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关于调整企业因病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抚恤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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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遗属补助政策
安徽省遗属补助政策
遗属补助标准: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养老科相关负责人表示,根据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劳社秘[201X]193号文件《关于调整企业因病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抚恤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安徽省参保企业职工死亡时,其配偶年龄男的超过60岁,女的超过55岁,且没有工作的,每月享受245元生活补助(从去年7月1日起)。
这中间分两种情况,如果其父亲是退休时死亡的,由社保部门支付;
如果是在职职工死亡的,则由企业支付。
遗属补助标准的相关知识:
一、提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对象、标准及有关政策
(一) 凡依据甘人事〔1997〕114号文件由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审批享受或变更了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机关事业单位死亡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都在本次调整之列。
(二)新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从201X年1月1日起统一按《甘肃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表》(附后)执行,此前其它标准一律停止执行。
(三)为保护、抢救国家财产、对敌斗争或舍已救人牺牲的人员,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可在上述表列标准的基础上分别增加50元。
劳社〔2006〕66号
关于印发《贯彻〈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劳社〔2006〕66号各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行业统筹单位: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皖政〔2006〕59号,以下简称《决定》)的要求,为切实贯彻《决定》精神,省劳动保障厅制定了《关于贯彻〈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二○○六年九月六日关于贯彻《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意见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皖政〔2006〕59号,以下简称《决定》)精神,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1、本省城镇企业全部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业人员,社会团体、基金会聘用专职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和雇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与机关、事业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非在编人员,均须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申报2、企业(单位)缴费基数以本企业(单位)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个人缴费基数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申报,用人单位应依法代扣代缴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基数由本人确认。
单位每年应于申报个人缴费基数前,填写《个人缴费基数申报单》,经由职工本人签名确认后由单位保管备查。
3、新增参保人员(含断保再次缴费人员),个人缴费基数按起薪工资额申报。
4、单位于结算年度内,增加或减少参保人员时,单位缴费基数按实际增加或减少的个人缴费基数核增或核减。
5、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每年6月15日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缴费基数,未按时申报的,社保经办机构可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其核定缴费基数。
6、《决定》实施后,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未经本人确认导致少、漏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本缴费年度以及本缴费年度结束后1年内可办理补缴,逾期不再允许补缴,由此造成职工个人养老待遇损失的,用人单位按下列办法给予补偿:补偿金额= ∑少报缴费工资基数×8%×15三、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7、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结算年度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尚未调整结算年度的地区从2007年起调整。
职工遗属补助2023年新标准
职工遗属补助是国家为了照顾失去家庭经济支柱的职工遗属而设立的一项社会保障政策。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职工遗属补助标准也需要不断进行调整和完善。
2023年,根据国家相关部门的最新规定,职工遗属补助标准将进行调整,以更好地适应当前的社会和经济情况。
一、背景介绍1. 职工遗属补助的意义职工遗属补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不仅能够帮助失去家庭经济支柱的职工遗属渡过难关,还能够缓解他们的经济压力,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需求。
2. 调整的必要性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通货膨胀等问题也逐渐凸显,职工遗属补助标准的调整势在必行。
只有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才能更好地保障职工遗属的权益。
二、调整方向1. 标准的提高根据国家相关部门颁布的文件,职工遗属补助标准将会得到一定程度的提高,以适应当前的经济形势。
这将有利于减轻职工遗属的生活压力,提高他们的生活水平。
2. 补助范围的扩大除了提高标准之外,职工遗属补助的范围也将得到进一步的扩大,包括对遗属的基本生活保障、医疗保障等内容的覆盖将得到加强,为职工遗属提供更全面的保障。
三、实施方式1. 加强政府主导政府将加大对职工遗属补助政策的宣传力度,让更多的职工遗属了解到相关政策,并及时享受到相应的补助待遇。
2. 健全监督机制相关部门将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确保职工遗属补助政策的落实和执行情况,一旦发现违规行为,将严肃处理。
四、总结展望2023年新的职工遗属补助标准的调整,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失去家庭经济支柱的职工遗属的合法权益,提高他们的生活保障水平。
政府需要持续关注职工遗属的实际需求,不断进行政策的调整和完善,让职工遗属感受到党和国家的关怀和温暖。
希望广大职工遗属也能够珍惜这份来之不易的补助,理性合理地使用,为自己和家庭创造更美好的未来。
五、实施效果1. 生活保障得到提升随着职工遗属补助标准的调整,失去家庭经济支柱的职工遗属将获得更多的经济支持,他们的基本生活需求得到了更好的保障,生活质量也将得到一定的提升。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皖政[2006]59号_2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正文:----------------------------------------------------------------------------------------------------------------------------------------------------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皖政[2006]59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精神,适应人口老龄化、就业方式多样化和城镇化的发展趋势,现就完善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作出如下决定:一、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安徽的要求,结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坚持覆盖广泛、水平适当、结构合理、基金平衡的原则,完善政策,健全机制,加强管理,实现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可持续发展。
主要任务是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制度,逐步做实个人账户;不断扩大养老保险覆盖范围;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建立参保缴费的激励约束机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和逐步提高基本养老金水平;积极发展企业年金,形成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和监管,增加对养老保险的投入,完善多渠道筹资机制;在全面实施市级统筹的基础上,实现省级统筹;进一步做好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二、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健全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不得发生新的拖欠。
对过去拖欠的基本养老金,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补发拖欠基本养老金和企业调整工资工作的通知》(中办发电[1999]62号)要求,按照“谁拖欠、谁负责”的原则,结合实际予以解决。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4.05.29•【字号】皖人社发[2014]18号•【施行日期】2014.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人社发〔2014〕18号)各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为进一步加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促进就业困难人员稳定就业,现将《安徽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财政厅2014年5月29日安徽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促进就业困难人员稳定就业,提高就业质量,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安徽省实施就业促进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岗位,是指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就业岗位。
第三条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开发、属地负责、单位管理”的原则,按照政府因需设岗、劳动者自主选岗、单位以岗定人的方式进行,建立岗位救助、实名服务、动态监管长效机制。
第四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将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作为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开展就业救助的重要措施,作为守住就业底线的重要内容,统筹规划,稳步实施。
第五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公益性岗位的规划、开发和法规政策的贯彻落实;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公益性岗位相关补助资金的筹集、发放和监管;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负责公益性岗位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
第二章岗位开发第六条公益性岗位主要包括:(一)基层非营利性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具体包括街道(乡镇)、社区(行政村)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社会救助、社区矫正、群团工作、残疾人服务等基层岗位;(二)城乡辅助性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具体包括道路交通、治安巡防、市政管理、公共环境卫生等岗位;(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工勤服务辅助性岗位,具体包括保洁、保绿、保安等岗位;(四)劳务派遣企业、家庭服务业企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养老服务机构的托底性安置岗位;(五)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可纳入公益性岗位范围的其他岗位。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皖人福字(1986)第016号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皖人福字(1986)第016号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发布日期:2005年12月09日信息来源:皖人福字(1986)第016号各行署、市、县(市)人事局、财政局,省直各单位:省人事局、省财政厅一九八О年人福字(80)52号、财事字676号《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牺牲、病故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意见》和一九八四年皖人福字(84)135号《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牺牲、病故以后遗属困难补助的补充通知》执行以来,对保证遗属正常生活起到了积极作用,当前,随着经济体制和工资物价制度的改革,情况有了变化,现根据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劳人险(85)1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对我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的遗属困难补助标准和范围补充规定如下:一、遗属补助对象:1、享受遗属补助对象包括独生女婿生前供养的的岳父、岳母。
2、尚未转正、定级的工作人员如系独生子女的,死亡后,其父母都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固定收入的,也可以享受遗属定期生活补助。
3、尚未转正定级的工作人员,因保护、抢救国家资财或对敌斗争中牺牲的,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也可享受遗属定期生活补助。
二、调整遗属困难定期补助标准:1、遗属居住在县(市)以上(包括县所在地的城关镇)的非农业人口,每人每月补助三十元;居住在乡镇以下的,每人每月补助二十五元。
2、因保护、抢救国家资财或对敌斗争中牺牲的工作人员(包括新参加工作人员)其符合享受遗属补助条件的父母、配偶,每人每月补助费除按本款第一条规定标准执行外,可另加十元;其他遗属每月可另加五元。
3、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参加革命的老红军、老干部去世后,其符合享受遗属补助条件的父母、配偶,每人每月补助费除按本款第一条规定标准执行外,可另加十五元,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去世后,其符合享受遗属补助条件的父母、配偶,每人每月可另加十元;解放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去世后,其符合享受遗属补助条件的父母、配偶,每人每月可另加五元。
关于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若干问题的探讨
关于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若干问题的探讨Prepared on 22 November 2020关于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若干问题的探讨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作者:王斌谭学鹏日期:2016-01-26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构成工伤及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企业职工,其本人工伤保险待遇及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而当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时,有关待遇其遗属应该如何享受笔者结合鲁劳发[1993]343号、济劳险字(1998)3号、鲁劳社[2003]53号、劳社厅函[2004]176号、鲁人社办发[2012]74号、鲁人社办发[2013]92号、济人社发[2013]140号、2013年第1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等近年来国家、省、市颁布的相关文件,将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相关规定探讨如下:一、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分项1、丧葬补助费根据2003年9月1日起执行的《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3]53号)规定: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逝世后,不分职务级别,丧葬补助费的标准调整为每人1000元,包干使用,节约归家属。
2、一次性抚恤金或救济费(1)山东省规定标准:根据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总工会《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发[1993]343号)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有直系亲属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或救济费,其标准为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
(2)济南市规定标准:根据济劳险字(1998)3号《转发山东省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的通知》规定:关于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发给一次性救济费问题。
应按照山东省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鲁劳发[1993]343号和济劳险字[1996]20号文件精神,职工死亡后,有直系亲属的,发给10个月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救济费。
2019-职工遗属补助政策最新-易修改word版 (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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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遗属补助政策最新
有关遗属补助的相关政策
讲座三:有关遗属补助的相关政策
1、 1、遗属补助的补助对象,主要是指死者生前供养的下列亲属:
文件依据:省人事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苏人四[1982]54号) (1)父(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夫年满60岁,或者虽未满60岁,但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2)母(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妻年满50岁,或者虽未满50岁,但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3)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年未满18岁,或者虽满18岁尚在学校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力的;
(4)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弟妹)年未满18岁,或者虽满18岁尚在学校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机关技术工人的基本工资由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和奖金三部分组成;普通工人的基本工资由岗位工资和奖金两部分组成。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基本工资由职务工资和津贴(活工资)两部分组成。
(苏人四[1996]21号、苏财行[1996]184号)【201X遗属补助政策最新】
3、关于遗属补助的其他规定:。
安徽省民政厅、安徽省教育厅、安徽省财政厅等关于印发《安徽省重点优抚对象享受普惠加优待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民政厅、安徽省教育厅、安徽省财政厅等关于印发《安徽省重点优抚对象享受普惠加优待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民政厅,安徽省教育厅,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3.07.30•【字号】民优字[2013]128号•【施行日期】2013.07.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安徽省民政厅、安徽省教育厅、安徽省财政厅等关于印发《安徽省重点优抚对象享受普惠加优待规定》的通知(民优字[2013]128号)各市、县(市、区)民政局、教育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卫生局、物价局、残疾人联合会:全国第十三次民政会议和安徽省第十九次民政会议均提出了优抚对象应享受“普惠加优待”政策。
为积极贯彻会议精神,体现党和政府对优抚对象的特殊关爱,充分发挥多部门服务和保障作用,确保优抚对象的各项合法权益得到切实维护,特制定《安徽省重点优抚对象享受普惠加优待规定》。
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安徽省民政厅安徽省教育厅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安徽省卫生厅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残疾人联合会2013年7月30日安徽省重点优抚对象享受普惠加优待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我省重点优抚对象切实享受普惠加优待政策,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烈士褒扬条例》和我省相关政策制定此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重点优抚对象,包括享受国家抚恤补助待遇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人员(含铀矿开采军队退役人员)、部分年满60周岁的农村籍退役士兵以及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
第三条重点优抚对象均可依照本规定享受普惠政策。
第四条部分重点优抚对象除享受本规定第二章的普惠待遇之外,还享受本规定第三章的优待政策。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3)-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3)正文:----------------------------------------------------------------------------------------------------------------------------------------------------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13年7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学军2013年7月27日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工伤预防、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经办机构所需业务经费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财政、地税、公安、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的有关工作。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工伤保险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等方面的意见。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缴费金额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统筹,逐步实行省统筹。
《关于统一全省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政策解读
《关于统一全省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政策解读一、出台背景2019年10月2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112号,以下简称“人社部发〔2019〕112号”),明确要求2020年底前,各省要在养老保险政策、基金收支管理、预算管理、责任分担机制、信息系统、经办管理、激励约束机制等方面,做到全省规范和统一。
各省级政府要按照国家养老保险制度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统一规范各项养老保险政策,并进一步要求各省规范全省养老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
同年4月24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实施方案的通知》(赣府厅字〔2019〕27号,以下简称“赣府厅字〔2019〕27号”)规定,自2019年5月1日起,以全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的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核定社保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
同时,明确加快推进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2020年1月1日起实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收统支。
根据人社部发〔2019〕112号和赣府厅字〔2019〕27号等文件精神,经省政府同意,我厅会同省财政厅、省总工会出台了本文件,统一全省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抚恤金标准。
二、主要内容从2020年1月1日起,统一全省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抚恤金计发基数,计发月数未作改变。
主要在三个方面:(一)统一企业职工抚恤金标准。
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抚恤金标准由原来的所在市、县(区)上年度在岗职工10个月平均工资调整为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10个月平均工资。
同时,为保证待遇的平稳衔接,调整后的企业职工抚恤金标准低于2019年所在市、县(区)上年度在岗职工10个月平均工资的,按2019年所在市、县(区)上年度在岗职工10个月平均工资支付。
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关于调整企业因病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抚恤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关于调整企业因病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抚恤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04.12.01
•【字号】合劳社秘[2004]202号
•【施行日期】2004.09.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关于调整企业因病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抚恤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合劳社秘[2004]202号)
各县(区)劳动保障局:
现将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抚恤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秘[2004]19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在职职工或退休职工死亡,发给直系亲属八个月本人生前月缴费工资或生前月基本养老金;如其月缴费工资或生前月基本养老金低于2003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882元,按882元的标准执行。
二、从2004年9月1日起,各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将抚恤金标准作相应调整。
二○○四年十二月一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省人事局、省劳动局关于对退休职工给予生活困难补助的通知-皖人字〔1986〕第34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省人事局、省劳动局关于对退休职工给予生活困难补助的通知正文:---------------------------------------------------------------------------------------------------------------------------------------------------- 安徽省人民政府、省人事局、省劳动局关于对退休职工给予生活困难补助的通知(1986年6月10日皖人字〔1986〕第34号)为了更好地坚持国家退休制度,做好退休工作,适当解决退休干部、工人的生活困难问题,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对他们给予生活困难补助,现作如下通知:一、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退休制度。
凡符合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到达退休年龄的职工,都应当动员他们退休。
如工作、生产上确实需要,必须缓退的,要经过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没有经过批准,超过退休年龄继续工作的时间不计算连续工龄,对于应当退休的职工,经过多次动员,仍然坚持不退的,可以停发其工资,改发退休费。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全民所有制企业,按规定办理退休的职工,除按规定领取退休费外,在国家未改变退休费标准以前,暂按下列标准给予退休生活困难补助。
1.凡一九五二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满三十年以上的,补助本人退休工资的百分之十五;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补助本人退休前工作的百分之十。
2.凡一九五三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满三十年以上的,补助本人退休前工资的百分之十;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补助本人退休前工资的百分之五。
3.因工致残(含二、三期矽肺病人),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第一条第四项条件的人员,一律补助退休前工资的百分之十。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不发绘退休生活困难补助费。
三、按上述规定加发的退休生活困难补助费,与原退休金之和(含享受的特殊贡献待遇及其它特殊情况提高退休费标准等)最高不得超过本人退休前的工资(不含退休生活补贴费十七元、副食品补贴费五元)。
安徽省各地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
安徽省各地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
为合理确定我省各地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经研究,现对我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调整如下:
一、调整内容
1、本省机关、事业单位死亡职工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遗属为农业人口或非农业人口的,均按死亡职工单位
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发。
今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由各市、县人事局、财政局根据本地经济、社会的发展,随所在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变化及时进行相应调整。
2、其他标准的调整仍按皖人发[2000]20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
3、按上述规定办法执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如低于皖人发[200O]2O号文件规定标准的,可按原标准执行。
二、有关事宜
1、死者配偶或有赡养义务的其他人员,月固定收入在400元以上者,要相应负担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2、调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从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3、其他未尽事宜,仍按原有关政策执行。
各地、各单位要严格按照省人事厅、财政厅遗属困难补助的有关政策规定,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对象定期进行清理,认真核定补助对象和补助标准。
安徽省遗属补助标准
安徽省遗属补助标准安徽省遗属补助标准是指对于因公殉职、因公负伤致残或病故的公安、消防、司法等工作人员的遗属所给予的经济补助标准。
根据《安徽省公安机关遗属抚恤补助办法》和《安徽省消防救援队伍遗属抚恤补助办法》,安徽省对遗属的抚恤补助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
首先,对于因公殉职的公安、消防、司法等工作人员的遗属,安徽省规定,其配偶和子女可以享受一次性抚恤金。
具体标准为,配偶享受一次性抚恤金为30万元,子女每人享受一次性抚恤金为10万元。
此外,对于因公殉职的工作人员的父母、公公、婆婆,也可以享受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每人5万元。
其次,对于因公负伤致残或病故的公安、消防、司法等工作人员的遗属,安徽省规定,其配偶和子女可以享受抚恤金和抚恤补助金。
具体标准为,配偶每月享受抚恤金为生前工资的50%,子女每月享受抚恤金为生前工资的30%。
同时,配偶和子女还可以享受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配偶10万元,子女每人5万元。
此外,对于因公负伤致残或病故的工作人员的父母、公公、婆婆,也可以享受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每人3万元。
最后,对于因公殉职、因公负伤致残或病故的工作人员的遗属,安徽省还规定了医疗和教育方面的补助政策。
具体包括,配偶和子女的医疗费用由单位报销,子女的教育费用由单位垫付并在后期给予补助。
总的来说,安徽省对于因公殉职、因公负伤致残或病故的公安、消防、司法等工作人员的遗属给予了相对较为完善的抚恤补助标准,旨在帮助遗属渡过难关,维护遗属的合法权益。
同时,这也体现了国家对公安、消防、司法等工作人员的关心和重视,为维护社会稳定和安全作出了应有的贡献。
希望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能够严格执行抚恤补助标准,确保遗属能够得到应有的经济补助和帮助。
退休职工抚恤金标准
三、抚恤金发放标准
3.1抚恤金按照退休职工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养老金的一定比例发放。
3.2抚恤金发放比例为:工亡的,发放20个月的基本养老金;病故的,发放15个月的基本养老金。
3.3抚恤金发放金额上限为:工亡的,不超过退休职工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养老金的200%;病故的,不超过150%。
11.2通过媒体、网络、社区等多种渠道,普及抚恤金申领流程和条件,帮助退休职工遗属正确理解和运用政策。
11.3定期组织抚恤金政策培训,提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服务水平。
十二、抚恤金发放的统计与报告
12.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抚恤金发放的统计报告制度,定期向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抚恤金发放情况。
14.3在发生突发事件时,应迅速启动应急预案,确保抚恤金发放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十四、抚恤金发放的应急预案(续)
14.4定期组织抚恤金发放应急预案的演练,提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14.5应急预案的制定和演练情况应向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并接受其监督和指导。
14.6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抚恤金发放应急情况的反馈机制,及时总结经验教训,不断完善应急预案。
十五、抚恤金发放的社会参与
15.1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抚恤金发放工作,通过慈善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为退休职工及其遗属提供援助。
15.2社会组织在参与抚恤金发放时,应遵循国家法律法规,确保活动公开、透明、合法。
15.3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与社会组织建立合作机制,共同推进抚恤金发放工作的社会参与。
十六、抚恤金发放的评估与优化
13.2在抚恤金发放过程中,各部门应密切合作,共享信息资源,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安徽省民政厅 安徽省财政厅转发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
安徽省民政厅安徽省财政厅转发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安徽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06(000)020
【摘要】各市、县人民政府: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民发[2006]98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执行。
一、全省残疾军人(含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
【总页数】2页(P37-3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32.2
【相关文献】
1.安徽省民政厅安徽省财政厅转发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 [J], ;;
2.湖北省民政厅湖北省财政厅转发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J], ;;
3.吉林省民政厅吉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 [J], 吉林省民政厅;吉林省财政厅;
4.江西省民政厅、江西省财政厅关于转发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J],
5.湖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转发《退役军人事务部财政部关于调
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的通知(鄂退役军人发[2020]40号)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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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
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
标准的通知
(鲁劳发[1993]343号)
各市、地劳动局、财政局、总工会(工会办事处),省直各企业主管部门:
近年来,各地反映物价上涨幅度较大,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待遇明显偏低,已不能保证其基本生活,鉴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同类人员今年已作了调整,企业职工反响较大。
经研究,决定对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待遇作如下调整:
一、职工死亡后,有直系亲属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或救济费。
其标准为:
(一)职工因工死亡的,发给2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抚恤金。
(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救济费。
其中按《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一次性救济费高于上述标准的,可按原规定执行。
二、职工因工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其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按参加革命工作的不同时期,分别调整为:(一)红军时期,抗日战争时期、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其供养直系亲属系非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分别为75元、73元、70元;系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分别为60元、58元、55元。
(二)建国后参加革命工作的,其供养直系亲属系非农业户口的、
每人每月为65元,系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为50元。
三、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领取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供养直系亲属,凡是孤独一人者,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每月增发10元。
四、上述费用,已纳入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列支;没有纳入社会统筹的,企业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五、本通知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六、非国有企业,凡是执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均可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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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安徽省财政厅文件
关于调整企业因病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抚恤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秘[2004]193号
各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各行业统筹单位:
为保障企业因病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现就调整企业因病非因工死亡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下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
职工死亡时,其家庭成员中无工资、养老金等其他固定收入且无劳动能力,依靠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列为供养对象:
1、死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或经地级市及以上劳动能鉴定机构鉴定(下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死亡职工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死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且未享受抚恤金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死亡职工祖父母和父母,如配偶一方有工资、养老金等固定收入,无收入一方不列入死亡职工供养范围。
3、死亡职工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未满18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死亡职工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其父母均已死亡且末享受抚恤金的)未满18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4、死亡职工的父母均已死亡且未享受抚恤金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职工死亡抚恤费项目和标准
l、丧葬补助费:职工死亡发给丧葬助费2000元,应实行火葬的地区擅自土葬的不发(少数民族,国家允许土葬的除外)。
2、一次性困难补助费:在职职工死亡发给直系亲属八个月本人生前月缴费工资;退休人员死亡发给直系亲属八个月本人生前月基本养老金;离休人员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死亡,其直系亲属一次性困难补助费参照党政机关同类人员标准发给,没有直系亲属的不发。
3、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死亡职工有供养直系亲属的,不分居住地,抚恤金均按死亡职工生前单位所在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供养直系亲属为1-3人的(含3人)据实发给,3人以上的按照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00%发给,但初次核定的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月缴费工资或月基本养老金。
今后随死者生前单位所在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同步调整。
4、按上述规定执行的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标准,如低于省劳动保障厅劳社秘[2000]311号文件规定标准的,可按311号文件规定标准执行,今后在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时冲减。
5、企业离休人员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去世后,符合享受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条件的父母、配偶,每人每月除按规定标准发给抚恤金外,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死亡后,抚恤金另加50元;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另加40元;解
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另力,25元。
无依靠孤独供养直系亲属,除按规定标准发给抚恤金外,另加25元。
三、职工死亡抚恤费的支付
1、参保企业离退休人员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保企业离退休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由企业按照本通知的规定负责支付。
2、城镇各类企业在职职工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由企业按照本通知的规定负责支付。
3、对改制、重组、关闭破产的参保企业,原由企业支付的抚恤金从企业资产清算费用中按供养直系亲属的平均余命或供养年限计算一次性划入。
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仍应继续发给的抚恤金由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发放。
4、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补助和抚恤金发放按照《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执行。
四、遗属保险业务管理
1、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因病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抚恤的政策执行和监督,各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遗属抚恤资格审查、验证、抚恤金发放等日常管理。
2、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非因工死亡后,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以及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单位或死亡职工居住地社区的就业和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应出具相关证明材料,依照政策规定向当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报领取丧葬补助费、—次性困难补助费和抚恤金,各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无误后,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执行。
3、抚恤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供养直系亲属,死亡职工生前单位或居住地社区就业和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每年要对领取抚恤金的人员条件进行—次认证,并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出具认证情况,具体事宜由当地政府规定。
五、其他
l、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次月起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
(1)年满18周岁且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就业或参军的;
(3)死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4)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5)死亡的。
2、领取抚恤金的人员,在被判刑或劳教收监执行期间,停止享受抚恤金.刑满释放或解教后仍符合领取抚恤金资格的,按规定的标准恢复享受:抚恤金。
3、职工及离退休人员团交通事故及其它原因死亡,其遗属和供养直系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及民事赔偿的,若赔偿标准高于因病非因工死亡补助费和抚恤金标准的,不再按照本通知规定支付各项补助费和抚恤金,低于标准的予以补齐或享受。
4、本通知从2004年9月1日起执行。
过去因病非因工死亡职工抚恤政策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今后,国家出台新的政策,按国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