者外,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
如我国《票据法》第6条只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并没有规定多大年龄的人有权为票据行为,这就要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11条关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
按照这一规定,只有18周岁以上或不满18周岁的而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才有权力为票据行为。
又如《票据法》第108条规定:“按月计算期限的,按到期月的对日计算;无对日的,月末日为到期日”,除此以外的各项期限的计算,均适用《民法通则》第154条和第155条关于计算期限的规定。
诸如此类的问题还有不少,在此不一一列举。
但问题是票据法作为特别法,特别之处究竟有哪些?本文拟就代理制度和保证制度两个方面论述票据法与民法存在的主要差异。
一、票据代理与民事代理的差异 1.形式要件上的差异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本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同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法律制度。
它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三种。
其中民事委托代理的形式一般是不要式的,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甚至还可以采取默示形式。
在票据法律关系中,票据行为的代理简称票据代理,是指票据当事人因故不能为票据行为而由他人代为一定票据行为的法律制度。
《票据法保证与民法保证的区别》
票据保证与民法上保证的区别票据保证制度是汇票、本票、支票三种票据共同具有的一种法律制度。它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票据债务履行为目的,而在票据上所为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票据债务人可以是出票人、背书人和承兑人,都可以成为被保证的对象。其目的就是通过票据保证人的保证行为,为票据上某个特定的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提供担保,以确保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提高票据的信用度。票据保证也是一种担保债务履行的方式,它和民法上的保证有许多相似之处,比如:都是为了促进债务人履行债务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都是由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担任等等。但票据保证是一种票据行为,与民法上保证是不同的,有着自己的一些特征,其对债权人的保护也更为有力。票据保证的这种特殊性体现在:(一)《票据法》对票据保证在形式上有严格要求。票据保证人在为票据提供保证行为时,必须按照《票据法》第46条在汇票或粘单上记载绝对应记载事项,才能产生票据保证的效力。如果欠缺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票据保证就无效,难以实现票据担保的目的和预期效果。而民法保证虽然也是要式法律行为,但其内容和形式都没有票据保证规定得严格。(二)票据保证是单方法律行为。票据保证人不需要和债权人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只要在票据上或票据的粘单上按照票据法的要求进行记载和签章,并表明为某一特定债务人“保证”字样,票据保证就成立。而民法上的保证则是契约行为,必须争得债权人同意才能成立。它涉及到保证人、被保证人(主债务人)、债权人三方主体,存在三个契约关系:债权人与被保证人(主债务人)之间的契约关系,这是保证契约成立的前提条件;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的委托保证契约;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保证契约。(三)票据保证具有独立性而不具有从属性。票据保证只要符合法定形式就可单独成立,即使被保证的债务因实质上的原因而无效时(如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无行为能力、受欺诈等无效),也不因此影响票据保证的效力,保证人的责任仍然有效。除非在被保证人的债务因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才因被保证人的债务无效而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民法上的保证不具有这种独立性,具有从属性。它是以主债务存在为前提的,当主债务无效时,保证也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四)票据保证只有连带责任,而无一般保证责任。票据保证人所承担责任比民法保证人承担的责任要求更严格、责任更重。票据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债务履行期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票据债权人可以不分先后,对票据债务人或保证人行使请求权,票据债务人或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票据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而民法上的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然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权。被保证人和保证人承担责任有先后顺序之分,被保证人是第一责任人,保证人是第二责任人,只有在被保证人的财产执行完毕,债权人的债权仍不能清偿时,其不足部分才由保证人承担。而连带保证则是保证人和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只要债务履行期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即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票据保证只有连带责任,而无一般保证责任。票据保证责任比民法保证责任相对重些。(五)票据保证人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对承兑人、被保证人及其前手,取得持票人的资格,可行使追索权。民法上的保证人向债权人为清偿之后,仅可取得对主债务人的求偿权。也就是说,原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债权,在保证人所清偿的限度内,移转于保证人。。
从《票据法》第10条票据法与民法区别
从《票据法》第10条票据法与民法区别所谓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一经作成,权利就产生,而与原因关系分离,无论票据原因关系有效与否,对票据权利的效力不产生影响.即票据的产生为票据的原因关系,当票据进入流通领域之后(票据背书、转让)便与原因关系不发生任何关联。
无因性在我国票据法中也有相应的体现,如《票据法》第13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这便是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分离之表现。
可以看出,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既有无因性之体现,也有有因性之适用(具体下文详细阐述).总体来说,这并不符合一国法律之特征,法律的完整性与统一性更应深刻地体现在其背后的法律原理之中。
这也从侧面反映出我国应当尽快启动《票据法》的修改,改正票据法中相应不适当的规定。
目前来看,我国于2004年修改《票据法》后至今14年都未曾再次修改。
以董惠江教授为代表的票据法的相关学者早已提出应尽快启动《票据法》的修改提议【2】, 如今我国正处在司法改革的大时代背景之下,将明显落后于现实生活的《票据法》进行再次修改是符合时代背景与潮流的。
而票据的有因性是相对于无因性而言的另一种理论。
二者是相互对立排斥的关系,体现在法律条文中原则上是不可同时存在的。
但是我国票据法中就既有无因性的条文,也有有因性的条文。
具体而言,《票据法》第10条:即"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从此条文的表述中可以得知,立法者认为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即为票据权利的产生关系,而票据关系的流通和转让都是需要以真实的交易背景为目的。
这便是票据有因性的表现。
此条文一经公布便引发种种争议,尤其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的较为激烈。
实务界支持票据有因性立法,但在理论界也有部分学者支持此种观点。
一、从国内外票据无因性的起源看我国无因性设立的必要性票据无因性这一概念最初由德国学者萨维尼所创设,并于19世纪被德国学者纳入票据理论而深入研究。
票据保证与担保法的保证的区别
票据保证与担保法的保证的区别票据保证与担保法的保证的区别票据法上的保证,又称票据保证,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以负担同一内容的票据债务为目的的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
那么票据保证跟担保法保证有什么区别呢?下面跟店铺一起来看看吧!票据保证票据的保证主要是汇票和本票的保证。
票据的保证除具有民法上保证的主要特征外,还与民法上的保证有着不同之处。
民法上的保证是合同行为,经保证人与债权人双方约定,保证才能成立。
而票据保证则不需要与票据债权人约定,保证人在汇票上按照法定要求记载保证条款后,保证即成立,由保证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
担保法保证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票据保证与《担保法》上的保证可以进行以下的区分:(1)前者是保证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后者为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
(2)前者具有独立性,即被保证债务的无效并不影响票据保证行为的成立;后者具有从属性,即主债务无效或可撤销时,则保证债务便因此而无效或可撤销。
(3)前者无先诉抗辩权的`存在,即持票人可以不分保证人、被保证人的先后顺序,直接向保证人请求付款;后者则有先诉抗辩权。
(4)前者如果为2人以上的,则所有保证人要对债权人负连带责任;后者为2人以上时,保证人可以约定负按份责任,而不负连带责任。
(5)票据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对承兑人、被保证人及其前手,可行使追索权;而担保法上的保证人向债权人清偿之后,仅可取得对主债务人的求偿权。
票据担保和民事担保的区别银行承兑汇票的使用率由于市场的原因现在得到了大幅度的提升,银行承兑汇票所带来的使用场合也随之大幅度增加,但是随之而来的是票据所带来的相关法律问题,我们都知道《票据法》是票据使用的基本法律,但由于票据是使用层面的提升,对应所适用的法律也会有所不同,今天笔者就和大家来从法律的层面上说一说票据担保和民事担保的区别:第一, 票据保证是保证人的单方法律行为,不必经过持票人的同意。
论票据抗辩与一般民事抗辩之不同
则 原理 而 言 , 辩 是指 义 务 人对 权 利 人 的权 利请 求 提 出相 应 的事 据 债 务人 滥 用抗 辩 权, 可 能对 票 据 债权 人 的 合法 权 益造 成损 抗
灭等 。
二、 票据抗辩之含义与 限制
( 票据 抗辩 之 含 义 一)
博 登 海 默 说 :“ 概念 乃 是 解 决法 律 问题所 必 须 和必 不 可 少 的 工具 。 因为 “ 律 中 所运 用 的 推理 过 程 , 很 大程 度 上 是 以 ” 法 在 含 有 各种 专 门性质 的概 念 的规 则 和 原 则为 基 础 的” 、 。 因此 , 在 讨 论票 据 抗 辩 与 民事 抗 辩 的不 同之前 , 该 厘清 抗 辩 、民事 抗 应 辩、 票据 抗辩 之 概 念 , 能 更好 地 理解 分析 。 才
一
关 于票 据抗 辩的 概 念 , 说 认 为 , 通 是指 票 据债 务 人 根 据票 据 法 的规 定 对于 票 据 债 权 人提 出某 种 合 法 的 事 由 而拒 绝 履行 其 义 务 的行 为, 就 是债 务 人 以合 法 的理 由拒 绝支 付 票 款 。我 也 国《 票据 法 》 1 第 3条 规 定 ,本 法 所 称 的抗 辩 , “ 是指 票 据 债 务人 根 据 本 法规 定 对 票据 债 务人 拒 绝 履行 义 务 的行 为 。 ”
会 参 考 。或 者 必 要 时请 专 家 列席 检 委 会 , 案 件进 行 剖 析和 论 运 用 多 媒体 视 听 系统 向 与会 者 展 示证 据 。实 践 中 , 委 会 的讨 对 检
票据保证责任的法律分析
票据保证责任的法律分析一、票据保证与民法上保证的区别票据保证制度是汇票、本票、支票三种票据共同具有的一种法律制度。它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票据债务履行为目的,而在票据上所为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票据债务人可以是出票人、背书人和承兑人,都可以成为被保证的对象。其目的就是通过票据保证人的保证行为,为票据上某个特定的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提供担保,以确保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提高票据的信用度。票据保证也是一种担保债务履行的方式,它和民法上的保证有许多相似之处,比如:都是为了促进债务人履行债务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都是由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担任等等。但票据保证是一种票据行为,与民法上保证是不同的,有着自己的一些特征,其对债权人的保护也更为有力。票据保证的这种特殊性体现在:(一)《票据法》对票据保证在形式上有严格要求。票据保证人在为票据提供保证行为时,必须按照《票据法》第46条在汇票或粘单上记载绝对应记载事项,才能产生票据保证的效力。如果欠缺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票据保证就无效,难以实现票据担保的目的和预期效果。而民法保证虽然也是要式法律行为,但其内容和形式都没有票据保证规定得严格。(二)票据保证是单方法律行为。票据保证人不需要和债权人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只要在票据上或票据的粘单上按照票据法的要求进行记载和签章,并表明为某一特定债务人“保证”字样,票据保证就成立。而民法上的保证则是契约行为,必须争得债权人同意才能成立。它涉及到保证人、被保证人(主债务人)、债权人三方主体,存在三个契约关系:债权人与被保证人(主债务人)之间的契约关系,这是保证契约成立的前提条件;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的委托保证契约;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保证契约。(三)票据保证具有独立性而不具有从属性。票据保证只要符合法定形式就可单独成立,即使被保证的债务因实质上的原因而无效时(如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无行为能力、受欺诈等无效),也不因此影响票据保证的效力,保证人的责任仍然有效。除非在被保证人的债务因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才因被保证人的债务无效而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民法上的保证不具有这种独立性,具有从属性。它是以主债务存在为前提的,当主债务无效时,保证也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四)票据保证只有连带责任,而无一般保证责任。票据保证人所承担责任比民法保证人承担的责任要求更严格、责任更重。票据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债务履行期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票据债权人可以不分先后,对票据债务人或保证人行使请求权,票据债务人或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票据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而民法上的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然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权。被保证人和保证人承担责任有先后顺序之分,被保证人是第一责任人,保证人是第二责任人,只有在被保证人的财产执行完毕,债权人的债权仍不能清偿时,其不足部分才由保证人承担。而连带保证则是保证人和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只要债务履行期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即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票据保证只有连带责任,而无一般保证责任。票据保证责任比民法保证责任相对重些。(五)票据保证人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对承兑人、被保证人及其前手,取得持票人的资格,可行使追索权。民法上的保证人向债权人为清偿之后,仅可取得对主债务人的求偿权。也就是说,原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债权,在保证人所清偿的限度内,移转于保证人。二、票据保证条件为提高票据流通的信用度,最大可能地保护票据权利人的利益,各国票据法都规定了票据保证,并对票据保证人的责任做了明确规定。我国《票据法》第49条规定:“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责任。但是,被保证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第81条对本票的保证作了相同的规定。我国关于票据保证的规定与《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32条规定相一致,符合国际的通行规定。票据保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票据保证人必须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国外票据法大都对票据保证制度做了规定,但对保证人的资格规定不一。《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规定,汇票上的债务,可以设立保证,并且第三人或者已在汇票上签名的当事人都可以作为保证人。《日本票据法》第30条规定:“票据保证,第三者或已在汇票上签名的当事人均得为之。”《美国票据法》第3—416条在保证人的合同中规定,在签名外加载“保证付款”或同义文句的,意指签名者承诺如果票据到期不获付款,他将依据票据文义支付,无需持票人先向任何其他当事人要求清偿。《英国票据法》没有专设票据保证的条文,只规定凡未以出票人或者承兑人的地位而在票据上签名的,对于善意持票人应负背书人的责任。我国《票据法》则明确规定,保证人由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担当。《票据法》第45条规定:“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这就是说,已经是票据上债务人的,不得充当票据上的保证人。我国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设立担保的目的在于加强票据付款的确定性,增加和提高票据的信用度,促进票据的流通。就票据的信用度讲,票据上的债务人越多,票据的信用度越强。如果法律上规定票据上的现有债务人可以作为保证人,这既不增加票据上债务人的数量,也不会提高票据的信用度,也就失去了设立担保的根本目的和意义。票据上现有的债务人,即使不作保证人,也丝毫不会减轻他们对票据付款所承担的责任。我国《票据法》这样规定,可以对票据权利人的权利进行强有力的保护,也利于票据的推广使用和流通。(二)票据保证必须在票据上进行。票据是文义证券,债务人仅依票据上所载文义承担责任。如果保证人在票据以外的其他文件上承诺保证的,不构成票据保证,仅产生民法上的保证效力,我国《票据法》规定,保证人必须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进行记载。(三)票据保证人只对合法取得的,而且票据具备法定形式要件的持票人承担责任。根据我国《票据法》第31条、第81条、第94条规定,合法取得的标准是:持票人是通过背书转让取得票据,该票据的转让是连续的(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持票人又是最后的被背书人,即可证明持票人所持票据是合法取得的。如果是通过其他方式取得的,需要持票人提供合法的证明来证明其是合法取得的。这是票据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重要条件之一,除此之外,还要看票据的形式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是一种要式有价证券,注重的是票据的外观和形式。票据当事人授受票据,主要是以票据上形式要件是否齐全为依据的。票据的形式要件齐备,则票据合法有效,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若票据形式不合法,则票据本身无效,票据保证亦无效。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保证的记载事项包括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就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言,保证人应当记载:(1)表明“保证”宇样,以区别保证和其他票据行为。(2)保证人名称和住所,以便持票人向保证人请求付款。(3)保证人签章。此三类事项必须记载于票据或粘单上,否则保证行为无效。就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而言,应当载明:被保证人的名称和保证日期。若没有记载被保证人的名称的,法律又规定,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则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此外,票据法还规定,票据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票据保证责任。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确保票据债权人的利益,促进票据的高速与安全流转。。
试论票据法上的民事责任制度
试论票据法上的民事责任制度票据法上的民事责任制度有别于票据责任制度和一般法上的民事责任制度。
构建我国票据法上的民事责任制度体系,对于救济票据权利人的利益,制裁违法票据行为以及完善我国的票据立法具有重要意义。
民事责任在合同法上体现为违约责任,在侵权行为法上体现为侵权责任,而票据法上的民事责任是侵权责任、违约责任还是其它责任形式呢?票据法上的民事责任与票据责任、一般法上的民事责任有何区别?如何构建我国票据法上的民事责任制度体系?一、票据法上的民事责任与票据责任,一般法上的民事责任的关系票据责任,按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票据责任是票据债务人基于票据行为而对票据权利人承担的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票据法上的民事责任,是指义务人因没有履行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所产生的义务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指在票据法中所规定的与票据行为或票据关系有关,但却不是基于票据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一般认为有三种:(1)票据返还关系;(2)票据利益返还关系;(3)票据原本的复本、誉本的发行与返还关系。
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中的义务人,如果没有履行票据法所规定的相关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责任因为不是基于票据行为而产生,故不属于票据责任,这是二者的主要区别。
此外,票据法上的民事责任与票据责任的另一重要区别是承担责任的形式不同: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责任的形式仅限于支付票据金额,而票据法上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则包括返还票据原物,返还票据利益,赔偿经济损失甚至发行票据复本或誉本等多种形式。
一般法上的民事责任,从广义上讲,应包括所有的民商法上的民事责任形式,故应当涵盖票据法上的民事责任的内容。
一般法上的民事责任与票据法上的民事责任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通常限定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如票据原因关系、预约关系及资金关系等票据基础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一般存在着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应适用一般的民法规则;但票据法上的民事责任并不限定在直接当事人之间。
金茂评论丨票据纠纷中的票据保证和民事保证
金茂评论丨票据纠纷中的票据保证和民事保证随着贸易经济的迅速发展,利用票据进行结算的模式越来越广泛地被予以利用,票据不仅为实体经济结算提供了便利,也加快了企业的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
同时,随着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完善,用电子商业汇票代替纸质商业汇票,更进一步节约了成本、时间,避免了票据丢失的风险,同时票据管理更趋于规范、高效。
笔者所接触的业务,如保理、融资租赁业务中较多都采用商业汇票,将其作为未来确定现金流偿债能力的远期债务凭证。
同时,为了增加债务人的信用,通常会由其关联方承担担保责任,但因票据的特殊性,一旦票据保证所要求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不完整或票据保证的形式不当,即导致票据保证不成立。
在后续产生纠纷时,持票人主张自己权利会遇到一定的阻碍与困惑。
因此,笔者在此就票据保证和民事保证的特性与区别,以及票据纠纷中,对于相关案例的审判思路进行梳理。
1票据保证与民事保证分属不同法律关系1、票据保证属于票据法律关系根据《票据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条之规定,保证人必须在票据(包括汇票和本票)或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保证”的字样(2)保证人名称和住所(3)被保证人的名称(4)保证日期(5)保证人签章前述(2)、(3)、(4)项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未记载,可依据《票据法》第四十七条予以判定,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而前述(1)、(5)项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2、民事保证属于合同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二条规定:“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2票据保证与民事保证主要区别1、票据保证是要式行为由于票据是文义性证券,债务人仅依据票据上记载的文字承担责任,票据保证亦不例外,所以《票据法司法解释》要求票据保证必须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进行,不能以票据以外的其他书面形式进行。
票据保证与民事保证有什么区别
票据保证与民事保证有什么区别
(1)票据保证⼈依法在票据上完成保证背书,票据保证即告成⽴;民事保证须得保证⼈与主债权⼈达成合意。
(2)即便被保证债务⽆效,票据保证⼈仍须承担票据责任,有前述法定情形者除外;民事保证之主债务⽆效,保证债务亦随之⽆效。
(3)票据保证⼈不得以被保证⼈可对票据权利⼈提出的抗辩事由来对抗票据权利⼈;民事保证中,主债务⼈能主张的抗辩,保证⼈亦可主张。
(4)票据保证中,票据权利⼈可直接要求票据保证⼈履⾏票据义务;法律,教育民事保证的⼀般保证中,保证⼈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只有在向主债务⼈主张权利不得时⽅可要求保证⼈承担责任。
(5)票据保证不能部分保证;⼀般民事保证则可以约定只对债务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从与一般民事代理的比较中看当前的票据代理
担票据责任 : 代理人超越代 理权 限的, 应当就超过行为, 当事 代 理关系 : 被授 权之代 理人签名与票据之上而未在票据上记 人通 过竞争而实现 其利益 的对立 统一; 自己代理和双方代 明被代理人 , 在 也未记载他 是以代 理人 资格签名的, 应该 由代 理
理, 却被 偷 换 成 代 理 人 的 单方 法 律 行 为 , 仅 契 约 的 本 质 被 人 承担 票 据 责任 。 不 阉 割 , 竞 争 之被 抽 掉 ,以难 期 其 公 正 。 据 法 原 则 上 也不 应 因 票 二 是我 国 《 据 法 》 当 增加 关 于票 据 表 见代 理 的 规定 。 票 应
对 二者 进 行若 干 制度 上 的 比较 , 示 我 国 《 据 法 》 票 据 代 揭 票 对
一
般认为 “ 成立票据代理 应以代理权 的存在为前提” 否则将 ,
理制度规定的不足, 重申认识票据代理和一般的民事代理的不 是 票 据 的无 权代 理 或 表 见代 理 。 同对完善我国票据立法和实务 的重要意义。
其代理关系、 增加关于票据表见代理的规定和被代理人 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适用民法等。
【 关键词 】 票据代理 一般 民 事代理 票据代理制度
票据代理和一般 的民事代 理有很多不同, 本文 旨在 通过 的实 质要 件 — — 代 理权 是 否具 备 , 国 《 我 票据 法 》没有 规 定 。
上不 尽 清 晰 。 许 爹 清况 下需 直接 援 用 民法 的规 定 。 种 状 况 法和民法是一般 法与特 别法的关系, 当在正确认识票据代 在 这 应 容 易造 成 在 司 法 实 践 中忽 视 票 据 代 理 的特 殊 性 , 于保 护 票 理 与 一般 民事 代 理 的关 系 的基 础 上 进行 , 对 只有 这 样 , 能使 我 才
从与一般民事代理的比较中看当前的票据代理
从与一般民事代理的比较中看当前的票据代理作者:刘丽敏王利敏来源:《人民论坛》2012年第29期【摘要】票据代理和一般的民事代理有很多不同,我国《票据法》对票据代理制度的规定存在很多不足之处。
要促进我国票据制度的发展,根本途径就是完善我国的票据代理法律制度,主要是明确规定,要求当事人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增加关于票据表见代理的规定和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适用民法等。
【关键词】票据代理一般民事代理票据代理制度票据代理和一般的民事代理有很多不同,本文旨在通过对二者进行若干制度上的比较,揭示我国《票据法》对票据代理制度规定的不足,重申认识票据代理和一般的民事代理的不同对完善我国票据立法和实务的重要意义。
票据代理之法律界定票据代理是民事代理的一种特殊形式,是指票据代理人根据本人的授权,在票据上载明本人的名称,表明代理的意思,并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
多数学者认为民法与票据法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所以有关民法中代理的规定可以直接适用到票据法中。
但是,由于票据具有要式性、文义性、流通性等特点,加上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无因性等,在票据代理上直接适用民法的有关规定是不适当的。
“依票据法之法理,其系负有促使票据流通,让人人乐于接受票据及维护交易安全之任务,对此任务之达成实有赖于保持商事法之活泼、迅速、确实等特性始得竟功。
而适用民法时能否彻底落实此等特性,则颇令人怀疑。
”因此,各国票据法在适用民法关于代理的一般原则的同时,对票据行为的代理又作了特别的规定。
票据法根据票据和票据行为的特点,对票据行为的代理均采取严格的显名主义,既要求代理人必须标明其与本人的代理关系,又要求代理行为的效果更加确实。
表现在外观上,使任何善意第三人能够对票据上的代理关系一目了然,以更好地保护持票人的利益,保障票据的安全流通。
票据法基于上述要求的考虑,要求成立票据代理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是明确地将本人记载于票据,即必须将本人的名称记载于票据上。
南开大学法学考研历年真题
法学理论专业以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为研究对象,对法律的产生、运用以及发展规律进行分析和研究。
该专业侧重培养学生掌握和运用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能力,训练学生敏捷、严谨的法律思维能力和高屋建瓴的思想意识,并能胜任法律教学、科研和司法实践工作。
南开大学2000年法学综合试题(法理、商法、国际私法)一、名词解释1、公司债券2、委托性规范3、最惠国待遇4、绝对商行为5、承兑二、简述题1、简述科学技术对法的影响2、准据法的概念、特点3、简述票据保证与民法保证的区别4、如何理解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5、简述法律冲突的含义及其产生原因6、保险代位权的概念、行使条件三、论述题论公司的分类及其民事责任,并比较各种公司的优劣南开大学2001年法学综合试题一、名词解释1、法律编纂2、公司债券的转让3、商事行为的代理4、区际法律冲突5、静态连结点二、简述题1、简述我国法与经济发展的相互作用2、公司的行为能力及其实现形式3、简述票据时效期间4、保险合同的无效原因5、简述公共秩序保留6、简述准据法的选择方法三、论述题论我国法律实施的监督体系南开大学2002年法学综合试题一、名词解释1、国际惯例2、TRIPS的最惠国待遇原则3、代理商4、别除权5、信托二、简述题1、当两个以上法律条文对同一问题均有规定,且彼此间有矛盾时,应适用哪种法律解释方法;除此之外,还有哪几种法律解释方法?2、甲某退休后,开始领取退休金,此外还领取人寿保险金,请问甲某参加的这两种保险有哪些区别?3、简述法律责任的概念、特点、目的及功能4、简述证券交易所的概念及法律特征5、简述法律规则的分类6、简述船舶抵押权三、论述题论法律冲突的种类及其解决办法南开大学2003年法学综合试题一、名词解释(每题4分,共计20分):1 、要约的撤销2 、刑事责任能力3 、犯罪中止4 、法律推理5 、宪法规范二、判断下列表述,并说明理由(每题5分,共计20分):1 、甲某2000年6月2日得知乙某实施了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
票据保证与一般民事保证之比较
票据保证与一般民事保证之比较作者:方宁来源:《消费导刊·理论版》2008年第01期王某系某大学教师,曾因其专利发明而获得了不少的收入,因而拥有支票帐户。
1996年4月5日王某签了一张10万元的转帐支票给某建筑公司购买有关修建房屋用材料,因支票的出票人系个人,某建筑公司提出应有保证人进行保证。
王某找到其邻居李某进行了保证。
建筑公司收受支票后4月8日以背书的方式将该支票转让给了甲公司以支付所欠的房屋租金。
4月12日甲公司持该支票向某百货商场购置计算机10台,4月16日百货商场通过其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开户银行以超越提示付款期为由作了退票处理。
百货商场只好通知其前手进行追索。
在追索的过程中,甲公司和建筑公司均以有保证人为由推卸自己的责任,保证人李某以王某系精神病人其签发支票无效为由而拒不承担责任。
经鉴定,王某确于1995年遭受精神刺激导致精神不正常,属无行为能力人。
在本案中,李某所作的保证性质如何,是否应该承担超越期限的责任?我国《票据法》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这就是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是无效的,但票据行为是独立的,如果在一张票据上有众多的票据行为,某一行为的无效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
本案中的王某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完成的出票行为是无效的。
但出票行为的无效不等于票据无效。
如果票据的必须记载事项是齐全的,出票票据依然有效,当然,如果票据上欠缺要项,出票行为无效,票据也无效。
本案中的当事人和关系人均未对王某签发的支票记载事项提出异议,因此,应当推定王某出票无效,但所签支票有效。
对于票据行为人的票据责任,《票据法》第68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票据法》第94条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有特殊规定外,适用汇票的规定。
【票据保证增信】票据保证的本质属性浅议
【票据保证增信】票据保证的本质属性浅议近年来,随着商品经济出现勃勃生机,票据的流通范围越来越广,票据形式也走向了规范化。
根据马克思辨证主义原理,正是票据的广泛运用与流通,又反过来提高了市场交易的效率,促进了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然而,缺陷也随之产生,市场交易的效率性极大地威胁了其赖以生存的安全性。
于是票据保证制度应运而生。
票据保证制度之所以颇具特色,是因为其从属性与独立性的并存与矛盾。
这也引发了学界有关于票据保证本质属性的探讨。
一、票据保证的概念票据法上的保证,又称票据保证,就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以负担同一内容的票据债务为目的,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然后将票据交还请求保证之人的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
在我国,票据的保证为汇票、本票共同具有的制度。
从票据保证的概念不难看出,票据保证与一般的民事保证都属于保证。
它们有着许多共同点,比如票据保证与民法上的保证同属于人的担保,都是无偿行为,都以担保主债务的履行为目的等。
因此,从民法上的保证行为来看,票据保证也逃不开其从属性。
然而,票据保证又属于票据行为的一种,以促进票据流通为目的,与民法上的担保又有不同,比如:票据保证是要式行为,票据担保是单方法律行为,票据保证人如果为两人以上的所有保证人负连带责任等。
作为票据行为,票据保证也当然的具有票据行为的特征——独立性。
从属性与独立性两种相互矛盾的特性并存于一个行为当中,不免引发这样的思考,究竟孰为票据保证的本质属性?理论界对此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二、票据保证从属性及其表现学界观点之一认为,票据保证的从属性是其本质属性。
首先,民法中的担保是指,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一种担保方式和法律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由此可知,传统保证仅具有从属性,而无独立性。
传统的保证制度设置的目的就在于,增加主债务的可履行性,以保护主债权人的利益和保障交易的安全,因此从属性是保证的本质特性。
是民事保证还是票据保证?
是民事保证还是票据保证?
邱艳
【期刊名称】《经济与法》
【年(卷),期】2001(000)003
【摘要】笔者前不久遇到这样一案:甲企业以一张5万元的支票向乙企业购货时,正是星期五银行停止营业后。
乙企业担心发生“星期五支票”问题,便拒绝甲企业的购货要求。
这时丙企业以甲企业保证人的身份与乙企业签订一份保证协议。
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如果甲企业的支票有问题,由丙企业向乙企业承担一切责任。
甲、乙、丙三方在协议上签字、盖章。
【总页数】2页(P26-27)
【作者】邱艳
【作者单位】无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相关文献】
1.浅析票据保证与民法上保证的异同 [J], 马斌
2.票据保证与一般民事保证之比较 [J], 方宁
3.谈票据保证与贷款保证的异同 [J], 孟昭稳
4.论汇票保证人未完全记载保证事项时被保证人的确认——基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第三十五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
七条的分析 [J], 沈沁炜
5.票据保证与民事保证 [J], 李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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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差异
票据权利与民法债权的比较票据是人类社会文明的产物,它以非具体物的直接使用体现着人们之间的经济关系和信用关系。
票据是抽象的,它不像金钱那样容易引起人的贪欲和占有欲,所以,票据在各种社会形态中都具有相同的作用。
票据作用的发挥在于票据权利的实现。
票据权利是一种民事权利,但票据不同于民法上的物。
票据权利的内容和行使与民法债权不同,应加以区别,分别用不同的法律进行规范和调整。
一、票据权利的概述(一)、票据权利的特征票据权利是一种特殊的民事金钱债权,它有着与一般债权明显不同的特征:1.票据权利是证券权利。
票据权利的发生、转移和行使都以票据的存在为必要,离开了票据,权利人不能主张自己的权利。
票据权利与票据合二为一,密不可分,即权利与证券相结合,权利证券化。
2票据权利是无因性权利。
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权利人既无说明的义务,义务人也无审查的权利。
即使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不合法律规定,但票据一经签发有效成立,票据持有人即独立地享有票据权利。
3.票据权利是二重性权利。
当持票人行使第一次请求权即付款请求权而被拒绝或者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可行使第二次请求权,即追索权或称偿还请求权,向其他债务人(包括背书人、出票人、保证人、承兑人)请求付款,这是票据权利的双重权能。
4.票据权利是期待性权利。
受款人的票据权利只存在汇票的付款人予以承兑后才能确定,因此,在付款人承兑汇票前,受款人的付款请求权是一种期待权。
而追索权利是以第一次请求权即付款请求权未能实现为条件的,故追索权也是持票人的期待性权利。
5.票据权利是短期性权利。
票据法为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加快债权债务的清偿速度,规定了较一般民法债权时效要短的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
如果持票人不在法定的短期的消灭时效期内行使票据权利,就会丧失票据权利,故票据权利是短期性权利。
(二)付款请求权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请求按票据上所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
付款请求权是票据上的第一次请求权。
当我们谈论“票据保证”时我们在谈论什么(一):认识“票据保证”
当我们谈论“票据保证”时我们在谈论什么(一):认识“票据保证”01票据保证的概念及特征(一)概念: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特定票据债务人债务的履行,以负担与其同一内容的票据债务为目的的附属票据行为。
仅本票和汇票可以附加票据保证行为,支票不适用票据保证。
(二)特征:1. 单方票据行为2. 附属票据行为3. 为担保特定票据债务的履行而为的票据行为4. 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所为的票据行为02票据保证的形式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下称“《票据法》”)第四十六条,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1. 表明“保证”的字样2. 保证人签章3. 保证人名称和住所4. 保证日期5. 被保证人的名称关于票据保证人名称和住所是否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问题目前《票据法》第二十三条及第八十六条对汇票及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出票地的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票据法》第四十七条对保证日期、被保证人名称未载情形亦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未对未记载票据保证人名称和住所的情形进行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票据法》对保证性质及相关事项的系列规定,保证日期、被保证人名称应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票据保证人名称和住所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票据保证人名称和住所的缺失将会导致票据保证无效。
03票据保证优先适用票据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因此,在票据纠纷案件中,如果构成“票据保证”的,应优先适用《票据法》有关“票据保证”的规定。
04区分:票据保证与民事担保以案说法案例一:票据纠纷优先适用《票据法》,无需对票据保证是否符合内部决策规范进行实质审查——武汉中能燃气有限公司、长春中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法院认为:长春中天公司作为票据保证人在案涉汇票上进行了票据保证背书,因此其所作的保证行为属于票据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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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保证与一般民事保证之比较
来源:作者:
王某系某大学教师,曾因其专利发明而获得了不少的收入,因而拥有支票帐户。
1996年4月5日王某签了一张10万元的转帐支票给某建筑公司购买有关修建房
屋用材料,因支票的出票人系个人,某建筑公司提出应有保证人进行保证。
王某找到其邻居李某进行了保证。
建筑公司收受支票后4月8日以背书的方式将该支票转让给了甲公司以支付所欠的房屋租金。
4月12日甲公司持该支票向某百货
商场购置计算机10台,4月16日百货商场通过其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开户银
行以超越提示付款期为由作了退票处理。
百货商场只好通知其前手进行追索。
在追索的过程中,甲公司和建筑公司均以有保证人为由推卸自己的责任,保证人李某以王某系精神病人其签发支票无效为由而拒不承担责任。
经鉴定,王某确于1995年遭受精神刺激导致精神不正常,属无行为能力人。
在本案中,李某所作的保证性质如何,是否应该承担超越期限的责任?
我国《票据法》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这就是说,无民
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是无效的,但票据行为是独立的,如果在一张票据上有众多的票据行为,某一行为的无效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
本案中的王某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完成的出票行为是无效的。
但出票行为的无效不等于票据无效。
如果票据的必须记载事项是齐全的,出票票据依然有效,当然,如果票据上欠缺要项,出票行为无效,票据也无效。
本案中的当事人和关系人均未对王某签发的支票记载事项提出异议,因此,应当推定王某出票无效,但所签支票有效。
对于票据行为人的票据责任,《票据法》第68条第一
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票据法》第94条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有特殊规定外,适用汇票的规定。
”支票没有保证和承兑行为,本案中李某所做的保证只是一般
的民事保证,民事保证的存在只是使票据的付款在票据法的保障之外又多了一道民法的保障,这种保障是第二顺序的,只有在票据法的保障发挥怠尽而权利人的利益仍不能得到充分实现时才能起作用。
本案中王某的出票行为无效,但建筑公司和甲公司的背书行为都是有效的,因此均应对百货商场承担连带责任。
它们以有保证人为由推卸自己的票据责任是不能成立的。
李某进行的保证属民事保证,民事保证的效力受被保证行为的影响,由于王某的出票行为无效,李某在此基础上的保证行为也是无效的,据此,李某无须承担保证责任。
票据保证亦称票据法上的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以负担同一内容的票据债务为目的,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然后将票据交还请求保证之人的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
民事保证亦称担保法上的保证、普通民事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
民事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二种方式。
票据保证与民事保证都是经济活动中债的担保方式,二者的共同之处有
两点:第一,两者都表现出明显的从属性。
即两者的命运都与主债务密切相关。
民事保证的成立、有效、范围等基本要素取决于主债务的具体情况。
这对票据保证同样适用,因为票据保证以出票行为为前提,而且,票据保证的作出是以被保证债务的存在为基础的;第二,两者都不同程度地表现出一定的独立性。
民事保证虽然附从于主债务但并非主债务的一个部分,而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债务。
票据保证则具有更为明显的独立性。
但二者又有较大的差异,主要表现为:
性质不同。
票据保证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而民事保证则是一种合同。
票据保证是基于保证人在票据上为法律规定的要式行为而产生的,票据保证人一旦为保证行为,就要收到有关票据保证的法律规范的约束。
而民事保证则基于一种保证人与债权人的合意而产生,无论是保证条款,还是保证合同,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就能成立。
适用范围不同。
票据保证的适用范围限于票据债务。
它仅指汇票和本票债务,包括承兑人的付款债和出票人、背书人等的偿还债务(被追索债务)。
支票适用保付制度,而不适用保证制度。
而民事保证的适用范围则较为广泛。
成立方式不同。
票据保证既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又是一种特殊的票据行为,法律对其成立的形式要件有严格的要求。
而在民事保证中,保证人与债权人只要以书面形式依法订立保证合同,保证关系即告成立,且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法定内容的,法律也许当事人补正。
同时,保证合同的形式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
保证效力不同。
票据保证行为既具有从属性,又具有较强的独立性。
即票据保证以被保证债务形式上有效为前提,不以实质上有效为必要。
除非保证人所保证的票据债务欠缺法定形式要件而无效,否则不能影响该保证义务的存在。
但是,票据保证人依法只对正当持票人履行保证义务,其依法可以对不正当持票人(非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独立行使抗辩权,拒绝履行保证义务。
而民事保证则是一种从合同行为,仅具有从属性,不具有独立性。
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及债务人抗辩权不同。
票据保证人不享有民事保证中一般保证人所享有的先诉抗辩权。
在有效保证的情形下,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同负连带责任。
如果被保证人是汇票的发票人,保证人要负担保承兑与付款之责,如果被保证人是汇票的背书人,保证人应负担保付款之责。
被保证的汇票、本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时,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而保证人则应当足额付款,不得拒绝,同时也不能以被保证人所得主张抗辩来对抗持票人,即票据保证人不享有票据债务人(被保证人)所享有的抗辩权。
而民事保证中一般保证人则依法享有先诉抗辩权。
保证人是否必然承担连带责任不同。
票据保证中,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或保证人之间必须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即票据保证比民事保证责任更重。
而在民事保证中,保证人并非必然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可以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合同中予以约定。
本案中,由于李某的保证责任无效,所以,也就无所谓是一般责任还是连带责任了。
保证人清偿债务后取得的权限不同。
在票据保证中,保证人清偿票据债务后,
依法可以行使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而在民事保证中,保证人清偿所担保的债务后,依法只能向被保证人行使追偿权。
本案中,假设李某的一般民事保证有效,而该被保证债务无法通过票据法上的救济手段加以实现的话,那么,李某需承担连带责任,其在为清偿后只能向被保证人即王某主张权利。
参考文献
[1]《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王小能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第262页
[2] 《民法学原理》(下),张俊浩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79页
[3]《债法各论》,史尚宽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80页
[4]《中国商事法》,王保树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447页
[5]《票据法概论》,谢怀轼主编,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148页
[6]《票据法》,董翠香主编,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1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