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是指为了确保食品安全和保护消费者权益,国家对食品标识进行了一系列的管理规定。
食品标识是食品包装上的标识、标签或说明文字,用于说明食品的名称、成分、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等重要信息,以及提供消费者购买和使用食品的指导。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首先要求食品标识必须真实准确。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食品安全标准和行业标准,对食品的名称、成分、含量、保质期、储存条件等信息进行真实准确的标示。
标识内容必须与食品实际情况相符,不得夸大、虚假宣传,以免误导消费者。
其次,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要求食品标识应当清晰易读。
食品标识上的文字、图形等信息应当清晰可辨,字体大小适中,且标识内容不得模糊、污损、剥落,以保证消费者能够清楚地辨认和理解标识内容。
对于特定人群如老年人、儿童等,标识内容应当采用更加易读易懂的字体和文字说明。
此外,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还要求食品标识应当完整。
食品标识要求提供食品的全部必要信息,包括名称、成分、营养成分、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条件、食品安全标志等,以便消费者了解食品的产地、生产工艺、保质期限等相关情况,以便做出正确的购买和使用决策。
另外,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还规定了一些特殊情况下的标识要求。
对于特殊食品如婴幼儿配方食品、保健食品等,食品标识应当标明适用人群范围、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等。
此外,对于进口食品,食品标识上还应当标明原产国、进口企业名称和批准文号等信息,以便消费者了解食品的来源和进口认证情况。
此外,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还要求食品标识应当与食品包装紧密结合。
食品标识需要与食品包装材料相互融合,确保标识能够长时间保持清晰不褪色,不掉落,以保证标识的可读性和可靠性。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出台,对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维护食品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它确保了食品标识的真实准确,便于消费者了解食品信息,做出明智的购买决策;同时,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也提升了食品生产企业的责任意识和标识质量,促进了食品行业的健康发展。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23号)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23号)2009年10月22日发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23 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9年8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决定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贮存条件。
”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四、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规格。
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四款:“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识还应当标注主要营养成分及含量。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
”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02号)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02号)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0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食品安全,规范食品标识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生产、销售、进口食品在标签、包装、广告等方面的标识管理。
第三条食品标识管理应注重信息透明、准确性、科学性,不得误导、欺骗消费者。
第四条食品标识管理涉及的主要内容包括:食品标签、食品包装、食品广告、食品标识审批等。
第二章食品标签第五条食品标签应包括以下内容:1.产品名称:对于单一食品应以其通用名称标示,对于特殊食品应按照相关法规规定标示。
2.成分表:标示食品中的主要成分及其含量百分比。
3.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标示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限。
4.贮存条件和方法:标示食品的贮存条件和方法。
5.生产单位和地址:标示食品的生产单位和地址。
6.食品添加剂和污染物:标示食品添加剂的种类、用量及污染物的含量。
7.营养成分表:标示食品的营养成分含量。
8.食用方法和禁忌:标示食品的食用方法和禁忌事项。
第三章食品包装第六条食品包装应符合以下要求:1.包装材料应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得对食品造成污染。
2.包装上不得使用虚假宣传语言,不得误导消费者。
3.食品包装上不得使用不合法的注册商标。
4.食品包装上应标明产品名称、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限等信息。
第四章食品广告第七条食品广告应符合以下要求:1.食品广告不得包含虚假宣传、夸大效果的内容。
2.食品广告不得对食品的功效、作用进行夸大宣传。
3.食品广告不得侮辱、诽谤竞争对手。
4.食品广告不得使用未经批准的医疗用语。
5.食品广告不得使用未经科学验证的医疗资料。
第五章食品标识审批第八条食品标识审批应遵循以下程序:1.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提交食品标识审批申请。
2.相关部门对食品标识的内容、形式进行审查。
3.审查合格后,颁发食品标识审批证书。
4.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在标签、包装等食品标识上粘贴食品标识审批证书。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目前,许多国家都有针对食品标识的管理规定,旨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确保食品安全。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内容:
1. 产品名称:食品标识应明确显示食品的正式名称或常用名称,不得使用误导性的名称,不能给消费者造成混淆。
2. 成分表:食品标识上应包含食品的成分表,列出食品中含有的成分,并按重量或体积从高到低的顺序排列。
对于某些食品,还需要列出可能引起过敏的成分。
3. 营养成分:食品标识上应提供食品的营养成分信息,包括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营养成分的含量。
4. 生产商信息:食品标识上应包括食品的生产商或分销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以便消费者在需要时与其联系。
5. 保质期:食品标识上应标明食品的保质期或最佳食用日期,以指导消费者在适当的时间内食用食品。
6. 原产地标识:对于某些食品,特别是进口食品,食品标识上应标明食品的原产地,以便消费者了解其来源。
7. 食品安全标识:食品标识上应包括食品安全标识,以保证食品符合相关的食品安全法规和标准。
8. 其他规定:根据具体的国家和地区的法规,还可能有其他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例如对某些添加剂的使用规定、对有机食品的认证标准等。
需要注意的是,具体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可能因国家和地区而异,消费者和食品生产商都应遵守相应的规定,确保食品标识的准确和合法性。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总局令第102号)《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同时废止。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第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第六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2024年食品标志管理规定(2篇)
2024年食品标志管理规定____年食品标志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食品标志的真实、准确和可靠,明确食品标志的管理原则和措施,依法加强对食品标志的监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食品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加工、流通的食品标志的管理。
第三条食品标志的管理应坚持“真实准确、显著明示、便于理解、不误导消费”的原则。
第四条食品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进行设计、使用与监督管理。
第五条食品标志的设计、制作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六条食品标志的管理依法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食品标志的监督检查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行业自律组织等相关部门共同承担。
第八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章食品标志的设计与要求第九条食品标志的设计应当体现食品的真实特征,不得伪造、虚假、夸大或者有其他误导性的内容。
第十条食品标志的文字、图形、颜色及其组合应当明确、清晰、易于识别和理解。
第十一条食品标志的主要信息要能够表达食品的名称、品牌、产地、许可证号、保质期、净含量、生产日期、贮存条件等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食品标志应当以中文为主,并可以使用外文等其他文字补充说明。
第十三条食品标志的字体、字号、颜色应当与食品名称、特征相适应,以确保信息的清晰易读。
第十四条食品标志中的数字应当与实际情况相符合,避免虚假宣传和误导消费。
第十五条食品标志的图形、图像等应当与实际食品特征相符合,不得产生误导。
第十六条食品标志的标识、图案、图形等应当与食品的分类、等级相适应,不得欺骗消费。
第十七条食品标志应当在食品包装上以明显、显著的方式展示,不得隐蔽、模糊或者容易被忽视。
第十八条食品标志的包装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三章食品标志的管理与使用第十九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统一的食品标志,不得独立设计、制作和使用食品标志。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全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2号《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同时废止。
局长李长江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七日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第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第六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2024年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____年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引言】食品标识是食品安全管理中的重要环节,它通过传递产品信息,确保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为了更好地保障食品安全和消费者权益,____年,我国将出台新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本文将从标识要求、标识内容、标识检测等方面,详细介绍____年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一、标识要求】1. 易于识别:食品标识应当采用大众容易理解、接受和识别的文字、符号、图案等形式,避免使用过于复杂或模糊的标识。
2. 易于辨认: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可辨,字体大小、颜色对比等要符合阅读习惯和视觉需求,以便消费者能够清楚辨认。
3. 易于复制:食品标识应当采用容易复制和传播的方式,便于检测机构和消费者进行验证和辨别。
【二、标识内容】1. 产品基本信息:食品标识应当包含产品的名称、品牌、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基本信息,确保消费者能够准确了解产品的属性和有效使用期限。
2. 成分成分表:食品标识应当提供详细的成分表,明确标示食品中的各种成分、添加剂及其含量,以便消费者选择和使用时进行判断。
3. 生产加工信息:食品标识应当说明产品的生产加工信息,如生产地址、生产工艺、原料来源等,确保食品的可追溯性。
4. 营养信息:食品标识应当提供产品的营养信息,包括热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营养素等含量,以满足消费者对营养需求的了解。
5. 食品安全信息:食品标识应当提供产品的食品安全信息,如无污染检测报告、防伪标识、生产许可证号等,以确保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三、标识检测】1. 检测机构:____年起,我国将建立更为健全的标识检测机构,加强技术力量和装备建设,提高检测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2. 检测项目:食品标识检测应当涵盖标识内容中的各项要求,包括标识的可识别性、清晰度、准确性等,确保食品标识符合规定。
3. 检测标准:食品标识的检测应当参照国家相关标准,严格按照规定的方法和程序进行检测和评价。
【四、处罚措施】1. 虚假标识:对于故意虚假标识或隐瞒相关信息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最新)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最新)食品标识管理规定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百科名片2009年10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关于修改《食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
质检总局2009年第123号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9年8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目录修订后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第三章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一章总则修订后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第三章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三章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展开编辑本段修订后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7年8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2号公布根据2009年10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编辑本段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通常由国家制定和管理,并根据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进行规范。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1. 食品标签规定:食品标签应标明产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负责单位、食品添加剂以及营养成分等信息,并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2. 健康食品标识:健康食品应标注健康食品标识,并注明产品功能和适宜人群等信息,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3. 产地标识:食品应标明产地,或者以形象、文字等方式清楚表示其产地信息。
若食品有地理标志保护,应符合地理标志相关规定。
4. 进口食品标识:进口食品应当标明原产国或地区,并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5. 保健食品标识:保健食品应标注保健食品标志,并注明产品适宜人群、功能与作用等信息,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6. 食品包装标识:食品包装应标明产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负责单位等信息,并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包装不得有误导性宣传,不得使用虚假或违法广告。
请注意,不同国家可能有不同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以上内容仅供参考。
具体规定请参考当地相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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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食品标识管理是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保证食品质量安全的重要举措。
为了规范食品标识的管理,我国制定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是我国食品标识管理的基本法规,下面将对该规定进行详细解析。
一、食品标识的概念和范围《规定》第二条规定,食品标识是指用文字、图形、代码或者其他方式标明食品名称、规格、产地、生产者、配料、营养成分、保质期、贮存条件、食用方法等相关信息的标志。
食品标识的范围包括所有在中国境内销售的食品,包括进口食品。
所有品牌、商标、包装形式的食品都必须符合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二、食品标识内容《规定》第三条规定,食品标识的基本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食品名称:是指该食品的通用名称或者专用名称。
2、生产者名称、地址:是指该食品的生产厂家或者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
3、配料表:是指该食品的所有原辅料的名称、种类和比例等相关信息。
4、保质期:是指该食品的最长可存放时间或者过期时间,必须标明具体日期或者日期和时间。
5、食品贮存条件:是指该食品的存放条件和方法,包括温度、湿度、光照等要求。
6、净含量:是指食品中实际含有的产品数量,以重量、体积、数量等方式来表示。
7、营养成分表:是指该食品中所有营养成分的含量,包括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
8、使用说明:是指该食品的食用方法,包括烹饪方法、加热方法、使用时的注意事项等。
三、食品标识的规范《规定》第四条规定,食品标识必须符合以下规范:1、食品标识必须与实际情况相符,不能有虚假、夸大宣传和误导性的内容。
2、食品标识必须使用正确的单位和数字,不能混淆、省略或减少数字。
3、食品标识必须用中文标明,不能在标识中使用外语,除非该外语为食品通用的国际术语。
4、食品标识必须清晰、易于辨认、易于理解。
5、食品标识不能对医疗保健等作出误导性的宣传。
6、不得在食品标识中添加国家机关、科研单位、媒体等内容。
7、在食品标识中不能使用虚假或者没有法律依据的宣传语言和广告用语。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范本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食品标识管理,保障食品安全,维护食品市场秩序,依法规范食品标识行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食品标识应当真实、准确、明确,不得误导消费者;食品标识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规定。
第三条食品标识应当具备易识别、易辨认、易获取、易理解等特点,为消费者提供明确的产品信息。
第四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自觉遵守本规定,切实加强食品标识管理,保证食品标识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二章食品标识的基本要求第五条食品标识应当包括以下基本要素:(一)食品名称;(二)食品产地;(三)生产日期或者保质期;(四)食品添加剂成分;(五)食品营养成分;(六)食品生产企业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七)产品执行标准。
第六条食品标识的字体应当清晰、规范,字号应当合适,不得使消费者难以辨认或者误解。
第七条食品标识的材质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不得对食品产生污染或者变质。
第八条食品标识上的文字、图案、图标等应当与食品的实际情况相符,不得有虚假、夸张、误导等情形。
第三章食品标识的规范管理第九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标识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健全管理措施,严格按照本规定进行食品标识的设计、印制和使用。
第十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制定食品标识的技术要求,包括字体、材质、颜色、尺寸等,确保食品标识的质量和可读性。
第十一条食品标识应当与食品相配套,不得与其他产品混淆,不得使用与食品功能无关的附加信息。
第十二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及时更新食品标识,确保食品标识的信息与实际产品保持一致。
第四章食品标识的监督检查第十三条监督部门应当针对食品标识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并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监督部门可以对怀疑存在食品标识不合规问题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确保食品标识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十五条消费者可以通过举报、投诉等方式,向监督部门反映食品标识问题,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回应。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监督部门可以责令食品生产企业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相应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食品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证。
食品标签管理规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2号)《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同时废止。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七日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第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第六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食品厂标识标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食品厂标识标注管理,确保食品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厂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厂所有食品的生产、加工、包装、储存、运输、销售等环节。
第三条本制度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标识标注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二)真实性原则:标识标注应真实反映食品的名称、成分、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三)清晰性原则:标识标注应易于识别,字体、字号、颜色等符合规范要求;(四)一致性原则:标识标注内容应与食品实物相符。
第二章标识标注内容第四条食品标识标注应包括以下内容:(一)食品名称:准确、规范的食品名称;(二)配料表:按照国家标准要求列出所有配料及含量;(三)净含量:食品的净含量及单位;(四)生产日期:食品的生产日期及生产批号;(五)保质期:食品的保质期及储存条件;(六)生产者名称和地址:食品生产企业的名称和地址;(七)生产许可证号:食品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证号;(八)产品标准号:食品执行的国家标准或企业标准;(九)营养标签:食品的营养成分表;(十)其他法律法规要求标注的内容。
第五条标识标注应清晰、醒目,字体、字号、颜色等符合以下要求:(一)字体:应使用规范的中文简体字,字体大小应符合国家标准;(二)字号:应根据食品包装尺寸和标识内容进行合理设置;(三)颜色:应使用与背景色形成对比的颜色,便于识别。
第三章标识标注程序第六条标识标注前,生产部门应组织相关部门对标识标注内容进行审核,确保标识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七条标识标注应由专人负责,严格按照标识标注程序进行操作。
第八条标识标注程序如下:(一)设计标识:根据食品特点和包装要求,设计符合规定的标识;(二)审核标识:由生产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对标识进行审核;(三)印刷标识:委托有资质的印刷企业进行标识印刷;(四)检查标识:在生产过程中,对标识进行抽查,确保标识标注的准确性和一致性;(五)贴标:按照规定程序将标识贴在食品包装上。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23号)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23号)2009年10月22日发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23 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9年8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决定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贮存条件。
”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四、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规格。
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四款:“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识还应当标注主要营养成分及含量。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
”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2023年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修订版
2023年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修订版引言:食品安全一直是人们关注的焦点。
食品标识是保障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 可以提供食品的信息和特性, 使消费者能够做出明智的选择和判断。
为了更好地维护消费者权益和加强食品安全管理, 我们对2023年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进行修订, 以适应食品市场的发展和变化, 提高食品标识的信息透明度和可信度。
一、食品标识的基本要求1.食品标识内容应真实、准确、完整, 不得有虚假宣传或误导消费者的内容。
2.食品标识的字体应清晰、易读,标准规定的信息项目不得缺漏或错误。
3.食品标识应使用国家规定的食品标识符号,不得使用与食品性质不符的标识符号或商标。
二、食品标识的标识要求1.食品标识上应标明食品的通用名称和生产日期。
2.食品标识应标明食品的配料表, 明确包含的主要原料和添加剂。
3.食品标识应标明食品的营养成分表,明确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纤维素等信息。
4.食品标识应标明食品的生产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方便消费者了解食品的生产背景和投诉维权。
三、特殊类食品的标识要求1.婴幼儿配方食品应标明适用年龄、配方名称、配方成分等信息, 禁止任何虚假宣传或误导消费者的内容。
2.高风险食品(如肉制品、水产品等)的标识应标明食品的产地、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明等信息,确保消费者购买到安全的食品。
四、电子食品标识的要求1.鼓励食品企业使用电子食品标识, 提供更丰富的信息和服务。
2.电子食品标识应遵循信息安全、隐私保护等相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安全。
五、食品标识的执法和监督1.食品标识管理部门应加大对食品标识的执法和监督力度, 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2.消费者可以通过媒体、互联网等途径举报食品标识不合规的行为,相关部门应及时调查处理。
六、尊重消费者权益1.食品生产企业应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提供明确、准确的食品标识信息。
2.食品销售企业应保证消费者的权益,不得故意模糊、隐藏食品标识信息。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品标识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进口、出口食品的生产企业、经营者及相关单位。
第三条食品标识应当真实、准确、清晰,不得误导消费者。
第四条食品标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依法科学正确标注,不得含有虚假、夸大、误导性陈述;(二)使用中文标注,不得使用与食品的名称、规格、成分及功能等无关的字样;(三)标注应当与铭牌等其他资料相符。
第五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企业标准制定并实施标识管理制度。
第二章标志第六条食品包装上应当标示产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食品生产许可证号、注册商标等必要的信息。
第七条对于有特定功能的食品,应当在标识中注明特定功能。
第八条对于婴幼儿配方食品,应当按照相关法规规定标注成分和功能。
第九条对于进口食品,应当按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标注进口商名称、经营许可证编号、产品原产地和原包装的标记等信息。
第三章标识内容第十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下列内容:(一)产品名称;(二)配料表;(三)含量标识;(四)营养成分表;(五)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六)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七)食品生产许可证号或者注册商标;(八)特殊人群功能标识。
第十一条食品名称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名称应当使用普通话,不得使用与食品无关的外语;(二)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不得含有虚假、夸大、误导性陈述。
第十二条配料表应当标注所有原料及其用量,不得隐瞒任何成分。
第十三条含量标识应当标注每100克或者100毫升的成分含量,最小表示单位不得超过0.1克或者0.1毫升。
第十四条营养成分表应当标注产品中的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主要营养成分含量。
第十五条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标注。
第十六条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与其他企业重名或者近似。
第十七条食品生产许可证号或者注册商标应当与上市产品一致,不得随意更改或者冒用他人商标。
解读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解读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是指国家对食品标识进行管理的相关规定。
食品标识是指用于在食品包装上标识食品信息的标签、标牌、说明书等。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包括以下内容:
1. 食品标识的基本要求:食品标识必须真实、准确、清晰,标注的内容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包括食品名称、成分、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等。
2. 食品标识的禁止内容:禁止在食品标识上使用虚假、欺诈性的信息,禁止标注误导消费者的内容,禁止使用虚假或模糊的图片和图标。
3. 食品标识的语言要求:食品标识应标注中文,如果需要使用外文,应在中文标注的位置上标注对应外文,并确保外文的准确性。
4. 食品标识的标签尺寸和位置要求:标签的尺寸应适中,字体清晰可读,位置应明显易见,不得涂改、掩盖或遮挡。
5. 食品标识的特殊要求:某些特殊食品,如儿童食品、保健食品等,可能需要特殊标识,需要符合相关的特定规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目的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防止虚假宣传和欺诈行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促进消费者健康消费。
企业应严格遵守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确保食品标识的合法、准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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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标识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食品标识的管理,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维护食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的标识管理。
第三条食品标识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安全第一,保障消费者健康;(二)公开透明,便于消费者了解;(三)规范统一,维护市场秩序;(四)简明扼要,便于识别和记忆。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的食品标识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不得使用虚假、误导性标识。
第二章标识内容第六条食品标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食品名称;(二)配料表;(三)净含量;(四)生产日期;(五)保质期;(六)生产者名称和地址;(七)产品标准代号;(八)营养标签;(九)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
第七条食品名称应当真实、准确、客观地反映食品的实质属性,不得使用虚假、夸大、诱人的名称。
第八条配料表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列出:(一)食品原料名称;(二)食品添加剂名称;(三)非食品原料名称。
第九条净含量应当以重量或者体积表示,单位应当为克(g)、千克(kg)、毫升(mL)、升(L)等。
第十条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标注。
第十一条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为实际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
第十二条产品标准代号应当为相应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代号。
第十三条营养标签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能量;(二)蛋白质;(三)脂肪;(四)碳水化合物;(五)钠。
营养标签应当根据食品的营养成分含量进行标注,并注明营养成分占每日推荐摄入量的百分比。
第十四条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如生产许可证编号、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名称和地址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标识要求第十五条食品标识应当清晰、醒目,易于识别。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食品标识是指在食品包装或与食品直接相关的标签、说明书、广告等上所标示的食品的名称、成分、质量、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食用方法等信息。
食品标识的管理对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确保食品安全以及规范食品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下面是食品标识管理的相关规定。
一、标签要求1. 食品标签应明确标明食品的名称、原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基本信息,并正确无误。
2. 食品标签的文字应清晰可辨,不得虚假宣传,不得使用模糊的或误导性的表达。
3. 食品标签上的信息应采用国家规定的标准计量单位,并正确标示食品的净含量,不得虚报或误导消费者。
4. 食品标签应明确标示食品的成分信息,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列出所有原料,特别是过敏原、添加剂等成分。
5. 食品标签上不得使用违法、违规的文字、图片、图标等,不得含有虚假广告宣传,不得误导消费者。
二、广告宣传要求1. 食品广告不得使用夸大宣传、虚假宣传的手法,不得对食品的功效、疗效进行夸大或误导性的宣传。
2. 食品广告应明确标示广告信息,确保广告内容真实、准确。
3. 食品广告不得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声誉,不得使用不正当竞争手段。
4. 食品广告内容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不得涉及违法、违规行为,不得妨害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三、监管要求1. 相关部门应加强食品标签的监管工作,严格执法,依法惩处违规行为。
2. 相关部门应设立专门机构,负责食品标识的审核和认证工作,加强对食品标识的质量控制。
3. 相关部门应加强对食品标识诚信度的监管,重点查处虚假标识、夸大宣传等违法行为。
4. 相关部门应加强对食品广告的审查和监管,确保广告内容真实、准确。
食品标识管理的规定旨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确保食品安全以及规范食品市场秩序。
只有通过有效的标识管理,才能提高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保障他们的健康权益。
同时,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管,可以防止虚假宣传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保持食品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促进食品产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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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食品安全法》对标签的规定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 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 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 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二)食品标签国家标准有关规定
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GB7718-2011)
“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
应当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 同一字号标注(一)、 (二)项中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 果珍(速溶橙味固体饮料) 克力架(饼干) 娃哈哈(饮用纯净水)
GB7718: 4.1.2.2.2 当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因字 号或字体颜色不同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时, 也应使用同一字号及同一字体颜色标示食 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卫生部2011年10月12日公布,2013年1月1日正式 施行
卫生部网站:www. : 2011)的答问
关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
5、 各类产品标准的特殊规定:
举例: GB19645-201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巴氏杀菌 乳》:
5.1 应在产品包装主要展示面上紧邻产品名称的位置,使 用不小于产品名称字号且字体高度不小于主要展示面高度 五分之一的汉字标注“鲜牛(羊)奶”或“鲜牛(羊)乳”。
集团公司名称和地址的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
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 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标注集团公司和
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2、《预包装特殊膳食食品标签通则》(GB13432-2004) 3、《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 (GB10344-2005) 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 (GB28050-2011) 5、产品执行标准要求等:GB19645《巴氏杀菌乳》、
GB/T10346《白酒检验规则和标志、包装、运输、贮存》
如果某一种食品添加剂没有INS号,可同时标示其 具体名称。举例:“增稠剂(卡拉胶,聚丙烯酸 钠)”或“增稠剂(407,聚丙烯酸钠)”。
※使用所谓“复合添加剂”的,应当一一标示在终 产品中具有功能作用的每种食品添加剂,按加入 量的递减顺序。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
品,其标识还应当标注主要营养成分
(配料表中配料的标示应清晰,易于辨认和识读, 配料间可以用逗号、分号、空格等易于分辨的方
式分隔 )
2、排列顺序
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
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具体标注方法按照国
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各种配料:水和食品添加剂 ※可食用的包装物也应在配料清单中标示原始配料,
如可食用的胶囊、糯米纸
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 地域。
其内容和形式应当真实、明确、清晰、易 于识读,标注方法可由生产者灵活采用。
食品产地按照规定标注的地市级地域中的 “市”,是指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等副省 级城市、地级城市。地级市的界定按国家 有关规定执行。
(五)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
式
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 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名称、地址。
—向监督机构提供监督检查依据。
一、标签标识体系
二、食品标识标注内容
三、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
四、法律责任
(一)《食品安全法》对标签的规定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 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2)如果直接加入食品中的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 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并且其加入量小于食 品总量的25%,则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 料。但在最终产品起工艺作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当 标示。 推荐的标示方式为: “酱油(含焦糖色)”
关于单一配料的预包装食品是否标示配料 表 (卫生部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GB7718-2011)问答 第二十一条):
(四)食品添加剂标签标识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总局2010年 第127号令):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食品添加剂产品执行标准的特殊要求
第三十八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并在标签上载 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标签、说明书,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食品添加剂产品名称、规格和净含量; (二)生产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三)成分或者配料表; (四)生产日期、保质期限或安全使用期限; (五)贮存条件; (六)产品标准代号; (七)生产许可证编号; (八)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告批 准的使用范围、使用量和使用方法; (九)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标准规定必须标注的其他事项。
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
卫生部2011年4月20日公布,2012年4月20日正式 施行
a、修改标准的适用范围。
b、标准修改了“预包装食品”和“生产日期”的定 义,增加了“规格”定义和“规格”标示方式。 c、增加了“不应标注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 作用的内容,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 保健作用”的内容。
如“橙汁饮料”中的“橙汁”、“饮料” 都应使用同一字号。
两种以上食品原料通过物理混合食品外观均匀一
致难以相互分离的,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
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 如花生、大豆调合植物油;大麦、燕麦混合麦片。
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
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
配料:水,全脂奶粉,稀奶油,植物油,巧克力 (可可液块,白砂糖,可可脂,乳化剂( 磷脂, 聚甘油蓖麻醇酯),食用香精,着色剂(柠檬 黄)),葡萄糖浆,食品添加剂(乳化剂(丙二 醇脂肪酸酯),增稠剂(卡拉胶,瓜尔胶),着 色剂(胭脂树橙)),麦芽糊精,食用香料。
※如果《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中对
为满足某些特殊人群的生理需要,或某些疾病患
者的营养需要,按特殊配方而专门加工的食品
3、 《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
(GB10344-2005):
适用于提供 给消费者的所有预包装饮料酒标签
酒精度在5%vol以上的酒精饮料。包括各种发酵酒、 蒸馏酒和配制酒。
4、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
(GB28050-2011):
※加工助剂不需要标示
3、复合配料
(1)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 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 标示。
配料:水,全脂奶粉,植物油,巧克力(可可液 块,白砂糖,可可脂, 磷脂,聚甘油蓖麻醇酯, 食用香精,柠檬黄),葡萄糖浆, 食品添加剂 (丙二醇脂肪酸酯,卡拉胶,瓜尔胶,胭脂树 橙),麦芽糊精,食用香料。
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
d、细化了食品添加剂标示要求,明确食品添加剂 应标示其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 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
e、增加了食品致敏物质推荐性标示要求,以便于 消费者根据自身情况科学选择食品。
2、《预包装特殊膳食食品标签通则》
(GB13432-2004):
当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中已规定了几个名称时, 应选用其中的一个名称,或等效名称。
酸牛奶——酸牛乳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时,允许使 用各地广为流传、通俗易懂的名称,前提是不被 用户、消费者误解或混淆。
GB 25190-2010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灭菌乳》
使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 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
标注形式:三选一
一是全部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
配料:水,全脂奶粉,稀奶油,植物油,巧克力 (可可液块,白砂糖,可可脂, 磷脂,聚甘油蓖 麻醇酯,食用香精,柠檬黄),葡萄糖浆, 食品 添加剂(丙二醇脂肪酸酯,卡拉胶,瓜尔胶,胭 脂树橙),麦芽糊精,食用香料。
二是全部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 及国际编码
(三)《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于2007年8月27日公布102号令,于2008年 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年公布的《查处
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同时废止。
2009年10月22日国家质检总局公布了《国家质量监督检
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规定》,自
公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第123号令)
及其含量。
(三)标注净含量和规格
净含量应当与食品名称排在食品包装的同一展示版面。
净含量 :净含量+量值+法定计量单位 液态食品单位:毫升或mL(ml)、升或L(l);固态食 品单位克(g)、千克(kg)
固液两相物质食品应标示固形物含量 规格的标示:单件预包装食品的规格等同于净含量;预包 装内含有若干同种类预包装食品时,大包装标示净含量时 还应标示规格 如:“净含量:250mL×10盒(瓶)”; “净含量: 2500mL(10瓶)”
一个食品添加剂规定了两个及以上的名称,每个
名称均是等效的通用名称。以“环己基氨基磺酸
钠(又名甜蜜素)”为例,“环己基氨基磺酸钠” 和“甜蜜素”均为通用名称
※食品中添加了两种或两种以上同一功能的食品添
加剂:
举例:可以标示为“卡拉胶,瓜尔胶”、“增稠 剂(卡拉胶,瓜尔胶)”或“增稠剂(407, 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