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合并中有关契税问

合集下载

[ 财税[2003]184号]

[ 财税[2003]184号]

[ 财税[2003]184号]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解释近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以(京地税地〔2006〕417号)文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国税函〔2006〕844号)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公布如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41号)中规定,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以下称184号文件)执行期限延至2008年12月31日。

根据各地执行中反映的情况,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184号文件第一条第一款中规定的“整体改建”,是指改建后的企业承继原企业全部权利和义务的改制行为。

二、184号文件第二、三、四条中所谓“企业”,是指法人企业。

三、184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中规定的“股权转让”,包括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同时变更该企业法人代表、投资人、经营范围等法人要素的情况。

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工商管理部门进行的企业登记认定。

即:企业办理变更登记的,适用于该款规定;企业办理新设登记的,不适用于该款规定。

对新设企业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应征收契税。

四、184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的“企业分立”,仅指新设企业、派生企业与被分立企业投资主体完全相同的行为。

五、184号文件第七条中规定的“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是指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母公司所属的各个全资子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同一自然人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之间、同一自然人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关系。

六、以出让方式承受原改制企业划拨用地的,不属于184号文件规定的范围,对承受人应征收契税。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六年八月二十八日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支持企业改革的逐步深化,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现就企业改制重组中涉及的若干契税政策通知如下:一、企业公司制改造非公司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投 入 。 进 行 政 复 议 工作 信 息 化 建设 , 备 调 查 取 证 所 需 的 照 推 配
根据 《 政部 、 家税 务 总 局 关 于 通 过 公 益 性 群 众 团 体 的 财 国 公 益 性捐 赠 税 前 扣 除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财税 [ 0 9 1 4号 ) ( 2 0 ]2
纳 营业 税税 额 中抵 减 或 者 予 以退 税 。
财政部 、 国家税务 总局 关 于事 业单 位改制 有关 契税政 策 的通 知
( 0 0年 3月 2 21 4日 财税[ 0 02 2 1 ] 2号 )
第二 条
公 民 、 人 和 其他 组 织 ( 法 以下 简 称 申 请 人 ) 为 认
前 扣 除 的资 格 。
第二章
税 务 行 政 复议 机构 和 人 员 各 级 行 政 复议 机关 负 责法 制 工 作 的 机 构 ( 以
第十一条
下简 称 行 政 复 议机 构 )依 法 办 理 行政 复议 事 项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国家税 务总 局令
第2 1号
《 务行政 复议规则 》 经 2 0 税 已 0 9年 1 2月 1 国 家 税 5日
不 少 于 三 年 劳 动 用 工合 同的 , 其 承 受原 事 业 单 位 的 土 地 、 对 房 屋权 属 , 半征 收 契税 。 减 二 、 业 单位 改制 过 程 中 , 事 改制 后 的 企 业 以出 让 或 国 家 作
内 , 作 出 对 申 请 人 更 为不 利 的 行 政 复议 决 定 。 不得
31 日 。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行政 复 议 机 关 受 理 行 政 复议 申请 ,不 得 向 申 请 各 级 税务 机 关 行 政 首 长 是 行 政 复议 工作 第一 责

财税[2015]3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3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现就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涉及的契税政策通知如下:一、企业改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整体改制,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股份)比例超过75%,且改制(变更)后公司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对改制(变更)后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二、事业单位改制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原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后企业中出资(股权、股份)比例超过50%的,对改制后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三、公司合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合并后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四、公司分立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五、企业破产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六、资产划转对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免征契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标 签】兼并重组,事业单位【颁布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财税﹝2015﹞37号【发文日期】2015-03-31【实施时间】2015-0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契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发〔2014〕14号),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现就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涉及的契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企业改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整体改制,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股份)比例超过75%,且改制(变更)后公司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对改制(变更)后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二、事业单位改制 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原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后企业中出资(股权、股份)比例超过50%的,对改制后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三、公司合并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合并后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四、公司分立 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五、企业破产 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财税〔2018〕17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8〕17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现就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涉及的契税政策通知如下:一、企业改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整体改制,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股份)比例超过75%,且改制(变更)后公司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对改制(变更)后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二、事业单位改制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原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后企业中出资(股权、股份)比例超过50%的,对改制后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三、公司合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合并后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四、公司分立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五、企业破产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规定,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六、资产划转对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免征契税。

北京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转发《

北京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转发《

北京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法规类别】个人所得税契税税收优惠
【发文字号】京财税[2010]2325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0.11.15
【实施日期】2010.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

(京财税〔2010〕2325号)
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4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同时,将本市相关废止文件一并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停止执行。

一、《
1 / 1。

财税〔2015〕3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3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发文字号:财税〔2015〕37号发文时间:2015-03-31 状态:全文有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现就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涉及的契税政策通知如下:一、企业改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整体改制,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股份)比例超过75%,且改制(变更)后公司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对改制(变更)后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二、事业单位改制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原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后企业中出资(股权、股份)比例超过50%的,对改制后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三、公司合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合并后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四、公司分立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五、企业破产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

公 司整 体 改 建 为 有 限 责 任 公 司的 , 改 建 后 的公 司承 受 原 企 业 土 的 免 税 政 策 。 要 注 意 , 司 合 并 必 须 符 合 《 司 法 》 相 关 法 规 对 需 公 公 及
地 、 屋 权 属 , 征 契 税 。 述 所 称 整 体 改 建 是 指 不 改 变 原 企 业 的 的规 定 , 对 合 并 后 的 公 司承 受 原 企 业 土 地 、 屋 权 属 , 能 享 受 房 免 上 且 房 才
财 税 [0 24 文 执 行 期 限为 2 1 年 1 日 2 1 年 l 月31 “ 司 ”企 业 与公 司 是 两 个 不 同的 概 念 , 2 1 1号 02 月1 至 0 4 2 1 。 3 公 , 明确 了这 一 规 定 的 适 用 范
原有的《 政 部 财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企 业 改 制 重 组 若 干 契 税 政 策 围限 于 司法 》 定 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括 普 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公 规 包 一 国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事 业 单 人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及 国 有 独 资 公 司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除 了“ 人 独 排 个
财 税 [0 24 文 规 定 :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的 公 司 , 据 法 律 规 2 11 号 两 依 财 税 [ 0 2 4 文 规 定 : 公 司制 企 业 , 照《 2 11号 非 按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定 、 同约 定 , 并 为 一 个 公 司, 原 投 资 主公 司法 》 的规 定 , 体 改 建 为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国有 独 资 公 司 ) 股 的公 司承 受 原 合 并 各 方 的 土 地 、 屋 权 属 , 征 契 税 。 整 含 或 房 免 份 有 限 公 司, 限 责 任 公 司 整 体 改 建 为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份 有 限 有 股 财 税 [ 0 2 4 文 延 续 了财 税 【 0 8 1 5 文 关 于 企 业 合 并 2 11号 2 0 17 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除按现行出口退 ( 税规定, 免) 提供有关出口退 ( 税凭证外, 免) 权 属 ,免 征 契 税 ; 原 事 业 单 位 3 % 职 工 签 订 服 务 年 限 不 少 物后, 与 0
于三 年劳动 用工 合同的, 其 承 受原事 业 单位 土地 、 屋权 属, 对 房
减半征 收契 税。
局 同意 ,现 将 有 关 事 项 通 知 如下 :

部 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以人 民币结算的边境小额贸易出口 货物试行 退 ( 免)税的通 知 ( 财税 [0 32 5 、( 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 2 0]4 号) ( 财 于以人民币结算的边境小额 贸易出口货物试行退 ( 免)税的补充通
知 ( 税 [0 418 )予 以废 止 。 财 201 号 7
财 2 0 ]5号)规 定,根 据国内相关产业 发展 报关时,应提 供出口 收汇 核销单,对 未及时提供 出口收汇核销单而 策的通 知 ( 关税 [0 95 影响企业收 汇核 销和出口 退税的, 由企 业自 行负责。
以人 民币现 金 结 算 方 式 出口 的货 物 ,不 享 受 出口退 税 政 策 。
如下 :

天保、片马、盈江、章凤、南 伞、孟连、沧源、田蓬。
西藏自 治区 : 兰、吉隆、樟木、日 普 屋。
新疆 维吾 尔自治区 : 老爷庙 、乌拉斯 台、塔 克什 肯、红山嘴、

、霍尔果斯 、都拉塔、阿黑土别克、木扎 事 业 单 位 按照 国家 有 关规 定 改 制为企 业 的过 程 中,投 吉木乃、巴克图、阿拉山口 接壤 毗邻国家 是指 : 俄罗斯、朝鲜、越南、缅甸、老挝、哈萨
按照 财政 部 国家发展 改革 委 工业 和信息化 部海 关总署
南省 ( 自治区)行政 区域 内登 记 注册的出口企业,以一般 贸易或边 境小额 贸易方式从陆地指定口岸出口到接壤毗邻国家的货物, 并采 取银 行转账 人民币结 算方式的, 可享 受应退 税额 全额出口退税 政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号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革,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现就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等涉及的契税政策通知如下:一、企业公司制改造非公司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上述所称整体改建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

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的,对新设公司承受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国有控股公司以部分资产投资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控股公司占新公司股份超过85%的,对新公司承受该国有控股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上述所称国有控股公司,是指国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50%,或国有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公司。

二、公司股权(股份)转让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三、公司合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其合并后的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四、公司分立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五、企业出售国有、集体企业整体出售,被出售企业法人予以注销,并且买受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合并中有关契税问题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合并中有关契税问题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合并中有关契税问题批复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03.11.25
•【文号】国税函[2003]1272号
•【施行日期】2003.11.25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契税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合并中有关契税问题批复
国税函[2003]1272号深圳市财政局:
你局《关于事业单位改制征收契税问题的请示》(深财农[2003]32号)收悉。

现批复如下:
经你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市人事局直属的原深圳市人才服务中心、深圳市人才大市场两个事业单位撤并为深圳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且合并后新设立的深圳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仍为市人事局直属事业单位。

在上述事业单位撤并过程中,原深圳市人才服务中心和深圳市人才大市场的房地产权属需分别过户至深圳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名下,所发生的房地产权属转移属于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的行政性调整和划转。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中的相关规定,对上述深圳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承受原深圳市人才服务中心、深圳市人才大市场的房地产权属,不征收契税。

国家税务总局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标 签】事业单位事业单位,重组改制【颁布单位】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京财税﹝2010﹞594号【发文日期】2010-04-22【实施时间】2010-04-01【 有效性 】条款失效【税 种】契税注释:条款废止,附件废止,参见《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12]136号)。

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22号 )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为支持事业单位改制,现将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契税政策通知如下:一、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的过程中,投资主体没有发生变化的,对改制后的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改制后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妥善安置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其中与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事业单位30%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

二、事业单位改制过程中,改制后的企业以出让或国家作价(入股)方式取得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不属于本通知规定的契税减免税范围,应按规定缴纳契税。

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契税政策和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04]16号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契税政策和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04]16号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契税政策和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契税政策和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04]16号)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税局直属分局:针对近期契税管理中反映出的一些政策和征管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一、有关契税减免税政策(一)单位和个人使用拆迁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包括被拆迁房屋产权单位向房屋使用人支付的补偿款)承受土地、房屋权属,不限制用途,对成交价格未超出拆迁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的部分免征契税。

(二)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03]3号),居民在2003年3月1日之后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前后一年内新购各类商品房的,按新购商品房与出售已购公有住房成交价的差额计征契税。

《关于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契税征管工作的通知》(京财税[2003]917号)第四条同时废止。

(三)拆迁补偿款和出售已购公有住房收入,可以一次或分次使用。

拆迁补偿款的金额认定,应以一份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款总额为准。

(四)以拆迁补偿款、出售已购公有住房收入购买商品房的,在享受拆迁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部分免征契税的同时,还可以享受有关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差额计征契税的规定。

(五)个人随同住宅购买的车库,适用与住宅相同的契税政策。

即随同普通住宅购买的车库,减半征收契税;随同非普通住宅购买的车库,不适用减半征收契税的政策。

(六)对以继承和接受遗赠形式取得房地产权属的,在国家有关契税政策出台前,暂不征收契税。

二、有关契税征收管理的具体措施(一)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拆迁减免税申请后,应在拆迁补偿协议原件上注明批准减免税的有关情况,包括纳税人姓名、《契税减税免税证明》字号、已减免的金额等内容。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出售已购公有住房购买商品房差价征收契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出售已购公有住房购买商品房差价征收契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出售已购公有住房购买商品房差价征收契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3.08.06•【字号】京地税地[2003]448号•【施行日期】2003.08.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契税,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出售已购公有住房购买商品房差价征收契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地[2003]448号)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03〕3号)和《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03〕917号),为进一步做好具体征管工作,明确征收机关与代征单位的职责,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凡已出售已购公有住房,欲办理新购商品房产权过户手续的纳税人,均须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款核定手续;对于已购买了商品房,尚未出售公有住房的纳税人,应按房屋买卖行为规定的计税依据缴纳契税,待公有住房出售后需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请退税手续。

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提交的涉税证明资料进行审核,确定计税依据及应纳税额,并开具《契税纳税核定证明》。

《契税纳税核定证明》应按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年份连续编号,并加盖公章,一式两份,一份由税务机关留存备查,另一份交纳税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使用。

三、需纳税人提交的证明资料具体包括:纳税人的合法性身份证明、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合同、购买商品房合同、购房发票(首付款发票、银行贷款凭证)等相关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四、代征单位依据税务机关开具的《契税纳税核定证明》代征税款,并在开具《契税完税证》时,在“税目”一栏填写“房屋交换”;“计税金额”按《契税纳税核定证明》中的“计税依据”填写。

五、符合政策规定需办理退税手续的,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纳税人的《契税完税证》(原件)及以上列举的有关证明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请退税手续。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革中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革中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革中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1.10.31•【文号】财税[2001]161号•【施行日期】2001.10.3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契税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年8月20日实施日期:2003年10月1日)停止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革中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2001年10月31日财税[2001]16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推动企业改革的逐步深化,现就企业改革中有关转制重组的契税政策通知如下:一、公司制改造公司制改造,是指非公司制企业按照《公司法》要求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经批准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在公司制改造中,对不改变投资主体和出资比例改建成的公司制企业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的,不征契税;对独家发起、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发起人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对国有、集体企业经批准改建成全体职工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对其余涉及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征收契税。

二、企业合并企业合并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改建为一个企业的行为。

合并有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一个企业存续,其他企业解散的,为吸收合并;设立一个新企业,原各方企业解散的,为新设合并。

企业合并中,新设方或者存续方承受被解散方土地、房屋权属,如合并前各方为相同投资主体的、则不征契税,其余征收契税。

三、企业分立企业分立是指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的行为。

分立有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两种形式。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告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告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0.11.08•【字号】•【施行日期】2000.11.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契税,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告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农业税等四项税收征收管理职能划转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政办函〔2000〕86号)精神,契税的征收管理职能由市财政局划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

现将有关契税征收管理事项通告如下:一、征税范围和纳税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时,承受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以及其他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缴纳契税。

自2001年1月1日起,纳税人按照有关规定到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委托的代征单位进行缴税。

二、代征单位和代征地点契税征收管理职能划转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继续委托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代征契税。

(一)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代征本市城八区(东、西、崇、宣、朝、海、丰、石)承受在京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的税款;远郊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代征承受辖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的税款。

(二)北京市房地产交易所代征本市承受在京外销商品房、市级开发企业开发的内销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的税款;区县房地产交易所代征承受区(县)级开发企业开发的辖区内的内销商品房及其他存量房的单位和个人的税款。

(三)北京市房屋土地登记事务所代征本市承受在京军产、保密产等房地产的单位和个人的税款。

(四)乡财政所代征承受农村地区房屋的单位和个人的税款。

三、办理减、免、退税的地点(一)、凡属政策规定减、免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其承受的房屋(含土地)座落地,在该座落地的区、县地方税务局办理减、免税手续。

(二)、凡属政策规定减、免税的单位和个人,对已缴纳的税款申请退税的,按照其承受的房屋(含土地)座落地,在该座落地的区、县地方税务局办理退税手续。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契税联合办公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契税联合办公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契税联合办公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契税
【发文字号】京地税地[2004]237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4.05.11
【实施日期】2004.05.1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契税联合办公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地税地[2004]237号)
东城区、崇文区、朝阳区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契税征管工作,更好地为纳税人服务,有效落实《关于北京市地税局、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加强协作配合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精神,经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协商,决定自2004年5月1日起在市国土房管局综合业务大厅开展联合办公。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东城区地方税务局负责市国土房管局及其所属单位的契税委托代征工作。

即原由崇文区、朝阳区地方税务局分别负责的北京市房地产交易所、北京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事务中心的契税委托代征工作,自2004年5月1日起移交给东城区
1 / 1。

详解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契税减免的优惠政策

详解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契税减免的优惠政策

详解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契税减免的优惠政策
为⽀持事业单位改制,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于近⽇将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契税政策作出明确,下发了《关于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22号)⽂件,该⽂件规定执⾏期限为2010年4⽉1⽇⾄2011年12⽉31⽇。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的过程中,投资主体变化与否直接影响到单位⼟地、房屋契税的减免情况:
1、若投资主体没有发⽣变化
对于在改制过程中投资主体没有发⽣变化的,对改制后的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2、若投资主体发⽣变化
对于在改制过程中投资主体发⽣变化的,企业应按照《中华⼈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妥善安置原事业单位全部职⼯:
(1)与原事业单位全部职⼯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合同的,对其承受原事业单位⼟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2)与原事业单位30%职⼯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合同的,对其承受原事业单位⼟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

特别提醒:
事业单位改制过程中,改制后的企业以出让或国家作价(⼊股)⽅式取得原国有划拨⼟地使⽤权的,不属于财税[2010]22号⽂件规定的契税减免税范围,应按规定缴纳契税。

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2010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

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2010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

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2010修改)正文:---------------------------------------------------------------------------------------------------------------------------------------------------- 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1999年7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9号令公布根据2002年6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0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第二次修改)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时,承受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以及其他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及其细则和本规定缴纳契税。

经批准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时,房地产转让双方均为纳税人。

第三条契税的征收范围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房屋买卖、房屋赠与和房屋交换;其中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下列转移方式,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一)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或者作价投资、入股的;(二)以获奖、预购、预付集资建房款或者转移无形资产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三)建设工程转让时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四)以其他方式事实构成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

第四条本市契税征收机关为市和区、县地方税务局。

第五条契税税率为3%。

第六条契税的计税依据如下:(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所有权赠与,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同类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或者评估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所有权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交换,为交换价格的差额。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契税征收工作规程(试行)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契税征收工作规程(试行)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契税征收工作规程(试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为规范税务机关契税的征收管理,进一步做好我市契税的征收工作,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程。

一、契税征收规程适用范围北京市契税申报征收、减免税、退税、不征契税政策的界定及纳税服务等适用本规程。

二、契税征收机关、征收窗口的设置及征收方式契税征收机关为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

契税征收地点为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分局负责契税征收的窗口和在各级国土、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转移变更登记场所设置的契税征收窗口。

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权发证和市建设委员会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场所的征收窗口由其所在地的区(县)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设置。

契税采取由纳税人上门申报,税务机关在征收窗口直接征收的工作方式。

三、契税征收窗口的岗位设置及职责契税征收窗口的岗位设置,应本着明确责任分工,衔接有序、制约高效,方便纳税人的原则,设置岗位。

各岗位应严格完成工作内容,履行相应的工作职责。

(一)受理岗位受理岗位负责受理纳税人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申报资料,确认纳税人申报资料的齐全、有效,并对征收、不征契税政策的界定、减免税及退税的政策依据进行初审。

(二)审核岗位1.负责审核受理岗位移交纳税人的申报资料,确认征收的政策依据,核对计税依据、适用税率、计征税额、应纳税额。

2.负责审核受理岗位移交的纳税人不征契税政策界定及减免税的申报资料,确认减免税的政策依据及减免税额。

3.负责审核受理岗位移交的纳税人退税申请资料,确认退税的政策依据及退税额。

(三)征收岗位1.负责打印专用税收缴款书。

2.负责收取现金税款并打印契税完税证。

3.负责办理自征税款的汇总缴库手续。

(四)管理岗位负责税收票证和档案的管理及统计分析工作。

(五)纳税服务岗位负责契税的政策咨询和涉税服务。

以上岗位的设置,由各区县局、分局结合实际情况和工作要求设置相应岗位,也可合并岗位,但必须设置两个以上岗位。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乐税智库文档
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乐税网( / )邮箱: Jiufu@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合并中有关契 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标 签】有关契税批复的通知,事业单位合并中 【颁布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京地税地﹝2004﹞25号 【发文日期】2004-01-13 【实施时间】2004-01-13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合并中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272 号)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二○○四年一月十三日
乐税网( / )邮箱: Jiufu@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