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现状及反思

合集下载

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研究

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研究

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研究摘要: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是指董事在执行公司事务时,因其过失地滥用职权而致使股东与债权人等公司之外的第三人遭受损害,而应当向第三人承担的一种个人法律责任。

近年来,世界各国都出现了董事在执行公司业务中侵害第三人利益的事件。

由于董事滥用职权、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事件不断发生,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都规定了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

本文旨在借鉴国外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的规定,建构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

关键词: 董事;第三人;民事责任现代公司中董事会的自治权越来越大,其实际控制甚至操纵公司经营管理。

相应地,董事的职权也越来越大。

若不加以控制,就易滥用,从而损害公司以及公司第三人利益。

尤其我国目前公司治理结构尚不完善,内部人控制问题比较严重。

公司经营层无论对公司还是对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债权人及其他第三者的利益都漠不关心,严重侵害了公司和第三人的利益。

董事对第三人责任中的”第三人”,不仅包括公司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而且也包括股东或股份认购人。

【1】第三人相对于作为公司内部人的董事来说,对公司信息获得的不对称性、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几乎不参与性,使得其权益需要加以特殊保护,以平衡公司、董事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

因此,强化董事对公司第三人的责任,对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一、英美法系关于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规定在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义务方面,一般认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负有信义义务,特别是在公司丧失偿债能力的情况下。

如1981年的clarkson company ltd v·shaheen一案中, new found land refunung company ltd的董事在该公司已经丧失偿债能力的情况下,以该公司的资金向控制该公司的某人以及其他与该人相关的实体提供了3000万美元的贷款。

该公司的债权人以该公司董事违反了对债权人负有的信义义务为由向法院起诉。

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研究

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研究

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研究董事制度是各国公司法的中心。

在公司法早期,董事被认为是公司的受托人、代理人和受任人,是公司的机关,董事仅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而且对包括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在内的第三人不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

在第三人的利益因董事的行为遭到损害时,受公司机关理论和公司人格独立理论影响,第三人只能要求公司承担责任,而不能要求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责任,这显然对公司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极为不利。

特别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司在社会经济中的作用越来越大,公司内部权利配置由股东大会万能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变,董事的地位和权利也不断强化。

公司董事滥用权利,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的现象不断增加。

为了防止董事滥用职权、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进而实现公司法上各种主体的利益平衡,以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理念。

英美国家通过一系列判例确立了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则通过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制度,而我国公司法没有相关规定。

我国学者目前对董事责任的探讨多集中在董事对公司的责任上,而对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则关注较少。

而确立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制度,是完善公司法对董事责任内容构建过程中的关键,同时对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进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还有利于防止董事权力的滥用,可以更加完善董事的责任制度设计,并且通过使被隐没在公司人格中的董事的独立性相对的彰显出来,使得董事受到来自股东与债权人的监督,从而促使董事们更加注意合法的行为,更加对股东与债权人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

因此,我国应建立起董事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制度。

本文旨在对董事对第三人责任进行探讨,以期完善我国董事责任制度,加强对董事的规制和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从结构上说,全文除了导言和结束语外,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章,阐述了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的理论基础,董事的法律2地位是董事责任(包括董事对第三人的法律责任)得以产生的法律基础和依法对董事进行责任归结的前提。

论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

论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

9《 8 证券法》 3 第 6条规定 了发行人、 承销 的证
券公 司 的负 有责任 的董 事 、 事 、 监 经理 承担 的连带 赔 偿责任 。该 条 的规定 包含 了董 事对股 东或债 权人 的 个人 责任 , 但其 责 任性 质 是 否为 法 定 责 任 尚值 得 探 讨 。即便 如此 , 证券 法 能 规定 董 事 的个 人 民事 责任
《 公司法》 2 条 、 13 第 1 第 1 条第 3 、 10 , 款 第 5 条 规定
人作为第三人的利益保护的规定还处于空白状态。
收 稿 日期 :0 0— 5— 5 2 1 0 0
作者简介 : 徐
娟 (9 3 17 一
)女 , , 河南罗山人 , 河南化工职业学院教师 。
1 49
任 , 4 对企业 法定 代表 人规 定 了行政 责任 和刑 第 9条 事责 任 , 未 规 定 民 事 责 任 。最 高 人 民法 院 在 《 但 关 于贯 彻执行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民法 通 则 ) 干 问 题 若 的意 见 ( 行 ) 第 5 试 》 8条 规定 企 业 法 人 的法 定 代 表 人或其 他工 作人 员 以法 人 名 义从 事 的经 营 活 动 , 给
失 , 当 由谁 来 承 担 ?如 何 承 担? 公 司法 没 有 具体 应 规 定 。第 二 ,公 司法》 2 《 第 0条 规 定 , 司股 东 不得 公 滥用 公 司法人 独立地 位 和股东 有 限责任损 害公 司债
权人 的利 益 。如果 是 董 事 滥用 职 权 , 么 此 时应 该 那
河南省政 法管理干部 学院学报
2 1 第 5期 ( 0 0年 总第 12期) 2
论 董 事对 第 三 人 民事 责 任

论公司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

论公司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

论公司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三鹿奶粉事件中众多的受害人因为董事会的决策、董事的职务行为遭受损害,三鹿破产,董事及相关责任人承担了相应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但并未对受害者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实行绝对的法人机关理论,董事因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均由法人承担。

现代公司中董事享有权力的广泛性,与其责任承担的有限性,造成董事权力与责任的不对称。

董事的违法行为不仅侵害了公司利益,也给公司以外的第三人造成损失,我国法律仅规定董事向公司承担责任,并没有要求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责任。

法律的缺位,使第三人遭受的损害缺乏有效的救济。

本文以三鹿奶粉事件为引线,系统地探讨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制度,完善董事的责任体系,旨在规范董事的职务行为和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全文结构除引言与结语外,共有四部分。

第一部分案例简介与思考。

简要介绍三鹿集团奶粉事件的经过,从现实的角度指出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缺失,以及董事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

第二部分董事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论证及意义。

分析我国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立法方面的不足,并探讨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

论证董事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性以及可行性,并从法律的和谐统一、维护公司利益以及保障社会的稳定三个方面讨论董事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积极意义。

第三部分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制度的理论基础,本部分从法人本质入手,以法人本质为基础讨论董事的法律地位,以及董事权责的不一致的现实,分析董事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

第四部分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制度的架构。

从日韩立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对比分析得出董事须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

总结我国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制度的构成要件。

进而讨论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程序制度以及特定情况下董事责任的豁免。

三审稿董事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

三审稿董事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

三审稿董事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是指在某一事件中,第三人因其过错或不当行为导致他人遭受损失或伤害,从而需要对受害者进行赔偿的法律责任。

作为董事,他们在公司运营和管理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因此在特定情况下,他们可能需要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负有一定的法律责任。

作为公司董事,他们需要履行一定的义务来确保公司的正常运营和员工的权益。

如果董事在职责履行过程中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导致第三人遭受损失,他们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例如,如果董事在公司决策中存在失职行为,导致公司经营不善或违法违规,给第三人带来损失,他们应当为此负责。

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董事需要对公司的商业活动负有监督和管理责任。

如果董事在履行管理职责时疏于监督,导致公司员工或代理人的行为违法或过错,给第三人带来损失,董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例如,如果董事在安全生产管理方面存在疏忽,导致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用户带来损害,董事应当为此负责。

董事还应当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和财务报告负有一定的责任。

如果董事在财务管理中存在舞弊或虚假陈述,导致第三人受到经济损失,他们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例如,如果董事在财务报告中故意掩盖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误导投资者或债权人,给第三人造成经济损失,董事应当为此负责。

作为公司董事,他们在公司运营和管理中承担重要责任,如果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导致第三人遭受损失或伤害,他们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既是法律的要求,也是保护公司利益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

只有董事们能够认真履行职责,秉持公正和诚信原则,才能够避免或减少第三人的赔偿责任。

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研究

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研究

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研究关键词: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外部责任说法定责任说信任义务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是董事民事责任制度的重要组成局部。

当今世界,少数国度公司法规则了董事对第三人即股东和债务人的民事责任。

我国有学者以为,在董事管理公司事务致第三人损害时,董事与公司共负连带责任是现代公司法的开展趋向。

[1] 与其他国度普遍规则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法律实际相反,我国公司法简直没有关于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规则。

不少学者以为,我国公司法扫除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立法,不利于对董事行为停止有效的规制,不契合市场经济条件下维护股东和债务人利益的客观要求。

因此,建议公司法修正时添加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规则。

国务院拟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草案»〕顺乎民意,一改现行公司法不规则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作法,在第71条规则〝董事、初级管理人员违犯法律、行政法规或许公司章程的规则,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笔者以为,«公司法修订草案»明白规则了董事对第三人〔股东〕的民事责任,与现行公司法相比,有了清楚的提高。

但是,«公司法修订草案»关于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规则还存在严重缺陷。

比如:其没有关于董事对债务人民事责任的规则;而且,其关于董事对股东责任的规则也有不明白之处,例如所谓〝损害股东利益的〞,是指直接损害股东利益,还是直接损害股东利益,或许两者都可,从«公司法修订草案»自身无法找到答案。

有鉴于此,本文即以国外公司法相关法理为基础,就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停止体系化的研讨,希望能为我国公司法对此作进一步地修正提供实际参考和立法建议。

一、国外〔地域〕关于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类型剖析审视国外〔地域〕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类型,有助于我们构建完善的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制度。

论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

论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

论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董事责任制度是公司治理的重要内容。

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指董事因职务懈怠行为对公司以外的股东、债权人造成损害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英美法系国家已经通过判例法的形式确立了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制度,大陆法系许多国家也以制定法形式明确规定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制度。

我国法学界受公司机关理论和内部责任说的影响,多数学者坚持公司对董事的职务侵权或懈怠行为对第三人承担责任,董事无须承担个人责任,公司可以要求有过错的董事对公司补偿。

我国公司法对此制度也没有具体规定,这不利于保护股东、债权人等第三人的利益,不符合公司事务的高效率展开和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因此,我国应该构建和完善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制度。

本文的研究重点是在分析国内外关于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立法和学说的基础上,提出反思和完善我国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的立法建议,研究难点在于我国缺乏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实例和股东会中心主义模式的影响比较大。

在内容结构上,本文分四个部分进行论述。

第一部分,阐述了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

论述和反思公司法人的本质:公司实在论、公司拟制论、公司否认论、公司契约论,进而评价有关董事地位的学说。

根据过失侵权理论,公司法律制度对第三人保护的不足,和经济学理论中的信息不对称、质同说等理论论证我国应建立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制度。

第二部分,对比分析两大法系关于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立法学说。

英美法系以判例法形式逐步确立董事对债权人的信义义务;德国、我国台湾、韩国、瑞士制定法都明确规定了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

通过分析董事对债权人承担的信义义务是直接义务还是间接义务,得出结论两义务说有其各自的优缺点,要客观对待。

同时分析董事个人侵权与公司侵权之间的关系。

第三部分,主要论述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第四部分,分析我国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制度的立法现状,提出在公司法中构建该制度的立法建议。

明确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放宽董事责任至法人董事,完善董事的注意和忠实义务的立法规定。

董事对第三人责任

董事对第三人责任

浅谈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摘要:近年来,在我国公司的治理过程中,出现了诸多问题。

其中,中小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权益频遭侵害的情况尤为突出。

究其原因,我认为公司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的缺失是症结所在。

重要体现在社会对于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性质、构成、归责原则等基础理论的模糊认识,社会公众无法得到正确引导以及司法审判处于混乱状态。

第三人相对于作为公司内部人的董事来说,对公司信息获得的不对称性、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几乎不参与性,使得其权益需要加以特殊保护,以平衡公司、董事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

因此,强化董事对公司第三人的责任,对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字:公司董事;第三人责任;构成要件;归责原则引言:董事与公司之间是一种具有法律强制力的信赖关系,从而董事对公司只有受信托义务等义务。

相应地,董事对其违反义务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由此不难看出,董事与第三人没有它与公司那样特别的约束关系。

然而,在经济生活中公司本身无法作为,须有表现为自然人的董事或其代表展开相关活动,而在执行业务过程中必然渗入着个人的主观意志,这也为股东滥用权力,从而侵害第三人的权益提供了可能,但“公司机关”的理论又使得上述侵害发生时,作为公司外化表现形式的董事,一般情况下不承担对第三人的责任。

关于这一问题的争论始终挠攘不止。

一、对第三人责任的比较法研究在大陆法系,民商法认可了公司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

公司具有民事责任能力是公司对其机关所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然而这并不必然使董事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得到免除。

董事会通常被视为公司对外的代表人,而公司作为法人,是既具有权利能力,又具有行为能力的独立的经济实体,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因此,法人的代表人所为的行为,即为法人自身的行为,该代表人的行为构成侵权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在英美法系,随着董事地位的提高和对债权人保护要求的加强,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214条规定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请求时,法庭有权颁布法令,要求蓝事对财产负责任。

论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

论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

论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董事是公司机关的组成部分。

根据传统公司机关理论,公司机关没有独立的人格,其行为即是公司的行为,行为后果由公司承担。

在大陆法系国家公司发展早期,股东会是公司权力的中心,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居于重要地位。

董事作为公司的执行机关,对公司日常事务进行经营管理,同时需要对股东会负责。

监事会对董事、经理等公司高管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

由此,公司内部形成了“三权分立”的权力制约平衡机制。

随着经济发展,公司股权不断分散,经营权日益集中,董事权力日益增大。

公司的治理结构也随之发生变化,逐渐从“股东会中心主义”转向“董事会中心主义”。

“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确立使得董事成为公司的核心,但是公司内部对董事的监督力量却相对薄弱,传统公司的内部权力平衡机制被打破。

在“股东会中心主义”下,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中心,同时由于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密切相关,董事的经营管理行为自然要受到股东会的高度重视和监督。

而且,当时的股东人数有限,也使得股东会的监督成为一种现实。

但是,“董事会中心主义”下的公司股权高度分散,股东会的制约能力变的较弱。

此时虽然存在监事会的制约,但与强大的董事权力相比较,监事会的监督无法达到遏制董事滥用权力的目的。

由此一来,董事的行为就缺少相应的制约,这就增加了董事滥用权力损害股东、债权人等第三人利益的可能。

为了防止董事滥用权力,同时也为了更好地保护第三人利益,建立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是一个正确的选择。

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突破了传统公司机关理论,将董事置于责任主体范围内,从而可对董事形成有力的威慑。

与此同时,第三人利益也得到了保护。

可以说,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是对传统公司机关理论的补充和发展,是防止董事滥用权力的需要,同时也是平衡公司法上各主体利益的需要。

本文主要通过对比分析的研究方法对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展开论述,从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入手,接着讨论责任的性质、责任的构成要件、责任的承担和责任的追究这几方面的内容。

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研究

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研究

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研究摘要:本文以国外公司法理为依据,认为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应包括董事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和董事违反特定情况下对第三人信赖义务的责任这两种根基类型。

在此本原上,本文分析了董事内部责任讲和法定责任讲的缺少,并就我国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法理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重构。

要害词: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内部责任讲法定责任讲信赖义务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是董事民事责任制度的重要组成局限。

当今世界,多数国家公司法规定了董事对第三人即股东和债权人的民事责任。

我国有学者认为,在董事治理公司事务致第三人损害时,董事与公司共负连带责任是现代公司法的开发趋势。

[1]与其他国家普遍规定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法律实践相反,我国公司法几乎没有关于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规定。

许多学者认为,我国公司法排除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立法,不利于对董事行为进行有效的规制,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保卫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客瞧要求。

因此,建议公司法修改时增加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规定。

国务院拟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草案?〕顺乎民意,一改现行公司法不规定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作法,在第71条规定“董事、高级治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笔者认为,?公司法修订草案?明确规定了董事对第三人〔股东〕的民事责任,与现行公司法相比,有了明显的进步。

然而,?公司法修订草案?关于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规定还存在重大缺陷。

好比:其没有关于董事对债权人民事责任的规定;而且,其关于董事对股东责任的规定也有不明确之处,例如所谓“损害股东利益的〞,是指直截了当损害股东利益,依旧间接损害股东利益,或者两者都可,从?公司法修订草案?本身无法寻到答案。

有鉴于此,本文即以国外公司法相关法理为本原,就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进行体系化的研究,盼瞧能为我国公司法对此作进一步地修改提供理论参考和立法建议。

完善董事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制度

完善董事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制度
者 公 司 章 程 的 规 定 , 损 害 股 东 利 益 情形 。英美判例法承认在公 司破产或 害时 , 用《 适 德国民法典 》 于一般侵 关 的 , 东 可 以 向人 民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股 ”
当第 三人受到 的 濒 临破产 的情 况下 , 董事对第 三人负 权行 为责任 的规定 ;
维普资讯
完 董 对 的 害 偿 任 度 善 事 第 损 赔 责 制
文 / 卫英 张


我 ■董事 对第三人损害赔偿 被公司雇 用的事实 , 并不 必然使他 免
《 国民法 典 》 第 3 条 、 德 国 德 1 《
责任一度的立法现状
于 承 担 因 其 违 反 职 权 而 产 生 的责 股份法 》 第 9 3条是董事 与第 三人损
偿, 也可 向行 为人求偿 , 法人 与有关董
2 、在 公 司破 产 或 濒 临 破 产 的 情 事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 。 多数学者认为 ,
施行 的 《 司法 ( 正 案 ) 公 修 》增加 了 况下 , 德 中的有关规定 是对间 董事 违反对第 三人 间接 的信 义 《 国股份法 》 这 相关 规定。 该法第 13条规定 “ 5 董事 、 义务所 承担的损 害赔偿责任 , 主要 接损害情况下董事对第三人责任 的限 当第三人 受到 的是 直接损 高级管理 人员违 反法律 、 行政法 规或 是针 对第 三 人受 到 的是 间接 损 害 的 制 。因此 ,

人 ” 括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 包
缺 乏 明 确 的 立 法 ,0 6年 1 1日起 20 月
修 改前 的 《 司法 》 此 问题 上 明 书 给 第 三 人 造 成损 害 。 公 在 Fra bibliotek=一 八

董事高管人员对第三人责任的思考——以公司参与人间的利益平衡为视角

董事高管人员对第三人责任的思考——以公司参与人间的利益平衡为视角

与 人 间 新 的 利 益 平 衡 , 行 使 公 司经 营 职 直接 有 效 的补 救 办 法 , 是 规 定 相 应 的 民 对 就 权 的 董 事 高 管 人 员 理 应 规 定 相 应 的 制 约 事损 害赔 偿 责 任 。然 而 由 于董 事 高 管 人员

问题 的提 出
从 法 律 的 角 度 看 , 取 与股 东 人 格 分 机 制 。遗 憾 的是 ,0 5 我 国公 司 法 修 改 作 为商 人 的 角 色定 位 不 准 , 使 我 国在 构 采 20 年 致 离之法律技术构造的公司 , 乃是 一个 独 立 以前 , 关 企 业 立 法 对 董 事 高 管 人 员 的义 建 作 为 公 司 参 与者 间 利 益 平 衡 之 基 础 环 相
的实 体 和拟 制 人 。而 从 法律 经 济 学 角 度 观 务 和 责 任 的 制 度 安 排 存 在 不 到 位 的现 象 : 节 的公 司 制 度 安 排 上 , 法 意 义 上 的董 事 私 察 , 司 则 是 一 个 合 同联 结 体 , 由股 东 、 公 即

执 方 面 , 据 18 年 颁 布 的 《 根 96 民法 通 则 》 第 高 管 人 员 的义 务 与 责 任 尤 其 是 ( 行 职 务
维普资讯
公 目 ÷ . |
董事高管人员对第三人责任的思考
以公 司参 与人 间的利益平衡 为视 角
口 合 肥 姜斯海 田 田
对 在 所 有 权 与 控 制 权 分 离 的 现 代 公 司 制 建 设 的 根 本 任 务所 在 。同时 这 也 是 公 司 法 律 责 任 , 法 定 代 表 人 和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构 治 理 结 构 中 , 事 高 管 人 员 的 地 位 十 分 突 法 制 发 展 与 完 善 的现 实 动 力 和 永恒 追 求 。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成 犯 罪 的 将 受 到 刑 事 责 董 出, 对董 事高 管 人 员 约 束 机 制 建 设 就 成 为 与传 统 公 司立 法 不 同 的 是 , 现代 社会 任 追 究 。但 实 质 上 , 于 我 国 经 济 运 行体 由 各 国公 司 法 制建 设 的重 要 内容 。但是 由于 中 的 公 司 由 于 受 企 业 所 有 权 与 控 制 权 的 制 的迅 速 转 换 , 划 经 济 体 制 下 的 公 有 制 计 公 脱 多种 原 因 , 国公 司立 法 对 董 事 高 管 人 员 分 离 等多 种 因 素 的影 响 , 司治 理 权 限呈 企 业 绝 大 部 分 已经 通 过 改 制 , 离 了 原来 我 本 身 作 为 商 人 的角 色 定 位 不 准 , 董 事 高 现 出 由股 东 会 中心 主 义 向 董 事 会 中 心 主 主 管 行 政 机 关 的 内部 隶 属 关 系 而 成 为 独 对 尽 致 管 人 员 的 制 约 机 制 存 在 倚 重 公 司 法 责 任 义 转 变 的 立 法趋 势 。 管 我 国公 司 法 仍然 立 的 市 场 主 体 , 使 行 政处 分 大部 分 无法 的传 统 。基 于 利 益 相 关 者 理 论 , 以公 司 将 股 东 会 确 定 为公 司 的 权 力 机 关 , 是 由 作 出 , 并 但 因此 , 政 ( 分 ) 任 规 定 就 失 去 行 处 责 市 作 参 与 者 间 的利 益 平 衡 保 护 为 视 角 , 完 善 于受 公 司 商 业 经 营 决 策 的 现 实 要 求 以及 了意 义 。另 一 方 面 , 场经 济 环 境 下 , 为 就 我 国 公 司 董 事 高 管 人 员 对 第 三 人 责 任 制 世 界 公 司 立 法 改 革 趋 势 的影 响 , 作 为公 合 同联 结 体 的 公 司 各 相 关 参 与 方 都 具 有 对 度 进 行 分 析 并 提 出 具 体 建 议 , 期 激 活 对 司经 营 机 关 的 董 事 会 和 经 理 赋 予 了 必 要 独 立 的利 益 而 成 为 市 场 经 济 活 动 的主 体 。 以 董 事 高 管 人 员 职 权 行 为 的监 督 和 制 约 , 从 而 广 泛 的 经 营 职 权 , 此 , 实 现 公 司 参 因此 , 正 保 障利 益 受 损 的公 司第 三人 最 缘 为 真 而 改 善 我 国公 司 治理 。

论董事对公司第三人的责任(一)

论董事对公司第三人的责任(一)

论董事对公司第三人的责任(一)董事因履行义务而享有权利,因行使权利而承担责任,董事是权利、义务、责任的统一体。

“但是,(我国)公司法侧重于权利的规定,包括董事权利和董事会职权的规定。

”1而对董事的义务、责任鲜有规定或规定不完善。

随着现代公司中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确立,董事会经营管理权日益扩大,强化董事责任,能促使董事尽职尽责地履行其对公司的义务。

完整的董事责任体系包括董事对公司的责热任和董事对公司第三人的责任。

我国公司法已规定了董事对公司的责任,而且在学说上讨论亦颇多。

但是,董事对公司第三人责任不仅在立法上处于空白,而且法理上讨论也不够充分,这与第三人在公司法中的重要地位是不相称的。

第三人虽处于公司的外部,但其与公司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与公司的生存、发展利益攸关。

相对于作为公司内部人的董事来说,第三人对公司信息获得的不对称性、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几乎不参与性,使得其权益需要加以特殊保护,以平衡公司、董事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

因此,强化董事对公司第三人的责任,对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进而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笔者拟在借鉴外国公司立法和学说的基础上,通过比较分析的方法,具体论证我国从立法上如何完善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的规定,以期抛砖引玉。

囿于篇幅,本文只探讨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

一、董事定义和第三人范围的界定关于董事的定义,各立法和学说并不统一,我国《公司法》也未界定董事的定义。

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董事为:“依照法律被任命或被选举并被授权经营管理公司事务的人。

”2而根据《英汉辞海》,董事为:“由公司股东委任、授予全面控制和指挥公司企业的组成员之一。

”3二定义形式上有所不同,但实质上是一样。

如Pennington所认为“一个公司的章程可以称他的董事为治理者、治理委员会或管理委员会成员,甚至给他们任何称呼,但就法律而言,他们仅仅是董事。

重要的是他们的职能而不是他们的名称”。

4因此,不管董事的定义和名称如何,董事的职能必须明确。

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比较法

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比较法

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比较法
从法律角度来看,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
行比较:
1. 法定责任,根据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董事在
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违反法律法规导致损害
第三人利益,董事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定责任。

2. 义务责任,董事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职责包括管理
和监督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并代表公司与第三人进行交易和合作。

因此,董事应当履行其合同义务,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董
事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第三人遭受损失,董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3. 过失责任,董事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以合理的注意义务对待公
司和第三人的利益,如果董事因疏忽或过失导致第三人遭受损失,
董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过失责任。

4. 违约责任,董事在与第三人进行合同交易时,应当按照诚实
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如果董事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第三人遭
受损失,董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此外,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比较法还需要考虑以下因素:
1. 董事的行为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和法律法规的规定;
2. 董事在履行职责时是否尽到了审慎义务,是否遵循了公司治理的最佳实践;
3. 董事的个人能力和专业知识是否符合从事相关业务的要求;
4. 公司是否提供了必要的培训和指导,以确保董事能够履行其职责。

总之,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比较法是一个综合性的法律原则,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来确定董事在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时的责任和义务。

这有助于维护公司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论公司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

论公司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

论公司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
现代公司的兴起与发展对一国经济的影响日益深远,一个巨型公司的兴旺可能带动一国经济增长率的提高,而其经营失败可能给一国的资本市场带来灾难。

在现代公司治理中,董事日渐拥有广泛的实权,成为公司权力的核心。

为防止董事滥用权力,保护公司股东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至于因为董事的不法行为遭受损失,根据权利与义务相统一、权责一致的原则,各国的一个重要选择是纷纷强化董事责任,确立董事对包括股东与债权人在内的第三人责任制度。

在公司法理论上,董事的责任有对公司的责任与对第三人的责任之分。

我国目前对董事责任的探讨多集中在董事对公司的义务与责任上,而对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则关注较少。

现实经济生活中也出现了大量的董事侵害第三人权益的案例,为迎合实践的需要,我国公司法应对此项制度进行系统而完善的规定,使董事在责权一致的架构中充分发挥其在公司治理和运营中的主导功能。

本文从公司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的内涵入手,介绍其历史发展及现状;然后进一步探讨其法哲学,经济学和社会学基础;通过对英美法系有关判例的总结以及对大陆法系相关规定的解析,详细介绍这一制度的相关内容;最后借鉴两大法系成熟的制度设计,针对我国存在的制度缺陷,结合具体国情和立法传统,构建本土的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及实现机制。

董事对第三人的独立责任

董事对第三人的独立责任

董事对第三人的独立责任
本文通过对“董事对第三人的独立责任”这一制度的探讨,从法理学的角度论证了这一制度的理论基础,并就完善我国的董事责任制度作出了尝试。

文章通过比较研究,对国内外关于“董事对第三人的独立责任”的立法及实践方面进行了分析。

我们认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日益完善的条件下,公司的运作机制已相应健全,然而,“董事对第三人的独立责任”这一制度在立法上几乎无从觅迹。

当出现因董事不法行为而造成的股东或债权人等第三人权益损害的情形时,由于缺乏法律支持导致第三人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因此,及早建立“董事对第三人的独立责任”制度,可以在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变后,更好地约束董事对第三人应负的义务,使得董事直接在一些影响第三人重大利益的问题上不得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可以要求董事合理谨慎而且合法地处理公司事务,进而制约大股东对公司权力的滥用,同时在董事滥用公司权力损害第三人利益时为他们提供更多的救济途径;可以更加完善董事的制度设计,并且通过使被隐没在公司人格中的董事的独立性相对地彰显出来,使得董事受到来自股东与债权人的监督,从而更加有效地保护第三人的权益。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或 者公 司章 程 的 规 定 , 害 股 东 利 益 的 , 东 可 以 向 人 民法 院提 损 股 起 诉 讼 。 该 条规 定 了 董 事 对 股 东 的个 人 责 任 , 与 国 外 较 为 先 ” 但 进 的立 法 例 相 比 ,我 国现 行 公 司法 的规 定 仍 然 存 在一 些 不 尽 如
承销的证券公 司的负有责 任的董事 、 监事 、 经理应 当承担连带赔 偿 责任。 该条将第三人 限度 为投 资者 , ” 董事的违法行 为也 仅指
有 关公 司公 告 文件 存 在虚 假 记 载 、误 导性 陈 述 或 者 有 重 大 过 失
务执行有恶意或重大过失 ,即使没有一般侵权行 为所要求的对
人、 上市公 司中负有责任的董事 、 监事 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 员对 前 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有证据证 明无过错 的 ,应免 责。 所 以, ” 我国还 没有形成完整的董事对第三人 责任制度 , 造成 了对第三人利益保护 的不充分 。 学术界多数学者采取董事 内部责任理论 ,否认董事 与公司 承担连 带赔 偿责任 。 其主要理 由有 : 是绝对 的公司机关理论 。 一 佟柔先生认 为 : 《民法通则 》 4 第 3条规定 , 企业法人对 它的法定 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 ,承担 民事责任 ……因此其 在职务活动中形成 的对他人的损害 , 人应负侵 权的民事 责任。 法 王利 民先生也认 为 , 民法上看 , 从 尽管机关成员在滥用其职权时 体现 了其个人意志 ,但要 由法人和机关成员共 同向第三人负连 带责任 , 在法理 上是 矛盾 的。 二是认为 由公司就董事 的过错行为 对第三人负责 ,对受害人更加有利 ,因为法人有足够 的赔偿能
第 三人加害 的故意或过失也要负责 ;董事若 因故意或过失给第 三人造成损害 , 负一般 的侵权行为责任 。 亦 二为特殊侵权行 为责 任说 , 认为董事对第 三人 的责任是基于特别侵权行为而产生 。 三 为一般侵权行为特责说 ,认为董事对第 三人的责任为一般 侵权 行 为责任 , 只不过轻过 失即可免责而 已。 笔者认 为 , 国应采取 我 特 别法定责任说 ,主要是 因为与利用侵权责 任追 究董事 责任相 比, 特别法定责任说有其明显的优越性 。 第一 , 建立 在董事对第 三 人负有注意义务基础上的过失侵权责任 ,在英 美国家虽然有 其存在的合理性 , 但是它也会带来一个 问题 , 就是 董事 的民事责 任 有很 大的不确定性 , 不同的董事做 同样 的业务行 为 , 明的 、 聪 知识较为丰富 、 业务能力强 的董事可能会承担 民事责任 , 而智商
务, 认为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性 质是过失侵 权责任。 在大陆
法 系国家 , 司法未做明确规定 , 者对此 有不 同的观点 , 公 学 主要
承销的证券公 司公告 招股说明书 、 司债券募集办法 、 公 财务会计
报告 、 市报告文件 、 度报告 、 上 年 中期 报 告 、 时 报 告 , 在 虚 假 临 存
求董事对第三人负有直接 义务。其优势在于要求董事 承担责任 时, 不必去考察董事是否对第 三人负有义务 , 而直接将没有直接 法律关 系的二 者联 系起来 。 第三 , 特别法定责任说并不排斥侵权 责任。如果董事 的行 为依 照公 司法应 当承担对第三人 的法定责 任, 同时依照民法也构成 了侵权责 任 , 此时就是法定责任和侵权 责任的竞合 。 原告可 以根据 自己的实际情况 , 选择适用公司法或 民法来保护 自己的合法权益 。 与侵 权责任说相 比 , 特别法定责任 说增加 了第三人保护 自己利益 的机会 。因而特别法定责任说更
较 低 、 识 浅 薄 的 可 能 会 免 于 承 担 责 任 。 二 , 定 责 任 说 不 要 知 第 法
பைடு நூலகம்
遗漏的场 合。0 3年 1 9日发布 的 《 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 20 月 最 证券市场 因虚假陈述引发 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 确立了
虚 假 陈述 中董 事 对 股 东 的责 任 。 司 法 解 释第 2 条 规 定 : 发起 该 1 “
维普资讯
■■—■■ 经济工作 ・C N M C P A TC E O O I R C IE
我国董事对第三入责任的现状及反思
文/ 史
公 司法 的传统观念认 为, 董事仅对公司承担义务 , 不对公 司
以 外 的其 他 人 承 担 义 务 。 论 其 债 权 产 生 的 原 因 如 何 , 司债 权 不 公
人意之处。

责 任 的性 质
关 于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性质 , 学者争议很 大。 在英美法系
国 家 ,基 于 董 事 对 第 三 人 承 担 的 义 务 是 一 般 普 通 法 上 的 注 意 义
19 9 9年 7月 1L实施 的证券法在信息披露方面明确 承认 了 t
董 事 对 于投 资 者 的损 害 赔 偿 责 任 。该 法 第 6 规 定 : 发行 人 、 3条 “
有三种意见 : 一为特别法定责任 说。 据该说 , 根 董事在 负有 一般 侵权行为责任的 同时 , 负有 公司法规定 的责 任。 亦 董事若对其业
记载 、 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 , 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 中遭 受损失的 , 发行人 、 承销 的证券公 司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发行人 、

能体现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二 、 国董 事 对 第 三 人 责 任 制 度 的 发 展 现 状 及 其反 思 我
人都仅与公 司本 身有直接 的法律关 系,而与董事个人没有直接 关联 , 因而股东和债权人都无权要 求董事个人对其承担责任 。 为 此 , 多国家的学者主张公司法应突破传统观念 , 许 要求董事在 日 常经 营活动中承认第 三人 的利益 ,主张建立董事对第三人责任
制 度 。 文 所称 的第 三 人 指 公 司 的股 东 和债 权 人 。 本


我 国《民法通则 》 和旧 《 公司法 》 没有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 般规定 , 与旧 《 司法 》 比 , 公 相 我国现行 《 司法 》 很大进 公 有
步, 其第 13条规定 : 董 事 、 5 “ 高级 管理人员违反法律 、 行政法规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