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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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在1991年现行《民事诉讼法》颁布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大量的与民事诉讼法有关的司法解释,其中重要的司法解释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法发〔1992〕22号(以下简称《民诉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7月18日起施行)法释〔1998〕15号(以下简称《执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1日公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3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0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10日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简易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04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1次会议通过)(以下简称《民事调解规定》);其他比较重要的司法解释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1994年12月22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79次会议讨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02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9月15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1993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02次会议讨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之一(1993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02次会议讨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1998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5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7月11日起施行)在这些司法解释中,《民诉若干意见》无疑是最为重要的,该司法解释共320条,《民事诉讼法》的所有条文只有270条,从诉讼管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证据直至各种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等民事诉讼的主要制度、程序都作了规定。

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措施(一)

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措施(一)

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措施(一)内容提要]:民事证据制度的确立和完善是审判方式改革的关键。

本文探讨了我国现行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缺陷,对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庭前交换证据、举证时效、证人出庭作证、质证和认证、鉴定人出庭作证等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和措施。

民事证据法律制度是一个国家各种民事法律法规中与证据有关的规定和规则的总称,亦称“民事证据制度”。

近年来,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方式改革中推行的“一步到庭”、“排期开庭”、“庭前交换证据”等等程序规则,已得到绝大多数法院的认同。

但是,由于民事证据立法尚在制定研讨之中,象当事人举证与法官查证、庭前交换证据、举证时效(或证据失权)、质证和认证,证人(或鉴定人)出庭作证以及专家证人等问题,对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来说,可以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本文拟就我国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作进一步探讨。

一、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与缺陷随着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的颁布实施,传统的审判方式在立法上被基本否定。

然而,作为民事证据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证据制度中的证据规则,如关于举证、质证、庭前交换证据等程序规则,除现行民诉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规范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外,近几年各级人民法院根据以上程序规范和司法解释又出台了大量的内部文件规定。

在这种背景下形成的民事证据规则就难免不带有现行程序规则与实体规则存在的双重缺陷:既不能保持已有辩论式审判方式下的诉讼效率,又难以体现我国现有审判方式改革后所要求达到的司法公正目标。

表现之一:证据立法滞后,司法解释又囿于效力位阶的限制,而各法院之间的证据规则地方化、司法割据现象较为严重。

一般而言,民事证据制度和证据规则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前者包括后者而且是后者的集中与概括;后者从属于前者而且是前者的组成部分和具体内容。

毋庸讳言,我国目前的民事证据制度还很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民事证据立法滞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84.08.30•【文号】•【施行日期】1984.08.30•【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法商法总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为了准确地适用民事政策法律,正确、合法、及时地处理民事案件,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我们根据宪法和有关政策法律规定的精神,以及各地的审判实践经验,就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离婚问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必须坚持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反动封建的、资产阶级的婚姻观点,提倡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维护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关系。

坚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准予或不准离婚,应当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为准。

(1)父母或他人违背男女双方或一方意愿的强迫包办婚姻和索取财物为目的,违反男女双方或一方意愿而强迫结合的买卖婚姻,一方要求离婚的,如果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感情,应准予离婚;如果结婚多年,生有子女,夫妻间已建立了一定感情,应根据夫妻关系的现状和发展前途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可判决离婚或不准离婚。

(2)一方向对方索要的财物,但婚姻基本上自主自愿的,不属买卖婚姻。

一方提出离婚时,应查明婚后感情变化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的状况,如调解无效,可判决离婚或不准离婚。

(3)因第三者介入而造成的离婚纠纷,首先要分清是非责任,对有过错的一方和第三者,应给予批评教育,或建议有关组织严肃处理。

有过错一方提出离婚的,如原来夫妻关系融洽,感情尚未破裂,对方谅解,应着重做调解和好的工作,即使调解无效,也可以判决不准离婚。

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勉强维持夫妻关系不仅使双方长期痛苦,还可能使矛盾激化的,则应会同有关方面,做好思想工作和防范工作,调解离婚无效,应判决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5年2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3次会议通过)法释〔2015〕7号为了及时有效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进一步规范民事案件指令再审和再审发回重审,提高审判监督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等规定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裁定再审。

不得因指令再审而降低再审启动标准,也不得因当事人反复申诉将依法不应当再审的案件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条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一般应当由裁定再审的人民法院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五)项或者第(九)项裁定再审的;(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四)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情形。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由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审理,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彭宇案模拟法庭过程

彭宇案模拟法庭过程

彭宇案模拟法庭过程书记员:传双方当事人到庭,请双方当事人入坐;下面宣布法庭纪律:1、未经法庭许可不准录音、录像、摄影;2、除本院因工作需要进入审判区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准进入审判区;3、不准鼓掌、喧哗、吵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司法审判的活动;4、未经审判长许可,不准发言,提问;5、请关闭一切通讯工具;6、对于违反法庭纪律规则的人,审判人员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予以罚款、拘留;7、对哄闹、冲击法庭、妨碍审判人员审判等严重扰乱法庭纪律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

书记员:现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3条第1款的规定,查明双方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到庭情况。

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是否到庭?被告是否到庭?原告,被告:到庭。

书记员:全体起立。

请合议庭组成人员入庭。

(合议庭人员入庭,就坐)审判长:(审判员坐下后)全体请坐书记员:(不坐)报告审判长,原被告、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法庭准备工作已经就绪。

(审判长点头示意书记员就坐)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3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在核对当事人,首先由原告向法庭报告你的姓名、年龄、民族、出生年月日、工作单位、职务及家庭住址。

原(徐兰):我叫徐寿兰,汉族,1942年8月9日生,现在家住南京市巴彦路12号,退休在家。

审判长: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依次向法庭报告你们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及代理权限。

原(代理律师):单慧妍,南京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董岳,南京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判长:由被告向法庭报告你的姓名、年龄、民族、出生年月日、工作单位、职务及家庭住址。

被(彭帅):被告,彭宇,男,汉族,出生于1980年7月2日,是江苏德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现在住在南京市湖南路1号审判长:由被告委托代理人依次向法庭报告你们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及代理权限。

被(代理律师):白一方,南京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殷玥,南京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审判长:原告对被告出庭人员有无异议?原:没有异议审判长:被告对原告出庭人员有无异议?被:没有异议审判长:原告、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报告的内容与向本院提交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明及委托书相一致,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出庭资格合法有效,准许参加诉讼。

傅郁林民事审判制度改革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傅郁林民事审判制度改革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民事审判制度改革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作者:江伟傅郁林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正文:一、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规范化问题民事审判制度改革以建设法治为目标。

而法治首先意味着有序——尽管秩序只是法治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

中国的“法治现代化”,既是一个理想或目标,更是一个过程。

以“有序”为特征之一的法治目标在这个以实现这—目标所进行的改革过程中,恰恰受到来自以下两个方面无序或谓“不确定性”的挑战,从而显示出规范改革措施和坚持司法统一的必要性:首先是现代社会生活自身的不确定性。

现代法律文化的一个重要特征,在于生活的迅速变化即社会生活的不确定性,以具有确定性属性的法律去调整如此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我们不可想象所有的法律永恒不变,因此国家立法滞后于社会生活的状况不可避免,立法的弹性和司法机关大量行使自由裁量权成为现代立法的一个特色。

所以立法(包括最高司法机构的造法)只有以一种民主的、公开的、一贯的方式制定,司法的自由裁量权只有按程序执行,才能防止权力行使的随意性、任意性滋生蔓延,才能消除腐败或偏私,才能获得正当性而被心悦诚服地接受。

其次是改革对现行制度形成的冲击。

民事审判制度改革意味着依法治理念建构的新的程序制度与某些旧程序之间不断冲突和较量,必然造成一定时间、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的秩序动荡。

司法改革的无序性——民事审判改革不经充分的理论论证,超越于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新的程序规则本身未经法定程序统一制定和实施,就可能会加剧对制度的冲击和秩序的动荡,出现无序的状态或所谓“秩序真空”,这种状态本身恰恰是对法治目标的背叛。

合法性(或正当性)是司法判决获得当事人和整个社会承认和遵守的强有力因素,而司法程序合法性的一个重要构成要素在于,审判权必须以可预知的方式来行使。

要做到可预知,就要依靠一套正式法律规章和诉讼程序结构。

在法律被合法修改以前权力的拥有者必须服从法律。

因此,在实行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同时必须强调法治的一个重要特征——法律的连续性。

《民事诉讼法律及司法解释大全》(2018年9月最新版)

《民事诉讼法律及司法解释大全》(2018年9月最新版)

《民事诉讼法律及司法解释大全》(2018年9月最新版)第一章综合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上)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5、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二章管辖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章审判组织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2、人民陪审员选任办法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章立案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五章保全和先予执行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财产保全几个问题的批复第六章诉讼费用1、诉讼费用交纳办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收费监督管理的规定第七章证据、司法鉴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3、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八章期间、送达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实施《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的通知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第九章调解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十章简易程序及特别程序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相关程序问题的批复第十一章审判监督程序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不服本院生效裁判案件的若干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8、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十二章督促程序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支付令生效后发现确有错误应当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级人民法院能否适用督促程序的复函第十三章执行程序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的规定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8、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第十四章涉外民事诉讼1、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十五章民事公益诉讼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章审判业务相关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

关于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若干问题

关于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若干问题

关于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若干问题一、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历史背景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中国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革,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有利地促进了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

社会经济的发展,又使得社会各种关系发生着变化,这就要求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制度要适应社会的这种变化和发展而发生相应的变化。

在各种法律制度的变革中,与社会实践和百姓生活关系最为密切的司法制度的改革,自然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中国的司法制度改革就是在这样的一个大的历史背景下展开的。

具体启动中国的司法制度改革的社会背景,大致可以归结为:中国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向司法制度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中国原有的司法制度已经不能适应这种要求:原有的审判制度已无法适用于新类型的诉讼案件;面对迅猛增长的诉讼案件(1),效率不高的审判制度无法迅速、有效的解决,素质有待提高的司法人员也显得不堪重负,社会秩序也因此受到影响;地方保护主义和部分司法人员拜金主义思想的存在,严重地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危害国家的法制的统一和权威,国民对少数司法人员腐败现象和裁判不公反映强烈。

在这样的一种社会背景之下,如果中国的司法制度不进行改革,社会的经济发展将受到极大的阻碍。

因此,可以概括地说,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改革,是源于社会发展的需要。

二、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基本情况(一)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轨迹中国这次进行的司法制度改革,基本上是沿着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庭审方式改革──审判方式改革──审判制度改革──司法制度改革的轨迹发展的.这样的一条发展轨迹表明,中国的司法制度改革有个逐渐的发展过程:它发端于中国民事审判制度的改革,并以民事审判制度改革为核心,逐渐推进为全面的司法制度改革。

而这一过程的形成,与中国的有关司法制度和司法实践是有密切关系的。

在中国,民事审判的开始源于当事人的起诉,法院受理之后,案件进入庭前准备程序,该程序的主要内容为:由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告知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和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查阅案卷和收集有关证据,决定是否增加当事人或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

论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与深化

论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与深化
但是,应当看到,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开展,证据制度的改革又暴露出许多疑点、难点问题,而且有些问题直接影响到审判方式的纵深发展。这些问题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举证制度尚不健全,举证责任无法落实。突出表现有三点:一是对当事人举证的指导和引导性工作认识不足,重视不够,未形成制度。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司法解释《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对“导引”工作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对导引制度的具体内容和职责要求未作明确统一的规范,更未作出必须贯彻实施的要求,致使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执行,有的法院不执行。加之,民事案件类型繁多,情况复杂,尤其是广大农村和边远地区,由于受经济条件的限制和文化法律水平的制约,使当事人举证制度很难推行。二是对举证时效的问题争议较大,操作混乱。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举证既是一种义务,又是一种权利,当事人有权在任何审理阶段和审级法院提出,法院不能限制。另一种观点认为,上述观点既不是国外的经验,又不适合中国的国情,更不符合公正效率的价值取向原则,应当建立举证时效制度。由于理论上的争论与分歧,使改革实践中对时限的设立规定混乱,出现一个地区与一个地区的不同,一个法院与另一法院的差异,甚至一个法院内部一案与另一案的矛盾。至于时限内容更不统一,有的规定一审开庭必须提供;有的规定应在一审合议前提交;有的规定至迟必须在一审审限内提出。尤其是二审和再审的时效问题与一审与原审产生矛盾,无法衔接,成为举证时效制度的难点问题。三是对当事人举证与法院调查取证的关系与范围仍未界定和理顺。尤其对“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取证的“原因”和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应当查证的范围理解不一,产生分歧,造成法官之间,法官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之间的矛盾和争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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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与深化
作者:程宗璋

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大事记

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大事记

民二庭注:文中数据、事件记载,基本来自最高法院党组卷宗;近年会议情况来自《民商审判指导》各卷。

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大事记(1979年9月——2009年6月)一、经济审判庭的成立及发展概况(一)建庭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于1979年9月设立经济审判庭,各高级人民法院1980年全部完成建庭工作,除个别偏远地区外,中级人民法院1981年底全部完成建庭工作,1983年底,有87%的基层人民法院建立了经济审判庭,78个铁路运输法院也全部建庭完毕。

(二)发展情况:进入九十年代以来,各级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求,设立了经济审判第二、三庭等。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按审判业务性质分设国内案件组、涉外组、调研组、再审组、知识产权组、执行组等。

根据司法改革需要,知识产权组、执行组、涉外组、再审组先后划出与其他单位组合成立了知识产权审判庭、执行办公室、涉外审判庭、审判监督庭。

2000年底,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机构改革,将经济审判庭变更为民事审判第二庭,内设八个合议庭,仍担负对合同、证券期货、企业破产、侵权等案件的审判与监督指导工作。

民二庭在完成审判任务的同时,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对下级法院请示的问题进行批复、答复,牵头组织各项业务会议等方式,对维护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秩序,提高民商事审判的质量和效率,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目标,促进“司法为民”作出了应有的贡献。

二、建庭以来的人事概况(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主管院长变化情况本庭自1979年9月建庭以来,历任主管院长变化情况如下:1、1981年4月,宋光同志担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主管经济审判庭,兼任经济审判庭庭长。

2、1983年7月,任建新同志担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主管经济审判庭。

3、1988年6月,华联奎同志担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主管经济审判庭。

4、1993年8月,唐德华同志担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主管经济审判庭。

5、1996年2月,李国光同志担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主管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经济审判工作的通知-法[研]发[1985]2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经济审判工作的通知-法[研]发[1985]2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经济审判工作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经济审判工作的通知法(研)发〔1985〕28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各海事法院:党的全国代表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七个五年计划的建议》指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和国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要求把更多的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的准则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使法律成为调节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的重要手段”,要求重视和加强经济司法工作。

为贯彻党的全国代表会议的精神,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更好地为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服务,对当前进一步加强经济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人民法院经济审判的收案范围一九八四年三月,第一次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议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经济审判的收案范围主要是:(1)经济合同纠纷案件。

包括法人之间,法人与个体经营户、专业户、农村社员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2)涉外的和涉港澳的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纠纷案件;(3)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4)法人之间或以法人为一方当事人,在生产、流通领域因侵权行为发生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5)当事人有服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决定,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济行政案件;(6)法律和法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人之间或以法人为一方当事人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

一九八四年十一月,我院在《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中,规定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包括:国内企业、组织、公民之间,中国企业、组织、公民同外国企业、组织、公民之间,外国企业,组织、公民之间,依法应当由我国法院管辖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海上货物运输,海上打捞、救助,共同海损等十八种海事、海商案件。

最高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

最高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

最高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已于1998年6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7月11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七月六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1998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5次会议通过法释〔1998〕14号)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民事经济审判机制,保证依法、正确、及时地审理案件,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中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关于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问题一、人民法院可以制定各类案件举证须知,明确举证内容及其范围和要求。

二、人民法院在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三、下列证据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该证据线索的;2、应当由人民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3、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4、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自行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四、审判人员收到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递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

关于做好庭前必要准备及时开庭审理问题五、开庭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1、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答辩状副本;2、通知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3、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合议庭组成人员;4、审查有关的诉讼材料,了解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应当适用的有关法律以及有关专业知识;5、调查收集应当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6、需要由人民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进行勘验或者委托有关部门鉴定;7、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8、其他必要的准备工作。

《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02.16•【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一、问题的提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公布了《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7号,以下简称《规定》)。

为便于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用,对《规定》的制定背景作如下说明:(一)《规定》的起草背景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实施后,民事审判监督类案件的裁判结果出现了两种不好的走势:一是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启动再审的方式中,指令再审比例逐年升高,从2007年的20%左右上升到2013年的60%左右,但指令再审案件审理后改判的比例却从33%下降到23%。

二是再审发回重审的比例逐年升高,从5%上升到15%以上,有的法院再审发回重审的比例甚至超过50%,但过半数发回重审案件裁判结果与原先相同或基本相同。

对此,出现了一些负面评论:当事人认为上下级法院互相推诿、裁判矛盾;下级法院认为上级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标准不一、质量不高;上级法院认为下级法院有错不纠。

这些负面评论,以及少量案件多次发回、反复再审的情况,对司法公信和权威产生了一些负面影响。

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随意性较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将“严格规范上级法院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的条件和次数”作为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的一项重点任务。

《规定》是这一改革任务的阶段性成果,主要是通过严格规范民事案件指令再审和再审发回重审的标准,来解决指令再审和再审发回重审的“任性”问题,确保再审程序充分发挥依法纠错功能,及时有效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规范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的条件和次数”的改革任务,并没区分刑事、民事、行政不同案件,对发回重审也没有区分二审、再审不同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2.07.14•【文号】法发[1992]22号•【施行日期】1992.07.1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第111条、第132条、第134条、第135条、第204条、第212条、第221条、第222条、第225条、第226条、第228条、第236条、第237条、第238条、第239条、第256条第一款、第257条、第265条第一款、第267条第268条、第269条、第271条、第275条、第278条、第279条、第282条、第286条第一款、第288条、第292条、第294条、第296条、第305条、第307条、第313条、第315条、第317条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6日实施日期:2008年12月31日)调整*注:本篇法规中第136条、第205条、第206条、第240条至第253条、第299条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8日实施日期:2008年12月24日)废止(原因:民事诉讼法已经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1992〕22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已于1998年6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7月11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七月六日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民事经济审判机制,保证依法、正确、及时地审理案件,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中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关于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问题一、人民法院可以制定各类案件举证须知,明确举证内容及其范围和要求。

二、人民法院在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三、下列证据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该证据线索的;2、应当由人民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3、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4、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自行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四、审判人员收到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递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

关于做好庭前必要准备及时开庭审理问题五、开庭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1、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答辩状副本;2、通知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3、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合议庭组成人员;4、审查有关的诉讼材料,了解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应当适用的有关法律以及有关专业知识;5、调查收集应当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6、需要由人民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进行勘验或者委托有关部门鉴定;7、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8、其他必要的准备工作。

六、合议庭成员和独任审判员开庭前不得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最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民事诉讼文书

最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民事诉讼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民事诉讼文书为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意见和其他有关司法解释,严肃审判纪律,进一步规范诉讼活动,保障和推动经济审判工作健康发展,特作如下规定一、关于管辖1、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并已分别立案的,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对为争管辖权而将立案日期提前的,该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2、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

3、两个以上人民法院之间对地域管辖有争议的案件,有关人民法院均应当立即停止进行实体审理,并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意见第36条的规定解决管辖争议。

协商不成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下级人民法院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

4、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如对管辖权有争议,在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人民法院均不得对案件作出判决。

对抢先作出判决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以违反程序为由撤销其判决,并将案件移送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审理,或者由自己提审。

5、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并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是否成立的书面裁定。

当事人对此裁定不服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书面裁定。

6、人民法院在审理国内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受诉人民法院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不能因对非争议标的物或者对争议标的物非主要部分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而取得该案件的管辖权。

民事诉讼质证程序是什么

民事诉讼质证程序是什么

民事诉讼质证程序是什么题要第五十一条规定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1、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2、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3、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随着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人们学会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利益,所以我们应该了解案件审理的过程,那么了解质证就是其中最为重要的部分。

在审理民事诉讼的案件中,依法进行▲民事诉讼质证程序是案件审理的重要部分,它是法官判断证据是否有效,以及判断案件性质的重要标准。

那么下面小编来为大家介绍民事诉讼质证程序的具体内容▲一、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1、当事人陈述;2、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3、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4、宣读鉴定结论;5、宣读勘验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法庭调查按下列顺序进行:1、由原告口头陈述事实或者宣读起诉状,讲明具体诉讼请求和理由。

2、由被告口头陈述事实或者宣读答辩状,对原告诉讼请求提出异议或者反诉的,讲明具体请求和理由。

3、第三人陈述或者答辩,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陈述诉讼请求和理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针对原、被告的陈述提出承认或者否认的答辩意见。

4、原告或者被告对第三人的陈述进行答辩。

5、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或者法庭调查重点,并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6、原告出示证据,被告进行质证;被告出示证据,原告进行质证。

7、原、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或者被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

8、审判人员出示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进行质证。

经审判长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发问,当事人可以互相发问。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法庭调查中质证的顺序作了调整:第五十一条规定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1、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2、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3、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发文字号】法释〔1998〕14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8.07.06【实施日期】1998.07.1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已于1998年6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7月11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七月六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1998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5次会议通过法释〔1998〕14号)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民事经济审判机制,保证依法、正确、及时地审理案件,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中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关于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问题一、人民法院可以制定各类案件举证须知,明确举证内容及其范围和要求。

二、人民法院在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三、下列证据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上述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四、审判人员收到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递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

关于做好庭前必要准备及时开庭审理问题五、开庭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六、合议庭成员和独任审判员开庭前不得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七、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开庭审理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并做好必要的准备工作后进行。

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提交答辩状,或者在答辩期届满前已经答辩,或者同意在答辩期间开庭的,也可以在答辩期限届满前开庭审理。

关于改进庭审方式问题八、法庭调查按下列顺序进行:经审判长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发问,当事人可以互相发问。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

九、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存在的事实或者诉讼请求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逐项陈述事实和理由,逐个出示证据并分别进行调查和质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法规类别】民事诉讼法【发文字号】法发[1994]29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1994.12.22【实施日期】1994.12.2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1994年12月22日法发〔1994〕29号)为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意见)和其他有关司法解释,严肃审判纪律,进一步规范诉讼活动,保障和推动经济审判工作健康发展,特作如下规定:一、关于管辖1、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并已分别立案的,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对为争管辖权而将立案日期提前的,该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2、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

3、两个以上人民法院之间对地域管辖有争议的案件,有关人民法院均应当立即停止进行实体审理,并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意见第36条的规定解决管辖争议。

协商不成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下级人民法院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

4、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如对管辖权有争议,在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人民法院均不得对案件作出判决。

对抢先作出判决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以违反程序为由撤销其判决,并将案件移送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审理,或者由自己提审。

5、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并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是否成立的书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4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对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问题作以下规定:第一条同一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第二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被该单位占有、使用或处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责令该单位返还骗取的财物外,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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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
【法规类别】审判组织
【发文字号】法释[1998]14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98.07.06
【实施日期】1998.07.1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已于1998年6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7月11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七月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
(1998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995次会议通过法释〔1998〕14号)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民事经济审判机制,保证依法、正确、及时地审理案件,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中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关于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问题
一、人民法院可以制定各类案件举证须知,明确举证内容及其范围和要求。

二、人民法院在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三、下列证据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上述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四、审判人员收到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递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

关于做好庭前必要准备及时开庭审理问题
五、开庭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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