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0讲_票据保证、付款请求权、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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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单元票据法基础知识

考点19:票据保证(★★★)(P415)

1.保证人

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作为票据保证人的,票据保证无效;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家机关提供票据保证的,以及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提供票据保证的除外。

2.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1)票据保证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表明“保证”的字样、保证人的名称和住所、保证人签章;

(2)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2018年、2016年案例分析题)

【提示】虽然不成立票据保证,但保证合同已经依法订立,保证人应当依照担保法律制度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3.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1)被保证人名称

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2)保证日期

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4.附条件保证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5.保证的效力

(1)汇票保证人的票据责任从属于被保证人的债务,与被保证人负有同一责任。

【提示】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可以主张的任何票据权利,均可向保证人行使,包括在行使票据权利的顺序上,也是一致的。如果以承兑人为被保证人,由于持票人可以向承兑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则也可以向保证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如果以特定的背书人作为被保证人,则持票人不得对保证人主张付款请求权,只能对其行使追索权。

(2)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提示1】如果被保证人的债务乃是因为形式要件的欠缺而无效,那么,保证人也不承担票据责任。

【提示2】如果被保证人的债务乃是因为实质要件的欠缺而无效,例如,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签章伪造、无权代理、欺诈、胁迫等,则不影响票据保证行为的效力。当然,即使票据保证有效,可以对保证人主张票据保证责任的,只能是票据权利人,即“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

(3)连带责任

①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②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4)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

票据行为重要记载事项要点综述

绝对必

要记载

事项

出票

事项

总述

(1)汇票:7项

(2)本票:6项

(3)支票:6项

金额

(1)确定的金额

(2)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3)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否则票

据无效

(4)支票“金额”可以授权补记

绝对必

要记载

事项

背书

(1)背书人签章

(2)被背书人名称(可补记)

(3)委托收款背书:+“委托收款”字样

(4)质押背书:+“质押”字样

承兑

(1)“承兑”字样

(2)签章

保证

(1)“保证”字样

(2)签章

相对必

要记载

事项(未

记载的)

付款日期

(1)汇票:视为见票即付

(2)支票:不得记载,如记载,记载无效,支票仍为见票即

背书日期视为到期日前背书

承兑日期以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的第3日为承兑日期

保证日期以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被保证人

名称

(1)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

(2)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其他记

载事项

背书人记

载“不得转

让”字样

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附条件

出票票据无效

背书背书有效,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承兑视为拒绝承兑

保证保证有效,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考点20:付款请求权(★★)(P418)

1.提示人

持有票据的票据权利人、受委托收取票款的代理人,有权提示付款。

2.被提示人

(1)银行汇票主要用于异地结算,通常向代理付款人提示付款;

(2)银行承兑汇票,持票人通常应向承兑银行提示付款;

(3)商业承兑汇票,一般由付款人(承兑人)的开户银行作为代理付款人;

(4)本票的出票人是最终的票据责任人,持票人应当向出票人提示付款;

(5)支票向出票人的开户银行提示付款。

3.提示付款时,提示人除提交票据外,还应提供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非因背书转让取得票据权利的,还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票据权利。

4.提示期限

提示承兑期限提示付款期限

商业

汇票

定日付款的商业汇票

到期日前

到期日起10日内

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商业汇票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商业汇票出票之日起1个月内

银行汇票、见票即付的商业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

银行本票×

自出票日起不得超过

2个月

支票×自出票日起10日内

5.逾期提示付款

(1)汇票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持票人丧失对部分前手的追索权,但对承兑人、出票人的票据权利仍然存在(但应在票据权利消灭时效内行使)。

(2)本票、支票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的,丧失对部分前手的追索权,但对出票人的票据权利仍然存在(但应在票据权利消灭时效内行使)。

6.付款人的审查义务

(1)收到付款提示后,付款人应当审查票据权利的真实性和提示付款人身份的真实性。

(2)对于票据权利的真实性,付款人原则上仅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即立足于对票据上各项形式要件(如记载事项、背书连续等)的审查。

(3)提示付款人身份的真实性,付款人应当进行实质审查。

7.签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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