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修改
浅析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 )关 于 对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规 定 一
我 国 《行政诉 讼 法 》第2条 规定 : “ 民 、法人 或者 其 他组 织 公 认 为 行 政机 关 和行 政 机 关工 作 人 员 的具 体 行政 行 为 侵 犯其 合 法 权 益 ,有 权依照 本法 向人 民法 院提起诉 讼 。”据 此 规定 ,我 国行政 诉 讼 以 “ 体行 政行 为”作 为受 案范 围的标 准 。尽管 学术 界和 实务 界 具 采 取 了多种方 法来 突破 “ 具体行 政行 为 ”的十 分有 限 的范 围 ,但 是 行 政诉讼 受案 范围仍 然很 小 。在现实 生活 中,很多 行政 主体 作 出的 准 备行 为 、中间性 的行 为或非 “ 最后 性 的行为 ” 给相对 人造 成 的损 害 时间长 而且危 害性 大 ,而这些 非成 熟 的或非最 解 ,这是 导致 受 案 范 围狭 隘的根本 原 因。 由此可 以看 出 ,我 国对 《 行政 诉讼 法 》 中的 “ 具体 行政行 为” 只作 了狭 义的理解 。 我 国行 政诉 讼法 第5 规定 : “ 民法 院审 理行 政 案件 ,对具 条 人 体行政 行 为是否 合法进 行 审查 ”。这一 规定 ,理 论界 和 司法界 均称 之 合 法 性 审 查 原 则 。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行 政 案 件 ,是 对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是 否合 法进行 审查 ,行 政机关 在法 律法 规规定 的范 围 内作 出的具体 行 政 行 为 是 否 适 当 ,原 则 上 由 行 政 复 议 处 理 ,人 民 法 院 不 能 代 替 行 政 机 关 作 出 决 定 。所 以 , 人 民法 院 只 能 根 据 合 法 性 审 查 原 则 来 确 定 具 体 的受 案范 围 ,排 除 了合理性 的 审查 。但 是 行政 机关及 其工 作人 员 作 出的行 政行 为仍遵循一 定 的规 定 ,而 且主要 是合理 性原 则。
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完善
民主与法制
宪法学界早已斑斓 成熟的 问题 也将 迎刃而 解, 所以, 本 文将 主要对违宪司法审 查的必 要性、 可 行性、 模式 建构 以及 相关 对策进行充分论述, 而对于宪法私法化将不予过多涉及。! [ 责任编辑: 一然]
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完善
(广州大学, 广东 广州 !"#$二条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概括式规定中具体行政行为扩展为行政行为从根本上扩大受案范围改变抽象行政行为得不到司法审查的现状将规范性文件直至行政规章纳入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范围以适应规则和法治的要求
(##- 年% 第 #’ 期 私法化将会进行 “ 冷处理” , 这 样做的 原因在 于: 现 阶段人 大 常委会是宪法的监督机关, 司法机关适用宪 法的体制在 我国 尚未建立, 此 时, 谈宪 法 “ 私 法化” 的 问题 似有 冒 进的 嫌疑。 相反, 违宪司 法审查制 度一旦 确立, 宪 法私法 化这 已在西 方
[摘% 要] % % 我国 《 行政诉讼法》 所确定的行政诉 讼受案 范围不 尽合理, 既限 制了相 对人的 诉权, 也严重 阻碍了 我国行 政诉 讼、 行政审判的发展 。本文通 过分析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 围的现 状和局 限, 提 出完善 我国行 政诉讼 受案范 围的若干 设想, 以 期对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 % % 行政诉讼; 受案范围; 具体行政行为 [中图分类号] &’(!) *% % [ 文献标识码]+% % [ 文章编号]"##, —$#!* ( (##- ) #’ —##"’ —#( % % 一、 行政 诉讼受案范围的含义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即人民法院受 理行政案件 的范围, 是 指人民法院 对行 政机 关 的哪 些行 政 行为 拥有 司 法审 查权。 它是行政诉讼中 突出而 重要 的问题。 行政诉 讼受 案范 围的 大小, 关系 到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在多大程 度上置于 司法机 关的监督之下, 也直接 关系到 公民、 法 人或其 他组 织的 权益 保护。我国 《行政诉讼 法》 所确定 的行政 诉讼受案 范围 仅局 限于行政法 律 行为, 而 且 是单 方行 为。它 既 排除 了 事实 行 为, 也排 除了抽象行为和双向行为。 《 行政诉讼法》 的 这些规 定既限制了相对人 的诉权, 也 严重 阻碍了 我国 行政 诉讼、 行 政审判的发展。 二、 我 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现状及其局限 我国 《行政诉讼法》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规定了行政 诉讼 的受案范围, 形成了以 列举式 与概 括式相 结合 为基 础, 排除 条款为补充的行政诉 讼受案 体系。 《 行政诉 讼法》 第十 一条 第一款规定了八类行 政诉讼 受案范 围。 《 行 政诉讼 法》 第十 一条第二款规定: “ 除前款 规定 外, 人民法 院受 理法 律、 法规 规定可以提起诉 讼的 其它 行政 案件。 ” 另外, 《 行 政诉 讼法 》 第十二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不受理的公 民、 法 人或者其他 组织 所提起的诉讼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排除事项。 从以上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 规定可以看 出, 我 国现 行行政诉讼受案范 围仅限 于外 部的、 具体 的、 涉及 人身 权与 财产权的, 单方性的行 政行为。随着我国市 场经济体制 的建 立和民主法治的进步, 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范 围已不适应 社会 发展的需要, 其局限性大大制约了行政审判的发展。 ". 具体行政行为难以界定。 《 行政诉讼 法》 第二条 规定 具体行政行为具有 可诉性, 但 究竟 何为具 体行 政行 为, 没有 界定。最高人民法院 《 关于执 行 〈 中华人 民共和国 行政 诉讼 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对行 政诉讼 受案范 围在一 定程度 上作 了恢复和扩大, 但仍有 许多地 方不 是十分 清楚, 如 事实 行为 是否可诉, 证明行为是 否可诉, 纯程序 性的行为 是否可诉等。 实践中, 由于 法律规定 的局限, 导 致大 量行政 争议 案件 无法 进入行政诉讼程序, 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得不到充分发挥。 (. 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 查, 仅局限于 合法性 审查。 《行 政诉讼法》 第五条规定 “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 对具体 行政 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 对这一条规定, 理论界和司法 界均 称之为合法性审查 原则。 合法性 审查 原则基 本排 除了合 理 性审查, 人民 法院只能根据合法性审查原则 来确定具体 的受 案范围。然而, 由 于行政 行为 的复 杂性和 立法 的局限 性, 不 可能把社会生活中可 能发 生的任 何情 况都毫 无遗 漏地 详尽 地规定下来, 由此行 政自 由裁量 行为 大量存 在。但是, 行政 自由裁量行为并不是不受任何限制, 由行政 机关及其工 作人 员任意作出, 它 仍应 遵 循一 定的 规 则, 主要 是 合理 性 原则。 合理性原则 要求 行政 自 由裁 量行 为 要公 平、 客 观、 公 正、 适 当、 符合公理。如果将行政自 由裁量行为排 除在司法审 查之 外, 就 等于撤除了界于 自由和 随意 之间 一道必 要的 防线, 默 许了主观随意产生 的那 些不公 平、 不公 正、 不适当 的行 政行 为合法, 其结果与我国行政司法审查制度的根本宗旨相悖。 *. 以具体行政行为为 审查对 象, 制约了行 政诉 讼范 围。 我国 《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规定, 行政诉讼审查对象 是具体行 政行为。可是, 作为与具体 行政行为相对应 的抽象行 政行为 却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众所周知, 在行政 机关的行 政活动 中, 具体 行政行为确实 占有一 定的 比重, 但更 多的 还是 抽象 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 为不仅 适用 范围 广, 而 且还 具有 反复 适用性。所以, 一些违法的 抽象行政行为侵 害相对人 权益的 机会也越多范围也越广, 《 行政诉讼法》 将抽象行政 行为排除 于受案范围之外, 实际 上致使 大量 的、 主要的 行政 侵权 行为 处于司法审查的 真空地 带。其结 果导 致作出 违法 决定 的机 关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而执行此决定的机关 承担败诉 责任的 不公平, 对于相对人来说, 除提起诉讼 的相对人 外, 其 它受同 一抽象行政行为侵害 的权 益人则 因未 行使诉 权而 得不 到保 护。另外, 将抽象行政行为 排除于司法审查 之外的另 一个不 良后果是: 某一具体行 政行为 被判 决撤 销或变 更后, 而 作为 该行为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依然合法 存在, 并可能被 反复适 用, 其结 果必然导致相 同的违 法行 政行 为的再 现, 从而 达不 到行政诉讼的效果, 产生不必要的重复诉讼。 $. 以人身权和财产权作为受案范围的确定标准, 限制了 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 和种类。 《 行政 诉讼法 》 应 当保护 的是 公民、 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活动中受到 不利影响 的所有 合法权益, 既包括宪法 权利, 也包 括民 事法律 和行 政法 律赋 予或者保护的权利。如果只保护人身 权和财产 权, 而 不保护 其他权利, 那就意 味着 其他 权利和 利益 是不受 司法 保护 的, 是行政机关可以任意处置而不承 担责任的。很 显然, 这并不 符合 《行政诉讼法》 的立法目的, 甚 至与后来 颁布的 《 行 政复 议法》 也不一 致。因为 《 行政 复议 法》 规定 的复 议范 围并 不 限于侵犯人身权和财 产权的 范围, 而是所 有侵 犯相 对人 “合 法权益” 的行为都属 于行政复议范围。 !. 行政机关行政行为 侵犯公 共利益 的现象 缺乏司 法监 督。行政诉讼立法没 有把 抽象行 政行 为和 公益诉 讼纳 入法 院司法审查的范围, 当 违法的 行政 行为 损害公 共利 益时, 由 于没有特定的利害关系人, 无法向法院提起 诉讼维护 公共利 益, 致 使大量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得不到纠正。 三、 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设想 建立和完善行政法律救济体制, 保证行 政相对人 的人权 和在行政管理关系中的合法权益受到 行政主体 侵犯后, 能获 得及时、 有效的 救济显得十分迫切。行政诉 讼作为行 政法律 救济的重要手段, 具有其它救济手段无可 比拟的公 平、 公 正、 公开、 规范等优势。在 这种背 景下, 突破 现有 的行 政诉讼 受 案范围的限制, 充分保护公民、 法人 或其他组织 的合法权 益, 全面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已势在必行。 现行 《 行政诉
行政诉讼法修改“十大看点”
行政诉讼法修改‚十大看点‛11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决定,对这部施行了25年、和百姓息息相关的‚民告官‛法做出了重要修改。
看点一受案范围扩大修改将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违法集资、摊派费用的,没有依法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等行政行为纳入了受案范围。
点评经过20多年的实践,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已经不仅仅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权利范围在单行法中不断扩大。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王敬波认为,扩大受案范围是总体趋势,进一步明确列举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可以避免法院借口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不予受理。
看点二行政机关不得干预、阻碍法院立案修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点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龙非认为,虽然这是一个宣示性的条款,但把这个要求写进来,体现了在行政诉讼中对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保障。
看点三可口头起诉修改起诉应当向法院递交起诉状,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
点评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沈岿认为,这一规定方便了当事人行使诉权。
‚很多文化程度不高的老百姓更希望采用口头方式起诉。
这种做法在实践中操作性较强。
‛沈岿说。
看点四应当登记立案修改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不能当场判定的,应接收起诉状,出具书面凭证,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点评‚这样做减少了对原告起诉的阻碍。
‛龙非说,以前立案很大程度上是实体审查,以后法院立案主要是对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形式要件要求进行判断。
看点五起诉期限延长到‚六个月‛修改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点评‚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延长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原告的起诉期限,并且对一些特殊情况,都做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这样就可以给原告更多的时间来提起诉讼。
‛王敬波说。
看点六行政首长出庭修改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试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局限和改进建议
多: 没 有规定 严密 的确 定方法 , 不 利于对 公 民合法 权利 的保护 。
政行 为, 所 以, 确 定 了行政诉 讼 的受 案范 围, 一 定程 度上 就是行 政
具 体 的行政行 为 的 内容 , 将一部 分 内部 和抽 象的 行政行 为纳入 其 中 , 比如 将地 方性 法规 和规 章 、 公 务 员考试 的录 用、 处 分等
纳入其 中。 关键词 行 政诉讼 受案 范 围 行 政行 为
作者 简介 : 柏寒 , 西 南政 法大 学硕 士 学院 , 硕 士, 研 究方 向 : 行政 法。 中图 分类 号 : D 9 2 2 . 1 文献 标识码 : A
当前 行政诉 讼 法所规 定 的受案 范 围是 关 系到公 民人 身权 或者财 产权 的 合法权利 的 内容 , 所 以, 为 了更好 的保护 公 民的合 法 权利, 应 当将 这 一 范围扩展 到适 用 涉及 各 类合 法权益 的行政 案件 ; 最后 , 改 变 当前 立法规 定 的行政 诉讼 只适 用于部 分 外部
( 二) 行 政 诉讼 受案 范 围的性质 行政 诉讼 的受案 范围在立 法上存 在一定 的 问题 , 为 了更好 的
常重 要的一 个 问题 就是规 定 的可 以提起 诉讼 的范围 极为有 限, 不 改 进立法 , 明确 行政 诉讼 的受 案范 围 , 必须 从多 个方面 认清 行政
适合 社会 的基 本要 求 。我 国《 行 政诉讼 法》 对 受案 范 围的规 定较 诉 讼受 案范 围是 什么 , 同时 还要 明确 其性质 。 根 据学者 的研 究及 少, 主要 体现在 以下三个 条文之 中 : 总则第二 条规 定: “ 公 民、 法人 论述发 现 , 行政 诉讼 的受案 范围应 当具有 以下性质 : 第 一, 人 民法 或 者其 他组 织认 为行 政机 关和 行政 机关 工作 人员 的具 体行 政行 院对 行政 行为进 行 管理 是 由行政 诉讼 受案 范 围决定 的 。法院 对 为 侵犯其 合法权 益 , 有权 依照 本法 向人 民法 院提起 诉讼 。 ” 这一 条 行政相 对人提 起 的诉讼 必须严格执 行 《 行 政诉讼 法》 的规定 , 这 是 概 括 式 的条文 规定 ,在 这一 条 中确定 了可 以提起 行 政诉讼 的主 法 院受理 行政 诉讼 的根 据 , 所以, 行政诉 讼受 案范 围 的规定 其实 防 止可 能出现 的职 责不 明的现 象 ; 体、 原 因和被 告 ; 在 该法 第一章 第十 一条通 过 列举 的方式 确定 了 是 界定 了司法 审查 权 的范 围,
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不足与完善
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不足与完善[摘要]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进行行政诉讼的前提性问题。
现行《行政诉讼法》在规定受案范围时采用“概括式规定+肯定式列举+否定式排除”的立法模式,这一模式存在着缺陷。
文章梳理其缺陷,并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立法不足;完善一、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现状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行政争议的种类和权限。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进行行政诉讼的前提性问题,它的确定对于实现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和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诉讼目的、促进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行为,提高办案质量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因此,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施以明确的立法显得十分重要和必要。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作了立法规定,但是该立法模式存在着不少不足之处,既造成了部分行政行为监督的流失,也不利于全面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完善行政诉讼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的不足是很值得研究的问题。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立法现状,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1.抽象地概括了可诉案件的类型。
即行政诉讼法总则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性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2.明确列举了7种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它们分别是: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不服行政处罚的案件;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不服行政强制措施的案件;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案件;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行政机关拒绝颁发许可证和执照或者不予答复的案件;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申请行政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拒绝或者不予答复的案件;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6项规定的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案件;诉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7项规定的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案件。
3.概括了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具有可诉性。
《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精品文档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概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是行政诉讼中一个很重要的问题,也是行政诉讼区别于其他诉讼的一个重要标志:它存在着一个受案范围,即并不是所有行政争议,行政相对人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只有当行政争议在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之内,行政相对人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我国行政诉讼范围问题的研究,从行政诉讼法起草时就受到立法和理论部门的高度关注。
尽管我国《行政诉讼法》用整整一章的篇幅,试图界定受案范围,但在当时的立法者看来,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的规定只不过是法律迁就现实的一种表现,是行政诉讼制度初步建立阶段的历史现象。
[1]所以随着行政诉讼法实施10多年以来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行政诉讼理论研究的深入与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治原则的确立,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的诸多问题越来越凸显出来,不断引发学术争论,并有升温的趋势。
对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语,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包括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国家都有关于受案范围或者类似的规定,只是各自对这一问题的表述有所不同,学者或称之为“司法审查的范围(ScopeofJudicialReview)”;或“司法审查监督的范围”;或“法院/受理机构的主管范围”或“行政诉讼的范围”等等,不一而足。
其实尽管角度不同、用语各异,其实质内容都是一样的,所揭示的都是在法治环境当中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拥有的司法审查权限的大小;或者说,是行政相对人能够通过司法程序对造成自身不利益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救济资源的多寡。
所以笔者认为,所谓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中突出而重要的问题,它是指法院受理行政争议案件的界限,即可以受理什么样的案件,不能受理什么样的案件,哪些行政活动应当由法院审查,哪些不能被审查,[2]或者说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哪些行政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界限。
对法院而言,受案范围是法院受理案件、解决争议的标准的依据。
浅议《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有关问题
二、 行政诉讼法》 对《 修改的有关建议 ( ) 一 引入行 政诉 讼 调解机 制 行 政诉 讼 中的调 解是 指行 政 机关 和相对人 通过人 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 , 自愿平等协商而达成一致 , 解 决诉讼争议 的一种结案方式 。行政诉讼 的调解能够化 解 矛盾 , 复公 民 和 行 政机 关 间 的 良好关 系 。根 据 现 恢 行《 行政诉讼法》 5 条 和第 6 第 O 7条第 3款的规定 , 行 政案件除了行政侵权赔偿诉讼外 , 其余行政案件均不 得进行调解 。其理论依据是行政行为只存在合法和违 法的情形 , 不存在其他可能。而且行政机关不能滥用 权 力 随意将 国家 的公共 资源 和相 对人进 行一 种非公务 的妥协 , 否则公共利益和公权力将遭到损害。但是 , 若 是行 政诉讼 不 能够 调解 , 么 一 些 经过 调解 可 以化解 那 的情节轻微 的行政纠纷将会经过一个复杂的耗时耗力 的诉讼程序 , 再得出一个双方当事人都不一定满意的
( 国地 质 大学 政 法学 院 ,武 汉 4 0 7 ) 中 304
摘 要: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 , 现有的《 行政诉讼 法》已经不能 更好的 为社会发展 服务 , 改 时应 引入调 解机制 、 修 增设 简
易程序 , 扩大受案 范围、 增设行政诉讼 。
关键词 : 政诉讼 法; 改建议 ; 行 修 必要 性
( ) 行政诉讼法》 一 《 的贡献 2 年来 ,行政诉讼法》 1 《 对我国行政法制度 的建立 和 行政法 制观 念 的形 成提 供 了巨 大 的 支持 , 如 它偏 例 重于保护相对方的合 法权益 , 确立 了审查具体行政行 为合法性的原则 , 充分肯定了行政程序的独立价值等。 《 行政诉讼法》 是中国法治进步的里程碑 , 对于 民主法 治建设具有重大意义 , 就算法律条文会不断修改 , 但这 种无形 的法治精神推动力势必将持续下去 。 ( ) - 行政 诉讼 法修 改 的必 要 性 1 .对相 对人 的救济 效率 不够 高 。我 国 目前 的《 行 政诉讼法》 对于相对人 的救济还侧 重在形式上 , 每年 频 繁 出现大 量行 政 案 件 的 申诉 、 诉 率 反 映 出了 《 上 行 政诉讼法》 对于相对人权益 的实质保护还做得不够 。 例如 2 0 — 0 9 南宁市兴宁区法院行政案件平均 0 7 20 年, 上诉率高达 6 . %… 。同时 ,行政诉讼法》 53 《 对于一些 简 单 的行 政诉讼 案件 不 能采用 简易 程序 也 导致 司法资 源浪费 , 行政诉讼总体效率打 了折扣。再就是如何维 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方面的立法还应该规 定得更加细致 , 体现出行为的合理性 , 这对于救济最后 的完 成有决 定性 的影 响 。 2 行 政诉讼 的救济范 围不够 广 。现行 《 政诉 讼 . 行 法》 规定 行 政 案 件 的 受 理 需 要 考 量 的 因 素 多 达 十几 个 。起诉 要件 过于严 格 而 且 不 十 分 明 确 , 行 政 案件 使 的受案范围过于狭窄。只审查具 体行政行为 、 对原被 告适格等限制性规定 , 行政诉讼法》 与《 的保护相对方 合法权益的精神在某些方 面构成 冲突 , 《 使 行政诉讼 法》 不能取得预期的执行效果 。 3 行政诉讼 的 目的性不够 凸显。根据宪政理念 . 的 内在 要求 ,行政 诉讼 法》 在 的 意义 是 通 过行 政 诉 《 存 讼, 利用 绝对 司法权 力来 规范 和 抑制行 政 权 , 而 保持 从 国家权 力 的均衡 、 护统 治 的稳 定 , 维 同时保 护 弱势 的相 对人的合法权益。只有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具体行 政行为侵害的公民、 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才 能利用行政 诉讼制度维护 自己的权益 。
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方式及改革
诉讼 ”此规定被学界视为我 国《 政诉讼 法》 , 行 以概括式确定方式对行政诉讼受案范 围所做的总 括性规定 , 在这一总括性规定 的统率和指导下 ,行政诉讼法》 《 第二章“ 受案范围” 1条和第 l 第 1 2
条 对行 政 诉 讼 受 案范 围 做 了列 举 式 规定 , 称 为 “ 通 内容列 举 ” 其 中 , 1条第 1 第 17 以肯 定 。 第 1 款 —项
具体而言 , 根据 《 政 诉 讼法 》 行 第一 章 “ 总则 ” 2 规 定 :公 民 、 人 或 者其 他 组 织 认 为行 政 第 条 “ 法 机 关 和行 政 机关 工 作 人 员 的具 体 行 政行 为 侵 犯其 合 法 权 益 , 权 依 照本 法 向人 民 法 院提 起 行 政 有
中 图分 类 号 : 7 DF 4 文献标识码: A
H
文 章 编 号 :6 4 5 1 2 1 )4 0 1 — 6 1 7 - 6 2(0 2 0 - 0 4 0
行 政诉 讼 受 案 范 围 , 指 人 民法 院 依 法 受 理 并 审理 行 政 案 件 的范 围 , 是 而行 政 诉 讼 受 案 范 围 的确 定 方 式 , 主要 是 指 立 法 上 确 定 的关 于行 政 诉 讼 受 案 范 围 的 基 本制 度 形 式 , 它决 定 着 行 政 诉 讼受 案 范 围的宽 窄 大 小 。 国行 政 诉 讼 受案 范 围采 用 了“ 括 式 ” “ 我 概 与 列举 式 ” 结 合 的“ 合 式 ” 相 结 确定 方 式 , 列举 式 中既有 “ 在 肯定 式 列 举 ” 又有 “ , 否定 式 列 举 ” 。其 中 , 是 属 于 肯定 式 列举 范 围 凡 内的具 体 行 政行 为 都 是 可诉 的 , 是 属 于否 定 式列 举 范 围 内的 具体 行 政 行 为 都 被排 除在 了 可诉 凡 性行 政 行 为 范 围之 外 。 于 那些 既 不 属 于肯 定 式列 举 范 围 , 对 又不 属 于 否定 式 列举 范 围 , 却 属 于 但 概 括式 规 定 的涉 及 行 政 相 对 人 合 法 权 益 的具 体 行 政 行 为是 否可 诉 , 要看 法 律 、 规 的 特 别 规 则 法 定 , 中 。 果法 律 、 规 规 定可 诉 的 , 可诉 性 自然 毋 庸 置 疑 , 果 法律 、 规 规 定 不 可诉 的 , 其 如 法 其 如 法 其
关于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几点思考
所做 的相 关承诺 , 修改 < 政诉 讼法 》 特 别是涉 及受 案 范围等方 行 ,
表 现在行 政诉 讼 目标 追求 上就会 侧重于权 利保 护 : 于中 间状态 面 的 内容 已是 势在 必行 。修 改 完善 行政 诉 讼受 案范 围主 要应 当 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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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予完善我国行政诉讼曼案范围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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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 、 行政诉讼理论研究的深入与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范 围存在的诸多问题
已 日益 凸显 , 完善行 政诉讼 受 案范 围 , 已成为 当务之 急 , 不仅对 我 国诉讼 制度 的建设 具有 及其 重要 的意 义 , 这 而且对 我 国整 个 法治 进程 都有 不可 忽视 的推 动作用 .
的 。我 国行 政 诉讼 的价 值追 求亦 应 当是建 立在 权力 制约 基 础之 国行 政诉 讼法 在受 案 范围 方面 明显 缺 陷之 处 。对于 行政 诉讼 受
上的权利保护。任何一个个体, 在其直面强大的国家机器时, 都 案 范围 的界定 , 须保持 开放性 , 必 使其 能够 满足将 来诉讼 的需 要 。
是弱势 的 , 果不幸 遇 到滥用权 力的执 法者 , 根本无 力对 抗 , 首 先 以概 括式 明确 行政诉 讼受 理案件 的一般 范围 , 后再 以列举 如 他 所 然
以他 的背后一 定要 有与行 政权 力旗鼓 相当 的权 力加 以支撑 , 能 式 排除法 院不 予受理 的 的情形 , 才 即肯 定概括 式+ 定列 举式 。对 否 够 避 免他不 会 因此 而倒 下 。行 政诉讼 实质 上 既是 以相对 人 为 中 于 前者 , 们应 当充 分考虑 到 行政 诉讼 的基 本功 能 , 最大 限度 我 为
试论行政诉讼受案制度的改革
民、 人或 者其他 组织认 为行政 机关 和行政机 关工作人 员的具 体 法
我 行政诉讼 行政 行为 侵犯其 合法权 益 , 有权 依照 本法 向人民法 院提 起诉讼 。 ” 象 行政 行 为 向人 民法 院提起 行政诉 讼 。换 言之 , 国 《 虽 表面 上看这 条 是关于 受案 范围 的概括 性规定, 但从立 法本 意上 法》 将抽 象行 政行为 排除在 司法 审查 范 围之外 。一些 学者认 为 ,
受案 范 围的种 类分 别予 以列 举 , l 条第一 款列举 了人 民法 院 个 具体 行政 行为方 可执 行。 第 1
予 以受理 的八 类行 政案件 。 此外 , 行政 诉讼 法》 2条规 定 : 公 《 第 “
( ) 象行政 行 为纳入 司法 审查的 具体 理 由 二 抽
根 据我 国现行 《 政诉讼法》 行 的规 定 , 个人 或者组 织不得就抽
一
文章编 号 :0909 (090 .5-2 10—5 220 )9080 权 益 造成 损害 , 将其排 除在 可诉 范围之 外 , 然不利 于保护 相 如 显
对人 的 正当权 利 。 0 3 抽 象行 政行 为难 以独立地 成 为受案 范 围 . 长 期 以来关于 抽象 行政 行为 和具 体行 政行 为 的具体 区别究
、
“ 政诉 讼受 案范 围” 述 行 概
( ) 政诉 讼 受案 范 围” 一 珩 制度 的现状
自 19 9 0年 1 O月 1日起 实施 的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行政 诉讼
法》 2条 , 5 , 1 条 和第 l 第 第 条 第 l 2条从不 同角度 规定 了行政诉
讼受 案范 围 。 2 0 年 3月 1 而 00 0日施 行的 《 高人 民法 院关于执 竟 是什 么 , 最 一直 未能 很好 的解决 , 以很笼 统 的标准来 要求 法院来
析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摘 要: 国《 我 行政诉讼法》实施近 2 改善我 国行 政诉讼的受案范 围 ,势在 o 年 来 ,在 监 督 行 政 权 力 的运 用和 保 护 必 行 。 公 民 、 法人 和 其 他 组 织 合 法权 益 方 面 取得 了重大的成绩。 然而, 伴随着时代 我 国关 于行政诉讼 受案范围 的 发展 和 行 政 法 治 建 设 的要 求 ,我 国 的规 定 现 行 的行 政 诉 讼 受 案 范 围过 窄 的 问题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即人 民法院 受 已经 凸 显 。 这直 接 导 致 了行 政 诉 讼 制 理行 政案件的范 围 ,是 指人 民法院 对
的行为 。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 受案范围 的局限 伴随着我国法治 化水 准的提高 , 人们的权利意识 的逐步增强 ,行 政活 动日益深人人们 生活的各个领域 ,由 此 引来的法权益的 愿望尤为迫切 。 然而 , 于我 国目前行 由
政诉讼 受案范围的局 限 ,许多迫切需 要解决 的行政争议被排除在 了人民法 院 司法审查 的范围之外 ,具体 表现在 以下几个方 面 : ( 排除抽象行政行为为审查对 一) 象
根 据我 国 《 政诉讼法》 2 行 第 条的 规定 , 民、 公 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认为行 政机 关和行政机关工作 人员的具体行
一
,
度 的 公 信 力不 足 , 社 会各 界 对 行 政 诉 行 政机 关的哪些行政行为 拥有 司法 审 讼 的期 望值 下 降 ,从 而 严 重 阻 碍 了我 查权 。行政诉讼受案范 围是行政诉讼
国 行政 诉 讼 制 度 发展 。 本 文 通 过 分析 中的 重要 问题 ,它的大d\ 关系到行政 我 国行 政 诉 讼 受 案 范 围的现 状 和 局 限 , 主体的行 政行为在多大程度上 置于 司
行政诉讼法修正案2023年修订
行政诉讼法修正案2023年修订摘要:I.引言- 行政诉讼法修正案2023 年修订的背景和重要性II.修正案的主要内容- 明确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延长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 修改行政诉讼的审理程序- 加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和追责III.修正案的影响和意义- 有利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有利于完善我国的法治体系IV.结语- 对行政诉讼法修正案2023 年修订的展望正文:行政诉讼法修正案2023 年修订是我国法治建设进程中的一件大事。
本次修正案对行政诉讼法进行了全面修订,旨在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完善我国的法治体系。
首先,修正案明确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过去,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存在一定的不明确性,导致一些行政行为无法受到司法审查。
本次修正案对此进行了明确,将行政机关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以及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其次,修正案延长了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
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本次修正案将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从原来的3 个月延长至6 个月。
这将使公民有更多的时间来了解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第三,修正案修改了行政诉讼的审理程序。
过去,行政诉讼的审理程序相对繁琐,不利于及时、公正地解决纠纷。
本次修正案对行政诉讼的审理程序进行了简化,提高了审判效率,有助于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最后,修正案加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和追责。
本次修正案增加了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和追责机制,要求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将有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
总之,行政诉讼法修正案2023 年修订对我国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它有利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有利于完善我国的法治体系。
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修改
化 ”等 四个 方 面 , 儿 前 三 个 方 向 至 今 仍 可 以 作 。 为 我 国 《 政 诉 讼 法 》 改 的 努 力 方 向 ;而 且 新 行 修
弱 化 了 《 政诉 讼 法 》 障公 民 、 行 保 法人 、 他 组织 其
・
7 ・ 2
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 的修改
化 和 对 外 开放 的要 求 , 是 我们 整个 法 治 状 况 不 也 断进 步 的 助动 力 。 个 国家 依 照 各 自的传 统 制 定 每 自己制 度 与规 范 是 适 当 的 。 是 传 统并 非 老 一 套 但
的 同 义 语 , 多 改 进 可 以 在 别 人 已 有 的 经 验 中 汲 很 取 源 泉 。 战 结 束 之 后 , 国 行 政 诉 讼 制 度 发 … 二 各 展 的 趋 势 体 现 为 “ 利 保 护 功 能 之 强 化 、 讼 种 权 诉 类 之 增 加 、 政 裁 判 权 之 扩 大 、 政 裁 判 之 司 法 行 行
程 加 快 , 会 经 济 的不 断发 展 和各项 改 革 的深 入 , 社 现 行 的 行 政 诉 讼 制 度 在 实 践 中也 暴 露 出 不 少 的 问 题 。如 何 修 改 《 政 诉 讼 法 》 使 新 的 《 政 诉 讼 行 , 行
法 》 够 真 正起 到有 效 保 障公 民权 利 的作 用 一 直 能
关键词 :《 行政 诉讼法 》 改;公 民权 益;法律修订 ;司法解释 修
作者简 介 :湛 中乐( 9 4 ) 男 , 16 _ , 一 湖南汨罗人 , 北京大学法 学院教授 、 士生导师, 育部 人文社科重 博 教 点研 究基地—— 北京大 学宪法与行 政法研究 中心研究 员, 主要从事行政 法学、 行政诉讼 法学研 究。 中图分类 号 :D 2 . 文献标 识码 :A 文章编号 :lo - o (o2 1 020 收稿 日期 :2 1- 1 1 953 o l 4 3 l) - 7 - 4 2 o0 6 0 1 1- 0
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完善
对其体案件的类型加以列举, 而法院实际受理案件 的范围以具 体列举为 限。 立 法者期望借此 准确 …
清晰界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 但并非很理想 , 并 且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 , 这一立法方式呈现出以下
几方面问题 :
行政纠纷不断呈 现, 行 政诉 讼法》 没有 为这 而《 又 些新的纠纷提供 司法解决途径 。随着经济全球化
行修改 完 善 。
《 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使用具体行政行 为一词
来界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 而把抽象行政行为排 除在外 。但 由此而带来 的问题 是“ 为具体行政 何 行为 , 何为抽象行政行 为, 它们 之间在任何情形下
有没有一个准确 的区分标 准? , ” 虽然 最高人 民法
院曾在 19 年出台的《 91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贯 彻执
的深入和我国的成功人世 , 我国的经济也更紧密地 融人到世界经济体系之中, 国内的很多规则{ 要同 勇 } 国际接轨 , 例如 , 多按 WT 许 O规则可 以受理 的行
1受案范围仍存不清晰的地方。 、
政案件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却不能受理。其间 , 虽 然最高人民法院曾出 台两都司法解 释对行政诉讼 法司法实践进行指导, 但这仅仅是权宜之计 , 以, 所 面对新 的形势 , 服务于我 国经济发展 的长 远考 从 虑, 需要对《 行政诉讼法》 有关 受案范 围的规定 进
一
随着《 中华人 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 以下简 ( 称《 行政诉讼法》 于 18 4月 4日第七届全 国 ) 9 9年 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于 I9 90年 l O月
1日 起施行 , 我国的行政法制建设迈上 了一个新 的 台阶。“ 民告官 ” 在法律 上有了 明确依据和保 障,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行政行为概念新解——兼论《行政诉讼法》的修改
的发 展 过 程 中 . 许 多 的 矛 盾 存 在 . 中必 有 一 种 是 主 有 其 要 的矛 盾 . 于 它 的存 在 和发 展 . 定 或 影 响着 其 他 矛 由 规
盾 的 存 在 和 发 展 。① 一 思 想 也 是 指 导 我 们 对 《 政 诉 ”这 行
时 . 充 分 肯 定 其 功 绩 和 作 用 的 同 时 。 不 免 为 它 所 带 在 也 有 的 、 以 避 免 的 时 代 缺 陷 深 表 惋 惜 和 遗憾 。 中 , 政 难 其 行 诉 讼 的受 案 范 围过 窄 . 们 寻求 法 律 救 济 的 门槛过 高 . 人 是
讼 法 》 改 的 基 本 思 想 和 研 究 方 法 修
在 现 行 《 政 诉 讼 法 》 在 的诸 多 矛 盾 和 问题 中 , 行 存 什
么是规定或影响其他矛盾存 在和发展的主要矛盾 呢7 这
就要 从《 政诉讼 法》 身的质 的规定性 中去寻 找。 行 行 本 《
政 诉 讼 法 》 质 的 规 定 性 取 决 于《 政 诉 讼 法 》 调 整 对 的 行 的
体 因行使 行政职权 的行为 即行政行 为而与另一 方 当事
人 之 间发 生 的争 议 。 解决 行 政 争 议 的 方式 多种 多 样 . 政 行 诉 讼 是诸 多解 决 方 式 中 的 一 种 , 它 是 最 权 威 、 公 正 、 但 最 最 有 效 的 一 种 . 为 它 是 借 助 于 国家 司法 权 . 因 由法 院 主 持 解 决 行 政 争 议 的 司 法 制 度 。 此 ,行 政 诉 讼 法 》 制 因 《 的 定 、 改 和 完 善 , 键 在 于 对 引 起 行 政 争 议 的行 政 行 为 修 关 的 定 位 理解 . 当 前 人 们 对 这 一 问 题 的理 解 仍 未 形 成 共 而
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益 ,有权依照本 法向人 民法 院提起诉讼 。”值得关注的是 , 本条将受案 范围仅限于侵害原告合法权 益的具体行政行为 ,
将 抽 象 行 政 行 为 和侵 害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排 除 在 外 。另 外 ,对 于 “ 法 权 益 ” 的外 延 应 如何 理解 也 是 一 项 重 合 大研 究 课 题 ,它 极 大 地 影 响着 行 政 诉 讼 受 案 范 围 的大 小 。
一
、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性 质
(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念 一
行 政 诉 讼 受 案 范 围 , 又 称 人 民法 院 的 主 管 范 围 , 是 指 人 民法 院 受 理 行 政 案 件 的 范 围 , 即 法 律 规 定 的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与 审判 一 定 范 围 内行 政 争 议 案 件 的权 限 。
( )行政诉讼 受案范 围的基本模式 二 行政诉讼受案范 围的基 本模式 ,是指一 国确定 其行政诉 讼 受 案 范 围 的 基 本 方 式 和 基 本 制 度 。 大 多 数 大 陆法 系 国 家 主 要 以 制 定法 来 明 确 规 定 受 案 范 围 , 主 要 有 概 括 式 、列 举 式 以 及 概 括 列 举 并 用 的 混 合 式 。概 括 式 是 由统 一 的 行 政 诉 讼 法 典 对 受 案 范 围做 出 原 则 性 的 规 定 ,其 优 点 是 简 单 、全 面 ,不 致 发 生 遗 漏 ,但 却 失 之 宽 泛 和 不 易 掌 握 。 列 举 式 有 肯 定 列 举 和 否 定 列 举 两 种 方法 。 肯 定 列 举 是 由相 关 的 法 律 、法 规 对 属 于 行政诉讼受案 范围的行政案件加 以逐 个列 举,凡列举的都在 行政诉讼 的受案范 围之 内;否定列举也称排 除式,是对不属 于 行 政 诉 讼 受 案 范 围 的 事 项 逐 个 加 以 列举 , 凡 列 举 的 都 不 在 行政诉讼受案范 围之 内,未被列举 的则都 在行政诉讼的受案 范 围 之 内 。列 举 式 的优 点 是 具 体 、 细 致 ,受 案 或 不 受 案 的 界 限分明,易于掌握 ,但却有 繁琐且难 以列举全 面的弱点 。混 合式是将上述两种方法混合 使用 ,以发挥各 自的长处,避免 各 自的不 足 ,相 互 弥 补 。 ¨ 一
行政诉讼法的修改
浅析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摘要: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现行《行政诉讼法》中的许多规定已经无法适应社会形势发展的需要。
因此,修改《行政诉讼法》势在必行。
本文从立法目的、审查原则、受案范围、管辖制度等方面对《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提出了一些建议,以期为《行政诉讼法》的全面修改进行有益的探索。
关键词:行政诉讼法修改;合理性原则;受案范围;管辖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行政诉讼法的滞后性亦逐渐凸现出来。
为了适应现代行政法治的要求,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行政诉讼法》加以修改和完善。
一、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012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指出,2012年全国各级法院共审结一审行政案件13.6万件,同比上升5.1%,是行诉法实施22年来受案数最多的一年。
但是,即使是受案最多一年的行政案件受案数,与民事案件的受案数相比,也是极不成比例的。
2012年全国各级法院共审结的一审民商事案件(含知产案件)达662.5万件,是行政案件受案数的48.7倍。
[6]行政案件受案数如果与行政机关每年作出的数以亿计的具体行政行为相比,则更不成比例:行政机关作出一千件以上乃至几千件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受案数才有一件,才有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相对人诉至法院。
这是为什么呢?是因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水平太高,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质量太高,行政相对人对之几乎完全满意,几乎完全没有异议吗?如果是这样,那全国为什么每年有数百万的信访人、上千万的信访案呢?这究竟是什么原因?二.完善执行制度《大众日报》2010年曾报道这样一件事:2009年7月31日,山东日照经济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日照经济开发区教育局发布简章,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小学教师。
研究生毕业的日照籍女孩刘荣报了名,一路过关斩将,最后取得了语文组总分第一名的好成绩。
随后,刘荣被通知参加了入职体检。
两次体检,都证明刘荣是乙肝病毒携带者。
随后,日照经济开发区教育局通知刘荣,她被拒绝录用。
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完善
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完善我国《行政诉讼法》实施近二十年来,对于保障公民权利,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是由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相对狭窄,在许多情况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虽然受到了违法行政行为的侵犯,却因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使得他们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发展和行政法制的逐步完善,修改完善行政诉讼制度、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呼声越来越高。
因此,反思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的不足,完善我国《行政诉讼法》有关受案范围的规定,势在必行。
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及其意义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称法院的主管范围,是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
受案范围在行政诉讼中具有重要意义:对法院而言,受案范围是受理案件、解决争议的依据,体现了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界限;对行政机关而言,受案范围体现了行政权力应受法院监督的范围;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言,受案范围意味着是他们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合法权益受违法行政行为的侵犯给予司法救济的权利。
因此,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体现了在行政诉讼中的司法权、行政权和公民权三者的关系。
一个国家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大小直接反映了这个国家行政法治的水平,也体现了这个国家法律对公民权利保护的程度和范围。
完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保障基本人权、促进依法行政、完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无疑起重要作用。
二、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的不足根据1990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我国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采用概括式、肯定式列举和否定式列举(排除列举)的立法方式。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新的行政争议不断涌现,彰显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明显过窄,公民宪法层面的权利得不到有效救济。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10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略微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这只是小范围的添补,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以至于行政诉讼法在保护公民权利和制约行政权方面明显存在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立法模式混乱《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以概括的方式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做了原则性的规定,第十一条以肯定的方式列举了八项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限于行政主体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对涉及政治权利或其他权利的行政行为则排除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
试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完善
摘要受案范围不仅是行政诉讼法中的一个焦点,还是一个特有的问题。
自1982年第一次创立行政诉讼法以来,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了符合其发展方向,受案范围一直在扩大。
但从如今的角度来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还需进一步的完善。
对行政相对人来说,受案范围就相当于起诉范围,为了不损害到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谨慎界定受案范围。
本文通过分析最新修改的受案范围,找出其相关的优缺点,通过国外以及国内的案例,其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受案范围合法权益发展方向AbstractThe scope of accepting a case is not only a focus in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law, but also a unique problem. Since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law for the first time in 1982, the scope of accepting administrative cases in China has been expanding in order to meet its development direction. But from today's point of view, the scope of accepting cases in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needs to be further improved. For the administrative counterpart, the scope of accepting a case is equivalent to the scope of prosecution. In order not to damage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itizens, the scope of accepting a case should be carefully defined.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scope of the latest amendment, finds out its advantages and disadvantages, through foreign and domestic cases, and puts forward suggestions for improvement.Keywords:Scope of accepting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Development direction目录一、引言 (1)二、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现状 (1)(一)对现行法律适用的分析 (1)(二)对新《行诉解释》评价 (2)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相关问题 (4)(一)立法模式 (3)(二)可诉范围 (4)四、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建议 (6)(一)科学立法 (6)(二)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 (7)(三)部分内部行政行为可诉 (8)五、总结 (8)参考文献 (9)致谢 (10)试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完善一、引言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行政纠纷的类型和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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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修改作者:翟玲玲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09期摘要在我国假定不予审查的立法模式下,现行《行政诉讼法》采用概括式和肯定、否定列举式的方式界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有颇多限制,这极大限缩了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使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边界不甚明确。
在《行政诉讼法》的首次大修中,受案范围的修改正是其中最重要的部分。
本文通过对新旧两部《行政诉讼法》中关于受案范围的法律条文进行分析,厘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边界,并结合理论分析和行政诉讼的司法实践,阐释两部法律的不足之处和新法相较于旧法的不同之处。
关键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诉讼类型作者简介:翟玲玲,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3-015-02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概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受案范围”的规定对行政诉讼中的三方人员均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受案范围决定行政相对人诉权和合法权益能够受到司法补救的范围的大小;第二,受案范围意味着行政机关受司法监督的广度,即受案范围决定着行政机关的哪些行政行为要接受法院的合法性审查;第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决定法院审判权的范围,便于法院及时、正确地受案,防止和减少因职责范围不清而推诿受案的现象。
行政诉讼在民间被称为“民告官”,这一诉讼形式是将“权力装进制度的笼子里”的重要实践,其中的“制度”在这里具体体现为《行政诉讼法》。
然而自《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民告官”之路走得并不顺畅,在受案范围、程序、管辖等诸多方面颇存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体现为立案数量少,原告胜诉率低。
行政诉讼“立案难”在《行政诉讼法》上主要表现为受案范围窄,受案范围边界不明确,面对现实中的复杂案件,法律的规定束缚了法院和法官的手脚,当事人面对法院的不受理只能选择“信访”。
2014年11月1日,《行政诉讼法》迎来制定25年后的首次大修,此次修改的最大亮点就是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新旧《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比较(一)现行《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现行《行政诉讼法》采用概括式和肯定、否定列举式的方式对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做出了规定。
1.只有“具体行政行为”为“可诉行政行为”。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2条用概括的方式将可诉行政行为限定为具体行政行为,也即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完全被划为行政诉讼的“禁区”,使得大量由抽象行政行为引发的纠纷不能顺利进入司法程序。
2.权利保护范围过窄。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一款只明确列举保护人身权、财产权、自主经营权这三项合法权益;虽然,第11条第二款做出了兜底性的规定,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纳入受案范围,使得除上述三种权利以外的其他合法权益也有得到司法救济的可能,但这有赖于更加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因此就目前来讲,《行政诉讼法》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仍有很大局限性。
3.可诉行政行为类型少,划分标准不一。
现行《行政诉讼法》列举了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许可这三种典型的行政行为;不履行法定职责、未依法发放抚恤金、违法要求履行义务这三种非类型化的行政行为,还有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行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行政行为。
经上述分析发现,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诉行政行为类型划分标准有三种:一是具体行政行为的标准,二是权利类型的标准,三是依据其他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
这种不合理的方式致使可诉行政行为划分标准不一,具体类型之间互相重叠,导致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边界模糊。
(二)修改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1.“具体行政行为”改为“行政行为”。
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将条文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律修改为“行政行为”,为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去除了法律原则上的障碍;同时也为今后具体法律法规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提供了依据。
从司法实践上讲,将原来模糊的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判断,转化为更加明确的规范性文件和除规范性文件以外的其他行政行为的区分,更加有利于司法实践的界定。
2.可诉讼行政行为类型增加。
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将原来列举的“八加一种”扩展为“十二加一种”,并对有关法条的文字表述进行了修改和细化。
具体而言,增加了以下几种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做出关于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决定的行为,行政征收和征用行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行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违法变更、解除有关协议的行为。
在原有法条基础上,丰富了“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内涵,在未依法支付抚恤金之外又增加了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社会待遇。
3.权利保护范围扩大。
在权利保护上: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保护加以确认和强调;超越了人身权和财产权的限制,将权利保护范围扩展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各项合法权益,这意味着今后行政相对人受教育权、劳动权、政治权利等受到行政机关侵犯亦可寻求司法保护。
4.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附带性审查。
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14条将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即俗称的红头文件,纳入附带性审查。
对于此方面的解读,将在下文予以具体阐释。
三、新法的缺憾及改进建议此次《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找准了司法实践中的根本问题,在受案范围方面做出了颇多有益的探索,但同时,本次修改主要将司法解释和实践经验上升为法条,修改态度略显保守,仍有一些可以拓展的内容并未在此次修改中得到反映。
具体而言,体现为以下几点:(一)立法模式1.不予审查的假定原则留下大量权利救济空白,列举方式并不合理。
我国实行不予审查的假定原则,即除非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否则法院对行政行为不享有审查权。
在这种原则的指导下,我国法律采取肯定列举的方式将法院可以受理的行政行为加以明确,然而行政行为的表现形态复杂多样,并非一一列举所能穷尽,必然会留下大片权利救济的空白。
此外,由于新法并未改变之前可诉行政行为划分标准的问题,所以受案范围边界模糊,类型之间互相重叠的现象依然存在。
2.建议实行可以审查的假定原则,采用概括和否定列举的方式确定受案范围。
从比较法的角度而言,世界主要国家的立法在确定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范围时多实行可以审查的假定原则。
具体而言,我国在《行政诉讼法》立法模式上可以改为概括和否定列举二者并存的方式确定受案范围。
显然,可以审查的假定原则扩大了受案范围,更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二)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1.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并未真正扩大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范围。
表面看,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将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纳入附带性审查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实质上并未产生真正意义的扩大效果。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52、5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
《若干问题解释》第62条规定,可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根据上述法律依据,法院在作出是否参照某条规章或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前,需先作出是否与法律相抵触的审查。
也就是说,现行《行政诉讼法》允许法院对规章和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审查;而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却将规章排除在附带审查之外,实质上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产生了限缩作用。
2.建议应当至少将规章纳入抽象行政行为的附带审查,同时有条件的允许行政相对人对抽象行政行为“直接诉”和法院“直接审”。
首先,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关键在于该抽象行政行为是否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不在于区分是规章还是其他规范性文件。
其次,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将规章排除出附带审查的范围,但同时又规定法院“参照”规章,如若不对规章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何决定是否“参照”?“参照”规章又与“依据”法规有何区别?最后,有条件地,一定限度地允许行政相对人“直接诉”和法院“直接审”,才算真正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三)行政诉讼中公共利益的保护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行政行为损害公共利益的现象,然而现行《行政诉讼法》未将公益诉讼纳入司法范畴,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也在这方面只字未提。
如此一来,当违法的行政行为侵害公共利益时,由于没有符合起诉条件的利害关系人向法院起诉,或者无法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致使大量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得不到纠正。
此外,还有些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恶意串通,行政机关为了让行政相对人放弃起诉,不惜以牺牲公共利益为代价,赋予相对人法外权益,对其违法行为不予追究,使公共利益遭受损失。
面对这种情况,及时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或赋予检察机关公诉权,可以有效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加强对公共利益的保护。
四、结语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应当符合“充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和“立足现实,逐步扩大”的原则。
随着我国民主政治和法治建设的逐步推进,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亦应当与之相适应得到不断扩展。
行政诉讼是现代法治国家一项不可替代的重要制度,连接着公法与私法、政府与社会、司法与行政。
时隔二十五年后《行政诉讼法》的首次大修,尤其是受案范围方面的修改,在拓宽“民告官”的法律渠道,完善依法维权和化解行政纠纷机制等方面均具有重大意义,但同时,《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仍有很多可提升的空间。
总而言之,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将更多的行政纠纷纳入了法治轨道,加强和保障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是我国在依法治国道路上迈出的重要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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