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

合集下载

浅析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浅析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权益 。 (四 )关 于 对 内部 行 政 行 为 的 规 定
( )关 于 对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规 定 一
我 国 《行政诉 讼 法 》第2条 规定 : “ 民 、法人 或者 其 他组 织 公 认 为 行 政机 关 和行 政 机 关工 作 人 员 的具 体 行政 行 为 侵 犯其 合 法 权 益 ,有 权依照 本法 向人 民法 院提起诉 讼 。”据 此 规定 ,我 国行政 诉 讼 以 “ 体行 政行 为”作 为受 案范 围的标 准 。尽管 学术 界和 实务 界 具 采 取 了多种方 法来 突破 “ 具体行 政行 为 ”的十 分有 限 的范 围 ,但 是 行 政诉讼 受案 范围仍 然很 小 。在现实 生活 中,很多 行政 主体 作 出的 准 备行 为 、中间性 的行 为或非 “ 最后 性 的行为 ” 给相对 人造 成 的损 害 时间长 而且危 害性 大 ,而这些 非成 熟 的或非最 解 ,这是 导致 受 案 范 围狭 隘的根本 原 因。 由此可 以看 出 ,我 国对 《 行政 诉讼 法 》 中的 “ 具体 行政行 为” 只作 了狭 义的理解 。 我 国行 政诉 讼法 第5 规定 : “ 民法 院审 理行 政 案件 ,对具 条 人 体行政 行 为是否 合法进 行 审查 ”。这一 规定 ,理 论界 和 司法界 均称 之 合 法 性 审 查 原 则 。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行 政 案 件 ,是 对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是 否合 法进行 审查 ,行 政机关 在法 律法 规规定 的范 围 内作 出的具体 行 政 行 为 是 否 适 当 ,原 则 上 由 行 政 复 议 处 理 ,人 民 法 院 不 能 代 替 行 政 机 关 作 出 决 定 。所 以 , 人 民法 院 只 能 根 据 合 法 性 审 查 原 则 来 确 定 具 体 的受 案范 围 ,排 除 了合理性 的 审查 。但 是 行政 机关及 其工 作人 员 作 出的行 政行 为仍遵循一 定 的规 定 ,而 且主要 是合理 性原 则。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浅析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摘要】文章从行政指导的含义及性质出发,分析我国行政指导被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的依据,进而借鉴国外的经验,以探究我国行政指导纳入诉讼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关键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指导一、行政指导的含义与性质行政指导是行政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为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而采取的复合法律精神、原则、规则或者政策的指导、劝告、建议等不具有国家强制力的行为。

学界对于行政指导的含义存在不同的认识,主要有非权力行政执法活动说、非权力行政方式说、非强制性行政管理手段说、权力性行政行为说、非职权行为说、弱权利性行政行为说等,但基本看法还是一致的:第一,行政主体使用非强制手段。

第二,取得相对人同意与协力。

第三,借以达到行政目的。

①虽然行政指导的含义明确,但性质上却存在分歧,主要争论集中在行政指导是事实行为还是行政行为。

大多数学者认为行政行为与事实行为区分的重要标志是某一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是否有影响,其能否引起法律效果的产生。

而行政指导是行政主体以建议、劝告、指导等非强制性的方式实施的,但在其背后,却有着行政权的支撑,也即行政主体未达到管理的目的,会依靠其拥有的行政权、以非强制的方式来达到行政指导的效果。

所以行政行为既不同于事实行为,也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行政行为,而是一种新型的服务型的行政行为。

②二、行政指导被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依据解读对于行政指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明确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释》第1条第2款,其中的第四项把“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

学界一般理解“不具有强制力”是解释行政指导行为的特征而不是作为定语。

也就是说行政指导都不具有强制力,而非有强制力之行政指导与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

这样的观点值得商榷。

虽然从字面看来行政指导不具有强制性,但从其内容来考察却具有事实上的强制力。

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处于不平等的法律地位,这本质上就决定着行政相对人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会处于相对不利的法律地位。

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扩大

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扩大

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扩大篇一: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论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摘要: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实际上是法定的由法院受理并审判一定范围内行政案件的权限。

本文阐述了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存在诸多的限制,分析了在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进行确定时要考虑到司法能力和行政执法和行政管理现状等因素,提出应当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考虑因素出发来思考解决问题的思路从而完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关键词:受案范围;缺陷;完善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至今已有21个年头了,在这期间此部法律为中国“民告官”的诉讼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在一定范围内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某些合法权益,但是,我国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仍存在许多有待探讨的问题。

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概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即法律规定的法院受理审判一定范围内行政案件的权限。

它不仅确定了人民法院对哪些行政行为享有司法审查权,同时也圈定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哪些权利受到行政主体的侵犯后,可以要求法院依法进行审理的范围。

综上两点便能够比较明确清楚的把握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本质意义。

《行政诉讼法》采用了两种方法规定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

一是概括式,二是列举式。

概括式的表达方式是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做出的统一的、完整的、原则性的规定方式。

列举式的表达方式是具体指明了哪些事项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

列举的表达方式又可分为肯定列举和否定列举两种方式。

行政诉讼法界定行政诉讼范围的标准有两项:一是具体行政行为标准,二是人身财产权标准。

首先,人民法院只受理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对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即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法院不予受理。

其次,人民法院只受理对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人民法院一般不受理对人身权和财产权以外的其他权益造成侵犯的行政争议。

浅析我国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浅析我国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践 中不断拓宽行政诉讼受案范 围。学界早在几年 前就已经开始讨论如何修改《 行政诉讼法》 , 并且 十一届全 国人大常委会也已将 《 行政诉讼法》 的修
改 再次 列 入立 法规 划 。当下 , 关 于行 政诉讼 的受案 范 围已成 为一个 亟 须解决 的问题 。

度, 把大量 的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 , 使我 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出现诸多缺陷。具体表现在
的监督范围; 决定着受到行政主体侵害的公 民、 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诉权范围; 也决定着行政终局裁
判权 的范 围 。 受 案 范 围制 度 在行政 诉讼 中具 有 重要 意义 , 这
使得人们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解受到制约 , 从
而使“ 灰色地带” 出现 。使其不能作为受理行政
诉 讼案 件 的依 据 , 使 得我 国的行政诉 讼 受案 范 围的 表述方 式其 实 成 了 列举 式 。然 而 由 于列 举 式 又存 在肯定 的列举 和否 定 的列举 , 使得 法 院在进 行案 件 受理 时 , 一 方 面限 制 了 法 院 的受 案 范 围 ; 另 一 方 面 也给法 院 留下 较 大 的 自 由裁 量 空 间 。 限制 了法 院
收 稿 日期 : 2 0 1 2—1 2一l 5
作者简介 : 樊力达 , 安徽阜阳人 , 研究方向为行政法与行政诉 讼法。

l 1 3・
第 1期
郑 州 航 空 工 业 管 理 学 院 学 报( 社会科学 版)
第3 2 卷
保 护和救 济 。 2 . 相 对人 的权 利保护 范 围较窄 目前 只有公 民人身权 、 财产 权受 到行政 机关 及
( 二) 扩 大相 对人合 法权 益 的范 围
人 身权 、 财产 权 作 为相 对 人 最 基本 的权 利 , 理

浅析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

浅析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

浅析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摘要】:我国《行政诉讼法》所确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尽合理,既限制了相对人的诉权,也严重阻碍了我国行政诉讼、行政审判的发展。

文章通过分析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现状和局限,提出拓展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若干设想,以期对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行为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含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即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哪此行政行为拥有司法审查权。

它是行政诉讼中突出而重要的问题。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大小,关系到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在多大程度上置于司法机关的监督之下,也自接关系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保护。

我国《行政诉讼法》确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仅局限于行政法律行为,而且是单方行为。

它既排除了事实行为,也排除了抽象行为和双向行为。

《行政诉讼法》的这此规定既限制了相对人的诉权,也严重阻碍了我国行政诉讼、行政审判的发展。

二、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现状极其限制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形成了以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为基础,排除条款为补充的行政诉讼受案体系。

《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八类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它行政案件。

”另外,《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不受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提起的诉讼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排除事项。

从以上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仅限于外部的、具体的、涉及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单方性的行政行为。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民主法治的进步,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其局限性大大制约了行政审判的发展。

1. 具体行政行为难以界定《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但究竟何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界定。

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完善

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完善

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完善我国《行政诉讼法》实施近二十年来,对于保障公民权利,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是由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相对狭窄,在许多情况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虽然受到了违法行政行为的侵犯,却因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使得他们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发展和行政法制的逐步完善,修改完善行政诉讼制度、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呼声越来越高。

因此,反思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的不足,完善我国《行政诉讼法》有关受案范围的规定,势在必行。

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及其意义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称法院的主管范围,是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

受案范围在行政诉讼中具有重要意义:对法院而言,受案范围是受理案件、解决争议的依据,体现了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界限;对行政机关而言,受案范围体现了行政权力应受法院监督的范围;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言,受案范围意味着是他们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合法权益受违法行政行为的侵犯给予司法救济的权利。

因此,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体现了在行政诉讼中的司法权、行政权和公民权三者的关系。

一个国家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大小直接反映了这个国家行政法治的水平,也体现了这个国家法律对公民权利保护的程度和范围。

完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保障基本人权、促进依法行政、完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无疑起重要作用。

二、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的不足根据1990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我国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采用概括式、肯定式列举和否定式列举(排除列举)的立法方式。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新的行政争议不断涌现,彰显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明显过窄,公民宪法层面的权利得不到有效救济。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10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略微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这只是小范围的添补,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以至于行政诉讼法在保护公民权利和制约行政权方面明显存在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立法模式混乱《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以概括的方式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做了原则性的规定,第十一条以肯定的方式列举了八项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限于行政主体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对涉及政治权利或其他权利的行政行为则排除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

《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精品文档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概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是行政诉讼中一个很重要的问题,也是行政诉讼区别于其他诉讼的一个重要标志:它存在着一个受案范围,即并不是所有行政争议,行政相对人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只有当行政争议在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之内,行政相对人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我国行政诉讼范围问题的研究,从行政诉讼法起草时就受到立法和理论部门的高度关注。

尽管我国《行政诉讼法》用整整一章的篇幅,试图界定受案范围,但在当时的立法者看来,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的规定只不过是法律迁就现实的一种表现,是行政诉讼制度初步建立阶段的历史现象。

[1]所以随着行政诉讼法实施10多年以来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行政诉讼理论研究的深入与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治原则的确立,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的诸多问题越来越凸显出来,不断引发学术争论,并有升温的趋势。

对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语,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包括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国家都有关于受案范围或者类似的规定,只是各自对这一问题的表述有所不同,学者或称之为“司法审查的范围(ScopeofJudicialReview)”;或“司法审查监督的范围”;或“法院/受理机构的主管范围”或“行政诉讼的范围”等等,不一而足。

其实尽管角度不同、用语各异,其实质内容都是一样的,所揭示的都是在法治环境当中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拥有的司法审查权限的大小;或者说,是行政相对人能够通过司法程序对造成自身不利益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救济资源的多寡。

所以笔者认为,所谓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中突出而重要的问题,它是指法院受理行政争议案件的界限,即可以受理什么样的案件,不能受理什么样的案件,哪些行政活动应当由法院审查,哪些不能被审查,[2]或者说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哪些行政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界限。

对法院而言,受案范围是法院受理案件、解决争议的标准的依据。

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的前提下,以解决行政争议为目的,在法院提起的一种诉讼。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

在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既包括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规性问题,也包括行政机关不作为、误作为等问题。

本文将针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进行探讨,旨在深入理解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及其具体实践应用。

一、行政行为问题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对特定对象所作出的具有一定规范性的个别行为。

行政行为问题是行政诉讼的核心问题,也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一。

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行政违法行为问题行政违法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超越权限、滥用职权等非法行为。

行政违法行为的主要类型包括违法、超越权限、滥用职权等。

当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等规定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诉讼请求行政法院撤销其违法行政行为,恢复原状或者依照法定程序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2.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所作的行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要求。

如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符合以上规定,会要求行政法院判决该行政行为无效、违法或者超越权限,恢复原状或者依照法定程序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3.行政处罚问题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对违法或者违反公共利益的行为或者情节,依法采取一定的制裁措施的行政行为。

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处罚行为不当时,可以请求行政法院判决该行政处罚行为无效、违法或者滥用职权,恢复原状或者撤销处罚决定。

4.行政效力问题行政效力是指行政行为产生法律效果的程度和范围,包括行政行为的生效、变更、终止和撤销等问题。

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效力出现问题时,可以请求行政法院对该问题进行判决或者裁定,并制定相应的处理措施。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行政机关执法行为能够接受法院诉讼监督的范围,也是原告能够起诉行政机关的范围和法院能够审查的范围。

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在《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基础上确定的。

我国行政诉讼实行的是有限的诉讼范围,并不是所有的行政行为都能够由法院来监督审查。

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主要从两个方面来划定。

第一,从肯定方面规定了具有哪些特点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也就是说,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只要具备了这些法定的特点,就属于原告可以起诉和法院可以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

这些法定的标准或特点主要有:其一,须是行政主体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行为,与履行公务有关。

如果不是行政主体而是其他非行政主体的行为,如协会、事业单位自主行为、公务员的个人行为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使是行政主体的行为,如果与执行公务无关,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如行政机关购买物品等民事行为。

执行职务的行为,包括两大类,一类是职权行为,如处罚决定、强制措施等;另外一类就是与执行职务有关的事实行为,如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殴打行为,对被扣押药品的使用行为,检测化验行为,强行进入房屋的行为等。

其二,须是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抽象行政行为。

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是指针对特定对象做出或采取的行政行为,如果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做出行政行为,则是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例如,有关药品生产企业必须达到GMP标准的通知或规定,虽然与企业有关,也是执行职务的行为,但因为是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是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其三,须是涉及或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行为,即具有涉权性。

行政机关的行为如果不涉及到个人权利,就不在行政诉讼管辖范围内,如下级机关与上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划分,一个机关与其他机关之间的权限冲突、职能交叉等。

论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论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论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摘要: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是解决行政诉讼问题的重要环节,把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纳入诉讼范围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是建立法治政府的基本需要,本文通过把大陆法系中的法国、英美法系中的美国与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加以对比分析,指出我国行政诉讼法律法规中对受案范围规定的局限性。

关键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念行政诉讼范围在世界大多数国家的行政诉讼法律法规中都存在,只是基于国度文化的差异,各国的称谓不同而已美国将该问题称之为“司法审查的可得性”,法国称之为“行政法院的审判权范围”还有称为“行政审判权范围”或者“可诉行政行为范围”的。

1不管表述如何,其实质内容都是一样的,即法院不可能解决所有的公法争议,也无力审查所有的行政行为,法院能够解决的争议范围是特定的、有限的。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就是指法院受理行政争议案件的界限,即可以受理什么样的案件,不能受理什么样的案件,哪些行政活动应当由法院审查,哪些不能被法院审查,或者说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哪些行政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界限。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要由法律、法规作出明确规定,这是行政诉讼的特点,也是《行政诉讼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区别之一。

二、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我国行政诉讼相关法律法规可以看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采取了概括列举式、肯定列举式、否定列举式三种方法加以规定,但简要说来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有以下这些,首先受案标准有三个:(一)职权标准: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二)行为标准:①具体行为②违法行为;(三)结果标准:损害合法权益,只有在符合以上三种标准的情况下,法院才受理。

详细说来法院受理的案件包括以下几类,一是法律规定,从相关法律法规中可以看出,大概可归纳为以下几种,即①行政处罚案件;②强制措施案件;③侵犯经营自主权案件;④行政许可案件;⑤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⑥行政给付案件;⑦违法要求履行义务案件;1汪栋、沈盼盼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中外比较[J]. 唐山学院学报,2007(7).二是学理上分为以下几种,即①行政裁决案件;②部分行政确认;③行政检查案件;④部分行政合同;三是司法解释,即①公平竞争权案件;②国际贸易案件③反倾销案件;④反补贴案件;⑤最高法院就个案进行答复、批复中明确的几类案件,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排除以下几种情形:①国家行为案件;②抽象行政行为;③内部行政行为;④法定行政终局裁决;⑤刑事侦查行为;⑥调解仲裁行为;⑦行政指导行为;⑧重复处理行为;⑨阶段性行政行为(有例外);⑩劳动监察指令书。

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

标题: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是处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国家行政机关之间争议的法律,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工具。

在探讨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之前,我们必须理解其核心要义,即凡是侵犯了公民权益,或是侵害了法律权益的行为,都是该法的受案范围。

下面就逐一讨论几个主要的方面。

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首先,行政诉讼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是其核心任务之一。

具体行政行为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只要是合法有效的,且在执行过程中对公民权益产生了实质性影响,都应纳入其受案范围。

然而,对于一些轻微的、对个人权益影响较小的行政行为,如轻微的警告、教育等,一般不被纳入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

二、抽象行政行为的争议除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行政诉讼法也涉及对抽象行政行为的争议。

例如,如果政府制定的一些法规、规章、政策对公民的权益造成了影响,那么这些法规、规章、政策就应纳入其受案范围。

但同样地,对于一些对个人影响较小的政策,如一般的政策宣传、导向等,一般也不被视为受案范围。

三、行政不作为的争议行政诉讼法也涉及到对行政不作为的争议。

如果行政机关对公民的请求没有及时回应,或是未履行其应尽的职责,那么这种行政不作为就可能引起诉讼。

这种争议也被视为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

四、国家赔偿纠纷行政诉讼法也涉及到国家赔偿纠纷。

如果公民因为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或不当行为而遭受损失,他们有权提起国家赔偿诉讼。

这也是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之一。

五、审查特殊事项除了上述的一般性审查,行政诉讼法还涉及到一些特殊事项的审查。

例如,对于一些重大的公共决策,如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如果公民对这些决策的实施方式或结果产生了异议,他们有权提起诉讼。

此外,对于一些涉及到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等重大事项的争议,虽然不属于日常行政管理行为,但如果这些争议涉及到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那么这些争议也可能会被纳入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广泛而复杂。

我过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探讨 开题报告

我过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探讨 开题报告

我过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探讨开题报告开题报告一、论文题目: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探讨二、论文选题背景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中特有的问题,也是行政诉讼立法中争议的一个焦点。

自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初创行政诉讼制度以来,经1989年的《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呈逐步扩大趋势,这是符合行政诉讼制度发展方向的。

但是从现代法治行政的角度来看,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制度还需进一步完善。

三、论文研究的目的及意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实际上是法定的由法院受理并审判一定范围内行政案件的权限。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实际上涉及到司法权,行政权和诉权三者之间的关系。

对法院而言,受案范围就是法院的“主管范围”。

它决定着法院与行政机关在解决行政案件中的责任与分配。

对行政主体而言,受案范围实质上就是其行政行为受司法审查的范围。

而对行政相对人来讲,受案范围就是“起诉范围”。

从以人为本的角度出发,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公共权力发生矛盾时,为了保证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应该谨慎界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四、当前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已经实施10年有余。

10余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一审行政案件58. 6万多件,审结57. 3万多一、目录二、摘要关键词三、正文1,前言2,现行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3,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大缺陷是过于狭隘4,亟须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5,结语六、研究方法本文在以人为本的科学执政理念的指导下,采用理论研究与实证研究相结合的方法,通过收集大量研究资料,提取相关数据,通过比较分析,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对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合理性进行剖析,提出不合理的观点,并找出相应的对策。

七、论文安排时间10年9月—10年10月31日定题目;收集资料,完成开题报告11年2月1日—2月28日定提纲,3月1日—3月31日提交开题报告并完成第一稿4月1日—4月18日进行论文第二次修改4月19日—4月25日进行论文第三次修改4月26日—5月9日进行论文第四次修改2011年5月10日提交毕业论文八、参考文献[1]HW Seliger, M.1989:”Scope of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89.p9.河北经贸大学XXXX学院毕业论文[2]孙关宏,政治学概论,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6,3:186-187。

析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析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辽 宁 公 安 司法 管 理 干 部 学 院 学
摘 要: 国《 我 行政诉讼法》实施近 2 改善我 国行 政诉讼的受案范 围 ,势在 o 年 来 ,在 监 督 行 政 权 力 的运 用和 保 护 必 行 。 公 民 、 法人 和 其 他 组 织 合 法权 益 方 面 取得 了重大的成绩。 然而, 伴随着时代 我 国关 于行政诉讼 受案范围 的 发展 和 行 政 法 治 建 设 的要 求 ,我 国 的规 定 现 行 的行 政 诉 讼 受 案 范 围过 窄 的 问题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即人 民法院 受 已经 凸 显 。 这直 接 导 致 了行 政 诉 讼 制 理行 政案件的范 围 ,是 指人 民法院 对
的行为 。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 受案范围 的局限 伴随着我国法治 化水 准的提高 , 人们的权利意识 的逐步增强 ,行 政活 动日益深人人们 生活的各个领域 ,由 此 引来的法权益的 愿望尤为迫切 。 然而 , 于我 国目前行 由
政诉讼 受案范围的局 限 ,许多迫切需 要解决 的行政争议被排除在 了人民法 院 司法审查 的范围之外 ,具体 表现在 以下几个方 面 : ( 排除抽象行政行为为审查对 一) 象
根 据我 国 《 政诉讼法》 2 行 第 条的 规定 , 民、 公 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认为行 政机 关和行政机关工作 人员的具体行


度 的 公 信 力不 足 , 社 会各 界 对 行 政 诉 行 政机 关的哪些行政行为 拥有 司法 审 讼 的期 望值 下 降 ,从 而 严 重 阻 碍 了我 查权 。行政诉讼受案范 围是行政诉讼
国 行政 诉 讼 制 度 发展 。 本 文 通 过 分析 中的 重要 问题 ,它的大d\ 关系到行政 我 国行 政 诉 讼 受 案 范 围的现 状 和 局 限 , 主体的行 政行为在多大程度上 置于 司

5行政诉讼法专题讲座(1)

5行政诉讼法专题讲座(1)

行政诉讼法专题讲座第一节行政诉讼概述行政诉讼的概念我国的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裁决的诉讼制度。

第二节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概念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权限范围。

即按照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哪种性质的行政案件有权受理,哪些不能受理。

哪些种类、哪个范围的行政案件有权受理,哪些不能受理.二、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行政案件包括:(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二)不服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案件(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案件(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案件(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案件(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案件(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案件(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九)、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行政案件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不取予受理的行政案件是:(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引起争议的案件(二)控告行政机关抽象行政行为的案件(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服行政机关的奖惩、任免等决定的案件(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案件第三节行政诉讼的管辖行政诉讼管辖是人民法院系统内在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它可以明确某一具体行政案件依法由哪个人民法院受理,也可以明确管理相对人向哪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一、级别管辖级别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是按照行政案件的性质及其重大复杂程度确定不同级别的人民法院为第一审法院。

人民法院系统共有四种级别的法院,即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

二、地域管辖地域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这一范围同时决定着司法机关对行政主体行为的监督范围,决定着受到行政主体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讼的范围,也决定着行政终局裁决权的范围。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有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由三个部分组成:一是对受案范围的总体划定,《行政诉讼法》第2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是对受案范围的正面列举,《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外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三是对不可诉行为的排除。

《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司 法考试行政诉讼法考点归纳

司 法考试行政诉讼法考点归纳

司法考试行政诉讼法考点归纳行政诉讼法是司法考试中的重要考点,对于考生理解和掌握行政法律关系、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以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具有重要意义。

以下是对行政诉讼法考点的归纳。

一、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界限。

明确受案范围对于正确处理行政争议、保障公民权利至关重要。

1、应当受理的案件包括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案件、对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案件、行政许可相关案件、行政确认案件、侵犯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案件等。

2、不予受理的案件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行政调解行为、行政仲裁行为等一般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行政诉讼的管辖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不同地区的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分工。

1、级别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但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被告的案件通常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地域管辖一般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行政诉讼的原告与被告1、原告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被告一般情况下,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四、行政诉讼的证据1、证据种类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2、举证责任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原告在特定情况下也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如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等。

五、行政诉讼的程序1、起诉与受理起诉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后,应当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包括哪些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包括哪些

一、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包括哪些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包括:(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包括哪些二、行政案件可以撤案吗可以提出更正,但不能撤销案件,因为规定一事不再理。

在起诉不受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行政诉讼证据有哪些种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是指对行政机关采取的行政行为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作为一种司法救济机制,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重要的问题。

一、行政诉讼的概念及其基本特征行政诉讼是指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出诉讼的一种法律制度。

它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一种解决方式,其目的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

行政诉讼的基本特征包括:法律性、依法实施、公正审理、具有举证责任、案件受理的范围要广泛等。

二、行政诉讼的受案条件行政诉讼的受案条件主要包括行政行为、当事人、时效、管辖等方面。

其中行政行为是行政诉讼的前提条件,必须是行政机关做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这是行政诉讼的主要诉讼对象。

当事人是行政诉讼的基本条件,必须是行政行为的直接当事人,具有提起诉讼的相应资格和利益。

时效方面,行政诉讼起诉时限为60日,应当自被告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管辖方面,行政诉讼是根据行政行为制定的区划或者其在行政行为进行地的地裁进行。

三、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可以诉讼的半壁范围,它决定着行政诉讼是否能够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般而言,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包括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行政行为的执行方式、行政争议等方面。

1、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行政诉讼的核心内容之一。

当行政机关采取的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违反程序规定或者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时,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合法性审查,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职权、违法执行行政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行政行为的执行方式行政行为的执行方式是指行政机关在执行行政行为时的行为方式、限制性要求、具体程序等一系列问题。

当行政机关在行政行为的执行过程中违法犯法、损害当事人权益时,当事人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此时,行政诉讼的主要任务是审查行政行为的执行方式,以保证其依法执行,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司法机关,特别是行政法院承担行政诉讼的权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其受案范围均有所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具有审理以下类别的行政诉讼案件的管辖权:1、关于政府部门依法行使行政权力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职责规定行使公权的行政行为的案件;2、关于行政行为的民事承诺案件;3、关于依照法律规定政府部门该采取的行政行为没有采取或者采取不恰当行政行为的案件;4、关于政府有关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的撤销或者更改和其他行政行为的确认、承认、撤销或者更改的案件;5、关于政府行政处罚不公正或者不合理的案件;6、关于政府有关部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7、关于公共利益损害赔偿的案件;8、其他因政府行政行为产生的法律纠纷的案件。

二、认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1、国家组织法规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由有关法规规定。

其中,《司法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各级人民法院,具有审理上述行政案件的管辖权。

当事人发生法律纠纷时,应当向承办法院提起诉讼!2、行政机关行政法规规定的受案范围此外,行政机关也有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

例如,《行政诉讼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行政法院受理以下行政诉讼案件:(1)涉及国家权力范围内行政行为或者行政事项未及时履行行政义务的案件;(2)与国家有关行政许可有关的案件;(3)涉及行政处罚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案件;(4)其他因政府行政行为产生的纠纷案件。

三、受理标准受案要遵循法定程序和原则,即双方当事人要有合法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案要遵循有关的法规和程序,同时也要遵守司法程序的公正性原则,不能对一方当事人有优待或者歧视行为。

另外,受理行政诉讼案件也应遵守一定的受理标准,并依据受理条件在受案时进行分类管理和处理,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政府行政行为是否受法律保护行政诉讼受理标准要求,受案前,应当确保受理的行政案件是受法律保护的行政行为。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浅谈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称行政审判范围,它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争议案件的范围,受案范围关系到公民权利保护的力度,决定着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实际上是法定受理并审判一定范围内行政案件的权限。

受案范围也就是法院的“主管范围”。

它决定着法院与行政机关在解决行政案件中的责任与分配。

对行政主体而言,受案范围实质上就是其行政行为受司法审查的范围。

而对行政相对人来讲,受案范围就是“起诉范围”。

一、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缺陷
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裁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

法院如果无力保证公平公正审理行政案件,远比不审理行政案件的效果还坏。

基于立法当时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承受能力,对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作了缩限性规定,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

行政诉讼法并没有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受案范围中去,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奉行成文法原则,不承认判例的效力。

因此,法律条文对司法实践有很大的限制,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仅原则,而且存在疏漏,第一,《行政诉讼法》对涉及受案范围的重要法律术语没有任何界定。

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涵与外延并不明确。

第二,《行政诉讼法》有关受案范围的条款不够严谨。

如《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3款规定不得就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在这里不能起诉的所有的内部管理行为,还是内部管理行为的一部分,在理论和实践中均有争议。

第三,《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的规定不够周全。

二、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1条和第12条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2条以概括的方式确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界限,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11条,在第1款中以肯定列举的方式列出了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各种具体行政,第2款中则以概括的方式将难以列举全面且今后将逐步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作为补充。

第12条以否定列举的方式对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事项作了排除规定。

《行政诉讼法》以概括的方式确立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界限。

《诉讼法》第
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释》第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行政范围。


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法条,可以认为我国采取的是“肯定概括结合否定列举。

即除第12条列举的属不可诉行为外,凡符合第2条概括规定的,均是可诉的,而11条的肯定式列举。

在通常操作中,由于行政诉讼法11条的限定性,所以大多人只有在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犯时才能诉讼法院,这样公民的政治权利和经济文化权利受违法的行政行为侵犯时没有救济途径,出现了法律上的“救济真空”,这与行政诉讼法的原则背道而驰。

三、完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内容
(一)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正如有些学者指出的那样: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

首先,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十分必要的,正如孟德斯鸠所说的:“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

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抽象行政行为具有反复适用性,比具体行政行为更具有破坏力和危险性,因此必须要防止公权力的滥用对私权利造成的损害。

而要防止公权力滥用的最好手段就是用法治手段来制约权力。

其次,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并不与我国的宪政体制相矛盾。

掌控不同性质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在行使职权时,相互监督、相互制约,这是现代社会中所有实行民主政治制度的国家所普遍奉行并坚持的一贯原则。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虽然立法机关居于主导地位,但赋予法院以审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权力以保障行政机关更好地服从并贯彻立法机关的意志,并对行政机关遵守、执行宪法和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及纠正,完全符合民主政府制度的内涵。

最后,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机关内部程序,行政复议制度的实践为司法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积累了经验。

《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第1款规定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
行为加以审查并作出判断。

为了避免此种方案可能对公安机关实施的合法的刑事侦查行为造成的干扰,可以考虑简化此类行政诉讼的程序,允许公安机关向法院申请采取各类保全措施以保证刑事侦查行为的顺利进行。

(四)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考核等决定属于不可诉的行为。

这里的“等”属于不穷尽列举,将行政机关的内部人事管理行为,如工资的升降、福利待遇、住房分配等均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

有关公务员管理方面的法律制度现在已经基本建立,因此,我们要将行政机关内部的涉及其工作人员的基本权利的管理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内,具体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公务员的录用、降级降职决定,这类行为分别影响公务员的职业前途、工资、福利等待遇,故涉及公务员的基本利益,不应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另一类是公务员的免职、辞退、开除、强令退休等决定。

因这类行为涉及公务员自身资格的存废,对公务员的人身关系有着重要的影响,故应当赋予公务员对这类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将行政不作为纳入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
我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中未出现“行政不作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规定,仅规定三种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一是认为符合法定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二是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三是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因此,有人将不履行法定职责与行政不作为划等号。

所谓“不作为”是指行为人消极地不去实施自己应当实施的行为。

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其法定职责的态度上划分,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两种形式:一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明确拒绝履行或者部分拒绝履行法律、法规赋予其应当履行的职责;二是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请求其履行某项法定职责或者依职权当某种情况发生后应当采取一定的行政措施的,而未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履行职责或采取措施,而是采取推诿、不予答复(含不予实质答复)等消极
的方式拖延履行其应当履行的职责。

前一种表现形式显然不属于消极的性质,而是一种积极的性质,应属于行政作为的范畴,不属于行政不作为的范畴;后一种表现行使属于消极性质,故应属于行政不作为的范畴。

此外,行政不作为不仅仅表现为消极地不履行法定职责一种情况,同时还表现为不履行义务等情况。

如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合同所确定的义务、不予兑现其向社会公开作出的书面承诺、排除因自己的行为引起危险的义务等等。

据此,不应当将不履行法定职责与行政不作为划等号。

由于不少人将行政不作为片面理解为不履行法定职责,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仅仅受理诉行政机关不依法颁发许可证和执照、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不依法发给抚恤金的案件,对诉行政机关不履行义务的案件不予受理,从而剥夺了行政相对人的诉权,使其这方面的权益受到侵犯时没有救济的途径。

为了避免上述问题的出现,行政诉讼法应当明确将“行政不作为”规定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中。

凡此种种法律文件中有关于行政机关的法律规范,都属于行政法范围。

当然行政法的范围还不止于此。

国家行政机关既政府,承担着全面管理国家的任务,而且,所谓“依法治国”,首先是指政府要依照法律办事,实现法律所追求的目标和秩序。

所以,对于任何一个法治国来说,支配政府活动的行政法,必定是极为重要的法律部门。

据统计,我国的法律文件约有百分之八十包含行政法规范
受案范围不明确会导致偏离行政诉讼立法宗旨,或者各个法院任意判断,无疑会对相对人的诉权产生消积影响,不利于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

从保障相对人诉权和其他权益来看,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进行深入细致的分析研究实属必要。

1
参考文献:
○1《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程》,皮纯协,发行:中央广播大学出版社
○2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缺陷》,Ohly,政法网络学堂
○3《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缩限性规定—行政诉讼法的缺陷),朝晖初晓,学术争呜○4《行政法概要》,朱维宪,出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5《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评论——理由、观点与问题》,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6行政规章可诉性之探讨》,选自《法学研究》,崔卓兰1995年第二卷,。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