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合格血液侵权的法律责任探讨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实施后医疗侵权举证责任的分配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实施后医疗侵权举证责任的分配民事诉讼中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通常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提出权利请求和事实主张的⼀⽅承担举证责任。
但在医疗纠纷中⼜有其特殊性。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实施后,对于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发⽣了很多显著变化。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18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该规定,医疗侵权责任和⼀般侵权责任⼀样,归责原则为过错原则,即⼀般需要由患⽅证明医务⼈员存在过错。
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医疗机构和医务⼈员的诊疗⾏为;(⼆)患者的损害;(三)诊疗⾏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医务⼈员有过错。
关于过错,《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22条同时⼜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违反法律、⾏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也采纳了附条件过错推定原则,即在以上三种特定情况下,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从⽽减轻或免除患者对于过错的举证责任,并转化为由医疗机构负责⽆过错的证明责任。
法律、⾏政法规、规章以及诊疗规范是医疗机构和医务⼈员的⼯作依据和⾏动指南。
医疗机构和医务⼈员在⾃⼰的有关业务活动中应当掌握,并遵循相关规定,以确保其⾏为的合法性。
从实践上来看,违反法律、⾏政法规、规章以及诊疗规范,是判断医疗机构和医务⼈员是否有过错的直接标准。
因此,在今后的医疗侵权诉讼中,只要能够证明医疗机构及医务⼈员的⾏为违反了法律、⾏政法规、规章和有关诊疗规范,就可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结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18条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只要患者受到了损害,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责任。
同时,病历资料是认定案件事实、明确责任的最重要证据,且病历资料主要掌握在医疗机构⼿中。
论医疗产品损害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论医疗产品损害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作者:王洁琼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8年第02期摘要:医疗产品是人类在生活实践过程中接触相对较为频繁的物体,遭受缺陷医疗产品损害的概率相对也较大。
对此我们必须首先研究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定性,其次分析不真正连带责任在医疗产品侵权中的体现,最后反思《侵权责任法》第59条的不足。
关键词:医疗产品;缺陷;医疗机构;不真正连带责任一、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定性(一)缺陷医疗产品的认定一般而言,常见的医疗产品主要是由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以及血液组成的,顾名思义,假药、劣药是缺陷医疗产品。
根据《药品管理法》规定:药品使用者因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的故意或过失,从而使提供的药品造成患者损害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依照法律承担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依据《药品管理法》得出,符合假药、劣药的药品均可能被主张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第4条的规定,缺陷医疗器械的类型较多,它可能使患者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导致自己人身财产损伤,给患者带来不可预估的伤害,常见的缺陷类型包括硬性、耐腐蚀性能等不符合医疗器械行业标准,或是未尽到合理说明义务从而导致损害事故,亦或是缺陷医疗器械本身存在质量或数量上的瑕疵,尚未达到国家质量要求。
除此之外,我国对医疗器械的使用说明书、生产日期、批准文号等都作了明确规定,只有在达到行业规定后方可投入使用。
在一般情况下,人体的血液靠自身维持已足够,但是在特殊的情形下人体不得不依靠外界的血液制品来维持自身的安全,此时外界血液制品符合人体需求的标准就变得至关重要。
造成血液制品不合格的因素有很多,除了血液自身不合格之外,还有医疗机构操作技术不规范,血液运输者、贮藏者的疏漏等都有可能造成血液制品不合格。
(二)医疗产品侵权的性质笔者认为,要判定此性质最必要的前提就是看医疗产品是否与《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相一致,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内容可知,该法律中虽然没有清晰的将医疗产品纳入其中,但是也并没有将医疗产品明确地排除在外。
侵权责任法适用中的疑难问题
侵权责任法适用中的疑难问题王利明教授:首先我想简单介绍一下侵权责任法的几个主要问题。
侵权责任法的制定确实是我们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我们说他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个新的里程碑,奠定了法制的基础,我觉得这样讲应该是不过分的。
什么叫法制?我个人一直这样理解,对法制可能有不同的解读,但是我们可以用八个字来概括它的精髓,就是“规范公权,保障私权”,而且我个人认为更应该把保障私权放在前面,“保障私权,规范公权”,因为只有充分的保障了私权,才能真正的、有效的规范公权,最后只有通过规范公权,我们才能真正的建立好我们的法制社会。
而侵权责任法就是一部全面保障私权的法律,所以从这个意义上大家可以看出,这部法律在我们法制建设中极其重要的法律地位。
下面我想简单谈几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从侵权责任法这个名称我们可以看出,这部法律实际上是反映了侵权法发展的一些重要趋势。
两大法系的侵权法名称都叫侵权行为法,但是这次我们第一次使用了“侵权责任法”的名称,这是对侵权法一个重要的创新,这个创新有非常重大的意义,并引起了国际上的广泛关注。
这个创新背后的原因,归纳起来有这几个方面,它对我们理解侵权法也是很重要的:首先他最准确地概括了侵权法的内容和体系,我们讲什么是侵权法,它主要是规定有关侵权行为及其责任的法律,大家可以看侵权责任法的第二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这说明侵权法就是规范侵权行为及其责任的法律,但是落脚点,或者说这部法律的核心是在侵权责任上,因为规定行为最终是为了确定责任,正因为此,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最终就要依据本法确定责任,所以责任是这部法律的核心或者说是这部法律规定的主要内容。
第二个原因,是因为在现实生活中,随着侵权法的发展,出现了大量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相分离的现象,这也是侵权责任法与侵权行为法的一种重大差别。
基于这样一种分离现象,立法需要用“责任法”来概括或者说反映这样一种分离的趋势。
探讨无过错输血风险承担的法律责任及输血法律义务
探讨无过错输血风险承担的法律责任及输血法律义务摘要: 输血是现代医学中的一项重要治疗措施,为了避免输血风险,我国相继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血站管理办法》《临床输血技术规范》《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及《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这些法律对防止输血风险,以及出现输血风险后出现的医疗纠纷处理上起到主要的作用,虽然严格按照上述法律去做,经医疗采供血机构初检复检合格血液输入人体后,仍有肝炎、艾滋病等发生医疗纠纷,导致责任上由谁承担,还是出现了法律上难以解决的问题,下面谈一谈输血风险与法律处理医疗纠纷中的看法。
1.输血风险与民法通则司法界有人认为,出现风险后用民法132条规定适用于公平原则处理,给予病人一些经济赔偿,我们认为不适用公平原则处理,理由一是经初检复检察院合格的血液输入人体后仍发生传染病,是因为早期病毒标志物却难以检出(医学上叫窗口期)检验试剂方法、敏感性达不到还可能存在尚被发现的病毒,输血后风险存在是属于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按民法通则107条规定,不可抗力的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是医疗单位输血行为致病人如丙型肝炎、供血单位和医疗单位不具有主观方面故意和过失,应该是不赔偿的。
三是具有关资料表明输血后导致肝炎病一项就占输血总人数的百分之一,全国一年要多少,要是都给经济赔偿,那全国采供血机构谁还能积极开展血液救治工作,使千千万万个需要输血患病人的生命得到及时治疗和抢救呢?所以输血风险责任不适用于民法公平原则进行经济赔偿处理。
2.输血风险与民事侵权输血会直接造成损害病人,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也存在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主观过错,司法界认为输血后造成危害也应负一定责任,判定行为违法,而我们认为输血风险责任不完全具备,侵权(健康权)民事责任,因为输血是一次不可替代的医疗救治措施,是合法的人道的,是救死扶伤的积极行为,并非是违法,并且输血者对输血行为追求的是对受血者治疗的成功,因此不能把输血风险责任归类为民事侵权(健康权),否则的话不利于用输血方法,治疗或抢救病人。
侵权法之医疗损害责任
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当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当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当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以下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五十九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六十条患者有损害,因以下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当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展符合诊疗规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
侵权责任法解读第五十九条
侵权责任法解读第五十九条: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缺陷或者不合格血液输入责任2010-02-12侵权责任法解读第五十九条: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缺陷或者不合格血液输入责任第五十九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解读】本条是关于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人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责任的规定。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人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涉及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和医疗机构的责任。
立法调研中了解到,许多患者在因此受到损害后,都有被相互推诱,求偿困难的经历。
由于法律缺乏明确的规定,患者在这方面寻求司法保护的效果也不理想。
本条为了更好地维护患者的权益,便利患者受到损害后主张权利,明确规定“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同时规定,如果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患者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受到损害的,争议相对较小。
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属于产品,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
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
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立法征求意见中就医疗机构是否为销售者有不同意见。
但是,如前所述,本条主要以便利患者受到损害后主张权利为目的,依据产品质量法作出具体规定。
试论医疗损害过错责任的认定
试论医疗损害过错责任的认定摘要:长期以来,医疗责任的认定一直是我国民法学界讨论的重点问题,而医疗过错的存在与否又是认定医疗责任的关键。
在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中,过错是医方承担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无过错即无责任,这是现代侵权行为法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的最基本的归责原则。
本文拟对认定医疗过错的认定标准、过错推定、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法律适用对认定医方过错的影响等相关问题展开讨论,从医疗过错的基本概念入手,以侵权法注意义务为依托,并结合实践中发生医疗损害案件中医疗过错的认定进行实证分析,在医疗侵仅纠纷的实践中,通过对医疗损害过错责任的认定,将医疗损害后果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合理分配,以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基本价值观。
关键词:医疗过错注意义务过错推定举证责任1引言近年来,我国因医疗损害发生的纠纷呈大幅度上升趋势,2000年以后每年呈几十倍向上的增长。
在医疗纠纷的处理过程中,对医方的过错认定、过错推定的情形、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等问题显得尤为重要。
认定医方是否存在过错以是否尽到注意义务为客观标准。
在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基础上,结合医疗纠纷的特殊性,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在某些情形下,还应该考虑公平责任原则的使用,以促使医疗纠纷的公平、合理解决。
医疗损害以过错为基本归责原则,过错的判断是医疗损害责任的核心和基础。
过错是医方承担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无过错即无责任,这是现代侵权行为法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的最基本的归责原则。
因此,认定医方是否有过错关系到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医疗过错只能是指过错,而不包括故意。
笔者根据医疗过错的有关问题结合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实例,试对此进行分析探讨。
2医疗过错认定的法定化医疗损害是指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故意或过失(即医疗过错),而对就医患者造成身体上或精神上的损害结果。
在诉讼实践中,因医务人员的故意而造成患者医疗损害的,视情可构成刑法上的“医疗事故罪”,则由刑法对其进行调整;因医务人员的过失而造成患者医疗损害的,属民事侵权行为,依据《侵权责任法》应由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临床输血法律与法规
2.立即通知值班医师和输血科(血库) 值班人员,及时检查、治疗和抢救,并查 找原因,做好记录。
精选ppt课件
16
《病历书写规范与管理规定》
湖南省卫生厅 2004年7月
必需输血的患者,临床应于输血前送血型 鉴定(ABO、RhD)和交叉配血实验,为了 避免差错,交叉配血实验的血标本不能与 血型鉴定同时抽血送检。
科(血库)。
临床输血一次用血、备血量超过2000毫升时 要履行报批手续,需经输血科(血库)医 师会诊,由科室主任签名后报医务处(科) 批准(急诊用血除外)。
急诊用血事后应当按照以上要求补办手续。
精选ppt课件
9
新的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临床用血医 学文书管理制度,确保临床用血信息客观 真实、完整、可追溯。医师应当将患者输 血适应症的评估、输血过程和输血后疗效 评价情况记入病历;临床输血治疗知情同 意书、输血记录单等随病历保存。
第二十八条 血液发出后不得退回。
精选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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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床输血技术规范
第七章 输血
第二十九条 输血前由两名医护人
员核对交叉配血报告单及血袋标签各项内
容,检查血袋有无破损渗漏,血液颜色是
否正常。准确无误方可输血。
精选ppt课件
13
临床输血技术规范
第三十条 输血时,由两名医护人员带病历 共同到患者床旁核对患者姓名、性别、年 龄、病案号、门急诊/病室、床号、血型等, 确认与配血报告相符,再次核对血液后, 用符合标准的输血器进行输血。
未履行申报手续,主治医生未核准签名; 临床输血一次用血、备血量超过2000毫升时未
精选ppt条 取回的血应尽快输用,不得自 行贮血。输用前将血袋内的成分轻轻混匀, 避免剧烈震荡。血液内不得加入其他药物, 如需稀释只能用静脉注射生理盐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关于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是什么?也许很多⼈都还不清楚,接下来店铺⼩编整理了相关的⼀些知识供⼤家参考⼀下,⼀起来看看下⾯的内容吧。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2017年3⽉27⽇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3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23⽇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民法院关于修改〈最⾼⼈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作中适⽤《中华⼈民共和国⼯会法》若⼲问题的解释〉等⼆⼗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依法维护当事⼈的合法权益,推动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促进卫⽣健康事业发展,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条 患者以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或者财产损害为由请求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或者⾎液提供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件,适⽤本解释。
患者以在美容医疗机构或者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美容活动中受到⼈⾝或者财产损害为由提起的侵权纠纷案件,适⽤本解释。
当事⼈提起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不适⽤本解释。
第⼆条 患者因同⼀伤病在多个医疗机构接受诊疗受到损害,起诉部分或者全部就诊的医疗机构的,应予受理。
患者起诉部分就诊的医疗机构后,当事⼈依法申请追加其他就诊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的,应予准许。
必要时,⼈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关当事⼈参加诉讼。
第三条 患者因缺陷医疗产品受到损害,起诉部分或者全部医疗产品的⽣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和医疗机构的,应予受理。
患者仅起诉医疗产品的⽣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医疗机构中部分主体,当事⼈依法申请追加其他主体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的,应予准许。
必要时,⼈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关当事⼈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精心整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3次会当事人提起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患者因同一伤病在多个医疗机构接受诊疗受到损害,起诉部分或者全部就诊的医疗机构的,应予受理。
患者起诉部分就诊的医疗机构后,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其他就诊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应予准许。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五条?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主张医疗机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医疗机构提交由其保管的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等,医疗机构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但是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无法提交的除外。
第七条?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请求赔偿的,第九条?当事人申请医疗损害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人。
当事人就鉴定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提出确定鉴定人的方法,当事人同意的,按照该方法确定;当事人不同意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一)实施诊疗行为有无过错;(二)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三)医疗机构是否尽到了说明义务、取得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书面同意的义务;(四)医疗产品是否有缺陷、该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第十三条?鉴定意见应当经当事人质证。
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双方当事人同意鉴定人通过书面说明、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的,可以准许。
血液使用中的侵权责任
血液使用中的侵权责任在医疗行业中,血液是一种常见的医疗资源,可以用于治疗各种疾病和病症。
由于血液来源有限,且需要严格管控,因此相关的侵权责任问题也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探讨血液使用中的侵权责任,并列举三个案例加以说明。
一、侵权责任的基本概念侵权行为是指在行为人没有合理权利的情况下,伤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而道德上的过失并不等于法律上的过失,在法律层面上,只有行为人的过失构成了侵权的行为,才能够构成侵权责任。
二、血液使用中可能涉及的侵权责任在血液使用中可能涉及的侵权责任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采血侵权采血侵权是指在采血过程中,医护人员未经受血者同意或者违反程序规定,对受血者身体造成的伤害或损失。
例如,在某医院,医生未经女患者同意,擅自采集女患者的血液进行检测,导致女患者心理受到极大伤害,起诉该医生构成采血侵权。
2、输血侵权输血侵权是指在输血过程中,医护人员因过失或违反规定,对受血者身体造成伤害或损失。
例如,在某医院,医生未经检测就给患者输血,导致患者出现过敏反应、传染疾病等不良后果,其侵权责任由医生和医院共同承担。
3、血液质量侵权血液质量侵权是指在血液采集、检测、保存、输送等过程中,因管理不当、操作不规范、设备故障等原因,造成血液质量下降、感染等不良后果,从而损害受血者的合法权益。
例如,一些医院为了节省成本,用过期血液进行输血,导致患者出现严重的输血反应,构成血液质量侵权。
三、案例分析1、南京一医院输错AB型患者O型血液2017年12月25日,南京一名患者在进行手术时,遭到医院输错血液的事故。
该患者为AB型血液,但却输了O型血液,导致患者情况严重。
医院表示这是个别医护人员操作失误导致的,相关责任人已被严肃处理。
2、上海一医院输错RH阴性血液,女性患者流产2018年7月25日,上海一名女患者进行了一个小手术,但接受输血后,患者出现出血现象,不久后流产。
医院进行调查发现,医生提交的输血申请书和实际输血的血液不符,是医生在操作时输错了血液。
凌宗武、大连市血液中心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凌宗武、大连市血液中心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09【案件字号】(2021)辽02民终64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隋广洲高明伟胥涛勇【审理法官】隋广洲高明伟胥涛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凌宗武;大连市血液中心;大连市红十字会;辽宁省红十字会;中国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辽宁省管理中心【当事人】凌宗武大连市血液中心大连市红十字会辽宁省红十字会中国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辽宁省管理中心【当事人-个人】凌宗武【当事人-公司】大连市血液中心大连市红十字会辽宁省红十字会中国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辽宁省管理中心【代理律师/律所】刘民辽宁海之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民辽宁海之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民【代理律所】辽宁海之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凌宗武【被告】大连市血液中心;大连市红十字会;辽宁省红十字会;中国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辽宁省管理中心【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合同侵权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拘留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凌宗武主张四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伪造、篡改、毁灭其捐献造血干细胞原始纸质档案中的重要证据材料,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侵权责任法------医疗方面的解读
侵权责任法------医疗方面的解读人民网邀请了北京大学法学院孙东东教授,重点解析该法第七章的部分条款,人民网健康卫生频道特别制作本期策划,以飨网友。
以下是孙东东教授解析全文: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解析:一、诊疗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运用医学理论和方法维护人体生命健康所必须的行为。
包括:诊断、治疗、护理、保健等具体诊疗行为以及相关的管理行为。
二、非诊疗行为:1、因医疗机构的设施有瑕疵导致患者摔伤、自残、自杀。
2、因医疗机构管理有瑕疵导致损害。
如抱错婴儿。
3、医务人员的故意伤害行为。
4、非法行医。
因非医疗行为导致的人身损害,适用本法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
三、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1、法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
2、患者有损害结果。
必须具有客观性、真实性、确定性。
3、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即直接、间接因果关系,一果多因。
4、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有过错。
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析:一、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
法定义务!二、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自我决定权——特别的人格权。
不仅体现了健康权益,还体现了自我决定的人格利益和人格尊严。
三、告知的内容:病情、措施(包括有无替代方法)、风险。
四、医务人员履行告知义务的标准:能够让患者足以做出正当合理判断所必须掌握的信息。
即以不产生歧义为标准。
五、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1、违法行为——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2、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有结果。
3、因果关系——损害结果与未告知有因果关系。
最高法院关于医疗纠纷的责任认定是什么
最⾼法院关于医疗纠纷的责任认定是什么医疗纠纷⽆论是医护⼈员还是患者都不愿意遇到的,但往往有时候⼜是⽆可避免的。
⼀旦出现了医疗纠纷,医护⼈员和患者都应该怎样去处理解决。
我国对医疗纠纷出台了很多的法律法规,对其责任有⽐较明确规定。
那么最⾼法院关于医疗纠纷的责任认定是什么?下⾯就让店铺⼩编为⼤家详细的讲解吧。
最⾼法院关于医疗纠纷的责任认定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制定⽬的和依据)为正确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依法维护各⽅当事⼈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中华⼈民共和国》、《中华⼈民共和国》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有关适⽤法律问题作如下解释:⼀、⼀般规定第⼀条(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患者⼀⽅及医疗产品的概念)本解释所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是指患者⼀⽅要求医疗机构、医疗产品⽣产者或者⾎液提供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责任⽽引起的民事侵权纠纷。
患者⼀⽅是指在诊疗活动中⼈⾝、财产权益遭受损害的患者,或者患者死亡的,是指依法由患者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以及患者的近亲属。
医疗产品是指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
第⼆条(案由确定及患者⼀⽅未明确请求权的处理)患者⼀⽅主张医疗机构、医疗产品⽣产者或者⾎液提供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案由应确定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患者⼀⽅主张医疗机构、医疗产品⽣产者或者⾎液提供机构承担违约责任的,案由应确定为“纠纷”。
患者⼀⽅未明确主张侵权责任之诉或者违约责任之诉的,⼈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并要求予以明确。
释明后患者⼀⽅仍未明确选择的,⼈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当事⼈第三条(诊疗责任纠纷案件的当事⼈)患者在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就诊,以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民法院应予准许。
患者⼀⽅仅起诉部分医疗机构的,⼈民法院可以依被诉医疗机构的申请追加其他医疗机构为案件的当事⼈。
必要时,⼈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追加当事⼈。
第四条(医疗产品责任纠纷案件的当事⼈)因医疗产品的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同时起诉医疗产品⽣产者和医疗机构要求赔偿的,⼈民法院应予准许。
血液的法律属性及其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研究
血液的法律属性及其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刍议
———兼论《侵权责任法》中“不合格血液”问题
马家忠① 田 侃①* 邵 振①
摘要:通过对血液法律属性的法理分析,得出血液归属于产品或非产品均有可能不利于衡平各方权益的结论。立足《侵 权
药品、消毒药 剂、医 疗 器 械 都 是 经 过 加 工、制 作,并 用 于 销 售,大多数以营利为目的,因此关 于 这 三 者 的 法 律 属 性 没 有 原 则 性的争论。 1.2 血 液
“血液”一词有广义和狭义 之 分。广 义 的“血 液”既 包 括 采 集 供应的全血和成分血,也包括血 液 制 品;狭 义 的“血 液”则 只 包 括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全血和成分血。
事实不合格血液是指即便血站或医疗机构履行了国家法定义务但由于血液的特殊性存在窗口期的问题即一些经过科学技术检测为合格的血液但由于科学技术发展水平所限有些病毒无法在短时间内检测到的这样的血液称为窗口期血液如人体感染艾滋病毒hiv后一般需要212周平均42天左右血液中才可检测到hiv抗体即使使用目前最先进的核酸检测技术hiv抗体的检测也需要7天左右时间
杨立新[7]则认为 人 体 组 成 部 分 与 人 体 分 离 后 ,就 成 为 特 殊 的 物,且 血 液 的 所 有 权 属 于 血 液 提 供 机 构 ,将 其 出 卖 给 医 疗 机 构,医疗机构又将 其 出 卖 给 患 者,完 全 具 有 商 品 的 特 征,应 当 被 视为“产品”。苗力丹[8]也持相同 观 点,认 为 在 一 般 情 况 下 ,消 费 者在购买产品时,会对产品的品 牌、型 号、产 地 进 行 选 择,而 患 者 在 接 受 输 血 时,往 往 没 有 选 择 的 余 地 ,对 于 血 液 的 来 源 是 否 正 当、是否经过检验消毒、是否在保 存 期 内 等 问 题 几 乎 没 有 了 解 的 可能。与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相 比,患 者 完 全 处 于 被 动 的 地 位, 是更需要保护的群体。
血液使用中的侵权责任
血液使用中的侵权责任在医疗领域,血液使用是非常普遍且关键的实践。
然而,在这个过程中,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可避免地会对患者以及医护人员造成伤害,并对医疗机构带来严重的法律责任。
因此,以下将探讨与血液使用相关的侵权责任,并举例说明。
在血液使用中,一方面医疗机构应该根据严格的规章制度确保患者的安全,并将法律责任承担在自己的肩上。
但另一方面,患者也需要尽力保障自己的权益,比如签署知情同意书和确保治疗的完备等等。
如果医疗机构不遵守规章制度或者患者没有维护自己的权益,那么就可能导致侵权责任的发生。
以下是三个与血液使用相关的案例,它们分别说明了侵权责任的不同方面。
案例一:血液感染在这个案例中,患者接受了血液透析治疗,但由于医疗机构没有完全遵守规章制度,所以患者感染了乙肝病毒。
这种感染属于医疗侵权行为,并且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二:身份误认这种情况发生在医护人员和患者之间的身份替代,导致错误的血液使用和传递。
例如,在手术室里抽取错误的血液导致错误的输血。
这种情况属于错误的医疗程序,并且医疗机构应该负责这种错误行为的法律后果。
案例三:血液不当使用在本案中,患者的血液在输血前没有得到充分检测,导致血液不适合输血。
这种情况属于医疗机构的错误,因为未能慎重检查血液,甚至可能关乎生命。
在这种情况下,医护人员和医院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总的来说,在血液使用过程中,医疗机构和患者都要遵守规章制度,并尽可能保护自身利益。
如果在血液使用中发生了侵权行为,那么受到侵害的人有权要求医疗机构赔偿,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侵权责任的问题上,我们必须加强监管,并设立相应的制度规范,引导医疗工作者尊重患者权利,完善医疗法律法规,保证患者在治疗过程中的“人本”权益。
在实践中,为了避免血液使用过程中发生侵权行为,医疗机构需要制定严格的规章制度和操作流程,并确保其医护人员按照规定操作。
此外,医护人员应该接受专业的培训和教育,了解如何正确使用和存储血液,如何避免发生传染病并提前预防并发症。
药品质量侵权责任认定差异很大
药品质量侵权责任认定差异很大药品质量纠纷是指不同当事人对某种药品的质量认定发生分歧或矛盾,并依法提出相关诉求的事实状态。
药品质量纠纷涉及研发、临床试验、生产、流通、使用等各个环节,是引发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的重要原因。
...药品质量纠纷是指不同当事人对某种药品的质量认定发生分歧或矛盾,并依法提出相关诉求的事实状态。
药品质量纠纷涉及研发、临床试验、生产、流通、使用等各个环节,是引发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的重要原因。
根据侵权责任认定和法律适用的不同,药品质量纠纷可以分为两大类:药品缺陷和药品不良反应。
其中,药品不良反应又分为注册前药品不良反应(即临床试验阶段药品不良反应)和注册后药品不良反应(即上市流通的药品不良反应)。
一、药品缺陷的侵权责任认定和法律适用(一)药品缺陷的责任认定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可见,缺陷包括“不合理的危险”和“不符合标准”两个因素。
对于药品而言,“不合理的危险”是指药品存在明显或者潜在的,以及被社会普遍公认不应当具有的危险;“不符合标准”是指药品不符合我国《药典》所规定的标准以及卫生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标准,即部颁标准和局颁标准,但最新版《药典》收载的品种不再适用历版药典、部颁标准和局颁标准。
所以,药品缺陷就是某种药品存在包括明显或者潜在的不合理的危险,或不符合国家现行有效的药物标准,包括假药和劣药。
(二)药品缺陷的法律适用在民事侵权责任范畴内,由缺陷药品引起的药品质量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
《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临床输血法律与法规
1
存在的问题 护理
标本标记问题: 1、抽交叉血后未将试管上条形码贴在输血申
请单上; 2、交叉试管上无病人姓名、科室、床号,或
者病人姓名字迹不清晰,部分科室使用水 芯笔标记,易擦掉模糊不清(建议使用圆 珠笔标记); 3、试管上标记信息与申请单不符,或出现错 误后直接涂划修改。
临床输血法律与法规
国家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献血法》
1998年
《侵权责任法》 2010年
1
献血法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 血计划,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 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行按血液成份,针对 医疗实际需要输血,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 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1
献血法
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运、运输, 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 改下,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 罚款。
1
附件三 手术及创伤输血指南
新鲜冰冻血浆(FFP) 用于凝血因子缺乏的患者。 1. PT或APTT>正常1.5倍,创面弥漫性渗血
。 2. 患者急性大出血输入大量库存全血或浓
缩红细胞后(出血量或输血量相当于患者自身血 容量)。 3. 病史或临床过程表现有先天性或获得性 凝血功能障碍。 4. 紧急对抗华法令的抗凝血作用(FFP: 5~8ml/kg)。
血小板,未掌握血小板输注的适应证和相对禁
忌证
1
《临床输血技术规范》附件
附件三 手术及创伤输血指南 浓缩红细胞 用于需要提高血液携氧能力,血容量
基本正常或低血容量已被纠正的患者。低 血容量患者可配晶体液或胶体液应用。 1. 血红蛋白>100g/L,可以不输。 2. 血红蛋白<70g/L,应考虑输。 3. 血红蛋白在70~100g/L 之间,根 据患者的贫血程度、心肺代偿功能、有无 代谢率增高以及年龄等因素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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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e me d i l a p r o v i s i o n s t o e n s u r e i n t e r e s t s o f a l l p a r t i e s i n l e g l a r e l a t i o n s .
当今 的医疗机构正在 为不断增加 的医疗机 构 的纠纷所 困扰 , 发生 了医疗纠纷 , 常常产生医闹事件 , 全国范围 内近几 年发生的医闹事件不在少 数 , 医院失去 了往 日的宁静 , 医生 甚至遭到 了生命 的威胁 。而实际上 , 更 为痛 苦 的是 患者 , 以 及患者的家属。当前法 律的规定 , 虽然一定程度上解决 了患 者诉讼难 的问题 , 但是仍 不能从 根本上缓解 医 患纠纷 , 医疗 机构 也依 然处 在一个两难的境地 , 本文希望能够完善法律 内
医学物质 。在正常情况下 , 人体 是不需要外 界供 血 , 而在 特
殊情况下 , 借 助外 界血液 , 成 为 了挽救 生命 的唯一途径 和重
要保 障。因此 , 外 界血液 的合格 与否 , 关乎一个人 的生命。
2 法 律 属 性
在学术界 , 对 血液 的法律属 性定性存 在着很 大的争议 , 主要有 三种观点 , 第一 , 认 为血液 是产 品; 第二, 认 为血 液应 当视为产 品; 第三, 认为血液不是产品。其 中, 支持 第一种观 点的理 由主要是血液是 经过加 工制作程序 成为输血用 血液
容, 细化法律责任 , 学习国外 的有益做法 , 对输血感染疾病 的
赔偿 或补偿 。同时完善保 险机制 , 使用血液前保 险公司可提
的第二种观
点 的主要支撑点在于将血液与血液制品进行比较 的过程 , 血 液制品毫无疑 问是 产 品, 而 血液 与血 液制 品本质 具有 相似 性, 所 以也应承担相同 的法 律责任 。第 三种观点 , 也是 笔者 认 同的观点 , 血液并不 是产 品。 因为血液 自身 的特殊性 也决定 了它 的法 律属性不 是产 品, 一般产品缺陷造成 的损 害 , 是 可 以用金钱 去衡量 和弥补 的, 而不合格血液造成的损害 , 往往是较为的严重的 , 甚至是
Re s e a r c h o n Le g a l Li a bi l i t y o f Unq u a l i ie f d Bl o o d To r t
Z H ANG L i —r ai n
( C o H e g e o f L a w, F u j i a n N o r m a l U n i v e r s i t y , F u z h o u F u j i a n , 3 5 0 0 0 7 , C h i n a )
外, 建 立补 救 机 制 来 予 以保 障 , 并且 完善 弥 补 我 国 当前 法律 存在 的 漏 洞和 歧 义 , 使 得 各 方 利 益得 到 切 实 的 维护 。 中图 分 类 号 : D 9 1 2 . 1 6 文献 标 识 码 : A 文章编号 : 1 0 0 8— 2 6 3 8 ( 2 0 1 3 ) 0 2— 0 0 5 5— 0 3
张 莉 敏
( 福建师范 大学 法学院 , 福建 福 州 3 5 0 0 0 7 )
关键词 : 血液定性 ; 法律 责任 ; 立 法 现 状
摘
要: 血液 的定性将影响其 归责原则及其适 用。血液是特殊 的 医疗物质 , 较之 其它产 品有众 多不同点 , 很 难
通过现在的法律 条文来保 护各 方利 益 , 针 对 当前 法律对 不合格血液侵 权规 定较 为模 糊 , 建议 可 以通 过借 鉴 国
供保 险 , 避免将责任推 向受害者个 人或 医疗 机构 身上 , 这样 才能解决医疗风险 问题 , 促进 医疗行为 的健康发展 。
《 齐齐哈尔大学学报》 ( 哲学社会科学版 ) J o u r n a l o f Q i q i h a r U n i v e r s i t y ( P h i &S o c S c i )
2 0 1 3 年 3月
Ma r c h 2 01 3
不 合 格 血 液 侵 权 的 法 律 责 任 探 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