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以及被告人张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某实业公司、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上海某实业公司、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文章属性
•【案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审理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正文
上海某实业公司、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一)基本案情
2017年8月,被告单位上海某实业公司负责人张某某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唐某某经营的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为实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22万余元,其中税额3万余元,均已申报抵扣。
次月,张某某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其实际控制的上海某针织制衣厂的名义为服饰公司回开相同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
2017年9月,张某某与实业公司业务员陆某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河北某绒毛制品有限公司为实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38万余元,其中税额5万余元,均已申报抵扣。
2017年9月至12月期间,张某某在经营实业公司、针织厂期间,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针织厂为实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101万余元,其中税额14万余元,均已申报抵扣。
案发后,实业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全部涉案税款。
(二)处理结果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实业公司、张某某、陆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罪提起公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单位实业公司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陆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无抗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张某、宁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张某、宁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安徽省【裁判时间】2015-12-23【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巢湖市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无为县人。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延福,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宁某,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安徽省含山县人。
被告人宁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日被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0年2月8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宁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我院于2015年10月14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审理经过: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宁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修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黄延福、被告人宁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至2014年,被告人张某分别伙同王某、石某(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宁某通过丰达公司或安徽铁鹏水泥有限公司向上海咸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数十家上海企业虚开销售水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07份,价税合计71607110.4元,税额合计10404452.1元。
其中,伙同被告人宁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2份,价税合计11097167.6元,税额合计1612406.15元。
【裁判要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无罪案例裁判要旨
【裁判要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无罪案例裁判要旨【刑事法库】创办宗旨传播刑事领域理论热点,分享办案实务经验技巧总结类案裁判规则要旨,权威解读最新法律法规详细解析热点疑难问题,定期发布两高指导案例【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来源:投稿邮箱:**************商务合作微信号:anpine摘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常见的税务犯罪之一,也是市场经营管理人员容易触犯的罪名,特别是进入营改增时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进入多发期,税务犯罪辩护将成为律师执业的重要业务之一。
本文对法院审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无罪案例的裁判要旨进行梳理,以期为各位同行提供参考。
一、行为人未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一)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客观上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12月4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二批)”,其中第一个案例为“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在该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被告人张某强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就意味着在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时,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客观上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
(二)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2018)冀11刑终229号中表示,根据国税发(2000)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认为购货方王利民与销售方张某1存在真实货物交易,销售方开具发票的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所获得,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
张海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张海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湖南省【裁判时间】2015-08-18【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岳麓区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海飙。
因本案于2011年8月27日主动投案,2012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邹权。
审理经过: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2)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飙及辩护人邹权到庭参加诉讼。
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月18日,被告人张海飙任总经理的湖南省汇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成公司)与邓某(另行处理)任法定代表人的长沙通立电力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立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书》,约定由汇成公司挂靠通立公司承接湖南移动公司的铁塔生产与维护工程,并约定通立公司只负责为汇成公司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结算,并按票面金额2.5-3.5%收取开票费。
2008年至2010年,在生产过程中,被告人张海飙明知实际生产单位河北省宏达铁塔厂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为避免通立公司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法定的增值税税款,遂在长沙市大托钢铁市场通过中间人,以支付开票费直接购买的方式,获得娄底市中盛工贸有限公司、娄底市大强工贸有限公司、娄底市豪达贸易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作为开票单位、通立公司作为受票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9份,并将上述49份发票提供给通立公司办理了认证抵扣,抵扣税款合计人民币741906.19元。
王宇、孙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王宇、孙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非法经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资金空转【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中级法院【地 域】辽宁省【裁判时间】2015-07-14【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宇(曾用名王宇),男,1981年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
2009年3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辽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2012年9月4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0月9日被逮捕。
现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传勇、周连凯,系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X,男,1977年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
2012年9月4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0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宇,系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被告人王宇、孙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经营一案,由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3日以辽市检公刑诉(2013)15号起诉书、2013年11月26日以辽市检公刑追诉(2013)6号追加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宗泽、代理检察员李昭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宇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孙X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宇在明知是自己实际支付购油款,并从中国石□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辽阳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公司)或辽阳市东关石□产品经营处(以下简称东关经营处)购买柴油,也明知辽阳利□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公司)没有实际向石□公司或东关经营处实际支付购油款,也没有从石□公司或东关经营处实际购买柴油的情况下。
诉张辉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诉张辉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中级法院【地 域】上海市【裁判时间】2015-11-24【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张辉,***出生于浙江省湖州市,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海英、汪灏,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琦,***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湖滨东路***号1栋3单元802室,住上海市闵行区龙吴路***弄万科花园小城61号601室,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盛四化,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焦乙,***出生于河南省灵宝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路***弄1支弄***号204室,住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弄***号301室,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云,上海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辉、胡琦、焦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庄文浩出庭支持公诉。
刘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健,男,1978年6月3日生出生于阜新市海州区,汉族,大专文化。因犯故 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大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因涉嫌犯虚 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阜海检公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健犯虚 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年2015月8日2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审理了本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军、代理检察员王晶,被告人刘健到庭参加 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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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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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 由】刑事案由 【法 院】基层法院 【地 域】辽宁省 【裁判时间】2015-11-11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单位】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文书种类】判决书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刘健的非法所得1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 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井辉
审判员佟强
人民陪审员曹芳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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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
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无真实交易,抵扣税款【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河南省【裁判时间】2015-02-12【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宝丰县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初中文化。
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宝丰县检查院立案侦查。
同年7月24日经宝丰县检察院决定,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由我院决定,同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涛,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提出上诉。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平刑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琪、张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为了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指使宝丰县宏运洗煤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陈某某(另案处理)、李某甲注册登记了宝丰县前营乡书伟煤球厂。
2010年2月至2010年7月,宝丰县宏运洗煤有限公司在没有与书伟煤球厂发生实际交易的情况下,陈某某用书伟煤球厂的户头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995万元,抵扣税款119.8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将抵扣的119.85万元税款已全部追缴。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闫某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闫某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安徽省【裁判时间】2016-01-12【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安徽华氏医药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婷婷,系被告单位办公室文秘。
被告人闫某,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大专,安徽华氏医药有限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O月2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9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伟娜,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女,1984年1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大专,安徽华氏医药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安徽省合肥市,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
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O月19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静,北京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5)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安徽华氏医药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闫某、蔡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简易程序,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飒飒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安徽华氏医药有限公司于1999年8月成立,经营范围主要为中西药品、药品原料、医疗器械等。
2011年7月11日,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人闫某(67%)和安徽省医药联合经营公司(33%),法定代表人闫某,2015年6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盛某。
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安徽省【裁判时间】2015-12-02【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公司职员,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翁兵兵,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飒飒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翁兵兵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被告人李某挂靠于安徽爱特运通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特运通公司”)担任业务员,自行购销货物,向爱特运通公司交纳管理费。
爱特运通公司要求业务员购进货物须提交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李某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非法向桂林恭城亿鑫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恭城亿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另案处理)购买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交爱特运通公司入账,并向爱特运通公司转入资金虚假走账。
上述由恭城亿鑫公司虚开的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为0063784~00637693,金额合计999800元,税额合计169966元,价税合计1169766元。
在李某提交上述发票后,爱特运通公司于当月向税务机关申报,造成169966元的税款被抵扣。
2014年7月23日,李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爱特运通公司被税务机关稽查后,已于2014年3月20日向税务机关补缴增值税款169966元。
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安徽省【裁判时间】2015-10-23【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繁昌县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住繁昌县。
2012年6月因吸毒被繁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4月又因吸毒被繁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社区戒毒三年。
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住繁昌县。
2005年7月因殴打他人被繁昌县公安局罚款200元;2007年8、9月因赌博分别被繁昌县公安局罚款400、500元。
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郭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潜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徐某为赚取开票介绍费,通过郭某某帮忙先后在芜湖鑫桥商贸有限公司、安徽金刀水泥有限公司为上海吉衍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开票金额1282109.91元,税额217958.69元,价税合计1500068.6元。
徐某赚取介绍费15000元。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郭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徐某、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文章属性•【案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案号】(2016)最高法刑核51732773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其他裁判规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之一为以骗取税款为目的。
借用其他企业名义为其自己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虽不符合当时的税收法律规定,但行为人并不具有偷逃税收的目的,其行为未对国家造成税收损失的,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犯罪。
正文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基本案情】2004年,被告人张某强与他人合伙成立个体企业某龙骨厂,张某强负责生产经营活动。
因某龙骨厂系小规模纳税人,无法为购货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强遂以他人开办的鑫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
2006年至2007年间,张某强先后与六家公司签订轻钢龙骨销售合同,购货单位均将货款汇入鑫源公司账户,鑫源公司并为上述六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3张,价税合计4457701.36元,税额647700.18元。
基于以上事实,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裁判结果】某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张某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张某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张某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检察院未抗诉。
某州市人民法院依法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某强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某州市人民法院认定张某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适用法律错误。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并撤销某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该案经某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依法宣告张某强无罪。
案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刑核51732773号刑事裁定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苏某某犯虚开增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 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 日,即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22年3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3、被告人苏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0年10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苏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 情况下,通过他人介绍上海阳舟商贸有限公司、上海翰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杭州某某钢业 有限公司、杭州某某彩钢有限公司、上海有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上海某泰试验设备有限公 司、上海中沪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博益得五金锁具有限公司、上海舵颢机械设备有限公 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价税合计2,866,289.97元,其中税款合计416,469.42元,均已 全部被抵扣。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苏某某,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股东、监事。 被告人苏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 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2)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 某有限公司、被告人苏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 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该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 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礼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诉 讼代表人苏某某、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梁红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一审请求情况: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5日,尉氏县某某阀门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被 告人梁红敏,在该公司与济源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介绍让济源 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1005720元,税额146130 元。2012年3月27日被告人梁红敏在该公司与广州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无实物交易的情 况下,向广州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950782元,税 额1381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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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红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 由】刑事案由 【法 院】基层法院 【地 域】河南省 【裁判时间】2015-12-28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单位】尉氏县人民法院 【文书种类】判决书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 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红敏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 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 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红敏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 轻处罚。辩护人朱新勇关于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146130元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理 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关于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的部分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 纳。被告人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 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被告人李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安徽省【裁判时间】2015-08-20【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6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县,汉族,大学文化,系甲公司董事长,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4年9月4日被该局执行;2014年9月30日,被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
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逸飞,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姚宇翔,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峥嵘、代理检察员吴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逸飞、姚宇翔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甲根据本公司会计李某乙(另案处理)提供的甲公司盈利情况,计算出所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后李某甲直接或通过李某乙安排本公司业务员张某某(另案处理)负责联系他人虚开所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0年10月份,张某某与其公司煤炭供应商许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要求该许帮助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0年11月至2012年7月期间,在无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许某某通过他人从乙公司和丙公司为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6份,金额为8566283.69元,税款为1456268.11元,价税合计金额为10022551.80元。
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安徽省【裁判时间】2015-09-09【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合肥市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合肥市某某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辩护人李颖,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合肥市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安徽省合肥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
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3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22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方明,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胜,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广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颖,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董方明、胡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O11年3月,被告人刘某时任被告单位合肥市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分管业务的副总经理。
刘某与其同学、舒城县地产中药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股东张某甲(另案处理)联系,在两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地产公司向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公司向地产公司支付4.8%左右的开票费。
宋X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2年3、4月和6月,金顺然石油科技开发公司的法人宋XX找到我,让我帮这个公 司开点增值税发票,我同意了。这个公司的法人给我打电话把信息告诉我,我为这个公司开 了2次增值税发票,一共虚开了100多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以这个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为准, 以8.5%收的开票费。
2011年5月,被告人宋XX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刘X购买到大庆市金衡 瑞经贸有限公司开具给大庆金顺然石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 人民币463601.08元,税款为人民币67360.85元。该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大庆市让胡路区 国税局认证抵扣。
综上,被告人宋X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09933.08元,税款为 人民币74092.85元,已抵扣税款为人民币74092.85元。
大庆市金衡瑞经贸有限公司开给大庆市恒益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 份,开票日期为2011年3月17日,价税合计46332.00元,其中税款为6732元,是我卖给刘X 的,是以几个点卖给刘X的我记不清了,大庆市金衡瑞经贸有限公司与大庆市恒益石油科技 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实际货物交易。
开票费是对方公司给我的金衡瑞公司打款,然后我将钱转到我个人银行卡里,我再 给刘X个人银行卡返钱,如果我原数给刘X返还了钱,就是为公司平账,开票费是刘X给我存 的现金。如果我给刘X返的钱少,少的钱”。本案中宋XX被再次起诉的与前罪是同一罪名的漏项而不是其他罪,是一罪的连续犯, 应当按照一罪判处,将前罪的行为和漏罪的行为合并共同审理,决定执行的刑罚。如果本案 单独判决,建议对宋XX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许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许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开票费【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上海市【裁判时间】2014-10-24【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1年2月12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长丰县,小学文化,原系上海某某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剑明、王思维,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文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思维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海某某箱包有限公司系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
2007年4月至2008年4月,上海某某箱包有限公司为偷逃国家税款,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法,通过徐某某(已被判刑)为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海某某箱包有限公司收受了上海虞淼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景越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雄翼橡塑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贶翮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帕丹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鹰宝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24896.0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19856.66元。
上海某某箱包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发票后已向本市青浦区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被告人许某某系上海某某箱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对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上海市A公司、B公司、关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上海市A公司、B公司、关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文章属性•【案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裁判规则检察机关在督促企业作出合规承诺并开展合规建设的同时,通过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坚持和落实能不判实刑的提出判缓刑的量刑建议等司法政策,努力让企业“活下来”“留得住”“经营得好”,取得更好的司法办案效果。
正文上海市A公司、B公司、关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一)基本案情被告单位上海A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上海B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被告人关某某系A、B两家公司实际控制人。
2016年至2018年间,关某某在经营A公司、B公司业务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介绍,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两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19份,价税合计2887余万元,其中税款419余万元已申报抵扣。
2019年10月,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补缴涉案税款。
2020年6月,公安机关以A公司、B公司、关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上海市宝山区检察院受理案件后,走访涉案企业及有关方面了解情况,督促企业作出合规承诺并开展合规建设。
(二)企业合规整改情况及处理结果检察机关走访涉案企业了解经营情况,并向当地政府了解其纳税及容纳就业情况。
经调查,涉案企业系我国某技术领域的领军企业、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实力雄厚,对地方经济发展和增进就业有很大贡献。
公司管理人员及员工学历普遍较高,对合规管理的接受度高、执行力强,企业合规具有可行性,检察机关遂督促企业作出合规承诺并开展合规建设。
同时,检察机关先后赴多地税务机关对企业提供的纳税材料及涉案税额补缴情况进行核实,并针对关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的立功线索自行补充侦查,认为其具有立功情节。
2020年11月,检察机关以A公司、B公司、关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其提起公诉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12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全部量刑建议,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A公司罚金15万元,B公司罚金6万元,被告人关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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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 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 元。 (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 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 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 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 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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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单位以及被告人张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 由】刑事案由 【法 院】基层法院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单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文书种类】判决书
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张某在其居住地被抓获,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 为,并经查证属实;同年8月3日,被告人沈某某接民警电话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后于同年8 月9日在其居住地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曹某某、被告人张某、沈某某 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的证 言,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注册信息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抵扣证明,税务行政处罚决 定书,税收缴款书,户籍资料,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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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曹某某,被告人张某,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 人刘振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为弥补进项 税不足,由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张某及股东被告人沈某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 通过王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从陈某某、张某某(均另案 处理)处为被告单位虚开了上海芊绵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2份,价税合计人民 币699770元,税款人民币101676.06元。后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 票均已向上海市嘉定区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101676.06元。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某某 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本市,住本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 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振亮,上海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1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 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 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 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其铭出庭支持公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注册地本市嘉定区翔江公路XX号。
诉讼代表人曹某某,系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生产厂长。
被告人张某,男,1975年6月9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某某有限 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本市,住本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 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谢燕 审判员陈肸 人民陪审员贺耀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何国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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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中,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 下,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具有其他严重情 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沈某某分别系被告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全面负责被告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对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 发票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依法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 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沈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 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亦可视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如实供述,依法均可从轻处 罚;被告人沈某某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补充认定,被告人张某有立 功表现,亦可视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 可予采纳。鉴于在案发后,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已退赔了全部税款,依法可对被告单 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沈某某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 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建 议对被告人沈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 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