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上诉不加刑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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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上诉不加刑原则
[摘要] 上诉不加刑原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只有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被告人刑罚的审判原则。

是二审法院必须遵守的原则之一。

基本出发点是为了保护被告人的上诉权,防止上诉而遭致不利的后果;以及强化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的监督和指导;提高检察机关的公诉和抗诉水平。

此项原则在我国确立并实行以来,在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认识不统一和相关制度不完善,这一原则的贯彻存在不少问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 上诉不加刑原则;作用;问题;对策
一、上诉不加刑的概述
(一)上诉不加刑原则由来
上诉不加刑原则是从"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中引申出来的,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是资产阶级民主、自由、人道精神在法律上的体现,它设立的目的是促使被告人能够毫无顾忌地行使上诉权,保证被告人的诉讼地位不会由于上诉而更加恶化。

这一原则同封建时期不许上诉或因上诉而招致更重的刑罚等专制的制度相比,是一个历史进步。

上诉不加刑原则,最早在立法上确立是1808年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1877年德国资产阶级从法国的刑事诉讼法典中吸收这一原则,制定了《德意志刑事诉讼法典》,1891年日本又从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搬用了这一原则,并在其刑事诉讼法第265条中规定:若只有被告人、辩护人或法律上代理人上诉,不许将原判决变更为不利益于被告人。

后来,大陆法系国家相继效仿制定了这一原则。

(二)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含义
上诉不加刑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审判只有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
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257条对此又进行了进一步解释。

尤其是该条第1款第5项明确规定:“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者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重新审判。

”该项规定,充分的表明了上诉不加刑的内涵,即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只有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被告人刑罚的审判原则。

二、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意义
(一)有利于被告人辩护权的充分行使
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核心,而上诉权又是辩护权的重要内容,是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后行使辩护权的一种方式。

被告人不服一审的判决,提出上诉都从对己有利方面考虑,继续作无罪或罪轻的申辩。

希望通过上诉程序,改变或减轻对己的不利的判决。

如果上诉有可能反被加重刑罚,自然会使被告人产生上诉还不如不上诉好的想法。

甚至确有冤屈或处断不公之事也会害怕反遭重罚而不敢提出。

因此,法律上明确规定上诉不加刑,就可以为被告人解除因上诉而被加刑之忧,放心地行使自己的上诉权利,这对于真正实现诉讼民主,发挥法律的教育作用,保障被告行使上诉权都是有利的。

(二)有利于保证上诉制度和两审终审制度的贯彻执行
设立上诉制度的目的是通过上级法院的再次审理、纠正一审原判在定罪量刑上可能存在的错误。

司法实践表明:第二审案件除少数由检察院提起抗诉外,绝大多数是由被告人一方的上诉引起的,由于刑事诉讼最终是要解决是否与如何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问题,所以,充分听取被告方的上诉理论,对于上诉审法庭作出正确全面的定罪量刑极为重要,而被告一方的上诉权的顺利地行使也决定着上诉制度和两审终审制度能否真正的发挥作用。

试想如果没有上诉不加刑原则,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重新判决也许不仅没有减轻或免除刑罚,反而加重了被告人刑罚,这就会增加被告方上诉时的思想顾虑,在一审后不敢提起上诉,甚至在一审判决不正确的情况下也不敢上诉,这在客观上会限制被告人行使上诉权,同时也使得一审的错误因为没有上诉而得不到及时的发现和纠正,最终导致上诉制度会流于形式,从而不利于通过两审终审来纠正错误,提高办案质量。

(三)有利于促进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高公诉和抗诉水平
有些一审判决的错误,不仅是法院的问题,也与侦查、公诉有关。

由于只有检察机关同时提出了抗诉的案件,二审法院发现原判量刑过轻,可以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限制,改判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如果检察机关没有抗诉,二审法院即使发现原判量刑过轻,因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也不能改判,这就无法保证判决的正确,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检察机关没能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有的判决确有错误而检察机关却没有发现和提出抗诉,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被纠正,检察机关就
可以从中总结公诉和抗诉的经验和教训,以便日后对确有错误的判决及时提出抗诉,使罪犯受到应有的惩罚。

可见,上诉不加刑原则可以加强检察机关的责任感,促使其更加认真的行使其法律监督权,及时做好对量刑过轻案件的抗诉工作,从而提高公诉和抗诉水平。

三、上诉不加刑原则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上诉不加刑原则在我国确立并实行三十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一定的积极作用。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法治环境以及司法实践活动的变化,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如:
(一)上诉不加刑原则导致被告人上诉权的滥用
在实践中,由于上诉不加刑的保护,被告人没有加刑的顾虑;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又不用交纳诉讼费用等。

即没有诉讼风险,又没有诉讼成本,而且还有被裁减刑法的可能。

根据法律规定,只要被告人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裁定,就可以上诉,没有条件要求,无须任何理由。

因此,不要求一审判决一定存在违法和错误,只要被告人想上诉就可以提起上诉,这就极有可能出现被告人滥用上诉权现象,由此导致大量不必要的二审案件的产生。

(二)影响二审法院的工作效率和办案质量
1、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刑事被告人上诉根本无须承担任何上诉风险,不管一审判决量刑是否适当、审判程序是否合法,均可毫无顾虑提起上诉。

或者因可能获得较轻处罚的侥幸心理,或者通过上诉拖延时间,使余刑不超过一年能够留在看守所服刑,或者延缓被送监狱接受强制劳动和死刑判决生效、执行的日期等原因,导致大多数刑
事案件都要经过二审程序,上诉案件数量大增。

这一结果无疑会增加二审法院的工作负担,浪费大量的人力和财力物力,也必然影响办案效率。

2、由于刑事二审法官人员不足和审理期限的制约,为提高办案效率,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尽可能地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

甚至违反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省略“询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的意见”等某些必要程序而进行书面审理。

法律规定适用书面审理的条件是:对被告方提起上诉的案件,在经过“询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的意见”,查清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才可以不开庭审理,而进行书面审理。

如果法定程序被省去,实体判决的合法、公正也就难以保证。

3、实践中,由于上诉案件太多、审期有限、法官不足等原因,二审法院不得不经常采用这一违法审理方式,其结果不仅被告人的辩护权得不到真正的维护,违背了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根本目的,也使办案质量难以保障,很有可能造成错案。

实行两审制的目的和意义是使错误的一审判决、裁定,在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得到及时的纠正,确保办案质量。

上级人民法院通过审判上诉、抗诉案件,可以经常了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情况,有利于发挥审判监督的作用,改进审判工作,提高审判效率和质量。

但是,由于上诉不加刑原则,导致了一些不必要的上诉案件进入二审,严重影响了二审法院的工作效率和审判质量。

(三)上诉不加刑与其他法律制度存在许多互相矛盾的地方
1、上诉不加刑原则违背了实事求是的原则。

实事求是原则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它要求其他诉讼制度不得与其相冲突,上诉不加刑原则却要求二审法院在发现一审判决虽有过轻的情况也不得改判,这就违背了实事求是的基本原则。

2、上诉不加刑原则与刑法的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相冲突。

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重罪重判,轻罪轻判,无罪不判,量刑适当,罪当其罪。

上诉不加刑原则使得二审法院无法对一审判决太轻的判决予以直接纠正,也就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其必然导致重罪轻判、放纵犯罪的后果。

这样既不利于刑事诉讼法惩罚犯罪目的的实现,也不利于罪犯的教育与改造。

四、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立法完善
(一)立法原则上注重罪刑相适应与上诉不加刑相结合
改变仅以二审启动方式为依据确定是否适用“上诉不加刑”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可见,是否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标准和依据,是以引起二审程序的根据是否存在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情况为准。

如果只有被告人一方上诉,没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二审法院即使认为一审判决量刑畸轻,也不能对上诉人加重判决判决;只要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不管被告人一方是否上诉,都可以判决加重处罚。

这种以二审程序启动
方式为依据决定是否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机械规定,严重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因此,应采取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方式,在遵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前提下,对上诉不加刑原则进行更为灵活的规定,即注意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又能发挥上诉制度的作用,使正确的判决得以维持,错误的判决得到纠正。

(二)赋予刑事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的上诉权
在诉讼中,公正要优先于效率,刑事诉讼中尤其如此。

并且,我们还要说的是上诉程序是救济程序,是保持公正的程序,那么基于人都是自由的目的主体,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所以也应当赋予刑事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的上诉权。

刑事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是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及精神损害的直接承受者,被害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

因此,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应该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享有独立的上诉权。

虽然,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被害人是当事人,而第182条规定被害人不服判决的只有申请抗诉权,不像其他当事人一样享有独立的上诉权,不能全面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有悖于权力(利)均衡的要求。

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出发点在于维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存在孰轻孰重的问题。

对法院的判决,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能及提起抗诉的前提是否符合三者的共同要求,不受被害人的意志所左右。

但是,当检察机关因认为被害人的损害不很严重
或其它原因不抗诉而怠于行使抗诉权时,赋予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就是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最有效的救济手段。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上诉不加刑原则只是片面强调了对被告人上诉权的保护,而忽视了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根本任务,不可避免地引发的一些出矛盾和问题。

对该原则加以修改和完善,使上诉不加刑与相应限制性规定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完整内容。

这样才能有效防止被告人滥用上诉权,从而节省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和质量。

同时,使刑事审判真正实现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做到对刑事被告人罚当其罪,实现刑事诉讼目的,保障司法公正。

【参加文献】
①崔可景著,论上诉不加刑原则。

②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资料汇编》,法律出版社 2005年5月版。

③胡锡庆主编:《刑事诉讼热点问题探究》,人民公安出版社2001年版。

④陈桂林:“上诉不加刑”,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4期
⑤项谷.贯彻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实践反思与立法完善[A].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 5:102—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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