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的问题分析
浅析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 )关 于 对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规 定 一
我 国 《行政诉 讼 法 》第2条 规定 : “ 民 、法人 或者 其 他组 织 公 认 为 行 政机 关 和行 政 机 关工 作 人 员 的具 体 行政 行 为 侵 犯其 合 法 权 益 ,有 权依照 本法 向人 民法 院提起诉 讼 。”据 此 规定 ,我 国行政 诉 讼 以 “ 体行 政行 为”作 为受 案范 围的标 准 。尽管 学术 界和 实务 界 具 采 取 了多种方 法来 突破 “ 具体行 政行 为 ”的十 分有 限 的范 围 ,但 是 行 政诉讼 受案 范围仍 然很 小 。在现实 生活 中,很多 行政 主体 作 出的 准 备行 为 、中间性 的行 为或非 “ 最后 性 的行为 ” 给相对 人造 成 的损 害 时间长 而且危 害性 大 ,而这些 非成 熟 的或非最 解 ,这是 导致 受 案 范 围狭 隘的根本 原 因。 由此可 以看 出 ,我 国对 《 行政 诉讼 法 》 中的 “ 具体 行政行 为” 只作 了狭 义的理解 。 我 国行 政诉 讼法 第5 规定 : “ 民法 院审 理行 政 案件 ,对具 条 人 体行政 行 为是否 合法进 行 审查 ”。这一 规定 ,理 论界 和 司法界 均称 之 合 法 性 审 查 原 则 。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行 政 案 件 ,是 对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是 否合 法进行 审查 ,行 政机关 在法 律法 规规定 的范 围 内作 出的具体 行 政 行 为 是 否 适 当 ,原 则 上 由 行 政 复 议 处 理 ,人 民 法 院 不 能 代 替 行 政 机 关 作 出 决 定 。所 以 , 人 民法 院 只 能 根 据 合 法 性 审 查 原 则 来 确 定 具 体 的受 案范 围 ,排 除 了合理性 的 审查 。但 是 行政 机关及 其工 作人 员 作 出的行 政行 为仍遵循一 定 的规 定 ,而 且主要 是合理 性原 则。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若干问题的思考
诉讼法规定 “ 民可以告 官” 有观念更新 的问题 , , 有
不适应 、 不习惯的问题 , 也有承受力的问题, 故对受 案范围还不宜规定过宽 , 而应逐步扩大 , 以利于行政 诉讼制度的推进 j。随着我 国政治 、 l 经济 、 社会生
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 才可以向人 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 1 条是对第 2条的高度 1 概括作了进一 步的具 体列举 , 最高人 民法院《 干 若 问题解释》 1条以正面概括加反面排除 的方法 , 第 实质性地扩 张 了《 政诉讼法 》 l 条 的部分 限 行 第 l 制。《 行政诉讼法》 l 第 2条以否定 的方式规定 了四 种行为的不可诉性 , 最高人 民法院《 若干问题解释》 对《 行政诉讼法》 1 的四项 内容作 了明确解 第 2条 释, 同时在第 l 条第 2款第 2项至第 6项新增了五
要取消行政最终裁决 , 以扩炙行政诉讼 受隶 范 围。
关 键词 : 行政诉讼 ; 受案范围; 立法模式; 可诉性
中图分类号: F4 文献标识码 ; 文章编号 : 0 — 9 120 )6 0 3 一 6 D7 A 1 1 5 8 I06 O — 0 4 O 0
一
、
问题的提 出
类不可诉 的行为。从这些规定 中, 以得知行政诉 可
Vo . 0 N . 13 o 6 N v ,0 6 o .20
行政诉讼 受案范 围若干 问题 的思考’
谢 尚果 江 南。 ,
( . 师范学 院, 1玉林 广西 玉林 570 ;. 西民族大学 , 3002广 广西 南宁 500 ) 306
摘 要 :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理论与实务研究的重要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有关受案范围的确立模式、
试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局限和改进建议
多: 没 有规定 严密 的确 定方法 , 不 利于对 公 民合法 权利 的保护 。
政行 为, 所 以, 确 定 了行政诉 讼 的受 案范 围, 一 定程 度上 就是行 政
具 体 的行政行 为 的 内容 , 将一部 分 内部 和抽 象的 行政行 为纳入 其 中 , 比如 将地 方性 法规 和规 章 、 公 务 员考试 的录 用、 处 分等
纳入其 中。 关键词 行 政诉讼 受案 范 围 行 政行 为
作者 简介 : 柏寒 , 西 南政 法大 学硕 士 学院 , 硕 士, 研 究方 向 : 行政 法。 中图 分类 号 : D 9 2 2 . 1 文献 标识码 : A
当前 行政诉 讼 法所规 定 的受案 范 围是 关 系到公 民人 身权 或者财 产权 的 合法权利 的 内容 , 所 以, 为 了更好 的保护 公 民的合 法 权利, 应 当将 这 一 范围扩展 到适 用 涉及 各 类合 法权益 的行政 案件 ; 最后 , 改 变 当前 立法规 定 的行政 诉讼 只适 用于部 分 外部
( 二) 行 政 诉讼 受案 范 围的性质 行政 诉讼 的受案 范围在立 法上存 在一定 的 问题 , 为 了更好 的
常重 要的一 个 问题 就是规 定 的可 以提起 诉讼 的范围 极为有 限, 不 改 进立法 , 明确 行政 诉讼 的受 案范 围 , 必须 从多 个方面 认清 行政
适合 社会 的基 本要 求 。我 国《 行 政诉讼 法》 对 受案 范 围的规 定较 诉 讼受 案范 围是 什么 , 同时 还要 明确 其性质 。 根 据学者 的研 究及 少, 主要 体现在 以下三个 条文之 中 : 总则第二 条规 定: “ 公 民、 法人 论述发 现 , 行政 诉讼 的受案 范围应 当具有 以下性质 : 第 一, 人 民法 或 者其 他组 织认 为行 政机 关和 行政 机关 工作 人员 的具 体行 政行 院对 行政 行为进 行 管理 是 由行政 诉讼 受案 范 围决定 的 。法院 对 为 侵犯其 合法权 益 , 有权 依照 本法 向人 民法 院提起 诉讼 。 ” 这一 条 行政相 对人提 起 的诉讼 必须严格执 行 《 行 政诉讼 法》 的规定 , 这 是 概 括 式 的条文 规定 ,在 这一 条 中确定 了可 以提起 行 政诉讼 的主 法 院受理 行政 诉讼 的根 据 , 所以, 行政诉 讼受 案范 围 的规定 其实 防 止可 能出现 的职 责不 明的现 象 ; 体、 原 因和被 告 ; 在 该法 第一章 第十 一条通 过 列举 的方式 确定 了 是 界定 了司法 审查 权 的范 围,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案例分析报告附行政判决书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案例分析报告附行政判决书一、引言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
本文将通过分析一个具体案例,探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相关问题,并附上相应的行政判决书。
二、案例分析某市A公司因行政机关B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在该案中,我们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 受案范围的界定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包括:行政行为合法性、行政协议合法性、行政合同合法性、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等。
在本案中,原告公司主张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属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范畴。
2. 受案条件的审查行政诉讼的受案条件包括: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当事人有诉讼主体资格等。
在本案中,行政处罚决定已经生效,原告公司与被告部门之间存在争议,并且原告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3. 受案范围的限制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有一定的限制,不受理的案件包括: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法规、规章、决定、命令等行政行为,以及其他法律规定不受诉讼的行政行为。
在本案中,行政处罚决定属于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行为,符合受案范围的限制。
4. 行政判决书的内容行政判决书是行政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作出的裁决决定,具有法律效力。
在本案中,行政判决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案件的基本情况介绍、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部门的答辩意见、证据的审查、法院的裁决结果等。
具体的行政判决书请见附件。
三、结论通过对该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包括行政行为合法性、行政协议合法性、行政合同合法性、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等。
2. 行政诉讼的受案条件包括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当事人有诉讼主体资格等。
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完善
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完善我国《行政诉讼法》实施近二十年来,对于保障公民权利,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是由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相对狭窄,在许多情况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虽然受到了违法行政行为的侵犯,却因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使得他们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发展和行政法制的逐步完善,修改完善行政诉讼制度、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呼声越来越高。
因此,反思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的不足,完善我国《行政诉讼法》有关受案范围的规定,势在必行。
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及其意义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称法院的主管范围,是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
受案范围在行政诉讼中具有重要意义:对法院而言,受案范围是受理案件、解决争议的依据,体现了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界限;对行政机关而言,受案范围体现了行政权力应受法院监督的范围;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言,受案范围意味着是他们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合法权益受违法行政行为的侵犯给予司法救济的权利。
因此,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体现了在行政诉讼中的司法权、行政权和公民权三者的关系。
一个国家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大小直接反映了这个国家行政法治的水平,也体现了这个国家法律对公民权利保护的程度和范围。
完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保障基本人权、促进依法行政、完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无疑起重要作用。
二、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的不足根据1990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我国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采用概括式、肯定式列举和否定式列举(排除列举)的立法方式。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新的行政争议不断涌现,彰显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明显过窄,公民宪法层面的权利得不到有效救济。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10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略微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这只是小范围的添补,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以至于行政诉讼法在保护公民权利和制约行政权方面明显存在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立法模式混乱《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以概括的方式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做了原则性的规定,第十一条以肯定的方式列举了八项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限于行政主体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对涉及政治权利或其他权利的行政行为则排除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
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不足与完善
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不足与完善[摘要]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进行行政诉讼的前提性问题。
现行《行政诉讼法》在规定受案范围时采用“概括式规定+肯定式列举+否定式排除”的立法模式,这一模式存在着缺陷。
文章梳理其缺陷,并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立法不足;完善一、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现状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行政争议的种类和权限。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进行行政诉讼的前提性问题,它的确定对于实现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和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诉讼目的、促进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行为,提高办案质量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因此,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施以明确的立法显得十分重要和必要。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作了立法规定,但是该立法模式存在着不少不足之处,既造成了部分行政行为监督的流失,也不利于全面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完善行政诉讼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的不足是很值得研究的问题。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立法现状,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1.抽象地概括了可诉案件的类型。
即行政诉讼法总则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性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2.明确列举了7种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它们分别是: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不服行政处罚的案件;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不服行政强制措施的案件;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案件;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行政机关拒绝颁发许可证和执照或者不予答复的案件;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申请行政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拒绝或者不予答复的案件;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6项规定的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案件;诉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7项规定的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案件。
3.概括了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具有可诉性。
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缺陷分析与完善思路
王 佳
( 西北政 法大学 7 1 0 0 6 3 )
【 摘 要】 本 文将从 我 国行政 诉讼 法 受案 范 围的 立法现 状入 手 , 围绕 受 案 标准 和 受案 内容 两 方面剖析 了行政 诉讼 受 案范 围在 实践 中存在 的问
否定列举 了 4 种不可诉行 为。 但是 , 我国《 行政诉讼法》 的受 案范 围的这 种立法体 系在学 界 依然存在理解上 的分歧 : 第一 , 第2 条对受案 范围做出 了概括性 的 规定 , 所 处总则之 中容 易理解 为仅 是具 有指 导作 用 的原则 规定 。 且立 法本意不在 于确定行政 诉讼 的具体受 案范 围, 而在于确定 行
律法规 规定 内做 出具体 行政行为 是否适 当, 原则上应 由行政 复议 处理 , 人 民法 院不 能代替行政机关做 出决定 。因此有学 者认为 , 合 法性 审查原则基本排 除 了合理性 审查 , 人民法 院只能根据合法 性 审查原则确定具体受案范 围。 其次 , 合 理性 原则要求行政 自由裁量行 为要公 平、 客 观、 公正 、 适 当、 符合公 理。如果将行政 自由裁量行 为排 除在 司法 审查之外 , 就 相当于撤除 了介 于 自由和 随意之 间一道 必要防线 , 默许 了主观 随意产 生的不公平 、 不公正 、 不适 当的行政 行为合 法 , 其 结果 与我
政诉讼 的盲区。 因此 , 为 了弥补《 行 政诉讼法 》 的不 足 , 明确行政诉 讼范 围 , 1 9 9 9 年1 0 月实施 的《 行 政复议 法》 间接地扩大 了行政诉 讼 收案范
护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 的法律 , 不仅 仅包 括人身权 和财产 权, 还有其他宪法性权利 , 比如受教育权利等 。如果之 规定人身权 和财产权作 为标准来界定行 政诉讼 的受案范 围, 就有 暗示 其他权 利不受保障的意思。 另外 , 我 国 目前对什么是 财产权 、 人身 权还 没有一 致 的认 识 , 有些行政行为既涉及财产权 、 人 身权 , 也涉及其 他权 利 。因此 , 人 民法 院往往 因行政行为 涉及其他权利 而依法不予 受理 , 使对行政 相对人的法律救济出现 明显 的空 白。另外 , 公 益诉讼 排除 在诉讼
浅议目前行政审判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浅议目前行政审判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目前,人们的法制观念正在缓步上升,用法律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意识也在日益增强,同时,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水平较之以前亦有很大的提高,我国的法制建设正稳步向前迈进。
但与刑事、民事审判相比,目前行政审判仍处在困境中,举步维艰。
结合行政审判的实际,笔者就目前行政审判面临的问题作一粗浅的分析,并提出建议思考。
一、行政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1、当事人诉讼意识不强众所周知,由于我国历史上司法从属于行政,“官”、“民”法律地位不平等和当前人们的法律意识还不高等原因,致使人们对行政诉讼的热情偏低,不同程度存在着“民不和官斗”、“屈死不告官”等观念。
总认为“官官相护”,大凡与“官府”或“长官”打官司,凶多吉少,视“民告官”为畏途,对行政机关在执法时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不愿意或者不敢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有的当事人在自己的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的损害后,觉得自己势单力薄,对行政诉讼顾虑重重,还怕胜诉后行政机关日后报复;有的当事人不知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本质是着力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裁违法的行政行为,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同时,促使其履行相应的义务,不了解法律对行政诉讼的时效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而失去启动司法程序解决行政争议的机会,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有效保护。
2、行政机关的息讼措施花样繁多,层出不穷某些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行政诉讼各个环节上大量采取息讼措施:1)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前,一般对可能起诉的相对人做压制性的预防工作,或以加重处罚相威胁,或以减轻、降格处理为诱惑,或者对不能适用行政调解的偏偏达成所谓的“君子协议”,个别人甚至为了达到息讼目的不惜牺牲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放弃重大原则,许多相对人主动偃旗息鼓。
2)大量做出口头裁决,裁决时故意不向相对人交待诉权和告知申请复议起诉的期限,有些相对人因不懂法而错过起诉期限。
或对不能适用当场处罚的偏偏当场处罚,处罚后又不开具正式收据,让相对人苦无证据不能起诉。
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的前提下,以解决行政争议为目的,在法院提起的一种诉讼。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
在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既包括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规性问题,也包括行政机关不作为、误作为等问题。
本文将针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进行探讨,旨在深入理解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及其具体实践应用。
一、行政行为问题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对特定对象所作出的具有一定规范性的个别行为。
行政行为问题是行政诉讼的核心问题,也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一。
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行政违法行为问题行政违法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超越权限、滥用职权等非法行为。
行政违法行为的主要类型包括违法、超越权限、滥用职权等。
当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等规定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诉讼请求行政法院撤销其违法行政行为,恢复原状或者依照法定程序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2.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所作的行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要求。
如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符合以上规定,会要求行政法院判决该行政行为无效、违法或者超越权限,恢复原状或者依照法定程序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3.行政处罚问题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对违法或者违反公共利益的行为或者情节,依法采取一定的制裁措施的行政行为。
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处罚行为不当时,可以请求行政法院判决该行政处罚行为无效、违法或者滥用职权,恢复原状或者撤销处罚决定。
4.行政效力问题行政效力是指行政行为产生法律效果的程度和范围,包括行政行为的生效、变更、终止和撤销等问题。
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效力出现问题时,可以请求行政法院对该问题进行判决或者裁定,并制定相应的处理措施。
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反思
际状况而作 出的选 择 , 具有一定 的现实性 , 但今天看来 ,
却 是 导致 受 案范 围存 在 问题 的 主要 原 因。
、
调 整立 法 指 导思 想
从司法实践来看 。 这些因素反 映的显然都是限制性 的 , 在立法 上得 到了充分体现 , 并 决定 了受案范 围只能
是 一 个 较 小 的范 围 。但 随 着社 会 进 步 和法 制 的 完 善 , 使
诉 讼 法 受案 范 围制 度 进 行 重 构 。
关 键 词 : 政 诉讼 ; 案 范 围 ; 导 思 想 ; 式 ; 准 行 受 指 模 标
中图分类号: 95 D 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 7 — 5 020 ) — 0o O 1 2 8 8 ( 60 04 — 4 6 0 6 法( 草案) 的说明》 中归纳了三点。 他指出 : 法院受理行政
足, 有关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方面的立法更是如此 。行政
诉 讼 受 案 范 围是 指 人 民法 院受 理 行 政 案 件 的范 围 , 即法
定 的、由法 院受理并 审判 的一定范 围内行政案件 的权 限。行政诉讼 的受案范围 。 对不 同的诉讼 主体 有着不 同
的意 义 。对 于 审判 主 体人 民法 院 而 言 , 行政 诉 讼 的受 案 范 围意 味 着 人 民法 院 的 “ 判 权 限 范 围 ”对 于 公 民 、 审 : 法
维普资讯
第 2 第 6期 1卷
杨 帆 : 于 行 政 诉 讼 受 案 范 围 的 反恩 关
4 1
当时立法 时确定受 案范围 的考虑 因素 已经发生 了很 大
治宣示的意义外 , 还应成为规制立法 、 行政 、 司法 的宪法 基本原 则 . 国家的一切权力 和所有 国家事务均应以人民 的利益 为出发点。 因此 , 我国应与 范 同时 的考 虑 , 全 国人 大 常 原
试析决定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变量
2013年第2期(总第101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 na l of H ei l ongj i ang A dm i ni st r at i ve C adr e C ol l ege of Pol i t i cs A nd L awN o.22013(S um N o.101)试析决定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变量何湘(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北京100088)摘要: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涉及公民权、行政权、司法权三者的关系,对各方主体意义重大,有必要对受案范围进行合理的确定。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以来,经历了一波三折的变迁,随着理论和实践的发展而呈现出较为直观的变化轨迹。
从这种变迁的表面现象和现有相关规定可以提炼出决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若干变量,以加深认识。
关键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公民权;司法权;行政权;变量中图分类号:D F7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7966(2013)02—0025—03一、前言一般而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能够受理哪些行政争议案件并对其进行审查。
应当注意到,法院受理的案件包括诉讼案件也包括非诉执行案件,“受案是相对于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丽言的,准确地说,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该表述为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㈣1|。
变量,作为一个多义词,它在不同的学科中有着不同的定义方法。
本文将其归纳为:不断变化着的、可呈现为不同状态且有差异的某种特征或因素。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反映了相对人诉权的范围大小、行政权接受司法监督的范围以及司法权介入行政权的广度。
为实现公民权、司法权、行政权关系的合理平衡,在确定受案范围时应当从各方面考虑决定这一范围的若干变量,在此基础上进行综合考量。
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变迁简述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3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
”据此,只有某单项法律具体规定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法院才受理。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研究
人员有提 出批 评和建议的权利 。这一 规定既赋予 了公民姬 ”
过各种渠道监 督 国家 机关及其 工作人 员 的权 利 。 也为人 民
我 国行政审判翩 度 自建立 以来 。 行政 诉讼 的受 案范围 体行政 行为。法律 、 法规没有规定 的则不 予受理 一即 : 建 在
一
直 是围绕审判实践 和理论界的关键 问蘑之一 。随 着我国
立行政诉讼制 度伊始 , 国的行政 诉 讼受 案 范围就 确立 了 我 以审理具体行政 行 为为限 的原 则。截止 18 9 8年底我 国 已 有 10多个法律和行政法规作 出了对行政行 为不 服的可 以 3 向人 民法 院起诉的规定 。
展, 最高人 民法 院于 19 99年 1 月 2 1 4日对《 见》 行 了修 意 进 改, 通过 了《 于执行 ( 关 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 诉讼法 ) 若干 问
( 解释》 , )该解 释对受案范 围进行 了更 法律来保证这 一规定的 实行 , 因而行 政诉讼 法案 范 围也就 题 的解 释》 以下简称《 新、 更准确的界定: 无从谈起 1 8 9 2年我国翩定颁 布了现行宪法 , 该法第 4 条 1
一
18 9 7年后行政审判庭在全国范围内各级法院逐步建立
日全国人 大 二 次 会议 通 过 了《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行 政 诉讼
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 促进 依法行 政 的进程 , 一个 起来 。 负责 行政案件 的受 理和 审理 工作 。 18 是 并 9 9年 4月 4 法》成 为继刑 事诉 讼法 、 , 民事 诉讼法 实施 后的第 三部 诉讼 法。该法第 2条规定 : 公 民 、 人或者 其他组 织 认为行 政 “ 法
关于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几点思考
所做 的相 关承诺 , 修改 < 政诉 讼法 》 特 别是涉 及受 案 范围等方 行 ,
表 现在行 政诉 讼 目标 追求 上就会 侧重于权 利保 护 : 于中 间状态 面 的 内容 已是 势在 必行 。修 改 完善 行政 诉 讼受 案范 围主 要应 当 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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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予完善我国行政诉讼曼案范围的几点思考
高 扬
摘 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 、 行政诉讼理论研究的深入与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范 围存在的诸多问题
已 日益 凸显 , 完善行 政诉讼 受 案范 围 , 已成为 当务之 急 , 不仅对 我 国诉讼 制度 的建设 具有 及其 重要 的意 义 , 这 而且对 我 国整 个 法治 进程 都有 不可 忽视 的推 动作用 .
的 。我 国行 政 诉讼 的价 值追 求亦 应 当是建 立在 权力 制约 基 础之 国行 政诉 讼法 在受 案 范围 方面 明显 缺 陷之 处 。对于 行政 诉讼 受
上的权利保护。任何一个个体, 在其直面强大的国家机器时, 都 案 范围 的界定 , 须保持 开放性 , 必 使其 能够 满足将 来诉讼 的需 要 。
是弱势 的 , 果不幸 遇 到滥用权 力的执 法者 , 根本无 力对 抗 , 首 先 以概 括式 明确 行政诉 讼受 理案件 的一般 范围 , 后再 以列举 如 他 所 然
以他 的背后一 定要 有与行 政权 力旗鼓 相当 的权 力加 以支撑 , 能 式 排除法 院不 予受理 的 的情形 , 才 即肯 定概括 式+ 定列 举式 。对 否 够 避 免他不 会 因此 而倒 下 。行 政诉讼 实质 上 既是 以相对 人 为 中 于 前者 , 们应 当充 分考虑 到 行政 诉讼 的基 本功 能 , 最大 限度 我 为
析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摘 要: 国《 我 行政诉讼法》实施近 2 改善我 国行 政诉讼的受案范 围 ,势在 o 年 来 ,在 监 督 行 政 权 力 的运 用和 保 护 必 行 。 公 民 、 法人 和 其 他 组 织 合 法权 益 方 面 取得 了重大的成绩。 然而, 伴随着时代 我 国关 于行政诉讼 受案范围 的 发展 和 行 政 法 治 建 设 的要 求 ,我 国 的规 定 现 行 的行 政 诉 讼 受 案 范 围过 窄 的 问题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即人 民法院 受 已经 凸 显 。 这直 接 导 致 了行 政 诉 讼 制 理行 政案件的范 围 ,是 指人 民法院 对
的行为 。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 受案范围 的局限 伴随着我国法治 化水 准的提高 , 人们的权利意识 的逐步增强 ,行 政活 动日益深人人们 生活的各个领域 ,由 此 引来的法权益的 愿望尤为迫切 。 然而 , 于我 国目前行 由
政诉讼 受案范围的局 限 ,许多迫切需 要解决 的行政争议被排除在 了人民法 院 司法审查 的范围之外 ,具体 表现在 以下几个方 面 : ( 排除抽象行政行为为审查对 一) 象
根 据我 国 《 政诉讼法》 2 行 第 条的 规定 , 民、 公 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认为行 政机 关和行政机关工作 人员的具体行
一
,
度 的 公 信 力不 足 , 社 会各 界 对 行 政 诉 行 政机 关的哪些行政行为 拥有 司法 审 讼 的期 望值 下 降 ,从 而 严 重 阻 碍 了我 查权 。行政诉讼受案范 围是行政诉讼
国 行政 诉 讼 制 度 发展 。 本 文 通 过 分析 中的 重要 问题 ,它的大d\ 关系到行政 我 国行 政 诉 讼 受 案 范 围的现 状 和 局 限 , 主体的行 政行为在多大程度上 置于 司
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缺陷与弥补
讼 在 这 里 不能 起 诉 的所 有 的 内 部 管 理 行 为 , 是 内部 管 理 行 为 道 而驰 这 直 接 剥 夺 了作 为 一 还 个公 民 参 与 国 家 决 定 讨 论 的权 利 ! 要 的一 部 分 . 理 论 干 实 践 巾均 有 争 议 。j ,行 政 诉 讼法 》 受 案范 随着 依 法 治 国方 略 的实 施 , 增 强 公 民 的法 律 意识 并 使 公 民 的合 在 ¨ 《 对
析 , 出 了其 中 存 在 的 问题 , 提 出 相 应 的 完 善 对 策 。 指 并
关 键 词 : 政 诉 讼 行 政 争议 行 受案 范 围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抽 象 行 政 行 为 其 排 除 在 法 院 的 审 查 范 围之 外 , 得 公 民 的 本权 益难 以 得 到 切 使 看 看 我 《 政 诉 讼 法 》 l二条 规 定 , 民 法 院 不 受 理 公 行 第 人 民 、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对 下 列 事 项 提 起 的 诉 讼 :-) 防 、 交 等 法 -闰 外
么样 的 案 件 . 能 受 理 什 么 样 的 案 件 , 些 行 政 活 动 应 当 由 法 院 审 查 , 些 不 能 被 审 查 , 者 是 指 公 民 、 人 或 者 其 他 不 哪 哪 或 法
组 织 对 行 政 机 关 的 哪 些 行 政 行 为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的 界 限 。 本 文 针 对 我 国行 政 诉 讼 受 案 范 围 的 现 状 进 行 了 分
国 家 行 为 ;二1 政 法 规 、 章 或 者 行 政 机 关 制 定 、 布 的 具有 普 f 行 规 发
行 政诉 讼 受 案 范 围 足 人 民 法 院受 理 行 审 判 一 定 范 围 内 行 政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解析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解析关键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争议的基本途径,是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权利的基本方式,同时也是司法权监督行政权的监督程序。
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解决的是人民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之间处理行政案件的外部分工问题,是进入行政诉讼程序的首要前提,这一范围说明了法律将哪些争议纳入到行政诉讼中来,哪些行政争议案件只能由行政机关来解决,也同时决定着行政终局裁决权的范围。
[1] 一、基本概念与性质所谓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通俗的说就是行政诉讼所解决的行政争议的范围,从这一点出发,学者之间对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概念的界定大致相同,即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是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范围和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裁判行政争议范围的统一。
首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决定了司法机关对于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监督。
行政权与司法院的性质不同,前者表现为管理执行权,而后者表现为中立裁决权,因此相互监督是一种权利设置常态,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决定了司法机关对于行政主体的哪些行为可以进行监督,哪些行为不可监督,从而避免司法权干预行政权的现象出现。
其次,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意味着行政相对人诉诸法院的可能性。
[2]当行政相对人因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的侵害而受到损害时,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是法治国家的宪法和法律赋予行政相对人的一种权利,同时也是司法权监督行政权的前提,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给受到行政主体行政行为所造成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诉权指引。
最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意味着对合格当事人的确定。
只有合格的原告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只有合格的被告才可以在应诉而可能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当事人资格的确定是行政诉讼最基本的条件之一,只有与该争议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或组织才具有当事人的资格。
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内涵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对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是采取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规定方法,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概括式的规定在《行政诉讼法》的第2条中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浅议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浅议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黄宁(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2011级政法干警研究生班学号:116100011)[摘要]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中一个极其重要的理论与实践问题,受案范围在行政诉讼中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立法模式、具体内容都存在不足与缺陷,不能完全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本文提出了完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思路,提出了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建议,以最大限度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完善随着我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在一定范围内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某些合法权益。
但是由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相对狭窄,在许多情况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虽然受到了违法行政行为的侵犯,却因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使得他们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本文针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过窄,不能最大限度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这一问题作了初步的探讨。
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念与性质(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念“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绝不是立法者的主观臆断、偶然选择的产物,它是一个国家政治文化的综合反映。
”①行政诉讼①,罗静.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川的重构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即法律规定的法院受理审判一定范围内行政案件的权限。
②就人民法院而言,它是指对行政机关的哪些行政行为拥有司法审查权;就行政机关而言,它是指行政机关的哪些行政行为将受到人民法院的监督;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言,它是指对行政机关的哪些行政行为不服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性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决定着人民法院审查行政行为、审理行政争议的可得性。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法院主管一定范围内行政争议案件的根据,也是法院与行政机关在解决行政争议、处理行政诉讼案件的权限分工。
因此,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对司法审查权的界定。
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确定了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哪些行政行为可以受到行政诉讼救济的范围,也意味着行政权受到司法权制约的范围。
也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 一) 受 案 范 围 概 念 的 厘定
受案范 是启动行政诉讼程序 的基础,它关系 到公民权利
保护的力度 , 规制着审判权 与行政权 的关系 , 也是行政诉 讼法实 施 以来争议最多、 分歧最大的 问题。 最 高人 民法院在 l 9 9 1 年最
足 不 了现 实 需 求 。
身权、 财产权 的法定职责 ,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 复的; (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 的: ( 七) 认为行政机关 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 八)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 财产权
诉讼 来 处 理解 决 。 ( 二) 现 行 法 律 规 定 的受 案 范 围
马克思 主义 认为法的本质具有物质制约性 , 即法的内容最 终足由一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 。 法律 以社会 为基础 , 法律不可能超 小社会需要去 “ 创造” 社会 。由于我 《 行政 诉讼 法》 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 论尚未确立的特定条件下出台的, 其对受案范围的规定必然受 当时行政诉讼实践发展水平的制约, 带有明显 的时代特 点。 王汉斌在七屈人大二次会议上所作 的《 关 于( 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 ( 草案) ) 的说 明》 指出当初立法
高人 民法院 《 关于 贯彻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 『 u ] 题的意见( 试行) 》 ( 以下简称《 若干意见》 ) 和2 0 0 0年最高人 民 法院《 关j 执行 ( 中华 人 民共和 围行 政 诉 讼法 ) 若 干 问题 的解 释》
( 以 下简 称 《 若干 解 释 》 ) 这 两 次对 行 政 诉 讼法 所 作 的 较 为 全 丽 的
简论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排除范围的思考(2)
简论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排除范围的思考(2)二、从司法审查的排除对象来看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行政指导及国家行为是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
但是对比美、英、法、日、德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可以看出,抽象行政行为、行政指导均可诉,抽象行政行为基本可诉,只有国家行为决对不可诉。
相比而言,我国行政诉讼法排除的范围较上诉五国要宽泛得多。
(一)对排除抽象行政行为的考察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说明我国司法审查的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
由于宪政体制不同,我国的这种做法与大多数西方发达国家不同,西方国家实行三权分立,司法权与行政权、立法权相互制衡,外国司法审查连违宪的下位法都可审查,更何况由行政机关发布的法律规范性文件。
然而在我国,司法部门处于权力机关的领导之下,各级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由同级权力机关选举产生,并向其汇报工作,受其监督。
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是相互平行的关系也不像外国三权分立制度下的相互制衡。
基于此我国在宪法和法律规定,我国将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权交给了权力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如我国《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第89条规定国务院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和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并且在实践中,司法机关虽然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但其人事关系与财政关系并未与行政机关完全脱离,甚至还受制于当地政府,人民法院尚未能独立行使审判权。
因此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排除了人民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审查的可能性。
但是抽象行政行为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制定的反复适用的规则,一旦抽象行为有失妥当,甚至与其上位法发生抵触,则造成的不利影响不仅涉及面广并且持续时间长,处于行政管理下的任何人都无法避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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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摘要 (2)引言 (4)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述 (4)(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概念 (4)(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法律意义 (4)二、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现状 (5)(一)受案范围的概括式规定 (5)(二)受案范围的肯定列举 (5)(三)受案范围的否定列举 (6)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的问题分析 (6)(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规定方法存在缺陷 (6)(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确定准则不当 (7)(三)行政诉讼审查范围过窄 (8)四、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完善 (9)(一)完善立法模式 (9)(二)修订行政诉讼可诉性标准 (10)(三)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10)结束语 (12)参考文献 (14)总结与体会 (15)致谢辞 (15)摘要行政案件是“民告官”即老百姓因具体行政行为而状告行政机关的案件,行政诉讼即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机关之间因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诉诸审判机关要求审判机关依法秉公居中裁判的纠纷案件。
由此可见,行政诉讼案件事关“官民和谐”和事关老百姓合法权益的切实维护,还事关行政机关是否能够依法行政推进依法治国进程。
受案范围对于行政案件的处理十分重要,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直接关系到对于行政权的司法监督的范围,这同时也代表行政相对人对于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自身合法权益之时能够寻求司法机关救济通过审判途径维护公平正义的范围所在,标志着民主与法制发展的水平,同时作为法院通过审理行政争议案件来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依据。
笔者在本文中重点对我国当前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的法律规定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探讨,在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的建议。
这样可以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发展提供方向,同时也能为行政诉讼案件的处理提供理论依据。
【关键词】行政诉讼行政行为受案范围完善建议AbstractAs one of the three types of litigation,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solving administrative disputes,and the scope of accepting cases is particularly critical.Scope of accepting cases of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in a certain degree, the scope of supervision over the judicial power, seek the judicial relief made delimit the scope of private rights,marks the level of democracy and legal system development at the same time,through the handing of administrative disputes , as the court to protect the lawfu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administrative relative person’s legal basis.This article from the concept of the scope of accepting cases of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in our country and the significance,the research of scope of accepting cases stipulated in the current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law of our country’s legislation present situation,this paper expounds the scope of accepting cases of the generalized rules,positive and negative content in the list ;Analyzes the problems existing in the scope of accepting cases of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defects in the provisions of the improper method ,determine the standards and narrow scope of review;At last,it puts forward the improvement of the scope of accepting cases of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mainly from the perfect legislative mode ,actionable revised standard and expand the scope of accepting cases the three directions.This can provide direction for the development of the scope of accepting casesof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but also provide theoretical basis for the cases of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Key words::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Administrative act;The Scope of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Perfecting suggestion引言在“社会主义法治化”的发展进程中,行政诉讼作为其中重要的一环,其作用不言而喻。
但其受案范围存在的问题日益凸显,在学术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不少争议,故研究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也变得更加迫切。
在新的社会条件下我国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范围过于狭窄,许多与大众息息相关的行政争议都无法纳入其中,从而得不到行政法治的有效监督。
不管是我国或者是外国,都借助于概括式以及列举式这两类方法对行政纠纷诉讼案件进行明确,从而确定其受理范围。
在此我国和其他国家的一个不同之处在于世界上许多国家对此有着明文的法律规定同时也有判例法的规定且判例法作为补充而发挥重要作用,部分判例法国家仅仅只有判例法的规定而并无成文法的规定,而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只具备法律明文规定,不存在判例法,虽然我国的最高法院会公布部分典型案例,然而这主要是为法院审判提供参考和借鉴,并不具备法律效力。
国外在确定行政案件受理范围的时候,通常没有肯定列举规定,而我国则采用肯定列举和否定列举相结合的方式来确定其范围。
笔者在本文的研究过程中于基本模式的基础上,以不同的视角来审视受案范围的划分,致力于解决其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扩大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概述(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概念所谓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实际上是各级审判机构受理并且审理判决行政案件的范围,也就是说仅仅受理案件并不属于受案范围,只有当行政案件受案后可以借助于司法程序由审判机关进行裁判,才能够被划归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由于我国实施立案登记制,使得法院能够进行审理的行政案件类型非常多,然而法院在受理后却不一定能够裁判出最终哪一方胜诉。
(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价值确定行政诉讼案范围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会直接影响到我国构建法制社会的进程以及关系到行政相对人在权益遭受损害后是否能够获得有效保障。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就是审判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而和行政相对人之间产生纠纷矛盾案件进行“主管”的范围,对于处于司法机关主管范围的行政案件,能够在受理案件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针对非诉行政案件,行政机关能够在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后采取强制措施进行执行。
司法机构审理行政案件不但能够有效保障行政相对人所具有的合法权益,并且还能够借助于这种方式推动行政机关严格依据法律法规提供行政服务和开展行政管理。
整体上来说,审判机关所能够覆盖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会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所能够获得的司法帮助,并且也能够反映出行政机关行使权利过程中所受到的限制和制约。
二、当前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状况目前,我国主要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在行政诉讼法的第二条中,针对受案范围进行概括性规定,在第十二条中通过概括列举以及肯定列举的形式进行明确说明,在第十三条中通过否定列举的形式进行规定。
(一)受案范围的概括式规定对于采用判例法的国家而言,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通常不采用概括式规定来确定受案范围。
而成文法国家则主要是借助于概括式规定来确定受案范围,并且范围表述上较为抽象。
根据现行的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我国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进行总体上说明[1],相关的法律条款对范围进行概括性的规定。
在现行行政诉讼法中,将原本十分具体的内容抽象成“行政行为”,从而使得受案范围相比于原有的法律规定有所增加。
另外,相关司法解释也有类似规定[2]。
(二)受案范围的肯定列举在我国目前所实施的行政诉讼法中,其第十二条通过采用肯定列举的形式对受案范围进行明确[3],根据这个条款的内容,针对行政机关所制定的决策和实施的政策,如果行政相对人存在异议并且主张相关决策和政策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时候,可以向对应的司法机关提出行政诉讼。
并且在这条规定中主要提及12项可以提出诉讼的内容,相比于原有的行政诉讼法规定的8项内容有所增加,意味着行政相对人在面对行政权力的时候所能够得到的权益保障逐渐完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