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文档】(201X)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60号-范文模板 (1页)

合集下载

【参考文档】(201X)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895号-优秀word范文 (4页)

【参考文档】(201X)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895号-优秀word范文 (4页)

【参考文档】(201X)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895号-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895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8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烨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惠琴。

上诉人徐烨明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X)浦民一(民)初字第19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X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X年9月17日,王惠琴委托其父王世杰办理上海市张杨路1515弄8号3203室房屋的出租事宜,案外人全光辉以承租方徐烨明名义与王世杰签订了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001193,约定由徐烨明承租上海市张杨路1515弄8号3203室房屋作为办公使用,月租金人民币(下同)3,500元,租期自201X年10月15日至201X年10月14日止。

双方合同第3-2条约定:乙方(指徐烨明)应于每月10日前向甲方(指出租方王世杰)支付租金。

第3-3条约定:乙方支付租金的方式:付三个月押一个月(第一个月10日前支付)。

每季度支付一次物业管理费,租金划到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4-1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交付该房屋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为一个月的租金,即4,000元。

保证金收取后,甲方应向乙方开具收款凭证。

租赁关系终止时,甲方收取的房屋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退还乙方。

第4-2条约定:租赁期间,使用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煤、通信、空调、有线电视、物业管理费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除上述费用外,其他费用均由另一方承担。

第8-2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本合同……(七)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三个月的。

【推荐下载】(201X)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74号-实用word文档 (5页)

【推荐下载】(201X)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74号-实用word文档 (5页)

【推荐下载】(201X)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74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74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74号原告徐耀忠。

被告上海浦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丁纪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储宁宇,上海市丁纪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海燕,上海市丁纪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耀忠诉被告上海浦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一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X年9月14日、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耀忠,被告浦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储宁宇、毛海燕分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耀忠诉称,原告于201X年委托浦一公司办理“联动低音声箱”的日本专利申请,双方确认的口头合同是“联动低音声箱”从申请到实审全部费用人民币3万元,如专利得到批准,则专利证书的费用由原告另行负担。

原告为此支付给被告浦一公司专利申请费共计人民币33,450元,但浦一公司仅完成该专利的申请程序,停办了专利的实审程序,致使该专利申请被日本专利特许厅撤销,被告的行为构成合同违约,故请求本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专利申请费人民币33,45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0元。

被告浦一公司辩称,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为原告代理“联动低音声箱”日本专利的申请。

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该专利的申请费用包括提出实审费用不超过人民币30,000元。

被告按约完成了代理工作,该专利申请和提出实审费用实际为人民币25,000元,但由于日本专利特许厅认为该专利缺乏创造性,要求发明人答辩,为此产生了答辩费用,该费用原告没有预付。

201X年11月被告收到日本代理机构相关通知后,曾四至五次通知原告要求补充费用,但原告均未予以答复,导致该专利申请被日本专利特许厅驳回。

【最新文档】(201X)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23号-实用word文档 (4页)

【最新文档】(201X)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23号-实用word文档 (4页)

【最新文档】(201X)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23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23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23号原告欧洲耐火材料公司(SOCIETE EUROPEENNE DES PRODUITS REFRACTAIRES),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

法定代表人Jacques Aschenbroich,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冉新天。

委托代理人汤晖,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祥沃焊接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定代表人周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谈盈东,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江堰市川南特种耐火材料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

负责人王恩远,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春海,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洲耐火材料公司与被告上海祥沃焊接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沃公司)、被告都江堰市川南特种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耐火材料厂)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同年4月22日,被告耐火材料厂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于同年5月8日裁定驳回被告耐火材料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耐火材料厂不服该裁定并提起上诉。

同年7月1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X年9月11日、201X年5月20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洲耐火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新天、汤晖,被告祥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盈东,被告耐火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黄春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洲耐火材料公司诉称,原告于201X年3月22日获得名称为“熔融陶瓷球及其用途”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95101152.9。

原告发现被告祥沃公司销售、被告耐火材料厂生产的规格为0.063mm-0.125mm的“B120陶瓷丸”和规格为0.125mm-0.250mm的“B60陶瓷丸”的化学成分以及含量与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相一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最新文档】(201X)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13号-推荐word版 (6页)

【最新文档】(201X)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13号-推荐word版 (6页)

【最新文档】(201X)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13号-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13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13号原告北京书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东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颖,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天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游闽键,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钢,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侯小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艳,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华,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原告北京书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霆公司”)垄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书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运营的“”(读吧网)是经工业和信息化部等部门审核批准的合法的经营电子图书的门户网站。

被告旗下网站“”(起点中文网)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相似。

案外人北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书生网络公司”)于201X年5月开始委托寇彬(笔名“不吃西红柿”)创作作品《星辰变后传》,并授权原告在经营的读吧网上陆续发表。

该作品发表后引起了广大读者良好的反响,点击量日渐高涨。

但日前,《星辰变后传》的作者受到被告的无理威胁,迫于被告在行业中的地位,不得不任其摆布,否则就会被排挤出这个圈子,在无奈之下停止了为原告的创作,并应被告要求在其旗下的网站上发表了致歉信。

【参考文档】(201X)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175号-word范文 (2页)

【参考文档】(201X)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175号-word范文 (2页)

【参考文档】(201X)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175号-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175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x。

委托代理人陶xx。

委托代理人吉xx。

上诉人邱xx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X)长民三(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X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许鲜花系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451弄15号403室房屋(以下简称403室)权利人,邱静娟系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451弄15号404室房屋(以下简称404室)权利人,双方系邻居。

许鲜花在403室进户门外安装铁门一扇,该铁门朝外开启。

201X年2月,邱静娟曾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许鲜花拆除403室进户门外安装的铁门及公共走道上安装的防盗窗,并清除公共走道中堆放的杂物。

原审法院于同年4月作出判决:判令许鲜花拆除403室门前公共走道上安装的防盗窗,并清除公共走道上堆放的杂物;驳回邱静娟的其余诉讼请求。

该判决已经生效。

201X年7月,邱静娟未征得许鲜花同意即在403室门前公共走道内安装加锁铁门一扇(以下简称系争铁门),该铁门朝外开启,与许鲜花安装的铁门毗邻,并将许鲜花户卫生间窗户封闭在门内。

201X年7月13日,许鲜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邱静娟拆除系争铁门。

邱静娟则以许鲜花在公共走道上安装了水斗、邱静娟的铁门对许鲜花并未构成妨碍为由,不同意许鲜花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二○○九年八月十七日依法作出判决:邱静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本市长宁区仙霞路451弄15号403室门前公共走道上安装的铁门拆除。

【推荐】(201X)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04号-优秀word范文 (4页)

【推荐】(201X)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04号-优秀word范文 (4页)

【推荐】(201X)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04号-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04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04号原告光阳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

法定代表人柯弘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羽,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骏,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美田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黄永敏,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顾叶青,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光阳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美田摩托车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双方上述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阳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台湾着名的摩托车生产、销售企业,原告于201X年就涉案摩托车和车头灯获得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生产、销售的MT50QT-24摩托车侵犯了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

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X30018735.9和ZL201X30139532.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侵权产品型号为MT50QT-24摩托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调查、制止被告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25,123元;4、判令被告销毁其用于生产型号为MT50QT-24摩托车的相关模具。

被告上海美田摩托车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生产、销售的摩托车未侵犯原告的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两者经比对不一致。

2、涉案产品并非被告生产,被告摩托车使用的车灯与配件是向案外人常州市永鼎车辆配件厂采购的,然后自行组装销售的,且被告在收到诉状前已经终止了与案外人之间的配件买卖关系。

【参考文档】(201X)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239号-推荐word版 (3页)

【参考文档】(201X)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239号-推荐word版 (3页)

【参考文档】(201X)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239号-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239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239号原告郭长信(KWAK JANG SHIN。

委托代理人李松梅,上海励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世豪,上海励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昇焕(OH SEUNG HWAN。

被告张英兰(CHANG YOUNG RAN。

两名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宗华,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长信诉被告吴昇焕、张英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本人及委托代理人李松梅、两名被告本人及委托代理人刘宗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入股两名被告经营的“韩菜坊”古北店,与两名被告于201X年11月6日签订《合伙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出资人民币4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略),取得40%股份。

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出资32.50万元。

原告还借给被告5万元用于办理经营餐馆的手续。

被告无法完成经营必需的手续,原告遂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要求返还投资款,经多次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确认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返还资金。

但原告多次要求还款均遭被告拖延,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37.5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16,340元(暂计至201X年9月30日,剩余利息请求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吴昇焕辩称:未曾参与过“韩菜坊”的经营,讼争合伙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张英兰签订的,与吴昇焕无关。

被告张英兰辩称:其与原告仅仅口头约定了投资比例和经营方法。

原告对营业执照在办理中有纠纷是清楚的。

双方是共同投资,应共同承担经营风险,鉴于“韩菜坊”目前处于停业状态,不同意解除合同和返还原告投资款及支付利息。

【参考文档】(201X)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422号-推荐word版 (3页)

【参考文档】(201X)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422号-推荐word版 (3页)

【参考文档】(201X)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422号-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422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422号原告上海浦东旅游用品厂,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顾惠忠,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颖,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晓霁,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肯福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黄维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法,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东旅游用品厂诉被告上海肯福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侵犯着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颖律师和蔡晓霁律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维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法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

鉴于本案涉及图片数量较多,本院于201X年9月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图片比对。

同年11月9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晓霁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法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

因双方当事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案审理期限依法扣除1个月;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审理期限依法延长6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旅游用品厂诉称,其系一家从事酒店用品经营至今已有16年的企业。

被告成立于201X年6月4日,其股东华岳成、黄维冏、黄卫华均曾是原告单位员工。

201X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公司网站()上展示的产品图片很多都是原告设计并拍摄的图片,而且被告还将原告产品图片以自己的名义发给原告的海外客户以抢夺原告客户资源,致使原告损失巨大。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的产品图片从事商业活动,侵犯了原告的着作权,故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行为;2、在《新民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4、赔偿原告公证费人民币4,000元和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2018-(201X)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76号-word范文模板 (4页)

2018-(201X)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76号-word范文模板 (4页)

2018-(201X)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76号-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76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76号原告韩国产业银行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

负责人秋园曙,该分行行长。

原告韩国产业银行,住所地大韩民国。

法定代表人闵裕圣。

上述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军伟,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斌,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金飞利浦曙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定代表人孙小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主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琪,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国产业银行上海分行、原告韩国产业银行诉被告乐金飞利浦曙光电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0月27日、12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两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两原告于201X年1月6日与被告签订《银团贷款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贷款2,000万美元,两原告各承担贷款1,000万美元,贷款期限为两年。

协议签订后,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

贷款到期后,被告向两原告偿还了1,000万美元后,于201X年1月12日签订了《银团贷款协议》对剩余的贷款1,000万美元进行展期,期限为一年。

贷款到期后,被告向两原告偿还了100万美元后,于201X年1月15日签订了《银团贷款协议》,并于201X年4月2日签订了《修改协议》对剩余贷款900万美元进行展期,期限为六个月。

贷款到期后,被告向两原告偿还了100万美元后,于201X年7月31日签订了《银团贷款协议》对剩余贷款800万美元进行展期,约定被告应于201X年1月18日偿还贷款,利率为LIBOR+4%,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向两原告偿还贷款并支付利息,两原告亦不同意再对贷款进行展期。

【2018-2019】(201X)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76号-word范文模板 (7页)

【2018-2019】(201X)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76号-word范文模板 (7页)

【2018-2019】(201X)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76号-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76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76号原告(反诉被告)牛鱼龙。

委托代理人苑景会,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向辉,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徐宏,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益平,该出版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田玉民。

原告(反诉被告)牛鱼龙与被告(反诉原告)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着作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的上述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鱼龙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图书出版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出版由牛鱼龙总主编的15本“货运物流实战丛书”。

合同签订后不久,牛鱼龙将第一部《货运物流实战指南》的书稿交给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以该书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实战指南”要求等为借口,向牛鱼龙发出《退稿通知书》,并终止了整套图书的出版合同。

原告牛鱼龙认为,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终止合同构成违约,其行使解除权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定解除权的规定。

双方约定出版丛书,15部作品独立存在,即使第一本书稿存在上述情况也不能终止整个合同,第一本书与其余14本书并非“一个整体、相互联系、内容统领、其他展开”的关系。

双方签订合同应全面履行,牛鱼龙已经将15本书完成,并向参与工作的分册主编、丛书助理等人支付了劳动报酬及房租等费用。

因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单方解除合同,致使牛鱼龙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给牛鱼龙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牛鱼龙诉请:1、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80,360元;2、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赔偿除违约金不能弥补部分的经济损失269,640元;3、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赔偿牛鱼龙可以获得的期待利益15万元。

2018年(201X)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11号-word范文模板 (5页)

2018年(201X)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11号-word范文模板 (5页)

2018年(201X)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11号-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11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11号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

法定代表人米歇尔.拉科斯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凤全,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建国,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龙华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定代表人郑高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金国,上海龙华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科斯特公司”)诉被告上海龙华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拉科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建国,被告龙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金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鳄鱼图形及文字系列商标为原告在中国依法注册的商标,自1980年以来,第141102号“LACOSTE”、第141103号“ ”、第1318589号“ ”及第G581924号“ ”等鳄鱼系列商标在中国相继获得注册。

作为国际着名服装生产商,原告的上述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先后于1999年和201X年两次将原告的“鳄鱼”系列商标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201X年,原告的鳄鱼图形商标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经调查发现上海龙华服饰礼品市场(以下简称龙华市场)以低廉的价格公开销售带有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X年8月,原告致函被告要求龙华市场停止侵犯原告鳄鱼系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回函表示同意原告的意见,但被告并未停止上述侵权行为。

【参考文档】(201X)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70号-word范文 (3页)

【参考文档】(201X)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70号-word范文 (3页)

【参考文档】(201X)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70号-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70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70号原告温州市大千艺术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林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积炜。

委托代理人冯瑞中,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县江南家具厂,住所地上海市。

代表人冯家忠,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栋元,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云,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市大千艺术家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奉贤县江南家具厂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X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叶积炜、冯瑞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栋元、李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市大千艺术家居有限公司诉称,林波将其享有的“花架(C7906)”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X30112351.2)独占许可给原告实施,原告将该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深受欢迎。

最近原告发现被告在“月星家居”、“吉盛伟邦”等商场销售的涉案家具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制造、销售该专利产品,且销量巨大,致使原告的市场份额及声誉受到极大的影响。

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上海市奉贤县江南家具厂辩称:1、原告未能证明其对涉案专利享有权利,故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因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X年3月12日,林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花架(C7906)”的外观设计专利,201X年2月13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X30112351.2。

【2018-2019】(201X)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79号-精选word文档 (4页)

【2018-2019】(201X)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79号-精选word文档 (4页)

【2018-2019】(201X)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79号-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79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79号原告嘉仕晟(天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许是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紫峰,天津安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芸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吴菲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国光,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志杰,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仕晟(天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仕晟公司”)诉被告上海芸萃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芸萃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嘉仕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紫峰,被告芸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国光、徐志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由被告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许是凡个人出资设立而成。

201X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原告以加盟方式经营马可玛丽童装品牌,特许经营期限为四年。

但双方的特许合作尚未满一年,被告即在201X年初告知原告退出特许经营,后又在双方商谈善后事宜期间以原告拖欠货款为由提起诉讼。

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原告不仅无法收回个人投资且获得每年人民币150万元的预期利润,还面临加盟客户索赔、商誉受损等一系列负面影响。

据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赔偿金人民币210万元。

被告芸萃公司辩称,因原告在特许经营期间存在拖欠被告货款的严重违约行为,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实际解除了双方的特许经营合同。

被告从未阻止原告履行原、被告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

被告发给加盟商户的函件系应原告要求所发,故被告在履行系争合同中没有违约行为,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8-2019】(201X)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18号-范文模板 (3页)

【2018-2019】(201X)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18号-范文模板 (3页)

【2018-2019】(201X)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18号-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18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18号原告上海宏晨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何军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勇,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菁,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松道纳米应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

法定代表人胡松道。

原告上海宏晨家庭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松道纳米应用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菁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名称为“杯子(HVC054-36)”、专利号为ZL201X30041257.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原告生产的专利产品投放市场以来受到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近来原告的专利产品销售量大幅下降,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生产并低价销售的“松道”牌双层不锈钢真空杯的外观与原告享有上述专利权的外观设计相同,原告还在上海市福佑商厦购得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松道牌骑士杯。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之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费用,即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

被告未到庭,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声明称,其系一家为纳米抗菌粉体的研发,金属器皿涂覆技术的研发、应用及其以上相关技术的咨询服务公司,自从注册至今都不存在从事产品的制造、销售。

【最新】(201X)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73号-范文模板 (3页)

【最新】(201X)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73号-范文模板 (3页)

【最新】(201X)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73号-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73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敏,女,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略)。

委托代理人俞纪春,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周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雪娟,女,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人民北路46号。

负责人吴卓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兵,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员工。

上诉人周敏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X)松民三(民)初字第3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X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X年10月中旬,周敏需办理应聘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松江支公司)保险代理人的报名手续,将中专毕业证书原件(上海市行政管理学校颁发、证书登记第31002219号)交于杨雪娟,并由杨雪娟交付中国人寿松江支公司予以审核。

嗣后,中国人寿松江支公司及杨雪娟未将上述证件原件返还周敏。

周敏曾向杨雪娟、中国人寿松江支公司要求予以返还,也曾向保险业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过交涉,但均未果。

201X年12月24日,周敏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杨雪娟、中国人寿松江支公司返还其中专毕业证书原件(上海市行政管理学校颁发、证书登记第31002219号),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精神损失费25,000元。

【参考文档】(201X)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20号-优秀word范文 (1页)

【参考文档】(201X)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20号-优秀word范文 (1页)

【参考文档】(201X)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20号-优秀word范文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
(201X)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2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X)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琥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卢湾区。

法定代表人糜建新。

委托代理人周雪爽,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崇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游云庭,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宾卿,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琥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侵犯着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X)浦民三(知)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于201X年12月18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上海琥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上海琥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减半负担人民币40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军华
代理审判员刘静
代理审判员沈强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谭尚。

【最新】(201X)沪一中民五(商)终字第41号-范文word版 (5页)

【最新】(201X)沪一中民五(商)终字第41号-范文word版 (5页)

【最新】(201X)沪一中民五(商)终字第41号-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民五(商)终字第41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沪一中民五(商)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

负责人林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银琡。

委托代理人沈波,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有敏。

法定代理人郑银琡,系崔有敏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沈波,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仁爱。

法定代理人郑银琡,系崔仁爱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沈波,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宁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郑银琡、崔有敏、崔仁爱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X)长民二(商)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X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X年4月30日,被保险人崔在鹏与长宁保险公司签订保单号为PJHA201X31010509001031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一份,用于其购买本市金汇南路60弄7号901室房产向中国银行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借款。

该综合保险保单载明:保险期20年,自201X年4月30日零时至2025年4月29日24时;保险金额/借款额人民币129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总保险费13,712元;第一受益人为贷款银行等。

该综合保险约定条款载明:第三条,本保险责任分为还贷保证保险责任和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一)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财产指被保险人用银行抵押贷款购置的房产。

【最新】(201X)沪一中民一(民)撤字第74号-范文模板 (2页)

【最新】(201X)沪一中民一(民)撤字第74号-范文模板 (2页)

【最新】(201X)沪一中民一(民)撤字第74号-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民一(民)撤字第74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X)沪一中民一(民)撤字第74号申请人上海泽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师凡凯。

申请人上海泽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师凡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X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闵劳仲(201X)办字第7759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如下: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过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被申请人。

申请人已经履行诚信义务,不应支付双倍工资。

仲裁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称,其于201X年4月9日进入申请人处工作,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虽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劳动合同的单位一方主体并不是申请人,故被申请人不同意签订,是申请人的原因造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

仲裁裁决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六种可撤销情形之一,请求驳回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主张其在申请人处工作,但是申请人要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一方主体并非申请人,故不同意签订。

申请人则认为劳动合同是与申请人签订的,社会保险费是联邦泽盈文教服务社代为缴纳的。

经查,申请人在仲裁时陈述,同意为被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费,但是不清楚如何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在本案审理中,申请人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被申请人,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

为此,申请人提供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凭证欲证明其事实主张。

然而即使按照申请人现在的意见,申请人采用劳动合同与申请人签订、社会保险费由联邦泽盈文教服务社代为缴纳的做法,亦是不妥的,况且联邦泽盈文教服务社系非正规就业组织,缴费基数的标准低于申请人。

2018年(201X)沪一中民一(民)撤字第75号-范文模板 (2页)

2018年(201X)沪一中民一(民)撤字第75号-范文模板 (2页)

2018年(201X)沪一中民一(民)撤字第75号-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民一(民)撤字第75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X)沪一中民一(民)撤字第75号申请人上海傲鹏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关红婷。

申请人上海傲鹏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关红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X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闵劳仲(201X)办字第7554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如下:仲裁适用法律有错误,未签订劳动合同是被申请人本人不愿意签,而不是申请人不与被申请人签订。

被申请人在仲裁时提供201X年10月20日的“紧急通告”是伪造的,申请人在仲裁时提供的姜舒莉登机记录,证明201X年10月20日其不可能发出通告;且在仲裁时被申请人未提供原件,是传真件,传真的日期也不对,申请人对真实性有异议。

仲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答辩称,仲裁裁决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六种可撤销情形之一,请求驳回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申请人在本案审理中陈述,被申请人于201X年6月16日第二次进入申请人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因在于被申请人不愿签订,责任应当自负。

被申请人则认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

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

申请人虽然提供了以前签订的劳动合同、证人王建国的书面证明等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但是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尽到了诚信义务。

因此,申请人以此为由,认为仲裁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本院不予采纳。

(二)对于在仲裁中被申请人提供的“紧急通告”,申请人认为仲裁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要求撤销仲裁裁决。

【精编范文】(201X)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292号-实用word文档 (8页)

【精编范文】(201X)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292号-实用word文档 (8页)

【精编范文】(201X)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292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292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292号原告胡韵玫。

委托代理人沈勇,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丹,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繁雄(又名施方进。

委托代理人吴鑫,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人伶。

被告上海加华商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施雅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心美,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玉龙阁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沈曦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海斌,上海市金山区石化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韵玫诉被告施繁雄、王人伶、上海加华商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华公司)和被告上海玉龙阁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韵玫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勇,被告施繁雄的委托代理人吴鑫,被告王人伶,被告加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心美,被告玉龙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父亲胡荣宗自1995年开始在中国大陆地区购买玉石原料及玉石工艺品。

1995年9月16日,其父亲与扬州玉器厂签订合同,约定购买扬州玉器厂生产的玉器四件:1、青玉《汉柏图》一件,高112公分,宽78公分,重700公斤;2、翡翠《白菜》一件,高42公分,宽22公分,重15.8公斤;3、翡翠《童子观音》一件;4、汉玉《潮音洞》一件,高53公分,宽54公分,重110公斤。

以上玉器合计价值人民币400万元。

扬州玉器厂完成上述玉器产品后,胡荣宗将《汉柏图》委托扬州玉器厂出售,所得款项用以冲抵尚未支付的货款,后又将冲抵后剩余款项人民币100多万元交付蔡介正,委托其代为购买玉器。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参考文档】(201X)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60号-范文模板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
(201X)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6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X)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60号
原告温州市大千艺术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林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积炜,温州中北知识产权事务所职员。

委托代理人冯瑞中,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县江南家具厂,住所地上海市。

代表人冯家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栋元,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云,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市大千艺术家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奉贤县江南家具厂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X年10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温州市大千艺术家居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上海市奉贤县江南家具厂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征收计人民币2,1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3,670元,由原告温州市大千艺术家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郑军欢
代理审判员徐燕华
代理审判员章立萍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晓静。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